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指公民为保护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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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的立法评价与思考

见义勇为的立法评价与思考
法律背景
目前,我国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规定相对较少,缺乏具 体的法律保障措施。因此,需要通过立法来明确见义勇为行 为的法律地位和保障措施,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02
见义勇为行为的定义与特点
定义
• 见义勇为行为:指公民在履行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人身 、财产安全职责的过程中,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 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可以进一步完善见义勇为行为的赔偿机制,包括 提高赔偿金额、扩大赔偿范围等,以更好地保障 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加强见义勇为行为的宣传教育
可以通过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见义勇为行 为的认识和重视程度,鼓励更多人积极参与社会 公益事业。
THANKS
谢谢您的观看
如救助落水、车祸等意外事故的受害 者,挽救他人生命。
抢险救灾类
如参与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的抢险 救援,挽救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03
见义勇为行为的立法现状与评 价
立法现状
01 02
见义勇为行为定义
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非职务或非组织行为的情况下,为保护国家、 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 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负面评价
见义勇为行为立法的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如认定程序不够规范、 保障措施不够完善、奖励机制不够健全等,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立法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认定程序不规范
目前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程序不 够规范,缺乏统一的标准和程序 ,容易导致认定结果的不公正和
不准确。
保障措施不完善
对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保障措施 还不够完善,如医疗费用、抚恤 金等方面的保障不够充分,需要
见义勇为行为需要勇气和正义感,但也需要理性、谨慎和合法。

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11年7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日常事务由公安机关办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省、市、县(区)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全社会应当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形成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及时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二章确认第六条见义勇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

确认见义勇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将确认见义勇为的程序和期限,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见义勇为确认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举荐、行为人及其近亲属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第八条县级公安机关接到举荐或者申请后,应当会同同级民政等相关部门,并可以邀请社会公众参加确认工作。

见义勇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见义勇为_法律规定(3篇)

见义勇为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面临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等权益受到侵害时,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制止违法行为或救助受害者的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

在我国,见义勇为不仅是一种道德行为,更是法律所鼓励和保护的。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探讨见义勇为的相关内容。

二、见义勇为的法律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公民有权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制止违法行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对制止违法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

”由此可见,见义勇为的法律定义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制止违法行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定1. 法律鼓励见义勇为我国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给予充分的肯定和鼓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权利。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民有权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制止违法行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这些法律规定为见义勇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2. 法律保护见义勇为我国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给予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这意味着,在见义勇为过程中,如果因制止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害,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3. 法律奖励见义勇为我国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给予奖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英雄烈士、模范人物、先进人物以及其他有突出贡献的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此外,许多地方性法规也对见义勇为行为给予奖励,如发放奖金、授予荣誉称号等。

四、见义勇为的法律实践1. 案例一:张某在制止盗窃过程中,被盗窃分子刺伤,经抢救无效身亡。

见义勇为与见义智为

见义勇为与见义智为
我们要鼓励见义勇为,但是政府和社会必须勇 于承担起“扬善责任”,决不让见义勇为者流血 又流泪;而且,公民应该在案发时首先保护好自 己的人身安全。惟其如此,才更能将善的风险降 到最低,将善的价值发挥到最大。 • 这个时代,我们需要见义勇为的精神,却也 需要采取最适当的方式。

• 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 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 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 救人的行为。见义勇为,不是冷漠,不是 事不关己高高挂起。见义勇为的人要有一 颗仁义之心,仗义执言。
• 见义不为,无勇也。 • ——《论语》 • 生,亦我所欲也;义,亦我所欲也,二者不可得 兼,舍生而取义者也。 • ——《孟子》 • 见义勇发,不计祸福。 • ——苏轼
案例二:台州公交老汉被偷,女孩录像抓小 偷。
• 当天,一辆开往台州椒 江中心医院的公交车上, 一位78岁老人的3800元 救命钱被邻座眼镜男偷 走。眼镜男不知道的是, 他的一举一动都被对面 一女孩拍摄下来。因为 事发时不敢声张,女孩 事后报了警。
彭宇效应:葫芦案引起的道德沙尘暴
• 2006年11月20日早晨,南京的徐老太在等 公共汽车的时候,被行人撞倒,路过的小 伙彭宇将她送到医院,还替她垫付了200元 医药费。不料,等老太太的家属赶到时, 老太太却说是彭宇撞倒了她,随后又将彭 宇告上法庭。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7 年9月5日作出了一审判决,称“彭宇自认 其是第一个下车的人,从常理分析,他与 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如果不是彭 宇撞的老太太,他完全不用送她去医院。” 竟裁定彭宇赔偿徐老太4万余元。
彭宇案引发的思考
引发的新问题:救助恐惧症
为什么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有救助恐惧症?
• 一、公共道德背后缺少国家权威的支撑

见义勇为后果法律(3篇)

见义勇为后果法律(3篇)

第1篇一、见义勇为的法律后果1. 正面后果(1)法律保护: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必要的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这意味着,见义勇为者在实施防卫行为时,只要其行为属于必要防卫,就不承担刑事责任。

(2)民事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如果给他人造成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

(3)精神鼓励:我国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精神鼓励,如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金等。

2. 负面后果(1)个人安危:见义勇为者在维护正义的过程中,可能会面临不法侵害者的报复,甚至遭受人身伤害。

(2)法律责任:在某些情况下,见义勇为者的行为可能被误解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从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见义勇为的法律保障1. 法律明确界定见义勇为行为我国《刑法》和《侵权责任法》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为见义勇为者提供了法律依据。

2. 强化见义勇为者的权利保护(1)完善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制度:我国应建立健全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制度,对见义勇为者在遭受不法侵害时,提供法律援助、心理疏导等服务。

(2)加大见义勇为者表彰力度: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鼓励,提高其社会地位和荣誉感。

3. 优化见义勇为者赔偿机制(1)完善赔偿标准:根据见义勇为者的损失程度,制定合理的赔偿标准,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2)建立多元化赔偿渠道:鼓励社会各界参与见义勇为者赔偿,如保险公司、慈善机构等,减轻其经济负担。

4. 强化司法保护(1)提高见义勇为者案件的审判效率:对见义勇为者案件实行快审快结,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维护。

(2)加大打击侵害见义勇为者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力度:对侵害见义勇为者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严惩。

三、结论见义勇为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浅论见义勇为

浅论见义勇为

浅论见义勇为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及属性特征(一)见义勇为的概念我国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见义勇为”这一概念,关于“见义勇为”有一些非正式的概念,如“见义勇为,是指个人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抢险救灾的行为”,又如“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可见,“见义勇为”多指与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英勇抢险救灾的行为。

我认为见义勇为还应该包括一般情况下的“危难救助”,这与见义勇为的“为了保护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本质是相符的,所以也应纳入见义勇为的范围。

所以,我认为,见义勇为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在非职责范围内,为避免或减少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利益的损害,行为人不顾个人安危而积极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见义勇为的行为是以救助者个人认识能力作出的,他无须要求救助者向受救助的对象作出完整的意思表示,当救助者作出见义勇为的行为时,也不需要具有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意思,而要求救助者有明确为他人利益管理事务的意思, 即一定的认识能力。

见义勇为者作出见义勇为的行为时, 凡能作出正确判断, 此行为有利于他人的财产或人身利益; 有利于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

有了这样一种认识而为的行为, 就具备了见义勇为行为的基本特点。

综上所述,见义勇为的概念宜界定为:自然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或特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公共的或他人的利益,而与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的正义之举。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特证第一是主体特征。

见义勇为主体一般是自然人,没有行为人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要求,不论行为人是否是成年人以及是否具有准确表达意思的能力,都有可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主题班会 见义勇为

主题班会 见义勇为
03
如何培养见义勇为的精神
提高公民道德素质
培养良好道德观念
通过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 ,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道德观念,认 识到见义勇为是社会正义的体现。
培养责任感和担当精神
教育公民认识到自己在社会中的责任 和担当,培养积极向上的社会责任感 和正义感。
弘扬传统美德
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如 仁爱、诚信、勇敢等,鼓励人们在面 对不义行为时勇敢站出来。
总结词:跨文化交流
详细描述:通过分享国际上的见义勇为典范,促进同学们了解不同文 化背景下的正义行为,提高跨文化交流意识。
Part
05
见义勇为的挑战与应对策略
见义勇为面临的挑战
社会舆论压力
见义勇为者可能会受到社会舆论 的质疑或误解,对其个人声誉和 形象造成影响。
个人安全风险
见义勇为行为往往伴随着一定的 安全风险,如暴力报复或意外伤 害等。
制不正之风。
倡导与弘扬见义勇为传见义勇为者的先进事迹,让 更多人了解和认同见义勇为精神。
制度保障
建立健全见义勇为表彰、奖励机制,确保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得到有 效保障,激发更多人行善举的积极性。
实践活动
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见义勇为实践活动,如志愿服务、义务劳动等 ,让人们在亲身参与中感受见义勇为精神的力量。
法律保障不足
部分地区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法律 保护不够完善,导致其权益在遭 受侵害时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道德困境
在某些情况下,见义勇为者可能 会面临道德困境,例如救助对象 不配合或误解其意图。
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益
加强法律法规建设
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 见义勇为者的法律地位和权益保 障措施。
设立专项基金
见义勇为不仅是一种道德行为,也是 一种法律行为,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 和支持。

见义勇为奖金的法律规定(3篇)

见义勇为奖金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遇到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时,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采取措施进行制止或者救助的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为了鼓励和表彰见义勇为行为,我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奖金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明确。

本文将详细阐述我国见义勇为奖金的法律规定。

二、见义勇为奖金的定义见义勇为奖金,是指国家、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的物质奖励。

奖金的发放旨在鼓励公民积极参与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稳定。

三、见义勇为奖金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见义勇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4.《中华人民共和国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条例》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对见义勇为的奖励和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

四、见义勇为奖金的发放条件1.见义勇为行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积极性、时效性。

2.见义勇为行为对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

3.见义勇为者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

五、见义勇为奖金的发放标准1.根据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难度、效果等因素,确定奖金的数额。

2.奖金数额原则上不低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50万元。

3.对于特别重大的见义勇为行为,可以适当提高奖金数额。

六、见义勇为奖金的发放程序1.见义勇为者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2.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认符合发放条件。

见义勇为条例

见义勇为条例

见义勇为条例见义勇为条例见义勇为条例共七章三十九条,2001年7月1日起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见义勇为行为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为人员。

第五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进行宣传报道。

第六条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办理。

财政、农业、水利、地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人事、文化、教育、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有关的社会团体,应当密切配合,认真履行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

第二章确认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三)发现在逃或者被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主动抓获,扭送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机关或者协助侦破重大犯罪案件的;(四)在抢险救灾中,为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生命财产做出重大贡献的;(五)在他人遇险时,救死扶伤的;(六)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前款规定的第(四)项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其他各项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认。

第八条公民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民政部门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民政部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

我们首先看看“见义勇为”的定义:“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对于这个定义,早就有学者、专家提出异义,认为不全面,不严谨,存在缺陷,要进行修改)。

正因为如此,长江大学的三名大学生在救人以后,按照相关规定被授予“见义勇为”英雄。

应该说,即便是这三名大学生在救人时没有牺牲,他们的行为也是“见义勇为”行为,也应该受到表彰——这样的例子数不胜数。

笔者在这里要表达的意思是,对于包括长江大学救人牺牲的三名大学生在内的“见义勇为”英雄群体来说,他们同样“并非职责所在”的。

但是,他们并没有因为“并非职责所在”而“见死不救”,反而是勇往直前,用人链搭起了一道“见义勇为”的爱心锁链,救起了两个素不相识的少年。

其实,“见义勇为”就是对“见死不救”的一种无声的鞭达和谴责。

我们国家之所以提倡公民“见义勇为”,就是要唤醒少数人的“道德低下病”、“人性冷漠病”,倡导社会公众互帮互助,互爱互救的民族精神。

“见义勇为”既然是一种倡导,当然就没有“职责所在”或“并非职责所在”之分了。

而有关职能部门在面对“见死不救”质疑的时候,公开声称“并非职责所在”,是一种“集体道德冷漠病”。

对于职能部门的这种行为,在受到舆论声讨的同时,至少在行政上要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从“见死不救”和“并非职责所在”这些社会不和谐情形看,有关专家、学者关于对“见义勇为”定义的修改无疑是需要的。

笔者以为,“见义勇为”不仅仅是“公民”的事,同样应该是“集体”的事——如“打捞公司”、海事部门等等。

只有这样,当再出现长江大学大学生“见义勇为”时,不再上演“见死不救”的悲剧!见义勇为是人类社会的高尚义举,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深入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形成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

鼓励成年人采取正当、有效的方式见义勇为,不仅是弘扬社会正气,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2021年)

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2021年)

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8•【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施行日期】2021.05.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2000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见义勇为进行表彰和奖励。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个人或群体,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享有被救助的权利。

第六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坚持及时、有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各级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保险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

宣传、文化旅游、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及各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第二章确认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反映见义勇为事迹。

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接到有关反映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了解、核实情况。

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定性-法学学士毕业论文

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定性-法学学士毕业论文

AbstractSamaritan acts as the traditional Chinese virtues, has been deeply branded with the mark of Chinese civilization, which to some extent, protect the lives and property. Samaritan acts in our country the legislation is not perfect, but also confined within the scope of morality. The Samaritan code of conduct to the legal level, for maintaining the stability of the rule of law has a role can not be ignored. In this paper, our characterization of the Samaritan acts of the problems, and with special reference to the Samaritan acts of foreign advanced qualitative approach, the Samaritan act of civil law a detailed discussion of qualitative and put forward their viewsKey words: Samaritan;Civil qualitative;not for management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定性近年来,因见义勇为的行为引发的案件日益增多。

见义勇为行为是道德高尚之举,但见义勇为者在勇斗歹徒、救灾助人时,保护了他人的利益,自己受到伤害时,却无法得到保障,甚至出现见义勇为者与被救人诉诸法院,对簿公堂之事。

见义勇为的的法律后果(3篇)

见义勇为的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见义勇为是我国传统美德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我国人民的道德品质和价值观。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见义勇为行为也可能会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见义勇为的法律后果,以期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二、见义勇为的定义及特征1. 定义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主动采取行动,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救助受害人的行为。

2. 特征(1)动机纯洁:见义勇为者的动机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非为了个人利益。

(2)行为主动:见义勇为者主动采取行动,而不是被动接受他人的求助。

(3)不顾个人安危: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行为过程中,不顾个人安危,勇于担当。

三、见义勇为的法律后果1. 法律责任(1)民事责任:在见义勇为过程中,如果见义勇为者给受害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行为时,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2)刑事责任:在见义勇为过程中,如果见义勇为者因紧急避险等正当理由,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如果见义勇为者故意造成他人损害,则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2. 法律保护(1)民事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行为时,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见义勇为者在救助过程中,如果受到不法侵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2)刑事责任保护:根据《刑法》第21条的规定,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行为时,因紧急避险等正当理由,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刑事责任。

此外,见义勇为者在救助过程中,如果受到不法侵害,可以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3)行政保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行为时,如果受到不法侵害,可以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保护其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行政法思考

见义勇为行政法思考

保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
行政法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对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包括医疗救助
、误工补偿等方面。
03
强化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与宣传
行政法通过奖励和宣传机制,鼓励更多人参与到见义勇为行为中,提升
社会正能量。
见义勇为行政法的未来发展趋势与展望
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未来见义勇为行政法将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体系,提高法律制度的完整性和可操作性。
01
行政法应当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明确的定义和标准,以便公众
理解和识别。
规定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02
行政法应规定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包括救助义务
、保密义务等,以规范行为人的行为。
建立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机制
03
行政法可以建立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机制,鼓励公众积极参与
见义勇为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对行政法的挑战和影响
序,以及奖励和保障措施。
行政奖励
各级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 和奖励,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提 高社会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可度。
社会救助
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募捐、成立基 金会等方式,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 医疗、生活等方面的救助和帮扶。
见义勇为行为法律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不足之处
目前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保护还存在一些不足,如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奖励措施不够完善、救助机制不够健全等 。
扩大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范围
随着社会的发展,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范围将进一步扩大,涵盖更多种类的行为。
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
未来见义勇为行政法将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合作与交流,共同推动全球范围内见义勇为事业 的发展。
05
见义勇为行政法的伦理基础
见义勇为行政法的正义性分析

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定(3篇)

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非自己的法定职责范围内,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勇敢地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维护社会正义和道德风尚的重要体现。

为了鼓励和保障见义勇为行为,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奖励和保护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

二、见义勇为的认定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制止正在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采取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2. 认定标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见义勇为的认定标准如下:(1)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在非自己的法定职责范围内;(2)见义勇为行为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3)见义勇为行为是勇敢地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4)见义勇为行为是合法的,符合社会公德和道德风尚。

三、见义勇为的奖励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和保护。

”2. 奖励形式(1)物质奖励: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一定的奖金、奖品或者物质补助;(2)精神奖励: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荣誉称号、荣誉称号证书、荣誉勋章等;(3)荣誉职务: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相应的荣誉职务或者晋升职务的机会。

四、见义勇为的保护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依法给予保护,不得歧视、报复。

”2. 保护措施(1)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如工作、生活、教育等方面的权益;(2)对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损害的见义勇为人员,依法给予医疗、康复、赔偿等帮助;(3)对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打击报复的见义勇为人员,依法给予保护,追究打击报复者的法律责任。

西海岸新区见义勇为条例

西海岸新区见义勇为条例

西海岸新区见义勇为条例第一条为弘扬正气,维护社会治安,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排除治安灾害或采取其他措施进行保护和援救的合法行为。

本条例所称治安灾害,是指由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而引起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灾害事件。

第三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对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和在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的公民,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表彰和保护。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员,执行其职责时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授予其“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一)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二)在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进行保护或援救,使之免遭或减轻损失,事迹突出的;(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安全保卫部门追捕脱逃犯或违法犯罪嫌疑人,贡献较大的;(四)向公安、司法机关和安全保卫部门揭发、检举或提供线索,协助破获特大案件,贡献较大的;(五)排除治安灾害,有突出贡献的;(六)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表现突出的。

第五条对市人民政府授予“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的公民,颁发荣誉证书,给予一次性奖励;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按下列规定享受有关待遇:(一)正在待岗或失业的,优先安排上岗或就业;(二)现为农业人口的,办理农转非;(三)正在就学的,在其升学和毕业分配时,予以照顾;(四)现为现役军人的,在其转业或复员时,优先予以安置。

公民有见义勇为行为,尚达不到授予“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条件的,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由市和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按规定进行管理并接受监督,专款专用。

见义勇为 法律术语

见义勇为 法律术语

见义勇为法律术语
一、概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
七条,见义勇为是指凡是为了维护法律、道义和公正,无意中受损害
的公民,在没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情况下,尽管有生命危险,仍无畏无惧地冒险行动的行为。

二、法律规定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或者
罪犯在见义勇为中断90天内不处罚,或者根据具体情况,不追究刑事
责任;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在一定情况下,不依照法律规定,冒险作出见义勇为行动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行政
处罚;
(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当事人以见义勇为为由,在一
定条件下,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实务研究
(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见义勇为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行为,法律对这类行为会有保护,而在实践中,也需要给予社会帮助;
(2) 在相关的案件中,应对见义勇为的行为,有责任的机关应当慎重申斥,表扬;
(3)在实践中,也有一些获得社会荣誉的见义勇为者,可以通过一些激励措施,为他们的优秀行为示范给社会;
(4) 社会要维护见义勇为的英雄们,在日常过程中给予支持,同时要注意对见义勇为行为者,在英勇救援时受到损害和伤害的后续赔偿和照顾工作。

四、结论
见义勇为作为一种实践中的行为,已经获得法律的积极保障,但同时要求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规范,无意中伤害别人或者受损害的公共利益时,应遵守相关行为规定;此外,社会对见义勇为者应该给予社会的认可,并给予一定的精神恳谊,为见义勇为行为者示范、嘉奖,并给予证书、奖章等激励措施,以鼓励有勇气进行见义勇为行动的市民及其他英雄们。

见义勇为的法律界定及保护现状

见义勇为的法律界定及保护现状

见义勇为的法律界定及保护现状见义勇为,明心见性。

见义是明心,勇为是见性。

见义勇为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那么,民法保护中见义勇为的法律定义是什么?见义勇为是社会良好的道德风尚的体现,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理应得到全社会的广泛推崇和拥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也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但在现阶段社会之中,见义勇为者却往往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流血又流泪”往往成为了见义勇为者的真实写照。

正是由于当前社会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力度不足,导致了在国家、集体财产或公民个人权益受到侵害之时,很多公民并不愿意实施见义勇为的行为。

这种现象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将会给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也会给社会主义法治的公平正义原则带来严重损害。

仅从现阶段我国民事法律制度角度分析,民法对公民见义勇为行为法律定性不明确以及法律救济途径缺失是两个非常突出的问题。

一、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界定1,行为人并不具备法律约定的义务。

所谓法律约定的义务是指行为人与救助对象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救助责任。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产生了救助效果,但是存在与救助对象的法律约定,那么这种行为就不能够算作见义勇为。

换句话说,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超越了法律约定的职责或不具备法律约定的救助义务以外,才能够成为见义勇为。

2,行为人主观存在维护公共利益或降低公共危害的意愿。

原则上说,见义勇为行为要求行为者必须在主观上存在维护公共利益或降低公共危害的意愿,并且由此产生的行为,这种意愿必须带有正义感,才符合见义勇为的标准。

即使行为者的行为客观上产生了上述结果,但是主观上仅仅是出于维护自身利益,那么也不能构成见义勇为。

二、见义勇为的基本法律特征。

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特征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三个方面。

1,见义勇为行为没有法律义务或约定义务。

对于约定人来说,义务具有强制性和功利性等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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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读音】jiàn yì yǒng wéi【解释】看到正义的事,就勇敢地去做。

【出自】《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

”【示例】~真汉子,莫将成败论英雄。

◎明·冯梦龙《东周列国志》第十四回【近义词】急公好义、挺身而出【反义词】袖手旁观、见利忘义、见义不为【语法】连动式;作谓语、定语;含褒义[编辑本段]见义勇为基金会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以发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弘扬社会正气,倡导见义勇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宗旨;以表彰奖励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宣传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迹,研讨见义勇为理论问题,推动见义勇为立法等为主要任务。

截至目前,基金会与中宣部、中央综治委、公安部联合召开了九次全国见义勇为英雄和先进分子表彰大会,共表彰奖励见义勇为先进人物2000余名,发放奖励抚恤慰问金2500余万元。

与“中国石油”联合开展了两届全国十大见义勇为好司机的评选活动。

自2000年以来,基金会还对全国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牺牲及伤残人员困难家庭及其子女实施了“扶困助学”工程,为数百位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家庭发放了困难补助金,资助见义勇为英烈子女近200人就学。

去年以来,基金会又制定了针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及时表彰奖励办法等为见义勇为人员服务的长效机制;设立了“爱心账户”,主要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和牺牲者家庭经济困难的定向帮扶,按月发放200至500元不等的补助金;在春节、元旦等节日期间,基金会还拨出专款,联合中央综治办、公安部对全国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慰问,了解见义勇为人员的现状,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让见义勇为人员感受来自党和政府以及社会各界的关爱。

今年5月24日至6月16日,基金会还联合中宣部、中央综治办、公安部、教育部、解放军总政治部、共青团中央共同举办了“唱响正气歌,做时代骄子”———见义勇为英雄事迹大学巡回报告活动,报告团在七省19所大学作事迹报告,共四万余名大学生聆听了报告,在社会上、在校园里引起了强烈反响。

作为指向性最强的基金会,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1993年6月由公安部、中宣部、中央综治委、民政部、团中央等部委联合发起成立。

成立九年以来,该会同有关省市组织了大量表彰活动,募集见义勇为基金7000多万元,发放奖励抚恤、补助慰问和助学金2000余万元。

目前中华见义勇为基金的工作模式是:一,每两年开一次全国性表彰大会,由中宣部、公安部、民政部等单位抽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对各省上报的人员事迹进行评审;二,面对日常申请补助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基金会办公会进行研究,看够不够标准、够哪一级标准,形成意见后报基金会会长或常务副会长审批,再对外发钱。

据统计数据显示,全国共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近千个市、县设有见义勇为事业组织管理机构,从事见义勇为工作的人员近万人。

近十年来,各级见义勇为管理组织已募集基金十几亿元。

见义勇为纠纷案件的法律分析摘要:发生在湖南长沙一起见义勇为纠纷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对呼喊抓贼者要不要赔偿、受益人刘先生是不是应该赔偿,许多人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理由,争论的焦点是对被害人潘登峰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和处理本案法律依据。

本文试对各种观点进行评析,以探求潘登峰义勇为行为的性质和本案的正确处理。

关键词:见义勇为无因管理契约公平责任一问题的提出2002年3月6日法制日报第六版报道了这么一起发生在湖南省的真实案件:一天凌晨,住在长沙市星沙镇长浏饭店的刘先生发现有人行窃,便大喊“抓贼喽!”睡在刘先生隔壁的该饭店老板薛定基闻声后,立即跑到刘先生房间,问明情况后,便跑到楼下去,大喊“抓贼”。

这一喊,立即引起周围许多人的注意。

在星沙镇二区夜宵一条街上的摊主、来自浏阳市杜港镇的潘绍峰、潘登峰两兄弟惊醒后,也一起跑了出来。

薛定基和潘登峰跑在前面,他们在后门口发现一提着长刀的青年人,薛大喊一声:“谁,干什么的?”那青年人一愣,拔腿便跑。

在追的过程中,追上来的潘登峰不幸被刺中胸部,在送到医院时死亡。

凶手最终被众人擒获。

后来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并赔偿死者父母60850元。

然而,死者父母却将薛定基告上法庭,理由是虽然法院判决赔偿,但至今未拿到赔偿金。

另外,案发时,薛定基亲自喊潘绍峰两兄弟去抓贼,儿子的死与薛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薛定基认为,自己是见义勇为,又是第一个受伤者,自己也没有得到任何经济赔偿。

目前,法院已受理了此案。

下面笔者就斗胆对各种观点进行粗浅的分析,并提出笔者对潘登峰义勇为行为的性质和本案的正确处理的不太成熟的理解和看法。

二各种观点评析(一)无因管理说---认为林先生有赔偿责任无因管理说根据其法律依据和倾向,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潘登峰见义勇为的行为其性质在民法上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

那么管理人所受损失和费用,应当由受益人赔偿,而本案中受益人是住店的刘先生,而不是呼喊抓贼者薛定基。

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①。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受益人刘先生对见义勇为受害人潘登峰的有适当的补偿义务,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适当的补偿” 以及《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②。

评析:《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及《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确立的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及《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见在法律适用上是否矛盾,两者关系如何理解?我认为都是规定无因管理行为的,只不过前者规定侧重的是一般的无因管理关系,即不存在第三侵害人而使管理人受损或支出必要费用的无因管理关系,后者规定侧重的是存在第三侵害人而使管理人受损的无因管理关系。

我认为本案应适用后两条法律规定。

有学者认为,见义勇为者所受到的损害,如果因侵权因素造成损害赔偿,属于规范竞合,见义勇为者不能同时行使,只能选择其一。

否则会过分加重同样作为被害人的无过错的被救助者的民事责任,有碍公平。

主张见义勇为者应依侵权法的规定,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对于被救助者则不得提起赔偿之诉。

③我认为,因侵权因素造成损害赔偿,不属于法条竞合或规范竞合。

后两条法律规定确定了受益人对特定受害人(主要是指见义勇为者)的补偿义务,是为见义勇为受损者特别设立的损失双重救济制度,事实上赋予见义勇为受损者对受益人的一种补充的补偿请求权,而不是选择请求权。

但行使补充的补偿请求权有符合以下条件:(1)当事人一方须是见义勇为受害人(2)须他方为受益人(3)须义勇为受害人不能从侵害人获得充足的补救。

④(二)契约说⑤---认为林先生有赔偿责任这种观点认为,潘登峰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不是“无因管理”而是合同行为。

薛定基喊的“抓贼”是一种要约,而潘登峰应声赶来是承诺。

但薛定基“签”订的这个合同是为保护住处被窃刘先生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而订立的,而且刘先生对薛定基的喊话事后也没有持否定态度。

因此薛定基喊话的是一种合法的代理行为,即代替刘先生与潘登峰“签”订了一个口头双务合同,即刘先生有请求潘登峰维护他利益的权利和赔偿潘登峰因维护其利益而带来损失的义务,同时潘登峰有获得因维护他人利益而给自己带来损失的赔偿的权利和维护他人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

据此,潘登峰的家属向呼喊抓贼者薛定基索赔无法律依据。

如果歹徒无力赔偿,潘登峰家属应依据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刘先生赔偿损失60850元现金。

评析:契约说存在许多疑点和错误。

且不说薛某的代理权和所谓的“要约”、“承诺”含糊和不确定性,有牵强附会难以成立之嫌。

更为重要的是潘登峰的抓贼行为是不以和林先生设立、变更、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而是一种邻里守望的帮助行为,更是公民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行为。

这种行为与契约或合同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

潘登峰响应薛定基的呼喊与其一起抓贼的行为,更多的是出于为了保护社会安定、有序等公共利益和为目的,体现良好的品行和高度的社会责任感,而不是出于订立合同的目的。

其直接动机是为了抓捕窃犯,不是保护侵犯宋先生的财产,当然在客观上潘登峰等的追捕行为有利于宋先生的财产进一步受损,但绝对不是为了获得损失补偿而去抓贼。

被害人潘登峰具有理性控制和选择自己行为的能力,虽然他并没有追赶或抓捕窃贼的义务而且面临危险,却在自己的自由意志支配下做出奋勇抓贼这一选择,这是值得高度赞扬和肯定的见义勇为之举,不属于合同行为。

(三)公平责任说⑥---认为薛定基有赔偿责任这种观点认为,薛定基的呼喊抓贼与潘登峰见义勇为而死虽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但薛定基、潘登峰在一起抓贼过程中利益是共同的,即将凶手制服同时保证自己的生命安全。

尽管薛定基本人对于潘登峰的死是完全没有过错的,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所以死者父母起诉薛定基要求索赔是有法律依据的。

评析:公平责任原则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但是根据民法原理,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都无过错,根本不存在有过错侵权人,即对当事人的损害不存在侵权人或侵害人。

本案中伤害潘登峰的歹徒是具有过错的侵权者。

所以本案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能要求收益人或共同利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而且所谓“共同利益”的理解也缺乏说服力,我认为抓贼过程中的把凶手制服利益是既属于林先生也属于薛定基、潘登峰但更属于全社会。

如果一起抓捕违法犯罪分子的人如果要对被违法犯罪分子伤害的其他人负责,那么以后谁还加入抓贼过程中?谁还愿意去协助抓捕违法犯罪分子?我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立法本意也是不希望这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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