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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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精神文明建设,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四条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政府主导、部门协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与社会保障相结合;
(三)公开、公平、公正与及时保障相结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工作。
公安、民政、房管、劳动保障、人事、卫生、教育、财政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见义勇为基金会根据其章程,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见义勇为的奖励、保障经费。
第七条关爱见义勇为人员,为见义勇为人员排忧解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鼓励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
鼓励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捐助和为见义勇为基金提供捐赠。
第二章见义勇为基金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基金。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见义勇为基金年度奖励、保障列支部分,由本级财政在下年度全额补足。
第九条市见义勇为基金的用途:
(一)市区(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
(二)市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评比、表彰和奖励;
(三)对影响较大的突发性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和慰问;
(四)市综治部门核定的其他开支。
第十条县(市、区)见义勇为基金的用途: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
(二)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评比、表彰和奖励;
(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补助;
(四)县(市、区)综治部门核定的其他开支。
第十一条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综治、公安、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本市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可以依法向社会募集基金,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
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严格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和《见义勇为基金会章程》筹集、使用和管理基金,定期公布账目。
第三章确认
第十三条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
公安部门应当设立见义勇为热线,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公安部门调查取证,提供有关线索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侵犯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其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救助的行为。
第十五条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公安部门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向公安部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人员未提出申请也未被举荐的,公安部门根据调查,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确认见义勇为应当做到行为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经公安部门调查核实,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公安、民政、司法等部门提供的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十七条县级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核实,并作出书面确认结论: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二)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不予确认,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并说明不予确认的理由。
在确认过程中,公安部门可以组织综治、民政、劳动保
障、卫生等有关部门、专家以及市民代表进行评议。
第十八条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公安部门应当自作出确认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见义勇为行为人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报同级综治、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见义勇为确认不服的,可在接到确认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奖励
第二十条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脱逃犯,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事迹突出的;
(四)在与突发性自然灾害作斗争中,事迹突出的;
(五)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一条见义勇为人员奖励,按照下列程序审批:(一)嘉奖、记三等功,应填写《xx县(市、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审批表》,随同见义勇为事迹调查报告和伤残
等级鉴定书等调查材料,由公安部门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记二等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由温州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批准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及时予以表彰、颁发证书,并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贡献予以物质奖励。
奖励的具体方案,由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基金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新闻单位应当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受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为其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可以对见义勇为人员颁发奖金和给予其他奖励。
第二十五条对为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五章保障
第二十六条发现见义勇为受伤人员,任何单位或者公
民应当及时送医疗机关救治,并及时告知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七条全市各级医疗机构应当为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开辟“绿色通道”,及时组织抢救,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拖延。
接到见义勇为受伤人员时,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行为发生地公安部门。
经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其相关医疗费用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及丧葬费等费用,按照下列途径解决:(一)有加害人的,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公安部门监督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及时支付。
(二)无加害人、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确实无力支付的,按照以下途径解决:
1.参加基本医疗、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后仍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见义勇为基金解决。
2.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受益人负责;受益人无力支付或者按照规定支付后仍不足支付的,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见义勇为基金解决。
第二十九条见义勇为人员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因见义勇为误工、医疗期间,其工资、奖
金、福利待遇不变。
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因见义勇为误工、医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见义勇为基金给予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补助。
第三十条见义勇为受伤致残或者牺牲人员,本人或者遗属的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有关工(公)伤规定办理;
(二)其他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见义勇为受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享受就业、入学等方面的优先待遇。
第三十二条见义勇为受伤致残人员,尚有劳动能力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市有关规定优先推荐就业。
第三十三条见义勇为受伤致残人员,以及见义勇为受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并在场地、信贷、税费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四条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需要法律援助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积极给予帮助。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
(二)对有关人员未予保密或者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确认、奖励、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推诿、拖延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打击、报复、诬害见义勇为人员的。
第三十六条负有维护社会治安和抢险救灾职责的人员坐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遭受重大损害威胁,不予救援的,按照《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