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物权的优先效力声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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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物权的效力李冬梅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排他性权利。

依物权的这种性质,它当然具有优先的效力和物上请求权。

有的学者认为除此之外还有追及权,即认为物权的标的物不论辗转归于何人之手,都不能妨碍物权的行使,物权人可以向任何占有其物的人主张其权利。

例如,甲的所有物被乙偷走后卖给了丙,丙再转让给了丁,甲仍然不丧失其所有权,有权向现在占有其物的丁请求返还。

但是多数学者认为,追及权应当包括在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之中,而不必另列。

(一)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为物权的优先权。

其基本含义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

考察先后成立的物权之间及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关系,物权的这种优先效力都是存在的。

1.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这种优先效力,是以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

一般说来,两个在性质上不能共存的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于一个物上,故而后发生的物权根本不能成立。

例如在某人享有所有权的物上,不得再同时成立其他人的所有权。

如果物权在性质上可以并存,则后发生的物权仅于不妨碍先发生的物权的范围内得以成立。

在这种情况下,先发生的物权优先于后发生的物权。

例如在同一物上设立数个抵押权,先发生的抵押权优于后发生的抵押权。

再如抵押权设立后再设立地上权时,地上权因抵押权的实行而消灭;但于地上权设立后再设立抵押权时,抵押权的实行不能使地上权消灭。

物权相互之间以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其效力的强弱,本质上是对现存的、既得的物之支配权的保护。

因为任何人都必须尊重物权人对于其物的支配范围,不得干涉物权的行使。

这也包括在同一标的物上,后成立的物权只有在不侵入、不干涉先成立的物权的支配范围的条件下才能得以成立;否则,成立时间在后的物权根本就不能成立。

关于物权之间依性质可否并存,就一般情形而言,以占有为内容的物权的排他性较强,这类物权大多不可以并存。

具体的各类物权依性质是否可以并存,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名词解释 物权的优先效力

名词解释 物权的优先效力

名词解释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上存在多个物权的情况下,法律对这些权利的优先顺序进行确定和保护的原则。

它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原则之一,旨在确保权利的秩序化发展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物权的优先效力问题上,各国法律体系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其核心目标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一、物权的概念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物的支配和占有的权力,它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分支。

在物权关系中,人们通过对物的占有和支配来实现自己的权益。

物权的产生和转移一般需要依据法律规定,当一个权利人具有某一物上的物权时,他可以对该物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

二、物权的优先效力的原则物权的优先效力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对于维护公平正义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物权的优先效力原则主要依据以下几个原则:1. 正式优势原则正式优势原则是物权优先效力原则的核心基础,也是全球范围内法律学界普遍接受的原则之一。

按照该原则,登记在册的物权享有优于不登记的物权,即在同一物上存在多个物权时,优先给予登记权利人的物权效力认定。

2. 先得起排他性优势原则先得起排他性优势原则体现了“先到者优先”的理念。

按照该原则,当一个人在不动产或动产上占有的时间较长、诚信行使物权的情况下,他的物权应与其他权利相对抵抗。

3. 公平优势原则公平优势原则是一种基于正义和公平的原则。

按照该原则,当各方在物权的取得或转让过程中遵守诚信原则,没有违法、欺诈等行为,法律应予以保护并给予合法权益人以优先效力。

三、物权的优先效力的具体应用在不同的情况下,物权的优先效力原则会因法律的具体规定而有所不同,下面以一些常见的案例来说明:1. 不动产登记优先对于不动产,很多国家都采用不动产登记系统,并规定不动产登记具有优先效力。

当发生土地所有权转移时,始终以登记为准,即以登记在册的所有权人享有优势。

2. 信赖诚信原则有些情况下,当不动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法律可能会考虑到转让人的善意和出让人的不良行为,保护转让人的权益。

浅论优先权的效力及法律保护

浅论优先权的效力及法律保护

浅论优先权的效力及法律保护内容摘要:优先权的中心效力是优先受偿,同时表现在物上代位效力、与其它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

优先权的法律保护实践中存在不足,需从制度层面加以完善。

关键词:优先受偿权物上代位权与担保物权的竞合优先权的保护优先权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优先权的专章或专节的规定,因而没有优先权的定义。

民法学界对优先权所下的定义,绝大多数是围绕着物权,尤其是围绕担保物权的优先权所下的定义。

主要有以下几种认识:一是认为:“同一物上,先设定的权利,优先于后设定的权利,有担保的权利优先于无担保的权利”。

这实际上不是给优先权下定义,而是揭示物权优先权的某些方面的顺位问题,如同一物上有数个担保物权,先设定的权利,优先于后设定的权利,因此,这种给优先权所下的定义或含义概括都不准确,没有把优先权的内涵和外延、性质和特征准确的加以界定和描述。

二是认为:“物权的优先权,其基本含义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

这种定义,把优先权定义为权利效力的强弱,这是错误的,因为优先权首先他是一种民事权利,然后才指权利效力的强弱。

另外,只就物权优先权下定义是不全面的,因为优先权除了物权优先权外,还包括特种债权优先权和其他方面的优先权。

三是认为:“优先权,优先的效力,谓物权优先于债权之效力。

就为债权标的之物成立物权时,原则上物权有优先之效力”。

这种定义也是有问题的。

首先把优先权仅仅界定在物权上,排除了特种债权优先权。

其次是把优先权界定为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这是指优先权的效力,是优先权的本质特征。

但是优先权的定义应该说明优先权的性质。

因此,以优先权的效力去代替或包含优先权的全部含义是不全面的。

四是认为:优先权分为广义上的优先权和狭义上的优先权,狭义上的优先权就是优先受偿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特种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经典案例】物权具有优先效力

【经典案例】物权具有优先效力

物权具有优先效力======================================================================裁判要旨所有权系典型的物权,所有人对标的物得为占有、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除法律有明定外,不许当事人任意创设。

债权之种类与内容,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得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当该两种权利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发生冲突时,相对债权而言,物权因法律赋予其直接排他性,而应给予优先的保护。

案情2000年4月13日,城建局经市政府授权作为甲方与股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该市“一路两环三街”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购买协议书,约定将该市正在建设中的东西快速路、一环、二环、北陵大街、黄河大街、北京街路段的10年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以人民币5000万元的价格由股份公司购买。

协议订立之日起10年内,除乙方外,其他任何广告经营单位对上述路段均不拥有任何经营发布权。

在上述路段甲方或由甲方授权的其他方不再审批任何企业、组织或个人任何形式的户外广告经营的合同或协议,甲方在订立协议之前对上述路段已签署的户外广告合同自合同期满后,由甲方授权乙方代行管理。

协议签订后,股份公司授权其子公司广告公司经营广告业务。

2000年初金龙宾馆经城建局批准在自己楼顶设置了广告牌,城建局与股份公司签订购买协议后,金龙宾馆未再进行该广告的年审,也未再办理继续审批手续。

2001年11月29日,市容综合管理办公室(承接城建局的部分行政职能)与广告公司联合在当地日报上发表了《关于对广告公司买断路段上的户外广告进行登记的通告》,该通告中载明“城建局与股份公司签订了《‘一路两环三街’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购买协议书》,股份公司从200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将‘一路两环三街’户外广告经营权整体买断,由其子公司广告公司经营。

”同时,市容综合管理办公室出具了“关于股份公司买断路段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范围的确定”的情况说明,确定买断路段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的范围为买断路段的路面上、桥体及路段两侧的第一视线内建筑物、桥体两侧的路面上及两侧的建筑物所发布的户外广告均在买断范围内,市容办或其他相关审批部门在没有确认股份公司是否同意的情况下,都不得批准股份公司以外的公司在买断路段上设置发布户外广告。

物权的优先权效力法律依据是什么

物权的优先权效力法律依据是什么

物权的优先权效⼒法律依据是什么司法实务中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时有发⽣,尤其是在物权和其它民事权利之中如何确认其权利的效⼒,直接决定着权利主体的利益。

那么,物权的优先权效⼒法律依据是什么?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物权的优先权效⼒法律依据是什么(⼀)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是指依物权效⼒的强弱,具有较强效⼒的物权排斥具有较弱效⼒的物权的存在,或先于具有较弱效⼒的物权得到实现。

它是以物权成⽴时间的先后确定物权效⼒的差异。

从⼀般原则上讲,先成⽴的物权的效⼒要优先于后成⽴的物权,即先成⽴的物权效⼒较强,后成⽴的物权效⼒较弱。

例如甲先在⾃⼰的⼟地上为⼄设定了通⾏地役,⼜在该同⼀块供役地上为丙设定了汲⽔地役。

因该汲⽔地役权的设⽴,丙亦得通⾏该供役地。

但是,由于⼄的通⾏地役权设定在先,具有强于丙的汲⽔地役权的效⼒,因⽽丙只有在不妨碍⼄的通⾏地役权⾏使的情况下才可以利⽤供役地。

物权相互间以成⽴时间之先后确定其效⼒的强弱,本质上是对现存的、既得的物之⽀配权的保护。

(⼆)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物权与债权在因同⼀标的物⽽有关联时,不论各⾃的种类为何,也不问各⾃成⽴的时间的先后,物权均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

具体体现在以下⼏个⽅⾯:1、所有权的优先性。

例如:甲某先出售某屋与⼄某,再出售该屋与丙某,并办理登记与丙某,由丙某取得其所有权时,⼄某不能以其债权发⽣在前⽽主张丙某不能取得该屋所有权。

2、⽤益物权的优先性。

甲借某地给⼄⽆偿使⽤(使⽤借贷)。

其后甲将该地所有权让与丙(如:我国现在集体所有⼟地让与国家所有的情况时有发⽣,即现有⼟地管理法规定集体所有⼟地的所有权只能向国有⼟地所有权转移。

但是现实⽣活中,变相的买卖集体⼟地所有权的情况是存在的,如: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买卖,当事⼈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房屋的买卖,形式上是“房屋”买卖,其实买房⼈往往看重的是“宅基地”。

我们正在制订物权法和民法典,应该解决极其稀缺的⼟地资源问题,能否对农民的⼟地所有权实现私有化,能否借鉴1950年的⼟地改⾰法关于农村⼟地归农民所有的作法。

从物权法中解读优先原则

从物权法中解读优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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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物权法 中解读优先原则
吴鹏飞 中南财经政 法大学法学 院 武 汉 4 0 6 300
优先于其 他普 通债权人而受偿 。 所有权 在 上设定担保物 权和用益物权 , 现了以所 体 有为 中心 到以利用为 中心的所有物价值利 用趋势 。在所 有权 的占有 、使用 、收益 、 处分等 四项基 本权 能 中, 为了真正地实 现 物尽其用 , 一方面 , 物的使用价值以利用 将 权 的形态归属于利用权人 ; 另一方面 , 将物 的交换价值 以担保 的形态归属于担保权人 以获 得融资 。 这样 ,便有了在一项财产上 设立 多项 相容的定 限物权 的可能性 , 于是 便产 生了物权间的冲突与矛盾 。 立各定 设 限物权 的 目的是为 了实现物尽其用 , 但各 个物权间的冲突与矛盾反而不 利于所有物 的价值实现 ,这似乎又是一个悖论 。而物 权的优先原则 正是解决物权冲 突的关键 。 优先原则在此的基本作用是使在所有权上 成 立的各物权处于迥然有序 的状 态 , 避免 冲 突和利益纷争 。 其运用 的规则有:对所 有权 的限制优先 ;鉴 于物权 的公示公信 , 占有 或登记优先。 留置权 人可对抗 已在 如 动产上设立 的抵押权或质权 , 即物权 法第 2 9 的规定。对 于不动产 ,已登记 的抵 3条 押 权 优 先 于 未登 记 的 抵 押 权 , 已登 记 的 物 权甚至排斥 并排 除后成立 的物权 。 于抵 对 押 权之间 的优先权 , 物权法 19 9 条有 明确 而详细的规定 。 于担保物权之 间竞存 问 对 的优先效力 , 其规则 应该 为:直接 占有优 先 ;登记优 先原则;留置权优先 ;善意第 三人 的担保 物权优先 ( 物权 法保 护他物权 的善意 取得 ) 。以上四个规则 ,后一规则 优先于 前一规则 。从保 护交易安全来看 , 善意第三 人的保护具有更 大的立法价值 , 故应最为优允 登记的公信力 明显强于 占 有, 是故 已登 记的物权优先;留置权 的优 先 是 基 于 法 律 的直 接 规 定 。 是 否 应 该在 物 权 法 中 规定 优 先 权 ?笔 者觉得我国的 目前立法 采取 了很奇怪 的态 度。 立法者给我们 的感 觉是在具体的制度 上体现 优先原则 , 而不 把 优 先 原 则 直 接 写 进物权法 。 那么如何体现 优先原则的呢? 物权法 的第 6 、第 9 条 条规 定了物权变动 的规则 , 即不动产 的登记 、 变更 登记 以及 动产 的交 付。 通过物权变动和物权 公示规 则 的确立 , 使相应的物权或者债权取 得了 优先或对抗 效力 , 这样 间接地体 现了物权 优 先 原 则 。 乎 立 法 者 觉 得 物 权 优 先 可 以 似

对物权的优先效力的反思

对物权的优先效力的反思

那么如 何解释 “ 权优先 于债权 ” 物 物, 也不 使用 、 益抵押 物 , 收 在不登 记的情 况下 甚至不 具有对 世 此时某 种债权 优先于其 他债权 , 性 , 仍然 被认 为是物权 : 却 租赁权 人对租 赁物 可 以占有 、 用 、 使 收 呢 ?此 种场 合 具有优 先 效力 的到底 是物 权还 是债权 ?即使 理解 也只 能说这 种债权 具有 优先请 求力 , 是请求 但 益, 登记 的租赁权 有强大 的对抗 力, 反而 不被认 为是物权 , 因此 物 为债 权 的优 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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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的优 先效 力的反思
张 永
摘 要 传统 物权认 为物 权具有 优先 效 力,这是物 权 区别于债 券的一 个鲜 明特点 。 包括 物权 优先 于债权 和物权优 先 于物 权 两层 意思 。但是 不 少学者认 为物权 的优先 性只是 因为 时间等 因素在起 作 用, 实际上 物权 的优先 效力 的赋予是考 量许 多 因素 的结果 。
权和 债权 的区分 日益模糊 。 力本 无所 谓优 先与 否 。所 以这时 的优 先力只 能是基 于抵 押权 的
直接 而不 至于 过于迂 回 和远隔 。其 实承租 人对 物 的占有 、使用 物 拍卖 、 变卖便 可理 解 为是抵押 权 的实现 。 有学 者认为此 时 的债
等 , 非是债 权对 物权 的直接 支配 , 并 因为这种 支配 必须 以物 的交 权 优先 于一 股债权 是 因为抵 押权 所担保 的债 权实 际上债 权和抵 付 为前提 , 且一般 不能对 抗物权 的 支配力 : 在借用 的场 合更为 明 押 权 的结合 , 者说 是抵押 权附 着在债 权上 , 或 因此种 结合或者 附 抵押 权的优 先性 传递给 债权 , 使债权 发生 了性质 和效力 的变 显, 债权 毕竟只 是一种 相对 权 。 况且有 些学 说认为 租赁权 已经物 着 , 由原 来的平 等性 债权 转化 为优先性 债权 , 类似 于两种物 质 这 权化 了, 至认为 所谓 “ 甚 买卖 不破 租赁” 并非 债权物 权哈 的表现 , 化 , 而 是租赁权 本身就 具有物权 效力 , 是到今 天人们才 发现租赁 的 只 人 举例 说抵押 合 同产生 的抵押 权 中 ,权 利人 并不 直接 占有抵押

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理解

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理解

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理解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在债务人破产或清算的情况下,物权人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

一般来说,物权权利人在法律上享有较为稳固和有力的地位,其拥有的物权不受债务人违约等情况的影响,优先得到清偿。

首先,我们需要理解物权和债权的概念。

物权是指个体对特定财产享有的直接控制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

债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身上享有的金钱权利。

物权是一种相对于特定财产的权利,而债权是一种相对于债务人的权利。

在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中,物权享有优先效力的原则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1.物权的担保作用:物权包括担保物权,例如抵押权和质权等形式。

当债务人负债累累、破产无法偿还债务时,担保物权权利人可以依法处置质押或抵押的财产,通过变卖或拍卖等方式来进行清偿,从而优先得到债权的偿付。

2.物权登记制度的设置:物权登记制度可以确保债权人对特定财产享有的物权得到保护。

在财产权益登记系统中,债权人可以在权益登记簿上登记其对特定财产的债权,这样在破产或清算的情况下,可以依据登记簿上的权益确定债权优先次序,并得到相应的清偿。

3.物权优先原则的法律规定:在法律中,对物权享有优先效力的原则也得到了明确规定。

例如,在我国《担保法》中规定,当债务人破产或被依法进行清算时,担保物权保持有效,担保人可以依法行使物权权利,并优先从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中获得清偿。

4.物权与债权的法律地位区分:物权和债权在法律上是有区别的概念。

债权是一种金钱权利,其权利人与债务人签订合同,约定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

而物权是对特定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可以不受债务人违约的影响。

因此,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物权享有相对于债权的优先权。

总之,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在特定情况下,物权人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清偿债务的权利。

这种优先效力旨在保护物权人的权益,确保其能够在债务人破产或清算时得到相应的清偿。

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在法律上是被确认和保护的,它为物权人提供了稳定和有力的法律地位,使其能够更好地保护自身的权益。

物权优先原则

物权优先原则

物权优先原则(总2页) -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CAL-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请直接删除关于“物权优先原则”的理解,在学术界一直有不同的意见。

分别有: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物权间的优先效力以及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优先原则的具体定义。

(一)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根据不同种类的物权的排他性不同并依物权成立之先后而确定其优先的效力,这是一般原则。

但是这一原则的例外情况,就是限制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

限制物权是于特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

除了在一些极特别的情形(所有人地上权、抵押权)外,限制物权都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权利。

(二)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物权与债权是有区别的,物权作为绝对权应该是优先的。

问题——物权优先于债权,是仅限于在同一物上的物权优先于债权,还是1. 所有权的优先性。

2. 用益物权的优先性。

3. 担保物权的优先性。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1、债权的基本内容是请求权;物权的基本内容是支配权(不管是所有权还是限定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2、债权是相对权;物权是绝对权或对世权,其义务人为权利人以外的法律主体。

3、债权是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的;而物权是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性。

对于一般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的财产具有平等的要求权,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任何一般债权人都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债权的实现方面,对于担保物权人,则对于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性的受偿权利。

4、债权是有期限的权利;物权一般是不受期限的限制,当然,这里主要是正对所有权而言,而对于限定物权则是有相应的期限的拉。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李锡鹤观点: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李锡鹤认为,物权的标的物是物,其客体是特定物;而债权是客体一种行为。

所以在物上只有物权,没有债权,而所谓建立在同一物上是物权优先于债权是理论,违背了债权的基本性质。

在担保物权中权利人能直接支配特定的物来实现其债权;而对于一般债权人则只能通过要求请求债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来实现其债权,因此一般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财产没有直接或间接的权利,更不能对其财产进行支配。

物权内部优先效力顺序是怎样的

物权内部优先效力顺序是怎样的

物权内部优先效⼒顺序是怎样的物权的优先权效⼒也就是物权有限效⼒,也就是说在同⼀个物件上同时具有物权与债权,并且在权利实现过程中物权是优先于债权的。

那么关于物权优先效⼒的内容⼤家有是否知道?针对这类问题,店铺⼩编在下⽂中给您做详细的介绍。

物权内部优先效⼒顺序是怎样的1.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

(1)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含义。

同⼀个标的物上,如果有物权与债权并存时,⽆论物权成⽴于债权之前还是成⽴于债权之后,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实现的效⼒。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依据就是物权的公⽰公信原则。

⽆论是意思主义的⽴法还是分离主义的⽴法,都把物权变动的公⽰(动产的交付或不动产的登记)作为对抗第三⼈的要件。

如果应该登记的⼈有条件登记⽽没有登记,动产应移转标的物占有的未移转占有,那么,尽管根据合意,物权已经变动,但不具有对抗第三⼈的效⼒,当事⼈之间地位平等。

(2)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内容。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具体体现在:第⼀,所有权优先于债权。

此种情况常发⽣于⼀物数卖时。

若买卖标的物为动产,卖⽅与数个买受⼈订⽴了出售该动产的买卖合同,如果数个买受⼈之⼀受让该动产的占有,则因标的物的交付⽽享有对该物的所有权,其所有权可对抗(优先)其他买受⼈的债权。

在不动产交易中,如果出卖⼈将⼀物数卖,不动产已实际交付给先买受⼈但未登记,⽽后买受⼈办理该不动产登记过户⼿续,则后买受⼈享有的所有权可对抗(优先)先买受⼈享有的债权。

第⼆,⽤益物权优先于债权。

当⽤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益物权应优先于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例如,某物为买卖、赠与或借⽤合同的标的物,如果该物上有⽤益物权存在,如建设⽤地使⽤权、⼟地承包经营权,不论⽤益物权是成⽴在债权之前还是债权之后,债权⼈都不能请求除去该物上的⽤益物权,也不能请求物权⼈移转该物的占有。

第三,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

当担保物权与债权并存时,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

例如,对债权设⽴担保物权的⼈与未设⽴担保的普通债权⼈相⽐,具有在标的物折价后优先受偿的权利。

物权重点知识

物权重点知识

物权法高频率考点命题点1:物权优先效力1.优先效力〔1〕物权>债权〔例外:“买卖不破租赁”;“预告登记”发生“债权物权化”〕〔2〕物权>物权①、不动产抵押权的优先性:先登优于后登,登记优于未登记②、动产〔自愿登记〕抵押权的优先性:先登优于后登;登记优于未登记;都未登记的,处于同一顺序。

③、抵押权与所有权混同时,抵押权的优先性不丧失④、不同担保物权间的优先性:留置权最优动产中抵押先于质押设立的,留置权>登记抵押权>质押>未登记的抵押权命题点2:物权行为1、原始取得: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和意志而取得物权〔1〕劳动生产、孳息〔2〕公法方式:征用、没收、罚款、罚金等〔3〕先占、拾得、发现、添附、时效、善意取得2.继受取得:依他人既存的权利和意志而取得物权〔1〕基于合同〔买卖、互易、赠与〕:〔2〕基于继承、受遗赠3.物权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

我国《物权法》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即债权意思表示外加登记或交付即可,不需另有物权合意,例外采意思主义。

a、动产:合同+交付=所有权;即使是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也是如此,是否登记,为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物权法》第24 条〕b、不动产:合同+登记=所有权〔《物权法》第9 条〕c、例外的意思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第127 条〕、地役权〔《物权法》第158 条〕、动产抵押权〔包括动产浮动抵押〕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命题点3: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一、不动产物权登记①按件收费,不得按照面积、体积或价款的比例收费〔《物权法》第22 条〕②权属证书与登记簿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除非后者被证明确有错误〔《物权法》第17 条〕③登记错误的补正及法律责任a、更正登记〔《物权法》第19 条〕b、异议登记:〔《物权法》第19 条〕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 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简述物权优先性

简述物权优先性

简述物权优先性物权作为民事主体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他的享受其利益的民事权利,享有支配性、排他性、优先性、公式性和追及性几大属性。

在本文中,仅就物权的优先性展开阐述。

在权利体系中,物权和债权最为基础。

其中,物权系绝对权,不以特定人为义务人,具有绝对性即在物权间并有排他的优先效力;而债权系相对权,因其仅以特定人为义务人,不论债权发生的先后,均居于同等地位,因其的相对性,债权的创设需缔结契约。

而在物权的优先性讨论中,首先考虑的就是物权相对于债权的优先性。

所谓的物权优先于债权,其总体有一个大的概念:当一个债权给付的对象是某特定物,而该特定物上的物权和债权发生竞合时,优先保护物权人的利益,对于债权只实行债的保护法来进行救济。

就其一般规则而言。

物权破除债权。

这种破除体现在物权对债权的一种领先、优先与排斥上。

这种情况常见的实例有开发商“一房多卖”现象。

就同一栋住房而言,甲虽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形成债的关系,但乙已将房产过户,成为该房的所有权人。

此时,法律就此事而言,优先保护乙的所有权。

在法律条文中,1999年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九条关于合同效力中,明确指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在物权法第15条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区分中指出,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

物权除了所有权外,还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有权就担保的价值优先受偿,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在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情况下,“优先受偿权(针对担保物权)”被单独提出。

物权优先效力有哪些例外情形

物权优先效力有哪些例外情形

一、“买卖不破租赁”制度
《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即先设立的承租人的租赁权优先于租赁物受让人的所有权,这是由于租赁物被法律赋予了物权的对抗效力(即所谓的“租赁物的物权化”)。

依此规则,在承租期间,出租人要转让房屋的应通知承租人并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买房后应承继出卖人的出租人地位,租赁合同继续存在而不受买卖合同的影响。

租赁合同根据其法律性质而言是一个债权契约,因而承租人因此而获得的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只是一种事实上的权利而非物权,但其在与获得房屋所有权的有物权的买受人相对抗时,却可以比物权优先,获得“不破”的效果,这不得不说是物权优先效力的一种例外。

二、预告登记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根据该条规定,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一项请求权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该项请求权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在为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

这种变动是不动产登记的特殊类型。

它所登记的,不是不动产物权,而是目的在于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

浅谈物权的效力

浅谈物权的效力

浅谈物权的效力摘要:物权的效力问题在全部物权法上占了极其重要的地位,物权的内容与性质又与物权的效力问题密切相关。

物权的效力反映物权的权能和特性,界定着法律保障物权人对标的物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程度和范围,集中体现着物权依法成立后所发生的法律效果。

物权因其种类不同,各类物权所具有的效力各不相同,从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请求权、追及效力、排他效力上对物权的效力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物权的效力;优先效力;物权请求权;追及效力;排他效力一、物权的效力概说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所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与保障力。

它反映物权的权能和特性,界定着法律保障物权人对标的物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程度和范围,集中体现着物权依法成立后所发生的法律效果。

物权的效力问题在全部物权法上占了极其重要的地位,物权的内容与性质又与物权的效力问题密切相关。

物权因其种类不同,各类物权所具有的效力各不相同,各类物权作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又具有共同的特性,具有共同的效力。

二、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物权的优先权。

在我国物权是存在优先权的,其基本意义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

(一)物权优先于债权物权与债权在因同一标的物上并存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优先于债券。

例如:甲某先出售某屋与乙某,再出售该屋与丙某,并办理登记与丙某,由丙某取得其所有权时,乙某不能以其债权发生在前而主张丙某不能取得该屋所有权。

二是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

《企业破产法》109条有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担保物权不论其发生先后,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优先于债权受清偿。

例如,在债务人破产时,在债务人财产上设有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物权对内优先效力

物权对内优先效力

1.处理物权对物权的优先效力的规则,同一标的物上存在数个彼此矛盾的物权时,确定物权对物权的优先效力适用如下规则a.适用先来后到规则,时间在先权利在先。

臂如,甲先后在自己的土地上为二娃和三娃设立了取水地役权,均办理了地役权登记,此后甲的土地上水源不足,不能同时满足二娃三娃的取水地役权,只能适用先来后到规则,二娃的地役权优先于三娃的地役权,三娃的地役权若因此不能得到实现,只能向甲主张违约责任。

b.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比如《物权法》199条与239条,再比如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2.抵押权顺位。

《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按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以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清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根据《物权法》187条以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荒地的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权的,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所以,不动产上设立数个抵押权的,均为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不存在未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

根据《物权法》188条,设立动产抵押权的,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所以,动产上设立数个抵押权的,可能有的办理了了抵押登记,有的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a.同一不动产上并存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权的顺位是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同一天登记的,顺位相同,按照债权比例清偿b.同一动产上并存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权的顺位是登记过的优先于未登记的都登记的,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都没有登记的,顺位相同,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例,甲有一台汽车价值300万,3月1日,甲将汽车抵押给二娃(担保100万债权),但一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4月1日,甲又将汽车抵押给了三娃(担保100w债权),7月1日才办理抵押登记。

6月1日,甲又将汽车抵押给四娃(担保100w债权)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物权确认纠纷答辩状(精选16篇)

物权确认纠纷答辩状(精选16篇)

物权确认纠纷答辩状(精选16篇)物权确认纠纷答辩状篇1答辩人:,住所地:现答辩人就与被答辩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被答辩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被答辩人、与本案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

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涉案房屋,没有任何依据,答辩人是通过合法手续取得的房屋的所有权。

涉案房屋的原承租人即答辩人之父去世后,答辩人作为该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与X办理了更名手续,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权,并按月缴纳房租,在x年公房改制时,答辩人以其工龄及其配偶工龄抵了部分房款,并于同年的7月29日向所在单位即缴纳了房款X元,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

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三、涉案房屋是答辩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与其妻子于x年九月二十五日登记结婚,而涉案房屋是在x 年七月二十九日向缴纳了购房款,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未经一方同意单方无权处置财产。

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杨秀云所签订的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

所以,答辩人在没有获得其配偶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擅自处置涉案房屋,其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

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X人民法院具状人:年月日物权确认纠纷答辩状篇2答辩人:×××,女,某年12月某日生,汉族,住xx区某路某弄某号301室。

答辩人:×××,男,xx年5月6日生,汉族,住xx区某路某弄某号301室。

物权具有排他效力理解

物权具有排他效力理解

物权具有排他效⼒理解现今是法治社会,随着社会经济的飞腾发展,物权也越来越重要。

但是,很多⼈没有很好地理解物权的排他效⼒,如它的定义是什么?它的表现形式⼜是什么?为了给您解决相关疑惑,店铺⼩编为您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物权的排他效⼒的理解所谓物权,是指权利⼈直接⽀配特定物⽽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其特征包括直接⽀配性、排他性和优先性。

物权的优先效⼒分为两种:⼀是物权之间的优先效⼒,⼆是物权和债权的优先效⼒。

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判断以成⽴在先,权利在先为原则,以定限物权优于所有权,法定物权优于约定物权为例外。

物权的排他效⼒是指同⼀标的物上已成⽴的物权排除互不相容的物权再⾏成⽴。

物权的排他效⼒的表现形式(⼀) 同⼀标的物上,不存在多个所有权,也不容许存在内容相同、时空位置相同的占有权。

(⼆) 同⼀标的物上存在的物权,在各⾃的范围内独⽴⾃主,任⼀物权不受其他物权的不当⼲预和不当拒绝,能排除其他物权侵⼊⾃⼰的权利范围。

(三) 任⼀物权都能要求⾮物权⼈履⾏⼀定的义务,作为的或不作为的,当⾮物权⼈不履⾏相应的义务时,即构成对物权的侵害。

物权⼈有权依物权保护的⽅法排除对物权的侵害。

物权的排他效⼒的表现例⼦——买卖不破租赁(⼀) 承租⼈对租赁物的权利具有直接⽀配性承租⼈可以依照⾃⼰的意思,⽆须他⼈的意思或⾏为介⼊,对租赁物即可⾏使管领处分的⾏为,实现其权利。

具体表现为承租⼈对租赁物使⽤收益的权利,对租赁物的改良权和转租权。

我国民法典第720条规定了承租⼈对租赁物的使⽤收益,第715条、716条作了有关改良和转租的规定。

承租⼈享有的⽤益权、改良权和转租权,能够体现承租⼈对租赁物权利的物权特征。

(⼆) 承租⼈对租赁物的占有具有排他性承租⼈依租赁合同的约定占有租赁物,是承租⼈⽀配租赁物的前提和基础。

占有是对租赁物事实上的管领,占有租赁物也为承租⼈⽀配租赁物提供了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可能。

占有⼀旦存在,就应受到保护。

物权优先效力有哪些例外情况

物权优先效力有哪些例外情况

物权优先效⼒有哪些例外情况物权的效⼒是指物权基于物权⼈对物的⽀配权和物权的排他性⽽产⽣的特殊法律效⼒。

其中物权的效⼒包括了物权的优先效⼒,但是还有⼀些例外的情况。

那么物权优先效⼒有哪些例外情况,下⾯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相关内容,来为⼤家解答。

物权优先效⼒有哪些例外情况第⼀、基于公益或社会政策的理由,法律规定某些物权不得有优先秩序,或者发⽣在后的某些物权有优先于发⽣在前的某些物权的效⼒。

前者如⼟地增值税之征收,就⼟地之⾃然涨价部分,优先于⼀切债权及抵押权,因此,增值税之征收,即优先于设定在先之抵押权。

后者如海商法上的优先权有先于船舶抵押权的效⼒。

我国《海商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海商法还规定了因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具有的船舶优先权,如果后于因船长、船员和在船上⼯作的其他在编⼈员的⼯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和社会保险费⽤的给付请求;船舶营运过程中发⽣的⼈⾝伤亡的赔偿请求及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规费的缴付请求具有的船舶优先权⽽发⽣的,则应当先于上述款项受偿(海商法第23条第1款)。

因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的先受偿(海商法第23条第2款)。

第⼆,买卖不破租赁之情形。

即承租⼈的租赁权先于后设定的物权,换⾔之,承租⼈的租赁权优先于受让⼈的租赁物所有权。

我国《民法典》第725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

”即买卖不破租赁”,学者⼜称为租赁权的物权化”。

根据上述规定,承租⼈的租赁权尽管具有债权的性质,但由于法律的规定,使租赁权具有优先于后成⽴的物权之效⼒,此为物权优先效⼒的⼜⼀例外情形。

物权优先效⼒物权的优先效⼒分为两种:⼀是物权之间的优先效⼒,⼆是物权和债权的优先效⼒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判断以成⽴在先,权利在先为原则,以定限物权优于所有权,法定物权优于约定物权为例外.如:买卖⼟地,B和A 9.1登记成⽴地上权,B和C在10.1抵押登记成⽴抵押权,处理⽅法是地上权优先,地上权期满后再实现抵押权.物权和债权的优先效⼒是指在同⼀标的物上,并存债权和物权时,⽆论物权在债权⽌前或之后成⽴,都有优先于债权的效⼒.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包括所有权的优先性,⽤益物权的优先性,担保物权的优先性.但是物权优先于债权有个例外,那就是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相当于把租赁权物权化.EG:A和B之间有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A把房⼦卖给了C,虽然物权转移了,但是B和C之间租赁合同仍成⽴.第⼀个:⽐如⼀辆车在被抵押之后,⼜送进修理部修理,结果车主没钱还抵押的债务、⼜没钱付修理费,那么债主和修理店⽼板都要求车主还钱,你说就⼀辆车,先还哪个这⾥就是抵押权和留置权这两种物权的优先效⼒问题了,依照法律规定就是留置权优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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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物权的优先效力声辩本文是对戴孟勇《物权的优先效力:反思与重构》一文的评论一、戴孟勇先生的报告,经历数次辩论,愈加充实和完善。

对于其中某些观点,在辩论中虽然也评论过,可一旦落实到文字上,该评论还是最为耗费精力的一篇。

戴孟勇先生就报告下了许多功夫,尽可能地搜集文献,进行了认真的思索,讲究谋篇布局,连注释也严格遵循通行的标准。

这些表现出了认真做学问的态度。

从其报告可以看出强烈的思辨性,不认真分析,便难以评论。

报告中表现出的怀疑态度和执着精神,也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没有反思,完全因袭既有的制度和理论,一是不符合法律的适应性原理,法律及其理论应该随着时代的变迁而适时修正;二是尽管前人不乏大家,有的还创出了被称为“法学上发现”的学说,但人非圣贤,孰能无错?前人的理论未必个个适当。

不反思,过于消极,过于无所作为,难以推动法律及其理论的发展、进步。

不过,民法学说历经几千年的磨砺,数代人的完善,我们不见得比他们高明,因而,反思存在失误也在所难免,对此,我们应有风险意识。

还有,有时,反思既有制度的某一部分或者既有理论的某些观点,可能是适当的,但全盘否定则可能有误。

依我个人的理念为准衡量,报告就存在着这种现象。

但愿我的理念不正确。

须知,真理与谬误之间,仅有一步之遥。

不论怎么说,在一定意义上,结论并不重要,只要具有启发性,其工作就具有价值。

我赞同报告对于物权和债权不能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则永远无机会冲突以至于不需要确定谁为优先之说的批评意见。

二、关于物权的优先效力的界定物权的优先效力,系对民法现象的一种描述,可能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权;也可能是学说对一些法律现象的概括和总结,例如,在二重买卖场合,先取得动产占有或不动产登记的买受人优先于其他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还可能是一种立法政策,例如,预告登记具有确定未来物权的顺序的作用。

就整个物权法的制定而言,对若干制度的立法设计,立法者有意识地按照物权的优先效力运作,例如,关于物权的绝对性、物权的优先性、物权的取得规则和债权的相对效力,立法者进行体系化设计,照顾到它们相互之间的衔接和平衡。

因而,报告将“对物权优先效力的讨论”仅仅“涉及到解释方式的选择和立法技术的确定问题”,显得狭窄,人为地缩小了概括的范围。

物权的优先效力,其含义有宽严之分。

就其“宽”而言,物权的优先效力,不过是对于物权与物权、物权与其他类型的权利在申请取得、物权成立、物权效力等方面发生关系时,对谁予以优先考虑,排个顺序。

处于前面顺序的物权,不论其后是否存在着物权或者其他权利,都说它具有优先效力。

例如,按照这种“宽”的含义,甲将某一特定的写字楼先借给乙使用,后又出卖于丙,丙请求除去该楼被借用的负担,那么,丙于办完过户登记手续时,取得该楼的所有权。

由于乙的借用权是存在于乙和甲的关系之中的,而非当然地存在于乙和丙之间,所以,只要丙不承认该借用权继续存在于该楼之上,那么,在乙和丙之间的关系上,就出现了丙的写字楼所有权排斥乙的借用权的现象;在甲、乙和丙之间形成该写字楼所有权优先于借用权在该写字楼上得到实现。

这种现象仍叫作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按照“严”的标准界定,物权是否具有优先效力,则因对物权的效力采取“二效力说”抑或“四效力说”而有不同。

按照“四效力说”,物权的优先效力,有的属于物权具有排他效力,即在同一个标的物上存在着一个特定物权就不得再存在其他物权;但在考虑是赋予该物权以优越法律地位而承认其存在,还是给其他物权以优越地位,承认其他物权存在于该特定标的物这个意义上,仍然存在着优先效力的问题。

我把后一种意义的优先效力,依其所处环境分别叫作“申请的优先效力”、“斟酌的优先效力”等。

所谓申请的优先效力,在水权、渔业权、矿业权的申请场合常有其表现。

例如,中国台湾《渔业法》第18条第1项规定,定置及区划渔业权核准的优先顺序如下:1.渔场所在地乡(镇、市、区)的渔业人或渔业从业人;2.渔场所在地乡(镇、市、区)的渔会或渔业生产合作社;3.渔场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的渔业人或渔业从业人;4.渔场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的渔会或渔业生产合作社;5.渔场所在地乡(镇、市、区)的非渔业人或非渔业从业人;6.渔场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的非渔业人或非渔业从业人;7.其他直辖市或县(市)的渔业人或渔业从业人;8.其他直辖市或县(市)的非渔业人或非渔业从业人。

从严格的意义上界定,这些属于确定申请的优先效力,就渔业权本身而言,体现的是排他效力。

例如,渔政管理机关优先考虑渔场所在地乡(镇、市、区)的渔业人或渔场从业人关于定置渔业权或区划渔业权的申请,渔场所在地乡(镇、市、区)的渔业人或渔场从业人优先于其他人取得定置渔业权或区划渔业权。

他们取得了该定置渔业权或区划渔业权,其他人就不会就该特定水域再取得定置渔业权或区划渔业权。

再如,中国大陆关于油气矿业权的立法,确定油气矿业权的优先效力,遵循以下规则:1.在不同类别项目的工作范围或者工区重叠的情况下,原《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24条规定,按开采项目优先于滚动勘探开发项目、滚动勘探开发项目优先于区带工业勘探项目、区带工业勘探项目优先于盆地评价勘查项目的原则予以登记。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未明文延续这些规定,只是因为该办法适用的领域广泛,不限于油气矿业权场合,并未否认上述相对具体规则。

它们系油气勘查工作经验的结晶,符合公正、效益等原则,应予坚持。

2.区带工业勘探项目的工区全部或者大部重叠,应该根据勘探程序、地震测网密度、工业油气流井以及油气显示井的有效控制范围,以及地质、构造情况等将各自工区划小,进行协调。

协调不成时,可按以下规则确定矿业权的优先效力:(1)列入国家地质勘查计划、有利于生产建设的勘探项目;(2)以往在该地区做过勘查工作,掌握实际资料较多,并在近期连续进行勘探工作的;(3)首先钻出工业油气流井的;(4)勘探部署合理,达到相同勘探目标投资少、预期效果好的;(5)申请登记在先的(原《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26条第4项)。

这些反映的是申请的优先效力、确定谁取得油气矿业权的顺序,就油气矿业权本身而言,体现的仍然是排他效力。

此类申请的优先性、斟酌的优先性、物权本身的排他性,在“二效力说”的视野里,仍属于物权的优先效力,因为“二效力说”只承认物权的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没有物权排他效力的位置,[1]所以,自然不可用排他效力解释在同一个标的物上设立了一个物权就不得再存在其他的不相容的物权这类现象。

至于物权与物权之间存在着先后顺序的现象,例如同一标的物上并存着数个抵押权场合,先登记的抵押权的效力优先,这是真正意义上的物权的优先效力。

报告仿佛采取了严格标准来界定物权的优先效力,对此,本评论予以尊重和注意。

物权的优先效力的含义因对物权的效力采取“二效力说”和“四效力说”而有区别。

在采取后者的背景下,物权的优先效力在外延上窄于“二效力说”中的物权的优先效力,即在“二效力说”中某些所谓物权的优先效力,在“四效力说”中却属于物权的排他效力。

例如,在同一水域中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内容或者效力相冲突的渔业权时,先成立的渔业权较后成立的渔业权优先。

[2]在采纳“二效力说”场合,即不单提物权的排他效力,将它融入优先效力的前提下,这种观点无可厚非;但在明确地把物权的排他效力与优先效力并列的法制及其理论下,这种观点就值得商榷,因为在同一水域中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内容或者效力相冲突的渔业权时,所谓先成立的渔业权较后成立的渔业权优先,实际上是先成立的渔业权继续存在,而后成立的渔业权不存在或曰消失,这正是物权排他效力的表现。

三、物权的优先效力与物权的绝对性、支配力并非同一位阶的概念,它是物权的绝对性、支配力的具体表现形式。

就是说,按照“四效力说”,物权的绝对性、支配力具体表现为物权的排他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的追及效力、物上请求权;按照“二效力说”,物权的绝对性、支配力具体表现为物权的优先效力、物上请求权。

对二重买卖、定限物权与债权之间发生效力冲突等情况下确定物权的优越地位,报告以物权的绝对性、支配力等加以说明,通说以物权的优先效力予以解释,均无不可。

我认为,以物权的优先效力予以概括更为直接,还比较形象;以物权的绝对性、支配力予以解释,属于追根溯源,但比较远隔。

这有点类似于民法基本原则和具体规范之于个案。

推翻既有概括,须有充分理由。

如果可以用既有概括来说明一种现象,而用另一种新的概括也能说明同一种现象,那么,至少不得否认既有概括方式存在的合法性,有时倒应怀疑新概括存在的价值。

对二重买卖、定限物权与债权之间的效力冲突等情况下确定物权的优越地位,通说以物权的优先效力予以解释,已经成为事实,大多数人都在使用,只要它无错误,就可以继续使用。

只要不能推翻物权的优先效力系物权的绝对性、支配力的具体表现,该通说就有存在的合法性。

报告未否认物权的优先效力系物权的绝对性、支配力的具体表现,就没有理由仅仅允许以物权的绝对性、支配力来解释二重买卖等场合的物权的优越地位,而排斥通说。

在这个问题上,我一直担心报告的方法论。

在一定意义上说,结论对错并不重要,最可怕的是方法论上出现问题。

当然,也可能是我自己存在方法论上的问题。

四、通说采取统一说明的方式,以物权的优先效力或优先性来概括物权与其他权利、物权与物权之间排顺序的现象,而报告采取非统一说,以类型化的方式解释物权与其他权利、物权与物权之间排顺序的现象,并且拒绝将这些现象命名为物权的优先效力,而是分别取名为物权的绝对性、物权的变动规则、时间因素的作用等。

一般说来,如果统一说明是就各种现象的积极特征而进行的,统一说明应为首选的方法。

过失责任原则是一典型例证。

有时,即使统一说明不能就所概括的对象的积极特征加以概括,为便于表达和醒目,也不妨采取统一说明的方式,同时进行类型化的工作。

无过失责任原则为其典型。

物权的优先效力能够概括出物权效力的积极特征,并且已经成为民法学者所熟悉的范畴,就更无令人信服的理由弃之不用,转而采用一般人不熟悉的概括。

报告以物权变动规则取代物权的优先效力,来解释物权的顺序。

从报告的整体观察,似乎只在二重买卖场合采纳了这种方式。

如果以物权变动规则取代物权的优先效力,来说明物权的效力顺序,并认为具有自足性,仅仅适用于二重买卖领域,那么,其意义显然大为降低。

如果以物权变动规则取代物权的优先效力,来说明物权的效力顺序,并认为具有自足性,适用于一切场合,那么,就无法解释租赁权在效力上优先于买受人取得的租赁物的所有权,难以说清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债权可以否定后发生的以该商品房为标的物的抵押权、所有权,也无法解释相容物权并存于同一个标的物时物权之间的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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