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效力问题之我见(修订稿)(刘保玉)
物权立法中七个疑难问题之我见
物权立法中七个疑难问题之我见摘要:我国未来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开放对象应当有所限制,但对于开放内容不应有所限制;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并应区分一般动产、准不动产、未登记不动产而规定不同的成立条件;在动产的转让人为无权处分而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不应当以“无权处分”为条件,只有在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才是依善意取得制度的取得,此时的取得是原始取得;在共同共有的情形下,原则上处分共有物应当经共有人全体一致同意,但应容有若干例外;不应当规定居住权;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问题无法彻底解决,如果规定动产抵押,应当实行登记要件主义,适于烙印、打刻或贴标签的动产,应当采取烙印、打刻或贴标签的方式,其他无法解决公示方式的动产应当禁止抵押;主债权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原则上不应当有一个时间限制,但抵押人非为债务人时可容有例外;在债务人不偿债时,抵押权人不能直接让抵押人交出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但可以持抵押权登记簿副本直接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
关键词:物权立法;疑难问题在今年六月下旬于扬州大学召开的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会上,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王胜明副主任提出了物权立法中七个尚待解决的疑难问题,希望全国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提供理论和经验支持,本人作为一名从事物权法教学和研究的高校教师,自觉有义务对这七个问题进行研究和思考,以期能为物权法的制定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王主任提出的七个问题是:1、不动产登记簿的开放程度问题;2、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3、是否应当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如何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并处理好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4、在动产的转让人为无权处分而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所有权的取得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的问题;5、在共同共有的情形下,对共有物的处分是否应当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以及如何处理物尽其用与保护其他共有人及相对人利益的关系问题;6、是否应当规定居住权,赞成或反对的理由是什么的问题;7、对于抵押权,(1)动产抵押的公示性如何解决的问题;(2)是否应当规定在主债权履行期届满后给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一个时间限制的问题;(3)在债务人不偿债时,抵押权人能否直接让抵押人交出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问题。
试论优先权在我国物权法上的取舍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试论优先权在我国物权法上的取舍刘保玉北京航天航空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优先权/先取特权/担保物权 /物权法内容提要: 优先权是法律上基于特殊政策性考虑而赋予某些特种债权或其他权利的一种特殊效力,以保障该项权利能够较之普通债权而优先实现。
优先权并非单独存在的一类权利,而仅是对某些权利的法律效力的加强,其性质仍未完全脱离其所强化的权利本身的性质。
被法律赋予优先受偿效力的特种债权虽具有物权的某些效力特点,但其与抵押权、质权等典型担保物权在立法目的、特性、成立要件、基本规则等方面有重大差别,不宜相提并论。
鉴于优先权既不同于普通债权,也与典型担保物权的特性不完全相同,因此可将其定位为准担保物权。
我国法律上对优先权的具体规定,可根据客观情况的需要而加以细化和完善,但不宜在物权法上采用将其与典型担保物权并列规定的方式。
在我国物权法及未来的民法典中,对优先权应当如何定性以及应当如何对其进行规定,学界有多种不同的意见,立法机关的态度也有所游移。
本文试对此谈些认识,就教于方家。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优先权的意义与立法例(一)优先权的意义优先权又称先取特权,其为一种特殊的权利,而非指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效力。
在学说与立法上,因对优先权的性质有不同的界定,所作的定义也有不同:肯定优先权为担保物权之一种的学说与立法上,一般认为优先权系由法律所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1]否定优先权为担保物权者,通常认为优先权是立法上基于特殊性政策考虑,为保障某些特种债权或其他权利的实现而赋予权利人得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一种特殊权利。
[2] 无论对优先权的性质作何种界定,人们所共同认可的是:优先权系法律为保障某些特定权利的实现而规定的一种特殊权利,其作用在于破除债权人平等原则以强化对某些特殊权利的保护,其立法理由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或因应客观情事之需要。
优秀范文:《物权法》学习之我见2篇
优秀范文:《物权法》学习之我见 (3)优秀范文:《物权法》学习之我见 (3)精选2篇(一)《物权法》是我国民法典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其规定了人们对物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权益的保护和规范。
学习《物权法》,我深感其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学习《物权法》使我更加了解物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理和核心精神。
《物权法》以保护私有财产权利为核心目标,确保人民拥有和支配自己的财产的权益,从而保障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其以民事自由意志原则为基础,保障合法的物权行为,约束契约双方的权利义务,使社会经济交往更加规范有序。
其次,学习《物权法》使我进一步认识到物权的重要性和保护的必要性。
物权是人们对物的支配权,是人们获取和所有财产的基本途径,是人们追求生活幸福和经济独立的重要实现方式。
学习《物权法》,我能够更加深刻地认识到物权的价值和保护的意义,更好地把握和保护自己的物权,也更加尊重和保障他人的物权。
再次,学习《物权法》使我认识到物权法治建设的重要性。
物权法治建设是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法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学习《物权法》,我能够更加深刻地认识到物权法治建设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促使我更加积极主动地参与到物权法治建设中来,为保护和规范物权秩序做出自己的贡献。
最后,学习《物权法》使我认识到自己在物权领域的权益保护责任。
作为一名公民,我享有物权,也有义务保护他人的物权。
学习《物权法》,我能够更加了解和把握物权的相关规定,提高自己对物权法律制度的认知水平,从而更好地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和义务。
综上所述,学习《物权法》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学习任务,具有深远的意义和价值。
通过学习《物权法》,我对物权法律制度的认识和理解进一步提高,使我能够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保护他人的物权,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推动经济的发展进步。
我将不断学习《物权法》,为物权法治建设作出自己的努力和贡献。
优秀范文:《物权法》学习之我见 (3)精选2篇(二)《物权法》学习之我见《物权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它规定了我国公民和法人对物的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及担保物权的设立、转让和消灭等重要事项。
准物权及其立法规制问题初探(刘保玉)
准物权及其立法规制问题初探刘保玉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6-9-7[摘要]准物权是指在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种类之外,性质与要件等相近于物权并准用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
相对于范物权而言,准物权是那些“不完全是”物权的特殊权利现象。
在由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私权类别构成的权利色谱中,处在各种典型权利类别夹缝中的混合性权利,其物权色彩偏重者,就可界定为准物权。
准物权的判断标准不是唯一的,而是多元的;准物权的类型不限于准用益物权,还有准所有权、准担保物权和物权取得权。
在我国物权立法中,应当采用原则规定与个别事项的具体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来规范准物权问题。
[关键词]准物权范物权物权立法准物权现象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在中外法律制度中均有体现。
但相对于范物权(即典型物权)而言,法律对准物权问题的规范和学界的研究存在明显不足。
对于究竟何为准物权,其种类有哪些,我国物权立法中应如何规范准物权等问题,学界观点尚未一致且欠缺系统、深入的讨论。
[1]本文拟对此作一初步探讨,以求抛砖引玉,并期冀对我国物权立法有所裨益。
一、准物权现象及学界的主要观点(一)关于准物权界定问题的几种主要观点与歧议简单的说,所谓准物权就是指哪些与民法典上所规定的典型物权相近、相关但又不完全相同的权利。
就本人涉猎的材料来看,国外的立法与物权理论上,虽有准物权现象之存在,但无准物权的名词称谓,通常可以见到的表述是“类似所有权之地位”、“相似于物权的地位”、“附属物权”,[2]“债权的物权化”、“更具有物权性质”,[3]“存在于物权与债权夹缝中的权利”,[4]诸如此类。
而在我国台湾与大陆的物权法著述中,准物权及与此相关的准用益物权、准共有、准质权、准占有等名词则颇为常见。
不过,在准物权的概念及其种类问题上,学界观点并不一致,盖可整理为如下三种主要观点:其一,权利物权为准物权。
该说的主要理由在于,物权的客体应为有体物,而如权利抵押权与权利质权等存在于权利之上的权利,系因担保物权重在对标的物交换价值之支配所使然,此等权利“并非真正之物权,只不过与物权相类似”,或“为与物权相类似的一种变态”,而使其得“准用物权之规定”而已。
中国民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民法典编纂中的重大问题”
2014年9月27日下午14:30-18:00,在碧桂园凤凰酒店一楼的西西里厅进行了以“民法典编纂中的重大问题”为主题的讨论。
整个讨论分为上、下两场。
上半场由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於向平教授、暨南大学法学院廖焕国教授主持,中山大学法学院于海涌教授、中国民航大学刘海安副教授、湖南大学罗马法系研究中心副主任张红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罗昆副教授、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付俊伟博士等五位学者作了主题发言,三峡大学法学院李国际教授和福州大学法学院叶知年教授对以上发言作了评议。
下半场则由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利民教授、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方新军教授主持,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赵秀梅副教授、湖南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王文胜博士、暨南大学法学院汤文平副教授、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张良副教授、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李宇博士等六位学者作了主题发言,四川大学法学院王建平教授作了评议。
在最后的自由讨论中,最高人民法院曹守晔法官、南京大学法学院叶金强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朱虎副教授、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唐勇博士等围绕各主题发言人的发言作了讨论或提出了问题,曹守晔法官并特别表达和反复强调了法官对于制定民法典的期盼。
在上半场的主题发言中,于海涌教授认为,在有关民法典编纂的关于人文主义和物文主义的问题上学界不存在原则上的分歧,需要制定债法总则,并将人格权和民事责任单独成编,主张不存在制定《商事通则》的必要性,并为我国民法典编纂体例提出了具体的结构。
刘海安副教授提出,在《民用航空法》中规定拒载权保护的是航空安全和公序良俗,但承运人的拒载权易被滥用,应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去去界定拒载权的滥用,只有在危及或可能危及航空安全、严重或极可能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时,方能行使拒载权。
当拒载权被滥用时,承运人构成违约责任,旅客可以要求继续履行。
张红博士对德意两国有关承揽供给合同的法条和学说作了介绍分析,联系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对承揽供给合同的性质作了讨论,并对所涉法律规则问题进行说明。
论多重买卖的法律规制——刘保玉 阅读报告
115190910148杨璐吉A房屋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论多重买卖的法律规制——刘保玉阅读报告本文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10条关于多重买卖中标的物的归属和合同的履行顺序问题的规定为切入点,对多重买卖现象及其处理规则予以讨论。
多重买卖即出卖人将某一特定物分别出卖给两个以上买受人的法律现象。
或是出于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或是由于人情关系,一物二卖是一种在日常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现象。
基于不同的法理观念,各国建立起不同的立法例。
法国及日本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
在此立法模式下,债权合同的成立与买卖标的物的物权变动同时完成,二者之间没有时间差。
则在此种立法体例下,在第二次缔约时,出卖人已不再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其第二次买卖,将不是二重买卖,而是买卖他人之物。
德国及我国台湾采取的是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如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必须有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独立于转让合同之外的无权合意,以及一定的能被外部查知的形式上要件——不动产变动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
在此模式下,物权合同与债权合同是相区分的,因此,多重买卖中各个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的利益,可以通过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予以救济。
我国民事立法采行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在此立法模式下,物权的变动除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之外,还需践行登记或交付。
接下来作者基于不同理论学说讨论了多重买卖的类型和共同性问题。
并分为已发生物权变动的多重买卖和未发生物权变动的多重买卖。
其中已发生物权变动的多重买卖又分为次买受人是善意和恶意的情形。
当多重买卖发生时次买受人是善意的时候,合同有效并且产生了基于有效合同的物权变动的效力。
当多重买卖发生时次买受人是恶意的时候,次买受人的恶意又要做出区分。
一种是在订立买卖合同时为恶意;另一种是在订立买卖合同时为善意,但在办理登记或受领交付时为恶意。
作者主张第一种情况下次买卖合同都可以认定为无效,在第二种情况下,次买卖合同应属有效,此点应无疑义。
关于物权效力及物权请求权之思考
遇到物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物权效力及物权请求权之思考关键词: 物权效力/物权请求权/民事责任/诉讼时效/私法性救济请求权内容提要: 物权效力不具有立法和司法上的价值,只是一种学理上的分析解释而已。
但这种解释有违立法和司法的基本逻辑,容易给人造成误解,因而不应继续沿用物权效力的概念。
此外,探讨了物权请求权的名称、性质及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并与其他私法性救济请求权进行了比较。
一、对物权效力的检讨物权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作用力和保障力。
(p40)如果纯粹从学理上来看,这个概念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但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这也就决定了法学研究不能脱离立法和司法现实来进行,应当遵循立法和司法逻辑来确定法学上的概念。
民法是以“权利—救济”的基本模式来构建的。
因此,在相关概念上我们应当区分权利和权利的保护,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
这样以来,我们就会发现物权效力的概念是存在逻辑问题的。
这一概念将物权和物权的保护纳入物权效力的范畴,违背了区分权利和权利保护的基本逻辑。
所以,对物权效力的认识有必要做进一步检讨。
笔者认为,物权效力应当仅指法律赋予物权的作用力,是物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按照区分权利和权利保护的基本逻辑,对物权效力的理解应当从物权本身来进行,而不应当考虑物权的保护问题。
对于物权效力所包括的内容,各国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学者中也没有统一的认识。
大致有三种观点。
第一,二效力说,包括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
第二,三效力说,该说又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包括对标的物的支配力、对债权的优先力、对妨害的排除力;有的认为包括物权优先权、物权请求权、物权追及权;还有的认为包括优先性效力、物权的请求权效力、排他性效力。
第三,四效力说,包括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物权请求权效力。
(p41)目前我国权威学者多赞同四效力说。
①笔者认为,学者们赞同该说主要是基于下述考虑:其一,将物权效力分为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积极方面包括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而消极方面包括追及效力和物权请求权效力。
空间利用权的内涵界定及其在物权法上的规范模式选择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空间利用权的内涵界定及其在物权法上的规范模式选择刘保玉北京航天航空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空间权/空间利用权/用益物权/物权法内容提要: 在实行土地公有制的我国,无需强调空间所有权问题,空间权的核心仅在于空间利用权。
空间利用权是指在土地使用权及其效力所及空间之外,对地表上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所享有的排他使用权。
其权利人是土地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其客体是各种土地使用权及其效力所及必要空间范围之外的特定空间;空间利用权只能从土地所有权人或其他空间利用权人处取得,而不能从土地使用权人处取得。
空间利用权除其客体为可以“视为物”的空间之外,并无其他更多的特殊性,因此对其不应也无须作为独立的用益物权类型来认识和规定,关于其客体必须特定、设立必须登记以及效力的排他和所受限制等问题,均得准用不动产用益物权的相应规定。
物权法草案四次审议稿中的规定可资赞同,但仍有完善的余地。
空间权问题在现代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物权法上也应对其作出规定,此点学界和立法机关已形成共识。
但对于空间权及作为其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核心部分的空间利用权的确切涵义、客体范围的界定、与其他用益物权的关系和空间利用权在物权法上的规范方式等问题,学界尚有不同的认识。
本文试对此谈些初步看法,就教于方家,并期冀对我国物权法相关问题的规定有所助益。
一空间权与空间利用权的概念(一)空间权的概念与类别1空间权的概念关于什么是空间权,各国立法、学说和判例的见解及表述不尽相同。
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类:其一,从对地表上下不同方向性的利用角度来表述空间权。
此类观点认为:对土地之地表上下垂直性所有与利用的不动产法称为“土地法”,对地表的上面或下面切区分空间水平断层的所有与利用的不动产法称为“空间法”。
[1]易言之,对地表的上下垂直性的所有或利用,是土地所有权或土地利用权的内容;对地表的上面或下面横切之区分空间的水平所有和利用,属于空间权的内容。
物权法理解与适用中的十个问题.
物权法理解与合用中的十个问题[10-01-0516:24:00] 作者:刘保玉编辑:凌月仙仙我国《物权法》中既有对传统物权法律制度和共通性规则的承袭,也有很多拥有中国特点的创新性规定和奇妙的制度设计,整体上值得一定。
但无须讳言,因为各种原由,此中也有不令人满意的规定和表述,还有许多争议问题的避舍。
在理解和合用《物权法》中,还有很多疑难或争议问题值得进一步明确。
在此自己选用此中十个问题说说个人见解,就教于方家。
一、物权的客体不等于“物”国内物权法著作的通说以为物权的客体为“物”。
而对于物权客体或许物的范围问题,立法上有不一样的规定,学说理论中也尚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不一样认识:其一,以为物权的客体只好是有体物;其二,以为物权的客体既能够是有体物,也能够是权益;其三,以为物权的客体包含有体物及“法律上可得支配的自然力”;其四,以为物权的客体既能够是有体物,也能够是权益,还能够是法律上可得支配的空间、能源与自然力。
笔者以为,在解说物权的客体问题时,第一应予澄清的是:“物权的客体”与“物”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其余观点,不该将其等同。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本来即是指有体物,或许是说只好是有体物;有体物固然是物权的主要客体,但其毕竟不过物权的客体之一,除此以外,可流转的财富权益、“法律上可得支配的自然力”等拟制物,亦但是物权的客体。
而假如径将物权的客体等同于物,再解说“物的范围”以及拟制物和权益能否为物等问题,实在是自取其扰,在逻辑上也难以自作掩饰。
就物权客体的范围和种类而言,笔者赞成上述第四种认识。
此中,有体物乃本来的物权客体且到现在也是物权的基本和主要客体,故堪称之“本体物”;有别于有体物而能够为人力控制并拥有经济价值,因此可被“视为物”的特定空间、能源与自然力,能够作为“拟制物”来认识;可转让的财富性权益作为物权的客体,须鉴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其属于特别的物权客体。
[1]《物权法》第2条第2款的中,明确划分了“物”与“物权的客体”这两个不一样的观点;依其规定,物权法上的物仅限于有体的不动产和动产,而物权的客体其实不限于有体物,还能够是权益。
《论物权的效力》
论物权的效力物权的效力指某些功能和作用,是物权的所属权能进一步所得的法律结果。
有关物权的效力,大概来说分为:排他的效力、优先的效力、追及的效力和物上请求权。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一物上不得成立两个所有权或成立两个在内容上相互矛盾的物权。
物权的排他性,是对物权所有人的最基础的法律保护体现,是物权所属的根本保障。
物权的排他效力的具体表现,总结为:相同性质的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不得同时存在。
若相同的所有权存在,那么物的归属问题就较为复杂。
同理,若用益物权的性质相同,那么物的排他性利益取得问题就很难解决。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充分享受物权所有的基础而且是保障享受的过程的证明。
另有观点曰: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存在其他同以占有为内容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定限物权。
至于不以占有表的无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如抵押权,则可同时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
1且晚近以来,为使有限的不动产如土地资源能物尽其用,对于用益物权的排他效力仍有另外创设。
物权的优先效力,即给标的物上存在的数个利益冲突的权利的排序,来规划利益得到的秩序。
首先是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
所谓物权的优先效力最基本或者最典型的表现就是说,在同一个标的物上,物权和债权并存的时候,物权要优先于债权。
因为债权是某种程度上基于物权而存在的,所以这种优先合情合理。
但是物权的优先也存在两个例外的限制,包括“买卖不破租赁”和“债权的预告登记”。
由于租赁权日益转化为物权化的债权。
为了保护承租人利益,维护正常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对新主人仍有约束力,此谓“买卖不破租赁”。
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再者是数个性质相容的物权并存的时候,先成立的物权就有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的效力;在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并存的情况下都会产生此种效力。
【第三届产权保护法治论坛·名家风采】刘保玉教授在《担保制度解释》研讨会上的讲话
【第三届产权保护法治论坛·名家风采】刘保玉教授在《担保制度解释》研讨会上的讲话主讲人刘保玉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市物权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物权编编纂课题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适用问题若干司法解释草案参与人贸仲、北仲等仲裁机构仲裁员我发言的主题是“非典型担保及其法律适用”。
关于非典型担保问题,《担保制度的解释》中规定的条文并不多,如果单看条文可能几分钟就说完了,但是我觉得需要引起我们重视的是里面还有其他一些问题,所以我还是分几个方面来说。
第一,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怎么划分?我觉得无论是典型担保还是非典型担保,它都有一个最核心的要素,就是什么是担保,包括通常所说的非典型担保,他到底构不构成担保?这是需要分别进行考察的,因为有些增信措施,它连担保都不构成,典型不典型也就不用区分了。
我认为,只要是担保,都应该是以特定财产或者第三人的一般财产来确保特定债权实现的法律制度(措施或方式)。
没有满足这个要件的,那根本就不是担保。
担保的基本的构造、识别要素就是要么是责任财产特定化,要么是扩张责任财产的范围,二者居其一,它才是跟担保有关。
实践中还有很多的是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这种担保的构造既扩张了责任财产范围,又使其特定化,最为有效。
通常来说,债权人也更喜欢这种担保。
不符合刚才说的担保的交易构造的交易结构设计,可能对债权的实现具有保障作用,但不是担保。
所以要把“保障”和“担保”区分开来。
通常所说的典型担保呢,就是保证和抵押、质押、留置。
根据法律规定,我们可以这么来界定。
金钱担保也就是所谓的定金担保,是否符合担保的构造?该不该在我们的担保制度里面继续讲定金的问题呢?从民法典规定的角度来看呢,是把定金放在违约责任制度中来认识和定位的。
定金罚则它的担保功能非常的弱,而且,尤其是对交付定金的一方,他根本就没什么担保作用,定金罚则就是一个普通债权请求权,没有扩张责任财产,也没有使责任财产特定化,应该说不符合担保的交易结构。
关于物权法体系设计的几点建议
关于物权法体系设计的几点建议
刘保玉
【期刊名称】《法学论坛》
【年(卷),期】2003(018)006
【摘要】@@ 一部法律的制定,体系设计问题至关重要.关于物权法(或民法典物权编)的体系设计问题,近年来学界讨论颇多,在许多著述中均有体现.
【总页数】4页(P101-104)
【作者】刘保玉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
【相关文献】
1.关于制定物权法的几点建议 [J], 刘士国
2.物权法定与物权法定缓和--围绕物权法定缓和在物权法中的体系展开 [J], 宋晓峰
3.对《物权法(草案)》中所有权制度的几点建议 [J], 王敏
4.关于完善《物权法(草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改造的几点建议 [J], 付中强
5.物权法定与物权法定缓和——围绕物权法定缓和在物权法中的体系展开 [J], 宋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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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关于物权公示效力表述缺陷及其矫正(刘保玉)
物权法草案关于物权公示效力表述缺陷及其矫正(刘保玉)物权法草案关于物权公示效力表述缺陷及其矫正刘保玉演讲人:刘保玉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山东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主持人:吴春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时间:2021年9月28日晚6点30分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708报告厅[摘要]2021年9月28日,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邀请山东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刘保玉教授做题为“物权法草案关于物权公示效力表述缺陷及其矫正”的报告,报告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吴春岐主持。
报告中刘保玉教授以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为范本,对其中关于物权公示的效力表述存在的问题及其矫正提出自己的看法。
刘教授首先把草案关于物权公示的效力问题的规定概括为“公示要件主义”、“公示对抗主义”和“无须公示即可享有或取得物权的例外规定”等“三种模式”并列举了草案中相应采取的“多种表述”方式。
接着通过比较分析检讨指出这些相关规定在规范模式选择和立法文句表述等五大类型方面存在的十个问题。
随后刘教授还就存在的这些问题提出了相关矫正建议,比如在立法模式上应该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规范表述上应该将“物权自公示时发生效力”修改为“物权自公示时成立”,在其他三大类问题上刘教授也都分别提出独到的矫正意见,并做详细论证。
最后刘教授还就同学们提出的问题作了耐心的解答。
(摘编:王雷)主持人:同学们,大家晚上好,今天“民商法前沿”论坛非常荣幸的邀请到了山东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刘保玉教授给我们做报告,大家首先对刘老师的到来表示欢迎!(掌声)刘老师在民法领域特别是在物权法领域当中有着非常深入、细致的研究,曾在法学研究等学术刊物发表了多篇关于物权法方面的文章,并且引起了较大的反响。
刘老师根据最新的物权法草案审议稿作为范本,对物权法草案当中物权公示的效力表述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刘老师今天的演讲题目是“物权法草案关于物权公示效力表述缺陷及其矫正”。
浅谈同一标的物上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位序问题
浅谈同一标的物上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位序问题2007年第12期法治研究浅谈同一标的物上担保物权竟合的效力位序问题屠肖俊摘要: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个以上同种或者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且其效力相互冲突时.构成担保物权的竞合.笔者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提出在《物权法》实施后,由于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的情况将不存在,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于质权人受偿"的规定将不再适用.同时.笔者结合不同的处理原则,对在同一标的物上动产抵押权与质权,动产浮动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以及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竞合时.其效力位序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关键词:担保物权竞合位序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个以上同种或者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且其效力相互冲突时.构成担保物权的竞合竞合的各个担保物权.其所担保的债权应为非同一的两个以上债权.如果所担保的债权是同一个(包括同一个债权的不同部分),则只能发生共同担保或"双重担保".而不能构成担保物权的竞合①对于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位序问题.理论界提出了一些不同的处理原则,主要包括:(1股定在先原则.即以各担保物权设立时间的先后来确定其位序.成立在先的担保物权优于成立在后的担保物权受偿:(2)占有优先原则.即实际占有动产担保物的担保物权人一般应享有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的权利:(3珐定优先于约定原则,即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4顺权人权利优先债务人权利原则.即在一个特定的债的关系中.若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对某一担保物享有权利时.债务人的权利不能优先于债权人的权利:(5):公示公信力不溯及既往原则.即公示产生的公信力应自公示之时起向后发生效力.而不宜认为其可溯及既往消灭在先存在的其他公信力.②笔者根据以上原则,结合《物权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尝试对不同情形下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位序问题作一些探讨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于质权人受偿法定登记的抵押权.是指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的抵押权,其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根据《物权法》第187条的规定.以该法第180条第1款第1项(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2项(建设用地使用权),第3项(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第5项(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由此看来.《物权法》对法定登记抵押权的范围限定在了不动产和某些不动产权利上.改变了《担保法》第42条第(4)项规定的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及第(5)项规定的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登记生效主义模式.因此笔者认为.《物权法))2007年1O月1日实施后.在上述不动产和不动产权利上设定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的情况已不存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抵押权和质权的情形只能发生在动产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之规定实际已不适用对无须办理登记即可成立的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上时效力位序问题,《物权法》没有规定解决方法,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如前所述又不适用此种情形.因此有学者认为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并存时.由于抵押权和质权都为约定担保物权.具有相同的效力.原则上应按照权利设定的先后并考虑其他因素加以判定.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1抵押物被质押抵押权的设定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抵押人在继续占有抵押物的情形下可能将抵押物出质给其他人从而导致同一动产上先有抵押权后有质权的情况先抵押后质押的情形下.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的实现贯彻以设作者简介:屠肖俊,男,1971年出生,浙江杭州人,中信银行杭州分行律师事务部经理.72浅谈同一标的物上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位序问题定优先原则为主.以占有优先原则为补充的规则.若抵押权已经登记,根据《物权法》第188条的规定,无须办理登记的抵押权经过登记后可以产生对抗效力.则该抵押权位序应优先于质权.若先成立的抵押权未经登记.依非经登记不得对抗之原则.质权位序应优先于该抵押权(二)质物被抵押已经出质给他人的物又被出质人抵押给另一人.同一标的物上先存在质权后存在抵押权.在此情形下应该是质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而不问抵押权是否办理抵押登记.'B由是.就已登记的抵押权和质权的关系而言, 转移占有和登记同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在公信力上, 两者只有方法的不同而无效力的优劣:同时,登记的抵押权产生的对抗力仅能向后发生,不能影响成立在前具有完全效力的质权因此先成立的质权优先于后登记的抵押权.包括登记的抵押权.动产浮动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竞合《物权法》第181条确立了一类新型的抵押权,动产浮动抵押权.即企业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 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作为标的物设定抵押.在抵押期间, 浮动抵押的客体是不确定的.处于变动状态.只有因担保权的实行,债务人违约,约定事件,企业合并或者企业破产等确定事由发生而转换为特定担保.才以抵押人当时拥有的全部动产特定为抵押物.抵押权人对于浮动抵押确定时属于抵押人的全部财产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由于浮动抵押在担保事由确定或者抵押权实现前,提供担保的财产处于浮动状态并持续流动,各个财产并不受担保权的支配.因此.对于同一财产上浮动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况.应遵循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浮动抵押权.以及当事人的自由合意确定其效力位序的原则.@实践中.可以分浮动抵押转换为特定担保之前和之后的两种不同情况.(一)在全部动产特定为抵押物(《物权法》第196条确定的四种情形)之前.其他担保物权应优先于浮动抵押权.(二)浮动抵押财产特定为抵押物之后,该浮动抵押即成为固定抵押.设押财产的流动性也不复存在,此情形下.浮动抵押权的效力应当优先于在此之后设立的其他担保物权.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的竞合对于同一财产上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竞合时效力位序的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2款规定,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物权法》第239条的规定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2款基本相似.但强调了担保物权设立的先后顺序.即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因此根据《物权法》的规定, 在同一动产上先设定抵押权或者质权.后成立留置权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但在实践中.还会遇到一类情况,即在同一动产上先成立留置权.再设定抵押权或者质权.对此类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位序确定问题《物权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是否可以笼统地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 条第2款的规定呢?司法实践中的意见并非如此.(犋体可以考虑以下两种情形:(一)留置物被抵押,即先成立留置权后设定抵押权.这种情形的产生有两种可能:一是留置物所有人将留置物设定抵押.在此情形下,因留置权成立在先,因此先发生的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后设定的抵押权.二是留置权人经留置物所有权人同意后.留置权人为自己的债务履行设定抵押权.此时.尽管留置权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但抵押权可为有效.在此情形下.抵押权的效力应优先于留置权因为留置权人是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债务人.他作为债务人的权利不能优先于自身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即适用债权人权利优先债务人权利原则.(二)留置物被质押.即先成立留置权后设定动产质权.这种情形的产生亦有两种可能:一是留置物所有人经留置权人同意后在留置物上设定质权.此时应适用设定在先原则.即成立在先的留置权优先于在后的质权.二是留置权人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后在留置物上设定质权.或者留置权人虽未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擅自出质.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质权.在此情形下.标的物为质权人实际直接占有.而留置权人仅为间接占有人.因此应适用占有优先原则,即后设定的质权效力优先于留置权.综上所述.在同一财产上出现担保物权的竞合有多种可能的情形.在实践中要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结合不同的处理原则.并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自由合意来分析判断其效力位序注释:①刘保玉主编:《担保法疑难问题研究与立法完善》,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99页.②杨红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担保物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4__97页.③郭明瑞:《担保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3页.④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67页.⑤李国光等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84__285页73。
物权法中善意取得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 刘保玉[1]
作者机构: [1]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南都学坛:南阳师范学院人文社会科学学报
页码: 79-83页
主题词: 物权法;善意取得;无权处分;善意保护
摘要: 我国《物权法》中对善意取得制度做了完整规定,并在制度设计上有所改进和创新。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中有不少值得讨论和明晰的问题,具体应完整、准确地加以理解,并注意善意取得所发生的物权效果和债权效果的差别。
善意取得在适用的客体方面既有扩张,也有一定的限制。
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与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对物权之外的其他权利的处分、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处分权受限制而擅为处分等行为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具有相似性,但其适用前提、条件和法律规则有异,不能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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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效力问题之我见(修订稿)刘保玉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6-9-10内容摘要:物权有哪些方面的基本效力,其内容如何,是物权法上颇有争议的一个重大问题。
本文认为,物权的效力应归纳为对物的支配效力、对其他物权的排他效力、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对妨害的排除效力四项。
支配效力与排他效力应并列为物权的两项效力,而物权的排他效力包含成立上的排他效力与实现上的排他效力两个方面;物权的优先效力仅指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所谓“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应属物权于实现上的排他效力之表现;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指物权请求权,包括物之返还、妨害除去、妨害预防三方面的请求权;物权的追及效力则已为其他效力所包含,不宜单列。
一、物权的效力问题概说(一)物权的效力之意义一般认为,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与保障力。
物权的效力,反映着物权的权能和特性,界定着法律保障物权人对标的物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程度和范围,集中体现着物权依法成立后所发生的法律效果。
[1]物权的效力,为罗马法以来近现代物权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首先,物权的内容与性质,与物权的效力问题密切相关。
非明确物权的效力,无以明确物权的属性及其与债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其次,物权法上的其他基本问题,如物权的设定、物权的变动、物权的保护等,或由此衍生和展开,或与此唇齿相依。
非明确物权的效力,物权法的整个体系,无以形成;第三,物权的效力,关乎着物权人相互之间,物权人与债权人及其他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既反映着静态的物之归属秩序,也影响着动态的物之交易秩序。
故而,物权的效力问题在整个物权法中占有重要地位,诸多具体的物权问题之研究,也不得不对物权的效力问题先予析明。
物权的效力,有一般物权所共有的效力与各种物权特有的效力之分。
本文不拟探讨某种物权特有的效力,而只就物权的基本效力即各种物权共同具有的效力展开讨论。
(二)关于物权的效力问题的学说各国的物权立法上,虽对物权的对抗力、优先力、物权请求权等作有一些具体规定,但对物权的效力并无系统、完整的规定。
由于各国立法条文中并未明示物权有何种效力,学者们对物权的效力进行观察、分析的角度又不尽一致,以致对物权效力的认识与归纳产生了较大的分歧,形成诸多不同的学说。
要者如下:其一,二效力说。
持二效力说的学者,一般认为物权的效力有优先权效力与物上请求权效力两种。
其中,物权的优先效力因物权的排他性而生,物上请求权则直接基于物权的绝对性。
而对于其他学者所主张的物权的排他效力与追及效力,认为应分别包含于优先效力物权请求权效力之中。
[2]其二,三效力说。
持三效力说的的学者对物权所具有的三种效力又有不同的归纳。
有的认为物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与物上请求权效力三种,[3] 有的认为物权的效力有对物的支配力、对债权的优先力、对妨害的排除力(即物上请求权)三个方面,[4] 还有的认为各种物权共通之效力为排他的效力、优先的效力与追及的效力。
[5]其三,四效力说。
此为国内目前较为流行的所谓“集大成”之学说,认为物权的效力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权请求权效力四种。
[6]以上诸说,所列举的物权的效力方面或种类共计有五,即支配效力、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物上请求权效力。
然对物权的各种效力之归纳组合或者说对物权各种效力之间的关系,学说上颇有分歧;物权的优先效力虽为各说所共同主张,但对其涵义如何,学说见解仍有不同。
笔者认为:物权的支配性与排他性、支配效力与排他效力之间,尽管有着密切的逻辑联系,前者为基础,后者为衍生,但其所强调的方面及所表现的关系均有不同,因而支配性与排他性得同列为物权的性质,物权的支配效力与排他效力亦不妨并列为物权的两种效力;基于物权的对物支配性及物权设立的公示性,为维护交易的安全,当同一标的物上发生物权与债权的冲突时,应使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至于相容物权之间的关系,亦即所谓“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问题,应作为物权的排他效力的一个方面来认识;物权请求权,体现的是物权对妨害的排除力,此为保障物权的行使与实现所必须的效力,自不能漠视;从实质内容上观察,物权的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及物上请求权效力已包容了物权的追及效力,故追及效力无须单列。
据此,笔者主张,物权的效力应概括为对物的支配效力、对其他物权的排他效力、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和对妨害的排除效力四个方面。
其中,支配效力乃物权于“对物关系”中的效力,而其余三项效力,所体现的均是物权在“对人关系”中的效力。
二、物权的支配效力(一)物权的支配效力之意义物权的支配效力,是指物权所具有的保障物权人对标的物直接为一定行为,并享受其利益的作用力。
[7] 这是物权对其标的物的效力,从权利的角度看,该效力主要表现为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权”,物权的“绝对权”性,也表现了物权的支配效力。
物权的支配效力,直接为物权的概念所阐明,是物权的基本的效力之一,也是物权的其他效力的基础。
不少学者认为,物权的支配性或物权为支配权,体现的是物权的性质与内容,而不是物权的效力。
我们认为,某种权利的性质、内容与其效力,在某些方面是可以重合的。
如同债权为请求权,这既是债权的性质与基本内容,而请求力亦被公认为债权的基本效力一样。
物权作为一种支配权,其首要的或基本的效力就是对标的物的支配力,以保障物权人支配标的物并享受物之利益。
[8]通说认为,物权成立后,发生对物关系与对人关系两方面的关系,而物权的支配性与支配力,所表明的正是物权在对物关系中的特性与效力。
不明示物权的对物支配效力,即不足以表彰和支持物权的支配权性。
因此,我们认为支配力应明确为物权的基本效力之一。
物权具有支配效力,意味着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志直接对标的物即客体为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支配行为,并实现其权利之内容,而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的介入。
由于物权采法定主义,故物权的支配力中隐含着国家意志。
但物权人的合法支配意志仍起着主导作用。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物权人是直接为各种支配行为,还是将标的物交由他人并授权其为某些支配行为,皆依物权人的合法支配意志而确定。
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认为,物权的支配力是物权人对物的合法支配意志的强制性作用力。
[9](二)物权支配力之范围与程度不同性质与种类的物权,其支配力的范围与程度是不同的:所有权是完全物权,有完全的支配力;他物权是不完全物权,有不完全的支配力。
[10] 不同的物权其支配力的内容也有差别:“所有权乃对于物之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的全面支配;用益物权乃对于使用价值部分的支配;担保物权则是对交换价值全部或一部之支配。
”[11]物权法的基本任务之一,即是确认各种物权对物的不同方面(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与不同程度(全面或部分)的支配力。
在理解物权的支配力时,还应当认识到对物的支配力与对物的支配是有区别的。
[12]具体表现为:首先,对标的物的支配,是指直接对标的物为一定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或其中的某些行为,而支配力是能够支配标的物的法律保障,是法律强制力在物权效力上的具体表现;其次,支配是一种对物为管领、控制的事实状态,而支配力则是物权人合法支配标的物的意志和行为受到法律保护时所具有的强制性作用力,它所表现的是一种法律状态;第三,支配通常是指有形的支配(如直接占有、用益、处分),而支配力则是无形的法律作用力(如抵押权中,抵押权人并不占有抵押物,但其仍可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
(三)支配力与物之利益的享有物权为权利之一种,而权利之本质为法律赋予特定人得以享受利益的法律上之力,故物权人当然得享受标的物之利益。
况且,物权以直接支配其物之利益为其特点。
换言之,法律将某物归属于某人支配,在于使其享受该物之利益。
[13] 物权人享受物之利益,实赖于物权之支配力。
物之价值,可大别为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两类,物之利益,则有物之归属利益、物之利用利益与物之担保利益(或融资利益)之分。
物之利益的享有,实系对物之不同价值的享受与支配。
物权的内容,也因物权人享有的利益的不同而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所有权人享受的是物之归属利益,而归属利益涵盖了物之用益利益与融资利益。
易言之,享有物之归属利益的所有权人既得自己为物之占有、使用、收益,支配物之使用价值而享受物之用益利益,亦得将物之用益利益供与他人而自己获得相应的使用价值之对价,或者将物之交换价值附条件地授予他人支配以做担保,而自己享受融资利益,还得将物之归属利益出卖给他人,自己转而获得并享受物之对价利益。
当所有权人将物之使用价值授予他人支配时,该他人得因对价的支付而获得用益物权,得享受物之用益利益;所有权人将物之交换价值授予他人支配时,该他人则获得担保物权而享受物之担保利益;当所有权人将物之归属转移给他人时,该他人则继受地获得物之归属利益,并得将物之利用利益或担保利益再行供与其他人或另行转让物之归属,复生出新的物权关系。
三、物权的排他效力(一)排他力应为物权的效力之一物权是否具有排他效力,排他效力是否为一项独立的效力,其与支配效力的关系如何,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认识。
有学者认为物权的本质中具有排他性,而不认物权共同有排他之效力。
[14] 但众多的学者认为:物权的排他效力由来已久,早经确认,罗马法上“所有权遍及于全部,不得属于二人”之法谚,即其明证;物权的排他效力源于物权的对物直接支配权性质,为保障权利人的支配权的实现,法律必赋予其排他效力;如果否认物权的排他效力,一则势必妨害权利人对于标的物之有效支配,二则也势必损及标的物之顺畅交易。
因此,将排他性作为物权的一项效力,既有必要,也有实益。
[15]还有学者明确提出,排他性既是物权的性质,也是物权的效力,是否取得排他效力是物权取得与否的标志。
[16]就国内物权法学界而言,现以肯定物权具有排他效力的学者居多。
笔者赞同这种认识。
但是,对于排他效力是否为物权的一项独立的效力,其与支配效力的关系如何,学界仍有不同的意见。
学者们或是将物权排他力包含于支配力之中,或是将支配力包含于排他力之中,而鲜有人将支配力与排他力并列为物权的两项效力。
笔者认为,尽管物权的支配性必然产生排他性,物权的排他力也源于其支配力,但支配性与排他性、支配力与排他力,表现了物权的两个煌 矫娴奶匦院托ЯΑV 湫允谴游锶ㄈ擞胛锏墓叵瞪隙 缘模 淞η康鞯氖俏锶ǘ蕴囟ū甑奈锏闹 湫ЯΓ 潘 允谴游锶ㄈ擞肫渌 说墓叵瞪纤档模 康鞯氖俏锶ǖ亩运 说亩钥沽 蛘咚刀韵喑馊ɡ 呐懦 ΑR虼耍 锶ǖ呐潘 τ胫 淞 」苡凶琶芮械牧 担 咚 攵缘氖孪罴八 饩龅奈侍獠⒉坏韧 浞置魑 锶ǖ男灾始捌湫ЯΦ牟煌 矫妫 斜匾 洳⒘形 锶ǖ牧街中Я 慈鲜丁?br>(二)物权的排他效力有成立上的排他效力与实现上的排他效力两个方面承认物权具有排他效力的学者们,对于物权的排他效力的涵义,在认识颇为一致,唯在表述上略有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