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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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志工作条例

地方志工作条例

文献 。
第 九 条 编 纂 地 方 志应 当吸 收 有关 方 面 的专
地 方综 合 年 鉴 ,是 指 系 统 记 述 本 行 政 区域 ’自 家 、学者 参 加 。地 方 志 编 纂 人 员 实 行 专 兼 职 相 结
然 、政 治 、经 济 、文 化 、社 会 等 方 面情 况 的 年度 资料 合 ,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七 条 省 、自治 区 、直辖 市 人 民政 府 制 定 本
第二 条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境 内地 方 志 的组织 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 的总体 工作规划 (以下 简称
编纂 、管 理 、开发 利用 工作 ,适用 本条 例 。
规划 ),并 报 国家地 方志 工作 指导 机构 备案 。
第三条 本 条 例 所称 地 方 志 ,包 括 地 方 志 书 、 第八 条 以 县级 以上 行政 区域 名 称 冠名 的地
不 设 区的市 、市辖 区)编纂 的地 方 志 。
供 咨询 服务 的同时 ,启动 新一 轮地 方 志 书的续 修工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地 方 人 民政 府 应 当加 强对 作 。
本行 政 区域地 方 志 工 作 的 领 导 。地 方 志 工作 所 需 第十 一 条 县 级 以上地 方 人 民政 府 负 责地 方

地 方综 合年 鉴 ,经 本 级人 民政 府或 者 其确 定 的部 门 县 级 以上行 政 区域名 称冠 名 的地 方志 书 、地 方综合
批 准 ,方 可 以公开 出版 。
维普资讯
国务 院令
19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6'7 号
现公布《地方志工作条例》,自公布之 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3.23•【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8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8年3月2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立法活动,完善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程序,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案)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坚持党对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领导,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立法前期调研、立法项目申报、送审稿起草,以及其他立法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编制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组织实施立法工作计划,以及审核和修改立法项目送审稿等工作。

第二章立项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底前编制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分为两类:一类项目为年度内力争制定出台的立法项目;二类项目为需要进一步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时制定出台的立法项目。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于每年第三季度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同时书面通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报下一年度立法项目。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报立法项目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审定。

地方志档案工作制度

地方志档案工作制度

地方志档案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志档案工作,规范档案管理,保障档案的安全、完整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地方志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以下简称志委)及其编纂的地方志(以下简称志书)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地方志档案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管理、科学规范、安全保密、便于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必要的工作人员、经费和设施。

第二章档案的收集与整理第五条志委应当设立专门的档案室,负责收集、整理和管理志书档案。

第六条志书档案包括:原始资料、编写资料、审查修改资料、印刷校样、出版样书等。

第七条收集档案应当注重原件、原始资料和有价值的附件。

收集整理的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准确、系统。

第八条整理档案应当遵循档案管理的基本规定,根据档案的种类、特点和保存价值,采用科学的分类、编目、装订、编号等方法。

第九条档案的整理应当力求简明、规范、便于查阅。

同一档案材料的不同版本,应当在目录中注明。

第十条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对收集到的档案进行鉴别、筛选和整理,确保档案的质量。

第三章档案的保管与保护第十一条档案室应当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虫、防霉、防光、防尘、防磁等条件,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十二条档案室应当建立档案保管制度,明确档案的保管、查阅、借阅、归还等程序和责任。

第十三条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清理、修复和复制,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可用。

第十四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短期、中期和长期。

短期保管期限为10年,中期保管期限为30年,长期保管期限为50年或者更长。

具体保管期限由志委确定。

第十五条对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科学价值、艺术价值和文化价值的档案,应当及时申报同级档案馆或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机构,予以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档案的利用与公布第十六条档案室应当建立健全档案查阅制度,提供查阅、借阅、复制等服务。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等14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等14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等14件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1.27•【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等14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等14件规章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规定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对现行240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一、对主要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代替,以及不符合我省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14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件省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三、对已经明令废止的5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予以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3)。

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14件)1《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1987年4月13日浙政〔1987〕21号发布)2《浙江省查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规定》(1987年4月25日浙政〔1987〕22号发布)3《浙江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试行办法》(1987年10月12日浙政〔1987〕61号发布)4《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2月19日省政府第5号令发布)5《浙江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免地方所得税的若干规定》(1991年12月31日省政府第14号令发布)6《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2月24日省政府第18号令发布)7《浙江省外债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3月12日省政府第21号令发布)8《浙江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3月12日省政府第31号令发布)9《浙江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试行)》(1994年2月16日省政府第41号令发布)10《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4月1日省政府第97号令发布)11《浙江省耕地抛荒处罚办法》(1998年11月19日省政府第106号令发布)12《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2001年10月8日省政府第133号令发布)13《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2002年2月19日省政府第139号令发布)14《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2002年11月18日省政府第154号令发布)附件2宣布失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1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人体器官移植业务审批项目的决定》(2004年7月30日省政府第178号令发布,因实施期限已过宣布失效)附件3已明令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59件)1《浙江省城镇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97号令废止)2《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省政府第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44号令废止)3《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暂行办法》(省政府第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4《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省政府第1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5《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省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2号令废止)6《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7《浙江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省政府第1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8《浙江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第2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9《浙江省抵押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第2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10《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11《浙江省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省政府第25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12《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第2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13《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省政府第2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97号令废止)14《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44号令废止)15《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省政府第4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16《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省政府第4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17《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省政府第5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44号令废止)18《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4号令废止)19《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20《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21《浙江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22《浙江省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2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23《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省政府第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6号令废止)24《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省政府第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9号令废止)25《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号令发布,第57号令修改,根据《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废止)26《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68号令废止)27《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9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废止)28《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废止)29《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省政府第22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废止)30《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省政府第2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55号令废止)31《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3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16号令废止)32《浙江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92号令废止)33《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89号令废止)34《浙江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23号令废止)35《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省政府第39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废止)36《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2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废止)37《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4号令废止)38《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44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废止)39《浙江省信访处理规定》(省政府第5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信访条例》废止)40《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54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废止)41《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第55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42《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省政府第6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2号令废止)43《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6号令废止)44《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0号令废止)45《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8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废止)46《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8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0号令废止)47《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省政府第81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废止)48《浙江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第82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废止)49《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8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1号令废止)50《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82号令废止)51《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1号令废止)52《浙江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0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84号令废止)53《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09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7号令废止)54《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1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废止)55《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1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7号令废止)56《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省政府第115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6号令废止)57《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省政府第129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5号令废止)58《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5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废止)59《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办法》(省政府第168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废止)。

地方志编纂工作实施方案

地方志编纂工作实施方案

地方志编纂工作实施方案地方志作为全面系统记述一方政治经济社会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具有资治、教化、存史的功能。

编写一部高质量的镇志,有利于传承和彰显传统文化、中华文明,有利于外界对笕桥镇的全面了解,有利于提升笕桥镇在国内外的知名度,是江南古镇笕桥打造“文化名镇、经济强镇、枢纽重镇”的客观需要,也是笕桥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主观要求。

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浙江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和市、区史志办关于做好地方志编纂工作的要求,为全面、客观地记述笕桥镇的历史与现状,确保编纂工作有序开展,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编纂笕桥镇志,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坚持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相结合的观点,突出时代特色、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特色,为“发展活力幸福新笕桥”增添高品质的人文内涵。

基本思路是统一组织,统一步调,整体推进,全面完成。

二、目标任务编修笕桥镇志,要全面系统、客观真实、丰富正确地记载笕桥镇的发展历程和现状,充分展示和彰显笕桥镇取得的辉煌业绩和闪光足迹。

用两年多的时间,全镇积极努力,编出一部具有集权威性、综合性和科学性的地方志书,为领导决策提供真实可靠的依据,为各方面专家学者研究地情和开发项目提供最基础、最可靠的信息和参考资料,为爱国主义教育提供生动的乡土教材,为扩大对外交流提供新的平台和窗口,为海内外游子了解家乡、建设家乡提供桥梁和媒介,为发展文化旅游产业提供新的思路和丰厚的乡土文化资源,给后人留下一部上乘的镇的信史。

三、组织领导1、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持、部门配合、专家修志、地方志编委会实施”的编纂工作体制,按照“五到位”(领导到位、机构到位、经费到位、队伍到位、条件到位)的编纂要求,成立镇志编纂委员会。

2、选聘好志书编纂人员。

要按照专家修志的要求,选聘政治素养好、熟悉本地情况、谙熟修志专业、有较强文字能力、有较高理论水平、身体健康的同志担任编辑工作。

地方志工作条例

地方志工作条例

地方志工作条例一、总则。

地方志是一个地方的历史、地理、人文、风土人情等方面的综合性记载,对于了解一个地方的发展历程、文化传承、风土人情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地方志工作,提高地方志编纂的质量和水平,特制定本条例。

二、编纂单位。

1. 地方志的编纂单位应当是具有一定历史积淀和社会影响力的单位,可以是地方政府、文化机构、学术团体等。

2. 编纂单位应当配备有一定数量和水平的历史、地理、文化、语言等专业人员,确保地方志的编纂工作能够专业、全面、深入地展开。

三、编纂内容。

1. 地方志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记录一个地方的历史、地理、人文、风土人情等方面的内容,不应有偏颇和片面的倾向。

2.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应当符合时代特征和社会需求,对于当代重大事件和社会变迁也应当有所记录。

3.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应当注重实证资料的收集和整理,确保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四、编纂方法。

1. 地方志的编纂方法应当多样化,既可以采用田野调查、实地考察的方式,也可以利用图书资料、档案资料等途径进行搜集整理。

2. 地方志的编纂方法应当注重实地调研和深入了解当地的风土人情,尊重当地居民的意见和建议。

3. 地方志的编纂方法应当注重信息化手段的运用,利用现代技术手段提高地方志编纂的效率和质量。

五、出版与传播。

1. 地方志的出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内容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2. 地方志的出版应当注重质量和版权保护,确保内容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3. 地方志的传播应当注重多种方式,可以通过图书出版、网络传播、展览推介等途径进行。

六、监督与评估。

1. 地方志的编纂工作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评估,确保工作的规范和质量。

2. 地方志的编纂工作应当注重社会公众的参与和监督,接受社会各界的评价和建议。

3. 地方志的编纂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的评估机制,对于工作中的优缺点进行及时总结和改进。

七、附则。

1. 地方志的编纂工作应当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工作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地方志工作条例

地方志工作条例

地 方 志 分 为 : ( 治 区 、 辖 省 自 直
到 存 真 求 实 , 保 质 量 , 面 、 观 确 全 客 地 记 述 本 行 政 区 域 自然 、政 治 、 经 济 、 化 和社会 的历 史与 现状 。 文 第七 条 省 、 治 区 、 辖 市 自 直
市) 纂 的 地 方 志 , 区 的市 ( 编 设 自治 州) 纂 的地 方志 , ( 编 县 自治 县 、 设 不 区 的 市 、 辖 区) 纂 的 地 方 志 。 市 编
第十一条 编 纂 地 方 志 应 当 做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 ) 集 、 存 地 方 志 文 献 和 四 搜 保 资 料 , 织 整 理 旧 志 , 动 方 志 理 组 推
论研究 ;
地 方综 合 年鉴 , 指 系统 记述 是 本 行 政 区 域 自然 、 政 治 、 经 济 、 文 化 、 会 等 方 面 情 况 的 年 度 资 料 性 社
第 四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地 方 志 编 纂 的 总 体 工 作 规 划 ( 下 简 称 规 以 划 ) 并 报 国 家 地 方 志 工 作 指 导 机 ,
以 x 有 关 资 料 进 行 查 阅 、摘 抄 、 - , J 复 制 ,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 业 秘 密 和 但 商
第五条
国 家地 方 志 - v作 指
系 统 地 编 纂 地 方 志 , 学 、 理 地 科 合
开 发利 用地 方 志 , 挥 地 方志 在促 发
导 机 构统 筹 规 划 、 织 协 调 、 促 组 督 指 导 全 国地 方 志 工 作 。
年 鉴 , 别 由 本 级 人 民政 府 负 责 地 分

浙江省市,县(市,区)志书审查验收和出版管理办法

浙江省市,县(市,区)志书审查验收和出版管理办法

浙地办〔2010〕19号浙江省市、县(市、区)志书审查验收和出版管理办法(试行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进一步规范浙江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市、区)志书审查验收和出版管理工作,确保志书编纂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浙江省内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省政府规划的志书的审查验收和出版管理工作。

第二章审查验收主体与程序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工作,为初审、复审和终审验收。

第四条初审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作为审查验收主体,组织相关领导和专家组成评审小组,针对志稿篇目和总纂后的初审稿,分别开展评审工作。

初审须以评审会形式进行。

县级行政区域(省二轮修志创优工程试点单位除外)志稿的评审小组,必须有上一级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和省地方志专家委员会对口指导组成员参加。

各市志稿和省二轮修志创优工程试点单位志稿的评审小组,必须有省地方志办公室和省地方志专家委员会对口指导组成员参加。

初审审查验收主体应于初审会前45天将初审稿送达评审小组成员,初审评审小组应在评审会上指定专人汇总评审意见,形成书面初审意见书。

经评审小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成员签名同意的初审意见书,方为有效。

初审重点:审查志稿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凡例、篇目结构是否科学严谨,内容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资料是否翔实可靠,体裁运用是否得当,行文、图表、数据是否规范等。

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根据初审意见,修改完成志书复审稿。

第五条县级行政区域(省二轮修志创优工程试点单位除外)志书复审稿的复审工作,由上一级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作为审查验收主体,组织相关领导和专家组成评审小组开展。

各市志书复审稿和省二轮修志创优工程试点单位志书复审稿的复审工作,由省地方志办公室作为审查验收主体,组织相关领导和专家组成评审小组开展。

地方志工作条例

地方志工作条例

地方志工作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志的编纂管理,规范地方志编纂工作,保护可视地方文化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图书馆法》和《国家地方志编纂管理规定》,制定本条例。

次条地方志的编纂,是对我国地方历史文化的重要记录及当地文脉作出的档案记录。

地方志编纂工作要遵循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努力求真、创新,取用历史文化的原始材料、文献,并根据当地的发展状况作出充分概括性的展示。

第三条地方志编纂要求要科学认真,客观扩大,充分利用地方有史以来对该地形态、气候、资源、行政划分、经济情况、历史史料、文化艺术、民俗习惯等研究和述论,综合考证与叙辞、充实考订资料,旨在更加全面准确的反映历史文化情况。

第四条地方志编纂应遵守《国家地方志编码标准》,由国家地方志编纂管理机构严格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县级以上地方志编纂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条例组织地方志编纂。

第五条地方志编纂应由当地国家统计局,文化和图书馆等部门共同参与,统筹保护历史文物、加强地方志资料整理和保存,确保其学术质量,有效推动地方文物的综合保护。

第六条地方志编纂应积极开展历史资料整理和收集工作,挖掘和归纳可用的历史资料,搜集历史文物资料,建立地方志数据库等。

第七条全国志编纂进行机构应落实质量管理,组建编纂复核机构,并依法建立程序,确保编纂质量。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县级以上地方志编纂管理机构应抓落实,开展编纂宣传、示范、展示等活动,推动国家地方志编纂工作。

第九条国家地方志编纂管理机构应根据情况,发布地方志分类目录、选题指南和编纂技术规范等,加强编纂宣传和示范,指导、检查编纂质量。

第十条全国地方志编纂完毕后,应报省级地方志编纂审批机构审批,省级地方志编纂审批机构应及时处理、审议、审批。

以上为地方志工作条例,为了保护可视的地方文化文物,促进的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开展编纂技术规范,组织地方志编纂。

地方志工作条例

地方志工作条例

地方志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7号现公布《地方志工作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五月十八日地方志工作条例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市(自治州)编纂的地方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编纂的地方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

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全国地方志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八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九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新时代地方志事业发展的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新时代地方志事业发展的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新时代地方志事业发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1.24•【字号】浙政办发〔2022〕5号•【施行日期】2022.0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新时代地方志事业发展的意见浙政办发〔2022〕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推动全省地方志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67号)和全国地方志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等有关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快推进新时代地方志事业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目标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地方志工作重要论述精神,按照“为党立言、为国存史、为民修志”的职责要求,以高质量发展为主题,着力推动地方志工作由传统方志向数字方志、由重修轻用向修用并重“两个转型”,大力实施方志强基、方志成果转化应用、方志数字化转型、方志文化创新、方志人才培育“五项工程”,着力构建志鉴编纂工作、方志资源开发利用、方志理论研究、方志文化传播、方志人才队伍建设“五大体系”。

到2025年,地方志工作“两个转型”实现重要突破,“五项工程”取得明显成效,“五大体系”基本建立,努力打造中国方志之乡文化金名片,开创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先行省相适应的地方志事业发展新格局,推动浙江地方志工作走在全国前列。

二、主要任务(一)实施方志强基工程,全面记录浙江发展历史图景。

1.有序启动第三轮地方综合志书编纂工作。

总结第一、第二轮修志工作经验,开展第三轮修志工作前期研究。

组织指导符合条件的市、县(市、区)开展第三轮修志工作,到2025年,30个市、县(市、区)启动志书编纂工作。

2.组织编纂专题志书。

在重大历史节点,编纂出版专题志书,记载当代历史,讲好浙江故事,体现历史担当。

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颁发《关于地方志编纂工作的规定》的通知-中指组发[1998]01号

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颁发《关于地方志编纂工作的规定》的通知-中指组发[1998]01号

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颁发《关于地方志编纂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颁发《关于地方志编纂工作的规定》的通知(中指组发〔1998〕01号一九九八年二月十日)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将1997年5月8日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二届三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地方志编纂工作的规定》予以颁发,请遵照执行。

原《新编地方志工作暂行规定》停止使用。

关于地方志编纂工作的规定(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二届三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通知》,为使我国地方志编纂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编纂地方志是一项长期的具有连续性的社会主义文化建设事业,对全面了解和反映我国地情国情,对推进我国两个文明建设,对积累和保存地方文献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编纂地方志必须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运用现代科学理论和方法,全面真实地反映当地自然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编纂地方志应继承我国历代修志优良传统,贯彻存真求实的方针,坚持改革创新,做到思想性、科学性和资料性的统一。

第五条编纂地方志应延续不断。

各级地方志每二十年左右续修一次。

各地在上届志书完成后,要着手为下届志书续修积累资料。

第二章组织领导第六条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从政策上和业务上指导全国修志工作,对修志工作涉及的重大问题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负责建立和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对各地制定规划提出建议和要求,督促检查各地修志工作,组织交流经验和开展各种学术活动。

浙江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浙江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浙江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17•【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012]303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012〕303号)《浙江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1月17日浙江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第一条为继承和发扬优秀文化传统,加强和规范地方志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其他志书和年鉴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纂,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本办法所称其他志书和年鉴,是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组织编纂的专业志、乡镇志、村志和专业年鉴等资料性文献。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将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称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文化、新闻出版、保密、档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志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协调解决地方志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建立和完善地方志工作制度;(三)承担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具体组织编纂和审查验收工作;(四)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五)组织开展地方志编纂业务培训;(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七)指导其他志书和年鉴的编纂;(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相关工作。

宁波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宁波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宁波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5.14•【字号】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施行日期】2012.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宁波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12年5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奇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宁波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志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资料征集、研究、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市和县(市)区主持编纂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

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以下称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二)拟定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和地方志编纂方案;(三)组织编纂、审查、出版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其他地情文献;(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地情资料,组织整理旧志及地方历史文献;(五)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业务培训、地情宣传和对外合作交流;(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推进数字方志馆、史志数据库、地情资料库、史志网站等地方志信息化建设,为政府科学决策和社会各界提供公共咨询服务;(七)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关于做好《浙江通志》资料长编工作的意见-浙地办[2014]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关于做好《浙江通志》资料长编工作的意见-浙地办[2014]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关于做好《浙江通志》资料长编工作的意见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关于做好《浙江通志》资料长编工作的意见(浙地办﹝2014﹞8号)《浙江通志》各编纂责任单位: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明确规定,地方志书是“资料性文献”。

资料工作(主要包括资料收集考订与资料长编编辑)是《浙江通志》编纂的基础性工作。

《浙江通志》资料长编是指在编纂过程中,把收集到的原始资料,经过归类、整理、鉴别、考证、核实、筛选后,按时间或一定的逻辑关系依次排列的一种汇集形式,具有原始性、客观性、准确性、全面性、系统性等特点。

它对《浙江通志》的资料保存与检查、篇目的修订与完善、志稿的编写与审改等,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根据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下发的《关于〈浙江通志〉各卷编纂出版工作的规定》(浙地委〔2011〕9 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浙江通志〉资料工作的通知》(浙地委〔2013〕12 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经总编办公会议研究,对做好《浙江通志》各卷资料长编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资料长编的主要形式资料长编以资料卡为基础,主要采用汇辑型和纂辑型两种形式。

各编纂责任单位可根据本卷实际情况选择采用一种形式。

汇辑型资料长编,是将一个最小编写单元所做的资料卡,按时间顺序或逻辑顺序排列而成,每张资料卡基本保持原有样式;纂辑型资料长编,是将一个最小编写单元所做的资料卡中资料正文和资料来源分别提取、集合,再按时间顺序或逻辑顺序排列而成,不再保持资料卡原有样式。

二、资料长编的工作内容(一)编辑规范。

《浙江通志》资料长编要求根据篇目归类,按最小编写单元编辑整理。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浙政办[1997]17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浙政办[1997]17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浙政办[1997]17号)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已经秘书长、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实施细则为了进一步做好省政府办公厅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提高办文质量,促进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行文规定(一)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的公文,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省政府行政规章和行政措施,请示答复问题,指导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行文要少而精、讲求实效,力戒形式主义、文牍主义。

(二)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向省政府的请示,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凡同时主送省委、省政府的请示,省政府办公厅需待省委办公厅批办后才予办理。

如涉及党的工作,由省委、省政府或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联合行文。

(三)行文关系应按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省政府办公厅一般不受理越级的请示或报告。

(四)请示应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

请示解决的问题涉及有关地区和部门的,应用抄送形式,并先行协商。

请示不要直接送领导个人,也不能同时抄送下级机关。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五)主送省政府的请示、报告(包括附件)一般报送15份。

内容单一的请示件可报送5份。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新时代地方志事业发展的意见(浙政办发[2022]5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新时代地方志事业发展的意见(浙政办发[2022]5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新时代地方志事业发展的
意见(浙政办发[2022]5号)

【期刊名称】《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2()9
【摘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推动全省地方志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67号)和全国地方志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等有关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快推进新时代地方志事业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总页数】4页(P33-36)
【作者】无
【作者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5;K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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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2012年11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继承和发扬优秀文化传统,加强和规范地方志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其他志书和年鉴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纂,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本办法所称其他志书和年鉴,是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组织编纂的专业志、乡镇志、村志和专业年鉴等资料性文献。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将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称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文化、新闻出版、保密、档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志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协调解决地方志工
作中的相关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建立和完善地方志工作制度;
(三)承担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具体组织编纂和审查验收工作;
(四)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
(五)组织开展地方志编纂业务培训;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七)指导其他志书和年鉴的编纂;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编纂地方志、其他志书和年鉴,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历史与现状。

第八条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拟定省地方志工作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省地方志工作规划,组织拟定本行
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九条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具体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十条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编纂人员的业务培训。

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参加。

民族自治区域的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员参加。

鼓励高等院校开设与地方志有关的专业或者课程,培养地方志编纂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价值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
构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二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地方志工作规划承担地方志编纂有关工作,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
检查。

承担地方志编纂工作的单位,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
编纂任务。

第十三条地方志书实行审查验收制度。

省地方志书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交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查验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书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交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和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志书审查验收通过后,不得擅自修改。

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系统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是否符合地方志书有关质量规定。

地方志书审查验收的具体办法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地方志书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审查验收、批准后,方可出版。

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出版。

第十五条使用财政性资金编纂的其他志书和年鉴,编纂单位应当事先拟定编纂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不使用财政性资金编纂的其他志书和年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根据编纂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给予必要的业务指导和帮助。

第十七条地方志、使用财政性资金编纂的其他志书和年鉴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备案,并向本级和上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以及已经设立的方志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鼓励不使用财政性资金编纂的其他志书和年鉴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和无偿提供馆藏书。

第十八条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九条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
参与编纂、评审等工作的有关人员支付适当报酬。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库、网站等,便利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利用地方志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资源的开发,结合当地经济社会
发展的需要,开展有关项目研究,为科学决策服务。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改正,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
(一)地方志书审查验收通过后,擅自修改的;
(二)未将应当依法归档的地方志资料和文稿及时归档、造成损毁,或者据为己有、
出租、出让、转借的。

第二十三条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的;
(二)拒绝承担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报送备案的。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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