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关于农村土地流转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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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规类别】林权【发文字号】浙高法[2009]250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9.07.23【实施日期】2009.07.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浙高法〔2009〕250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为贯彻落实省委《关于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关于深化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的决定》,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积极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农业规模经营的意见》、《关于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结合法院工作实际,现就我省法院为推进农村土地(含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供司法保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农村土地流转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

农村土地流转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我省农村改革发展的新起点,是继续解放思想、深化改革开放、再创体制优势、推动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事关新时期我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大局。

全省各级法院要紧紧围绕党委和政府工作重心,把支持农村土地流转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创新作为践行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按照“八项司法”的要求,努力为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准确把握审理原则和指导思想。

严格执行物权法、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我省各地根据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推出的各项改革创新措施,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利于农民得实惠,有利于土地集约化经营,有利于推进新农村建设和城镇化发展方向,都要给予有力的司法支持。

浙江省高院民、商事指导意见汇总

浙江省高院民、商事指导意见汇总

目录(民、商事类)1、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2、关于审理受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影响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73、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94、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5、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96、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317、为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39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依法妥善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是指物业服务人与业主方因物业服务合同而发生的有关民事纠纷。

本意见所称的物业服务人,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人。

本意见所称的业主,是指依法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以及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

本意见所称的业主委员会,是指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

第二条因相邻关系、车位车库权属、商品房质量等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意见所称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诉讼中因此提出主张或者抗辩的,应告知其另行处理。

第三条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召开、选举、表决等属于业主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意见所称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因此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为维护业主的共同权益,业主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过业主大会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未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怠于提起诉讼的,经过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工作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工作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工作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3.11•【分类】工作报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9年3月10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各位代表:现在,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向大会报告工作,请予审议,并请全国政协各位委员提出意见。

2008年是极不平凡的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力监督下,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工作指导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及时把握国内外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变化,努力满足人民群众维护合法权益的新要求,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各项工作取得新进展。

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0553件,审结7725件,同比分别上升29.53%和24.20%;全国各级法院受理案件10711275件,审结、执结9839358件,同比分别上升10.91%和11.17%。

一、坚持服务大局,依法保障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一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更加注重推动科学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法院积极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司法服务。

努力为落实宏观经济政策提供司法保障。

密切关注国内外经济环境和宏观经济政策出现的新变化,及时出台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文件,化解影响经济发展的各种不利因素。

针对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关于适用公司法的司法解释,规范企业法人退出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认真贯彻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加大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司法保护力度,确保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相互促进。

针对医疗购销、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活动中存在的商业贿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关于办理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

加强涉外及海事海商审判工作,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浙江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政策问答(一)

浙江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政策问答(一)

浙江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政策问答(一)问:什么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政策?答: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政策是指对浙江省的林权制度进行改革,将原有的林权归属于集体所有改为归属于农民个人的制度。

问:为什么要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答: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有以下几个原因:- 促进农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改革后,林权属于个人,农民有更大的自主权和激励,能更好地发挥自身的经营能力和创造力。

- 优化资源配置:改革后,林地的配置更加灵活,能更好地适应市场需求和经济发展。

- 保护生态环境:改革后,农民个人对林地有更多的责任感和保护意识,能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

问:如何实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答:实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主要步骤如下:1. 立法:制定相关法律和政策,明确林权的归属和管理方式。

2. 逐步推进:按照阶段性计划,逐步将集体林权转变为个人林权。

3. 宣传培训:加强对农民的宣传和培训,让他们了解改革政策的意义、目标和操作方法。

4. 资金支持:为农民提供相应的补贴和支持,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

5. 监督评估: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评估改革效果,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问: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目标是什么?答: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目标主要包括:- 提高农民的收入和生活质量。

- 促进林业的可持续发展。

- 优化资源配置,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

- 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

问:如何保护农民的权益?答: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要保护农民的权益,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明确权益归属:明确林权的归属和使用方式,确保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 完善补偿机制:建立健全的补偿机制,确保农民在改革过程中能够得到应有的补偿。

- 加强监督机制: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侵害农民权益的行为。

- 提供法律援助:为农民提供法律援助,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以上是浙江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政策的一些问答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如需了解更多信息,请查阅相关文件和政策。

政策解读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提高农民土地权益

政策解读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提高农民土地权益

政策解读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提高农民土地权益政策解读: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提高农民土地权益自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意见》后,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这项政策旨在推动农村土地权益的保护和增值,为农民创造更多发展机会,进一步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以及农民收入的提高。

下面,本文将对政策的核心内容进行解读,以更好地理解这一重要改革。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及经营权抵押为了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政策提出鼓励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出租、合作、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给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农业经营主体。

这样可以促进规模经营、专业化经营,提高农业综合效益。

同时,政策还明确了对经营权的信贷支持政策,允许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给金融机构,获得相应的贷款,进一步解决了农民资金周转难的问题。

二、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和安置政策政策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和安置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以保障农民的权益。

征收土地的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政府核定的补偿标准向农民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并提供相应的安置措施。

政策还规定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确保农民在土地被征收后能够及时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农村土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宅基地的入市政策提出,农村土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宅基地可以通过入市方式实现流转、交易。

这项政策措施为农民提供了更多的土地流转选择,可以将土地资源更合理地配置到效益更高的领域,进一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同时,政策还对土地入市的流程、相关手续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以确保土地流转交易的顺利进行。

四、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和家庭住房权益保障为了保护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家庭住房权益,政策规定了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办法和程序,确保农民合法拥有宅基地使用权。

政策还规定了对违法占用、侵害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和维权,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此外,政策还提出了建立健全农民住房保障制度、加强宅基地使用管理的要求,以进一步保障农民的住房权益。

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

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
, ,
纠正

(三 )优化流转服务


省林业 厅 省财政厅要 按 照 国家有
、 ,
规 范 化 建 设 对 自留 山 责 任 山 鼓 励 林 农 通 过 联 户 经 营 委 托



关 规 定 抓 紧建 立 健 全 森 林 资 源 资 产 评 估 管 理 制 度 完 善 森

流转 的 必 须 征 得 原 承包 人 的 同意 并 不 得 超 过 原 承包 期 的
创业 富 民 创 新 强 省 和 建 设 惠及 全 省 人 民 的小 康社 会 的 总
、 , ,

剩余期 限

集 体 林 权 流 转 应 当报 发 包 方 备 案


农户 和个人拥

体要 求 积 极 推 进 这 项 改 革 确 保 取 得 实 效
” 、 , , 、 ,
有序流转

对 依 法 取 得 的林 权 可 以 依 法 继 承 转 让 也可 以

依 法 作 价 入 股 或 者 作 为 合 资 合 作 造 林 经 营林 木 的 出 资 或 合
作条件 集体林 权 制度 改革 是 延 长 山 林 承 包 期 工 作 的延 续 和 深
化 是 农 村 家 庭 承 包 经 营制 度 的 丰 富 和 完 善 是 优 化 森 林 资 源

深化集体林权 制度改革 对 明晰林权 归 属


用 权可 以 单独流转 也 可 以


并流转

般应控制
加 强 森林 资源 保护 促进 现 代林 业 发 展 增 加农 民 收 入 维 护

、 、

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发布时间:2005-07-29 13:28:08 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落实司法为民工作要求,切实提升司法审判能力,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和农村的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一、《解释》的出台是农民维权的迫切需要问: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请您谈谈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答:我国有9亿农民,“三农”问题事关社会稳定的大局,也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而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要“依法保障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

近年来,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这一类纠纷普遍具有理论复杂、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敏感度高、处理难度大的特点,解决不好容易导致矛盾激化并影响社会稳定。

以往,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范,但这些法律的规定在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又存在针对性不强的问题。

社会各界包括广大农民,对《解释》的出台都报以热切的期望。

《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贯彻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情况进行了专项执法检查,并专门行文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就此尽快制定有关的司法解释。

为切实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给人民法院相关的审判实践提供更具操作性的司法解释依据,为农民维权提供更为明确、具体、有力的法律武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公布了《解释》。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省国土资源厅2009年工作要点的通知-浙土资发[2009]6号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省国土资源厅2009年工作要点的通知-浙土资发[2009]6号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省国土资源厅2009年工作要点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省国土资源厅2009年工作要点的通知(浙土资发〔2009〕6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厅直属各事业单位:现将《省国土资源厅2009 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围绕厅工作要点,结合各地各单位工作实际,及时分解任务,狠抓工作落实,确保2009 年各项目标任务顺利完成。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省国土资源厅2009年工作要点2009 年,我省国土资源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和全省经济工作会议、全国国土资源厅局长会议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省委、省政府“保增长、抓转型、重民生、促稳定”的工作主线,全面落实“保护保障、节约集约、维权维稳、依法依规、有责有方”的基本要求,积极主动服务,严格规范管理,解放思想、开拓创新、狠抓落实,全面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促进我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一、以保障重大项目建设为重点,积极做好服务保障工作1、积极保障重点项目建设。

一是保重点。

积极保障中央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用地,优先保障我省已经明确的今明两年政府主导性的79 个重大建设项目用地,兼顾地方和社会投资项目。

二是快审批。

按照能简则简、能放则放、能并则并的原则,加快审批制度改革。

实行审批“权责”双下放,逐步建立省、市、县三级国土资源部门分级审查负责制度。

进一步完善报省政府批准的城市分批次和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制度。

推进采矿权审批制度改革。

2009 年1 月1 日起,将由市、县登记的新设置采矿权审批权限由省厅下放到设区市国土资源局。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9修正)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9修正)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9修正)【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6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12.30【实施日期】2009.12.3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非法交易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失误导致土地权属登记不当的,应当予以更正。

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予以登记而不登记,或者登记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而不纠正的,可以责令限期登记或者纠正。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六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目标、期限、范围和任务;(二)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三)土地利用分区;(四)各类土地利用指标;(五)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六)实施规划的措施;(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国土部试点农村集体土地入市 调研宅基地流转

国土部试点农村集体土地入市 调研宅基地流转

国土部试点农村集体土地入市调研宅基地流转2009年11月18日12:28“最快2010年元旦起,浙江将在全省推广农村集体土地入市,并逐步实现与城市国有土地'同地、同价、同权’的健康流转模式。

”11月16日,浙江省委副秘书长、省农办主任夏阿国向记者表示。

夏阿国透露,国土部近日已确定在浙江开展农村土地整理改革试点。

他透露,浙江省政府、省国土厅已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大农村土地整理改革试点的通知》,在全省范围推广“嘉兴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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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模式:宅基地成财政“活水”如何激活宅基地?嘉兴市委书记陈德荣思考有些年头了。

从杭钢集团副总经理调任嘉兴以来,他在副市长、市长、书记等岗位上已届满十年。

近年来,嘉兴的经济社会发展较快。

但土地等要素制约逐步显现。

据统计,嘉兴农业用地保有率高达86%,而农业产出占嘉兴GDP比重还不到6%;城市化水平相对滞后,还有50%以上的农民居住在农村,农村建设用地比较浪费,而非农用地储备不足。

陈德荣表示,必须打破体制障碍,大胆推进制度创新,储备一定数目的建设用地,为嘉兴下一步的发展腾出空间。

2008年,嘉兴被列入浙江省统筹城乡发展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明确以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为核心,包括户籍制度、规划管理制度、公共服务均等化、新市镇建设在内的“十改联动”。

接着,嘉兴率先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分类管理模式,全市城乡居民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并在南湖区、平湖市等地试点,鼓励有地居民实施“两分两换”工程,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成片流转和农户向城镇集聚。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意见林改发[2009]2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央林业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要求,切实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和指导工作,依法管理和规范流转行为,维护广大农民和林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一)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是优化资源配置,促进林业生产力发展的必然要求。

集体林地明晰产权、承包到户后,集体林权流转是实现森林资源资产变现,促进林地向经营能力强、生产效率高的经营者流动,实现规模经营,优化配置资源,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的必然要求。

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对于维护农民及相关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培育健康有序的林权交易市场,促进林业生产力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是落实处置权,实现兴林富民的客观需要。

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保障收益权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

森林资源资产流转、变现,是落实处置权的重要内容,有利于让农民获取资金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增加森林资源。

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搭建森林资源流转平台,对于盘活森林资源资产,促进生产要素向林区流动,做大做强林业产业,实现兴林富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是维护森林资源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巩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的重要举措。

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一些地方集体林权流转处于不规范状态,暗箱操作,低价转让集体林地、林木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农民失山失地和集体森林资源资产流失,有的甚至引发林权纠纷、毁林和群体事件,对森林资源安全和林区和谐稳定带来了不利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2009年人民法庭工作的通知(法〔2009〕9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2009年人民法庭工作的通知(法〔2009〕94号)

(二)高度重视和切实发挥司法裁判对农村社会思想道德和价值取向的引导作用,推进社会诚信制度建设,弘扬社会主义道德观念。注重保护重合同、守信用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审判工作在表彰重信守约方面的独特作用。通过司法手段,倡导崇尚科学、诚信守法、抵制迷信、移风易俗的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促进农村形成男女平等、尊老爱幼、家庭和睦、邻里和谐、勤劳致富、扶贫济困的社会风尚。
(六) 积极协调各种矛盾化解手段之间的配合与衔接,推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不断完善。努力提高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水平,实现手段和方法的创新,促进人民调解效果稳步提升。注重与基层政府、村民自治组织等其他多元纠纷解决主体的联动协作,构建纠纷解决的全覆盖网络,争取将矛盾化解在诉前,消除在萌芽,促进农村社会和谐安宁。
(二)着重审理好涉及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销售等各环节的纠纷案件,均衡确定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产品流转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注意做到维护农产品生产各要素配置生产、交易秩序与保护农村消费者合法权益并重,切实落实平等保护的法制原则,在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促进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产品生产的健康发展。
三、以保增长为目标,为加强现代农业、促进农业生产稳定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一) 牢固树立和不断强化最严格的耕地保护意识,依法加大对破坏、侵占耕地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对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破坏、侵占耕地违法行为,要依法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确保实现“用途管制、节约利用、严格管理”的耕地保护目标。
(五)对因经济利益和民生等问题引发的劳资、债务、合同纠纷,要在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下,尽可能采取调解、和解等方法,竭力寻找各方利益的平衡点,努力实现互利共赢。在案件执行工作中,要从有利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有利于员工生计保障、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全力消除因不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引发的经济、社会风险。下大力气组织开展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探索建立党委政法委组织协调、人民法院主办、有关部门联动、社会各界参与的执行工作长效机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知识产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知识产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浙高法[2009]110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9.04.10【实施日期】2009.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浙高法[2009]110号)本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及西湖、滨江、慈溪、余姚、北仑、鄞州、瑞安、乐清、婺城、义乌、玉环、绍兴、南湖等基层人民法院: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与省高级人民法院联系。

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2009年4月10日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一条为加强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调解工作,有效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促进成果转化,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各级法院要按照“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要求,加强知识产权诉讼调解工作,尽可能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

第三条除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案件性质不宜调解的案件外,对其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都应当调解。

要加大对群体性、敏感性、疑难复杂、历史遗留以及矛盾容易激化、社会各界关三等案件的调解力度。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将调解工作贯穿在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

要注意结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在文书送达、诉前临时措施、财产保全、证据保个以及证据交换、质证、庭审及庭审后实施调解工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办案指导文件、会议纪要的通知-浙高法〔2020〕13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办案指导文件、会议纪要的通知-浙高法〔2020〕13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办案指导文件、会议纪要的通知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办案指导文件、会议纪要的通知浙高法〔2020〕138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本院各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通知》精神,我院对1949年以来至2020年7月31日间,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名义制发或会同有关单位联合制发的办案指导文件、会议纪要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2020年11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19次会议讨论通过,确定对30件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已被新规定涵盖或者替代的办案指导文件、会议纪要予以废止;对6件办案指导文件、会议纪要进行修订。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凡废止的办案指导文件、会议纪要,一律停止执行。

二、请你们对照本通知,结合落实浙高法明传〔2020〕108号通知要求,及时清理相关配套文件、参阅案例,对需要修改的文件适时作出修改。

附件:1.废止的办案指导文件、会议纪要目录2.修订的办案指导文件、会议纪要目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23日附件1废止的办案指导文件、会议纪要目录序号文件名称发文日期文号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选民资格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的答复1980年10月10日浙法字〔80〕110号2关于对《因自然灾害、企业无法恢复生产,其到期债务和未到期履行的债务可否一次性终结执行的请示报告》的批复1989年8月12日(1989)浙法研字13号3关于对《经济合同仲裁机关裁定同意撤诉的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报告》的批复1989年9月2日(1989)浙法研字20号4关于交通肇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1990年8月30日浙法(研)复〔1990〕3号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1992年7月6日浙高法〔1992〕58号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1992年9月4日浙高法〔1992〕82号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共同债务处理研讨会纪要1993年4月21日浙高法〔1993〕39号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报刊登载文章损害原告名誉权案件中如何理解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批复1994年6月1日浙高法〔1994〕48号9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1995年2月28日浙高法〔1995〕15号10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的会议纪要1995年2月28日浙高法〔1995〕16号1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审判疑难问题讨论纪要》和《一审民事案件普通程序庭审提纲》的通知1998年1月8日浙高法〔1998〕2号1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要求确定计划生育合同诉讼性质的复函1998年11月11日浙高法〔1998〕98号1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宣告死亡的案件中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1999年4月16日浙高法〔1999〕42号1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超过诉讼时效后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中未提及利息及设定新担保方式应如何处理的批复2000年3月23日浙高法〔2000〕44号1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2000年8月3日浙高法〔2000〕221号1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人身伤残等级评定适用标准的通知2000年9月25日浙高法〔2000〕244号1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额计算参照何种标准的通知2000年12月19日浙高法〔2000〕284号1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实施债权凭证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2001年3月16日浙高法〔2001〕82号19审理民商事案件正确认定事实,确保司法公正若干问题讨论纪要2001年7月10日20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买卖车辆尚未过户,买受方在使用中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出卖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答复2001年10月29日浙高法〔2001〕213号2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车上责任险条款中“保险责任范围”的理解和适用的批复2002年8月9日浙高法〔2002〕148号2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再执行凭证制度的规定2003年2月11日浙高法〔2003〕30号2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监督的规定2003年2月11日浙高法〔2003〕33号2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强制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规定(试行)》的通知2006年7月28日2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悬赏执行措施的规定(试行)》的通知2006年7月28日浙高法〔2006〕142号2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和解工作的规定(试行)》的通知2006年7月28日浙高法〔2006〕143号2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9月8日浙高法〔2009〕297号28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2010年5月27日浙高法发〔2010〕4号29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2012年12月25日浙高法〔2012〕396号30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问题解答》的通知2014年2月26日浙高法〔2014〕38号附件2修改的办案指导文件、会议纪要目录序号文件名称发文日期文号修改情况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2009年4月28日浙高法〔2009〕250号删除第九条,不另行发文。

规范土地流转制度加强纠纷解决机制———浙江高院关于农村改革发展中土地流转纠纷法律适用问题调研报告

规范土地流转制度加强纠纷解决机制———浙江高院关于农村改革发展中土地流转纠纷法律适用问题调研报告

规范土地流转制度加强纠纷解决机制———浙江高院关于农村改革发展中土地流转纠纷法律适用问题调研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8.11•【分类】司法调研正文规范土地流转制度加强纠纷解决机制———浙江高院关于农村改革发展中土地流转纠纷法律适用问题调研报告浙江地少人多且二、三产业发达,农民对土地的依赖性相对较弱,土地正由传统的保障功能向资本功能转化。

加快土地流转符合浙江省农村改革发展的实际和需要,是当前浙江省农村改革发展的新起点,是继续解放思想、深化改革开放、再创体制优势、推动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

本调研报告高度关注浙江省农村土地流转的改革创新举措和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分析预测了可能出现的涉案纠纷,并针对土地流转实践和纠纷审理中出现的问题,立足能动司法,服务大局、积极作为,依法提出了促进和保障土地流转的司法应对建议和意见,以期为浙江省完善土地流转政策及该政策的全面实施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农村土地流转及纠纷的基本情况(一)农村土地流转的现状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从上世纪80年代初萌芽状态,发展至今,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大致可分为四个阶段。

一是 1980-1986年孕育起步阶段。

二是1987-1997年快速推进阶段。

三是1 998-2001年调整回落阶段。

四是2002年以来加速发展阶段。

2002年十六大提出统筹城乡发展,实施“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减免农业税和农民负担、实行粮食直补等一系列支农惠农政策,承包土地的负担为零,土地流转价格成为净收益。

同时,随着农业产业化程度的提高和高效生态农业的实施,催生大量新型的土地流入方市场主体。

土地流转在真正意义上受市场机制调节的条件基本具备,流转的速度逐步加快。

2009年全省土地流转进入新的发展阶段。

2009年初,省委、省政府出台《关于积极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农业规模经营的意见》,土地流转呈现加快发展态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司法协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司法协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司法协作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7.03•【字号】浙高法[2009]229号•【施行日期】2009.05.2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司法协作工作规则》的通知(浙高法〔2009〕229号2009年7月3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2009年5月26日,沪、苏、浙三地高级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第二次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司法工作协作交流联席会议。

会上,三地高级人民法院共同签署了《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司法协作交流联席会议议事规则》等13项司法协作工作规则,现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学习,并结合实际积极与长三角地区法院开展交流合作。

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司法协作工作规则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意见》精神,加强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工作的协作交流,实现区域法院工作的协调发展,共同为长三角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优质的法律服务,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充分协商,共同制定《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司法协作交流联席会议议事规则》等13项司法协作工作规则,总称《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司法协作工作规则》。

《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司法协作工作规则》于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签署,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工作规则一式三份,签署各方各执一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司法协作交流联席会议议事规则为保证联席会议按期顺利举行,提高议事质量和效果,经沪、苏、浙高院充分协商,制定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司法协作交流联席会议议事规则。

一、联席会议组成人员三地高院院长,与本次联席会议议题有关的三地高院分管院领导。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15.08.03•【字号】浙农经发〔2015〕6号•【施行日期】2015.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承包正文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农经发〔2015〕6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在实施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管理试点工作中贯彻落实。

附件:浙江省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农业厅2015年8月3日附件浙江省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中办发〔2014〕61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促进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浙委办发〔2015〕31号)精神,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推进土地经营权权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管理试点的地区。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是指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和平等协商”原则,通过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获得的农村家庭承包耕地土地经营权。

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发证机关,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是负责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管理的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发证的相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登记发证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簿管理制度,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日常管理运行,及时记录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发证及其变更有关情况。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8.20•【字号】浙工商企[2009]15号•【施行日期】2009.08.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工商企〔2009〕15号)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林业局:为了规范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行为,促进林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省工商局、省林业厅联合制定了《浙江省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浙江省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行为,促进林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浙江省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浙江省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可流转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包括使用权,下同)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工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以家庭承包或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林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的,其林地承包经营权均可以依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价出资。

第四条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合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承包方依法以林地承包经营权向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价出资;(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林地的林业用途;(三)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后,只能用于该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四)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农民的林地承包权益。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省国土资源厅2009年法制工作要点》的通知-厅函[2009]18号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省国土资源厅2009年法制工作要点》的通知-厅函[2009]18号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省国土资源厅2009年法制工作要点》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省国土资源厅2009年法制工作要点》的通知(厅函〔2009〕18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省地勘局、省测绘局:现将《省国土资源厅2009年法制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参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省国土资源厅2009年法制工作要点2009 年,国土资源法制工作将按照厅党组的统一部署,紧紧围绕全省国土资源管理中心工作,以全面推进国土资源依法行政工作为主线,以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为根本,以加强政策调研为手段,加快立法项目调研修改起草工作,加大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宣传培训力度,积极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推进政策法规联系点工作,积极发挥法制工作的参谋、助手作用,为保增长献计献策,为保民生尽心尽力,为保稳定尽职尽责,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为构建保障和促进国土资源科学发展新机制,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作出新贡献。

一、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积极配合省人大、省政府做好国土资源立法工作。

配合省人大、省政府做好《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浙江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办法》、《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已上报省政府的立法项目的调研修改完善工作,力争年内出台。

积极开展《浙江省土地利用规划管理条例》《浙江省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调研项目的论证工作,成立调研小组和组织,制定调研工作方案。

密切关注2009 年《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修改制订工作,积极做好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反馈工作。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决定(2009)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决定(2009)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决定(200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12.30•【字号】•【施行日期】2009.12.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决定(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在前款规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设立,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的事项为土地承包合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征地补偿费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收回、调整、流转、侵权、继承等纠纷。

”三、删去第四十三条。

四、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由仲裁庭仲裁。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进行调解。

调解方案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生产季节性强且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土地承包纠纷,经当事人申请,可以先行裁定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农业生产正常进行。

”六、删去第四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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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为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
意见
浙高法…2009‟250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为贯彻落实省委《关于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关于深化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的决定》,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积极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农业规模经营的意见》、《关于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结合法院工作实际,现就我省法院为推进农村土地(含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供司法保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农村土地流转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

农村土地流转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我省农村改革发展的新起点,是继续解放思想、深化改革开放、再创体制优势、推动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事关新时期我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大局。

全省各级法院要紧紧围绕党委和政府工作重心,把支持农村土地流转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
创新作为践行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按照“八项司法”的要求,努力为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准确把握审理原则和指导思想。

严格执行物权法、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我省各地根据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推出的各项改革创新措施,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利于农民得实惠,有利于土地集约化经营,有利于推进新农村建设和城镇化发展方向,都要给予有力的司法支持。

出现矛盾和问题时,不要轻易认定涉案流转合同、协议无效。

三、依法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各项权益和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为核心,以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推进农村改革发展为最终目标,切实加强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

依法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制裁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构建农村改革发展的基础条件。

四、妥善处理返乡农民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37号),对返乡农民工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用明显偏低或者返乡后流
转合同期限尚未届满而引发的纠纷,特别是返乡农民工因此陷于生活困难的案件,要在当地党委领导、政府支持下,加大调解力度,多做思想劝导工作,努力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调解不成的,应当根据当事人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妥善处理,以最大限度地避免返乡农民工因生活无着而引发新的社会问题。

五、统筹协调保护农民承包经营权与规范和促进农村土地、林权流转之间的关系。

按照既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和规范流转,又有利于农民土地承包各项合法权益充分保障的原则,切实审理好相关案件。

对承包方依法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权的,只要符合“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一般应确认有效。

对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改变土地用途、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流转行为,依法确认无效。

对以股份合作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要着重审查入股行为是否符合农民意愿,防止因股份合作导致农民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

六、依法支持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对各地在农村住房改造和城乡统筹改革中采取的集体土地调换、农民宅基地串换、宅基地置换和流转试点等,只要解决好“地从哪里来、房在哪里建、钱从哪里出、人往哪里走”等问题,且农民自愿,不损害农民合法权益,确保农民相应获得住房、社会保险等必要保障的,应当予以确认和支持。

对就业稳定、愿意
进城镇定居的农户,通过经济补偿、宅基地置换城镇住房、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体系等办法,支持其退出农村宅基地,拓宽农村建设发展的空间。

七、依法保障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流转。

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依法确认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利,促进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的形成。

目前,在城镇工矿建设规模范围外,除宅基地、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取得并已经确权为经营性的集体建设用地,采取出让、转让等方式有偿使用和流转的,应认定有效。

国土资源部下发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办法后,可参照该办法的规定进行认定。

八、妥善处理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对依法受理的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应当在尊重相关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自治意思的同时,根据法律精神和当地实际情况,努力消除分配方案中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依法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

对涉及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界定的,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要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协助当地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完善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制度。

九、依法支持农村信贷担保机制的完善。

承包人或者其他合法权利人以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农村土地流转后衍生的经营权等权利质押,或者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林权、农村住房抵押等新型贷款担保方式贷款的,只要当事人依据相关规定办理了抵押或出质登记的,对抵押权和质权应当予以确认和保护,依法支持创新贷款担保方式,扩大农村有效担保物范围,拓宽农村融资渠道。

但在审判和执行中,应当注意保障农民享有的承包土地和必要的生活住房,防止农民彻底丧失承包土地和基本生活住房。

十、推动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创新和经营方式转变。

按照有利于提高农业市场集约化和组织化的原则开展审判工作,为加快发展集体经济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司法保障。

加大对农村新兴市场主体的保护力度,促进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通过司法判决的示范效应,依法保护农村新型市场主体的发展,支持农民参与市场的新方式和新途径,提高农民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

十一、依法制裁农村土地流转中的违法行为。

综合发挥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和执行等各方面的职能作用,加大对非法侵占土地特别是耕地的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要依法制裁借土地流转之名,违反法律、政策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等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尤其要警惕并制裁农村宗族、黑恶势力利用农村土地征
收、流转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十二、切实贯彻落实“调解优先”原则。

在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流转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案件中,将“调解优先”原则贯穿于立案、审判、执行全过程,尽可能地采取调解、协调、和解等方式处理,尽可能地把握一切有利于调解结案的机会和积极因素,尽可能地多做一些辨法析理等工作,寻找各方利益平衡点,努力实现互利共赢、胜败皆服、案结事了的目标。

十三、继续建立健全诉讼便民机制。

开通“诉讼绿色通道”,设立巡回法庭,建立健全案件繁简分流和速裁工作机制,规范并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方便农民群众诉讼。

加大司法救助力度,积极实施法律援助,强化诉讼提示和指导,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农民当事人,特别是特殊困难群体,积极采取缓、减、免交诉讼费的措施,确保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民当事人打得起官司。

十四、着力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注重与基层党委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村民自治组织等沟通联系,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逐步在基层法院尤其是人民法庭推广设立“人民调解窗口”,积极引导当事人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构建纠纷解决的全覆盖网络。

积极做好法制宣传,对农民群众、集体经济组织和
有关部门及时提供法律咨询,并通过审判工作和司法建议,促进相关政策及配套措施的制定和完善。

十五、不断总结和推广审判工作经验。

密切关注农村土地流转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相关法律、政策,善于从各地改革实践和审判实务中总结、提炼成功经验和有效方法,不断提高法律适用能力和政策理论水平。

上级法院要深入农村改革现场和基层审判一线调查研究,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和发布指导性案例等方式,加强对下级法院的业务指导,统一裁判尺度,不断提升司法保障工作水平。

十六、努力完善化解矛盾的工作机制。

农村土地流转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法律政策性强,涉及广大群众切身利益,情况复杂,相关纠纷处理难度大。

全省各级法院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争取政府部门支持,建立和完善与当地党政部门、基层组织定期通报、矛盾排查、联动协作等制度和平台,以及突发性、群体性纠纷应急处置机制,并实现常态化、长效化,最大限度地防止因改革而出现利益失衡、矛盾激化、社会不稳定,规范和促进农村土地流转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土地流转司法保障意见
报: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委政法委、省农办
最高法院
送: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工商局、省海洋渔业局
(共印250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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