盗窃罪的新课题-张明楷
重磅:张明楷论盗窃财产性利益(完整版)(中)
重磅:张明楷论盗窃财产性利益(完整版)(中)悄悄法律人按:近日,2016刑事法制高峰论坛“数据、个人权益与网络犯罪”大会上,张明楷和陈兴良教授均做了发言。
因为论坛发言时间有限,张明楷教授讲了《虚拟财产属于刑法上的财物》的发言。
但是本文更为全面系统。
本次推送四篇:1.张明楷论盗窃财产性利益(完整版)(上)2.张明楷论盗窃财产性利益(完整版)(中)3.张明楷论盗窃财产性利益(完整版)(下)4.《虚拟财产属于刑法上的财物》的发言关注公号后,查看历史消息课阅读上述内容。
论盗窃财产性利益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来源:《中外法学》2016年第6期、微信公号中外法学三、对财产性利益的盗窃罪必须符合”盗窃“要件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并不意味着只要行为人具有获得财产性利益的故意与目的,并且非法获取了财产性利益,就当然成立盗窃罪。
因为行为对象只是盗窃罪构成要件的一个要素,成立盗窃罪还要求行为本身符合”盗窃“的行为特征。
(一)盗窃的行为特征盗窃,是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
[53]例如,甲违反乙的意志,将乙占有的手机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属于盗窃。
同样,A违反B的意志,将B占有的财产性利益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也属于盗窃。
例如,2016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单海员在昆山市玉山镇倚和园9幢10号车库被害人郑巍巍的住处,趁郑巍巍熟睡后,擅自使用被害人的手机,利用被害人的微信号在线登录之机和其知晓的开机密码、微信支付密码,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微信绑定的农业银行卡内的5000元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后删除被害人手机中的微信转账记录并提现消费。
1月30日,被告人单海员被民警抓获。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单海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手机,利用微信转账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单海员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单海员罚金人民币2000元。
周详:盗窃行为的违法性解释立场的反思---和张明楷、陈兴良等刑法学者的商榷
周详:盗窃行为的违法性解释立场的反思---和张明楷、陈兴良等刑法学者的商榷周详刚刚在中国法学网上看了一篇社科院法学所刘仁文在《北京日报》上发表的一篇《从“国权刑法”走向“民权刑法”——纪念马克昌对中国刑法学的一个创见》,有一段话引起我的注意与回忆:“ 马先生去世后,我从他的一个弟子口中得到一个重要消息。
2008年在一个法学沙龙中,他公开主张当时广受社会关注的许霆“利用ATM机技术故障取款”一案无罪,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国权刑法观”在作怪,许多司法人员已经习惯了动辄定罪的思维。
他还对刑法学界多数人论证许霆案构成犯罪表示失望。
后来,他一直想写一篇文章来对这个案件进行批判,但又考虑到不合时宜,担心影响司法的权威,只好作罢。
这不由得让我想起当年自己主张许霆案无罪的观点,那时,法学界的多数同仁也都主张许霆构成犯罪,颇有点孤掌难鸣的无奈。
直至今日,始有“吾道不孤”之感,也更加觉得我与马先生在“民权刑法观”上的契合。
”当年的许霆案,可谓是闹得沸沸扬扬,刑法学界名家们纷纷站出来说话,几乎是异口同声的赞同许霆有罪,而我是主张其无罪的极个别人。
2009年我校刑事司法学院曾经主办过一次中青年刑法研讨会,主题是刑法解释的立场。
在会议上我与西北政法大学校长贾宇教授的就许霆案的激烈辩论,成为当时会议的高潮。
虽然与会的绝大部分学者,包括我的导师齐文远教授也认为许霆肯定是有罪的,可是我还是坚持许霆无罪,有点孤掌难鸣的感觉,唯一的例外就是华东政法大学的杨兴培教授支持我,他大概是唯一的一个主张无罪且在学术刊物或其它媒体上发了自己观点的刑法学者。
会议后,他问我是否对许霆案写过文章,我说是写了一篇文章《盗窃行为的违法性解释立场的反思――和张明楷、陈兴良等刑法学者的商榷》,他愿意帮我向《华东政法大学学报》推荐,我就把文章给了他,但几个月后,文章也没有发出来,我也就放弃了,没有再向其它学术刊物上投稿,让她静静的躺在的抽屉里,也许这才是她最好的归宿。
张明楷教授经典案例
看命题人张明楷的100个刑法案例,听刑法大家嘚啵嘚——均改编自张明楷老师的《刑法学》1、甲乙二人合谋盗窃,到了现场以后,甲乙各自负责查看不同的区域来寻找盗窃目标。
但甲胆子很小,到了现场以后特别担心自己被抓,就跟乙说自己不想干了,之后甲就离开了盗窃现场,乙独自一人实施了盗窃行为。
问:甲的行为该如何认定?答案:甲成立盗窃罪中止,系共犯关系的脱离。
共犯关系的脱离,实际是在讨论其他共犯人的既遂结果是否可以客观归责于脱离共犯者。
是否离开了现场,并不是认定共犯关系脱离的唯一标准,而应看脱离者是否切断了之前的共犯行为与最终的既遂结果之间的物理或心理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的甲即属这种情形,系中止2、甲乙约定,甲负责扒窃,乙负责掩护。
甲在扒窃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害人嘲笑甲的扒窃技术低劣,甲愤而将被害人打成轻伤。
在甲殴打过程中,乙发现被害人的钱包掉在地上,于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将钱包拿走。
此外,在甲殴打乙的过程中,乙只是站在一旁,一言不发,也没有动手。
问:甲、乙二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答案:首先,甲乙的共同扒窃计划并未得逞,成立盗窃罪未遂的共犯;其次,甲进一步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最后,乙在现场拿走被害人钱包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乙当着被害人的面拿走钱包,并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只能成立盗窃罪,因为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并非由乙造成,乙只是利用了该状态而已。
3、甲乙丙三人将一名妇女制服以后,甲乙二人对这名妇女实施了强奸行为,丙负责捆绑被害妇女,并制止被害妇女实施反抗行为。
问:对丙能否适用轮奸的法定刑?丙是主犯还是从犯?答案:本案中的丙虽没有实施奸淫行为,但正是由于其暴力行为制服了被害妇女的反抗,并进而使甲乙二人能够轮奸被害妇女,故对丙应认定为主犯,而非从犯,并对其适用轮奸的法定刑,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4、甲在强行闯入被害人的小卖部后,打算先将被害人杀死,然后再拿走被害人财物。
甲在实施暴力行为之后,以为被害人已死亡,于是将小卖部洗劫一空。
(转)张明楷:许霆案的刑法学分析
张明楷:许霆案的刑法学分析由于种种原因,法学界对家喻户晓的许霆案的行为性质存在激烈争议。
本文首先就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金融机构)予以论证;其次对许霆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观点展开讨论;最后对许霆无罪的看法进行分析。
⑴一、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将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相互拉近和对比分析的过程。
所以,怎样理解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尤其是怎样理解“盗窃”),以及如何归纳许霆案的事实,成为认识许霆案的重要问题。
(一)何谓盗窃?我国刑法理论几乎没有争议地将盗窃罪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⑵显然,这一定义只是将“盗窃”解释为“秘密窃取”。
⑶但是,要求盗窃必须具有“秘密”性,是存在疑问的;这一定义也没有说明窃取对象的属性(财物由谁占有),更没有回答何谓“窃取”。
1.要求盗窃具有秘密性,是为了区分盗窃与抢夺(盗窃是秘密的,抢夺是公开的),但是,这种区别难以成立。
根据通说,“…秘密‟是指行为人自认为没有被所有人、保管人发现。
如果行为人已经明知被被害人发觉,公然将财物取走,不构成本罪(指盗窃罪一引者注),而应认定为抢夺罪。
”⑷据此,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就属于盗窃;如果认识到自己是在公开取得他人财物,就成立抢夺;至于客观行为本身是秘密还是公开,则无关紧要。
但通说存在以下问题:(1)通说在犯罪客观要件中论述盗窃罪必须表现为秘密窃取,但同时提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没有被所有人、占有人发觉即可,不必客观上具有秘密性,这便混淆了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的区别。
(2)根据通说,在客观上同样是公开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当行为人自认为所有人、占有人没有发觉时成立盗窃罪,当行为人认识到所有人、占有人发觉时成立抢夺罪。
《张明楷 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xx楷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第一篇:xx楷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xx楷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
而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或者将脱离了占有的他人财产(遗忘物、埋藏物)转移为自己所有。
因此,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
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对自己事实上已经占有的财物只能成立侵占罪。
但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占有的财物而事实上由他人占有时,仍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例如,甲持有某种提单,因而在法律上占有了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但当该货物事实上由乙占有时,甲窃取该货物,仍然成立盗窃罪。
侵占罪则不仅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而且可能侵占法律上占有的财物。
因为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所有,因此,只要某种占有具有被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
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完全可能处分不动产;提单或有价证券的持有人也完全可能处分提单等记载的财物。
所以,侵占罪既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也可能侵占自己在法律上占有的财产。
司法实践所遇到的疑难问题,是如何判断事实上的占有,即某种财物在事实上是属于行为人占有,还是被害人占有或暂时脱离了占有。
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从客观上说,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不是等同概念),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
(1)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
例如,他人住宅内、车内的财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记其存在,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
再如,游人向公园水池内投掷的硬币,属于公园管理者占有的财物。
一起盗窃地漏箅子案引发的争议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
摘要:刑法虽不理琐细之事,但一起普通的盗窃地漏箅子案还是能够引起学界、实务界的定性之争。推而广之,盗窃井盖的行为能否被评价为《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即能否将盗窃井盖这一行为的危险性质视之为与放火罪、爆炸罪等行为的危险性质相当,还是应该以事实为根据,并立足于对《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的语义解释与范围界定才能加以解答。
所以,本文就秉持着这种“不拘泥于盲目先见”的治学之道,斗胆地选取生活百态之再平凡不过的一起盗窃地漏箅子案的定性问题一表己见,兼与曾在此问题上撰文立论的、著名刑法大家之一的简介
2008年5月6日1时至3时许,被告人李宝生骑三轮自行车,先后三次到平谷区平瑞街西侧便道,用撬棍将便道上75cm×45cm地漏箅子16块(价值人民币2240元)盗走;2008年5月7日3时许,被告人李宝生再次到平谷区平瑞街西侧便道,用撬棍盗走便道上地漏箅子6块(价值人民币840元),后欲运往其家时被民警抓获。地漏箅子被盗后,造成街道路面上留下深坑,直接危及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宝生以盗窃大街路面上地漏箅子的方法危
回归本案,被告人李宝生盗窃便道上地漏箅子的行为,在法院看来系构成《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老师对此撰文表示道:“地漏箅子是道路的一部分,在此意义上说,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但是被告人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因为该罪的成立以‘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为前提,而被告人盗走的是便道上的地漏箅子,虽然能对人的生命、身体造成危险,却不可能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于是,司法机关便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难看出,这一判决,也是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视为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亦即,凡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上,本案认定为盗窃罪也能做到罪刑相当。”
张明楷:盗窃罪Ⅱ——拿走他人遗忘在宾馆房间的财物,成立本罪吗?
张明楷:盗窃罪Ⅱ——拿走他人遗忘在宾馆房间的财物,成立本罪吗?你肯定知道,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的财物,以及没有人占有的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但是,遗忘在宾馆房间的财物由谁占有呢?如果认为财物这时已经脱离了原所有人的占有,并转移给宾馆管理者占有,那新客人把财物拿走的行为就成立盗窃罪;如果认为财物这时既脱离了原所有人的占有,也不由宾馆管理者占有,那它就属于脱离占有物,新客人把财物拿走的行为就成立侵占罪。
这个问题涉及的是对财物被谁占有的判断,而这对盗窃罪的认定至关重要。
下面就来看一下究竟该如何判断。
什么是占有盗窃罪中的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
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意味着被害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左右财物的情况,对财物的支配没有障碍。
那么,这种事实上的支配该如何判断呢?事实上的支配并不等于物理上的支配,需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来判断。
如果社会一般观念认为财物属于他人占有,就意味着一般人不能擅自转移该占有。
也就可以说,在规范意义上,他人占有了这个财物。
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我们把对占有的判断叫作规范的判断。
但是,社会一般观念只是判断的标准,具体来说,应该把哪些事实拿出来让一般人判断呢?答案是所有事实。
也就是说,在判断占有时,要把行为时的所有事实拿出来作为判断资料。
比如,我每次从清华明理楼回家都会经过一条小路,有段时间,路边每天都有一个很小的蔬菜摊,上面一般只摆着几种蔬菜,一袋一袋的,并且标明了每袋的价格,明确告知买菜的行人要把相应的钱投入一个特定的铁盒。
菜农并不会一直待在这个菜摊,把蔬菜分装好后,他就会到三公里外的另一个市场卖菜。
以上所有事实都是判断资料。
虽然从物理事实上看,菜农离菜摊的距离很远,对蔬菜缺乏物理上的支配,但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菜农仍然占有着这些蔬菜。
所以,拿走蔬菜不给钱的行为侵犯了菜农的占有,如果达到一定数额,就可以成立盗窃罪。
再比如,你买了一台新款的iPhone手机,上班时,同事说想看一看,于是你把手机递给了同事。
【笔记】张明楷论盗窃财产性利益
【笔记】张明楷论盗窃财产性利益(图片来自网络)一、财产性利益作为盗窃罪的对象1.财产性利益的范围能够合理限定,虽然盗取财产性利益的现象很多,但能够达到数额较大的案件却并不多。
2.我国,盗窃罪的成立以数额较大为起点,对单纯盗窃财产性利益的凭证行为,不可能以凭证本身的价值认定为盗窃罪,从现实来考虑,许多财产性利益与狭义财物已经没有实质区分,只有通过肯定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才能有效保护财产性利益。
《刑法》196条3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证明单纯的盗窃凭证但未使用的情形不构成盗窃罪。
3.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利用计算机诈骗等犯罪,其他计算机犯罪的法定刑明显低于财产犯罪的法定刑,如果否定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的对象,要么导致诸多处罚漏洞,哟啊么导致处罚的不协调。
《刑法》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行为时,盗窃的对象主要是财产性利益,而不是狭义财物,该条注意规定明确了将财产性利益作为盗窃罪的对象。
二、对财产性利益的盗窃罪必须符合“盗窃”要件1.盗窃的行为特征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转移给自己或第三者占有。
例1:甲知道乙手机的开机密码、微信支付密码,在使用乙的手机时将乙微信绑定的农业银行卡内的5000元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后删除乙手机中的微信转账记录并提现消费。
点评:本案不是由于甲的提现消费行为才构成盗窃,而是因为甲将乙占有的财产性利益(对农行享有的债权)转移到自己微信账户中,使该行为符合盗窃的行为特征。
例2:将他人股权转移到自己名下的案件,比如甲伪造股东会决议、被害人签名,通过公司登记机关,将乙对公司享有的50%的股权转移至自己名下。
点评:股权是一种财产性利益,甲实际上是通过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将他人占有的股份转移到自己的名下(登记机关只对变更材料进行纯粹的形式审查并进行相关登记,并不实质考察股权变更是否合法,也无权裁判股权归属,所以登记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意义上的财产处分,不能以三角诈骗定性甲)2.逃避债务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特征第一,行为人虽然取得了财产性利益、被害人也遭受了利益损失,但并不存在将他人占有的财产性利益转移给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的行为时,不能认定为盗窃罪,如单纯逃避债务的行为。
张明楷刑法案例
张明楷刑法案例必考知识点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2、甲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乙后,又从乙处偷回来,并接受乙的“赔偿”。
当自己所有的财物由他人占有时,行为人盗窃他人占有的该财物的,成立盗窃罪;甲盗窃了乙的手提电脑,乙采取威胁手段迫使甲返还该电脑的,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但乙采取威胁手段迫使甲提供其他财物的,仍然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
3、盗窃罪的被害人(甲)从盗窃犯人(乙)那里窃取自己所有的被盗摩托车的,由于乙对摩托车的占有与所有权人甲相对抗,而且这种对抗没有合理理由,相对与所有权人甲行使权利的行为而言,乙对摩托车的占有不是财产犯的客体,故甲窃回该摩托车的,不成立侵犯财产罪。
4、行为人从位于八层的被害人家里搬出电脑,然后从七层的楼梯口摔至楼下,导致电脑毁坏。
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将电脑搬出,只是因为碰到被害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将电脑摔至楼下的,仍然成立盗窃罪;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仅仅出于单纯毁坏的故意而实施上述行为,则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5、乙经常邀约甲的妻子打麻将,为此导致甲夫妻不和。
某日乙又将甲妻邀至乙家打麻将,甲得知后来到乙的住处,掀翻麻将桌,打了乙几耳光,并对乙说:“你破坏了我的家庭,必须赔偿5000元。
”甲虽然对乙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从当时的环境来看,并不足以抑制乙的反抗,故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敲诈勒索罪。
6、A对B实施暴力,迫使B交付财物,但B身无分文,A令B立即从家中取来财物,或者一道前往B家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
行为人实施暴力后,发现被害人身无分文,然后令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原则上应认定为抢劫(未遂)罪与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
7、某甲在村口遇本村4个10岁至12岁的小孩玩耍,遂向前找他们要钱,4个小孩说没钱,甲揪出其中一小孩乙,将其捆绑、倒吊、用鞭子抽打,并用烟头烫,造成轻伤。
然后告诉乙和其他3个小孩第二天到指定地点交钱,否则后果会比乙更严重。
张明楷案例
张明楷案例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的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2、甲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乙后,又从乙处偷回来,并接受乙的“赔偿”。
当自己所有的财物由他人占有时,行为人盗窃他人占有的该财物的,成立盗窃罪;甲盗窃了乙的手提电脑,乙采取威胁手段迫使甲返还该电脑的,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但乙采取威胁手段迫使甲提供其他财物的,仍然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
3、盗窃罪的被害人(甲)从盗窃犯人(乙)那里窃取自己所有的被盗摩托车的,由于乙对摩托车的占有与所有权人甲相对抗,而且这种对抗没有合理理由,相对于所有权人甲行使权利的行为而言,乙对摩托车的占有不是财产犯的客体,故甲窃回该摩托车的,不成立侵犯财产罪。
4、行为人从位于八层的被害人家里搬出电脑,然后从七层的楼梯口摔至楼下,导致电脑毁坏。
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将电脑搬出,只是因为碰到被害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将电脑摔至楼下的,仍然成立盗窃罪;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仅出于单纯毁坏的故意而实施上述行为,则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5、乙经常邀约甲的妻子打麻将,为此导致甲夫妻不和。
某日乙又将甲妻邀至乙家打麻将,甲得知后来到乙的住处,掀翻麻将桌,打了乙几耳光,并对乙说:“你破坏了我的家庭,必须赔偿5000元。
”甲虽然对乙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从当时的环境来看,并不足以抑制乙的反抗,故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6、A对B实施暴力,迫使B交付财物,但B身无分文,A令B立即从家中取来财物,或者一道前往B家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
行为人实施暴力后,发现被害人身无分文,然后令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原则上应认定为抢劫(未遂)罪与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
7、某甲在村口遇本村4个10岁至12岁的小孩玩耍,遂向前找他们要钱,4个小孩说没钱。
甲揪出其中一小孩乙,将其捆绑、倒吊、用鞭子抽打,并用烟头烫,造成轻伤。
然后告诉乙和其他3个小孩第二天到指定地点交钱,否则后果会比乙更严重。
法律硕士案例分析张明楷(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明楷,男,25岁,汉族,某市人,大学文化,无业。
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批准逮捕,同年5月10日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9年1月,被告人张明楷在网络上结识了犯罪嫌疑人李某,李某向张明楷提供了毒品。
张明楷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支付了毒品购买款。
2019年2月,张明楷在李某的指引下,从李某处购买了毒品。
同年3月,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根据线索抓获了李某,并在李某的住所内查获了部分毒品。
公安机关随后将案件线索延伸至张明楷,并在张明楷的住处查获了剩余毒品。
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100克,属于海洛因。
被告人张明楷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二、争议焦点1. 张明楷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 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张明楷的犯罪情节是否严重?3. 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张明楷应如何量刑?三、案例分析(一)张明楷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张明楷明知是毒品而购买并持有,且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二)犯罪情节是否严重1. 毒品数量:本案中,查获的毒品净重100克,属于较大数量,可认定被告人张明楷的犯罪情节严重。
2. 毒品来源:被告人张明楷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购买毒品,说明其有较明确的购买渠道,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
3. 毒品用途: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被告人张明楷持有毒品的目的并非自用,而是可能用于贩卖、吸食等非法用途,其主观恶性较大。
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明楷的犯罪情节严重。
(三)对张明楷的量刑1. 刑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张明楷: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之欧阳歌谷创编
张明楷: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刑法对诈骗罪的罪状规定得比较简单。
如果对分则条文进行体系解释,就不难发现,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取得财产的犯罪分为: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
盗窃罪属于前者;诈骗罪属于后者。
由于诈骗罪与盗窃罪属于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所以需要严格区别。
首先,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进而取得了财产就成立诈骗罪,因为盗窃犯也可能实施欺骗行为。
例如,A打电话欺骗在家休息的老人B:“您的女儿在前面马路上出车祸了,您赶快去。
”B连门也没有锁便急忙赶到马路边,A趁机取走了B 的财物(以下简称电话案)。
虽然A实施了欺骗行为,但B没有因为受骗而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更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只是由于外出导致对财物占有的弛缓;A取走该财产的行为,只能成立盗窃罪。
其次,并非只要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导致对方将财产“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就成立诈骗罪。
因为盗窃罪也有间接正犯,盗窃犯完全可能使用欺骗手段利用不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人取得财产。
例如,洗衣店经理A发现B 家的走廊上晒着西服,便欺骗本店临时工C说:“B要洗西服,但没有时间送来;你到B家去将走廊上晒的西服取来。
”C信以为真,取来西服交给A,A将西服据为己有(以下简称西服案)。
C显然受骗了,但他只是A盗窃的工具而已,并不具有将B的西服处分给A占有的权限或地位。
因此,A成立盗窃罪(间接正犯)。
不难看出,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受骗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交付)财产。
受骗人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并未因此而处分财产的,行为人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如电话案);受骗人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倘若不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时,其帮助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成立诈骗罪(如西服案)。
张明楷教授谈盗窃罪(新)2
张明楷教授谈盗窃罪(新)2案例四在省会城市工作的甲在老家有块地,甲想在这片地上种树,找到了从事修路工程的工人乙,乙将负责该市绿化工程项目的经理丙介绍给甲,丙是国家工作人员,负责的绿化项目工程正好购入了大量树苗。
丙答应给乙价值1万元的10棵树。
2013年9月,乙告诉甲去丙处拿走10棵树,甲来到丙负责的绿化工程施工现场拿走价值1万元的10棵树。
一个月后,甲又去找乙要树,乙来到丙处,丙以为乙等人并没有拿走之前承诺相送的10棵树,问乙“那10棵树拿走了吗”?乙说“没拿”。
丙让乙从绿化项目施工现场拿走价值2万元的10棵树。
甲运走该10棵树后,很感激乙,交给乙1万元,让乙请丙等人吃饭疏通关系。
一个月后,甲再次找到乙,向乙要100棵树,乙直接把甲拉到丙负责的绿化施工现场,在没有与丙沟通的情况下,乙让甲运走价值20万元的100棵树,其中几十棵树已经成好,甲连根拔起运走。
再过一个月,甲再次找乙要树100棵,乙没有和丙打招呼,让甲随便拿,甲未到丙负责的绿化施工现场,拿走价值20万元的100棵树,其中几十棵树也是已经栽好的,被甲连根拔起运走。
施工方发现树苗大量丢失速报警。
警方在甲的老家找到了丢失的树苗,将甲抓获。
甲供述称,每次拿树都以为乙已经疏通好了关系,可以随意将树运走。
张明楷:这个案件需要分几个阶段来讨论。
学生:甲第一次运走10棵树的行为是丙贪污这10棵树的共犯;甲后两次运走100棵树时存在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他以为自己是丙贪污罪的帮助犯,但实际上他是盗窃罪的正犯。
当然,拔走树的行为也可能涉及盗伐林木罪。
张明楷:甲第一次运走10棵树的行为是成立赃物犯罪?还是成立贪污罪的帮助犯或者教唆犯?学生:丙让乙拿走10棵树,乙让甲拿走了10棵树,丙的行为成立贪污罪,甲帮助丙拿走10棵树,甲的行为就成立贪污罪的帮助犯。
张明楷:不能认定甲是贪污罪的教唆犯吗?学生:也是是有可能的,要看甲对丙究竟是怎么说的。
张明楷:我觉得甲有可能构成贪污罪的教唆犯。
张明楷的七篇论文
张明楷的七篇论文,司考观点!第一篇: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人民法院报编者按】财产犯罪不仅发案率高,而且危害严重。
但是,由于对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认识不一,对于同样的财产犯罪,不同的人民法院可能做出不同的判决,这一现象往往会影响刑罚处罚的公正性。
为此,我们邀请刑法学专家张明楷教授就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发表专题文章,以供司法机关办理财产犯罪案件时参考。
具体内容包括: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理解和认定“携带凶器抢夺”,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本版将连续刊载,敬请关注。
侵犯财产罪分为两大类:毁坏财物的犯罪(毁弃罪)与取得财物的犯罪(取得罪)。
根据是否转移占有,又可以将取得财物的犯罪分为转移占有的犯罪(如抢劫、抢夺、盗窃、诈骗)与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如侵占)。
很明显,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侵占罪侵犯的也是财产所有权。
问题在于: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法益)是什么?这是认定财产犯罪必须明确的问题。
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对具体犯罪的客体理解不同,对构成要件的理解就会产生差异。
侵犯财产罪的许多问题,都与如何理解客体有关。
国外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的通说认为,盗窃罪等罪侵犯的是他人对财产的占有(一般含有某种限制条件)。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盗窃等罪的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整体(以下简称所有权说)。
但是,所有权说在理论上存在疑问。
(1)物权可以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物权,他物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具体规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所有权是惟一的自物权种类,即自物权就是所有权。
根据所有权说,刑法只保护自物权,而不保护他物权。
然而,他物权的内容比所有权丰富,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
例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的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
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欢迎加⼊“刑事备忘录”刑法、刑诉讨论⼆群,由于群⼈数已超100,需要⼿动邀请⼊群,欲⼊群者请先添加本⼈微信号hftjctjh【作者简介】张明楷,清华⼤学法学院教授、博⼠⽣导师。
【内容提要】从“秘密与公开”⾓度区分盗窃与抢夺的观点与做法存在诸多缺陷;盗窃是以⾮法占有为⽬的,违反被害⼈的意志,采取平和的⼿段,将他⼈占有的财物转移为⾃⼰或者第三者占有的⾏为;盗窃⾏为既可以具有秘密性,也可以具有公开性;以对物暴⼒的⽅式强夺他⼈紧密占有的财物,具有致⼈伤亡可能性的⾏为,才构成抢夺罪;盗窃与抢夺的区别在于:对象是否属于他⼈紧密占有的财物,⾏为是否构成对物暴⼒。
(⼀)将抢夺⾏为规定为独⽴的犯罪类型,在世界范围内并不多见。
德国、法国、⽇本等国刑法均未规定抢夺罪,对抢夺⾏为视不同情形分别认定为盗窃罪与抢劫罪:(1)单纯抢夺他⼈财物,成⽴盗窃罪;因为盗窃并不限于秘密窃取,相反包含了公然侵害占有的⾏为;(2)如果利⽤⾏驶中的汽车、摩托车夺取他⼈财物,被害⼈不松⼿便存在⽣命、⾝体的危险时,便评价为对被害⼈使⽤暴⼒夺取财物,成⽴抢劫罪;(3)如果利⽤⾏驶中的汽车、摩托车夺取他⼈财物的⾏为造成被害⼈伤害,则认定为抢劫致伤罪;(4)如果利⽤⾏驶中的汽车、摩托车夺取他⼈财物的⾏为造成被害⼈死亡,便成⽴抢劫致死罪。
“因为如果超出单纯‘为了转移占有所必须的物理⼒’,存在伴随对⽣命、⾝体、⾃由的⼀定程度以上的危险的暴⼒、胁迫,便不能评价为窃取。
” 我国刑法将抢夺⾏为规定为独⽴的犯罪类型,所以,对抢夺⾏为必须认定为抢夺罪,⽽不能视不同情形认定为盗窃罪与抢劫罪。
这便产⽣了以下问题:如何厘定抢夺罪与盗窃罪、抢劫罪的界限?本⽂仅论述抢夺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认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为;抢夺是指乘⼈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为。
但是,根据这两个传统定义的字⾯含义,基本上不可能区分盗窃罪与抢夺罪。
(转)张明楷:许霆案的刑法学分析
张明楷:许霆案的刑法学分析由于种种原因,法学界对家喻户晓的许霆案的行为性质存在激烈争议。
本文首先就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金融机构)予以论证;其次对许霆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观点展开讨论;最后对许霆无罪的看法进行分析。
⑴一、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将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相互拉近和对比分析的过程。
所以,怎样理解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尤其是怎样理解“盗窃”),以及如何归纳许霆案的事实,成为认识许霆案的重要问题。
(一)何谓盗窃?我国刑法理论几乎没有争议地将盗窃罪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⑵显然,这一定义只是将“盗窃”解释为“秘密窃取”。
⑶但是,要求盗窃必须具有“秘密”性,是存在疑问的;这一定义也没有说明窃取对象的属性(财物由谁占有),更没有回答何谓“窃取”。
1.要求盗窃具有秘密性,是为了区分盗窃与抢夺(盗窃是秘密的,抢夺是公开的),但是,这种区别难以成立。
根据通说,“…秘密‟是指行为人自认为没有被所有人、保管人发现。
如果行为人已经明知被被害人发觉,公然将财物取走,不构成本罪(指盗窃罪一引者注),而应认定为抢夺罪。
”⑷据此,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就属于盗窃;如果认识到自己是在公开取得他人财物,就成立抢夺;至于客观行为本身是秘密还是公开,则无关紧要。
但通说存在以下问题:(1)通说在犯罪客观要件中论述盗窃罪必须表现为秘密窃取,但同时提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没有被所有人、占有人发觉即可,不必客观上具有秘密性,这便混淆了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的区别。
(2)根据通说,在客观上同样是公开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当行为人自认为所有人、占有人没有发觉时成立盗窃罪,当行为人认识到所有人、占有人发觉时成立抢夺罪。
这种观点颠倒了认定犯罪的顺序,形成了“客观行为类型完全相同,主观认识内容不同,就构成不同犯罪”的不合理局面。
张明楷论文系列
张明楷论文系列侵犯财产罪”专题研究之一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人民法院报编者】财产犯罪不仅发案率高,而且危害严重。
但是,由于对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认识不一,对于同样的财产犯罪,不同的人民法院可能做出不同的判决,这一现象往往会影响刑罚处罚的公正性。
为此,我们邀请刑法专家张明楷教授就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发表专题文章,以供司法机关办理财产犯罪案件时参考。
具体内容包括: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理解和认定“携带凶器抢夺”,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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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财产罪分为两大类:毁坏财物的犯罪(毁弃罪)与取得财物的犯罪(取得罪)。
根据是否转移占有,又可以将取得财物的犯罪分为转移占有的犯罪(如抢劫、抢夺、盗窃、诈骗)与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如侵占)。
很明显,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侵占罪侵犯的也是财产所有权。
问题在于: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法益)是什么?这是认定财产犯罪必须明确的问题。
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对具体犯罪的客体理解不同,对构成要件的理解就会产生差异。
侵犯财产罪的许多问题,都与如何理解客体有关。
国外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的通说认为,盗窃罪等罪侵犯的是他人对财产的占有(一般含有某种限制条件)。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盗窃等罪的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整体(以下简称所有权说)。
但是,所有权说在理论上存在疑问。
(1)物权可以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物权,他物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具体规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所有权是惟一的自物权种类,即自物权就是所有权。
根据所有权说,刑法只保护自物权,而不保护他物权。
然而,他物权的内容比所有权丰富,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
例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的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张明楷100个刑法案例(91)】提供钥匙唆使他人入室盗窃结果他人破窗入室盗窃如何定性
【张明楷100个刑法案例(91)】提供钥匙唆使他人入室盗窃
结果他人破窗入室盗窃如何定性
100个离奇案件
系法考名师
改编自张明楷的著作
该如何定性
答案可能意想不到
老王听说老赵打算去小明家偷东西,于是送给老赵一把万能钥匙。
老赵到达到小明家门口后,使用老王提供的万能钥匙去开门,岂料怎么也打不开。
老赵只好破窗进入小明家实施盗窃,窃得价值数万元钱的财物。
问:老王和老赵的行为该如何认定?【参考答案】老赵成立盗窃罪既遂(实行犯),老王成立盗窃罪未遂(帮助犯)。
老王的帮助行为与老赵之前的着手行为具有因果性。
但是,老赵后来发现钥匙开不了小明家的房门,随后破窗而入盗窃,这个时候,老王的帮助行为就没有再起作用了,因而没有因果性,所以老王是盗窃未遂。
相关法条:《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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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研讨·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刑法修正案(八)》实施问题研究编者按:《刑法修正案(八)》已经于2011年2月25日颁布实施,本次修正案达50条,涉及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的众多内容,修正幅度超过了以往各个刑法修正案以及单行刑法,体现了我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保护人权、保障民生等各方面的诉求,具有很多标志性的意义。
为了在司法实务中更准确地适用新规定,本刊特组织四篇稿件,选取有代表性的新、老罪名和总则的新问题,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进行阐释,涉及构成要件的形式变更与实质变更及其解释、盗窃罪的新问题、危险驾驶罪的思考以及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解析等具体问题,以飨读者。
盗窃罪的新课题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增加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与扒窃的行为类型,使盗窃罪的对象既包括具有客观价值(经济价值)的财物,也包括具有主观价值(使用价值)的财物;对于入户盗窃与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不能简单地采用入户抢劫、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标准;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对盗窃罪的着手,应当根据具体行为类型分别判断;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仍以行为人取得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为既遂标准;特殊类型的盗窃,使得罪数的认定也产生了变化;此外,盗窃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是量刑规则,而不是加重的犯罪构成。
关键词:盗窃罪;行为对象;行为类型;特殊形态;罪数认定;处罚标准中图分类号:D F6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11)08-0002-12《刑法修正案(八)》不仅修改了盗窃罪的法定刑,而且修改了盗窃罪的基本罪状,亦即,将原来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由原来的两种类型,增加为五种类型。
其中,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可谓普通盗窃(类型),后四种盗窃可谓特殊盗窃(类作者简介: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2型)。
这一修改表面上只是增加了盗窃罪的行为类型,实际上会使盗窃罪的相关理论与司法实践产生诸多变化,从而产生了盗窃罪的新课题。
一、盗窃罪的行为对象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
所有类型的盗窃对象,都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此人们没有疑问。
需要研究的问题是,作为盗窃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何种价值之物?在1979年刑法第151条仅将盗窃罪的罪状表述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时,大体意味着数额较大的财物才是盗窃罪的对象,数额较小的财物不值得刑法保护。
而且,对其中的“数额较大”都是以财物的交换价值或者经济价值进行计算或判断的。
1997年刑法增加了“多次盗窃”之后,刑法理论也并没有重视“多次盗窃”的规定是否意味着盗窃罪行为对象的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案件解释》)所规定的对被盗物品的数额计算方法,也完全以财物的交换价值为标准。
显然,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行为类型后,对盗窃罪的行为对象的范围及其价值必须重新思考。
众所周知,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并没有将数额较大作为成立盗窃罪的要求。
但是,由于盗窃罪是侵犯财产的犯罪,没有任何价值的物品,不可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所以,国外刑法理论也必须讨论财物的价值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财物的价值包括客观价值与主观价值,亦即,只要物品具有客观价值或者主观价值,就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既无客观价值也无主观价值的物品,则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其中的客观价值,是指财物所具有的客观的经济价值。
例如,汽车、自行车、食品、金钱等,都具有客观价值。
其中的主观价值,是指所有者、占有者主观的、感情的价值,不需要能够用金钱评价,如情书、照片等。
1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财物的价值包括客观价值与主观价值,但主观价值需要能够用金钱来评价。
2据此,名人的情书可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而普通人的情书就难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第三种观点认为,财物的价值包括交换价值(金钱价值)与使用价值。
没有交换价值的物品也可能具有使用价值。
例如,情书就是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
3在笔者看来,如果要求具有主观价值的物品能够用金钱来评价,意味着只有当物品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时,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实质上否认了具有主观价值的物品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因而不可取。
此外,上述第一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实质上并没有区别,只是用语不同而已。
换言之,作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具有主观价值的物品与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是等同的。
因为所谓使用价值,当然包括阅览、观赏价值,包括使所有者、占有者满足精神需求的价值。
所以,情书具有主观价值,当然也具有使用价值(至于某封情书的主观价值或使用价值是否值得刑法保护则是另一回事)。
所以,财物的价值性包括财物的交换价值(客观价值)与使用价值(主观价值)。
4对于盗窃罪的行为对象,首先,可以肯定的是,作为盗窃罪行为对象的财物,必须具有价值。
实际上,作为盗窃罪对象的财物,一般都是具有客观价值的财物。
也正因为如此,普通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以数额较大为前提。
其中的数额较大,基本上可以按财物的经济价值计算。
其次,某些纪念品(如具有纪念意义的照片、信件等)、身份证、出入境证件、信用卡、存折等,本身不一定具有经济价值,但对所有人、占有人具有使用价值,社会3观念也认为对这种物品的占有值得刑法保护,因而应当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几种盗窃行为类型已经表明,只要对所有人、占有人具有主观价值,即使其客观上没有经济价值,也可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因为一般来说,纪念品、身份证、出入境证件、信用卡、存折等物品,要么存放在住宅,要么随身携带,而入户盗窃、扒窃表现为侵入住宅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如果将这些物品排除在盗窃罪的行为对象之外,《刑法修正案(八)》就丧失了增加盗窃行为类型的意义。
由上可见,凡是具有一定客观价值或者一定使用价值的财物,原则上就是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只有既无客观价值也无使用价值的物品,才不是盗窃罪的对象。
其中的所谓一定使用价值的物品,主要是指所有者、占有者经常使用的物品(身份证、出入境证件、信用卡、存折、住宅钥匙等),或者虽然不是经常使用但对所有者、占有者具有客观作用或者精神(感情)意义的物品,或者说是能够满足所有者、占有者的精神需求的物品(如具有纪念意义的照片、值得保存的书信等)。
对此,应当以所有者、占有者对物品占有的具体情形,按照像所有者、占有者那样的一般人观念为标准进行判断。
例如,老照片可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而新拍的普通照片就难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但是,我们也不能走向另一极端,认为一切有体物与无体物都是盗窃罪的行为对象。
因为刑法规定盗窃罪虽然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财产,但是,根据刑法的性质、地位及其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如果行为对财产的侵害极为轻微,就不应当成为刑法的规制对象。
不能认为,凡是他人口袋里的物品,都是盗窃罪的对象。
例如,他人口袋里的餐巾纸、价值低廉的手帕、已经使用且没有利用价值的作废车票、普通信件、普通圆珠笔、名片等,大体上没有交换价值,而且使用价值低廉或者没有使用价值,不能成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
也不能认为,凡是他人住宅内的物品,都是盗窃罪的对象。
例如,他人住宅内的价值低廉的书籍、普通水杯、牙刷、牙膏、毛巾等,虽然具有使用价值,但使用价值低廉,不值得刑法保护。
二、盗窃罪的行为类型如上所述,盗窃罪的行为类型可以分为普通类型与特殊类型。
但是,不管什么类型的盗窃,都必须具备盗窃罪的基本特征。
从客观上说,盗窃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行为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自己已经占有的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第二,排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建立新的占有关系。
倘若只是单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如将他人喂养的鱼放走,便不是盗窃行为。
第三,转移占有的行为违反了被害人的意志。
盗窃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亦即,是指对被害人的个别财产进行侵害的犯罪。
其特点是,只要行为使被害人丧失了个别财产,即使同时使被害人获得了相应的利益,也成立犯罪。
例如,即使甲在进入乙的办公室盗窃乙价值2000元的手机时,安放2000元现金(乃至更多)在乙的办公桌上,也对手机成立盗窃罪。
不能以甲自愿给乙2000元现金为由,否认乙的财产损失。
因为盗窃手机的行为违反了乙的意志,乙对手机的占有是值得刑法保护的。
甲自愿给乙2000元现金的行为,不能阻却其违反被害人意志的窃取行为的违法性。
当然,如果转移占有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承诺或者推定的承诺,则由于没有违反被害人的意志而不成立盗窃。
例如,A去商店买手机时,店员不在场,A将标价2000元的手机拿走,同时安放2000元现金在柜台里的,不成立盗窃罪。
但这并不意味着盗窃罪有时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而是因为A的行为并不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因而不成立盗窃罪。
刑法第264条所4规定的盗窃罪的特殊行为类型,都必须符合上述三种特征,否则不能称之为盗窃。
换言之,特殊类型的盗窃之所以特殊,并不是在盗窃行为本身有特殊之处,而是在盗窃行为之外另有特殊要求。
下面将分别论述。
(一)多次盗窃多次盗窃,是指三次以上盗窃。
《盗窃案件解释》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显然,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64条的修改,这一解释不再具有合理性。
因为入户盗窃、扒窃已经成为不同于多次盗窃的独立类型,不能将其作为对多次盗窃的要求。
换言之,多次盗窃,只要求多次的普通盗窃,而不要求多次的特殊盗窃。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抢夺意见》)指出:“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
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这一解释明显对多次抢劫持限制态度,值得肯定。
因为多次抢劫是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其最低刑为10年有期徒刑,最高刑为死刑,如果不作限制解释,就明显导致刑罚畸重。
但是,对于多次盗窃,却不能做出如此限制的解释。
因为刑法原则上将盗窃罪的成立限定为数额较大的情形时,明显过于缩小了刑罚处罚范围。
反过来说,刑法第264条规定多次盗窃是为了扩大盗窃罪的处罚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