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产资源开发整合中采矿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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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产
资源开发整合中采矿登记
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5月28日 浙土资办〔2007〕82号)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现将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产资源开发整合中采矿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7〕65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地在对矿产资源开发整合进行矿山采矿登记时,要按照确定的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采矿登记。
二、对办理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后的采矿登记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要求:
1. 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后设置的采矿权有效期要与矿山储量规模、服务年限及生产规模相适应,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法定程序办理采矿登记。
2. 整合过程中涉及采矿登记手续的应在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批准后办理。在国土资源部登记的,应按要求通过省厅再报部备案。
3. 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依法划定矿区范围,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4. 登记管理机关对审查通过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应当下达批复文件,被整合的矿山自新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批复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根据新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整合的实施工程。
5. 实施整合时,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必须对原采矿许可证办理注销手续。采矿登记权限发生变化的,原采矿登记机关应向新的发证机关移交采矿登记资料和注销原采矿许可证文件等相关资料。
附件:
《关于矿产资源开发整合中采矿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7〕65号)(见3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