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培训
第一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实验室应 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九条 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 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二)具有掌握相关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 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 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 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 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7.5.13 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 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 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 不得少于20年。
7.7 消毒和灭菌
7.7.1 实验室应根据操作的病原微生物种类、污染 的对象和污染程度等选择适宜的消毒和灭菌方法, 以确保消毒效果。
7.7.2 实验室根据菌(毒)种、生物样本及其他感 染性材料和污染物,可选用压力蒸汽灭菌方法或 有效的化学消毒剂处理。实验室按规定要求做好 消毒与灭菌效果监测。
1、陆路运输:要求专车、两人以上护送, 并在护送过程中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2、民航托运:由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航空 承运人(国航、东方)和机场实施运输。
包装要求
三层 包装系统
主容器 (内层)
生物安全实验室备案管理办法
生物安全实验室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全面、动态了解地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加强监督管理,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军队系统除外)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备案管理。
本办法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致病的微生物。
本办法所称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是指依法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含有或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生产等实验活动的实验室。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统筹管理全市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备案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实验室和实验室活动的日常备案工作。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本单位部所有实验室的备案申报工作。
第四条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生物安全一级、生物安全二级、生物安全三级、生物安全四级(以下简称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第五条一级和二级实验室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及生物安全防护原则,参照《市生物安全一级(BSL -1)和生物安全二级(BSL-2)实验室基本要求(试行)》(附件1)进行自我评估,确认实验室级别。
第六条新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自正式启用之日起30日,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向实验室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须及时汇总当年辖区备案信息,于每年12月30日前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条申请实验室备案的单位应当提交以下相关材料:(一)《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实验室活动备案表》(附件2);(二)实验室或实验室设立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三)实验室设立单位的生物安全组织管理框架图;(四)实验室布局平面图;(五)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八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单位的备案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备案材料的形式审核。
高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实验活动审批
高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实验活动审批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卫生主管部门依据文件《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0号)。
兽医主管部门依据文件《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农业部令第52号)。
一、卫生主管部门对高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实验活动审批实验室申请从事《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规定需要在BSL-4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或者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外的实验活动的,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审批;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内且在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备案。
(一)申请条件取得实验室国家认可的BSL-3和BSL-4实验室,申请开展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根据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的职能,合法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保藏及生物制品生产等活动,并符合有关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2.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级别应当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3.实验室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实验设施、设备及防护措施等。
4.应当明确实验室的职能、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和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种类;对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应当进行危害性评估,制定生物安全防护方案、实验方法及相应SOP、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及感染监测方案等。
(二)评审和审批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评估和论证,提出评估论证意见。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自收到专家评估论证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于批准实验活动的,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原卫生部)颁发《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批准证书》。
实验室生物安全章节座二
3.2 对于一些从事单一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如果其从事的工作
固定单一,风险的来源和程度固定,在参考风险评估的基本原则和过 程基础上,可适当简化过程,进行必要因素方面的评估。如HIV实验 室,因HIV为非经空气传播的病原微生物,其危害主要来自针刺伤等 危害,因此,对于HIV实验室进行风险评估时,应主要围绕如何识别 针刺危害来源、如何采取控制措施等方面进行评估。
三、做好实验室获得性感染事件的预防控制工作是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 重要内容之一,实验室获得性感染事件多数是来源于吸入在实验过程中产生 的微生物气溶胶而发生,因此,理解气溶胶概念,在实验工作过程中尽可能 减少产生气溶胶的操作,始终确保可能产生气溶胶的实验操作在生物安全柜 内进行,并对实验室内气流采取流向控制的手段,这些有效措施的实施,对 于控制实验室获得性感染事件的发生至关重要也非常必要。
实验室生物安全风险评估是一较为涉及方面广,系统、复杂的工 作,包括病原微生物危害评估、实验室实验活动风险评估、设施设备 安全风险评估、人员健康监测等多方面内容。针对病原微生物评估, 其评估内容基本包括一般生物学特征概述、微生物的致病性和感染剂 量、感染途径及潜在暴露结果、微生物在环境中的稳定性、被操作微 生物的浓度和剂量的影响、自然宿主和易感人群、实验动物研究、实 验室感染或医院内感染信息、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评估、重组DNA操 作可能会扩大的宿主范围、预防和治疗措施、人员安全状况评估、评 估结论等方面。
3.3 实验室生物安全风险评估是制定实验室安全操作规程、管理制度
的依据和基础,只有通过全面、系统的评估后,才能辨别出实验室所 存在的、所来源的风险和程度大小,从而为标准操作程序的制定和有 关管理制定提供依据。由于每个单位、每个实验室各方面条件不尽相 同,因此,风险的来源和程度不尽相同,每个实验室只有结合国家要 求有关要求基础上,进行针对自身实际情况的评估,才能制定出符合 自身条件的,切实可行、可操作的制度。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依据及常见问题
♀1967年08月德国马尔堡实验室马尔堡病毒感染事件♀2001年10月美国发生的炭疽恐怖事件(炭疽邮件)♀2003年09月新加坡国立大学研究生实验室感染SARS病毒♀2017年01月浙江省中医院实验室因违规操作致患者感染艾滋病毒事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须遵守的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要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常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修改✩《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2009〕第68号✩《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32号✩《卫生部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卫科教发〔2007〕79号✩《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医发〔2006〕73号✩《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改✩《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运输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6〕第45号✩《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卫科教发〔2006〕15号✩《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2015年修订版✌GB19489-2008《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15982-2012《医院消毒卫生标准》✌GB18466-2005《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WS233-2017《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WS589-2018《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标识》✌WST442-2014《临床实验室生物安全指南》实验室生物安全须执行的标准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实验室感染:从事实验室工作时,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
▲病原微生物扩散:从事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实验、生产、运输、保存等过程中,由于处置不当致使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露、丢失,继而导致环境、物品污染,人员感染等。
河南省人间传染的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及实验活动备案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间传染的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及实验活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人间传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境内与人体健康有关的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及其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备案管理。
第三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境内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备案的组织、监督、管理。
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所管辖的医疗卫生单位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备案及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的备案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必须在实验室建成后1个月内至第三条规定的受理部门进行实验室备案登记。
第五条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申请实验室备案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根据实验室设立单位的职能,合法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诊断、检测、保藏、生产等活动,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卫生部的相关规定;(二)实验室的职能、工作范围、工作内容、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种类与实验活动明确;(三)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与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卫生部颁布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的有关规定;(四)实验室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实验设施、设备及个体防护措施,满足《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等国家标准规定和相关规范的基本要求;(五)从事实验活动的人员应当参加生物安全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上岗证书;(六)设立单位应当具有完善的生物安全管理体系,对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进行危害评估,制订生物安全防护方案、实验方法及相应标准操作规程(SOP)、意外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及感染监测方案等。
第六条申请实验室备案登记,应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河南省卫生厅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登记表》(一式3份)(附表1);(二)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法人资格证书和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三)实验室人员名单,实验人员取得的实验室生物安全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或所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复印件);(四)实验室平面图;(五)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还须填报《BSL-2实验室基本情况一览表》(附表2);(六)受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0号)——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7月10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二○○六年八月十五日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及其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是指卫生部颁布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中公布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和按照第一类、第二类管理的病原微生物,以及其他未列入《名录》的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工作。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的审批第五条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必须取得卫生部颁发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第六条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申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根据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的职能,合法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保藏及生物制品生产等活动,并符合有关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二)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与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相适应,符合《名录》对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的要求;(三)工程质量依法验收合格;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取得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认可证书;(四)实验室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实验设施、设备及防护措施;(五)从事实验室活动的人员应当参加生物安全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六)应当明确实验室的职能、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和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种类;对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应当进行危害性评估,制订生物安全防护方案、实验方法及相应标准操作程序(SOP)、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及感染监测方案等;(七)应当建立持续有效的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体系及完善的管理制度。
9.1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体系参考答案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体系参考答案1中国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包括。
A《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B《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C《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D《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E《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考生答案:A,B,C,D,E2、WHO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第4版(2020)强调在基于事实证据的风险评估基础上,采取最有效、最简单、最经济、最合理的方式去处置相关风险。
A、正确B、错误考生答案:A3《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目录》病原对应实验室分级。
A正确B错误考生答案:B4国家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A正确B错误考生答案:A5、WHO《国际卫生条例》最新一版为2024年发布A正确B错误考生答案:A6生物安全,不包括生物安保。
A正确B错误考生答案:B7生物安全柜利用分区模式实现“三保护”。
A正确B错误考生答案:B8生物安全实验室采取压力蒸汽灭菌。
A正确B错误考生答案:B题目解析:压力蒸汽灭菌和化学消毒9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A正确B错误考生答案:A10、UN《禁止生物武器公约》关键在于建立履约核查机制。
A正确B错误考生答案:A11国家制定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符合生物安全国家标准和要求。
A正确B错误考生答案:A1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设立单位的实验室负责人对实验室的生物安全负责。
A正确B错误考生答案:B题目解析: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实验室负责人13海恩法则前提是任何不安全事故都是可以预防的。
A正确B错误考生答案:A14《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是上位法。
A正确B错误考生答案:A。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做好“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活动资格审批”取消后的生物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做好“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活动资格审批”取消后的生物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0.31•【文号】国卫办科教函〔2017〕1069号•【施行日期】2017.10.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做好“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活动资格审批”取消后的生物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卫办科教函〔2017〕106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委直属有关单位,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国资委、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中科院、工程院办公厅,国家认监委、民航局、中医药局、自然科学基金委办公室: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要求,我委决定取消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活动资格的行政审批事项。
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切实保障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生物安全,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以下简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切实落实相关监管责任高级别生物安全实验室的依托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属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管理条例》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切实履行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职责,按照“谁建设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全面梳理高级别生物安全实验室运行和管理现状,深入查找存在问题,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研究实施强化监管的措施。
二、进一步严格实验活动审批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我委将对《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原卫生部令第5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进行相应修订(修订通知另行印发)。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管理办法》要求,认真履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职责,进一步严格审批标准,优化审批流程,切实发挥审批的监管作用。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学校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师生员工身体健康和校园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校园范围内开展教学、科研工作并涉及以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一)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二)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三)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四)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管理;(五)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与保护生物多样性;(六)应对微生物耐药;(七)防范生物恐怖袭击与防御生物武器威胁。
(八)其他与生物安全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实验室生物安全是生物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以人为本、风险预防、分类管理、协同配合” “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学院、研究院、实验室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加强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生物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把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生物安全知识纳入教育培训内容,加强学生、从业人员生物安全意识和伦理意识的培养。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生物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危害生物安全的行为。
对在生物安全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参照学校相关规定给予表彰。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参照学校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章管理体系及职责第六条根据《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学校实行实验室安全管理领导小组领导下的分级分工负责制,具体分工如下:(一)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牵头负责学校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开展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学校实验室开展生物安全培训和生物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培训
收者信息(置防水袋内,贴于辅助容器外)
作用:外保护 标识:生物危险、警告、提示、放置方向 (使用干冰时,应留有排气孔)
航空运输的A类包装(UN号2814)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制冷剂: 请勿自行打开
如有破损、渗漏或遗失 请立即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 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 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 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 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7.3 菌(毒)种及感染性样本的管理
7.3.1 实验室菌(毒)种及感染性样本保存、 使用管理,应依据国家生物安全的有关法规。
7.3.2 实验室应有2名工作人员负责菌(毒)种 及感染性样本的管理。
7.3.4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感染 性样本的保存应实行双人双锁。
7.3.8 菌(毒)种及感染性样本在使用过程中 应有专人负责,入库、出库及销毁应记录并存 档。
7.1.3 i) 指定每项活动的项目负责人,其负责制定 并向实验室管理层提交活动计划、风险评估报告、 安全及应急措施、项目组人员培训及健康监督计划、 安全保障及资源要求;
7.1.6 安全管理体系文件通常包括管理手册、工作 程序、说明及操作规程、记录等文件,应有供现场 工作人员快速使用的安全手册。
7.1.7 应指导所有人员使用和应用与其相关的安全 管理体系文件及其实施要求,并评估其理解和运用 的能力。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
批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卫生政策》
【年(卷),期】2006(000)011
【摘要】《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7月10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页数】4页(P10-1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R446.5
【相关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0号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 [J],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奥运会期间安徽省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J], ;
3.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 [J], ;
4.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 [J],
5.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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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检查表
5.2.2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19489-2008
实验室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记录
实验室人员经过实际操作技能培训和演练记录
实验室配有专职维护技术人员
6.实验室环境、设施和设备
符合
不符合
缺项
不适用
实验室入口处张贴生物危害标志
实验室内部生物安全等各类标识
紧急撤离路线标识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或批复(如符合,需提供证书号或文号及有效期)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批准文件(如符合,需提供证明)
实验室备案情况(如符合,需提供证明)
2.生物安全组织机构
符合
不符合
缺项
不适用
成立生物安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制定和落实
专职或兼职生物安全监督员
8.实验室应急预案
符合
不符合
缺项
不适用
针对各类意外事故的应急预案
实验室工作人员熟知应急预案操作程序并能熟练掌握应急事件处理技能
满足应对各类意外事故的物资储备
紧急联系网的建立
发生意外事故的记录和报告
9.个体防护
符合
不符合
缺项
不适用
有专门人员承担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
实验室人员健康状况,实验室相关人员的健康档案
实验室内干净整洁,无杂物,无与实验活动无关的物品
门禁系统使用
消毒溶液(有效期内)
洗眼装置(包括工作人员是否正确使用、状态正常)
仪器使用状态标识
仪器指示状态与实际相符
仪器操作程序
仪器维护程序
生物安全柜
6.12.1放置位置位于远离人员活动、物品流动及可能扰乱气流的地方
安徽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实验活动生物安全管理办法
安徽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实验活动生物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保护实验室人员和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可感染人并可使人致病的微生物,病原微生物的分类依据卫生部颁布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
本办法所称实验室,是指疾病预防控制、医疗卫生、教学科研、菌(毒)种保藏及其他机构设立的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其生物安全防护标准按照《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19489-2004)和《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GB50346-2004)进行分级和建设。
本办法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疾病预防控制、医疗卫生、教学科研、菌(毒)种保藏及其他相关机构从事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生物安全实验室及实验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省卫生厅成立由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临床医学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负责全省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设立与运行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工作。
省卫生厅成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设在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要承担全省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人员培训、检查指导、实验活动审批以及菌(毒)种或者样本运输审批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实验室备案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与其它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密切合作,建立协调机制,共同做好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及其防护等级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及其防护等级附件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及其防护等级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生物安全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原则。
依据《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卫生部〔2005〕15号),将病原微生物分成四类,一类至四类危害性逐步减低。
一、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19489-2008)将实验室生物安全的防护水平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分别用BSL-1、BSL-2、BSL-3、BSL-4表示仅从事体外操作的实验室的相应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用ABSL-1、ABSL-2、ABSL-3、ABSL-4表示包括从事动物活体操作的实验室的相应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其防护要求参照《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19489-2008)规定。
三级、四级实验室实行国家认可制度,一级和二级实验室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病原微生物实验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及其相应的防护等级见表一、表二。
5表一: 病毒类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防护等级实验活动所需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病原微生病毒未经培养灭活材料无感染性材料的物危害程培养的感染材的操作操作度料的操作第一类 BSL-3、4 BSL-3* BSL-2 BSL-1 第二类 BSL-3 * BSL-2 BSL-1 BSL-1 第三类 BSL-2 BSL-2 BSL-1 BSL-1 第四类 BSL-1 BSL-1 BSL-1 BSL-1 注:“*”表示部分第一、二类病原微生物按《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或卫生部规定可以在BSL-2操作。
表二:细菌、放线菌、衣原体、支原体、立克次体、螺旋体、真菌类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防护等级实验活动所需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病原微生物危害程度大量活菌样本非感染性材料的操作检测操作第二类 BSL-3* BSL-2 BSL-1第三类 BSL-2 BSL-2 BSL-1注:“*” 表示部分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按《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或卫生部规定可以在BSL-2操作。
河南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试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要求及检查表
附件
河南省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检查表
时间:年月日单位(公章):生物安全委员会(签章):
填写说明:
1 本表由生物安全等级二级及二级以上实验室填写并使用A4纸打印,单位汇总后将纸质版和电子版一式两份同时上报省辖市卫生局,省辖市卫生局将检查情况汇总后报省卫生厅。
2 所有标注星号内容为重点要求项目。
3 “是否达标”一栏请按照以下分类填写(填表时只填序号)①完全达到要求;②部分达到要求;③该项目未达标。
4 未达标或部分达标项目请注明未达标原因及整改措施。
本自查检查清单参照以下标准制定:
1国务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 2 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管理条例》(2003)
3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 4《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19489-2004)
5《微生物和生物医学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WS 233-2002) 6《医学实验室安全要求》(GB19781-2005)
7《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GB50346-2004) 8 WHO《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第三版
9卫生部《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10卫生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
11卫生部《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内容与基本要求
北京市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内容与基本要求北京市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是开展病原微生物实验与研究工作的重要场所。
为了保障实验室人员和社会公众的生命安全和健康,进行生物安全监督检查是十分必要的。
下面是北京市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检查的内容与基本要求。
一、实验室环境与建筑设施1.检查实验室的建筑结构和排风系统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确保实验室空气的流通和净化效果良好。
2.检查实验室的电气设备是否正常运行,是否存在漏电、短路等安全隐患。
3.检查实验室的自来水、供电、通风等基本设施是否正常运行和维护。
二、实验室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1.检查实验室是否建立了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包括微生物实验的操作流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等,确保实验室的规范化管理。
2.检查实验室人员的从业资格和相关培训情况,确保实验室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3.检查实验室是否建立了紧急救援预案和应急响应机制,以应对实验室事故和突发事件。
三、实验室的生物安全设施与装备1.检查实验室是否配备了相应的生物安全设施,包括防护门、生物安全柜、负压实验室等,确保对病原微生物的处理和传播有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
2.检查实验室的生物安全柜是否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其过滤效果和防护性能良好。
3.检查实验室是否配备了相关的个人防护用品,包括防护服、口罩、手套等,确保实验人员进行实验时能够保护自身安全。
四、实验室的废物处理与消毒1.检查实验室的废物处理情况,包括废液、废物的收集和处理方式,确保不会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2.检查实验室的消毒设备和消毒标准,确保实验室平时和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进行消毒。
五、实验室的安全管理与监督机制1.检查实验室是否建立了安全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包括安全巡查、安全培训、事故报告等,确保实验室的安全管理得到有效执行。
2.检查实验室的安全记录和档案管理情况,包括安全事故记录、安全培训记录等,确保实验室的安全记录完备和可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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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及其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是指卫生部颁布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中公布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和按照第一类、第二类管理的病原微生物,以及其他未列入《名录》的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工作。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的审批第五条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必须取得卫生部颁发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第六条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申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根据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的职能,合法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保藏及生物制品生产等活动,并符合有关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二)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与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相适应,符合《名录》对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的要求;(三)工程质量依法验收合格;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取得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认可证书;(四)实验室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实验设施、设备及防护措施;(五)从事实验室活动的人员应当参加生物安全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六)应当明确实验室的职能、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和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种类;对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应当进行危害性评估,制订生物安全防护方案、实验方法及相应标准操作程序(SOP)、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及感染监测方案等;(七)应当建立持续有效的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体系及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申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申请表;(二)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的法人资格证书;(三)实验室认可证书;(四)工程质量依法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明材料;(五)实验室人员名单,实验室人员取得的生物安全岗位培训证书及所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六)实验室职能报告(包括工作范围、工作内容等),拟从事实验活动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名单及危害性评估报告、实验内容及相应标准操作程序(SOP)、生物安全防护方案、意外事故应急预案、暴露及暴露后监测和处理方案等;(七)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文件、实验室安全手册和其他相关文件;(八)实验设施、设备清单;(九)个体防护设备、用品清单;(十)卫生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程序:(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时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资料报卫生部;(二)卫生部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论证,并组织专家到现场进行评估和论证;专家评估和论证所需时限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三)卫生部应当自收到专家评估论证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于批准的,由卫生部颁发《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并附批准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对不予批准的,由卫生部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取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软件、硬件系统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按照程序报卫生部进行评价和审批。
第十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有效期5年。
实验室需要继续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第三章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第十一条取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报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实验室申请从事《名录》规定在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或者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外的实验活动的,由卫生部审批;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内且在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三条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卫生部批准,并在卫生部指定的实验室中进行。
拟从事未列入《名录》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先进行危害性评估,提出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级别,并按照程序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四条取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的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申请开展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实验活动是以依法从事检测检验、诊断、科学研究、教学、菌(毒)种保藏、生物制品生产等为目的;(二)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级别应当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三)实验室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设备等;(四)实验室应当根据《名录》,对拟从事实验活动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危害性进行评估,并制定切实可行的生物安全防护措施、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及标准操作程序。
第十五条国家对从事特定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单位有明确规定的,由国家指定的实验室开展有关实验活动。
第十六条申请开展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申请表(一式二份);(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三)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生物安全委员会审查意见;(四)实验活动的主要内容和技术方法报告;(五)实验室人员名单,实验室人员取得的生物安全岗位培训证书及所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程序:(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需要由卫生部批准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资料报卫生部;(二)卫生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评估和论证,提出评估论证意见;专家评估和论证所需时限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三)卫生部自收到专家评估论证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于批准实验活动的,由卫生部颁发《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批准证书》。
对不予批准的,由卫生部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对于批准的实验活动,卫生部应当告知实验室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四)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需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申报和审批程序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制定。
需要向卫生部备案的实验活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卫生部备案;(五)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状态下,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的紧急需要,简化审批程序,临时指定合格的实验室开展相应的实验活动。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
申报或者接受国家或部委级科研项目前,应当向卫生部申请生物安全审查;申报或者接受省级以下科研项目前,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生物安全审查。
第十九条实验室申请对科研项目进行生物安全审查,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生物安全审查表;(二)科研项目申报书及技术资料;(三)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或者实验室备案证明文件复印件;(四)拟使用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危害性评估报告、生物安全防护方案、实验内容及相应标准操作程序(SOP)、意外事故应急预案、暴露及暴露后监测和处理方案等。
(五)实验室人员名单,实验室人员取得的生物安全岗位培训证书及所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在收到专家评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科研项目立项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或者转运至具备资格的实验室开展实验活动。
第二十一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实验活动的,应当获得所在地省级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2小时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做出批准决定的同时,应当通知实验室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生物安全监督。
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做出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
第二十二条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生物安全三级以上实验室进行,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和实验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二十五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并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
第二十六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建立完备的实验记录和档案,做好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