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2016年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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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5•【字号】•【施行日期】2002.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9月5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本条例规定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包括下列范围:(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经济组织;(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第五条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和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权利。

第六条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拟订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规定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四)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帐、坏帐核销的申请;(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天津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政策有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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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住房公积⾦缴存额调整政策有什么《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财政局关于调整2019年补充住房公积⾦缴存额的通知》各有关单位:补充住房公积⾦制度是住房分配制度改⾰的重要内容,根据天津市进⼀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实施办法的规定,现就做好全市2019年补充住房公积⾦缴存额调整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2019年7⽉1⽇起,企业、事业单位可将职⼯补充住房公积⾦缴存基数调整为2018年职⼯个⼈⽉均⼯资总额;补充住房公积⾦缴存⽐例仍按原有规定执⾏,即低于30%的,可根据条件调整缴存⽐例,但最⾼不超过30%。

各单位填写《天津市单位补充住房公积⾦调整表》,经上级主管区房改(住建)部门或局(集团公司)签章批准后,到市住房公积⾦管理中⼼区管理部,办理调整补充住房公积⾦缴存额⼿续。

⼆、市级机关和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可将新职⼯补充住房公积⾦缴存基数调整为2018年职⼯个⼈⽉均⼯资总额(新参加⼯作⼈员按⾸⽉⼯资总额),缴存⽐例仍按30%执⾏。

三、区级机关和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可将新职⼯补充住房公积⾦缴存基数调整为2018年职⼯个⼈⽉均⼯资总额;缴存⽐例仍按原有规定执⾏,即低于30%的,可根据条件上调缴存⽐例,但最⾼不超过30%。

四、调整后的补充住房公积⾦缴存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我市2018年度在岗职⼯⽉平均⼯资的3倍(即25983元)。

调整补充住房公积⾦缴存额关系职⼯切⾝利益,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计算⼝径核定职⼯⼯资总额,确定缴存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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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保险及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财税处理

补充保险及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财税处理

补充保险及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财税处理目前,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

其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和个人分别按一定比例负担,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全部由单位负担。

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又分别建有个人账户,且分别有补充保险或补充住房公积金。

与各项基本社会保障费用的强制性和普遍适用性不同,各项补充保险或补充住房公积金是由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的,且必须在己参加了各项基本保险或住房公积金的基础上才能参加,两者共同组成互为补充的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

那么,对于这几项补充保险与补充住房公积金,会计上应如何核算?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上又该如何处理呢?一、企业缴纳的补充保险、补充住房公积金的会计处理1、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各项补充保险的会计处理目前,企业进行补充保险会计处理的主要依据是《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3]6l号),该文规定:补交养老保险,辽宁等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地区的企业,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作为劳动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非试点地区的企业,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但不得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

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费用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部分作为劳动保险费直接列入成本(费用)。

实务中由于对财企[2003]61号文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故做法不一。

分歧之处主要在于补充保险作为“劳动保险费”列支时的处理: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文件字面理解,既然补充保险作为“劳动保险费”在“成本(费用)”列支,那么就应当根据企业员工性质的不同,将所缴纳的补充保险分别计入产品成本和期间费用,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企业所缴纳的补充保险不必区分人员性质,而应全部作为期间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对于上述实务中的处理,笔者更倾向于后者,即当企业缴纳的各项补充保险作为“劳动保险费”计入“成本(费用)”处理时,应理解为就是计入当期的期间费用。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天津市地税局关于调整天津市2014年存量住宅交易计税基准价格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天津市地税局关于调整天津市2014年存量住宅交易计税基准价格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天津市地税局关于调整天津市2014年存量住宅交易计税基准价格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2.19•【字号】津国土房市管[2014]38号•【施行日期】201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天津市地税局关于调整天津市2014年存量住宅交易计税基准价格的通知(津国土房市管〔2014〕38号)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地税系统各单位: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场实际变动情况,经市政府批准,现就天津市2014年存量住宅交易计税基准价格调整问题通知如下:一、计税基准价格是核定房屋交易当事人计税价格的重要依据。

交易房屋的计税价格=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建筑年代修正系数+建筑面积修正系数+朝向修正系数+楼层修正系数+建筑结构修正系数+设施设备修正系数)二、各区县房管局在办理存量住宅交易手续时,必须通过计税价格评估系统对交易当事人的申报价格进行评估,评估认定申报交易价格偏低的,应按核定的计税价格征税。

三、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载信息规范录入房产基本信息,系统依据房产基本信息自动核定计税价格。

四、交易当事人对核定的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可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各区县工作人员应通过估价报告二维码验证报告的真伪。

五、各区县房管局使用估价报告结果作为计税依据的,应向市国土房管局备案;对估价报告结果有异议的,应及时向市国土房管局报告,并申请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

六、2014年存量住宅交易计税基准价格从2014年3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各区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天津市地税局2014年2月19日附件:各区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和平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河东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河西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南开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河北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红桥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东丽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津南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单位:元/平方米西青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北辰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塘沽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开发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汉沽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大港区城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滨海新区直属登记区域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武清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宝坻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蓟县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单位:元/平方米宁河县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静海县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保税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海河教育园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办法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办法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8.11•【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施行日期】1998.08.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李盛霖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一日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根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以下称《条例》)和本市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及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条例》和本办法中的企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等;职工包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及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的雇员(不含外籍雇员和港澳台地区的雇员),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劳动合同期在一年以上的职工。

第三条《条例》和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个人及所在单位按照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储金。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支取、使用和管理活动。

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管理组织第五条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为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决策机构,制定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政策和负责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等事项的审批。

第六条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和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拟订住房公积金政策;(二)负责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发展规划和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增值资金使用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三)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及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四)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审核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使用;(五)审批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六)按照规定权限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七)编制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预算和决算报告;(八)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7.11.07•【文号】财税字[1997]144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第二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6月27日实施日期:2006年6月27日)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7年11月7日财税字[1997]1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各地相继出台了住房制度、医疗保险制度和养老保险制度等改革的实施方案。

现对改革制度涉及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超过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应将其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领取原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以现金形式发给个人的住房补贴、医疗补助费,应全额计入领取人的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但对外籍个人以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的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原政策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天津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领导同志工作分工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天津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领导同志工作分工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天津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领导同志工作分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2.05.14•【字号】津财办[2012]14号•【施行日期】2012.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天津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领导同志工作分工的通知(津财办〔2012〕14号)财政、地税系统各单位: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领导成员调整后的工作分工,已经2012年第一次党组会议通过。

现通知如下:杨福刚局长:主持全面工作。

分管人事教育处,以及各区县地方税务局、滨海新区第一至第六地方税务分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和天津市财经学校(天津市税务学校、天津市财税干部中等专业学校)。

刘健副局长:协助局长管理有关综合税务工作,分管机关党委办公室、征收管理和纳税服务处、收入规划核算处、信息化处,以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局(征收局)、登记局、天津市财税信息中心、天津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票据管理中心。

张庆江纪检组长:分管监察室(纪检组)、老干部处、工会。

陆丽珍副局长:分管行政政法处、教科文处、会计处,以及天津市注册会计师和注册资产评估师管理中心(天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秘书处)、天津市会计服务中心。

姚来英副局长:分管预算处、国库处,以及天津市财政局预算编审中心、天津市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天津市财政局资金管理处(天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中心)、天津市财政投资管理中心(天津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陈庆和副局长:分管社会保障处、外经处、基本建设处,以及天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

李伟桥副局长:分管农业处、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村综合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梁宣健副局长:分管企业所得税处、国际税务和个人所得税处、税政处、监督处,以及天津市财政局检查局。

金强总经济师:分管办公室、综合规划处、法制处,以及天津市财政局征收局、天津市财政科学研究所(天津市税收科学研究所)。

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为进一步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切身利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要求,现就我市贯彻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退还增值税和减征营业税的限额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我市各单位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暂定为最高不超过3.5万元。

二、减免税资格的认定(一)申请享受“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认定后,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资格认定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2.纳税人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记录;3.纳税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工资的凭证;4.纳税人在职职工花名册;5.《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复印件;6.残疾人身份证复印件;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国税发[2007]67号”文件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资格认定书面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2.纳税人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记录;3.纳税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工资的凭证;4.纳税人在职职工花名册;5.《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原件及复印件;6.残疾人身份证复印件;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天津市住房委员会关于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新职工完善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通知-津房委[2005]4号

天津市住房委员会关于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新职工完善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通知-津房委[2005]4号

天津市住房委员会关于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新职工完善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住房委员会关于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新职工完善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通知(津房委〔2005〕4号)各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印发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9]38号)和《批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全面推进住房货币分配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1]59号)精神,经市领导同意,现对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新职工实施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新职工”是指1999年6月30日以后我市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不含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县、宁河县、蓟县)新参加工作人员。

二、市级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新职工,1999年6月30日至2003年1月1日间的补充住房公积金,须在2005年年底前一次性补齐,并以现金形式发放到个人。

三、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塘沽、汉沽、大港区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为新职工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

其中,1999年6月30日至2006年1月1日间的补充住房公积金,须在2005年年底前一次性补齐,并以现金形式发放到个人;自2006年1月1日起,为新职工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纳入专户管理。

四、区级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新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照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批复意见办理。

五、新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2004年度职工月均工资总额(当年度新参加工作人员按首月工资总额)确定。

六、新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委托建设银行房地产金融业务部承办有关金融业务。

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房改[2002]150号

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房改[2002]150号

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 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房改[2002]1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为保证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顺利实施,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基本原则(一)统一管理和精简、效能的原则。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以下统称设区城市)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

(二)积极稳妥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既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积极推进管理机构调整,确保在《通知》规定时限内完成机构调整工作;又要结合实际,分步实施,保证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工作正常进行,不断、不乱。

(三)资产安全原则。

资产的清理和移交必须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债权债务清楚、还款责任明确,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利益。

二、主要任务与要求(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石油、石化、铁路、煤炭行业要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归集、提取、发放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和办理个人账户转移等业务的前提下,抓紧组织各设区城市和有关行业,对现有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资产负债和人员状况等进行全面清理、核实。

(五)资产清理的主要内容:1、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是否真实、准确,住房公积金总账、单位账和个人明细账是否相符等。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调整我市普通住房价格标准及相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调整我市普通住房价格标准及相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调整我市普通住房价格标准及相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11.03•【字号】津地税地[2008]45号•【施行日期】2008.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调整我市普通住房价格标准及相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津地税地〔2008〕45号)地税系统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区县房管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办〔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精神,结合我市房地产交易情况,经市政府批准,现就调整我市普通住房价格标准及相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凡同时满足以下三项标准的住房确定为普通住房(一)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含1.0);(二)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含144平方米);(三)住宅成交单价符合以下条件:1.坐落于和平区的住房,成交单价低于11400元/平方米(含11400元/平方米);2.坐落于河西区的住房,成交单价低于9500元/平方米(含9500元/平方米);3.坐落于南开区(包括新技术产业园区)的住房,成交单价低于9300元/平方米(含9300元/平方米);4.坐落于开发区(包括保税区)的住房,成交单价低于8300元/平方米(含8300元/平方米);5.坐落于河东区的住房,成交单价低于8100元/平方米(含8100元/平方米);6.坐落于红桥区的住房,成交单价低于7800元/平方米(含7800元/平方米);7.坐落于河北区的住房,成交单价低于7700元/平方米(含7700元/平方米);8.坐落于塘沽区的住房,成交单价低于6400元/平方米(含6400元/平方米);9.坐落于西青区的住房,成交单价低于6300元/平方米(含6300元/平方米);10.坐落于东丽区的住房,成交单价低于5800元/平方米(含5800元/平方米);11.坐落于津南区的住房,成交单价低于5700元/平方米(含5700元/平方米);12.坐落于北辰区的住房,成交单价低于5600元/平方米(含5600元/平方米);13.坐落于其他区县的住房,成交单价低于5000元/平方米(含5000元/平方米)。

天津市人民政府印发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9]3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印发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9]3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印发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印发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9〕38号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按照人民安心、中央放心、有利稳定、促进发展的要求,本着积极稳妥,量力而行,大多数群众能接受,政策不搞一刀切的原则,在广泛征求多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一、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一)自1999年6月30日起,全市城镇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一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机关、团体停止购建住房,其他单位原则上不再购建住房。

购建住房的单位,对新购建住房要实行只售不租或新房新租,即按不低于购房价格或建房成本向职工出售,或按成本租金、市场租金出租。

同时,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从购建住房或腾空的旧公房中留出一部分作为廉租住房。

(三)对不同收入职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

最低收入职工家庭租赁或购买由单位或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中低收入职工家庭购买或租赁经济适用住房;高收入职工家庭购买或租赁商品住房。

高、中低、最低收入职工家庭划分标准,由市和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布并适时调整。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娱乐业营业税税率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娱乐业营业税税率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娱乐业营业税税率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6.26•【字号】津政发[2000]44号•【施行日期】200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娱乐业营业税税率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0〕44号二000年六月二十六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的意见(二000年五月二十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娱乐业的现状,现就调整娱乐业营业税税率提出如下意见:一、游戏机厅适用税率为20%。

二、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酒吧、咖啡厅、迪厅适用税率为15%。

三、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网吧、射击(箭)、飞镖、戏水、水上滑梯、碰碰车(船)、飞降(蹦极)、滑道、滚轴溜冰、跑马、狩猎、综合游乐场及大型综合性娱乐中心(娱乐城)等适用税率为10%。

大型综合性娱乐中心(娱乐城)是指集餐饮、娱乐洗浴、美容、美发、保健、健身房、戏水馆(场)等为一体的高消费娱乐场所。

四、仅供少年儿童活动的游乐场或项目、其他游艺项目适用税率为5%。

五、对上述娱乐场所兼营烟、酒、饮料、食品的,无论其帐务如何处理,均应按娱乐业具体适用税率征收营业税。

六、宾馆、饭店、酒店、写字楼等附设的娱乐设施及大型综合性中心(娱乐城),其取得的收入必须分别核算、分别按适用税目、税率纳税,凡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实的,一并从高税率计征。

七、本意见从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税务局〈关于娱乐业适用营业税税率问题的规定〉》(津政发〔1993〕76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税务机关为个人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税务机关为个人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税务机关为个人代开发票
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2.11.28
•【字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2号
•【施行日期】2012.1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
正文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税务机关为个人代开发票征收个
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2号)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有关税务机关为个人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2年12月1日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主管税务机关为个人代开发票时,不再直接征收个人所得税,而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所得时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财产租赁所得,不包括个人出租建筑物;财产转让所得,不包括个人转让建筑物。

个人出租、转让建筑物取得的所得,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扣缴义务人在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时,应以支付的个人收入,减除个人在税务机关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
附加、防洪工程维护费后的余额为所得额,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在次月十五日内通过“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向主管地税局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特此公告。

2012年11月28日。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2000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2000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2000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2000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通知为贯彻落实《天津市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方案》(津政发[1995]2号)关于住房公积金调整规划,现将2000年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

自2000年7月1日起,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内资企业的在职职工及其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由1998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的各7%,调整为1999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的各8%。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不含外籍雇员和港澳台地区雇员)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由1998年职工个人月均实得工资的各12%,调整为1999年职工个人月均实得工资的各13%。

二、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执行。

下岗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下岗职工实际基本生活费计算;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下岗职工本人同意,下岗职工也可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税款的企业和有能力用自有资金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行政事业单位,可以申请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申请提高的规定,按《关于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率的暂行规定》(津房改办[1995]32号)执行。

经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实行“三三制”的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低不得低于各1%。

申请降低的程序按《关于单位申请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率的暂行规定》(津房改办[1996]39号)执行。

天津市房委办关于完善补充住房公积金政策的通知-津房委[2007]4号

天津市房委办关于完善补充住房公积金政策的通知-津房委[2007]4号

天津市房委办关于完善补充住房公积金政策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房委办关于完善补充住房公积金政策的通知(津房委[2007]4号)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为了完善补充住房公积金及按月住房补贴政策,解决资金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现就相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一)自2007年7月1日起,市级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为2006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人员按首月工资总额)。

(二)区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自2007年7月1日起,调整为2006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具体调整方案由区住房委员会决定,并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后执行。

(三)有条件的非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和企业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主管区、县、局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可自2007年7月1日起,将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为2006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

调整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或比例的单位,须到区(县)房委办领取《天津市单位调整补充住房公积金审批表》,凭填写完整并签章齐全的《天津市单位调整补充住房公积金审批表》,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区县管理部办理调整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额手续。

二、关于补充住房公积金管理补充住房公积金和按月住房补贴管理办法在执行《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津政发[1999]38号)及市住房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相关规定基础上,参照住房公积金提取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三、关于补充住房公积金转移对从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的单位调入未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的单位工作的职工,调入单位不予开立相应帐户的,经职工本人申请,职工调出和调入单位同意,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核准,可将其在原单位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资金余额转入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并将其原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个人帐户销户。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费补贴操作规定》的通知(2008)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费补贴操作规定》的通知(2008)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费补贴操作规定》的通知(200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08.11.04•【字号】津公积金中心[2008]146号•【施行日期】2008.1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费补贴操作规定》的通知(津公积金中心〔2008〕146号)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为进一步解决和改善中低收入职工家庭住房,规范和公开担保费补贴的办理程序,根据《关于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费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07〕6号)、《关于对购买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实行担保费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08〕13号)、《关于对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实行担保费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08〕16号),现制定《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费补贴操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费补贴操作规定二ΟΟ八年十一月四日附件: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费补贴操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关于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费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07〕6号)、《关于对购买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实行担保费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08〕13号)、《关于对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实行担保费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08〕16号),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担保费补贴发放工作的管理。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属分中心、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分中心))负责受理借款职工的担保费补贴的申请、审查等工作。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为受托银行负责担保费补贴的发放。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2008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08]6号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2008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08]6号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2008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2008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08〕6号)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津人发〔2002〕26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05〕8号)及我市有关政策,经市政府同意,现将2008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一)自2008年7月1日起,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2006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调整为2007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

同时,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10%提高到11%。

(二)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计算口径核定。

(三)2008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740元,不得超过本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倍(8469元)。

单位核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低于740元的和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以740元为缴存基数。

单位和职工超过缴存基数上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按照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津财税政〔2006〕11号)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单位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新录用和新调入的职工,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2008年6月的月均工资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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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2016年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的公告
【标 签】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住房公积金
【颁布单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发文日期】2016-07-01
【实施时间】2016-07-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税费
根据《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津财税政[2006]11号)
、《天津市关于调整2016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16]4号)有关规定,现将我
市2016年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单位和个人不超过我市规定基数和比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单位为个人不超过我市规定基数和比例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缴存基数由2014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调整为2015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且最高不得超过21048元;比例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17年6月30日废止。

关联知识:
1.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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