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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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办法

温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办法

温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办法中共温州市委办公室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办法》的通知温委办发〔2011〕86 号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温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温州市委办公室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1年6月22日温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温州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先进示范作用,更好地激发全市人民投身全面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三生融合”的新温州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温州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推荐评选、管理工作在温州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进行,温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模评委会)具体负责。

第四条温州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评选每两年进行一次。

每次命名的市劳动模范名额为100名,市模范集体30个。

若增加或减少名额,须由市劳模评委会提出意见,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如遇特殊情况,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可提前或推迟评选。

在市劳动模范评选间隔期间,对促进温州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或特殊时期、特殊事件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模范人物,由市劳模评委会推荐,市政府可以授予劳动模范称号。

第五条各级党委、政府应加强对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的领导。

有关部门、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重视并认真做好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管理、宣传工作。

劳动模范应发扬自强不息、创先争优、艰苦奋斗、开拓进取和无私奉献精神,在各项工作中发挥先锋模范和引领作用。

第六条温州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由温州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分别授予“温州市劳动模范”和“温州市模范集体”荣誉称号。

第七条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浙江省劳动模范、模范集体,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奖状,浙江省五一劳动奖章、奖状,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有关部委联合评选的部级劳动模范、模范集体的推荐评选工作,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浙江省委、省政府、国家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及浙江省总工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见义勇为协会工作制度及工作职责

见义勇为协会工作制度及工作职责

见义勇为协会工作制度(一)建立工作例会制度。

见义勇为协会每季度召集辖区见义勇为工作站负责人举行工作例会,及时了解工作开展情况,分析解决存在问题,研究部署阶段性工作。

同时,加强与沟通联系,商讨协作事宜,共同做好见义勇为工作。

(二)建立台帐管理制度。

建立见义勇为人员档案库,对见义勇为人员逐人逐事建档,档案内容包括个人及家庭基本情况、见义勇为事实经过、调查材料、审批材料、表彰奖励和抚恤慰问情况等,并落实专人及时更新、补充,实行动态管理。

建立健全见义勇为工作台帐,内容包括阶段性工作计划、总结,重大活动、表彰奖励、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等。

(三)建立宣传沟通机制。

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及时向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发布见义勇为工作动态和优秀事例,及时了解和审核表彰媒体报道的见义勇为行为,及时掌握有关见义勇为工作的舆情反映。

结合本地实际,因地制宜定期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见义勇为宣传话动,在全社会营造见义勇为光荣的良好舆论氛围。

(四)建立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制度。

根据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障工作。

建立上门走访慰问制度,定期走访慰问伤残特困见义勇为人员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千方百计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五)建立情况月报制度。

见义勇为协会要全面掌握辖区见义勇为工作动态,定期向市见义勇为协会报送工作情况,具体内容包括奖励人员数据、见义勇为工作进展、工作站情况,以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难题等。

重大情况随时上报。

(六)建立考核表彰制度。

见义勇为协会每半年对全县见义勇为工作站和相关单位开展见义勇为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计入平安建设考核得分。

每年底对开展见义勇为工作成绩突出的见义勇为工作站和单位进行表彰。

清河县见义勇为协会职责(一)组织开展本辖区见义勇为工作;(二)对发生在本辖区、符合表彰奖励条件的较突出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表彰奖励,并按照《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条例》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帮助见义勇为人员协调解决就业、医疗、评残等事宜,对牺牲人员家属和伤残人员的生活困难、康复治疗给予抚恤和资助;(三)及时审核上报需市见义勇为基金会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事迹材料和人员;(四)对辖区见义勇为工作站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考核;(五)总结宣传辖区见义勇为先进典型,及时向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推荐表彰重大典型;(六)依法募集见义勇为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七)规范日常运作管理,建立完善工作台帐,及时向上级报送工作情况,传达贯彻上级工作部署;(八)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能。

安全维稳奖励办法

安全维稳奖励办法

安全维稳嘉奖方法近年来,社会上各类安全问题频频发生。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环境,保障人民安全,在既有治安维稳措施的基础上,政府和社会各界多方推行安全维稳嘉奖方法,以激励公众积极投身于维稳工作中。

这些嘉奖措施旨在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促进社会治安的良性循环。

本文将从“安全维稳嘉奖方法”启程,重点介绍国内对安全维稳领域所出台的多种嘉奖项目,如“见义勇为暂行方法”、“反恐安全嘉奖”等。

一、见义勇为暂行方法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行使防卫、保护他人、抢救生命等行为时,处于紧急状态并实施过程中,尽管受到肯定的不安全,依旧挺身而出,奋勇救人的行为。

近年来,见义勇为的案例屡见不鲜,这种先进事迹体现了社会正义,也鼓舞了大众的信念。

为了激励公众的见义勇为行为,2001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嘉奖条例正式颁布,明确了嘉奖行为的权力和嘉奖类型,并于2018年11月1日公布的《见义勇为暂行方法》进一步规范了嘉奖的条件和范围。

《见义勇为暂行方法》规定,实行见义勇为嘉奖制度,对奉献精神,挺身而出、舍己救人的公民或单位,予以表彰和嘉奖。

嘉奖包括:荣誉称号、奖金、文物、精致礼品、旅游、实物等。

嘉奖的形式丰富多样,旨在激励更多的公众参加到安全维稳工作中来。

据统计,自2001年实行嘉奖制度以来,我国近2000名见义勇为者被表彰和嘉奖,其中37人获国家英雄称号,94人获全国模范人物称号,184人获全国道德模范称号,数以百计的见义勇为事迹屡获国家多个级别的表彰。

二、反恐安全嘉奖恐怖活动是对于国家、公众和个人安全的重点威逼,为了有效打击恐怖势力,各国当局出台了一系列反恐措施,如美国的“9·11”突发事件后,出台了《美国反恐法案》;英国的《基础设施保护法案》等。

反恐防范和打击恐怖行为,迫切需要社会各界的协同努力。

因此,各国也相应出台反恐安全嘉奖制度,以激励公众参加反恐斗争中。

我国的反恐嘉奖实施,可以追溯到2003年11月1日,公安部印发《反恐安全嘉奖暂行方法》。

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规定(3篇)

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非自己直接利益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顾个人安危,勇敢地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道德的重要体现。

为了鼓励和保障见义勇为行为,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见义勇为的定义与特征1. 定义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非自己直接利益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顾个人安危,勇敢地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行为。

2. 特征(1)非直接利益:见义勇为行为与行为人的直接利益无关,行为人出于公心,不计较个人得失。

(2)不顾个人安危:见义勇为行为是在面临危险的情况下发生的,行为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不惜冒险。

(3)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见义勇为行为旨在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

(4)勇敢地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见义勇为行为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抵制和反抗,具有正义性。

三、我国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任何人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制止;对正在进行暴力犯罪行为的,有权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和人身安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2020)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2020)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正文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修正文本)(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献血工作规划,建立健全献血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献血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将献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献血工作有效开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动、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献血管理机构负责年度献血工作计划的拟订、献血的宣传发动以及血源调配等具体事务。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四条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每两年献血一次以上,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以上。

鼓励公民多次、定期献血,捐献单采血小板等成分血、造血干细胞。

鼓励稀有血型的公民积极献血。

第五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献血志愿服务的推动、指导和规范。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献血志愿服务组织。

好人好事奖励办法方案

好人好事奖励办法方案

好人好事奖励办法方案背景近年来,社会风气逐步好转,人们的道德意识提高,出现了许多见义勇为、热心帮助他人的好人好事。

为了表彰这些好人好事,并激励更多人参与到这种社会正能量的传播中来,我们制定了“好人好事奖励办法方案”。

目的通过此方案,旨在表彰见义勇为、热心助人的好人好事,形成道德践行的正向激励机制,为社会塑造道德高尚的氛围。

办法一、奖励标准1.见义勇为行为:指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果断行动,挽救生命和财产安全;–一等奖:救人于水火时,自身受到重伤而得到医治;–二等奖:救人于危险境地时,积极采取行动,但未受伤;–三等奖:发现危险情况,迅速报警或通知相关部门。

2.热心帮助他人行为:–条件较好的家庭或个人,捐助社会公益事业,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无法捐助资金的个人,参与志愿者活动累计时间满100小时以上,奖励礼品或证书。

二、奖励申请1.申请人需自证不假,自愿申请,无需他人推荐;2.提交以下证明文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的奖励决定或奖状等证明文件;–有关机关或社区认证或颁发的证明文件;–其他能够证明好人好事行为的书面材料。

三、奖励程序1.法定代表人或当事人向所在社区(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申请;2.社区(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3.社区(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草拟评议意见,并交由区文明办公室审核;4.区文明办公室结合评议意见,提出奖励名单,报区政府批准;5.区政府公开表扬、颁发奖励及通报表彰结果。

结语通过“好人好事奖励办法方案”的实施,可以更好的发挥道德践行的正向作用,树立全社会向善向上的精神风貌。

同时,也要进一步弘扬社会正气,营造向上气象,为实现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目标打下基础。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的通知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的通知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9.03•【字号】南政综〔2020〕77号•【施行日期】2020.09.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的通知南政综〔2020〕7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武夷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大中专院校:《南平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平市人民政府2020年9月3日南平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9号)和《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精神,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弘扬社会正气,进一步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和权益保护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适用本办法;外地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下列原则:(一)公开、公平、公正与严格执法相结合;(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和社会参与相结合;(三)精神奖励、物质奖励与社会保障相结合。

第四条南平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此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

(一)南平市和各县(市、区)成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受政府委托负责本辖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二)市政府办,市委宣传部、政法委,市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人社局、住建局、卫健委、市场监管局、退役军人局、总工会、团市委、妇联、残联、税务局,南平军分区政治工作处等19个部门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条例)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条例)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条例为弘扬公司正气,促进精神文明建设,鼓励职工见义勇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含义)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的人员,挺身而出,保护公司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公司范围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和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

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人员已有奖励和保护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条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1.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公司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2.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公司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3.在抢险救灾中,为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生命财产做出重大贡献的;4.在他人遇险时,救死扶伤的;5.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见义勇为保护条例奖励公司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贡献,给予其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1.通报嘉奖;2.颁发奖金(根据情况决定奖励额度);3.记功;4.授予荣誉称号;5.其他奖励。

治安保卫纪律规定1.员工在厂区及生活区内打架斗殴,对当事人罚款500元;造成伤害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并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外部人员在厂区及生活区内出现打架斗殴,保卫部要第一时间报警,并落实责任人对公司财物造成损失的赔偿。

2.盗窃、侵占、故意破坏企业财物的,按价值赔偿后,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3.违反消防法,过失造成火灾,经济损失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赔偿10%的损失费。

损失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赔偿20%的损失费,并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4.员工不服从领导,无理取闹、聚众闹事,给予当事人或主要责任人罚款500元,情节较重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淇二000年七月二十四日《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财政、精神文明、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三条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及时、客观报道见义勇为事迹,大力弘扬社会正气;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要求保密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见义勇为的确认第四条下列行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二)同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妨害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三)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四)其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免受正在遭受的侵害,不顾个人安危,挺身救助的行为。

第五条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确认;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确认。

对区、县民政部门确认有困难或者有争议的,有确认权的区、县民政部门可以移交市民政部门确认。

在确认过程中,民政部门可以组织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专家进行确认或者邀请市民代表参加。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2024年修订)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2024年修订)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1.28•【字号】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施行日期】2025.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1月28日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4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见义勇为并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营造见义勇为社会氛围,弘扬社会正气,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第三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坚持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

各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统筹做好见义勇为有关工作,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牵头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以及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管理工作。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08.01•【字号】菏政办发〔2020〕8号•【施行日期】2020.08.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菏泽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实施办法》已经2020年8月1日第8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8月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报和确认第三章奖励第四章保护第五章经费第六章附则菏泽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的人员,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本市公民的奖励和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下,由本级具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能的机构组织实施。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退役军人、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支持见义勇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发文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公布日期】2000.07.24【实施日期】2000.08.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淇二000年七月二十四日《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财政、精神文明、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三条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及时、客观报道见义勇为事迹,大力弘扬社会正气;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要求保密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见义勇为的确认第四条下列行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二)同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妨害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三)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四)其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免受正在遭受的侵害,不顾个人安危,挺身救助的行为。

第五条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确认;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确认。

对区、县民政部门确认有困难或者有争议的,有确认权的区、县民政部门可以移交市民政部门确认。

在确认过程中,民政部门可以组织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专家进行确认或者邀请市民代表参加。

第六条个人或者组织反映见义勇为情况或者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出;反映情况或者申请确认时,应当提供有关线索或者证明材料。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2020年修正)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2020年修正)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9•【字号】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施行日期】2020.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确认第三章奖励和保障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并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第四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坚持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公安、民政、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审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的确认。

评定委员会由民政、退役军人事务、公安、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的设立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见义勇为法律规定的内容(3篇)

见义勇为法律规定的内容(3篇)

第1篇一、见义勇为的定义与特征1. 定义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非职务活动中,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行为。

2. 特征(1)非职务性: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在公民的非职务活动中,与职务行为相区分。

(2)目的性:见义勇为行为旨在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3)勇敢性:见义勇为行为要求行为人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

(4)合法性:见义勇为行为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超越法律允许的范围。

二、我国见义勇为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公民有权予以制止,协助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查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因见义勇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见义勇为行为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发生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见义勇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5. 各地见义勇为条例为更好地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全国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见义勇为条例。

例如,《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等。

三、见义勇为法律规定的实施与保障1. 奖励制度我国法律规定,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给予表彰、奖励。

具体奖励措施包括:(1)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奖牌等。

(2)给予物质奖励。

(3)在就业、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2. 保护措施我国法律规定,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给予保护。

见义勇为行为法律规定(3篇)

见义勇为行为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见义勇为,自古以来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见义勇为被赋予了极高的道德地位。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单纯的道德倡导已无法满足现实需求。

见义勇为行为在法律层面上的规定,不仅是对这一美德的保护,也是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保障。

本文旨在对见义勇为行为在我国的法律规定进行深入探讨。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非职务范围内,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主动采取行动的行为。

2. 特征(1)非职务性: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在公民的非职务范围内,与职务行为相区分。

(2)主动性:见义勇为行为是公民主动采取的,而非被动接受。

(3)无私性:见义勇为行为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目的,而非个人私利。

(4)勇敢性:见义勇为行为要求公民在面临危险时,敢于挺身而出。

二、我国见义勇为行为法律规定的历史沿革1. 新中国成立初期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规定较为简单,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

2. 改革开放时期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我国开始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更全面、更细致的规定。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首次将见义勇为纳入法律保护范畴。

3. 21世纪以来21世纪以来,我国见义勇为行为法律规定不断完善。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条例》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见义勇为行为法律保护的正式确立。

三、我国见义勇为行为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1.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条例》规定,认定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2)不顾个人安危,主动采取行动;(3)行为发生在非职务范围内。

2. 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1)奖励:国家对见义勇为行为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具体奖励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见义勇为章程

见义勇为章程

见义勇为章程见义勇为是指在危险或紧急情况下,见到他人受到伤害、遭遇不公或面临危险时,以自己的努力保护他人或解救他人的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是社会文明的表现之一,具有极高的道德和人文价值,能够激励和团结全社会人们的正气和助人精神。

以下是见义勇为章程相关参考内容:一、基本原则1. 公益性原则:见义勇为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他人的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利益,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

2. 遵纪守法原则:见义勇为行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违背法律和秩序,在保护他人安全的同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人道主义原则:见义勇为行为应该尊重他人的尊严和人权,帮助他人解除困难和危险,以责任和奉献精神为出发点和前提。

二、行为范围1. 保护他人安全:见到他人受到攻击、威胁或紧急情况时,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他人的人身安全,防止他人受到伤害。

2. 解救被困人员:见到他人遭受意外事故、自然灾害或其他不良情况时,有义务展开救援行动,解救被困人员,减少损失和伤害。

3. 报案和证人证言:见到他人受到违法犯罪行为时,有义务报案和配合警方调查,提供真实的证人证言,为执法机构维护社会治安提供协助。

三、权益与义务1. 权益保障:见义勇为者享有法律和社会的保护,不受追究和处罚,其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包括名誉、荣誉和财产权益。

2. 补偿与奖励:当见义勇为者在行动中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并享受相关的奖励和荣誉。

3. 义务与责任:见义勇为者有义务在行动前对自身的安全风险进行充分评估和准备,选择合适的方式和手段进行行动,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安全。

四、奖励与表彰1. 奖励机制:社会各界应建立见义勇为的奖励机制,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经济奖励、荣誉称号等形式的肯定和鼓励。

2. 宣传报道:见义勇为行为应该得到媒体和社会的广泛报道,用事实证明见义勇为者的伟大和可贵,鼓舞更多人积极参与见义勇为。

3. 教育引导:学校和社会组织应将见义勇为作为社会公德教育的重点内容,加强青少年的道德教育,培养见义勇为的精神和意识。

见义勇为的法律分析

见义勇为的法律分析

对个人健康的重创 , 政府理应尽最大努力进行持续
性 的救 助 。


见义勇为的含义
见义勇为 , 首先是作为道德规范出现 , 国古 在我 代是一种崇高 的道德标准 , 一直为人们所 推崇 与追
求, 其最早 出现于《 论语 ・ 为政》 “ : 见义不为 , 无勇
省东莞市出台的《 奖励和保 护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 法》 征求意见稿 ) ( 虽然没有 给出明确的定义 , 但采
维普资讯
第2 0卷
第6 6期
广东青年干部学 院学报
J u a fGu n d n u h L a esCo e e o r l a g o gYo n e d r l g n o l
V0 . 0 N . 6 12 o 6 No . v 2 o o6
益、 社会公共利益 和他人 的人身财产利益 免受或少 受到不法侵害、 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 , 冒
着较大的人身危险, 挺身而出, 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
收 稿 日期 : 0 6— 7—0 2西万载人, 。7 一)男, 1 广东青年干部学院经济系讲师。
行为” 。有学者从 民法角度上进行分析, 为“ 认 见义 勇为的概念应表述为 : 为了使国家的、 集体的或者他
去。现在提倡和谐社会 , 我们就不得不考 虑类似见 义勇为、 大公无私、 拾金不昧等行为在道德与法律上
人的利益避免或者 减少 损害而做 出合乎正义 的行 为” 。有学者从正义的角度进行分析 , 为“ … 认 见义
的和谐 , 在理论 与实践上的和谐 。见义勇为者奋不
顾身 , 匡扶正义 , 崇高精 神是维护社 会稳定 的必 其 需, 是建立和谐社会应 当提倡的 , 他们的损失理应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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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精神文明建设,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四条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应当坚持下列原则:(一)政府主导、部门协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与社会保障相结合;(三)公开、公平、公正与及时保障相结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工作。

公安、民政、房管、劳动保障、人事、卫生、教育、财政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见义勇为基金会根据其章程,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见义勇为的奖励、保障经费。

第七条关爱见义勇为人员,为见义勇为人员排忧解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鼓励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

鼓励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捐助和为见义勇为基金提供捐赠。

第二章见义勇为基金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基金。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见义勇为基金年度奖励、保障列支部分,由本级财政在下年度全额补足。

第九条市见义勇为基金的用途:(一)市区(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二)市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评比、表彰和奖励;(三)对影响较大的突发性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和慰问;(四)市综治部门核定的其他开支。

第十条县(市、区)见义勇为基金的用途:(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二)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评比、表彰和奖励;(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补助;(四)县(市、区)综治部门核定的其他开支。

第十一条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综治、公安、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本市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可以依法向社会募集基金,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

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严格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和《见义勇为基金会章程》筹集、使用和管理基金,定期公布账目。

第三章确认第十三条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

公安部门应当设立见义勇为热线,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公安部门调查取证,提供有关线索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一)同侵犯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二)同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三)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四)其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救助的行为。

第十五条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公安部门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向公安部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人员未提出申请也未被举荐的,公安部门根据调查,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确认见义勇为应当做到行为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经公安部门调查核实,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一)公安、民政、司法等部门提供的证明;(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十七条县级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核实,并作出书面确认结论:(一)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二)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不予确认,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并说明不予确认的理由。

在确认过程中,公安部门可以组织综治、民政、劳动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专家以及市民代表进行评议。

第十八条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公安部门应当自作出确认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见义勇为行为人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报同级综治、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见义勇为确认不服的,可在接到确认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奖励第二十条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脱逃犯,事迹突出的;(三)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事迹突出的;(四)在与突发性自然灾害作斗争中,事迹突出的;(五)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一条见义勇为人员奖励,按照下列程序审批:(一)嘉奖、记三等功,应填写《xx县(市、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审批表》,随同见义勇为事迹调查报告和伤残等级鉴定书等调查材料,由公安部门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二)记二等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三)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由温州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批准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及时予以表彰、颁发证书,并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贡献予以物质奖励。

奖励的具体方案,由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基金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新闻单位应当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受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为其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可以对见义勇为人员颁发奖金和给予其他奖励。

第二十五条对为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五章保障第二十六条发现见义勇为受伤人员,任何单位或者公民应当及时送医疗机关救治,并及时告知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七条全市各级医疗机构应当为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开辟“绿色通道”,及时组织抢救,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拖延。

接到见义勇为受伤人员时,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行为发生地公安部门。

经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其相关医疗费用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及丧葬费等费用,按照下列途径解决:(一)有加害人的,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公安部门监督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及时支付。

(二)无加害人、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确实无力支付的,按照以下途径解决:1.参加基本医疗、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后仍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见义勇为基金解决。

2.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受益人负责;受益人无力支付或者按照规定支付后仍不足支付的,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见义勇为基金解决。

第二十九条见义勇为人员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因见义勇为误工、医疗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因见义勇为误工、医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见义勇为基金给予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补助。

第三十条见义勇为受伤致残或者牺牲人员,本人或者遗属的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有关工(公)伤规定办理;(二)其他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见义勇为受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享受就业、入学等方面的优先待遇。

第三十二条见义勇为受伤致残人员,尚有劳动能力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市有关规定优先推荐就业。

第三十三条见义勇为受伤致残人员,以及见义勇为受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并在场地、信贷、税费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四条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积极给予帮助。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二)对有关人员未予保密或者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在确认、奖励、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推诿、拖延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四)打击、报复、诬害见义勇为人员的。

第三十六条负有维护社会治安和抢险救灾职责的人员坐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遭受重大损害威胁,不予救援的,按照《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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