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浅析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
浅析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作者:刘硕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4年第12期摘要物权变动理论性强,一直是物权法的核心内容。
本文在对物权变动的模式进行概括的基础上,叙述了各种主要的物权变动模式,进一步对各物权变动模式的特点进行分析。
最后,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进一步我国选择此种物权变动模式的原因。
关键词物权变动模式物权行为物权法债权形式主义一、物权变动模式概述物权变动一直是中国民法学界争论的热点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六条规定,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然而,从权力主体的角度看,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
事实上,两者只是认识角度的不同,并无实质性差别。
大陆法系的民法围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把物权变动模式大致分为以下三种:以德国为代表的基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形成的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以法国为代表的否定物权行为的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以奥地利和瑞士为代表的折衷主义变动模式。
(一)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物权变动的债权意思主义,又称意思主义,是指仅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即债权行为在直接产生债的效果的同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不存在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物权行为。
而且物权的变动仅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即不以登记和交付为要件。
(二)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为其代表。
按照该注意主义的观点,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除须有债权行为(如买卖合同)外,还须当事人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物权合意),该合意是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最后再加上履行交付或登记等法定形式。
该主义特点如下:(1)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
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分离,并不包含在债权合意中,而是独立存在的。
(2)物权合意虽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但其自身仍然不能单独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还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等法定形式。
(3)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并存的情况下,尽管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原因,但由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有效与否的影响。
浅析我国物权变动模式选择
浅析我国物权变动模式选择作者:史文轩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4年第07期摘要物权变动模式一直是我国民法学界争议的热点问题。
本文在对各种物权变动的模式进行概述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物权法》,进一步剖析了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总结了其优缺点,并对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改善,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物权变动模式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折中主义一、物权变动模式概述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移转和消灭。
研究物权变动模式有着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
理论价值在于,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和构建,不仅涉及物权变动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这一选择在很大程度上为民法的体系构建奠定理论上的基础。
它的实践价值在于,直接决定了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分配关系,影响着交易物的归属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物权变动模式的比较分析大陆法系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大致可分为三种:以德国为代表的基于物权变动的无因性理论产生的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以法国为代表的否定物权行为的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和以瑞士为代表的折中主义变动模式。
(一)物权形式主义该物权变动模式认为,债权合同仅发生以物权产生、变更和消灭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而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存在一个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物权合同。
如《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为了让与土地所有权、为了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了让于此种权利或对于此种权利再设定其他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对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将权利变更登记入土地登记薄册。
这种立法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进行了区分,并将该物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根据,而不追究其原因行为。
第921条规定,为转让动产的所有权,所有人必须将该物交付给取得人,并且所有人和取得人必须达成关于所有权应转移的合意。
取得人正在占有该物的,只需要有关于所有权转移的合意即为足够。
这中物权变动模式,使得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同是也使得物权变动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
浅谈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
浅谈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摘要:随着《物权法》的颁布,關于我国物权变动模式选择的讨论更加激烈,本文以解释学的方法对《物权法》的条文进行分析,欲达到对我国《物权法》所选择的物权变动模式进行准确的判断与合理的解释。
由于《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模式规定的不完善,在对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进行定位的时候必须结合其他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得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以相对的债权意思主义为辅的结论。
最后,将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进一步分析我国此物权变动模式选择的正当性。
关键词:物权变动模式;物权法;债权形式主义一、数派之争源于《物权法》条文规定之模糊我国《物权法》中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的主要条文有:《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
对于《物权法》的这些规定,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在通读《物权法》条文之后,令人费解的是真的没有那么一个条文明确规定了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的选择。
主流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从何而来?《法国民法典》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其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
”从这一条文中我们可以明确的分析出法国的物权变动模式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的意志要素源于债权合同,这又明确了形式要素的意思主义。
当然其公示是有着对抗效力的,这在其条文中也可以明确。
转而看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多澄清的是公示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而基本闭口不谈物权变动的意志要素方面,而学者们在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确定上无不涉及意志要素,这里的意志要素显然不是从物权法的法条中直接得出的,而是学者们基于不同的角度作出的不同理解。
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摘要:物权是和债权相对应的一种民事权利,是确认物为谁所有及利用的静态的绝对权。
学界归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至今不休,根本原因在于物权行为理论自身存在不完善之处,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做出深刻检讨很有必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易频繁,物权变动时有发生。
明确物权转移自何时开始即物权变动模式的正确选择对于商品交易和市场经济的发展都大有裨益。
我国本文将通过比较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从不同方面的原因指出我国应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关键词:物权;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债权形式主义一问题的提出案例:1998年,张某是某软件公司的员工,因成绩突出,软件公司奖励给他两套住房。
但软件公司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1999年,张某将其中的一套房屋转让给杨某。
杨某经过调查核实,得知这是软件公司奖励给张某的房子,于是支付相关款项后搬进居住。
2001年,张某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不幸逝世,遗产由其子继承。
软件公司以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前可以随时撤销为由,主张撤销该赠与合同从而收回该房屋。
案件处理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张某是否真正取得的了该两套住房的所有权。
对于这个问题,有多种意见。
一种意见意见认为,公司和张某之间已经有了赠与的合意,基于这种合意,双方的赠与契约成立,张某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主义登记与否在所不问。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为这种转让的合意并没有经过法定的公示程序即办理过户手续。
以上两种观点在物权变动理论上变现为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
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①从这一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物权变动采用的是形式主义。
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又可分为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仅从我国现有的《物权法》极其相关立法不能明确地说明我国采用何种物权变动模式。
浅论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
浅论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一、引言关于物权变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9 条表述为“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实质上,物权的变动就是人与人之间关于物权客体的归属和支配法律关系的变化,它是民事权利变更的一个具体现象,是物权法律关系运动的基本形式。
物权变动模式,是指民事立法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由于各国法律在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规定和要求上各不相同,因此产生了与之对应的各种不同的物权变动的模式。
事实上,物权变动模式是构成整个物权法的基础和框架, 一个丰富完善的物权法体系正是循着物权变动模式的脉络充分展开而建立起来的。
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即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二是因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
社会生活实践中最具重要性和复杂性的物权变动是第一类即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不同国家差异很大;而依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引起的物权变动,如依法院判决、法律的规定、政府指令、继承、事实行为、取得时效等可以发生物权变动,各国民法的规定则比较一致。
因此,本文着重讨论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模式。
又由于我国继受的是大陆法系的传统,所以本文只讨论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并就其优劣及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进行评析。
二、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的物权变动模式前已述及,物权变动模式就是指民事立法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
对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公示的要求这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形成了各国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
目前,在大陆法系国家已经生效的民法立法体例上,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则大致有三种学说,即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
(一)债权意思主义债权意思主义,指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仅须依当事人的合意,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以任何物质形式的作成为必要。
债权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为代表。
法国民法认为,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仅受其基础关系债权行为的影响,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勿须践行一定的形式。
论我国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 黑龙江大学研 究生 学院 黑龙 江哈 尔滨 10 8 ) 50 0
摘 要: 物权变动模 式的立 法选择一直是我国民法学界讨论 的热点 问题。世界各 国的物权 变动模 式主要分 为三种: 债权意思主义 、 物权形式主义、 债权形式主义。我 国的物权变动模 式要 确定 明确物权 变动模式的价值 目标, 在物权变动模 式构 建上 , 要很好地考虑我 国法律传统、 法理 基础和现 实经济社会状况等基础 因素 我 国现行 的立法一般采用以形式主义为主, 意思主 义为例外的二元化的物权 变动模 式。
一
、
思主 义 的物权 变 动模 式与 形式 主义 的物 权 变动 模式 并列 , 以看 出, 可 物权 变动 模 式的 构建 主要 与如 下三 个 问题 紧密 相关 : ( 是否承 认物 权行 为 的存在 一) 采 用 物权 形式 主义 立 法模式 的 国家承 认 物权行 为的独 立存在 , 认为物权 变动 是物 权 行为 的效力 , 采债权 意思主义和 债权 形 而 式 主义 立法 的 国家 则不 承认 物权 行 为的存 在 , 为物权 变动 是债 权 行为 的效 力 所致 。 认 ( ) 二 物权 公 示在物 权 变动 中起 的作用 采 用物权 形式主 义和 债权 形 式主 义立 法 模式 的 国家认 为 公示是 物权 变 动的 必要 条件 , 物权 变动 如未经 公 示 , 不仅 不能产 生 对世 效力 , 且在 当事人之 间也不能产 生物 而 权变动 的效 力, 物权 公示的表 面形式与 物权 变动 本身 紧密 结合 。 而 采用债 权 意思主 义 ” 的 国家认 为仅 有债 权 意思就 可 以发 生物权
一
式 主义 体制 把交 易行 为区 分为债 权 的变 动 和物权 的变 动两 个法律 事实, 债权 的变 动 依 据 当事人 间关 于债权 的意思 表示 一致 而确 定, 并不能发生物权 变动 的效果, 人还 但 当事 必须 依据 一种 客观 能够 认定 的方 式来 确定 独立 的物权 变动 思 。 物 权 形式主 义只注 意 ” 动的交 易安 全, 忽略 了静 的财 产安全 性,对 交易 的 卖人 而言缺 乏公正 性, 体现在 物 我 国现行物 权变动 模式 的考 察 , 此 以及 对各 国 权 行为 的无 因性[】 2 。” 主 要物 权变 动模 式 的掌握 。 ( ) 三 债权 形式 主义 在 意思主 义模 式下, 其价值 目标在 于迅 又 叫” 中主义” 是相对 债权 意思主 义 速 完成 物的 交 易 。而在物 权形 式主 义 的模 折 , 和物 权 形式主 义 的折 中。为 奥地利 民法典 式下 , 值 目标 在于实 现交 易的 安全 。因 其价 所首 创, 为 l5 年 的韩 国 民法及 拉 美等 此, 后 98 价值 目标 的确 立对物 权变 动模式 的选 择 些 国家采 用 。指物 权 因法律 行 为发 生变 至关 重要 。” 我 国 目前的 市场环 境下,由 在 动时 , 当事人 间除有 债权 合意外 , 需 履行 于资源 的稀 缺性, 还 在充 分发挥 物特 别是不 动 登记或 交付 的法 定 方式 。债 权 形式 主义 既 产 的最 大效 用 的同时, 要维护 正常 的市场 既 能使当事人 意思充 分得到尊 重, 速实现 物 秩 序和 交 易秩序 , 迅 保障交 易 的安全 , 又要追 的流转 , 使交 易迅速 便捷 , 能使 当事人 间 求 交易 效率, 可 能地节约 交 易成 本【】” 又 以尽 5。 的 内部 关系 与对 第三 人 的外部 关系 达到 统 旦上述 价值 目标 被确立 , 的 问题 就在 关键 从而 保障 物权 的交易 安全 。 于 如何 建立 既符合 我 国国情, 又符合 市场需 二 、 析物 权变 动理论 模式 解 要 , 足不 同利 益需求 的物 权变 动模式 。 以满 通过对 各国物权变动 模式 的考察 , 将意 ( ) 国现行 的物 权变 动模式 二 我
物权变动模比较式及我国的选择
内容提要
1、物权变动模式概述。 2、物权变动模式的比较。 3、物权变动模式的优点缺点比较。 4、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第一节 物权变动模式概述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移转、变更 和消灭。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物权时刻 处于变动中,因此应有确定和稳定的法律、 法规规定财产归谁所有,归谁支配,如何 支配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可被支配和处分。
(二)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 依此主义,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只 需有买卖契约即可,既不需要另有物权行 为,也不需要以交付或登记为所有权转移 的生效要件。
(三) 以中国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 依此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 时,除了需要当事人之间有债权合意(如 买卖合同) 外,还需要践行登记或交付的 形式,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四、担保物权
我国《物权法》对部分抵押权采用的是“债权合 意+登记/交付对抗”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对不 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等则采取了“债权合意+登 记/交付”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
综上所述,我国《物权法》对三类八种物权规 定了这样几种物权变动模式:在所有权转让中, 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的是物权形式主义模式, 对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在 他物权中,对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抵押权、动 产质权和权利质权采取了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对 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抵押权以及抵押 权的变更和抛弃采用的是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可 以说,我国《物权法》采取了形式主义与意思主 义并存的二元物权变动模式。
谢谢大家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第四节 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的 选择
一、不动产物权变动
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的是 “物权合意+登记”的物权形式主义模式。
论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论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作者:殷俏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9期摘要物权变动模式一直是我国民法学界争论的热点问题。
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并没有给这一争论划上句号。
目前,我国面临民法典的编撰,学者们对于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仍各持己见。
探讨物权变动模式的意义不仅在于评价某一模式本身的优劣,还在于考察某一物权变动模式是否能够与物权法乃至整个民法典的法律逻辑协调一致。
可以说,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对我国民法典中诸多制度的设计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物权变动法律逻辑法律调控作者简介:殷俏,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7-260-02一、物权变动模式概述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从权利主体的角度思考,物权变动则是指权利主体对物权的取得、变更与丧失。
物权变动实际上反映的是权利主体之间对权利客体的支配、归属关系的变更。
物权变动模式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对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
豍也就是说,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应当具备何种要件。
从其权利主体的角度看,物权变动模式实际上是对物权变动过程中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秩序进行明确界定的规则。
物权变动模式本身具有利益安排这一倾向,即“物权变动模式作为作为物权概念的动态化阐述以及物权变动中利害关系人基本格局的结构性界定,无可掩饰地表达出了强烈的价值利益取向。
豎而对于具体的价值利益取向和安排,又根植于一法律伦理。
由此可见,一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是其历史传统、社会生活实践和民族心理特征相互交融的产物。
物权变动模式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
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论价值在于,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和构建不仅涉及物权变动当事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这一选择将在很大程度上为民法诸多相关问题的制度设计以及民法的体系构建奠定逻辑上的前提和理论上的基础。
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选择
法制园地法制博览2019年01月(下)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选择张家龙渤海大学经法学院,辽宁锦州121013摘要:物权变动涉及社会方方面面,各种交易都有可能涉及物权的变动。
变动的模式也影响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健全的物权变动模式及其相应法律规定,对于保障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维护物权变动双方的利益及物的归属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市场经济的健康运作,离不开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及法律规定。
本文主要介绍大陆法系三种主要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及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
关键词:物权变动;物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3-0195-02作者简介:张家龙(1994-),渤海大学,在校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
一、物权变动模式概述王利明教授认为:“物权变动是指设立一个原来不存在的物权或者移转一个既存的物权,或者变更一个既存的物权,或者抛弃一个既存的物权。
”[1]根据物权法第六条规定:物权变动即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由于各国社会生活实践的复杂性,对于物权变动的方式选择也不尽相同。
总的来说,物权变动包括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后者主要包含继承、法院生效判决、征收等事实,相对来说各国规定的较为一致,差距不大,在此不作详说。
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最为常见的有三种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和债权形式主义。
这三种物权变动模式影响范围广,研究此三种模式,对于我国物权模式的理论研究具有重要意义,法律实践也深受其影响。
(一)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变动不仅要具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而且必须具备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这种外在表现形式即物权变动的公示,所以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又被称为“物权合同加公示”的变动模式。
[2]德国是选择此种模式最典型的国家,德国民法典第929条规定:为转让一项动产的所有权,必须由物权的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以及双方就所有权的移转达成合意。
浅议物权变动的模式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浅析我国物权变动模式
浅析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变动模式是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重要内容之一,对物权变动模式的研究不仅有着重要的理论研究意义,还有着深远的实践意义。
本文重点结合我国现行的物权法中相关规定,对我国现阶段的物权变动模式进行评析,从而指出我国现行物权变动模式的局限性。
为了完善我国物权变动模式,本文在吸收借鉴国外、国内学者对物权变动模式研究的相关科学理论成果和先进的思想的基础上,对我国未来的物权变动模式进行了展望。
标签: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局限性对抗主义1 我国现行物权变动模式1.1 债权形式主义为主的物权变动模式我国《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这便是不动产登记生效的规定,可见我国物权法原则上主要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主。
1.2 某些特定领域采登记对抗主义我国大致在五个特定的领域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第一个特殊的领域是:特殊动产所有权。
我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体现了对特殊的动产,我国法律鼓励动产所有权人办理登记,将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第二个特殊的领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
我国《物权法》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成立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个特殊的领域是:宅基地使用权。
《物权法》第155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四个特殊领域是:地役权。
第五个特殊领域是:动产抵押。
2 我国现行物权变动模式的局限综上,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实际采用的是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兼采意思主义的二元主义物权变动模式。
其具有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的优点,有利于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但是也应当看到我国当下物权变动模式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局限性。
《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探讨
《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探讨摘要:《物权法》在对物权变动模式进行立法选择时,应根据社会发展需求和法律体系完善的要求,选择合适的模式。
本文从物权的本质、变动模式的种类、法律体系的完善以及社会发展需求等方面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物权法、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社会发展需求、法律体系完善一、引言《物权法》是我国民法典的核心之一,是调整人与物之间权利关系的基本法律。
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对于物权的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尤为重要。
物权的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在产生、转让和消灭等过程中所表现出的方式和方法。
选择合适的物权变动模式立法有助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完善。
二、物权的本质物权是指主体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物权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是主体对于物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三、物权变动模式的种类物权的变动模式可分为以下几种:1.产生物权:产生物权是指主体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对物的权利,如合同订立、遗赠等。
2.转让物权:转让物权是指主体将对物的权利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如买卖、租赁等。
3.终止物权:终止物权是指主体放弃对物的权利或者物权因法定原因终止,如放弃、抵押物清偿等。
四、法律体系的完善物权的变动模式立法选择需要考虑法律体系的完善。
在物权法的立法中,应与其他相关法律进行协调,确保各项法律的协同运行。
此外,还需要考虑到物权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采取科学有效的立法措施。
五、社会发展需求在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时,应充分考虑社会发展的需求。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化,人们对于物权变动模式的需求也在不断变化。
立法应适应社会发展的变化,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法律支持。
六、立法选择的建议在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上,应采取综合考虑、因地制宜的原则,具体建议如下:1.加强对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研究,分析其发展趋势和需求特点,为立法提供科学依据。
2.在立法中,应充分考虑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平衡,确保各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物权行为及其我国现行法中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及 我 国对 该 理 论 的 继 受 , 而 论 述 了物 权 变动 的 意 义 、 权 变 动模 式 及我 国 立 法 的选 择 正确 认 识 我 国现 行 法 上物 权 变 进 物
动模式的选择 , 于领会《 对 物权 法》 的精髓具有重大的现 实意义。
关 键 词 : 权行 为 ; 物 物权 变动 ; 法模 式 立 中图 分类 号 : 5 1 DF 2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9 4 5 f0 90 -0 3 -0 1 0 ~ 4 8 20 )2 0 6 3
为和处分行为( 物权行为是处分行为的一种)使法律行为这一概念 , 更趋精致和利学L 以物权行为的概念为基础,德国民法典 》 《 进一步确立了百余年
来 一直受到学者 热烈讨论 的物权行 为的无 因性 。
因。这意味着在交付标的物之后 。 债权行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 , 物
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 比如买受人继续保有标的物的所有权, 丧失 所有权的出卖人只能向买受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因, 在于立法者没有严格区分物权行为( 担保物权) 与债权行为( 担保
* 收 稿 日期 :0 9 1 O 2 0 —0 —2
作者简介 : 陈
海( 9 2 , , 1 7 一)男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 , 内蒙古师范大学马克思主 义学院 , 讲师 ,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
●
陈
海 物权行为及其我国现行 法中物权 变动模式的选择
为了履行买卖契约或者其他 以转移所有权为 目的的契约而践行 的 交付, 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 而是包含了—项 以转移所有权为
目的的物权契约 。按 照萨维 尼的意思 , 于买卖合 同 的物 权交 易中 , 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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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
浅谈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摘要:随着《物权法》的颁布,關于我国物权变动模式选择的讨论更加激烈,本文以解释学的方法对《物权法》的条文进行分析,欲达到对我国《物权法》所选择的物权变动模式进行准确的判断与合理的解释。
由于《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模式规定的不完善,在对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进行定位的时候必须结合其他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得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以相对的债权意思主义为辅的结论。
最后,将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进一步分析我国此物权变动模式选择的正当性。
关键词:物权变动模式;物权法;债权形式主义一、数派之争源于《物权法》条文规定之模糊我国《物权法》中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的主要条文有:《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
对于《物权法》的这些规定,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在通读《物权法》条文之后,令人费解的是真的没有那么一个条文明确规定了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的选择。
主流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从何而来?《法国民法典》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其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
”从这一条文中我们可以明确的分析出法国的物权变动模式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的意志要素源于债权合同,这又明确了形式要素的意思主义。
当然其公示是有着对抗效力的,这在其条文中也可以明确。
转而看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多澄清的是公示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而基本闭口不谈物权变动的意志要素方面,而学者们在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确定上无不涉及意志要素,这里的意志要素显然不是从物权法的法条中直接得出的,而是学者们基于不同的角度作出的不同理解。
论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论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论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作文/zuowen/所谓物权变动,指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
物权变动在整个物权立法中占据重要位置,一部丰富的物权法体系正是循着物权变动的脉络而充分展开的。
根据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不同,我们一般将物权变动分为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和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其中,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各国法律的规定并无较大区别,在此不过多阐述。
而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则是各国物权变动的主要形式,它所适用的规则也是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因此各国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争论,主要就是针对这种类型的物权变动而言的。
这样就出现了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
所谓物权变动模式,就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对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
一、现今主要物权变动模式(一)物权形式主义模式选择物权形式主义作为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国家以德国为代表。
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核心内容可以简单概括为:债权行为(转让合同)→债权债务的发生;物权行为(物权合意+登记或交付)→物权变动。
在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彼此相互区分而又各自独立,债权行为无需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而处分行为原则上只能由所有权人或在其授意下行使才有效。
但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隔断了抽象的物权合同与作为其基础的债权合同之间的关系,使二者之间变得毫无关联。
这使得那些影响基础交易而可能存在的瑕疵不能影响物之所有权的转让效力,最终让那些恶意违法取得物权的人受到正义法律的保护。
(二)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指只要当事人达成债权合意,无需诸如登记、交付等其它要件就能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物权变动模式。
这种模式认为,物权变动仅是债权契约效力的体现,物权变动仍然是债权关系的一个方面。
这意味物权变动首先是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对于第三者的对外关系是这个对内关系的当然反射。
论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
对 现 有 几 种 物 权 变 动 立 法 模 式 的
考 察
首 先 需 要 指 出 的 是 , 权 变 动 的 原 因 在 学 理 上 物
一
答 形 成 了各 国不 同 的物权 变 动模 式 。物 权变 动 模式
般 可 以分 为三 大类 : 一是 法 律行 为 ; 是法 律 行 为 二 以 外 的其 他 原 因 , 如拾 得 遗 失 物 、 占等 ; 是 某些 先 三 公法 上 的原 因 , 没 收 、 用 等 。 如 征 在这 三类 原 因 中 , 法 律行 为是 导 致 物 权 变 动最 重要 最 常见 的原 因 , 是 也 引起 争论 最 多 的原 因 , 常有 探 讨 的必要 。 非 本文 除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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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探讨
关于《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探讨一、物权及物权变动的原因1、物权的概念所谓物权,简单地说,就是权利人对物的权利,是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在理解这个概念之前,先对物权的性质作一下分析。
当前学术界坚持的物权性质有两种学说观点:第一,是“对物关系说”。
该说认为,物权乃是权利人对物的一种支配关系,支配性应是物权的最本质特性。
第二,是“对人关系说”。
该说认为物权乃是一种对抗一般人的财产权利,物权对抗任何人的强制性效力是物权的最本质特性。
前者将考察的视角放在人与物的关系上,剖析了物权所具有的典型的支配权性质,是从静态的角度对物权所作的观察;而后者则试图从人与人的关系角度出发,分析物权的主体所具有的排斥、对抗物权主体以外一切其他人的特性,是从动态角度对物权所作的观察。
2、物权变动的原因物权的变动指的是物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其实对这个概念的理解,可以从两个角度描述物权变动:一是就物权自身而言,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与消灭;二是就物权主体而言,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可简称为物权的得丧变更。
在探讨物权变动的理论之前,先要厘清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归纳起来,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四类:一是法律行为,即依当事人的意思使物权变动,如买卖、赠与等;二是事实行为和事件,如先占、加工、附合等;三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如留置权、优先权等;四是公法上的原因,如法院判决、强制执行、行政征收、没收等。
在这四类原因中,法律行为是物权变动的最重要、最常见的原因。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内涵1、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概念法律行为与物权变动有着必然的联系,我国的物权法对此是怎样看待的?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要明白几个概念,第一,什么是物权行为?第二,什么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有因性?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是什么?第一,什么是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概念为德国法学家萨维尼首先提出的一个法律概念,世纪初,萨维尼在讲学中谈到,当事人为履行买卖合同而履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包含了一项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物权行为。
简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
简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论文摘要]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采取的究竟是物权形式主义还是债权形式主义,我国《物权法》并未给出明确答案。
文章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下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着手,认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应当采用物权形式主义。
[论文关键词]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一、物权变动模式概述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作为物权法上的一种民事法律效果,物权的变动也是由民事法律事实引起的。
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民事法律事实有两大类,一是物权法律行为;一类是物权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包括事实行为、继承、自然事件、时效、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添附、法院判决、征收等。
在这两种不同的情形下,物权变动的条件、结果是不同的。
在实践中,依据非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是非常见的类型;而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是物权变动的常见类型,也是物权法规定的重点。
依据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应当具备什么条件则涉及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问题。
物权变动模式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对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
大陆法系物权变动模式大体分三种: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
在债权意思主义体制之下,仅依债权合同即可依法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物权变动与债的关系合二为一,不作区分,该立法例以法国、日本为代表。
物权形式主义于债权行为中抽象出独立的物权行为,通过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分离区别物权与债权的不同关系,即负担行为的效力仅发生债的请求权,处分行为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德国为该模式之典型代表。
债权形式主义,又称折衷主义,为意思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的折衷观点,也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之结合,物权变动除了存在债权合意外,还需要践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形式,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种主义因以奥地利民法为其代表,故又称奥国主义。
我国《物权法》颁布前,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我国学界通说应当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
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包括自然方式和人为方式。
自然方式是指物权的转让、取得和灭失是由自然力量产生的,而人为方式则是指物权的变动是通过人们的行为和意志来实现的。
首先,我们来看自然方式的物权变动。
在这种方式下,物权的转让通常是通过合法的方式来进行的,例如遗赠、继承和正当的债权债务关系等。
遗赠是指遗赠人在生前通过遗嘱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他人,继承是指根据法定的继承顺序,将死者的财产转让给其合法继承人。
而债权债务关系则是指债务人通过偿还债务来转让自己的财产给债权人。
其次,人为方式的物权变动是由人们的行为和意志来实现的。
这种方式下,物权的转让通常是通过协议、买卖和赠与等方式来进行的。
协议是指各方通过签订协议书约定转让财产的方式,买卖是指买方向卖方支付相应的价款来购买财产,赠与是指赠与人通过无偿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受赠人。
最后,物权的灭失也是物权变动的一种方式。
在我国,物权的灭失主要有司法裁定、没收和自然消灭等方式。
司法裁定是指法院依法判决将物权从原权利人转让给他人或扣押物品,没收是指国家依法将某些财产收归国有,自然消灭是指物权因自然因素或时间的推移而失去的情况。
综上所述,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包括自然方式和人为方式。
在自然方式下,物权的转让、取得和灭失是由自然力量产生的;而人为方式下,物权的变动是通过人们的行为和意志来实现的。
这些方式各有特点,都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下进行,确保了财产权益的合法性和保护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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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摘要:物权是和债权相对应的一种民事权利,是确认物为谁所有及利用的静态的绝对权。
学界归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至今不休,根本原因在于物权行为理论自身存在不完善之处,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做出深刻检讨很有必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易频繁,物权变动时有发生。
明确物权转移自何时开始即物权变动模式的正确选择对于商品交易和市场经济的发展都大有裨益。
我国本文将通过比较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从不同方面的原因指出我国应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关键词:物权;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债权形式主义一问题的提出案例:1998年,张某是某软件公司的员工,因成绩突出,软件公司奖励给他两套住房。
但软件公司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1999年,张某将其中的一套房屋转让给杨某。
杨某经过调查核实,得知这是软件公司奖励给张某的房子,于是支付相关款项后搬进居住。
2001年,张某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不幸逝世,遗产由其子继承。
软件公司以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前可以随时撤销为由,主张撤销该赠与合同从而收回该房屋。
案件处理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张某是否真正取得的了该两套住房的所有权。
对于这个问题,有多种意见。
一种意见意见认为,公司和张某之间已经有了赠与的合意,基于这种合意,双方的赠与契约成立,张某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主义登记与否在所不问。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为这种转让的合意并没有经过法定的公示程序即办理过户手续。
以上两种观点在物权变动理论上变现为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
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①从这一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物权变动采用的是形式主义。
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又可分为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仅从我国现有的《物权法》极其相关立法不能明确地说明我国采用何种物权变动模式。
学界对这一问题也颇有争论,对这一问题的厘清和界定不仅对于物权法理论有重大意义,对于指导司法实践也有很大的帮助。
二物权行为理论概述(一)物权行为的含义物权行为是个很抽象的概念,为了理解物权行为理论的全部含义,有必要考察其历史渊源。
19世纪初萨维尼在讲学中创造了这一思想:以履行买卖合同或所有权转移的合同为目的的交付,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②在《当代罗马法制度》一文中他写到:“私法契约是最复杂最常见的…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可以产生契约, 而且它们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
首先是在债法中,它们是债产生的最基本的源泉程序。
这些契约人们称之为债务契约。
此外在物权法中它们也同样广泛地应用着。
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 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仅该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是不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足够的,因此还必须加上物的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其外在的行为, 但这些都不能否认其本质是契约…该行为的契约本质经常在重要的场合被忽略了, 因为人们完全不能把它与债的契约区分开,那些行为常常是随时伴随来的。
比如一幢房屋买卖, 人们习惯仁想到它是债法买卖, 这当然是对的;但人们却忘记了, 随后而来的交付也是一个契约, 而且是一个万任何买卖完全不同的契约,的确, 只有通过它才能成交。
”①根据这一论述,他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的最基本要义包括:(1)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
一般认为,交付是指义务人向权利人转移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标的物的占有并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行为。
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交付是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的必然结果,当事人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和交付行为存在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中,前者是后者的原因,后者是前者的结果,二者相互联系、不可分割。
但是按照萨维尼的理论,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和外在行为。
既然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合同,那么,它就不可能和原因行为即契约行为是一个法律关系,而是其原因行为之外的另一个法律关系。
(2)交付中的意思表示是独立的意思表示。
在原因行为中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要承担债法上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交付是要完成物权的创设、变更、转移或者废止。
(3)交付必须具备外在的形式。
义务人向权利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是必须为世人所知,即公之于众,这就是现代民法所谓的公示原则。
萨维尼的上述思想虽然揭示出了物权行为的重要原理,但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概念。
何谓物权行为,民法未设规定,学说上有两种见解:第一种见解认为,物权行为系以物权的得尚变更为直接内容或目的的法律行为。
第二种见解认为,物权行为系由物权意思表示与外部的变动象征(交付或登记)互相结合而成的法律行为。
②这两种见解是分别从物权行为的目的和物权行为的构成角度来界定物权行为的。
笔者赞同第二种见解,这种观点较为全面地揭示了物权行为理论。
据此,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交付或登记两项要件的法律行为。
③(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近代民法上有所谓的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之分。
有因行为,指如缺少原因即不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无因行为,指即使欠缺原因,也不丧失其效力的法律行为。
④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债权行为的成立及生效与否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
正如谢在全教授所指出的:若债权行为会左右物权行为之效力,则该物权行为系有因行为。
反之,倘物权行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所影响时,则该物权行为系无因行为。
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包含两个层次:即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分离;债权行为的欠缺或无效原则上不影响为实现债权行为而做的物权行为的有效性, 这种情形最能说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特点。
德国民法将权利主体转移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与其完成物权的各①[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第15章“‘抽象物权契约’理论一意志法系的特征” , 孙宪忠译, 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
②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62页③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58页④[日]石田穰:《民法总则》,悠悠社1992年版,第263页。
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而不是一个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又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一,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法律分离, 比如即时赠与或即时买卖。
在这种情形, 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分离是靠立法手段来实现的。
其二,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事实分离, 比如动产标的物买卖中,买卖合同的签订生效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存有时间差。
在这种情形, 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法律上的分离变得更容易理解, 债权行为常常是作为物权行为的前期阶段, 而物权行为是作为对债权行为的履行出现的无论哪一种分离, 交易的整个过程都包含3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如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标的物所有权移转行为和价款所有权移转行为。
其中前一种行为属以法律原因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 后两种涉及移转所有权的行为属不以法律原因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 也既原因被立法者从其中抽离出来的法律行为。
①上文提到交付具有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德国民法为了将此种意思表示与债权合同明确区分开来,将其称作“物的合意”。
因为物的履行行为时物的合意的结果,而不是基于原因行为的结果,所以物的履行行为时物的合意的当然结果,而不是原因行为的结果。
物权行为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即物权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
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将其分为四种情形予以论证②,其中两种情形最能说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特征。
第一,债权行为有效成立,但无权行为未有效成立。
例如,甲将车出售于乙并达成了买卖合同,于交车是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在此情形下,移转该车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无效,乙虽然不能成为该车的所有人,但是可以给予有效的合同对该车进行有权占有。
第二,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但是物权行为依然成立。
例如,甲将车卖给乙是基于甲的重大误解,并将车交付给了乙,一段时间后甲向法院主张撤销其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和142条第1款得规定,甲可撤销他的错误意思表示, 结果是因意思表示无效而致买卖合同无效。
但由于在就所有权移转达成合意时,甲未出错, 所以甲、乙间物权行为意思表示一致, 无需撤销, 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并未因此受到影响。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39条的规定,乙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
通说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有点有:(1)有利于将各种法律关系予以明晰和准确适用。
按照无因性理论,买卖交易可以分为三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一是买卖契约;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三是转移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
每个法律关系容易判断,且有利于法律适用。
③(2)充分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利益和安全。
买受人基于“物的合意”即可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当债权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出现时,买受人可享有物权请求权。
避免了过分强调出卖人的利益而忽视对买受人利益的保护弊端。
笔者认为,此理论片面地追求对买受人的利益,而忽视了出卖人的利益,整体上没有较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3)有利于完善民法体系。
无因性理论确实很好的区分了物权和债权,正如德国民法立法草案理由所言:“比较古老的法典,尤其是普鲁士的一般州以及Code Civil,常将债权法之规定相混……此乃对概念上之对立无正确适用。
”④三物权变动模式概述物权变动,指物权的发生、内容变更和消灭。
所谓物权变动模式就是指一个①李勇.《德国物权无因性理论若干问题解读》.当代法学2003年年第7期②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67页③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第260页国家或者地区的民事立法,对于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①学术界将物权变动模式分为两大类,即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其中形式主义又区分为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折中主义)。
以下详细介绍这些模式及其在世界民法中的运用。
(一)债权意思主义债权意思主义指的是物权变动不须其他要件,只须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
《法国民法典》采用的就是此种模式。
该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转。
”第938条规定:“经正式承诺的赠与依当事人间的合意而即完成;赠与物的所有权因此即转移于受赠人,无须再经现实交付的手续。
”又第1730条规定:“互易与买卖合同,得依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为之”等等。
《日本民法典》作为法律继受的产物,在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上与《法国民法典》近似。
如第176条规定:“物权的设定即移转,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