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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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
一、引言
关于物权变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9 条表述为“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实质上,物权的变动就是人与人之间关于物权客体的归属和支配法律关系的变化,它是民事权利变更的一个具体现象,是物权法律关系运动的基本形式。物权变动模式,是指民事立法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
由于各国法律在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规定和要求上各不相同,因此产生了与之对应的各种不同的物权变动的模式。事实上,物权变动模式是构成整个物权法的基础和框架, 一个丰富完善的物权法体系正是循着物权变动模式的脉络充分展开而建立起来的。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即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二是因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社会生活实践中最具重要性和复杂性的物权变动是第一类即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不同国家差异很大;而依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引起的物权变动,如依法院判决、法律的规定、政府指令、继承、事实行为、取得时效等可以发生物权变动,各国民法的规定则比较一致。因此,本文着重讨论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模式。又由于我国继受的是大陆法系的传统,所以本文只讨论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并就其优劣及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进行评析。
二、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的物权变动模式
前已述及,物权变动模式就是指民事立法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对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公示的要求这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形成了各国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目前,在大陆法系国家已经生效的民法立法体例上,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则大致有三种学说,即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
(一)债权意思主义
债权意思主义,指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仅须依当事人的合意,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以任何物质形式的作成为必要。债权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为代表。法国民法认为,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仅受其基础关系债权行为的影响,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勿须践行一定的形式。《法国民法典》第1 583 条规定:“当事人一经对标的物与价金协议一致,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完全成立,且买受人对出卖人依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详言之,在债权意思主义法制下,发生债权
的合意即为产生物权变动的合意,两者为同一的意思表示,在形式上不加以区分,物权变动仅须依当事人的合意而完成,不需履行登记或交付等法定形式,物权变动作为债权的效力而存在,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由于它不承认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不承认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法律根据的区分,因此又被称为“同一原则”立法模式。从客观效果上看, 由于物权变动的发生不依赖于登记或交付的形式要件, 因此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的物权变动的确具有迅速、便捷的优点。因此19 世纪末期日本制定民法典时借鉴了法国的做法。但它并未完全采纳,它要求动产物权的变动还应交付,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日本民法典》第176条规定:“物权的设定及转移,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第178 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让与,除非将该动产交付,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日本法的规定虽然创造了以交付作为对抗要件的对抗主义原则,但其实质仍然是债权意思主义。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的优点就在于有利于简化交易的过程,易于为普通老百姓所接受。但这种模式下物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变动的事实无法为外界所知,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
(二)物权形式主义
物权形式主义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须另有物权变动的合意,更须践行登记或交付等法定形式才能成立或生效的立法主义。即物权行为的成立及有效另有物权变动的合意,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具有无因性的特点,所以物权形式主义即物权行为的理论,也被称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它以《德国民法典》为典范。《德国民法典》第873 条第1款规定:“转让土地所有权、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转让此种权利或者对此种权利设定其他权利,需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关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应将权利变更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但法律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第929 条第 1 句规定;“转让动产所有权需由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这里的合意,指专门为发生物权变动效果而产生的物权意思表示,即物权契约。根据德国法,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是两个不同的事实,一个物权交易包括两项契约,即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两者严格区分,物权变动不是当事人债权契约的结果,而是物权合意的结果。物权变动除须有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外,尚需具备一定的物质形式,即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无登记与交付,物权变动不发生。物权形式主义下的物权变动,当事人对于公示与否是没有选择权的,它以公示原则为宗旨,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该模式虽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但既有碍于交易的迅捷,又有使法律关系复杂化的弊端。
(三)债权形式主义
债权形式主义也称为“公示要件主义”,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之间
除了有债权合意之外,尚需进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即进行公示,方发生效力。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以奥地利为代表。《奥地利民法典》第426 条规定:“原则上动产仅能依实物交付而转让与他人。”第431 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仅于取得行为登记于为此项目的而设定的公共簿册中的,始生转让之效力,此项登记称为过户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包括以下内容:(1)产生物权变动的合意与发生债权的合意为同一的意思表示,二者并无区别;(2)欲使物权实际发生变动,除当事人间的债权合意外,还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登记或交付为物权变动的成立或生效要件。最典型的除了《奥地利民法典》外,还有1958 年制定的《韩国民法典》。债权形式主义作为物权变动模式,兼具债权意思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的优点。一方面,仅仅将债权意思和交付或登记行为的结合,作为物权变动的发生依据,而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从而避免了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另一方面,将交付和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实现了物权变动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的统一,有效地克服了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将交付和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所存在的弊端。这样既保障了交易的迅捷,同时也维护了交易安全。
三、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
中国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一直是物权法制定时讨论的焦点。根据2007 年3 月16 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我国物权的变动,不动产方面采用登记生效为主、登记对抗为辅的原则,动产方面则采用交付主义原则。
(一)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物权法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上是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作为一般原则。不动产登记是权利人申请国家职能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物权法第9 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4 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虽然这些条文并没有使用“必须登记”的行文,但由于它确定了登记作为一般性的强制性,即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所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都必须采取登记方式,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也足以说明登记要件应当成为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此外也有例外,物权法的第32 条至第35 条规定了一些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 如继承、征收、合法建造房屋等,虽非登记亦发生效力,但是未经登记不得处分该物权。这些说明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在采登记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