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第一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发展,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文)的规定。
特制定按成本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已、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获得新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和承租居民户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
一九九四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新分配的公有职工住房应贯彻先售后租的原则。
向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单位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
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处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由同住成年人协商确定购房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能购房:房屋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处的;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或探亲、留学逾期不归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留有未成年子女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
第五条公有职工住宅出售的成本价,一九九四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
对职工收入较高的单位,由单位分配的职工住宅,其出售价可在成本价的基础上适当上调。
公有住房出售时,根据住房所在地段、朝向、层次等情况再乘以相应的增减系数(详见附件)和成新折扣。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为每年2%,折旧后残值低于40%的按40%计算。
第六条对购房者给予以下优惠:(一)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给予成本价1.2%的优惠。
工龄可以新配房职工、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中工龄最长的一人为计算依据,但该工龄最长者及其配偶再迁至他处时不得重复享有受优惠。
铁路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
铁路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住房制度的改革,铁路部门为了更好地满足职工的住房需求,规范公有住房的出售管理,制定了铁路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
以下是对该暂行办法的详细介绍。
一、出售范围和对象1、出售范围铁路所属的公有住房,包括新建住房、旧房以及腾空的可出售住房等,但不包括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住房、危险房屋以及其他不宜出售的住房。
2、出售对象优先出售给铁路在职职工、离退休职工以及铁路系统内的家属。
在满足内部职工需求后,如有剩余房源,可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出售。
二、购房条件1、铁路职工应符合以下条件(1)在本单位工作一定年限以上。
(2)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住房补贴等优惠政策。
(3)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有能力支付购房款。
2、离退休职工购房条件(1)在铁路系统工作达到规定年限。
(2)退休后未在其他单位享受过住房福利。
3、家属购房条件(1)与铁路职工具有法定的亲属关系。
(2)同住且符合其他相关规定。
三、售房价格1、售房价格的确定原则根据房屋的建造成本、地理位置、房屋状况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
价格应遵循公平、合理、公开的原则,接受职工和社会的监督。
2、价格计算方式采用成本价或标准价计算,同时考虑折旧、地段等因素进行调整。
3、优惠政策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职工,如工龄较长、家庭困难等,给予适当的价格优惠。
四、购房程序1、申请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购房申请,填写相关表格,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如身份证、工作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等。
2、审核单位对职工的申请进行审核,包括购房资格、家庭情况等。
审核通过后,将相关材料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3、选房符合条件的职工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选房,根据选房顺序选择心仪的住房。
4、签订合同职工与铁路部门签订购房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房屋价格、付款方式、交房时间、产权办理等事项。
5、付款职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支付购房款,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支付。
6、交房铁路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房屋交付给职工,职工验收房屋,如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建设部(已撤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5.31•【文号】国资事发[1995]64号•【施行日期】1995.05.3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房地产市场监管,财务制度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月30日实施日期:2003年1月30日)宣布失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64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建设厅(建委)、财政厅(局):为了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强国有住房出售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和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工作,规范国有住房出售行为,防止低价出售国有住房,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中“有关房改工作的配套文件,要尽快制定,抓紧下发。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保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的要求,我们制定了《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1995年5月31日附件: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要求,切实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认真做好出售国有住房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和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国有住房是指国家党政机关、军队、团体、企事业单位由国家拨款、组织收入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购建的,以及接受馈赠、罚没和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确认产权为国家所有的住房。
铁路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
铁路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深化铁路住房制度改革,加快改善职工居住条件,规范铁路公有住房出售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铁路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铁路系统内的公有住房出售。
第三条铁路出售公有住房应遵循自愿、公平、合法、有序的原则,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铁路公有住房出售工作应在铁路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相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第二章出售范围和对象第五条铁路公有住房出售的范围包括铁路系统内的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
第六条出售对象为铁路在职职工、离退休职工以及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住房暂不出售:1、列入城市规划近期改造范围的住房。
2、产权有争议的住房。
3、具有历史纪念意义或受保护的建筑。
4、危房以及其他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三章售房价格第八条铁路公有住房出售价格根据房屋的地理位置、建筑结构、使用年限等因素确定,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九条售房价格应充分考虑职工的承受能力,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出售。
第十条成本价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
第十一条标准价由成本价乘以负担比例确定,职工按标准价购房后拥有部分产权。
第四章购房程序第十二条符合购房条件的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购房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单位对职工的购房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公示无异议后,单位与购房职工签订购房合同。
第十五条购房职工按照合同约定缴纳购房款。
第十六条单位为购房职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第五章产权及售后管理第十七条职工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职工按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个人拥有部分产权,在住用一定年限后,可以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后,取得全部产权。
第十九条售后房屋的维修管理按照国家和铁路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购房职工应遵守小区物业管理规定,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
(96方案)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办法
(96方案)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办法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发展,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改办、市房管局制订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1994]19号文)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l996年公有住房的出售范围为:一般标准独用成套的多层和高层公有住房以及1985年底前竣工、由单位购买分配给职工租住的侨汇商品住房。
本方案所指的公有住房,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直管公房、系统公房和经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授权经营的直管公房。
二、1996年公有住房出售的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98元。
三、对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购房者给予以下计算折扣:1、按购房每一年工龄给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3元的工龄折扣。
工龄可按同住成年人中工龄最长的一人为计算依据,购房者工龄计算到1991年底。
2、购买已租住的公有住房,按规定给予4% 的折扣。
3、多层和高层公有住房的面积折扣分别为5% 和8% 。
4、公有住房的成新折扣率为每年2% ,住宅出售年份为1996年。
公有住房折旧后残值低于40% 的,按40% 计算。
四、除享受离职休养待遇的干部外,购买己租住公有住房超过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实行市场价,享受离职体养待遇的干部购买已租住公有住房超过建筑面积控制标准10平方米以内的,其超过部分按当年规定的成本价连乘以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后的价格购买;再超过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1996年公有住房出售的市场价:多层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I、II级地段为3309元,III、IV级地段为2364元、V、VI地段为1418元;高层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I、II级地段为5019元,III、IV级地段为3585元,V、VI 地段为2152元。
五、1996年公有住房实际出售单价的最低限价1996年多层住房出售单价的最低限价:I级地段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66.00元;II级地段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50.00元;III级地段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35.00元;IV级地段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8.00元;V级地段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3.00无;VI级地段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7.00元。
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问题解答
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问题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4.06.15•【字号】沪房改办发[1994]第35号•【施行日期】1994.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问题解答(沪房改办发[1994]第35号)1.同一承租人租用两套公有住房的,在购买时有否限制?答:同一承租人租用两套公有住房的,无论由配偶双方分别居住;或一套由配偶一方居住;另一套由配偶另一方和未成年子女或和40岁以下单身未婚男子或女子居住,均只允许购买一套。
如果配偶双方和已婚子女分住一套;或者配偶双方和40岁以上单身男子或女子分住一套,则可由承租人和已婚子女、或40岁以上单身男子或女子分别购买,但子女购买时,必须事先变更租赁户名。
2.配偶双方各承租一套公有住房,购买前需办哪些手续:答:配偶双方各承租一套公有住房时,只能购买一套。
购买前,配偶双方户口必须迁至同一处;或在另一套继续租赁的公有住房租赁凭证和户口簿上注明该配偶“已购公有住房”。
3.如果发现一个家庭已购买两套住房的,应如何处理?答:如果发现一个家庭已购买两套公有住房时,应按照市纪委和市监委颁发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工作中若干纪律的规定》处理。
4.《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最低限价”,含义如何?答:“最低限价”是指成本价乘以工龄优惠,成新折扣,鼓励买房优惠,购买已租住房优惠,地段、朝向、层次增减系数后的实际出售价格。
不包括一次付款的20%优惠。
5.购房人工龄如何计算?答:购房时计算工龄的职工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时,其工龄按市人事局工作年限工龄规定计算;计算工龄的职工为企业单位职工时,其工龄按市劳动局有关连续工龄计算。
国务院(1978)104号文规定的,从事高温、高空、有毒、有害气体等工种的职工工龄一年折合一年半计算的,只限于养老,购买公有住房时不能套用。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二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向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三条公有住房出售价格,根据本市职工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分别确定。
其中,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
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
第四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投资利息、税金和管理费等各项因素构成。
一九九四年公有住房的出售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
出售时再乘以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率。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每年为2%。
第五条对出售的公有住房(含新分配的公有住房、已租住的公有住房、套配房)的成本价和实际售价,根据物价指数的情况变化,每年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进行调整并确定最低限价。
第六条对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者给予以下优惠:(一)按规定享受工龄等优惠。
(二)按规定享受住房补贴。
(三)免缴房产税、契税,并缓征地租。
(四)购买新建公有住房的,免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七条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购房的建筑面积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按市场价出售。
第八条购买公有住房者以现金一次付清全部房款的,可根据现行的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存款利率差给予适当的付款折扣。
申请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应不低于实际售价的30%。
第九条公有住房的出售人免缴营业税、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基金。
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4.19•【文号】建设部1999年第69号令•【施行日期】1999.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4月19日建设部第十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并经国土资源部会签,建设部部长俞正声1999年第69号令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一)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普查,并对申报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进行了处理;(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办法;(三)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办法;(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94方案)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94方案)(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发展,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文)的规定。
特制定按成本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已、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获得新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和承租居民户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
一九九四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新分配的公有职工住房应贯彻先售后租的原则。
向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单位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
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处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由同住成年人协商确定购房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能购房:房屋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处的;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或探亲、留学逾期不归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留有未成年子女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
第五条公有职工住宅出售的成本价,一九九四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
对职工收入较高的单位,由单位分配的职工住宅,其出售价可在成本价的基础上适当上调。
公有住房出售时,根据住房所在地段、朝向、层次等情况再乘以相应的增减系数(详见附件)和成新折扣。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为每年2%,折旧后残值低于40%的按40%计算。
第六条对购房者给予以下优惠:(一)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给予成本价1.2%的优惠。
工龄可以新配房职工、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中工龄最长的一人为计算依据,但该工龄最长者及其配偶再迁至他处时不得重复享有受优惠。
铁路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
铁路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一、总则为了进一步深化铁路住房制度改革,加快改善职工居住条件,规范铁路公有住房出售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铁路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系统所属各单位的公有住房出售。
二、出售范围(一)铁路所属的成套公有住房,包括普通住宅、公寓、别墅等。
(二)非成套公有住房,在具备改造条件并经过改造达到成套标准后,可以出售。
但以下公有住房不得出售:1、列入文物保护范围的住房。
2、危险房屋。
3、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或其他特殊情况的住房。
三、购房条件(一)购买铁路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铁路系统的在职职工、离退休职工以及与铁路单位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购房人应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
(三)购房人及其配偶在所在单位或当地无其他住房。
四、售房价格(一)铁路公有住房出售价格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房改政策,结合房屋的建筑成本、折旧年限、地段等因素确定。
(二)实行一房一价,价格应在出售前向职工公示。
五、购房程序(一)购房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购房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住房情况证明等。
(二)单位对购房人的申请及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
(三)公示无异议后,单位与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
(四)购房人按照合同约定缴纳购房款。
(五)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六、产权归属(一)购房人按照规定缴纳购房款后,取得房屋的全部产权。
(二)房屋产权证书由铁路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并发放给购房人。
七、维修管理(一)出售后的公有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由购房人负责。
(二)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责任人共同承担。
八、交易限制(一)购买的铁路公有住房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上市交易,具体限制期限由当地铁路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应经原售房单位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九、监督管理(一)铁路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公有住房出售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出售工作的公平、公正、合法。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第一条为进一步审核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发展,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文)的规定,特制定按成本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获得新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和承租居民出售,但列入就成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
1994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新分配的公有职工住房应贯彻先售后租的原则,向职工出售新分配共有职工住房的数量,一般不低于单位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
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处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由同住成年人协商确定购房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赞不能购房:房屋擅自转租或变更转租的;承租人全家迁离奔出的;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或探亲、留学逾期不归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留有未成年子女的;利用承租房屋该笔用途的。
第五条公有职工住宅出售的成本价,1994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
对职工收入较高的单位,由单位分配的职工住宅,其出售价可在成本价的基础上适当上调。
公有住房出售时,根据住房所在地段、朝向、层次等情况再乘以相应的增减系数(详见附件)和成新折扣。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为每年2%,折扣后残值低于40%的按40%计算。
第六条对购房者给予以下优惠:(一)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给予成本价1.2%的优惠。
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94方案)1994年5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二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向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三条公有住房出售价格,根据本市职工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分别确定。
其中,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
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
第四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投资利息、税金和管理费等各项因素构成。
一九九四年公有住房的出售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面积902元。
出售时再乘以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率。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每年为2%。
第五条对出售的公有住房(含新分配的公有住房、已租住的公有住房、套配房)的成本价和实际售价,根据物价指数的情况变化,每年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进行调整并确定最低限价。
第六条对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者给予以下优惠:(一)按规定享受工龄等优惠。
(二)按规定享受住房补贴。
(三)免缴房产税、契税,并缓征地租。
(四)购买新建公有住房的,免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七条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吸能享受一次。
购房的建面积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按市场价出售。
第八条购买公有住房者以现金一次付清全部房款的,可根据现行的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存款利率差给予适当的付款折扣。
申请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应不低于实际售价的30%。
大连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正文:----------------------------------------------------------------------------------------------------------------------------------------------------大连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6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3]41号文件公布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逐步推行住房商品化,鼓励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根据《大连市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房改方案实施后,各单位新分配的新建成套楼房(以下简称新房),腾空的旧楼房,都要贯彻“先卖后租”的原则,向职工出售。
出售比例不得低于每次分配总套数的20%。
以后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出售比例要逐年提高。
对现已出租的单元式成套楼房(以下简称旧房)产权单位亦可有计划地出售给现住户。
第三条单位出售的住房,须具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简易房、鉴定为危险房、别墅式小楼、规划改造区内的、产权归属有争议的、产权单位认为不宜出售等住房,均不出售。
第四条符合本单位分房条件的职工,在本单位配、建房时,申请购买住房,单位应予以鼓励,优先安排房源。
已租用旧房的住户亦可向产权单位申请购买现住房。
凡购买新、旧公有住房,须以自住为目的且具有大连市市内四区常住户口,以户为单位,每户只限一套。
第五条出售公有新、旧住房,一律按建筑面积为单位计价。
其实际售价,根据房屋的结构、楼层、设施、朝向、地段、装修、设备等因素,按质论价。
第六条为鼓励买房,改革起步阶段,实行准商品价。
准商品价是向商品价过渡的优惠价格。
每户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超过规定的住房面积限额标准的部分,一律按商品房价计算。
第七条准商品价的基价,由大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组织评估、测定,并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批,每年公布一次。
省直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冀直房改[1997]2号
省直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冀直房改[1997]2号第一篇:省直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冀直房改[1997]2号省直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为进一步深化省直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加快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按照“属地政策”的基本原则,结合省直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售房原则按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要坚持购房自愿和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
新房和腾空后的旧房应贯彻先售后租、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的原则。
在标准价售房办法和成本价售房办法并行期间,购房人以何种价购房,由个人申请,售房单位批准。
二、售房范围凡归省直单位和驻石中直单位所有的独用成套公有住房,经产权单位核准并报省直房改办批准后,均可组织出售。
下列住房暂不出售:1.有保护价值和历史纪念意义的;.尚未确权的、有产权争议和纠纷的;3.损坏严重未达到正常使用状态或已列为危房的;4.省政府确认不宜出售的。
三、售房对象现有旧房向取得合法租住权力(已签订住房租赁协议书)的承租人出售,承租人已去世的,向其配偶出售,购房人夫妇双方应至少有一方具有石家庄市常驻户口;新建和腾空的旧房向符合本单位购房条件并具有石家庄市常驻户口的职工出售;对于符合购房条件的交叉住房者(非本单位职工),在购房时,视同本单位职工对待。
四、售房控制标准按照“属地政策”的原则,成本价购房按石市房改(1997)2号文件重申的市政(1995)91号文件规定的购房控制标准执行。
购房标准按夫妇双方中较高级别的一方掌握。
购房标准内的部分,执行成本价,超过标准的部分,执行市场价。
五、售房价格和折扣办法1.售房价格按成本价和市场价相结合的办法计算。
规定标准内的部分执行成本价并给予各项折扣,超过标准部分,执行市场价,不给于工龄折扣和现住房折扣。
2.成本价及市场价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投资利息、税金、管理费七项因素构成。
吉林省省直机关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省直机关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6.11.25•【字号】•【施行日期】1996.1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吉林省省直机关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省直机关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住房制度,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省直机关单位职工住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直房改办)负责统一管理省直机关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工作。
第三条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平等、自愿、公平、合法和先评估后出售,对新建和腾空的先售后租的原则。
第二章公有住房出售范围和对象第四条凡省直机关单位的公有住房,均可以出售给职工,但下列住房不得出售:(一)无房屋所有权证和产权有争议的住房;(二)近期城市改造规划范围内的住房;(三)四成新(含四成新)以下的住房;(四)主要街路两侧的铺面房和主要街路两侧易改为铺面房的住房;(五)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住房;(六)独立庭院式住房;(七)省直房改办确定的其它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五条凡具有省直机关单位所在城市户口的居民,均可申请购买省直机关单位的公有住房,男女职工均享有购房权。
第六条以户为单位,每户只允许购买一次,不超过住房控制标准的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售的公有住房。
省直机关单位新建和腾空的公有住房,应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的职工。
第七条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得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
第三章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以建筑面积为单位,户建筑面积计算公式如下:户建筑面积=户使用面积×(本栋住房总建筑面积÷本栋住房总使用面积)第九条出售公有住房按居民家庭收入实行市场价、成本价、标准价:(一)人均年收入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的高收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
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山西省省级机关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文件房政发(2000)4号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省直各部、委、办、厅、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全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晋政发[1998]23号)和《太原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进一步搞好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工作,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结合省直机关实际,对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进行了调整、修改、补充。
现将《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一、省直机关除国家明文规定及省政府明确不宜出售的公有住房外,其它均应向符合购房条件的本单位职工和正常工作调离的非本单位现住户出售,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或附加条件拒绝现住户购买公有住房。
单位之间产权有争议的住房,原则上由现房管单位向省级机关房改办出具书面保证后,可向现住户出售;售房款按规定比例留足维修资金后,存入房改配套银行的指定帐户予以封存,待产权关系明晰后再转至原产权单位。
二、下列公有住房不宜出售:1、近期内列入城市建设规划和改造范围内的住房;2、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危险的住房;3、各项设施不配套的简易住房、单身宿舍等;4、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住房;5、落实私房政策范围内的住房;6、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具有历史文物保护价值和纪念意义的住房;7、机关、校园内不能分割及封闭管理的住房、教师公寓等周转用房;8、其它不宜出售的住房。
三、省直机关凡具有太原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本着自愿的原则,可以购买公有住房,男女职工双方均享有购房权利。
四、公有住房可按成本价向职工出售,按规定给予购房职工工龄折扣,购房职工不享受住房补贴;也可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向职工出售,并按《山西省省直机关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的规定给予购房职工住房补贴。
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
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1995-3-7 0:0 【大中小】【我要纠错】发文单位:青岛市人民政府文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日期:1995-3-7执行日期:1995-3-7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住房制度,实现住房商品化,加快住宅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市直管公有住房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管公有住房。
第三条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范围内的符合规定的公有住房,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出售给个人。
第四条出售的公有住房必须是成套、独用、完好或基本完好的房屋。
已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不清、具有历史保护价值以及市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其他房屋不得出售。
第五条凡在本市具有常住户口的个人,均可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其新分配的公有住房或已租住的公有住房。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
鼓励购房人参加住房保险。
无租赁关系的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公有住房,按照“先售后租”和无房户、住房困难户优先的原则,售给符合分房条件的个人。
有租赁关系的公有住房,只售给已建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或与其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同住人。
购房人申请购房时需出具经过公证的同住人意见书。
第六条对符合购房条件的个人购买自住公房,房屋产权单位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出售。
市直管公有住房的出售由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管公有住房出售实行审批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制定。
第七条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的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
每户建筑面积由使用面积、结构面积和应分摊的共用面积组成。
第八条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向高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目前暂定双职工年收入合计超过3·6万元为高收入家庭。
成本价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公用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
(96方案)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办法
(96方案)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办法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发展,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改办、市房管局制订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1994]19号文)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l996年公有住房的出售范围为:一般标准独用成套的多层和高层公有住房以及1985年底前竣工、由单位购买分配给职工租住的侨汇商品住房。
本方案所指的公有住房,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直管公房、系统公房和经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授权经营的直管公房。
二、1996年公有住房出售的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98元。
三、对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购房者给予以下计算折扣:1、按购房每一年工龄给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3元的工龄折扣。
工龄可按同住成年人中工龄最长的一人为计算依据,购房者工龄计算到1991年底。
2、购买已租住的公有住房,按规定给予4% 的折扣。
3、多层和高层公有住房的面积折扣分别为5% 和8% 。
4、公有住房的成新折扣率为每年2% ,住宅出售年份为1996年。
公有住房折旧后残值低于40% 的,按40% 计算。
四、除享受离职休养待遇的干部外,购买己租住公有住房超过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实行市场价,享受离职体养待遇的干部购买已租住公有住房超过建筑面积控制标准10平方米以内的,其超过部分按当年规定的成本价连乘以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后的价格购买;再超过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1996年公有住房出售的市场价:多层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I、II级地段为3309元,III、IV级地段为2364元、V、VI地段为1418元;高层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I、II级地段为5019元,III、IV级地段为3585元,V、VI 地段为2152元。
五、1996年公有住房实际出售单价的最低限价1996年多层住房出售单价的最低限价:I级地段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66.00元;II级地段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50.00元;III级地段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35.00元;IV级地段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8.00元;V级地段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3.00无;VI级地段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7.00元。
上海市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1993)
上海市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1993)【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府发[1993]44号文【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布日期】1993.12.25【实施日期】1993.12.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1993年1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1993>44号文转发)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发展,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住房制度,改变住房建设投资由国家、单位统包的体制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体制,根据本市已进行的出售已租住公有住房试点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务院有关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合理确定售房价格,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房实行市场价,向一般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房实行微利价。
鉴于目前一般收入职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现阶段实行标准价,作为逐步过渡到微利价的决策价格。
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逐步做到整幢出售的原则,并对认购住户在购房政策上给予优惠。
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符合分房条件的职工和承租居民户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向符合分房条件的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向承租居民户出售已租住的公有住房,一般应在同幢居民户愿意购房者达30%以上时方可进行。
第四条按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符合分房条件的职工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
第五条公有住房出售的标准价,由负担价和抵交价两部分组成。
一套两居室新住房的负担价,按全市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的一定倍数确定,一九九四年定为3倍;抵交价按全市双职工家庭夫妻两人平均工作年限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贴现值的80%计算。
一九九四年出售的新住房标准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32元。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问题解答
来源:作者:时间:2008/10/13
推荐房地产律师:
1.同一承租人租用两套公有住房的,在购买时有否限制? 答:同一承租人租用两套公有住房的,无论由配偶双方分别居住;或一套由配偶一方居住;另一套由配偶另一方和未成年子女或和40岁以下单身未婚男子或女子居住,均只允许购买一套。
如果配偶双方和已婚子女分住一套
1.同一承租人租用两套公有住房的,在购买时有否限制?
答:同一承租人租用两套公有住房的,无论由配偶双方分别居住;或一套由配偶一方居住;另一套由配偶另一方和未成年子女或和40岁以下单身未婚男子或女子居住,均只允许购买一套。
如果配偶双方和已婚子女分住一套;或者配偶双方和40岁以上单身男子或女子分住一套,则可由承租人和已婚子女、或40岁以上单身男子或女子分别购买,但子女购买时,必须事先变更租赁户名。
2.配偶双方各承租一套公有住房,购买前需办哪些手续:
答:配偶双方各承租一套公有住房时,只能购买一套。
购买前,配偶双方户口必须迁至同一处;或在另一套继续租赁的公有住房租赁凭证和户口簿上注明该配偶“已购公有住房”。
3.如果发现一个家庭已购买两套住房的,应如何处理?
答:如果发现一个家庭已购买两套公有住房时,应按照市纪委和市监委颁发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工作中若干纪律的规定》处理。
4.《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最低限价”,含义如何?
答:“最低限价”是指成本价乘以工龄优惠,成新折扣,鼓励买房优惠,购买已租住房优惠,地段、朝向、层次增减系数后的实际出售价格。
不包括一次付款的20%优惠。
5.购房人工龄如何计算?
答:购房时计算工龄的职工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时,其工龄按市人事局工作年限工龄规定计算;计算工龄的职工为企业单位职工时,其工龄按市劳动局有关连续工龄计算。
国务院(1978)104号文规定的,从事高温、高空、有毒、有害气体等工种的职工工龄一年折合一年半计算的,只限于养老,购买公有住房时不能套用。
,
6.系统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出售时住房建面积是否需要核定?
答:系统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建面积核定,应委托房屋所在地区产证登记发证机构对其勘丈面积进行认定。
7.《上海市优惠价房出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职工购买优惠价房后,退交原租用的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可给予一定的鼓励;奖励金额一般不得超过该职工退交原公有住房10年的租金金额”的规定,是否仍可享受?
答:这次购买套配公有住房时,这一规定仍可适用。
8.市政动迁中,原租用公有住房的住户重新安置住房时,如何购买?
答:市政动迁中原租用公有住房的住户重新安置住房时,如拆迁户愿意购买,可视同先分后买的政策处理,售房款由动迁单位回收。
9.出售公有住房时,是否需要办理审批手续?
答:区、县房管局出售直管公有住房时,应向市房管局办理审批手续;系统单位出售自管公有住房时,需向市房改办办理审批手续。
10.系统单位出售已出租公有住房时,非本单位职工家庭可否购买?
答:系统单位出售已出租公有住房时,非本单位职工家庭租住的,应同样给予购买。
11.房屋层次、朝向如何确定?
答:房屋的层次确定,以主要房间(卧室、起居室)所在层次为准。
房屋的朝向确定,以独用成套房屋中卧室和起居室的最好朝向确定。
12.购买住房一次付款的含义是什么?
答:一次付款是指购房的职工利用家庭成员的储蓄、积累的住房公积金、或向亲友借款支付购房款的。
申请住房抵押贷款,或向单位申请分期付款不包括在内。
13.职工购房如何申请抵押贷款?
答:如果参加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房一次付款有困难,可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职工住房抵押贷款,具体贷款手续由建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
申请抵押贷款的“可贷额度”应按借款人及其同户和直系亲属参加住房公积金成员计算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之和的30%再乘以贷款期限(月数)确定。
但最高不得超过购房所需资金的70%。
支付首期款时,可用借款人及其同户成员和直系亲属参加住房公积金成员积累的公积金冲抵。
以后还贷时,可用借款人及其同户成员和直系亲属参加住房公积金成员各月缴交的住房公积金冲抵。
14.《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对职工收入较高的单位,由单位分配的职工住宅,其出售价可在成本价的基础上适当上调”,上调幅度有否限制?
答:对职工收入较高的单位,由单位分配的职工住宅,其出售价可在成本价每平方米建面积902元的基础上适当上调,其上限为每平方米建面积1240元。
15.购买公有住房,超过标准的部分按市场价购买,1994年市场价如何确定?
答:1994年多层住宅每平方米建面积的市场价,Ⅰ、Ⅱ级地段定为2492元,Ⅲ、Ⅳ级地段定为1780元,Ⅴ、Ⅵ级地段定为1068元;高层住宅每平方米建面积的市场价,Ⅰ、Ⅱ级地段定为3780元,Ⅲ、Ⅳ级地段定为2700元,Ⅴ、Ⅵ级地段定为1620元。
实际售价应连乘以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后确定。
16.房地产公司出售给单位使用权的住房,这次按成本价出售给个人时,维修基金如何建立?
答:房地产公司出售给单位使用权的住房,这次个人购买后,购房人在购房时应缴付首期每平方米建面积按成本价1.5%的房屋维修基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一次性从售房款中缴付每平方米建面积多层住宅按成本价的6%,高层住房按成本的12%房屋维修基金。
同时,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电梯和水泵等共用设备的大修和更新,一九九四年定为每台电梯50万元;按每平方米建面积20元缴付街坊公共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基金。
17.房地产公司出售给个人使用权的住房,这次产权转给个人后,住房管理和维修问题如何解决?
答:住房管理和维修问题按现行商品房管理办法执行。
18.中、小学教师在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时有何优惠政策?
答:考虑到中、小学教师的工作性质,在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时,可按控制标准增加建面积8平方米。
19.单位购买的外汇商品房、侨汇商品房和高标准高品房分配给职工租住的,是否属于按成本价向职工出售的公有住房范围?
答:这些住房不属于按成本价向职工出售的公有住房范围。
相关文章
· 公房存在违章建筑,将影响交易正常进行
· 公房承租人死亡
· 已购公房出售后六个月内再购房,免税
特别推荐
· 已购公房要补交土地出让金吗?
· 公房承租人对合用部位产生纠纷,怎么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