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11年7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日常事务由公安机关办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省、市、县(区)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全社会应当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形成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及时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二章确认第六条见义勇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
确认见义勇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将确认见义勇为的程序和期限,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见义勇为确认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举荐、行为人及其近亲属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第八条县级公安机关接到举荐或者申请后,应当会同同级民政等相关部门,并可以邀请社会公众参加确认工作。
见义勇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文[2013]412号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文〔2013〕41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大中专院校:《宁德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宁德市人民政府2013年12月20日宁德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弘扬社会正气,倡导见义勇为,创建平安宁德,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9号)、《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奖励和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闽政办〔2013〕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公民适用本规定;本市公民在市外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参照本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一)市、县(区)成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受政府委托负责本辖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二)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制定成员单位工作责任制,明确成员单位职责任务。
各成员单位依责履职,认真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本市见义勇为协会协助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处理见义勇为的日常工作事务。
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确认第三章奖励第四章权益保护第五章经费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省户籍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受到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的,其权益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勇于救援,依法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等合法行为。
第四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救助相结合、道德褒扬与权益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推动见义勇为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以下称综治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等具体工作,支持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受综治机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申报、奖励、慰问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和实现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支持、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动员社会力量参与见义勇为宣传教育、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倡导公民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温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4.26•【字号】温政发〔2024〕15号•【施行日期】2024.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正文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温政发〔2024〕1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温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2024年4月26日温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规范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与工作原则大力弘扬见义勇为主旋律、汇聚正能量、树立新风尚,引领开创新时代见义勇为工作新局面。
激励广大群众主动维护社会治安,应对突发灾害事件,参与社会治理,助推更高水平的平安温州、法治温州建设,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源源不断的精神动力。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坚持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提供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二、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三、职责分工(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奖励、保障等相关工作,将见义勇为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平安建设工作体系,将见义勇为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见义勇为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协调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等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工作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权益的通知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工作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权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9.06•【字号】宁政办〔2017〕199号•【施行日期】2017.10.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工作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权益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近年来,我市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和《青海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表彰奖励规定》,先后涌现了一大批见义勇为的先进人物,见义勇为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为进一步推进平安西宁、幸福西宁建设,根据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见义勇为工作,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事宜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加强见义勇为工作的认识加强见义勇为工作,弘扬见义勇为精神,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历次全会和省、市党代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特别是关于青海工作的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始终对党绝对忠诚,坚决与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绝对一致,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自觉践行创新发展理念,全面落实“四个扎扎实实”重大要求,着力推进“四个转变”,深入开展“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的内在要求;是创建全国文明城市,营造“向上向善向美”社会新风尚的重要载体;是践行“枫桥经验”,依靠发动人民群众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必然之需。
全市各县区(园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各部门单位充分认识加强见义勇为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牢固树立大局意识、民本意识,进一步增强见义勇为工作的自觉性、责任心。
二、明确和规范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标准和推荐程序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有制止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妨害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制止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制服、抓获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侦破重大犯罪案件中表现突出的;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财产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而不顾个人安危,表现突出的和其他应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行为。
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21修正)
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3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8【实施日期】2021.05.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11年11月22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适用本条例。
非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表彰奖励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所实施的下列行为:(一)同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二)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安全事故时,抢险、救灾、救人的。
第四条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遵循精神奖励、物质奖励、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和实施,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各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协调各部门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申报、评审、推荐表彰、优抚保障、宣传等日常工作,联系本级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
第六条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卫生健康、退役军人、应急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的通知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9.03•【字号】南政综〔2020〕77号•【施行日期】2020.09.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的通知南政综〔2020〕7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武夷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大中专院校:《南平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平市人民政府2020年9月3日南平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9号)和《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精神,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弘扬社会正气,进一步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和权益保护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适用本办法;外地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下列原则:(一)公开、公平、公正与严格执法相结合;(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和社会参与相结合;(三)精神奖励、物质奖励与社会保障相结合。
第四条南平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此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
(一)南平市和各县(市、区)成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受政府委托负责本辖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二)市政府办,市委宣传部、政法委,市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人社局、住建局、卫健委、市场监管局、退役军人局、总工会、团市委、妇联、残联、税务局,南平军分区政治工作处等19个部门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
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的实施方案(最新)
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的实施方案(最新)根据《XX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和X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综治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XX府办发〔XX〕65号),为进一步做好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现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下如下实施方案。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对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乡镇、各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充分认识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困难、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立足于解决实际困难、保障合法权益,从基本生活、医疗、就业、教育、住房等方面,切实保障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要建立健全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的长效机制,综治、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及时研究解决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确保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政策落到实处。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对见义勇为进行表彰和奖励。
(二)强化宣传引导。
各乡镇、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见义勇为宣传工作,及时发现见义勇为先进典型,大力宣传见义勇为英雄事迹,为社会树立学习榜样,更好地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倡导社会新风正气。
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雪亮工程平台,不断加大宣传力度。
通过举办报告会、巡讲等活动,倡导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充分展现党委和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关爱、广大人民群众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支持与肯定,给予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更多的精神关怀和鼓舞,努力在全社会营造人人关爱见义勇为人员的浓厚氛围。
(三)鼓励社会参与。
各乡镇、各部门要积极培育、扶持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等各类社会组织的发展,引导他们不断加强自身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依法自我管理,科学运行,拓展筹款渠道,增强筹款能力,进一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鼓励他们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整合社会资源,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公益捐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关心、关爱活动,在宣传、表扬、奖励、帮助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实际困难等方面切实发挥作用。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淇二000年七月二十四日《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财政、精神文明、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三条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及时、客观报道见义勇为事迹,大力弘扬社会正气;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要求保密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见义勇为的确认第四条下列行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二)同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妨害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三)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四)其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免受正在遭受的侵害,不顾个人安危,挺身救助的行为。
第五条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确认;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确认。
对区、县民政部门确认有困难或者有争议的,有确认权的区、县民政部门可以移交市民政部门确认。
在确认过程中,民政部门可以组织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专家进行确认或者邀请市民代表参加。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8.25•【字号】京政办发[2006]53号•【施行日期】2006.08.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6]5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关于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为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营造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善之区的良好环境,切实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加强首都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强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时代精神的具体体现。
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对于大力弘扬社会主义荣辱观、倡导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维护首都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60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颁布实施以来,本市加强了对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了工作机构和队伍,成立了首都见义勇为基金会,完善了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奖励、保护工作制度和程序,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逐步走上了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
但是,随着首都经济社会的发展,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也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
全市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重视和加强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
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新北京、新奥运”战略构想、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善之区的要求,继续深入宣传贯彻《条例》和《实施办法》,完善政策措施,创新工作手段,鼓励社会参与,努力推进见义勇为评选表彰工作制度化、服务保障方式社会化、抚恤救助工作规范化。
乐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清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乐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清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乐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01.24•【字号】乐政办发〔2019〕6号•【施行日期】2019.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乐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清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乐政办发〔2019〕6号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乐清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已经十六届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乐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1月24日乐清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切实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和《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浙政办发〔2011〕9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的职责和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四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应当坚持党政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格局,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与社会保障相结合;公开、公平、公正与及时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和港澳台同胞、海外华侨、国际友人以及见义勇为受益者捐赠财物,用于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第六条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市财政应当将见义勇为经费列入每年财政预算,确保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
市公安局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等日常管理工作,同时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
街道社区关于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方案
街道社区关于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方案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精神文明建设,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及《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街道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指导思想在上级部门正确领导下,以某某街道为依托,各社区、人民团体、广大干部群众共同参与,积极鼓励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积极参与抢险救灾等。
第二条工作原则1.政府主导、部门协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2.精神奖励、物质奖励与社会保障相结合;3.公开、公平、公正与及时保障相结合。
第三条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由街办相关科室、派出所等负责。
任何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提供有关线索或者证明材料。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1.同侵犯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2.同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3.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4.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
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街道、派出所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向街道、派出所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第四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一)经上级人民政府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街道酌情给予奖励人民币1-3万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街道、派出所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街道给予奖励人民币5000-10000元:1.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2.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脱逃犯,事迹突出的;3.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事迹突出的;4.在与突发性自然灾害作斗争中,事迹突出的。
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对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时予以表彰、颁发证书,并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贡献予以物质奖励。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新闻单位应当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受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为其保密的除外。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发布部门 : 浙江省人民政府发文字号 : 浙政办发〔2021〕41号发布日期 : 2021.06.27实施日期 : 2021.08.01效力级别 : 地方规范性文件法规类别 : 机关工作综合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21〕4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进一步加强我省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落实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政策。
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凡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遗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对未能评定为烈士的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政府参照并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有关规定,依法落实待遇保障,具体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民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办理。
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政府参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对符合评定伤残等级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民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办理并落实相关待遇。
二、妥善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就业和生活保障问题。
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兜底措施,维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尊严并保障其基本生活条件。
对见义勇为致残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不能自理、家庭供养困难的人员,根据本人意愿和申请,由实际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优先安排到公办养老机构供养,由实际居住地县级政府落实保障;实际居住地不在本省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政府落实供养保障。
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其健康状况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工单位应当为其调换适合的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具有一定劳动能力但无工作单位的,根据本人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政府妥善安排就业。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08.01•【字号】菏政办发〔2020〕8号•【施行日期】2020.08.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菏泽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实施办法》已经2020年8月1日第8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8月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报和确认第三章奖励第四章保护第五章经费第六章附则菏泽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的人员,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本市公民的奖励和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下,由本级具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能的机构组织实施。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退役军人、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支持见义勇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加大见义勇为奖励和权益保护工作力度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加大见义勇为奖励和权益保护工作力度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11.02•【字号】朝政办发〔2014〕29号•【施行日期】2014.1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工作正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加大见义勇为奖励和权益保护工作力度意见的通知朝政办发〔2014〕29号各街道办事处、地区办事处(乡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区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加大见义勇为奖励和权益保护工作力度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11月2日关于加大见义勇为奖励和权益保护工作力度的意见为贯彻落实《〈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60号发布,市政府令第255号修改,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13〕55号,以下简称《意见》),现就加强朝阳区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强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崇德向善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
大力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对于建设全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倡导良好道德风尚、维护首都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进一步加强朝阳区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对于推进我区现代化、国际化文明城区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
各级党委、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各人民团体要切实提高对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的认识,积极做好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大力营造“知荣辱、讲正气、树新风、促和谐”的良好社会环境。
二、规范确认程序,提高工作时效性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在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或本区户籍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由我区民政部门依法确认。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6年修订)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6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12.01•【字号】•【施行日期】199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199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第三条在本省境内见义勇为的本省公民适用本条例;本省公民在省外或者省外公民在本省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宣传见义勇为的先进事迹,保护见义勇为的权益,弘扬正气,激发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精神。
第五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奖励第六条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可以申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追捕、制服或抓获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的;(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五)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2012年7月19日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部)国家对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的见义勇为行为,依法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障,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生活困难给予必要帮扶。
为切实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实际困难,进一步做好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重要意义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积极促进作用。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在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和表彰见义勇为人员方面做了大量工作,陆续出台法规政策,同时利用优待抚恤政策和社会救助体系对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给予了一定程度的保障。
但在实践中,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仍存在政策措施不统一、补偿标准不明晰、保护措施操作性不强等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
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实际困难,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对于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倡导良好社会风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困难、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立足于解决实际困难、保障合法权益,从基本生活、医疗、就业、教育、住房等方面,切实保障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积极完善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政策措施(一)保障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22.07.12•【字号】浙公通字〔2022〕54号•【施行日期】2022.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福利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公安局:《浙江省公安机关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浙江省公安厅2022年7月12日浙江省公安机关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负责。
治安部门是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的审核、复核以及日常管理、指导、协调等工作。
法制部门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的法律审核。
公安派出所负责受理本辖区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的申请或者举荐、开展调查取证、提出确认意见等工作。
第五条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六条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向公安机关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对未提出申请也未被举荐的见义勇为行为,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启动确认工作。
第七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受理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申请或者举荐,填写《受理登记表》,当场制作《受理回执》交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2021年)-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
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2021年)正文:----------------------------------------------------------------------------------------------------------------------------------------------------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2000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见义勇为进行表彰和奖励。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个人或群体,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享有被救助的权利。
第六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坚持及时、有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各级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保险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
宣传、文化旅游、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及各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第二章确认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反映见义勇为事迹。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
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7月19日
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
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部
国家对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的见义勇为行为,依法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障,对见义勇为人
员及其家庭的生活困难给予必要帮扶。
为切实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实际困难,进一步做好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重要意义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积极促进作用。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在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和表彰见义勇为人员方面做了大量工作,陆续出台法规政策,同时利用优待抚恤政策和社会救助体系对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给予了一定程度的保障。
但在实践中,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仍存在政策措施不统一、补偿标准不明晰、保护措施操作性不强等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
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实际困难,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对于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倡导良好社会风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困难、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立足于解决实际困难、保障合法权益,从基本生活、医疗、就业、教育、住房等方面,切实保障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积极完善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政策措施
(一)保障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
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应按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做到应保尽保;符合相关条件的还可申请相应的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
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见义勇为人员所得奖金或者奖品按照现行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对致孤人员,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的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供养,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对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二)提高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保障水平。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要建立绿色通道,坚持“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救治。
对急危重症的,要优先救治。
因紧急救治发生的医疗费用,有加害人或责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责任人承担;无加害人或责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按规定通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解决;因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较重的人员,可通过适当医疗费用减免、城乡医疗救助等方式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致孤儿童的医疗保障,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覆盖范围,符合条件的优先给予救助,参保(合)费用可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三)扶持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就业。
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只要其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予以重点支持,帮助他们就业、再就业。
地方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优先依法办理证照,有关费用依法给予减免。
(四)加大对适龄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受教育的保障力度。
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子女入公办幼儿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
义务教育阶段,要将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适龄子女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
对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子女中考、高考给予一定优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国家有关政策和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办法。
对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以及经济困难的家庭,教育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优先落实教育资助政策。
(五)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住房困难。
各级政府要积极解决中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的住房困难。
对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要给予优先安排。
三、认真落实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政策
对见义勇为死亡人员,凡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
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本人40个月工资的遗属特别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遗属特别补助金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发放。
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落实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
门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发放,所需资金通过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统筹解决;尚未建立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发放。
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待遇的申报、认定和落实工作。
加大精神奖励力度,对已落实伤亡抚恤补助政策的,原则上不再另行发放一次性物质奖励;对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要采取积极措施给予帮扶。
四、切实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权益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在政策、资金、待遇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
要努力推进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的法制建设,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切实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各地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确保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政策落到实处。
公安部门要加大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力度,防止见义勇为人员受打击、报复或陷害。
对于见义勇为人员在非户籍地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事发地政府要积极与见义勇为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政府进行沟通协商,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
各有
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联动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及时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相关待遇,研究解决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二)强化宣传引导。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见义勇为宣传工作,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图书、影视等文艺作品,不断加大宣传力度,同时通过举办报告会、巡讲等活动,大力宣扬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倡导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充分展现党和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关爱、广大人民群众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支持与肯定,给予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更多的精神关怀和鼓舞,努力在全社会营造人人关爱见义勇为人员的浓厚氛围。
(三)鼓励社会参与。
各级政府要积极培育、扶持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等各类社会组织的发展,引导他们不断加强自身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依法自我管理,科学运行,拓展筹款渠道,增强筹款能力,进一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鼓励他们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整合社会资源,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公益捐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关心、关爱活动,在宣传、表彰、奖励、帮助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实际困难等方面切实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