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及其价值(冯晓青 冯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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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独创性标准的反思与认知

作品独创性标准的反思与认知

作品独创性标准的反思与认知想象一下,大家正在欣赏一幅引人入胜的画作,突然有人告诉大家,这幅画并非出自大师之手,而是一位普通画家的创作。

大家可能会感到失望,甚至觉得自己被欺骗了。

事实上,如何判断一件作品的独创性,是艺术界和法律界一直在探讨的问题。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从认知和反思的角度,探讨作品独创性标准的内涵、意义和适用范围,以及它对我们的启示。

我们必须明确什么是作品独创性标准。

在艺术创作领域,独创性通常指作品具有独特、新颖和创造性,是作者独立思考和创作的产物。

在法律领域,独创性则是指作品在创作过程中具有独到的、不抄袭的元素,受到版权法的保护。

然而,这两个概念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存在差异。

从艺术角度看,独创性是衡量作品价值的关键因素。

一件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往往能给观众带来新的思考和感受,激发他们的想象力。

然而,过分追求独创性也可能导致作品的内涵和意义被扭曲。

例如,某些当代艺术作品以过分奇特和惊险的方式表现独创性,使得观众难以理解其内涵。

从法律角度看,独创性是版权保护的基石。

但随着技术进步,版权保护的边界也变得模糊。

例如,在软件领域,许多作品可能只具有有限的独创性,但仍然可以获得版权保护。

独创性的判断也涉及到文化背景和价值观的问题。

比如,某些文化可能更注重作品的实用性,而非独创性。

我认为,作品独创性标准既有它的价值,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从积极方面来看,独创性标准鼓励创新和独立思考,有助于推动艺术和文化的发展。

它也为作品的版权保护提供了依据。

然而,过高的独创性标准可能导致某些具有创新性的作品被忽视或误解。

在版权保护中,我们也需要充分考虑到文化差异和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

作品独创性标准是一个复杂且敏感的问题。

我们需要从艺术、法律、文化等多个角度来审视它,并不断对其进行反思和调整。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保护创作者权益的确保公众能够欣赏到更多有价值的作品。

作为消费者和观众,我们也应该学会批判性地看待作品的独创性,以更全面地理解和欣赏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准之思考

我国著作权法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准之思考

我国著作权法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之思考(经济法09级7班)学年论文摘要只有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才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是为世界各国著作权法所公认的。

由此可见,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具有独创新,然而独创性在各国立法上却是一个模糊的概念,给立法和司法造成了很大的困难。

本文通过对不同法系国家对独创性的界定标准进行比较研究,并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观点,通过探讨不同标准的利弊,寻求适合我国国情的独创性判断标准。

关键词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一、问题的提出《安徒生传记》侵犯著作权案:安娜女士通过研究大量丹麦文资料,查阅安徒生的作品及通信,通过她本人与安徒生生前有密切交往的一些人交流,收集了丰富的素材,用了三年时间写成《安徒生传记》一书.基本内容是纪实的.以英文在美国出版。

另一位美国作者赫伯特此后着手写一部《安徒生》小说,其中内容是从安娜女士《安徒生传记》改编而来,赫伯特用一年时间完成了将传记改编为小说的写作,并将其改编作品在一家美国出版公司出版。

安娜女士向美国联邦法院起诉:认为赫伯特及出版公司未经许可对其写作的传记进行改编.构成侵权。

另外,有关安徒生的材料,是第一次出现在《安徒生传记》中.尚无其他书刊登载相同材料,被告写作的小说中出现了这些材料,又未经原作者许可属于抄袭行为。

被告赫伯特答辩认为,《安徒生传记》中某些纯史实性材料,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自己虽然原封不动地使用这类材料,但并不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被告赫伯特未经原作者安娜女士许可改编其作品构成侵权。

即使不认为赫伯特的《安徒生》小说是改编作品,而是创作作品,赫伯特仍然构成侵权,因为他并未自己研究史料而创作,而是从原告的作品中抄袭其材料写成作品,这都未经原告许可。

在本案中法院根据被告赫泊特未经原作者许可而改变其作品,因而构成侵权。

可见法院并没有否认被告的《安徒生》小说为创作作品,只是因为被告创作行为构成侵权。

因此,如果被告没有侵权,那么其创作的作品就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浅析作品的独创性

浅析作品的独创性

浅析作品的独创性[摘要]独创性是判断作品是否拥有著作权的最根本要件。

对于演绎作品而言,其表现形式是否和已有作品拥有完全的本质的区别,是看其是否具备独创性的基本条件。

拥有独创性的演义作品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之一。

[关键词]独创性演绎作品2012年夏,杭州某公司以山西某公司侵犯侵害其丝绸作品图案的著作权为由,将对方诉至法院。

而山西公司则认为,该图案系知名壁画,众所周知,不存在著作权,因此不构成侵权。

那么,将公知的壁画图案制作成丝绸画,能否获得著作权呢?在《伯尔尼公约》第1条中,将作者对其文学艺术作品所享有的权利称为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也以上述为概念,《著作权法》第三条指出:“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此外,《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了不享有著作权的情形,如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法律,时事新闻,公式等,没有著作权。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总结上述规定,可以得出要享有著作权,必须满足“独创性、可复制性、合法性”这三个要素,这也是著作权的“三性”特征。

在著作权的“三性”特征中,独创性是著作权特有的概念,也是判断著作权的一个永恒的主题。

国内外知识产权界在法理层面、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层面都普遍认为:独创性是一件作品受到法律保护并享有著作权的实质要件。

笼统的讲,独创性应表现为作品的独立完成而非进行复制。

但《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独创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解释。

著作权法作品之“独创性”分析

著作权法作品之“独创性”分析

著作权法作品之“独创性”分析摘要: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质要件,是判断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前提,是整个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基石,但目前学术界对独创性的内涵却有着不同的解释。

本文拟从关于“独创性”的不同解释出发,从范畴学、形式逻辑、法律逻辑、价值论和制度实践的现有层面分析其具体含义,以期促进对著作权法的理解和适用。

关键词:著作权法;独创性;独立创作由于著作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等都存在很多差别,各个方面也不尽相同,所以各国在制定关于著作权的相关制度时,都把作品的独创性作为是否获得法律保护的首要条件和前提,这也成为了各国设立该法的依据并被大家公认。

毫无例外,外国也采用此规则作为立法的根本。

但是从法律上怎么去判断该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还没有制定出统一标准,从而也导致了大家在理论中和司法实践中都没有可参考条例,出现了很大的争议。

所以,有必要对沿袭两大法系独创性标准而形成的独创性理论做进一步的检讨和审视。

一、关于著作权法作品“独创性”内涵的不同解说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可以看出,著作权法保护该作品的重要依据就是认定该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但是现在在学术上关于“独创性”的解说却各不相同,各执己见。

大致有两种观点:1.根据著作权体系制定的基本观点来看,作品的独创性应该反映出作者投入的“情感、思想”,或“个性”,也称为该作品的“风格”,是作者的智力投入;2.根据版权体系制定的基本观点来看,作品的独创性是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从“量”的方面强调作品的“独立创作”,二是从“质”的方面强调作品是有“稍许的创造性”。

比如前者在“量”上就需要认定该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出的,跟作者本人息息相关;后者在“质”上就需要认定该作品应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对作品的创造性是有要求的;综合上述两种观点,有强调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也有强调作者要具有“稍许创造性”。

但现在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解说和争议基本上是围绕着“创造性”和“独立创作”这两个含义而展开的。

作品的独创性2

作品的独创性2

引言独创性理论自产生以来,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而且从它产生至今,围绕它的争议从未间断,然而这些变化和争议未能从根本上动摇独创性,在争议中独创性显得越发生机勃勃。

两大法系国家对于独创性的规定有着根本性的区别,即使同一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之间,或者同一个国家不同种类作品之间,独创性的界定也并不一致,但是,独创性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条件这个原则已经获得了世界各国的承认,并成为著作权法上最为基本的原则,为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提供了基本的框架。

也许正因为独创性本身所具有的不确定性和抽象性,才为著作权法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也使得独创性理论只有在具体的社会经验的检验中不断完善,在完善中不断适应社会的变化。

伴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信息时代的到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展,独创性理论如何发挥自身价值予以应对,恰当的处理作品保护的范围,使得著作权法既不过分维护作者权利从而损害公共利益,同时又能适当的保护作者从而对作者进行激励,满足公众长期利益的需要,实现著作权法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促进科学、文化、艺术领域繁荣进步的终极目标,是我们当前面临的一个急切解决的核心问题。

独创性是一个具有深厚文学内涵的理论,然而,我国学者对独创性的研究,大多从某一具体作品种类为出发点,对于独创性的概念、起源、判断标准、价值等内容,还缺乏系统宏观的研究。

第一章独创性的概述第一节对独创性概念的一般理解一、独创性一词的来源作为作品,想要成为受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必须具备基本条件,那其中一点就是独创性,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的说法是从何而来的呢?“独创性”一词起源于英国,英国著名的《安娜法》是最早的现代意义上的著作权法,因而我们可以认为,在《安娜法》颁布之前,作为现代著作权法重要基石的独创性理论是不可能存在的。

从1709年的《安娜法》到1842年的《著作权法》,都没有关于独创性的规定。

①191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一次确立了独创性要求。

因此,本文认为对独创性的探讨可以追溯到《安娜法》颁布后。

著作权法之独创性浅析

著作权法之独创性浅析

著作权法之独创性浅析作者:江波刘鹏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9期摘要“独创性”是一件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质要件,然而,关于独创性之判断标准,在国内外却尚未形成统一的看法。

本文试通过对两大法系关于“独创性”判断方式之比较,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探讨我国《著作权法》中“独创性”之判断标准。

关键词独创性作品额头流汗原则著作权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276-01一、国外关于独创性之界定在判断作品的独创性时,英国司法判例主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独立完成;另一是足够的投入。

这一判断标准沿袭了英国传统的“额头流汗”原则,用作者“足够的投入”给“独立创作”限定了范围,而足够投入和独立完成恰恰是英国现代版权法中独立性所包含的两方面内容。

美国1991年的Feist案彻底推翻了传统的“额头流汗”原则。

该案将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引入了独创性标准中,创造性成为版权法独创性要求的构成部分,从而改变了独创性之界定。

德国著作权法理论对独创性的要求是作品不仅包含作者的个性,而且还必须流露作者的思想感情并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

1993年,德国修订著作权法,确立了不同于“创作高度”理论的“小铜币”理论,即指单纯但刚好具有著作保护能力之创作。

“小铜币”理论主要适用于电脑程式、商品说明书、表格、目录等仅具有适当创作水平的作品。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受保护的作品”确定为智力作品,法国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作者的智力创作;智力作品的标题表现出独创性的同时,与作品同样受到保护。

”法国著作权法认为,独创性是指作品必须是作者个性的写照。

相对于德国的著作权法,法国更倾向于作品对作者个性、人格的联系。

二、我国作品独创性之判断标准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没有对独创性的定义和判断标准做出明确规定,仅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中使用了“独创性”一词来界定作品,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研究 31

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研究 31

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研究[摘要]: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但并非所有的作品都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独创性是作品的本质属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的必要条件。

这己被世界各国立法所普遍接受并体现于各自的著作权法律制度中,我国也不例外。

但是,何谓独创性?如何判定作品的独创性?对此,各国的规定和实践是有很大不同的。

在我国,从现行的著作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找不到有关独创性的合理解释。

但社会生活中的纠纷并不会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而停止涌现。

“五朵金花”案、“刘老根”案等一系列纠纷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思考:作品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作品独创性的判定。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大多著作权侵权纠纷都涉及到作品独创性的判定。

甚至可以说,独创性是诉讼的起点,是法院裁判的前提和基础。

显然,独创性理论问题是我国理论界和当前立法、司法界需要解决的重要课题。

本文首先对作品的独创性予以解读,着重阐述了独创性的基本含义和主要特征,并探求独创性判定的科学方法。

通过独创性的比较法研究,借鉴其他国家有关独创性的合理规定和成熟经验为我所用。

在此基础上,笔者对我国作品独创性理论体系的构建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提出了自己的构想。

全文将近四万余字,主要分五个章节予以论述。

第一章引言部分主要提出作品的独创性问题,并分析了独创性理论研究的重大现实意义。

第二章共分三节,主要论述了作品独创性的基本含义和主要特征。

笔者从创作这一前提性的概念入手,阐释了独创性的基本含义和特征,即独立创作完成。

在论述独创性的特征时,笔者把作品的独创性与作品的艺术性以及专利法中的首创性做一比较,以期全面把握独创性的主要特征和具体含义。

第三章共分三节,本章主要论述了作品独创性判定的原则和方法。

作品的独创性同专利法中首创性一样是客观的、可以确定的。

不同作品的创作空间是不同的,这一客观原因使得不同作品体现出不同的独创性要求。

因此,创作空间也是我们判定作品独创性时应当予以考量的客观因素。

试论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及其价值

试论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及其价值

试论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及其价值内容提要: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的重要条件,也是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反映了著作权制度的本质属性,是著作权理论与实践中的重要课题。

本文立足于作品创作在著作权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及其与独创性的关系,通过考察世界两大著作权保护体系对作品独创性界定的特点,提出了我国著作权理论对作品独创性应取的态度。

文章着重论述了科学地界定独创性的方法,指出独创性首先意味着“独立创作”,同时还意味着具有某种“创造性”,并体现了作者的个性特征。

认为作品创造性的构成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及作品创作的个性化,并探讨了作品创造性的具体构成要件。

此外,文章还对独创性在著作权实践中的评判进行了研究,指出独创性标准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的运作方式。

文章最后指出,作品独创性是著作权制度中一个永恒的话题,它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而被注入新的活力。

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必须具有独创性,否则它就不受著作权保护。

这是各国著作权立法的通例。

例如,英国1988年《著作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第1条(1)款规定,“著作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该种财产权依本编存在于下列各种作品—(a)具有独创性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

”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第102条(a)款规定,“对于固定于任何有形的表现媒介中的作者的独创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通过这种媒介,作品可以被感知、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不论是直接的或者借助于机器或装置。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保护的首要条件和法律保护作品表现形式的客观依据,也是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

各国著作权法之所以都要强调作品的独创性,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他人剽窃、假冒。

从根本上说,确立作品独创性标准,是由著作权法鼓励创作和传播的立法宗旨所决定的。

论著作权客体之独创性

论著作权客体之独创性

论著作权客体之独创性一、本文概述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客体即作品,在保护创新、鼓励创作、推动知识传播和科技进步等方面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而作品的独创性,作为判断一个表达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核心标准,其理解和适用直接影响着著作权法的实施效果。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著作权客体的独创性问题,通过对独创性概念的界定、历史发展、判断标准以及现实挑战等方面的系统分析,以期为完善我国著作权法相关理论和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本文将首先概述独创性的基本概念,明确其作为著作权法基础的重要性。

接着,通过回顾独创性标准的历史演变,揭示其在不同历史时期和文化背景下的内涵变化。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探讨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包括创作独立性、智力投入以及创造性程度等方面,并尝试提出一套既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又适应我国国情的独创性判断体系。

本文将关注当前技术发展对独创性标准带来的挑战,如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网络环境下作品独创性的认定等,并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和建议。

通过对著作权客体独创性的全面梳理和深入分析,本文旨在为著作权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提供有益的启示和借鉴,以促进著作权制度在激励创新、保护创作者权益和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独创性的概念及其历史发展独创性,作为著作权法的核心概念之一,是指作品在创作过程中所体现出的个性化和创造性。

这种创造性不仅要求作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而且要求作品在表达上具有某种程度的原创性,即作品的内容或形式不是对已有知识或作品的简单复制,而是融入了作者自己的思考、判断和创造性劳动。

独创性概念的历史发展伴随着著作权法的演进。

在早期,由于知识产权观念尚未深入人心,独创性的要求较为宽松,只要作品不是对已有作品的直接复制,即可被视为具有独创性。

然而,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对独创性的要求也逐渐提高。

现代著作权法不仅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完成的,而且还要求作品在表达上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和创造性。

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一、著作权法独创性的含义是什么?一、著作权法独创性的含义是什么?著作权法独创性的含义是对于已有的作品存在单独的思考,具有新颖性。

《著作权法》独创性的标准是对于已有的作品存在着单独的思考,具有新颖性。

独创性也称原创性或初创性,是指一部作品经独立创作产生而具有的原创性。

一部作品只要不是对一部已有作品的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而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就可以视为具有独创性。

著作权法理论中允许偶合,两位作者独立同时完成或单独完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作品,均可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二、独创性的概念是什么?所谓独创性并不意味着作品须是一个人单独创作的。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完成的作品,由于不是对已有作品的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也同样具有独创性。

独创性也称原创性或初创性,是指一部作品经独立创作产生而具有的非模仿性(非抄袭性)和差异性。

一部作品只要不是对一部已有作品的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而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在表现形式上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就可以视为具有独创性,从而视为一部新产生的作品,而不是已有作品的翻版。

所谓独创性并不意味着作品须是一个人单独创作的。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完成的作品,由于不是对已有作品的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也同样具有独创性。

在我们现实生活当中,现在从著作权保护这个内容上来看的话,首先是需要具有新颖性,也就是在这个作者作品还没有产生之前,没有其他的作品与其是一样的,这是作者独立思考能力的产物,除此之外还须要具有独创性的,这样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

浅谈作品与作品的独创性

浅谈作品与作品的独创性

浅谈作品与作品的独创性作者:宋金城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01期摘要:作品是著作权理论中的最基本的概念之一,独创性是作品的认定的关键。

研究作品和独创性标准,有利于作品权利的保护。

科学地认识和理解作品以及作品的独创性,对司法实践也有着重大意义。

当下学术创作抄袭事件频频进入公众视线,这不得不引起独创性我们的反思。

关键词:作品;独创性;思想;表现一、著作权中作品的含义作品,是著作权法理论中最基本的概念之一。

但是对于作品的含义却始终存在争议。

现代著作权法对作品的概念多是利用了穷举法,将各种类型的作品进行列举,此种方法方便对号入座进行判断,也存在着以下几点缺陷:1、社会和科学不断发展进步,不断有新的成果形式出现,难以穷尽;2、穷举法没有进行一般性的概括,不能得出其本质属性;3、国际化合作是现代社会的必然趋势,各国国情和历史有所差异,必然对作品的列举难以统一,国际合作过程中难免会出现矛盾。

在版权理论中的一对最基本的概念是:思想与表现。

思想是指存在于人脑中的人的智力活动成果。

如果一个人不给思想赋予任何外在形式,其他人就无法感知。

一个人要想使自己的思想为他人所知就必须给这个思想赋予一定的外在的形式,而这个外在的形式就是“ 表现”。

即“ 表现” 就是指人的智力活动成果的外在显现形式。

在此对概念划分基础上形成了确定版权保护范围的“思想---表现二分法”。

该分法把一切属于智力活动和没有外在显现形式的智力活动成果排除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外,同时也确立了任何发展到具有外在形式的智力活动结果的外在形式都有可能成为版权客体的标准。

但是,事实上,所有的制造的物品,无论其用途是什么、材料是什么抑或是成本有多高,都是思想的表现,然而它们并不是著作权领域中所要定义的“作品”。

为了能够从版权保护范围内排除那些具有实用性特征的表现,理论引入了第二个基本原则,即“实用---非实用二分法”。

这样的一个标准,它把具有功能性、实用性的表现划归专利保护,而把不具有功能性、实用性的表现划归著作权保护。

论版权作品独创性标准的认定与适用

论版权作品独创性标准的认定与适用

论版权作品独创性标准的认定与适用舒梅律师内容摘要:独创性是作品受版权保护的前提条件,独创性的判定标准是作品能否得到版权保护的关键。

该标准的确立有其存在的价值理念和基础。

在我国理论界对独创性的判定标准认识不统一,立法上对独创性的含义没有明确解释,司法实践中所掌握的尺度不一的情况下,研究和探讨独创性的判断标准问题一直是我国立法和司法的重要课题。

独创性是传统版权制度中确定作品版权性的主要依据,在新技术与数字化环境中,它将仍然是数字环境下版权制度的基石,但传统的独创性应扩大到对信息的"选择与安排"。

数据库、计算机程序、多媒体等新时期作品的版权问题,有赖于这一标准的正确运用。

本文运用比较分析和实证研究方法,希望通过对各国版权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的横向比较以及对我国有关问题的纵向研究,分析有关理论体系之利弊,吸收先进理论之合理部分,寻求适合中国国情的独创性判断原则和标准,以减少司法判案中的盲目性和任意性,最终实现作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价值核心。

关键词:作品独创性认定和适用目录第一章研究作品独创性标准的意义第一节理论意义第二节现实意义第二章作品独创性的含义和特征第一节作品独创性的含义1、作品的创造性2、作品的独立完成第二节作品独创性的特征1、独创性不应涉及思想、事实与信息本身2、作品创造和独立完成成分的相对性3、作品创作所要求的差异性和个性特征第三章各国对"独创性"的不同理解第四章作品独创性的内涵在信息化时代的变化第五章独创性标准在我国立法及实践中的规定和运用第一节作品独创性标准的立法现状第二节侵权诉讼中对"独创性"的判断标准第三节"独创性"的实证分析1、王学贤等人诉济南成功管理学校等被告著作权纠纷案2、耿志玲诉两部委著作权侵权案第六章有关我国作品独创性标准的立法和司法建议第一节对计算机软件程序的构思部分,推进专利法保护第二节汲取版权体系的判例法精髓为我所用第三节大力推广"三段论"的侵权认定法第四节注重对演绎作品中新创造成分的判断和认定第五节在实质性相似的判断中,应强调对"接触"的认定第一章研究作品独创性标准的意义第一节理论意义独创性是构成作品以及作品受版权保护的最关键条件,正如英国大法官Beaverbook发表过的见解:"原创性是整个版权法的基石之一。

著作权法上独创性概念的澄清与重释

著作权法上独创性概念的澄清与重释

著作权法上独创性概念的澄清与重释作者:付继存来源:《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02期[摘要]由于个性、创造性、智力劳动等概念比较抽象,一部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通常取决于预设的私人立场。

这种判定模式会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保护的预期。

从我国的作品定义看,独创性是一部作品区别于其他作品的内在尺度。

独创性既表明了特定作品的特有属性,又表达了与其相关的权益归属。

这一内涵与著作权法的内外价值一致。

依此逻辑,独创性是指作品的相对差异,并暗示作品进入市场的机会与作品价值的二分。

按照相对差异标准,作者享有依照著作权法提出保护的应然权利。

[关键词]著作权法;独创性;相对差异标准[中图分类号] D923.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008-1763(2024)02-0136-09Clarification and Reinterpretation of the Conceptof Originality in Copyright LawFU Jicun(Civil and Commercial Economic Law School,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100088, China)Abstract:Due to the abstract concept of personality, creativity, intellectual labor, etc.,the originality of a work usually hinges on the predetermined personal position. This mode of judgment will unreasonably harm the expectations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In terms of the definitions of works in our country, originality is an internal scale that distinguishes one work from others. Originality not only indicates the unique attributes of specific single works, but also shows the ownership of its related rights. This connotation is consistent with the internal and external values of copyright law. According to this logic, originality refers to the relative differences among works. According to the relative difference standard, authors have the right to seek protection under copyright law.Key words: copyright law; originality; relative difference standard著作权法实施30余年来,独创性的规范意蕴及术语表达依然缺乏应有的共识。

版权侵权判定以独创性表达的保护为中心

版权侵权判定以独创性表达的保护为中心

版权侵权判定以独创性表达的保护为中心一、概述在知识经济的时代背景下,版权作为保护创作者智力劳动成果的重要法律制度,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版权侵权判定作为版权保护的核心环节,其准确性和公正性直接关系到创作者的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维护。

以独创性表达的保护为中心,构建科学、合理的版权侵权判定体系,对于促进文化创新、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独创性表达作为版权保护的核心要素,体现了创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所付出的智力劳动和独特贡献。

在版权法中,独创性表达通常指的是具有原创性、独特性和表达性的作品内容,它是创作者个性与创造力的体现,也是版权法所保护的对象。

在判定版权侵权时,应以独创性表达的保护为中心,从作品的整体性、独创性、表达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和数字化时代的到来,版权侵权的形式和手段也日趋复杂多样。

这要求我们在版权侵权判定时,不仅要关注传统的侵权形式,如盗版、抄袭等,还要关注数字化时代下的新型侵权形式,如网络传播侵权、技术手段侵权等。

构建一个全面、系统的版权侵权判定体系,对于应对当前复杂的版权侵权问题具有迫切的现实意义。

以独创性表达的保护为中心,构建科学、合理的版权侵权判定体系,是维护创作者权益、促进文化创新和市场秩序的重要保障。

在未来的版权保护工作中,我们应不断完善版权侵权判定体系,提高判定准确性和公正性,为创作者和社会公众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1. 版权侵权现象的普遍性及其危害在当今信息爆炸的时代,版权侵权现象愈发普遍,已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无论是文字、图片、音频还是视频,各类作品都面临着被非法复制、盗用和传播的风险。

这种现象的普遍性不仅体现在个人作品被随意抄袭、篡改,还涉及商业领域,如软件盗版、影视作品非法传播等。

版权侵权行为的普遍性给创作者和版权所有者带来了极大的危害。

它直接损害了创作者的合法权益,导致创作者无法获得应有的经济回报和精神认可。

这不仅影响了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和创新动力,还可能导致优秀作品的流失和创意的枯竭。

浅论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

浅论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

浅论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著作权法是保护作品创作人利益的法律制度,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中最重要的要素之一。

独创性指的是作品必须是作者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所创作而成,具有个性,并且与已有的作品有显著差异。

独创性的要求对于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作品保护的广度以及相关的司法判决都具有重要的影响。

首先,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所适用的前提。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只有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作品才能被法律保护。

因此,独创性的要求成为判断某个作品是否具有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条件。

只有当某个作品具有独创性时,该作品的作者才有权对其进行授权、转让、修改等使用行为。

例如,如果某个创作者的作品不满足独创性的要求,就不能通过著作权法去保护他的著作权。

其次,独创性对于作品保护的广度也具有重要影响。

如果一个作品没有独创性,那么它就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畴。

此时,其他人可以通过模仿或者抄袭的方式来复制这个作品,而原作者就无法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

因此,判断一个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就是在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特性,是否具有市场竞争力,是否可以创造经济价值等方面,而这些因素都直接关系到作品的保护范围。

最后,独创性的要求在实践中也具有重要作用。

判断一个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因为它需要考虑到很多因素,如时间、地点、文化背景等等。

这些因素的不同可能会导致不同的判断,因此,判断独创性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独创性的要求也是保护著作权的重要依据之一。

当作品产生争议时,审判机构需要进行独创性判断,来判断作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从而做出合理的司法判决。

作品独创性认定の研究

作品独创性认定の研究
4、独创性的要求只是针对表现形式而言的,并不要求作品从内容到形式都
①参见刘丽娟:《如何认识作品独创性》,《知识产权研究》2006年第4期。

具有独创性,著作权法只要求作者的表述是独创的,是不同于他人的表述,而 不要求被表述的思想、观点也是新的,即使是对于那些古老的或人人皆知的内 容,只要作者能以独特而新颖的表述予以表述、论证,都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 保护。比如我们熟知的“四大名著",它们被影视界拍了又拍,有很多个电影或 电视剧版本,虽然它们表现的情节相同、角色一致,但从场景布置、演员表演、 细节刻画等方面有所区别,因此分别享有著作权的保护;又比如写毕业论文, 创新的观点固然会有,但大多数的理论都是别人已经论证过的,只不过我们作 了重新的表述而已,如果要求全部内容都与众不同,那么这对作者而言会太苛 刻,也使论文的写作变得异常困难;
关键词:作品;著作权;独创性;思想内容;表达形式
Abstract
“Originality is nature quality of works.’,rllis theory is already accepted by every
country and displays in their copyright legislation,and china is also like that.But our law only priscribed that originality is necessery condition of works,not clear its standard,SO judge has free discretionary power.How to determine standard and principle of originality according to different types by experience accumulation and summary,so reduce arbitrary and blindness,and realize justice finally,has become the difficult and hot issues need to resolve urgently.The standard is lower in the common law countries and is higher in the civil law countries.In order to encourage people to create actively and to innovate on the basis of previous people,and to enrich Our spiritual lives and prospery of Our countrySs culture,I agree with lower standard.It is only the general standard that,I also discuss the specific standard. Originality only refers expreesion form of creative works.Over the years,the copyright law only protects the expression of works not the idea has become an accepted principle,because if the idea is protected,it will limit the spread of culture, resulting in idea monopolies.However,the meaning of this principle has always been lack of consistent understanding,the focus of the issue focused on the defmifion of”idea”and”expression”,and in many cases,it is not easy to distinguish between the two words.1 want to clear the boundaries of the idea and expression of works in some extent through analysis of the plot,figures,models,creative.In addition,in accordance with the inadequacies of China's copyright law,I proposed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recommendations.Of course,quantify original standards is very difficult,we must concrete analysis of problems on the basis of作品的本质属性",这一命题已被各国立法所接受并体现于各 自的著作权法律制度中,我国也不例外。然而,我国法律只是规定了独创性是 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并没有明确如何判断或界定独创性的标准。由于独创性 认定标准的模糊,导致法官对这一问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何通过判案 经验的总结和积累,根据作品的不同类型,确定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原则和标准, 以减少侵权认定中的任意性和盲目性,最终实现司法公正,已成为我国著作权 领域亟待解决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较低,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相对较高,为了鼓励人们积极创作,在前人基础上努力创新, 来丰富我们的精神生活并繁荣我国文化,笔者赞同较低的独创性标准。这只是 概括的认定标准,笔者还论述了相关的具体认定标准。作品的独创性仅指作品 表达形式的独创性,多年以来,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不保护作品 的内容已经成为学术界通行的一项原则,因为如果保护作品的思想内容,就会 限制文化的传播,造成思想的垄断。然而,对这个原则的含义历来缺乏一致的 理解,问题的焦点集中在对“思想内容”、“表达形式”的界定上,在很多情况 下两者并不容易区分,笔者通过对作品的情节、人物、模式、创意的分析,力 图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作品的内容和形式的界限。此外,笔者还针对我国著作权 法之不足,对作品独创性认定提出了立法和司法建议。当然,要将作品独创性 的认定标准进行量化是很困难的,必须在掌握一定标准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 分析,以作出公平合理的判断,尊重创作劳动,保护作者的权利。

作品的独创性2

作品的独创性2

引言独创性理论自产生以来,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而且从它产生至今,围绕它的争议从未间断,然而这些变化和争议未能从根本上动摇独创性,在争议中独创性显得越发生机勃勃。

两大法系国家对于独创性的规定有着根本性的区别,即使同一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之间,或者同一个国家不同种类作品之间,独创性的界定也并不一致,但是,独创性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条件这个原则已经获得了世界各国的承认,并成为著作权法上最为基本的原则,为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提供了基本的框架。

也许正因为独创性本身所具有的不确定性和抽象性,才为著作权法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也使得独创性理论只有在具体的社会经验的检验中不断完善,在完善中不断适应社会的变化。

伴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信息时代的到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展,独创性理论如何发挥自身价值予以应对,恰当的处理作品保护的范围,使得著作权法既不过分维护作者权利从而损害公共利益,同时又能适当的保护作者从而对作者进行激励,满足公众长期利益的需要,实现著作权法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促进科学、文化、艺术领域繁荣进步的终极目标,是我们当前面临的一个急切解决的核心问题。

独创性是一个具有深厚文学内涵的理论,然而,我国学者对独创性的研究,大多从某一具体作品种类为出发点,对于独创性的概念、起源、判断标准、价值等内容,还缺乏系统宏观的研究。

第一章独创性的概述第一节对独创性概念的一般理解一、独创性一词的来源作为作品,想要成为受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必须具备基本条件,那其中一点就是独创性,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的说法是从何而来的呢?“独创性”一词起源于英国,英国著名的《安娜法》是最早的现代意义上的著作权法,因而我们可以认为,在《安娜法》颁布之前,作为现代著作权法重要基石的独创性理论是不可能存在的。

从1709年的《安娜法》到1842年的《著作权法》,都没有关于独创性的规定。

①191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一次确立了独创性要求。

因此,本文认为对独创性的探讨可以追溯到《安娜法》颁布后。

浅论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及其完善_艾奇

浅论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及其完善_艾奇
尽管演绎作品融入了自己的个性有自己新的特点可以成为一部独立的新作品但它是在原作品基础之上进行的再创作其表现形式与原作品相比发生了独创性质的变化这些变化是将原作所表达思想情感用自己的理解表达出来这就体现作品的这种继承和发展的辩证关系说明所有作品都可以对先辈巨大业绩的继承并成为后来艺术(() 年 #’ 月
创性界定的方法, 系统探讨了作品独创性之内涵、 特征及认定的问题, 提出我国著作权理论对作品独创性认定标准的完善及应 采取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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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 作品独创性; 智力创作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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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 “成果” 映 , 也不在保护的范围之内。这类 , 例 如股价指数、 火车时刻表、 餐馆的菜单、 票据、 证券、 星空图、 生物 6*1 序列图谱、 电话号码本身等, 无论 其在形成过程当使用了什么方法, 投入了多少智慧、 创造性劳动,其最终能够体现的仅仅是事物的具体 或抽象的客观面貌, 体现不出创作者的个性特征, 而 “成果” 在其形成过程中个性特征并无可能改变 的最 终面貌。 -( " 作品创造和独立完成成分具有相对性 -( "( - 从作为著作权主体的作者的角度看, 对同一部作品可以允许不同作者对其再创作,不具 有排他性。只要作品内能体现出该作者在智力投入 活动过程中表现出该作者独特的艺术思想、观念和 风格,并且在此过程里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对前人成 就总结吸收、借鉴的结果来发挥创作其作品的灵 感。 因此, 作者在其作品的独创性不可能全部是该作 “无源之水” “独创” 者 和开天辟地式的 。 -( "( " 从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的角度看, 一部作品从某种程度上都要受到另一部作品的启 “已经 发, 并进行一定程度的参考和借鉴。 也就是说, 存在的著作对于新著作来讲,只起到一种引起另一 种完全独立的创作成果的作用,而任何真正的形式 成分都没有被采用到新著作中去。”= " > 在演绎作品 中, 这种相对意义上的独立完成体现得更加突出。 尽 “ ” 管演绎作品融入了自己的 个性 , 有自己新的特点, 可以成为一部独立的新作品 ? 但它是在原作品基础 之上进行的再创作,其表现形式与原作品相比发生 了独创性质的变化, 这些变化是将原作所表达思想、 情感用自己的理解表达出来, 这就体现作品的这种继 承和发展的辩证关系, 说明所有作品都可以对先辈巨 大业绩的继承, 并成为后来艺术家的创作源泉。 -( "( @ 从作品所反映的内容看,正因为具有 作品创造和独立完成的相对性,才使作品所反映出 其多种多样的文化, 而这些文化也具有相通、 相融性 和强大的渗透力。这也说明了作品各种文化中的养 分会慢慢地渗透到创作者头脑,并为创作者在不知 不觉中吸收到新的作品中去。 = @ > -( @ 作品创作所要求具有差异性和个性特征 差异性和个性特征是指著作权法涉及的领域, 要求作者不应该模仿他人,而应以创作出表现独立 个性的作品为目标, 并追求这种独立创作之本身。 “著作之个人性, 有学者指出, 及其与众不同之独特

论著作权作品的独创性

论著作权作品的独创性
品,除了系作者独立完成、体现出创造性,还应该表现出作者 个性的烙印和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低层次的认定标准则是 针对实用性、功能性作品而言,作品只需要具备独立完成和适 度的创造性,就可认定作品具有独创性。基于此独创性认定标 准,必然会营造良好的著作权作品创作的氛围,鼓励大量优秀 作品的诞生,也定会符合现代信息社会的需求,刺激实用性作 品的进一步繁荣和成功。综上,关于作品独创性较为准确的定 义和较为严密的判定标准,将为社会提供一种制度的保障,为 我国著作权作品事业的发展注入源源活力。 参考文献:
【1】张广良.作品的原创性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叨.人民司法.1996.2.
二、德国著作权法的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
作品独创性内涵只是独创性理论的一小部分。作品独创 性理论中更为重要的是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大陆法系和英 美法系对此立法有所不同。在众多立法例中,笔者最为赞同德 国法。 一方面,就原则方面来说,德国法认为独创性应包括如下 特征:(1)必须有产生作品的创造性劳动;(2)人的智力、思想 或感情内容必须通过作品传达出来;(3)作品应体现作者的个 性;(4)作品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由此可见,德国的作品独创 性的原则认定标准是较高的,不仅需要作者独立劳动,体现出 创造性,而且应该打上作者个性的烙印,具有一定创作高度。 另一方面,德国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也设立了较低层 次的标准,对待电脑程式、艺术再造、菜单、电话号码簿、普通 计算机程序、数据库和目录清单等,则只要求适度的创作水
我国可以借鉴德国法经验,从而构建我国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作品独创性;内涵;认定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1)14-0258—01
一、著作权作品独创性之再探 著作权客体的独创性是版权作品的本质属性。学界对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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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及其价值冯晓青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冯晔中国政法大学上传时间:2007-4-10内容提要: 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的重要条件,也是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反映了著作权制度的本质属性,是著作权理论与实践中的重要课题。

本文立足于作品创作在著作权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及其与独创性的关系,通过考察世界两大著作权保护体系对作品独创性界定的特点,提出了我国著作权理论对作品独创性应取的态度。

文章着重论述了科学地界定独创性的方法,指出独创性首先意味着“独立创作”,同时还意味着具有某种“创造性”,并体现了作者的个性特征。

认为作品创造性的构成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及作品创作的个性化,并探讨了作品创造性的具体构成要件。

此外,文章还对独创性在著作权实践中的评判进行了研究,指出独创性标准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的运作方式。

文章最后指出,作品独创性是著作权制度中一个永恒的话题,它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而被注入新的活力。

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必须具有独创性,否则它就不受著作权保护。

这是各国著作权立法的通例。

例如,英国1988年《著作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第1条(1)款规定,“著作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该种财产权依本编存在于下列各种作品—(a)具有独创性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

”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第102条(a)款规定,“对于固定于任何有形的表现媒介中的作者的独创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通过这种媒介,作品可以被感知、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不论是直接的或者借助于机器或装置。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保护的首要条件和法律保护作品表现形式的客观依据,也是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

各国著作权法之所以都要强调作品的独创性,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他人剽窃、假冒。

从根本上说,确立作品独创性标准,是由著作权法鼓励创作和传播的立法宗旨所决定的。

作品本身具有表现形式多样的特点,不同种类的作品的独创性必然表现为不同的特点。

尽管各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都作了要求,但在如何界定独创性这一点上则基本上未予涉猎。

我国著作权立法也如此。

即使在理论上的相关研究,目前也还处于初始阶段,且未达成共识。

但是,对著作权司法实践而言,只有具有独创性,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才可能获得保护,也才可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受害者,独创性评判构成了判定著作权侵权与否的前提和基础,也成为著作权司法界感到最棘手的问题之一。

因此,加强对作品独创性的研究,既是丰富、发展我国著作权理论,完善我国著作权立法的需要,也是适应著作权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

一、作品独创性的涵义与认定㈠作品独创性的涵义如前所述,各国著作权法都要求作品应具有独创性,独创性可以说是著作权作品的本质属性。

作品的这一法律特征排除了非独创性“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可能性,从而能够保障著作权法对作者因创作而产生的正当权益进行保护的目的实现。

然而,关于什么是作品的独创性,学术界在理解上尚未形成共识,并带有一定程度的随意性。

其中一种颇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作品的独创性系指作品创作的独立性,一部作品只要是自己独立完成的,而不是剽窃、抄袭他人的,该作品即具有独创性。

[①]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形式安排、材料选择或向公众介绍作品的方式带有作者个人创作特点即可。

[②]还有一种观点主张借鉴大陆法系(作者权体系)的德国的做法,以一定的“创造高度”作为衡量独创性的标准。

对于以上观点,笔者都不敢苟同。

作品是作者特定创作行为的结果,因此作品的独创性与作者的创作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

就象有的学者所指出的一样,独创性在不同的著作权制度中有不同的规定,而产生这一差别的原因最直接地表现为不同著作权制度对创作概念在认识上的分歧。

[③]创作,是作品的源泉,是以作品为客体的著作权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它规定了著作权理论中其他范畴的实质内容和相互关系,而作品的独创性则是作品中凝聚的作者的创作活动的体现,对创作行为的保护构成了著作权保护的实质内容。

因此,对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必须与作品创作活动相联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揭示作品独创性的本质内涵。

创作,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解释,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这意味着,创作是一种智力活动,这种智力活动直接形成和增添作品,作者通过注入其独有的创作,直接形成具有自身特征的作品。

也就是说,作品必须与创作有关,创作需要有创造性活动,该活动导致作品的诞生。

实际上,著作权保护的根本原则就是保护作者创作的原则。

尽管著作权保护的直接客体是作品,但这种保护真正强调的是智力活动本身,即创作本身。

如果我们离开“创作”的质的规定性,孤立地探讨作品的独创性是没有意义的。

创作活动本身是一种主观见之于是客观的活动,这一智力活动的成果通过作品这种外在形式表现出来,通过这样的活动,作品被直接形成。

这种行为凝聚成作品的状况,在著作权法上就是所谓的“独创性”(originality)。

可见,作品独创性从根本上说是指作品来自创作一智力活动。

㈡作品独创性的认定1.两大著作权体系的观点及我国著作权理论应持的态度。

研究发现,比较成熟的著作权理论对作品独创性的界定无不与创作概念的质的规定性有关,分析一下世界上两大著作权体系的主要观点,就可以得出我国著作权理论应持态度的结论。

大陆法系的作者权体系强调作者的人格精神,认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表现,是作者人格的一部分,而且作者的一生都和作品相关联。

[④]这种体系认为,著作权制度的目的是通过确认作者身份,肯定作品对社会的贡献,保护作品的不可侵犯性,来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

这样,创作被规定为必须是作者运用创造力而不是单凭技巧从事的智力创造活动,独创性首先被规定为创造性,即主体的创造力在客体中的凝聚,或主体具有的特殊的质在客体中的反映。

只有具有创造性的作品才是创作的作品,也才具有作品独创性。

英美法系的版权体系则奉行著作权“个人财产论”,认为著作权主要在于其商业价值,是一种个人财产,作者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与有形的财产在实质上没有区别,著作权保护旨在激励人们对文化产品的生产进行投资,达到促进新作品产生和传播的目的。

这样,智力创作活动被赋予十分宽松的解释,如单凭技巧从事的、甚至一般劳动直接产生的能够被复制的结果都涵盖在内,[⑤]几乎没有创造性的事实作品、功能性作品与具有较高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一样都认为具有独创性。

[⑥]这种体系对作品独创性的规定,实际上是对作品创作过程的规定,即作品只要是自己独立完成的,就是创作,具有独创性,而对作品实质要件的规定,则显得比较含混。

对“创作”的宽松解释[⑦]必然会导致独创性标准的降低。

其实,两大著作权体系对作品创作及独创性上的如此差异,从根本上说是源于著作权立法上不同的价值取向,两者各有特色。

作者权体系下创作作为一种“智力创造性活动”,符合人类创作活动的本质规律,也符合著作权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性。

但面对飞速发展的信息社会,其涵盖的内容存在其局限性。

例如,在现代信息社会中,大量具有实用性、功能性作品的保护就可能存在问题。

版权体系下的创作被视为“作者独立完成”,较好地适应了现代社会精神产品生产活动的发展变化。

但由于这样会导致作品独创性标准的降低,其结果可能使司法实践中对独创性标准的适用出现任意性。

严格地说,也不符合著作权保护的宗旨。

[⑧] 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无疑需要借鉴两大著作权体系中的合理部分。

著作权概念在其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始终遵循着其自身的发展规律,即受它所根置的特定社会环境的制约,并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逐渐地发展和完善。

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根置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土壤之上,构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这一特定的社会环境决定了我国著作权制度有自己特有的价值取向。

它认为,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是社会劳动者的一部分,作品也是社会劳动产品的一部分,是一种特殊商品,它既是作者人格和愿望的一种表现形式,也是社会劳动和个人创作劳动相结合的产物。

著作权就是产生这种社会智力劳动产品的作者之权。

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上对作品独创性的界定应力求符合以下要求:第一,借鉴两大著作权体系对作品独创性界定的合理因素;第二,要反映我国著作权保护的价值取向,符合著作权立法的宗旨;第三,由于创作概念是确定作品独创性的质的规定性的依据,独创性之界定,应依据“创作”之规定性赋予其明确的含义;最后,便利司法实践划分侵权与独创,也是值是考虑的因素。

基于此,笔者试就我国著作权法上作品独创性之科学界定作进一步的探讨。

2.作品独创性之科学界定。

根据以上要求,本文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必须包含以下两个不可或缺的因素:(1)作品独创性首先意味着是“独立创作完成”。

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出来的才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是比较容易接受的结论。

换言之,独创性首先是指作品必须是作者个人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技能技巧,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独立完成的劳动成果,而不是从他人那里剽窃、抄袭过来的。

这一要求表明,只有以自己独立的劳动创作的作品才能取得相应的著作权。

如果是剽窃、抄袭而来,则不但谈不上独创性和受著作权保护的问题,反而要承担相应的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独立创作完成”,可以说是独创性在作品形成过程中的体现。

(2)作品的独创性还意味着作品的诞生是作者创造性智力劳动的结果,体现了作者的个性特征。

①作品要求具有创造性的理论依据。

作品独创性产生于智力“创造”活动中。

这符合著作权保护的基本理念,即著作权保护体现于作品之中的创造性劳动,只有具备这种创造性才给予保护。

作品创造性要求应当说是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思想——保护人类智力创造活动,鼓励人们从事有益于社会的智力创造,以促进人类文明和进步。

从著作权制度鼓励促进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繁荣科学文化事业的宗旨出发,对受法律保护的作品当然要有一定的要求,这种要求总的来说是对人类文明有所贡献,至于这种贡献的大小则不论。

相应地,作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要具有某种创造性,至于创造性程度的高低,亦在所不论。

应当注意的是,作品的创造性和专利法上的创造性是大不相同的。

首先,作品创造性不以新颖性为前提,它不要求作品表现的思想主题新颖别致、绝无仅有。

尽管一部作品与另一部在前作品相同或相似,只要该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仍然不会破坏作品的创造性。

而专利法上的创造性显然是建立在新颖性基础之上的。

像突尼斯示范著作权法在第1条注释中就特别强调此点,不应将作品独创性与新颖性相混淆。

其次,作品的创造性不具有排他性。

不同的人在同一时间各自创造出相同或相似的作品,仍然可以各自取得独立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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