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快件进出境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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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解读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调整

海关总署解读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调整

海关总署解读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调整海关总署解读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调整海关总署日前就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发布公告,从2022年9月1日起,对个人邮寄物品应征进口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含50元)以下的,海关予以免征。

此举被有些人认为将增加海外代购成本。

近日,记者就此采访了海关总署监管司有关负责人。

认为《公告》提高了海外代购成本是混淆了物品和货物的概念海关总署监管司有关负责人: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对进境商品区别为货物、物品等不同监管对象,适用不同的管理要求。

物品具有“非贸易性”的特征,进境后不得出售或出租。

显然易见,海外代购的商品具有牟利性,它将再次进入贸易领域,所以海外代购的商品不是物品,而是货物。

对于货物,无论价值多少,都要照章纳税,这是一贯的。

《公告》再次明确“邮运进出口的商业性邮件,应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一些人认为,《公告》的实施将提高海外代购的成本,我认为这是混淆了物品和货物的概念。

为什么要出台《公告》海关总署监管司有关负责人:《公告》对邮递进境物品管理措施的调整主要体现在进口税起征点方面,这是由客观形势的变化决定的,兼顾了对个人邮递物品的照顾和对违法走私活动打击的需要。

新中国初期,商品匮乏,经邮递渠道进出境物品总量较小,内容单一,主要为个人物品。

从照顾侨眷出发,海关根据国家整体政策,对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给予一定幅度的免税优惠。

根据形势的发展几经调整,1994年《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出境邮件中个人物品的限值和免税额的通知》规定,寄自或寄往港澳地区的个人物品,限值为800元,免税额为400元;寄自或寄往其他地区的个人物品限值为1000元,免税额为500元。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内商品市场极大丰富,相关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一是大部分进境邮件不再是亲友间馈赠的物品,海关当初制定的优惠政策对照顾侨眷需求的作用已经弱化。

二是进出境邮件的性质已向交易性质的商品为主转变。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2023)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2023)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202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3.12.17•【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22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邮政正文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22号《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2月8日经第2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23年12月17日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发展保障第三章绿色低碳发展第四章市场秩序第五章快递服务第六章安全发展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快递市场监督管理,保障快递服务质量和安全,维护用户、快递从业人员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使用快递服务以及对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依法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第四条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快递运单及其配套的信息系统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生态环保、从业人员权益保障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商标、字号、快递运单及其配套的信息系统的归属企业,简称为总部快递企业。

第五条用户使用快递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真实、准确地向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使用快递服务所必需的信息。

第六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正文:---------------------------------------------------------------------------------------------------------------------------------------------------- 海关总署令(第1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3月1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70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盛光祖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的管理,促进国际贸易便利,保障国际贸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以下简称舱单)是指反映进出境运输工具所载货物、物品及旅客信息的载体,包括原始舱单、预配舱单、装(乘)载舱单。

进出境运输工具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内容应当包括总提(运)单及其项下的分提(运)单信息。

第三条海关对进出境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以及公路车辆舱单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货运代理企业、船舶代理企业、邮政企业以及快件经营人等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以下统称“舱单传输人”)应当按照海关备案的范围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

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等舱单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相关电子数据。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的,海关可以暂不予办理运输工具进出境申报手续。

因计算机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向海关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的,经海关同意,可以采用纸质形式在规定时限向海关递交有关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52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实施;署长钱冠林一九九五年七月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报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代理报关企业,系指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国际运输工具代理等业务,并接受委托代办进出口货物的报关纳税等事宜,依照本规定履行代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的境内法人;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代理报关企业的报关资格审定和报关注册登记的主管机关;第四条代理报关企业在接受委托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时,应遵守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并对所报货物的品名、规格、价格、数量及其他应报各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章资格审定及注册登记第五条企业申请代理报关注册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国际运输工具代理业务;二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以上;三交纳风险担保金人民币20万元;四海关认为需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六条代理报关企业所在地海关根据企业提交的代理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申请书及以下文件正本或影印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代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国际货运代理、国际运输工具代理业务的文件;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三财会管理制度、帐册设置情况;四验资报告及开户银行帐号;五法定代表人、报关业务负责人和拟任报关员的姓名、联系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六海关认为需提交的其他文件;企业在获得代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后,始得开展代理报关业务;第七条报关企业法定代表人、报关业务负责人、报关员印章或签字和报关专用章应在海关备案;第三章年审和变更登记第八条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实行年审制度;代理报关企业应在每年 3月31日以前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审报告书”,办理年审;已取得异地报关备案资格的,凭主管地海关年审合格记录到备案海关办理年审;“年审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年报关业务量及业务情况分析,报关差错及其原因,遵守海关各项有关规定的情况及我自评估,经营管理等情况;办理注册登记不满一年的,本年度可不参加年审;第九条代理报关企业如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企业性质或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及其他已在海关注册登记内容的,均应事先以书面形式报请所在地海关核准;第十条代理报关企业解散、破产时应以书面形式报告所在地海关,在办结清算手续后,由海关撤销注册登记证书,并退还风险担保金;第四章报关行为规则第十一条代理报关企业应在所在关区各口岸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特殊情况,经所在地上级海关商异地海关同意,报海关总署核准,方可在异地办理报关业务;第十二条代理报关企业只能接受有权进出口货物单位的委托,办理本企业承揽、承运货物的报关纳税等事宜;第十三条代理报关企业在报关时,必须向海关出示下列文件:一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授权办理本次报关纳税等事宜的责任授权书;二承揽、承运进出口货物的协议书;三委托人的报关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双方的名称、海关注册登记编码、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双方责任等内容,并加盖双方公章;第十四条代理报关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等事宜;第十五条代理报关企业应按海关规定聘用报关员,并对报关员的报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六条代理报关企业应依海关对进出口企业财务帐册及营业报表的要求建立帐册和报关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其受托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的所有活动;在海关规定的年限内完整保留委托单位提供的各种单证、票据、函电,并接受海关稽查;代理报关企业应按海关要求协助海关与委托人联系,提供委托人与报关纳税等有关的文字记录资料;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代理报关企业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海关暂停其6个月以内报关权: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二对报关员管理不严,多人次被取消报关员资格的;三拖欠税款或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四经海关年审不合格或未经海关同意延迟参加年审的;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六因其他原因需暂停报关权的;第十八条代理报关企业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海关取消其报关权,并按本规定第十条办理有关手续:一原有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条件的;二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情事之一,情节严重的;三有走私行为的;四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五有其他原因需取消报关权的;第十九条代理报关企业因被海关暂停或取消报关权所发生的与委托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责任自负;第二十条代理报关企业在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为的,除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代理报关企业在海关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海关补税和处罚决定的,海关除依法追缴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外,可直接从风险担保金中扣缴;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一条代理报关企业依本规定申请注册登记等,应按海关规定交纳手续费和工本费;第二十二条经营国际邮递、进出境快件业务的企业,其代理报关资格,按海关其他有关规定审定,比照本规定进行报关注册登记和管理;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快递进出境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快递进出境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快递进出境货物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快递进出境货物、物品的监管,便利快递进出境货物、物品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卫检法》及其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快递方式进出境货物、物品(包括文件类、个人物品类、低值货物类进出境快件,以下统称进出境快件)应当按照本办法接受海关监管。

邮政企业通过境外非邮政机构以快递方式收寄的进出境货物、物品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海关监管。

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和快递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海关监管。

以快递方式进出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监管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依据本办法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快件包括:(一)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二)进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

(三)有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

(四)进境快件使用或者携带的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

(五)含核与辐射、生物、化学有害因子的。

(六)列入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货物类快件。

(七)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

第四条下列各物禁止寄递进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规定的国家禁止进境物。

(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目录的。

(三)未获得检验检疫准入的货物类快件。

(四)国家规定禁止进境的废旧物品、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质。

(五)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以及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进境物。

法律、行政法规对禁止进境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应当在开展进出境快递业务前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相关材料,进行信息登记:(一)进出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照,地域范围包括所从事快递业务的收寄地区。

进出境寄递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进出境寄递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进出境寄递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了规范对进出境寄递物的检验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寄递,指由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以下统称寄递企业)将物品、货物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

进出境寄递物包括以寄递方式进出境的自用物品类寄递物和货物类寄递物。

自用物品类寄递物,指非贸易用途的寄递物。

货物类寄递物,指贸易用途的寄递物,包括超出合理数量范围的自用物品类寄递物。

第三条【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寄递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寄递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范围】寄递下列各物进出境的应当主动接受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一)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二)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以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三)有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以及国际关注的传染病的寄递物;(四)废旧物品;(五)可能携带传染病病原体的病媒生物;(六)含核与辐射、生物、化学有害因子的寄递物;(七)进境寄递物使用或者携带的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八)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货物类寄递物;(九)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寄递物。

第五条【禁止寄递物】下列各物禁止寄递进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规定的国家禁止进境物;(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目录的自用物品类寄递物;(三)未获得检验检疫准入的货物类寄递物;(四)应当获得检疫审批而未获得检疫审批的寄递物;(五)国家规定禁止进境的废旧物品、危险化学品;(六)含放射性超标物质、生物战剂或者化学毒剂的寄递物;(七)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规定的其他禁止进境物;(八)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进境物.第六条【要求】进境寄递物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和检验检疫要求.出境寄递物应当符合我国和目的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规定。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2024年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2024年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快递市场监督管理,保障快递服务质量和安全,维护用户、快递从业人员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使用快递服务以及对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依法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第四条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快递运单及其配套的信息系统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生态环保、从业人员权益保障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商标、字号、快递运单及其配套的信息系统的归属企业,简称为总部快递企业。

第五条用户使用快递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真实、准确地向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使用快递服务所必需的信息。

第六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公开、公正,鼓励公平竞争,支持高质量发展,加强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督管理。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组织应当维护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快递末端网点和快递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组织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公约,加强行业自律,倡导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绿色经营。

第九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发展,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进快递包装标准化、循环化、减量化、无害化,避免过度包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快件中的下列物品,海关分别按照有关规定验放。(一)个人自用物品。(二)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及其人员进出境的公、私用物品。(三)联合国各专门机构、其它国际组织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出境的公、私用物品。(四)外商常驻机构及其人员进出境的公、私用物品。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进出境快件”系指运营人在特定的时间内,以快速的商业运输方式承运进出境的物品、货物。“专差快件”系指运营人以专差押运方式承运进出境的快件。“运营人”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企业。“监管时限”系指进境快件自运输工具向海关申报起至办结海关手续止,或出境快件自向海关申报起至运输工具离境止。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第三章 快件分类
第十条在本办法中,快件分为以下四类:(一)A类:海关现行法规规定予以免税的无商业价值的文件、资料、单证、票据。(二)B类:海关现行法规规定限值内予以免税的物品。(三)C类:超过海关现行法规规定限值但不超过人民币5000元的应税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限制进出口的商品、配额管理商品不包括在内。(四)D类:前三类以外的物品。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十条的分类及每一类快件所适用的报关程序同时适用于进境和出境。
第五条海关对符合监管要求的快件,可以接受运营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方式的报关。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方式向海关报关与通过书面文件方式向海关报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方式报关的具体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简称海关总署,下同)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件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件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件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规范海关对进出境邮递物品的监管,促进国际邮政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进出境邮递物品的监管。

进出境及过境邮件总包的监管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监管时限及地点】进境邮递物品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境邮递物品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邮件总包的进境、出境、过境、装卸、转运、开拆和封发,应当在设有海关监管机构的地点进行,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条【存放要求】进出境邮递物品应当存放于海关监管场所内,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投递、封发和交付。

第五条【监管场所】经海关总署批准在邮政企业设立海关监管机构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设立海关监管场所,并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六条【禁止性物品】禁止邮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中所列物品进出境。

侵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进出境邮递物品,禁止进出境。

第七条【禁止性物品处理】邮政企业不得承揽、承运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如有发现,应当立即通知海关,并协助海关进行调查、处理,不得擅自处理。

第八条【特殊邮件处理】下列进出境邮递物品,邮政企业应当交由海关处理:(一)进境邮件收件人、出境邮件寄件人声明放弃的邮件;(二)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邮件;(三)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件。

第九条【申报义务人】进出境邮递物品的收件人、寄件人及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海关对舱单管理的规定,申报进出境邮递物品舱单,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邮件总包的进境、出境、转运和过境申报手续。

第十条【申报方式】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出境邮递物品及邮件总包;但海关监管现场或者邮政企业不具备电子数据交换方式申报条件的,可以纸质文件方式向海关申报。

快递暂行条例

快递暂行条例

快递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保障快递安全,保护快递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接受快递服务以及对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良好的快递业营商环境,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创新商业模式和服务方式,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快递业竞争秩序,不得出台违反公平竞争,可能造成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信件、包裹、印刷品以及其他寄递物品(以下统称快件)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除有关部门依法对快件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检查他人快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他人快件。

第五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检等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快递安全监管机制,加强对快递业安全运行的监测预警,收集、共享与快递业安全运行有关的信息,依法处理影响快递业安全运行的事件。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组织应当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经营,引导企业不断提高快递服务质量和水平。

邮递物品进出境通关指引

邮递物品进出境通关指引

2、进口税税款计算
进口税税款=完税价格X进口税税率 比如:手机(包括iPhone)的进口税税款: 1500元 X 10%=150元 电脑(包括iPad、iPad2)的进口税税款: 5000元 X 10%=500元。
3、进口税完税价格
进境物品进口税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规定和确定。边疆地区民族特需商品的完税价格可按照总署另行审定后的 完税价格执行;完税价格与应税物品实际价格相差悬殊达到3倍(或1/3)及以上程度的,经海关现场科级领导同 意,可采取另行确定价格原则或按物品实际价格计征税赋。
(四) 限制邮递出境物品
1、金银等贵重金属及其制品; 2、国家货币; 3、外币及其有价证券; 4、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 5、贵重中药材; 6、一般文物; 7、海关限制出境的其它物品。
五、进境邮递物品进口税
目前,我国对进境物品(旅客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出境物品无须缴纳关税。
1、征税范围
八、邮递物品相关咨询、查询
中国海关律师网海关百问。 中国海关律师网海关百搜。 在线QQ咨询:800021994
2、中药材、中成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带和个人邮递中药材、中成药出境的管理规定》,个人邮递中药材、中成药 出境,递往港澳地区的,总值限人民币一百元,递往国外的,限人民币二百元。
3、文物
个人邮递文物出口,必须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钤盖的鉴定标志及文物外销发货票,或文化部指 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许可出口证明查验放行。
4、邮件放行
收件人在缴纳进境物品进口税后领取邮件包裹。
三、出境邮递物品通关程序
1、寄件人交寄邮递物品
寄件人交寄邮递物品时应如实填写邮递物品的详细信息,包括物品的品名、品种、规格、数量、价值等。

快件进出境相关法律规定

快件进出境相关法律规定

快件进出境相关法律规定1. 引言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和国际贸易的增加,快递行业的发展越来越迅速。

快递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就是快件的进出境运输。

为了保障快件进出境的安全和顺利进行,各国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和管理措施。

本文将对快件的进出境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详细介绍。

2. 国际快递协议和组织为了促进全球快递行业的发展和合作,国际上建立了一些重要的快递协议和组织。

其中最重要的是《野生动植物等国际贸易公约》(CITES)和国际邮政联盟(UPU)。

2.1 《野生动植物等国际贸易公约》(CITES)CITES是一项旨在保护野生动植物等物种免受过度国际贸易的公约。

根据CITES规定,一些濒危的动植物及其制品在国际贸易中是受限的。

快递企业在进出境运输快件时必须遵守CITES的规定,对涉及到的濒危动植物及其制品进行监管和管理。

2.2 国际邮政联盟(UPU)国际邮政联盟是全球邮政服务的最高国际组织。

通过制定统一的标准和规范,UPU促进了全球快递业务的顺利进行。

国际快递公司在进行快件进出境运输时必须遵守UPU的规定,确保快件的安全和准确交付。

3. 快件出口法律规定3.1 出口货物合规性检查根据各国相关法律,快递公司在进行快件出口时需要对货物进行合规性检查。

这些检查主要包括核对货物的合法性、正确填写出口单据和申报清单、检查货物是否符合目的地国家的法律要求等。

3.2 禁止出口物品不同国家对禁止出口的物品有不同的法律规定。

快递公司需要了解并遵守目的地国家的法规,确保不运输禁止出口的物品。

常见的禁止出口物品包括仿制品、违禁药品、危险品等。

3.3 出口许可证和证书在某些情况下,出口货物需要获得出口许可证和证书。

这些证书可能是由相关政府部门颁发的,用于确认货物的合法性、质量和安全性。

快递公司需要与相关部门进行合作,确保货物获得所需的许可证和证书。

4. 快件进口法律规定4.1 进口货物的清关手续快递公司在进行快件进口时需要进行清关手续。

快递暂行条例

快递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7号《快递暂行条例》已经2018年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8年3月2日快递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保障快递安全,保护快递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接受快递服务以及对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良好的快递业营商环境,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创新商业模式和服务方式,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快递业竞争秩序,不得出台违反公平竞争、可能造成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信件、包裹、印刷品以及其他寄递物品(以下统称快件)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除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对快件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检查他人快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他人快件。

第五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快递安全监管机制,加强对快递业安全运行的监测预警,收集、共享与快递业安全运行有关的信息,依法处理影响快递业安全运行的事件。

署令第1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

署令第1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

总署令第1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第1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3月1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70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的管理,促进国际贸易便利,保障国际贸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以下简称舱单)是指反映进出境运输工具所载货物、物品及旅客信息的载体,包括原始舱单、预配舱单、装(乘)载舱单。

进出境运输工具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内容应当包括总提(运)单及其项下的分提(运)单信息。

第三条海关对进出境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以及公路车辆舱单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货运代理企业、船舶代理企业、邮政企业以及快件经营人等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以下统称“舱单传输人”)应当按照海关备案的范围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

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等舱单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相关电子数据。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的,海关可以暂不予办理运输工具进出境申报手续。

因计算机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向海关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的,经海关同意,可以采用纸质形式在规定时限向海关递交有关单证。

第五条海关以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的时间为进口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间;海关以接受预配舱单主要数据传输的时间为出口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时间。

第六条舱单传输人、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向其经营业务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授权的隶属海关备案。

快递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快递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快递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快递暂行条例(2018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7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保障快递安全,保护快递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接受快递服务以及对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良好的快递业营商环境,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创新商业模式和服务方式,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快递业竞争秩序,不得出台违反公平竞争、可能造成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信件、包裹、印刷品以及其他寄递物品(以下统称快件)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除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对快件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检查他人快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他人快件。

第五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1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1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5.29•【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进出境物品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03年11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04号发布根据2006年3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47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的监管,便利进出境快件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是指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向客户承诺的快速商业运作方式承揽、承运的进出境货物、物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在海关登记备案的从事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

第四条运营人不得承揽、承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物品,如有发现,不得擅作处理,应当立即通知海关并协助海关进行处理。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部门批准,运营人不得承揽、承运私人信件。

第五条运营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转让本企业的进出境快件报关权,不得代理非本企业承揽、承运的货物、物品的报关。

第六条未经海关许可,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快件不得移出海关监管场所,不得进行装卸、开拆、重换包装、更换标记、提取、派送和发运等作业。

第二章运营人登记第七条运营人申请办理进出境快件代理报关业务的,应当按照海关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注册管理规定在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递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递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递物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邮递物品的监管,促进邮政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对进出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等进行监管,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对货物通过邮政渠道进出境监管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未作规定的事项,参照本办法进行监管。

第三条进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并存放于海关监管场所内。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开拆、分拣、封发、运输、投递进出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或者对进出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进行其他处臵。

第四条进境邮递物品的收件人、出境邮递物品的寄件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如实申报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等身份信息以及所收寄物品的相关情况,并办理相关手续。

除另有规定外,收寄件人可以委托邮政企业或者其他代理人办理海关手续。

收寄件人委托邮政企业或者其他代理人办理海关手续的,应当向邮政企业或者其他代理人提供所收寄物品和收寄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情况;邮政企业或者其他接受收寄件人委托代为办理海关手续的代理人,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遵守相关规定并承担责任。

第五条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件人、寄件人应当主动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申报单》和有关单证,办理申报纳税等海关手续:(一)超过海关规定数量、金额,但是仍在合理数量内的;(二)需要提交许可证件或者证明的;(三)按照海关总署规定应当申报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进境邮递物品的收件人经海关同意,可以在申报前查看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3.01.13•【文号】海关总署令第42号•【施行日期】1993.02.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关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发布日期:1998年1月25日实施日期:1998年4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42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自1993年2月10日起施行。

我署1985年2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快递物品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戴杰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系指运营人在特定的时间内,以门到门的快速运输方式承运的进出境物品、货物。

运营人系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的企业,应持凭下列证件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并办理注册登记,经海关审核批准,可以按照本办法向海关办理进出境快件的报关手续:1.书面申请书;2.政府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准许开办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批准文件及营业执照;3.与境外合作者(包括境内企业法人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合作运输合同或协议;4.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第四条进出境快件必须通过设有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并按规定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经海关查验后,方准予派送、封发。

第五条进境的快件,应在运输工具申报入境后24小时内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出境的快件,应在运输工具离境前4小时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超过规定时限未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的快件,按其它有关规定报关。

第六条下列快件,除另有规定或要求外,可以凭快件的总清单及每一快件的分运单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1.商业性文件、资料、单证、票据;2.无商业价值的货样、广告品、礼品;3.海关规定限值内的个人物品;4.海关不作统计的低值免税物品;5.海关特许的其它物品。

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规定

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规定

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规定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入境快件,是指依法经营出入境快件的企业以下简称快件运营人,在特定时间内以快速的商业运输方式承运的出入境货物和物品.第三条依据本办法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入境快件包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规定应当实施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检疫的;二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三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制度以及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四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快件运营人实行备案登记制度.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出入境快件的存放仓库、海关监管仓库或者快件集散地设立办事机构或者定期派人到现场实施检验检疫.第七条快件运营人不得承运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入境的货物或物品.第八条对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入境快件,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运递.第二章备案登记第九条快件运营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备案登记申请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海关核发的出入境快件运营人登记备案证书;四检验检疫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第十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快件运营人所提交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签发出入境快件运营人检验检疫备案登记证书.第十一条快件运营人取得出入境快件运营人检验检疫备案登记证书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快件的报检手续.第十二条快件运营人如需变更备案登记的内容,应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三章报检第十三条快件运营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单向海关办理报关.第十四条快件运营人在申请办理出入境快件报检时,应提供报检单、总运单、每一快件的分运单、发票等有关单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有关文件:一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菌及其它繁殖材料的,应提供相应的检疫审批许可证和检疫证明;二因科研等特殊需要,输入禁止进境物的,应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特许审批证明;三属于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应提供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四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应提供有关证明;五其它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有规定的,应提供相应的审批证明文件.第十五条入境快件到达海关监管区时,快件运营人应及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出境快件在其运输工具离境4小时前,快件运营人应向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第十六条快件运营人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的方式申请办理报检,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第四章检验检疫及处理第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快件应以现场检验检疫为主,特殊情况的,可以取样作实验室检验检疫.第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快件实行分类管理:A类: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检疫许可证的快件;B类: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制度以及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快件;C类:样品、礼品、非销售展品和私人自用物品;D类:以上三类以外的货物和物品.第十九条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一对A类快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疫要求实施检疫;二对B类快件,实施重点检验,审核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证,查看有无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认证标志或者卫生注册标志.无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卫生注册证或者无进口安全质量许可标志或者卫生注册标志的,作暂扣或退货处理,必要时进行安全、卫生检测;三对C类快件,免予检验,应实施检疫的,按有关规定实施检疫;四对D类快件,按1-3%的比例进行抽查检验.第二十条出境快件的检验检疫:一对A类快件,依据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和中国有关检疫规定实施检疫;二对B类快件,实施重点检验,审核出口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证,查看有无相关检验检疫标志、封识.无出口质量许可证、卫生注册证或者相关检验检疫标志、封识的,不得出境;三对C类快件,免予检验,物主有检疫要求的,实施检疫;四对D类快件,按1-3%的比例进行抽查检验.第二十一条入境快件经检疫发现被检疫传染病病源体污染的或者带有动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害的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须作检疫处理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规定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第二十二条入境快件经检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它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必须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第二十三条入境快件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有关单证,予以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但经实施有效检验检疫处理,符合要求的,签发有关单证,予以放行.第二十四条入境快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出具有关证明:一未取得检疫审批并且未能按规定要求补办检疫审批手续的;二按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的规定,须取得输出国官方出具的检疫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声明,而未能取得的;三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处理的;四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述的入境快件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五其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须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的.第二十五条出境快件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有关单证,予以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境.第二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快件需作进一步检验检疫处理的,可以予以封存,并与快件运营人办理交接手续.封存期一般不得超过45日.第二十七条对出入境快件作出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快件运营人.第二十八条快件运营人应当配合检验检疫工作,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工作用具等,必要时应当派出人员协助工作.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对通过邮政出入境的邮寄物的检疫管理适用进出境邮寄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

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

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

为加强邮政行业安全管理,防止禁止寄递物品进入寄递渠道,妥善处置进入寄递渠道的违禁物品,维护寄递渠道安全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以及《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现予发布。

特此通告。

附件: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附件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邮政行业安全管理,防止禁止寄递物品进入寄递渠道,妥善处置进入寄递渠道的违禁物品,维护寄递渠道安全畅通,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以及《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和使用寄递服务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禁止进出境物品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禁止寄递物品(以下简称禁寄物品),主要包括:(一)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各类物品;(二)危及寄递安全的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毒害性、感染性、放射性等各类物品;(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

具体禁寄物品详见附录《禁止寄递物品指导目录》。

第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提供寄递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寄递企业)落实收寄验视制度,督促企业加强寄递安全管理;监督指导寄递企业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依法对寄递企业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查处违法收寄禁寄物品行为。

第五条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寄物品的规定,不得交寄禁寄物品,不得在邮件、快件内夹带禁寄物品,不得将禁寄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其他物品交寄。

第六条寄递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并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本规定及相关指导目录。

第七条寄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强化从业人员对禁寄物品的防范意识、辨识知识和处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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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一)基本概念
进出境快件是指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向客户承诺的快速商业运作 方式承揽、承运的进出境货物、物品。 进出境快件运营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在海关 登记备案的从事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 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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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限制性条款
1.运营人不得承揽、承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 表》所列物品,如有发现,不得擅作处理,应当立即通知 海关并协助海关进行处理。 我国进出境的物品包括四类,即禁止进境物品、禁止出境物 品、限制进境物品、限制出境物品。
11

2.已经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 照》,准予或者核定其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 3.已经在海关办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4.具有境内、外进出境快件运输网络和二个以上境外分支 机构或代理人。 5.具有本企业专用进出境快件标识、运单,运输车辆符合 海关监管要求并经海关核准备案。 6.具备实行电子数据交换方式报关的条件。 7.快件的外包装上应标有符合海关自动化检查要求的条形 码。 8.与境外合作者(包括境内企业法人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 构)的合作运输合同或协议。
12
(二)运营人申请办理进出境快件报关登记手续流程 1.运营人申请办理进出境快件报关登记手续,应在取得资格 条件后,按照要求向开展进出境快件业务的现场海关提出 申请递交资料,向海关提供正本验核,海关收取复印件。 对运营人不具备条件或因监管场所资源饱和不能接受登记 开展快件代理报关业务的,快件现场海关将向运营人说明 情况并退回有关资料;满足条件的,快件现场海关把资料 转交海关行邮监管处进行审核。
限制出境物品: (1)金银等贵重金属及其制品;(2)国家货币;(3)外 币及其有价证券;(4)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 (5)贵重中药材;(6)一般文物;(7)海关限制出境的 其它物品。
8
2.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部门批准,运营人不得承揽、承 运私人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规定 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货代企业所经 营的快递业务不包括信件而是商务文件、贸易单证、样品、 小件货物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 四条,对信函的解释是:“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 信息的载体”,而从事快递业务的公司经营的商务文件是可 以接受海关开封查验,因此经营信函和文件是两种性质完 全不同的业务。
9

3.运营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转让本企业的进出 境快件报关权,不得代理非本企业承揽、承运的货物、物 品的报关。

4.未经海关许可,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快件不得移出 海关监管场所,不得进行装卸、开拆、重换包装、更换标 记、提取、派送和发运等作业。10Biblioteka 二、运营人登记的程序性规定
(一)运营人办理登记手续应具备的条件
2
第一节

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的监管规定
海关作为进出关境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是国家行政机构的重 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明确规定,“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 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监管 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 (以下简称进出境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 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邮政法》第三十条规定“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的规定,对进出境的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和国际邮递物品实 施监管。”
5
禁止进境物品包括:
(1)各种武器、仿真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2)伪造 的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3)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 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 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4)各 种烈性毒药;(5)鸦片、吗啡、海洛英、大麻以及其它能 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6)带有危险性病菌、害 虫及其它有害生物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7)有碍人畜 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它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 其它物品。
6
禁止出境物品:
(1)列入禁止进境范围的所有物品;(2)内容涉及国家 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 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3)珍 贵文物及其它禁止出境的文物;(4)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 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7
限制进境物品:
(1)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2)烟、酒;(3) 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 材料;(4)国家货币;(5)海关限制进境的其它物品。
运营人在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应具备下列条件: 1.内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已经获得国务院 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备案机构办理的《国际货 运代理企业备案表》;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已 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 准证书》,获准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 运输代理企业分公司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的 批准文件,获准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
章快件进出境相关法律规定
内容提要
快递企业在办理进出境快件业务时、需要严格执行快 件进出境时相应的法律规定。本章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 办法》、《口岸管理与通关法律制度》等法律法规进行了 系统的介绍,学习时需要重点掌握快件进出境时监管机关 的申报要求、检验检疫主管部门的检疫流程、口岸管理与 通关部门的放行手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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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邮监管处审核运营人的资料符合条件的通知运营人, 运营人接到行邮监管处予以登记的通知后,应携《报关企 业注册登记证书》到企业管理处办理快件报关登记。

3.运营人承运进出境快件车辆应接受快件现场海关的监管, 不允许使用未在海关办理承运进出境快件车辆登记的车辆 承运海关监管的进出境快件。运营人如需增加、变更承运 车辆,需向快件现场海关提出申请并递交有关车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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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运营人在报关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内如有不符合《报关 企业管理规定》的条款,或在报关行政许可到期后没有如 期办理延续手续的,海关将暂停运营人快件代理报关资格。 5.运营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法定登记地址、公司名称,股 份变更或者其他重大变更,应在一个月内向企业管理处办 理变更手续。 6.运营人连续一年没有从事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海关 将取消该运营人快件代理报关资格。运营人因故被取消快 件代理报关资格,需再从事进出境快件代理报关业务的, 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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