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变动的理性基础及其实现
物权变动
三、对物权变动进行立法规制的意义物权变动是物权法上的重要而基本的问题。
对物权变动进行立法规制,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对物权变动进行立法规制是确定和维护物上支配秩序的必然要求。
本文论及的物权变动,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其中包括物权的设定。
因此,就静态的财产关系而言,对物权变动进行立法规制,是明确物的归属、保护物上支配权的重要调整手段。
虽然大陆法系各国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的规定有所差别,但“物权法定原则”均为各国所承认,作为物权法的重要基本原则。
其次,对物权变动进行立法规制,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促进交易的发展。
这一点,主要体现在物权法律制度对动态财产关系的调整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的流转和物的利用变得极为频繁、复杂和重要,物权也由原来主要的。
静态的财产权”状态而日趋极具市场价值化和流动化的。
动态的财产权”状态,在纷繁复杂的交易中,如果没有法律的调整,交易秩序将变的极为混乱,权利人的物权将根本无法得到保障,社会交易安全也无从谈起。
综观大陆法系各国的物权立法,物权变动的规制均是其重点内容之一.学者们关于物权变动的民法理论学说也是层出不穷。
各国立法对物权变动规制模式的选择与该旨长期的历史和法律传统、社会生活实践以及法学理论研究的成果等等息息相关。
例如,法国民法典在罗马法体系基础上受习惯法的影响,为简化交易形式、追求契约自由而采用意思主义规制模式;德国民法典在潘德克顿法学理论影响下采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等等。
在关于物权变动的诸多学说或理论中,德国民法典依据的物权行为理论自其创立以来,在学界引起的争论颇多,其对民法学理论发展的贡献及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价值不容忽视,笔者认为,在探讨物权变动规制问题之前,有必要对该理论进行简要介绍,对学界的不同认识进行必要的梳理。
《物权法》采取的立法模式大体上是继承了我国民法原有的立法模式, 属折衷主义, 不动产的公示为登记, 动产的公示为交付, 经过公示后, 物权才能发生变动的效果。
物权变动制度三论
物权变动制度三论一、本文概述物权变动制度,作为民法体系中的核心内容之一,对于维护交易秩序、保障财产安全、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物权变动制度的三大核心议题,以期在理论层面为物权法的完善与实践应用提供有益参考。
本文将回顾物权变动制度的基本理论。
物权变动,指的是物权在主体间的移转、消灭或内容变更等状态变化。
在这一过程中,涉及到多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和交易安全的保障,物权法对于物权变动的规定,体现了对交易秩序和市场效率的深刻关切。
本文将围绕物权变动的模式展开分析。
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直接关系到物权变动的效力、公示方式以及交易成本的承担。
本文将对不同物权变动模式进行比较研究,探讨其优劣及适用条件,为实践中物权变动问题的解决提供理论支持。
本文将聚焦于物权变动公示制度的研究。
公示制度是物权变动中的重要环节,它通过对物权变动信息的公开和透明,确保交易双方的知情权,降低交易风险。
本文将对物权变动公示制度的具体内容进行深入剖析,探讨其在实际操作中的问题和改进方向。
通过以上三个方面的论述,本文旨在全面揭示物权变动制度的内在逻辑和实践价值,为物权法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提供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导。
二、物权变动制度的基本理论物权变动制度,作为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在于对物的支配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法律现象的规范。
这一制度的基本理论主要围绕着物权变动的发生原因、变动模式以及公示公信原则展开。
物权变动的发生原因,主要包括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两大类。
法律行为,如买卖、赠与、抵押等合同行为,是引起物权变动的主要原因。
非法律行为则包括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强制执行、继承等情形。
这些原因在法律上被明确规定,以确保物权变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物权变动的模式,通常分为意思主义、形式主义和折中主义。
意思主义强调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物权变动仅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
形式主义则要求物权变动必须经过一定的公示形式,如登记或交付,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物权变动的一般理论
物权变动的一般理论23110219 张亦凡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理、支配并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
物权的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是物权的运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则是物权的得丧变更;就法律关系而言,是指人与人之间对于物之支配和归属关系的变化。
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就是物权变动的原因。
原因大致可以分为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以外的事实行为与事件、公法上的行政行为及司法行为三种。
此三种原因中,民事法律行为是物权变动最重要也是最常见的原因。
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以不动产的登记或者动产的交付(即公示)为其要件。
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该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物权法律行为包括双方行为和单方行为。
双方物权行为又称为物权合同或者物权契约,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的原因中最重要、最常见的原因,因此,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由于理论及实务上的重要性,已成为物权法上的一个重要问题。
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法律对此另作规定,且行为事实繁杂。
物权行为是物权发生、变更、消灭的直接原因,而物权的发生、变更、消灭则是物权行为直接引起的法律效果。
何为物权行为,学说上有二种对立的认识,一种见解认为,物权的合意本身即是物权行为;另一种见解则认为,惟有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外部的变动象征(登记或交付)相结合,始能成立物权行为。
笔者认为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法上之物权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效果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之概念和理论是德国法学的发现和创造,是其立法的理论基础。
物权行为,首先意味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其次,物权行为无因性,强调“形式主义原则”。
再次,物权行为无因性,还通过物权变动效力和程式的“绝对性”予以表达。
大陆法系各国关于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大致有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三种立法模式。
浅议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则(一)
浅议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则(一)摘要:我国物权法的立法已经进入了一个关键的时期,而物权变动始终是物权法立法中一个重要的问题。
物权变动包括动产物权的变动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本文将通过对我国物权理论以及立法现状的研究,探讨我国物权法立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构建。
关键词: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一、物权变动理论的比较分析物权变动就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由于物权是对物直接进行支配的权利,并且具有优先权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所以民法上对于物权的变动必须规定一定的变动规则,使得民事生活能够顺利进行。
物权变动的原因很多,各国民法规定得比较一致,如依法院判决、法律的规定、政府指令、继承、事实行为、取得时效等均可以发生物权变动,但是最重要的是民事法律行为。
关于物权变动原因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立法例上有不同的做法。
1、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意思主义该立法例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存在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物权行为的存在,而交付和登记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
例如《依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其标的物及价金达成合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转向买受人。
由于合意是当事人之间的内部行为,不易被外人所知晓,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法国民法典》同时规定对于不动产以登记,动产以交付为对于第三人发生效力的要件,但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任何影响。
法国的这种立法模式为日本所接受,《日本民法典》176条:“物权的设立及移转,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这种以“公示对抗主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变动“债权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的优点就在于有利于简化交易的过程,易于为普通老百姓所接受,并充分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志。
但是其缺点在于使物权变动在实际上被架空,转移的物权会处于有名无实的地位。
例如,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所有权移转,但是没有交付或登记,此时,买方将所有权再次出让,则第三人获得所有权,那么原买受人的所有权被架空。
2第二讲物权的变动
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登记 总登记 初始登记 移转登记 变更登记 更正登记 异议登记 预告登记 注销登记 消灭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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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的含义:对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 权进行登记 预告登记的本质: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 预告登记的效力: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 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的失效原因:债权失效以及自能够进行不动 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
创设取得——于他人权利上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
权,如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抵押权的设定
4
2.物权的变更——物权客体和内容的变更
客体变更,指物权在量上有所改变,如: 抵押权因抵押物部分毁损而减少 所有权因标的物添附而增加 内容变更,物权在质上有所改变,如: 抵押权受偿次序的上升或下降
非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登记(宣示登记)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 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 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35
物权变动登记
设权登记,a.9,139,187
对抗登记,a.24,129,158,188
宣示登记,a.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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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 变动模式 原则模式 形式主义 不动产变动的 登记生效主义 动产物权变动的 交付生效主义
32
动产物权变动中的登记对抗主义
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变动(a.24) 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抵押权的 设立(a.188区别于担保法) 以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a.188) 以交通工具抵押的(a.188区别于担保法)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 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抵押权 的设立(a.181、a.189)
怎样学好物权变动的原理
怎样学好物权变动的原理
学好物权变动的原理需要掌握以下几个方面:
1. 理解物权的概念和基本原则: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物体享有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
掌握物权的基本概念和其主要的原则,如物权的绝对性、不可分割性等,是学好物权变动的前提。
2. 学习物权的主要变动方式:物权的变动主要包括变更、转让、设立、消灭等方式。
具体而言,要学习权利的取得和失去的方式,如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合同的履行和解除等。
3. 熟悉各种物权变动的法定规定:物权变动的法定规定是学习的重点,需要熟悉《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不同变动方式的规定,如对合同的要素、标的物和权利义务的约定等。
4. 分析实际案例和问题:通过分析各种实际案例和问题,深入理解物权变动的原理。
可以通过学习相关案例和进行模拟案例分析,加深对物权变动原理的理解和运用。
5. 多进行实践操作:物权变动的原理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巩固和运用。
可以通过参加相关的实践活动,如模拟交易、调解等,增加实践经验,进一步学好物权变
动的原理。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摘要】本文将围绕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展开讨论。
首先介绍自主意志原则,指出在物权关系中,当事人应当依据其自主意志实现财产权益的支配和支配变更。
接着讨论合法性原则,强调物权关系应当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保障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和效力。
然后阐述保护原则,指出物权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紧接着探讨公序良俗原则,提出物权行为应当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最后介绍依法保护原则,强调法律应当对物权关系进行全面保护,确保权利的有效实现。
通过对这些基本原则的探讨,可以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物权法,为物权关系的发展提供指导。
【关键词】物权法,基本原则,自主意志原则,合法性原则,保护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依法保护原则,总结,重要性,未来发展趋势1. 引言1.1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法律规定,它主要保护人们对于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在物权法中,有一些基本原则是非常重要且必须遵守的。
这些基本原则不仅是法律的基石,也是保障公平公正的重要保障。
本文将围绕着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展开深入探讨,探究这些原则在法律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和作用,希望可以为读者带来对于物权法的更深入了解和认识。
2. 正文2.1 自主意志原则自主意志原则是物权法的一个重要基本原则,指的是物权的设立、转让和消灭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自主意愿。
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和保护,是保障私人财产权利的基础之一。
在物权法律关系中,自主意志原则的体现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所有的物权行为都必须是当事人自愿进行的,不能强制进行;当事人有权对其拥有的财物自行处置,包括转让、抵押等权利;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对财产进行继承或赠与。
自主意志原则在物权法律关系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保障了当事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自主权利,增强了个人财产权的保护力度。
自主意志原则也促进了物权关系的顺畅进行,避免了因为强制性规定而导致的争议和纠纷。
论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现实意义
付 , 务 中的 这种 做法 将 极 大影 响 买卖 人利 益 , 即成 的交 易 现 实 对 实 的漠视 将动摇 人们 对 交易 的信 心 。相 似 的还有 在 “ 订立 抵押 合 同后 , 向登记 机关 办理 抵押 登记 , 院往往 判决 抵押 合 同无效 , 未 法 而 不 是 判 决 抵 押 人 不 补 办 抵 押 登 记 或判 决抵 押 人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其错 误原 因也是 将物 权 变动 与原 因行为 未加 区分 。 , ( 采 用物 权变 动 区分原 则能 保 护第 三人 利益 及社 会 整体利 2 ) 益 。第 三人 利益 作为 交易 秩 序与 交易 安全 的代 言 人 , 利 益的保 其 护在 整个 物 权变 动 中具 有举 足 轻 重 的作 用 ,第 三 人 的利 益 实 际 “ 上正是 市场 经济 交易 秩序 的化 身 , 整体 的正常 经济 秩序 就是 社会 由一 个个第 三人 连接 起来 的 。” 用 物权 变动 的原 因行 为 与其变 采 动效 果相 区分 的原则 , 就产 生 一个 法 律 事实 : 同仅产 生 债上 请 合 求权 , 不一定 产生 物权 变 动敬 果 。在作 为原 因 行为 的合 同成立 生 效 后 ,有 可 能发生 合 同指 向 的标 的物被 第 三人所 掌握 的情况 , 在 这 里就涉 及 到对第 三人 利益 保护 的问题 。 护第 三人利 益有一 个 保 基本 前提 , 是要判 断 当事 人 与第 三人 之 间的物 权变 动是 否发 生 就 或 成就 , 就需 要把 债权 变动 与物 权 变动 区分开 来 , 区分 原则 正 而 好 做到这 一点 。物 权变 动 的 区分原则 这 一制 度 , 疑 问保护 了 毫无 经 济秩序 的代 言 人— — 第三 人 的利 益 ,赋予 了社 会交 易 可信 度 , 稳定 了社 会 经 济秩 序 , 而 间接 地 、 深层 次 地保 护 了原 权 利 人 从 更
浅议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则
浅议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那么摘要:我国物权法的立法已经进入了一个关键的时期,而物权变动始终是物权法立法中一个重要的问题。
物权变动包括动产物权的变动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本文将通过对我国物权理论以及立法现状的研究,探讨我国物权法立法中物权变动规那么的构建。
一、物权变动理论的比拟分析物权变动就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由于物权是对物直接进展支配的权利,并且具有优先权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所以民法上对于物权的变动必须规定一定的变动规那么,使得民事生活能够顺利进展。
物权变动的原因很多,各国民法规定得比拟一致,如依法院判决、法律的规定、政府指令、继承、事实行为、取得时效等均可以发生物权变动,但是最重要的是民事法律行为。
关于物权变动原因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立法例上有不同的做法。
1、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意思主义该立法例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存在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物权行为的存在,而交付和登记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
例如?依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其标的物及价金达成合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转向买受人。
由于合意是当事人之间的内部行为,不易被外人所知晓,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法国民法典?同时规定对于不动产以登记,动产以交付为对于第三人发生效力的要件,但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任何影响。
法国的这种立法模式为日本所承受,?日本民法典?176条:“物权的设立及移转,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这种以“公示对抗主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变动“债权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的优点就在于有利于简化交易的过程,易于为普通老百姓所承受,并充分表达了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志。
但是其缺点在于使物权变动在实际上被架空,转移的物权会处于有名无实的地位。
例如,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所有权移转,但是没有交付或登记,此时,买方将所有权再次出让,那么第三人获得所有权,那么原买受人的所有权被架空。
对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实用主义认识
对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实用主义认识对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实用主义认识常鹏翱一、问题及其分析进路在动产和不动产二元划分的基础上,不动产以其巨大魅力树立了不动产法的重要地位,没有人怀疑不动产法在物权法中的核心地位。
在不动产物权法建设中,如何设置物权变动规则,则是重中之重的工作,其原因不仅在于与静态物权构造规则相比,物权变动规则更直接地涉及物权交易能否顺畅进行、交易者能否得到预期保护等现实因素,需要我们倍加慎重对待; 更重要的,如何设置物权变动规则本身是一个没有定论的问题,各国对此采用的策略不同,大致可分为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两个族体,每个族体又可细分为若干不同构造的分支,我国法律表达和实践有意无意流露出的策略则几乎兼顾了这两种主义,由此生成的理论也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而且,均冠以“利于交易安全和效率”之类的价值判断,这使问题更显得扑朔迷离。
在我看来,不动产物权变动问题是实践性的,是为了解决诸如房屋买卖、土地抵押之类的实际问题而产生的,不是从概念或逻辑中推导出的问题,也不是在比较法竞争中产生的问题,这是一个面对现实、讲求实效的问题。
实际上,无论在何时何地,任何正常运作的有一般理性的法域,均会采用合理的机制和策略来应对这个问题,并能应对得不错,只不过这个合理性要通过策略所处地域的具体环境来评判,一旦环境因为地域不同,此地的合理在彼处就不一定合理甚至变成不合理,这也就是为什么各个地域的不同策略会共同存在于当今这个信息流通如此迅捷的世界之中,而不因他人的规则更精巧或者理论更细致而改变自己做法的根本原因。
其实,当我们擦去问题之上的理论浮尘,静静凝视其中的实际操作机制,我们才不会被规则表达的信息、以及构建或者解释这些信息的理论所迷惑,我们才可能对问题的实质以及解决问题的思路看得更真实。
这是一种实用主义的分析进路,它关注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策略之所以存在的限制条件和要素;它注重规则和理论背后埋伏着的现实操作机制;它欣赏问题得以妥当解决的实际后果,并努力从中寻找“何以解决”的线索;它还为规则和理论提供走入世俗的阶梯,使其具有操作可能的工具。
物权变动效力区分原则的理论基础及实践意义
物权变动效力区分原则的理论基础及实践意义摘要:区分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物权变动效力区分原则以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为理论基础,能有效保护第三人利益、非违约方利益及交易安全,有利于形成有机统一的民法财产法体系。
对区分原则内涵、理论基础、实践意义的研究有利于物权变动效力区分原则的适用。
关键词: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效力区分原则在日常生活中,各个主体都会进行目的在于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的行为。
在这些行为中当事人之间首先会订立一个债权意义的合同,然后通过合同的履行达到物权的取得或消灭的目的。
区分原则正是在对这两个法律事实进行法理分析的基础上,为准确地分清订立合同的法律效果和法律根据、履行合同的法律效果和法律根据而建立起来的一项重要的物权分析和裁判原则[1]249。
一、区分原则的内涵1.法律行为区分说由萨维尼提出的作为物权行为理论重要内容的区分原则被德国民法完整彻底地采纳。
德国民法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作了严格的区分。
在德国民法中,物权变动除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有关物权契约所需的合意,还必须进行公示才能完成。
而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负担行为的效力对物权变动不产生影响。
因此,这里的区分原则是指在物权变动中,引起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与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结果的物权行为相区分。
即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债权行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行为———物权行为也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
所以区分原则是对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进行“体系上的分离”。
2.法律事实区分说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针对物权变动如何完成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
一种和区分原则相对应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和金额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就完成了物权变动,在这种同一主义的立法模式下,不存在区分原则的适用问题。
第二种立法模式即我们所说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
它不承认物权契约的存在,仅把交付或登记作为一个事实行为而不是一个法律行为来看待。
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下)
内容提要: 将物权变动的规则纳入物权法总则并设立系统的制度,是我国物权法立法体系的一项创造。
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规则的创制,反映了市场经济的需要,贯彻了民法社会意思自治的原则,体现了法律行为理论的要求,纠正了先前我国民法立法和学界关于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同时生效或者不生效的规则和法理。
物权变动主要的规则是公示原则、区分原则等,而支持这些原则的,是物权行为理论,而不是行政授权、行政确权或者事实行为。
三、区分原则90年代,我国民事立法在物权变动这个物权法的核心制度领域,否定了1986年民法通则承认的物权变动与债权合同的效力相区分的原则,出现了强制性地依据债权意义的合同确定物权变动的结果的规则,或者说强制性地依据合同确定物权变动的效果、反过来又依据物权变动的效果来确定债权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则。
1995年我国担保法、房地产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不动产交易问题的司法解释,都出现了“不动产的合同不登记不生效”的规则。
[1]这种把交易的结果当作交易原因生效要件的做法,违背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逻辑关系。
而支持这些做法的所谓法理,就是上述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所揭示的,将物权变动的结果和债权意义的合同相互结合的“折中主义”。
其理论核心是:交易中只存在债权意义的合同,从意思自治的角度看,物权变动的法律根据也应该是这种合同;要达到物权排他性效果,这种合同则应该和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相结合。
但是,债权的意思怎样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物权变动是否只是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行为的结果,而不是意思自治的结果?采纳这一理论的另一部法律,就是1999年的合同法。
该法第51条规定,依据债权意义的合同可以发生物权处分的效果;不过这种处分行为如果是无权处分时,需要等待真正权利人的追认;如果权利人不追认,则物权变动和债权合同一并无法生效。
这种把请求权规定为处分权,并且把请求权的法律根据规定为处分权的法律根据的做法,与折中主义的法理一致,就是把物权变动的依据理解为债权的法律根据。
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3篇)
第1篇一、引言物权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为核心的权利之一,它涉及到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
物权变动,即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物权变动必须遵循法定原则,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
本文将从物权变动的概念、类型、条件、效力以及法律程序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物权变动的概念物权变动是指物权设立、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
物权变动是物权法的基本内容,也是物权法调整民事关系的重要手段。
物权变动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物权的设立:指权利主体依法取得对某项物的权利。
2. 物权的变更:指物权权利主体、权利内容或权利客体的变更。
3. 物权的消灭:指物权权利主体、权利内容或权利客体的消灭。
三、物权变动的类型根据物权变动的性质和方式,可以将物权变动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指权利主体通过合同、遗嘱等方式取得、变更或消灭物权。
2. 依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发生的物权变动:指权利主体因继承、赠与、法定继承等方式取得、变更或消灭物权。
3. 依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引起的物权变动:指权利主体因抛弃、赠与、法定继承等方式取得、变更或消灭物权。
四、物权变动的条件物权变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 合法性:物权变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 完备性:物权变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形式。
3. 有效性:物权变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
五、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变动的效力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 对内效力:物权变动对权利主体内部产生法律效力,如权利主体对物权的行使、处分等。
2. 对外效力:物权变动对权利主体外部产生法律效力,如权利主体与其他权利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 继承效力:物权变动对权利主体的继承人产生法律效力,如继承人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物权。
六、物权变动的法律程序物权变动的法律程序主要包括以下环节:1. 申请登记:权利主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证明其物权变动的事实。
物权变动指导案例心得体会
物权变动指导案例心得体会最近,我遇到了一些关于物权变动的案例,让我深刻地认识到了物权转移的重要性和复杂性。
通过这些案例的研究和思考,我逐渐领悟到了如何更好地指导物权变动事项,并获得了一些实践经验和心得体会。
首先,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什么是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是指对某种财产权利的所有变更或部分变更。
物权变动通常由物权利人、受让人、交易内容、交付方式、所有方式等主要构成要素决定。
在物权变动过程中,必须要注意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以确保变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其次,在物权变动中,我们需要了解具体的处理流程和方法。
一般来说,物权变动的流程包含申请、审批、登记和公告等步骤。
在这些步骤中,申请人需要提交相关材料和证明,并严格遵守相关程序和规定。
例如,在房屋交易中,申请人必须要证明拥有该房产的合法权利,如不动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相关税费证明等。
再次,在物权变动中,我们必须注重合法性和安全性。
作为指导者或交易的参与者,我们必须对商品或财产进行充分的调查和评估,以确保其合法性和真实性。
例如,对于房产交易,我们需要仔细调查房产的产权来源、所处地段、面积、状况等,以确保房产的安全性和可交易性。
同时,在物权变动中,我们需要考虑相关法律规定,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地方规定。
此外,关于物权变动,实践经验与心得也是非常重要的。
通过多年的观察和实践,我们能够积累大量的经验和知识,并形成自己的见解和判断力。
例如,在房产交易中,我们可以通过观察市场走势、地区经济指标、政策变化等实现对市场的了解和洞察。
通过观察和研究,我们能够更好地指导客户的决策,并更好地把握市场机会。
最后,物权变动指导需要不断学习和改进。
物权变动是一个变化的过程,涉及到不断变化的法律、制度、政策、市场等因素。
我们需要不断学习和改进自己的知识和技能,以适应新的环境和挑战。
例如,随着互联网、金融、科技等领域的发展,物权变动将面临更多的挑战和机遇。
我们需要通过不断学习和创新,应对新的变化和挑战。
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上)
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上)内容提要: 将物权变动的规则纳入物权法总则并设立系统的制度,是我国物权法立法体系的一项创造。
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规则的创制,反映了市场经济的需要,贯彻了民法社会意思自治的原则,体现了法律行为理论的要求,纠正了先前我国民法立法和学界关于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同时生效或者不生效的规则和法理。
物权变动主要的规则是公示原则、区分原则等,而支持这些原则的,是物权行为理论,而不是行政授权、行政确权或者事实行为。
大总则”,其中物权变动的规则占据核心的位置。
这一点是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物权立法所没有的。
从市场交易的典型形式即买卖的角度看,人们从事买卖首先会订立合同,但是订立合同并不是交易的目的,而取得标的物以及标的物上的所有权才是买卖的目的。
物权变动规则要解决的,其实就是类似于买卖中所有权发生变动这样的核心问题。
物权法在这一部分立法规则中,纠正了我国先前法学理论和立法上的失误。
因此,不论是从法学发展的角度,还是从准确掌握立法规则以便更好地进行司法的角度看,都应该认真解读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则。
一、立法的思维逻辑和体系结构物权法起草之初,我国法学界对于物权变动的法学理论研究尚未充分展开,法学界比较了解的理论是传来取得(继受取得)和原始取得的理论。
这一理论的要点是:物权变动并不存在物权法上的法律根据,而是债权合同履行的必然结果,因此物权变动的生效或者无效,完全取决于债权意义上的原因行为;如果债权意义的原因行为被撤销,则物权变动随之也被撤销,即使物权已经被第三人取得,原则上原所有权人也可以提起“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甚至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这一权利。
这样,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基本上没有保障。
后来为弥补这一缺陷所建立的“善意取得”理论,在本质上也无法解决这里的问题,因为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享有的保有其物权取得的权利只是抗辩权。
该项抗辩的提起,意味着第三人自负举证责任,而且该举证责任与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无关。
论物权变动的理性基础及其实现
论物权变动的理性基础及其实现摘要:;物之支配的本质,是人的外在化意志对物的支配。
但以法律事实为实证,以物之行为支配为公示的物权,其外在化意志对物的支配却发生断裂。
为此,限制物上意志对峙中既存意志的排斥力,成为物权变动理性判断的必然选择。
意思主义和折衷主义均以蕴涵双重理性意义的合意为基础,而形式主义则以独立的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的理性基础。
关键字:;物权;物权变动;物权变动模式一、;物之支配的一般理性规则自人类产生之日,世界上便存在着人与物的对立与统一。
一方面,人,以其具有自由意志和实现自由意志的能力为根本特征,而物作为外在于人的客观世界,其没有意志而只能成为意志的对象。
另一方面,物的客观世界,构成人的外部环境。
人的维持生存、实现发展的物质需求与满足之间的矛盾,必须通过外在物这一中介得到解决。
人实现与物的统一的唯一的途径就是物之支配,即人以其优越于物的自由意志支配于物。
物之意志支配意味着“我给它不同于它原有的灵魂,就是说,我把我的灵魂给它”。
〔1〕(P53)于是,人的主体地位与物的客体地位,同时确立。
“人是有意志的、主动的、自由的,而物则是无意志的、被动的、不自由的。
所以,把物据为己有,无非是表示我的意志对物的优越性”。
〔2〕(P151)即物之意志支配以自由的意志为基础,与法哲学上人的质的规定性相联系,是形成物之支配的根本。
然而,意志的特点,除了在于其自由性外,还具有内在性,即意志本身是一种人的纯粹主观的意识活动。
相应地,物却是外在的、客观的。
因此,要使物之支配具有现实的意义,仅有意志的支配,即“单是某物应属于我的这种我的内部表象或意志是不够的……下一步骤是这一概念的实在化”。
〔1〕(P59)换言之,人的意志欲体现于物上,必须通过一个中介,将主观内在的前者与客观外在的后者连接起来。
这个中介,就是内在的物之支配意志的外在表现,或者说,外在化的意志。
换言之,意志对物的支配,“必须对该物以外在的形式表现出来,而不单单停留在我的内部意志之中。
第二讲物权的变动ppt课件
2.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变 动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外,还必须 具备一定的形式 。
12
1)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1)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或称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以 德国民法、台湾民法为代表。
(2)债权行为(如,买卖合同),仅产生使双方当事人享有债权 和负担债务的效力,即只是产生债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却 不直接发生物权的变动; 物权行为,使物权发生变动,必须有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 的,旨在使物权发生变动的物权行为。
21
(三)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的情形
1.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登记对抗主义
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物权法》第 129条)
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物权法》 第158条)
22
2.动产物权变动中的登记对抗主义
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变动(a.24) 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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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权变动模式类型
物 权变动模式
意 思主义 变 动模式
形 式主义 变 动模式
物权形式主义
10
债权形式主义
1.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1)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又称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仅凭借当
事人的意思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无须借助其他形 式的模式。
2)解说 买卖合同成立有效,所有权即行移转,公示(动产 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充其量是对抗第三人的要 件。如,法民、日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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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告登记
➢ 预告登记的含义:对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 求权进行登记
➢ 预告登记的本质: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 力。
➢ 预告登记的效力: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 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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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物之支配的本质,是人的外在化意志对物的支配。
但以法律事实为实证,以物之行为支配为公示的物权,其外在化意志对物的支配却发生断裂。
为此,限制物上意志对峙中既存意志的排斥力,成为物权变动理性判断的必然选择。
意思主义和折衷主义均以蕴涵双重理性意义的合意为基础,而形式主义则以独立的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的理性基础。
关键字:物权物权变动物权变动模式一、物之支配的一般理性规则自人类产生之日,世界上便存在着人与物的对立与统一。
一方面,人,以其具有自由意志和实现自由意志的能力为根本特征,而物作为外在于人的客观世界,其没有意志而只能成为意志的对象。
另一方面,物的客观世界,构成人的外部环境。
人的维持生存、实现发展的物质需求与满足之间的矛盾,必须通过外在物这一中介得到解决。
人实现与物的统一的唯一的途径就是物之支配,即人以其优越于物的自由意志支配于物。
物之意志支配意味着“我给它不同于它原有的灵魂,就是说,我把我的灵魂给它”。
〔1〕(p53)于是,人的主体地位与物的客体地位,同时确立。
“人是有意志的、主动的、自由的,而物则是无意志的、被动的、不自由的。
所以,把物据为己有,无非是表示我的意志对物的优越性”。
〔2〕(p151)即物之意志支配以自由的意志为基础,与法哲学上人的质的规定性相联系,是形成物之支配的根本。
然而,意志的特点,除了在于其自由性外,还具有内在性,即意志本身是一种人的纯粹主观的意识活动。
相应地,物却是外在的、客观的。
因此,要使物之支配具有现实的意义,仅有意志的支配,即“单是某物应属于我的这种我的内部表象或意志是不够的……下一步骤是这一概念的实在化”。
〔1〕(p59)换言之,人的意志欲体现于物上,必须通过一个中介,将主观内在的前者与客观外在的后者连接起来。
这个中介,就是内在的物之支配意志的外在表现,或者说,外在化的意志。
换言之,意志对物的支配,“必须对该物以外在的形式表现出来,而不单单停留在我的内部意志之中。
”〔1〕(p59)由于每个具备意志自由性的人都有生存与发展的需求,所以每个人都既有必要,又有可能地将任何外在物视为自己意志的对象并加以支配,“这就是人对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
〔1〕(p52)但是,若将人的这种对物而言的“绝对权利”,置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之中,这种“绝对权利”则受到了极大的限制:由于人的这种就物而言的意志上的优越性,就他人而言,其实并不存在。
所以,当物之上已经存在人的意志支配时,倘若他人无视物上既存的意志,而将自己意志(也通过客臂化)施加于物,那么在该物之上,既存意志与他人的意志就是对立的,进而前者必然受到后者的排斥。
可以看出,物上支配意志对于与之对立的他人意志这种固有的排斥力,维持着其物之支配的存续。
同时就他人而言,其意志自由在特定之物上所受到的限制,应当基于如下两个条件:一是该物之上事实上已经存在别人的意志支配,这是限制的根源所在;二是这种物上的既存意志,是为该他人所可以察知的。
这是因为,不具客观性的纯粹主观的意志,如前文所述,因其并不构成物之意志支配,故而,在此并不存在物上的意志排斥问题;相应地,就他人而言,纯粹主观的意志,由于其是无从察知的,所以其可以被他人认为是不存在的。
基于此,我们获得“人的意志不应受到其无从察知的意志的限制”的命题,是水到渠成的。
在本质上,物上既存意志限制他人对立意志的自由的背后,就是维护其自身的自由。
因为就既存意志的支配对象而言,“凡是对我随意使用它的任何妨碍,就是伤害我或对我的不公正,就像侵犯我的(按普通法则能与他人并存的)自由一样”。
〔3〕(p59)既然任何的有悖于既存意志的自由的取得物之支配的行事,如侵夺、妨害,都必然会受到排斥,那么他人欲取得物之支配,就必须避免侵犯既存意志的自由。
换言之,物之支配的取得,必须以符合意志自由的方式来实现。
二、从占有到物权作为人的生存与发展所必需的物之支配活动,早在人为的法权关系出现之前的时期便开始了。
限于当时的社会生活条件,人对物的支配只能是以一种最简单、最原始,然而也是最基本的方式进行的。
这种方式就是以物之使用价值支配为内容的物之实际控制与领管,即物之占有。
由于这种占有屏蔽了现今的一切法律和物权因素,而具有如马克思所言的“不可解释”的事实性,〔4〕(p382)因此,本文称之为“纯粹的占有”。
就其理性基础而言,纯粹占有的特征是:第一,纯粹占有为满足人的需求,“自须据为己有,为实力之支配”〔5〕(p29)。
这种鲜明的“为我所用”的意志支配色彩,早在古罗马时期,即被法学家保罗所强调。
由其指出的“我们取得占有须有占有之事实与占有之意思”中的“占有意思”,被概括为占有的“心素”要件,已广为流传。
〔6〕(p176)第二,在纯粹占有下,受动于意志的行为对物事实上的控制和管领,是意志唯一的外在表现方式。
即以“为我所用”为目的,是以行为上对物的“据为己有”为条件的。
由于“为我所用”必然伴随着“据为己有”,所以其两者在时间和空间上,其实是一个事实。
因此,纯粹占有中意志外在化的实现,完全仰赖于物之行为支配。
一方面,倘若物之事实控制、管领的行为支配不复存在,则物之意志支配立即无可依托,难以为继。
另一方面,在纯粹占有中,“行为支配之所在,必定为意志支配之所在”的结论是具有逻辑上的唯一性的。
由此可以看出,由于纯粹占有下物之行为支配构成了意志外在化的唯一途径,这使得原本应当是无限丰富的意志自由受到了极大的束缚。
一方面,在纯粹占有中的行为支配,不可能及于人的实际控制能力之外的物。
所以,意志的自由的范围必然受到行为支配能力的约束。
另一方面,纯粹占有下的意志活动的内容一旦超越了纯粹占有下行为支配所可以表述的能力,那么意志便与其实证完全脱节,使得这种纯粹主观性的意志,丧失了现实意义。
于是,当人类的意志随着发展、变迁的社会生活,跳出了“据为己有”、“为我所用”的窠臼,开始寻求更为丰富多样的意志支配方式的时候,以支配形式上的经验性、范围上的有限性以及内容上的单一性为特点的纯粹占有,就注定要被另一种更高层次的物之支配方式所取代。
这种支配方式的意义是,“我不能把一个有形体的物或一个在空间的对象称为是‘我的’,除非我能够断言,我在另一种意义上真正的(非物质的)占有它,虽然我并没有在物质上占有它”。
〔3〕(p57)这种“非物质的占有”,或者说使人的意志与物之间的联系得以实现的“抽象性”的因素,就是物权。
随着“物权”这一崭新的要素在物之支配活动中的出现,纯粹占有中意志的实证与行为支配之间原本牢不可破的纽带,被断然割裂。
意志摆脱了经验的行为的束缚,在无须依赖具体的物之行为支配的表彰的情况下,开始以物权为载体,作用于物,其固有的自由性从而得到解放。
三、物权的实证与物权的公示然而与此同时,我们不能够忽略,物权在存在上也是抽象的,在形式上仅仅是一个观念上的东西。
因此,当法律欲以物权为意志支配的载体时,一个接踵而来的问题就是,对于同样具有主观性的物权,法律又如何实现其外在化呢?由于物权外在化的本质,即为物权上所承载的意志的外在化。
所以对于这一问题,最合乎理性的答案,就是通过一个连接意志与物权-既是意志的表征,又是物权产生的依据-的中介,来实现物权的外在化。
这个中介,就是法律事实。
人的意志以合乎意志自由的方式支配于物,唯有通过两个途径:一是先占,二是合意。
就前者而言,先占是指对于不存在既存意志支配之物,实施支配之意志。
由于该物之上本来就没有人的意志存在,所以先占者的意志对于该物的支配,自然不会与他人的意志自由发生冲突。
即先占者之所以能够将物置于自己的支配之下,并排除他人的妨害,“其理由并非因为他是最先的一个人而已,而是因为他是自由意志”。
〔1〕(p59)就后者而言,合意是对于已有既存意志支配的物而言,既存意志与他人的意志在该物之上首先是对立的。
如果他人意志欲支配于物上,且不与物上既存的意志相冲突,那么唯一的办法就是消除既存意志与他人的意志的这种对立,并使其趋向统一,即在物之支配者许可他人支配于物的同时,允诺收回其在物上的既存意志。
由此所获得的“双方都放弃了它们的差别和独立性”的“意志的统一”。
〔1〕(p81)与此同时,先占与合意,除了在内容上均可使人在不与他人的意志相抵触的情况下,以符合理性要求的方式,实现对外在物的意志支配外,其形式上的共同之处还在于均得成为意志外在化的表彰,即具有“意志外在化的自足性”。
就先占而言,其无非是纯粹占有的最初形成。
先占的意志与先占的行为紧密结合在一起;就合意而言,“已告成立的合意本身是一种被表象的东西……即用符号给予合意以特殊定在”。
〔1〕(p85)换言之,就合意的形态而言其表现为双方取得一致的设权意思表示行为。
〔7〕(p30)与先占相同,其仍是由意思与表示两个要素构成,前者为合致的设权意志,后者即为合致的设权意志的外在化。
当合意与先占这两种理性的物之支配取得方式为法律所肯定时,其便成为私法上通往物权之门的法律事实。
但是,这个最为合乎理性的方案,却无法使问题有效解决。
详言之,如前文所述,意志外在化的意义不仅在于使物之意志支配得以实现,而且在于向他人表明物上既存意志的存在,即基于其自身的“可得察知”,得以排斥他人的对立意志。
就后者而言,以法律事实作为物权的外在化标志,是存在着“先天性”的不足的:第一,就“合意”而言,合意所表彰的外化的合致意志,其可得察知范围上的有限性,与其对于任何对立意志都应加以排斥的需要之间,基于意志排斥性的理性规则,是存在尖锐矛盾的;第二,对于一个业已存在的物权而言,其赖以产生的法律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事实”。
而为实现物上支配意志的排斥性,使外在化的意志可得为他人察知,则是在物权存续期间,对外表彰物上意志支配存在的随时需要。
由此可见,以法律事实来对外表彰物权所承载的意志,必然会使得“意志的外部存在状态”与“意志的表彰需要”之间,出现空间上与时间上的鸿沟。
为克服物权的实证的“恶魔之证明”〔5〕(p939)的困境,对外表彰物上支配意志存在的方式,却只得另辟蹊径。
如果说物权外在化的意义在于向他人表明物上支配意志的存在的话,那么,与物上意志具有内在联系且可得察知的事实,除过作为物权上意志的直接来源的法律事实之外,恐怕就只能是作为物权上意志的体现的物之行为支配了[1].详言之,表明物上的意志支配存在物之行为支配,作为物权的公示事实,其与物权之间的逻辑性联系就是:既然物上可以有我的行为支配存在,“显然”物上有我的意志存在,而这种意志“显然”是以物权作为载体的[2]. 从表面上看,较之于纯粹占有的意志表彰,物权中的意志外在化方式,出现了“终点向起点的回归”,但是,由于物权这个新的要素的产生,使得其两者之间在本质上存在着深刻的差异。
在纯粹占有中,行为支配构成了意志支配与支配对象之间的中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