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医保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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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管理暂行办法

延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管理暂行办法

延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管理暂行办法为了规范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管理工作,确保参保人员及时得到医疗保障,按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县(区)经办,全市执行统一政策和标准的原则,根据《延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参保范围。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均应参加延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第二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行年度参保制度,每年12月 1日至次年11月30日为一个参保年度。

凡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同时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特大病医疗保险按照单位自愿参保的原则,由单位在参(续)保时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数统一办理。

第三条各县所属用人单位和中、省、市各县分支机构未集中在市医疗保险经办处理参续保登记的用人单位,在各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续保缴费手续;宝塔区所属用人单位在宝塔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续保缴费手续,其他用人单位直接在市医疗保险经办处办理参续保缴费手续。

第四条新参保单位参保手续办理: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日持营业执照、等级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

符合参保登记规定的用人单位,及时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五条已参保单位续保手续办理:参保单位应于每年的10月1日至11月25日持《参保单位及个人缴费基数表》、《参保单位人员异动表》等资料,到其上年度参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下年度医疗保险续保缴费手续。

第六条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参保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年基本养老金总额确定,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缴费记住按实计算,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是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300%计算。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镇政发〔1994〕326号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镇政发〔1994〕326号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镇政发〔1994〕32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镇江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1994年12月2日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1994年12月7日镇江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批准《镇江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职工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医疗帐户相结合的社会保险制度,并逐步使城镇所有劳动者都能获得基本医疗保障。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障的水平和方式要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医疗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第四条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障的待遇要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适当挂钩,以利于调动职工劳动积极性。

第五条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保证医疗服务质量,最大限度地减少浪费。

第六条公费、劳保医疗按照统一的新制度和政策同步改革,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方式和基本结构统一,集中管理,内部分开核算。

第七条实行政事分开,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制度,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运营和管理由相对独立的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承担,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加强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保证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二章保险的范围和对象第八条职工医疗保险实行属地原则。

本市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暂不含乡镇企业),部省属和外地驻镇单位,均列入职工医疗保险范围。

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柳政发[2004]34号

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柳政发[2004]34号

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正文:---------------------------------------------------------------------------------------------------------------------------------------------------- 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柳政发〔2004〕34号2004年5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回发[1998]44号)的精神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桂政发[l999]61号),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立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和方式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并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四)基本医疗保险以市为统筹单位,实行市级统筹。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分综合医疗保险(含门诊、住院)和住院医疗保险两种形式。

特困企业的职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其余人员参加综合医疗保险。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实施范围和对象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柳州市行政辖区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中央、自治区、外地驻柳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柳铁除外)及其职工都要参加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本规定。

退休职工和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以下统称退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下革命伤残军人适用本规定。

无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无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无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1.01•【字号】锡政发[2001]301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无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002年1月1日锡政发〔2001〕30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省政府《关于江苏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医疗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建立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等为辅助的,资金筹集多渠道、保障功能多层次的职工医疗保障体系。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第四条医疗保险按照医保政策公开、基金收支公开、医疗服务公开、运行监督公开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市、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制订和对职工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统一规划、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监督管理。

市、市(县)劳动保障部门下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卫生、药监、财政、地税、物价、审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范围和对象第六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它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所有职工、退休(职)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驻锡机构中的外籍人员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蔚文二000年六月三十日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建立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包括企业(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在甬的省部属、军队属单位和外地驻甬机构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应当按照市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下列原则:(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下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卫生、财政、税务、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逐步实行市级统筹,分步实施。

市本级(含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和各区合为同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单位,对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实行统一管理。

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关于江苏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苏政发[1999]83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五)权利与义务对等。

第二章实施范围和对象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类内资企业、港澳台及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和港、澳、台地区驻宁人员除外)、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部、省属和外地驻宁单位及其职工均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

在宁省级机关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单独管理。

在宁的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应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

第五条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基数;超过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柳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字号】柳政发[2004]34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柳政发〔2004〕34号)第一条为保证本市医疗保险顺利实施,根据《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镇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应以单位整体方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方式参加医疗保险,其办法见《柳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一)用人单位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批准成立证件、营业执照或其他执业证件,机关、事业单位须同时提供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定人员编制及经费来源的文件,特困企业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破产企业须提供市人民政府批文及人民法院裁决书(上述文件均需提供复印件)。

(二)填写单位参保登记表及新参保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同时报送软盘),提供职工有效身份证或户口复印件2份,正面免冠半身1寸近照1张。

(三)经市医保中心审核后,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协议。

(四)领取《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疗证》)、工商银行牡丹社保IC卡(以下简称IC卡),同时按规定交纳《医疗证》工本费和IC卡手续费。

第四条单位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30天后即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新设立或新组建单位正式成立30天内,应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第六条参保单位名称、所在地、组织机构代码、单位类型、法定代表或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参保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破产及依法终止的,应在30天内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提供有关机关批准变更证明的复印件。

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市政府令第165号【发布部门】杭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01.02.14【实施日期】2001.04.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11月18日实施日期:2003年1月1日)废止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核准,现予发布,自二00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伍保兴二00一年二月十四日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促进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任务,是在总结完善企业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根据财政、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承受能力,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支付体现权利和义务相结合,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均应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经济责任。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

按规定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下岗职工(以下简称协缴人员)和1996年1月1日以后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并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终止人员),适用本规定。

泰州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泰州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泰州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泰政办发[2000]7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根据《泰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区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民办非企业单位、驻泰单位(部、省属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退休(职)人员和在劳动人事代理机构挂靠的人员,并逐步扩大到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现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医疗保险费用做到“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市区(包括市直、海陵区、高港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管理、资源共享、分别操作”的办法。

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部、省属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按属地管理原则,执行统一政策,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市区范围内的市属和部、省属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由市统一管理。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五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统一按《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向市、区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填报《泰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花名册》,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按照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7%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费用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对已退休(职)人员,用人单位按照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7%为每人一次性缴纳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后退休(职)人员,在办理退休(职)手续时,用人单位按照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7%为每人一次性缴纳二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首先,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党的领导,
落实政府主导,普遍覆盖城镇职工,保障基本医疗需求,整合资源优化服务,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保险对象主要包括全市范围内的城镇在岗职工和已经退休的城镇职工,以及在职期间参加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非在岗职工。

同时
还包括部分特殊群体,例如人民解放军退役士兵、赴港澳台地区工作人员等。

保险责任方面,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包括原则上
符合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药品、符合医保支付标准的诊疗项目和符合医保
支付标准的康复治疗项目等,具体保障范围由地方政府按照国家医保政策
规定确定。

保险待遇方面,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医
疗费用的报销、门诊医疗费用的直接结算、住院医疗费用的定点医疗机构
结算等。

保险待遇由医院和社保经办机构共同协商确定,并根据国家医保
政策进行调整。

最后,监督管理是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


兴市设立医保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工作。

同时,还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规范管理,加强保险基金的监督审计工作,确保
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综上所述,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是为了保障城镇职
工的基本医疗需求,确保职工享受到及时、公平、便利的医疗服务。

通过
明确保险责任、划分和支付方式、保险待遇等问题来规范保险参保和使用
的流程,加强监督管理,从而提高城镇职工的医疗保障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五条 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以参保职工的缴费基 数之和为单位缴费基数。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60%的,以 60%为基数缴纳;超过 300%以上的,不作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第六条 下列人员当年缴费工资基数按以下规定申报: 新参加工作和重新就业的职工,以参加工作或重新就业当月的全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 数,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复员、转业、退伍军人按接收单位当月支付的实际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从第二年起, 按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职工当年缴费基数无法确定时,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 缴费基数。
第十一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职)人员或驻外地工作学习六个月以上的参保职工,必须在其 申报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门诊特定项目费用, 由用人单位汇总, 并携带参保人员身份证、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到医保中心按规定审核结算。
第十二条 参保职工因公出差或准假外出期间,因急症抢救在市外医院住院的,需在 7 天内 向所在单位汇报,并由其所在单位到医保中心办理外诊登记手续。参保人员出院后,由用人
根据《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 则。
第一条 根据国统字[1998]200 号文件,内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 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 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包括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 台资)、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 有限公司。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006年修订)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006年修订)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006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2.13•【字号】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施行日期】2000.11.1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000年11月1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根据2005年1月10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修订根据2006年12月13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提高职工健康水平,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合肥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人员:(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三)依据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暂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驻肥中央和省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与合肥市同一政策、分块运作;已参加合肥市养老保险的中央和省属企业,纳入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

长丰、肥东、肥西三县以县为统筹单位。

第四条合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医药、财政、地税、物价、审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以下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对医患双方制约机制的原则。

东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东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东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参保人参加了医疗保险两个月(个人参保六个月)后因生病住院(一样门诊治疗不能够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能够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具体报销金额是:参保人住院用的总医疗费-起付金-自费项目。

剩下的金额报销比例为95%。

参保人一辈子病在我市定点医院住院时办理如下手续:(1)入院登记:在办理入院登记的同时,务必出示本人的社保卡和身份证(16岁以下参保人出示其父母或监护人的身份证),到医院的入院登记处(社保窗口)办理社会保险住院登记。

一样情形应在入院当天办完社保登记手续,急诊、抢救住院就在三天内持本人社保卡和身份证补办社会保险登记住院手续。

(2)住院治疗期间:大夫使用自费药或自费项目之前,需征求病人或其家属同意,参保人或其家属要在《东莞市职工差不多医疗保险自费项目签字单》上签名。

若大夫未经病人的同意使用了自费药,病人可拒绝支付有关的医疗费。

(3)出院结算:参保人必须携带本人社会保险卡、身份证和出院诊断证明,到医疗出院结算处办理出院结算手续,参保人付清个人就付费用后,领取《东莞市职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完成住院医疗费现场报销手续。

参保不不需加社保局报销。

什么是起付金?差不多医疗保险起付标准按市内、外医院等级确定为:市内三级医院为600元,二级医院为500元,一级及其它医院为400元;市外三级以上医院(含三级医院)为1600元,二级医院为1100元,一级及其它医院为600元。

参保人每次住院发生的差不多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由个人自付。

哪些项目属于自费项目?自费项目是指不符合差不多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畴及支付标准等各项规定医疗服务而产生的医疗费用。

社会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具体地讲,超出以下范畴的都属于自费项目:1、国家及卫生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2、“东莞市职工差不多医疗保险用药名目”3、“东莞市职工差不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畴和支付标准”4、《东莞市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理实施方法(暂行)》和《东莞市职工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治理实施方法(暂行)》5、“东莞市职工差不多医疗保险转院转诊治理方法”6、“东莞市职工差不多医疗保险特定门诊病种名目”例如:社保局规定的床位费为45元一天,超出的部分社保局不予报销,由参保人自付。

银川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银川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银川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川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6.09•【字号】•【施行日期】2000.06.0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其他规定正文银川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6月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为加强职工就医管理,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行为,合理利用卫生资源,根据《银川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普通门诊住院管理一、职工持《银川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卡》(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购药,凭IC卡和本人身份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手续。

职工也可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二、职工门诊、住院使用的药品须在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

其中,住院使用乙类目录药品的费用,职工自付30%,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

使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个人医疗帐户及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不得支付(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未出台前,暂执行自治区公费医疗药品目录)。

三、职工住院的医疗费用,按《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办法支付。

职工办理住院手续时,定点医疗机构除收取应由职工个人自付的住院起付额等费用外,还应根据诊治需要预收相当于医疗费用15%左右的押金。

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暂执行自治区医疗收费标准。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管理四、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是指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中所列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检查和治疗项目。

五、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检查项目主要包括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CT(不含电子束CT)、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彩色多普勒仪。

六、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治疗项目主要包括:1、血液透析、腹膜透析;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3、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和快中子治疗项目;4、安装心脏起搏器、置换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5、体外震波碎石、高压氧治疗;6、医疗直线加速器、立体定向放射装置。

职工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 特殊疾病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职工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 特殊疾病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职工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特殊疾病医疗管理暂行办法一、背景介绍近年来,随着我国医疗保障体系的不断完善,职工医疗保险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日益明显,慢性病和特殊疾病的发病率也逐年增加,这给医保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

为了更好地管理门诊慢性病和特殊疾病的医疗费用,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权益,特别制定了《职工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特殊疾病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其中包括门诊慢性病和特殊疾病的患者。

具体的门诊慢性病和特殊疾病范围由国家和地方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三、管理措施1.疾病诊断和鉴定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如果怀疑自身患有门诊慢性病或特殊疾病,需要先就医并由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疾病诊断和鉴定。

只有经过定点医疗机构的认定,才能享受相关的医疗保障政策。

2.定点医疗机构为了保证医疗质量和管理效果,各地将设立一定数量的定点医疗机构,为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专业的诊疗服务。

这些定点医疗机构将具备较高的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能力,能够满足患者的就医需求。

3.就医报销门诊慢性病和特殊疾病的患者在就医时,需要将相关的费用凭证和病历资料等提交给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报销。

医保部门将根据实际病情和规定的报销比例进行费用核算,将符合条件的费用予以报销。

4.用药管理针对门诊慢性病和特殊疾病的患者,医保部门将制定相应的用药管理政策。

这包括药品清单的确定、用药限额的设定、用药方式的规范等内容,旨在提高用药安全性和经济性,有效控制医疗费用的增长。

5.健康管理为了提高门诊慢性病和特殊疾病患者的自我管理能力,医保部门将加强对患者健康管理的指导和培训。

通过开展定期康复训练、健康教育等活动,帮助患者提高对疾病的认知和管理水平,减少住院和急诊的需求。

四、保障措施1.费用报销比例对于门诊慢性病和特殊疾病的患者,医保部门将给予一定比例的费用报销,具体比例由国家和地方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抚顺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1.12•【字号】抚顺市政府令第74号•【施行日期】2000.11.1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办公会议通过,并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周银校二000年十一月十二日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提高职工健康水平,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辽宁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是政府为切实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要求而实施的强制性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三)中省直及外地驻抚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四)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六)依据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职)人员。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暂不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四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原则;坚持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行先易后难,分期分批,试点起步,逐步推广的原则。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两级统筹管理。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第八章 基金监督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建立对个人账户全流程动态管理机制,加强对个人账户使用、结算等环节的审核,充分运用智能监控系统、实地稽核、引入第三方监管力量等办法,强化对医疗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管,严厉打击各类欺诈骗保行为,确保基金安全高效、合理使用。
第二十八条发挥多部门联动作用,贯彻落实好打击欺诈骗保联席会议制度,在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根据工作职能职责安排,按规定移交相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日间手术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就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减半执行,与住院起付标准分别计算;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照就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支付比例执行;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与住院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合并计算。
第五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五条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账户,计入标准为本人参保缴费基数的2%。
第十九条个人账户余额可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医保关系转移时,因转入地无个人账户等特殊原因,个人账户余额无法转移接续的,可申请一次性清退。
第六章 经办服务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本人(以下简称“授权人”或“绑定人”)可通过“云南医保”微信小程序、曲靖市医保经办服务机构等线上线下渠道,自愿将符合条件的配偶、父母、子女(以下简称“被授权人”或“被绑定人”)添加进个人账户支付人员名单,共济使用家庭成员个人账户。
第七章 支付方式
第二十四条市医疗保障局负责做好职工门诊共济政策与住院待遇有效衔接,确保参保人员依法合规享受待遇。
第二十五条符合规定的“互联网+”门诊医疗服务纳入保障范围,产生的政策范围内费用按互联网医院依托的实体定点医疗机构级别进行结算报销。
第二十六条逐步建立药品“双通道”保障机制,参保人员持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配药,产生的政策范围内费用按开具处方的定点医疗机构级别进行结算报销。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12.30•【字号】伊政办规〔2022〕43号•【施行日期】2023.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伊政办规〔2022〕4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中、省属各单位:《伊春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五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年12月30日伊春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市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建设,进一步增强医疗保险公平性,提高医疗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实施意见》(黑政办规〔2021〕44号)、《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建立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的实施意见》(黑医保发〔2021〕37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伊春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职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基本医保人员同步参加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他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中央、省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加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河北省省直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冀政办[2001]2号

河北省省直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冀政办[2001]2号

河北省省直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正文:---------------------------------------------------------------------------------------------------------------------------------------------------- 河北省省直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冀政办〔2001〕2号2001年1月15日)第一条根据《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以外的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

缴费比例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4%。

不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的事业单位经财政部门核准,可在年初预算财政拨款之外的单位其他收入列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列支。

补充医疗保险费单独列账管理。

第四条补充医疗保险费全年一次性缴纳,缴费时间应适当提前15日至20日。

用人单位不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其职工不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使用,2%划入职工个人账户,2%建立统筹补充基金。

第六条统筹补充医疗保险费用来支付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30000元以内的个人负担部分的部分医疗费和细则第三十七条确定的9类(种)疾病病人的部分门诊医疗费用。

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个人负担的比例的基础上,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部分和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均提高报销比例3个百分点;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内部分,均提高报销比例1.5个百分点。

二、恶性肿瘤性疾病放化疗、尿毒症透析、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的器官移植后使用抗排斥免疫调节剂、脑血管病后遗症致神经功能缺损、心肌梗塞、慢性中、重度症病毒性肝炎、慢性肺源性心脏病、高血压Ⅲ级高危及高危以上、活动性结核病病人,门诊个人账户用完后,补充医疗费负担的比例为:费用累计500元以内的个人负担;500元以上至5000元的,补充医疗费负担2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补充医疗费负担30%;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补充医疗费负担40%;30000元以上至150000元的,补充医疗负担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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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卷烟厂企业标准
职工实施基本医疗
保险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QZ/RL0002—2002 A/0—2002/01/01
按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统一规定,企业基本医疗保险的改革,从2002年1月1日起正式开始执行。

为做好我厂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现将《职工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予以下发。

职工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见附件A)
文件归口部门:人力资源部起草人:张美英
审核人:陈海萍批准人:杨达辉
22
附件A:职工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从2002年1月1日起,取消我厂原规定的医疗门诊包干费规定。

二、医疗保险IC卡,是参保职工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因此,职工就医前必须随身携带人劳科发放的医疗保险IC卡。

若IC卡遗失,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和单位证明及时到医保中心办理挂失手续,方可重新补办,但重新补办的IC卡费用必须自理。

三、经医保中心批准,我厂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本厂职工可凭医疗保险IC卡,在医务室进行就医和购药,IC卡的使用,拟从2002年4月1日起执行。

四、由于职工住院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由个人与医院结算,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医保中心与医院结算,即医院提出要病人交付的医疗费(俗称“押金”),则是病人本身需要支付的部分,或多还少补。

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无需由病人代垫付“押金”,为此,在本市住院就医的职工,不得到财务科借款。

五、符合转外就医条件的病人,其转外就医的个人与统筹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先由病人垫付,为此,原则上不得借款,如经济上确实较困难,需向本厂借款者,必须凭经医保中心批准的《龙岩市医疗保险市外转诊审批申请表》,经正厂级领导批准后,按财务科规定办理有关借款手续,借款金额不得超过2万元。

六、若市外转诊的病人有向财务科借款的,必须于出院后30
日内(时间以结帐清单为准)到财务科办理还款手续,逾期未还者,将从补充医疗保险赔付款中扣回,不足部分从其所有收入(含职工在工会投资的股本及股息)中扣回,今后转外就医不准借款。

七、市外转诊的病人出院后,凭市外转诊审批表第一联,出院诊断书,出院小结,住院病历(或医嘱)复印件,就诊医院收费单据、结帐清单、复式处方和本人IC卡到医保中心结算报销。

八、职工医疗费的报销基本上分三步走:第一步,医疗费在医保中心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内的,由医保中心直接与本市有关医院结算,医院提供给个人的医疗费用结算单,则是个人需要自付的部分;第二步,如医疗费超过医保中心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的,即高额医疗费部分,则由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解决,理赔设在医保中心一楼“高额医疗保险服务窗口”,该理赔是由平安保险公司结算报销;第三步,职工个人自付和自费的医疗费,则由我厂为职工办理的补充医疗保险解决,该理赔服务窗口设在烟厂人劳科,由平安保险公司进行结算报销。

我厂职工第二步与第三步的医疗费可统一在人劳科由平安保险公司一起办理结算报销。

九、云霄办事处人员在未实行医改前,医疗费暂按原办法解决。

十、由于基本医疗保险只提供基本的医疗保障,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合理费用中的自付部分以及自费药品和诊疗项目均需由病人自付,相对于我厂原医疗管理制度对职工的保障水平,个人需要支付的费用明显提高,为此,厂部在结合我厂
原医疗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决定为职工办理补充医疗保险,以保证我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平稳过渡,具体规定如下:(一)享受对象:我厂在册的正式职工和离退休职工。

(二)保障待遇:根据在职或退休、一般病情或特殊病种的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保障水平,除离休人员(含
“5.12”)、特殊病种人员的门诊医疗费可报销一部分
外,其余人员门诊医疗费全部自付。

住院医疗费根据
在职或退休、一般病情或特殊病种的不同情况确定不
同的保障水平(具体以我厂与平安保险公司的协议为
准),但无论是合理费用还是自费费用,个人均需自付
一部分。

(三)所有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保障范畴:
1、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在非认定的医疗机构
和药品供应机构就医和购药的;
2、未经批准转到市外就医的(因公外出患急病需及时
治疗者除外);
3、职工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
4、因违法犯罪、吸毒、酗酒、斗殴发生的医疗费;
5、挂号费、出诊费、伙食费、特殊营养费、住院陪护
费、特护费、押瓶、中药煎费、取暖费、空调费、电
话费、电炉费;病房内的电视费、电冰箱费等;
6、医疗咨询费、医疗保险费(指医疗期间加收的保险
费)、优质优价费(指医院开设的特诊费)等;
7、各种体检,各种预防服药、接种,不育症的检查、
治疗费;
8、急救车费、会诊费及会诊交通费;
9、各类磁疗用品费,镶牙、配眼镜费用;
10、购买及使用各种整容、矫形、健美器具的费用;
11、与疾病治疗无关的各种保健品及器具、材料费用;
12、出院及门诊带药量超出医保中心及卫生管理部门
规定标准部分的费用。

13、《龙岩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指南》P175
“中药饮片部分”的非处方配药部分。

(四)职工因病住院或特殊病种人员,在办理补充医疗保险的赔付时,须配合提供以下理赔资料:
1、门诊医疗费报销人员
(1)填写理赔申请表;
(2)身份证复印件;
(3)门诊病历;
(4)疾病诊断证明书;
(5)门诊医药费发票及处方(若为复印件应加盖医保中心公章,注明与原件相符;处方应为医
保专用处方);
(6)医保中心出具的特殊门诊医疗费结算单;
特殊病种人员还必须提供:
(7)医保中心出据的特殊病种门诊申请审批表。

2、住院医疗费报销人员
(1)填写理赔申请表;
(2)身份证复印件;
(3)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住几家医院每家医院都要有);
(4)每次住院的出院小结;
(5)每次住院的医疗费发票;
(6)每次住院的费用清单;
(7)医保中心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结算单。

市外转诊住院人员还必须提供:
(8)医保中心出具的转院申请审批表;
(9)市外转诊往返路费发票。

住院病人治疗过程中病亡的,还必须提供:
(10)病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医学死亡证明;
(11)由法定顺序继承人(即受益人)填写理赔申
请表;
(12)身故受益人授权委托书;
(13)受益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与死
者的关系)
(五)平安保险公司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受理我厂
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的理赔工作,从2002年1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可以办理补充医疗保险的报销。

(六)受理赔的职工必须向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一个黄河信用社的存折帐号。

(七)平安保险公司每周二、五下午上班时间将派员到我厂人劳科办理理赔等事宜,届时请职工按服务日期前来办理。

厂人劳科电话:2213588-2327、2361----张美英。

(八)平安保险公司还设置了公司咨询电话:2230938、2234628。

该公司在医保中心一楼设有高额医疗保险(即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服务窗口,电话:2297358----林虹影。

(九)人劳科负责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理赔中有关工作的衔接与协调工作,该项工作由张美英负责经办;医务室由陈芝强医生负责理赔结果的复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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