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居住权制度 保障“住有所居”
《民法典》解读之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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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居住权必须以登记为要件,自登记时才设立,未登记的,不发生设定居住 权的效力。而租赁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是否登记一般并不影响租赁关系的成立。 第三,取得租赁权,是以支付租金为条件,而居住权原则上是无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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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居住权的设定期限没有限制,而租赁期限则最长不超过20年。根据《民法 典》的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这就使居 住权人有了更为稳定的居住利益。在居住权的期限内,如果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事 由,不但房屋的所有权人不能要求居住权人搬离,即使该房屋被卖掉或者被继承, 购买或者继承取得该房屋的人也不能要求居住权人搬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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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的创新之处之一,在于增加了“居住权”这一新型的用益物权, 并以物权编专章规定了居住权制度。《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 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设立居住权制度,是对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 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政策的贯彻落实,是立法层面 对“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理念的回应,也是国家对养老问题、住房 问题等现实问题的关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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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居住权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租赁权则属于债权。居住权具有物权对世 性、绝对性、直接支配性等所有特征,居住权人对房屋可以进行专属的、排他的 利用,从根本上有效地保障居住权的稳定与安全。而作为债权的租赁权则具有相 对性,租赁权人的权利义务受制于与债务人的预先约定,同时也只能对抗特定的 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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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居住权并未限制房屋所有人对房屋进行出售、抵押,但如果该房屋设立有居 住权,即使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房屋,享有居住权的一方依然能根据合同,在约定 期限内继续居住。这一点和“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一样。 所以,对于打算购买二手房的朋友来说,这一点需要特别注意。也就是说,以后 购买二手房,不仅需要查询房屋的权属、司法查封、设立抵押等情况,还应注意 查询房屋是否登记有居住权,避免买了房却住不进去的尴尬。
《民法典》居住权制度解读
《民法典》居住权制度解读一、居住权的基本含义《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这是民法典对居住权最基本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和居住权的一般理论,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几点:1、居住权属于一种用益物权,《民法典》第366条进行了明确规定。
2、居住权是为自然人的生活居住需要,在住宅上设立的用益物权。
这里面有三个关键词,“自然人”、“生活居住”和“住宅”。
即第一、居住权人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合伙企业等不是适格的居住权人。
第二、居住权只能为生活居住需要而设立,不能为投资、经营等需要而设立。
第三、居住权只能在住宅上设立,不能在办公楼、商铺等物业上设立。
对于住宅的理解,应不限于商品住宅,供居住的公寓也属于住宅。
与住宅地上部分配套使用的车位、储藏室等,也应当可以与地上部分一起设立居住权。
宅基地上的房屋,以及一些政策性住房是否可以设立居住权,就比较复杂了,需要具体研究。
当然,在实务操作中,还要看不动产登记机关的配套措施,如果不能登记,居住权便无法设立。
由于《民法典》第366条明定了居住权用于满足生活居住需要,因此,从目前的立法本意来看,投资性或经营性居住权是不被立法认可的。
二、居住权设立合同和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居住权通常以合同的方式设立。
根据《民法典》第367条的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上述各项条款中,第一项和第二项是必备要素,因为成立合同至少要有当事人和标的。
其余的条款是可有可无的,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自由约定,如果存在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当然也可以写入合同。
针对一项居住权,居住权期限、居住权有偿或无偿、可共同居住的人员范围、住宅维护成本的承担都是比较重要的事项,在居住权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律应当给予一个默示的裁判规则。
健全完善住房保障体系 加快实现住有所居
健全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快实现住有所居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住房问题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
住房是人民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障人民基本生活的重要保障。
面对住房问题,我国政府高度重视,并积极采取一系列措施,不断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快实现住有所居的目标。
住房保障是保障人民基本居住权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
为了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我国政府采取了多种措施:1. 多渠道筹集住房资金。
政府积极采取多种渠道,包括财政资金、房地产税、土地出让金等,用于住房建设和保障。
加大对低收入家庭的资金补贴力度,让更多人享有安全的住房。
2. 完善住房政策。
政府不断完善住房政策,包括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廉租房和保障性住房、推行购房和租房补贴政策等,不断提高住房保障的保障水平。
3. 加强土地管理。
政府加强对土地利用和管理,规范土地出让和利用,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住房建设的有效推进。
4. 推进住房供给侧改革。
政府积极推进住房供给侧改革,通过多种方式推动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满足人民对安全、舒适住房的需求。
二、加快实现住有所居住有所居是人民美好生活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
为了加快实现住有所居的目标,我国政府提出了一系列措施:1. 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
政府加大对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投入,扩大保障性住房的规模和覆盖范围,确保低收入家庭能够安享幸福生活。
2. 完善房地产市场监管。
政府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管,严格规范房地产开发和销售行为,有效遏制房价过快上涨,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3. 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发展。
政府鼓励社会资本进入住房租赁市场,加大住房租赁供给,为广大居民提供多样化的租赁选择,满足新型城镇化人口的住房需求。
4. 推动城镇化和小城镇建设。
政府积极推动城镇化和小城镇建设,促进人口合理流动,优化城镇布局,提升城镇功能和服务水平,为人民提供更好的住房条件。
健全完善住房保障体系 加快实现住有所居
健全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快实现住有所居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住房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
在过去的几十年中,我国城市化进程十分迅速,大量农民进城务工,城市人口急剧增加,形成了巨大的住房需求。
但是受限于各种因素,如土地供应、资金限制和政策限制等,住房保障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导致了城市居民住房紧缺、高昂的房价和租金,以及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等一系列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国政府一直致力于健全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快实现住有所居的目标。
健全住房保障体系,需要加大政府投入。
在当前经济形势下,政府在住房保障方面的投入是非常重要的。
政府应当加大住房保障的投入力度,通过增加财政拨款、扩大信贷规模、提高住房补贴标准等方式,确保住房保障资金的到位。
政府还应当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住房保障工作,通过引导社会资本投入住房保障项目,解决住房保障资金短缺的问题,提高住房保障的资金利用效率。
健全住房保障体系,需要优化土地利用政策。
土地是住房建设的重要资源,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对于住房保障至关重要。
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优化土地利用政策,加大土地供应力度。
政府还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规划和管理,合理规划土地利用,统筹城乡土地利用规划,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确保土地供应与住房需求的匹配。
健全住房保障体系,需要完善住房保障政策。
住房保障政策是解决住房问题的关键。
政府应当加大住房保障政策的制定力度,完善住房保障政策体系,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制度。
政府还应当加强住房保障政策的执行力度,确保住房保障政策得到有效执行,保障住房保障政策的实施效果。
健全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快实现住有所居的目标,是我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住房保障工作的首要任务。
政府应当充分认识到住房保障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加大力度,加快进度,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住房保障工作的顺利进行,为全体人民提供更好的住房保障服务,让每一个家庭都能享有安全、舒适的住房,真正实现住有所居的目标。
加快建立现代住房制度努力实现住有所居
加快建立现代住房制度努力实现住有所居作者:包宗华来源:《中国房地产·综合版》2018年第01期摘要:习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坚持住房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
”这是对加快建立现代住房制度的精辟概括,是努力实现住有所居的战略目标。
关键词:现代住房制度;住有所居;房改中图分类号:F293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1-9138-(2018)01-0028-30 收稿日期:2017-12-151涵盖了许多国家房改成功经验的精华19世纪以及此前很长的时间段里,世界各国都推行住房商品化制度。
其基本理念是:住房是商品,应由市场自发调节;住房是生活用品,应由居民自行解决。
这一制度弊端甚多,最大的弊端就是炒房盛行,房价不断猛涨,使广大中低收入者普遍长期地处于住房难的境地。
西方国家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随着国民经济、特别是城市化快速发展带来的大批农民进城,使得炒房、房价猛涨和中低收入者住房难等问题日益突显。
到了19世纪,英国等国家已经形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
恩格斯在19世纪70年代著文把它定性为住房灾难,并抨击资产阶级政府不去关心和解决居民的住房问题。
与此同时,社会各界也逐步掀起了批评政府住房政策的浪潮,从而推动政府去重视和研究住房问题。
到了20世纪,许多国家终于弄清楚出现诸多住房问题直至住房灾难,其根源在于住房商品化制度,因而陆续开展了住房制度改革。
改革的主要内容:一是,政府注重解决好广大居民的住房问题,把住房事业办成造福于民的事业是政府应尽的职责;二是,明确推行新住房制度的总任务是解决好广大居民的住房问题,实现人人享有适当住房(亦即我国要求的住有所居)的总目标;三是,摒弃住房商品化占主导地位的住房制度,改行住房社会保障占主导地位的制度,这是实现总任务和总目标的制度保证,也是解决炒房盛行和房价不受控制等突出问题的制度保证。
健全完善住房保障体系 加快实现住有所居
健全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快实现住有所居近年来,中国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住房问题逐渐凸显,成为一项亟待解决的民生难题。
为了加快实现住有所居的目标,中国政府积极推动住房保障体系的健全完善。
加强住房保障政策的制定和实施。
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地区和人群的需求,制定相应的住房保障政策。
对于低收入群体可以提供租房补贴或公共租赁住房;对于年轻人可以推出共有产权住房等。
要加强对政策的执行和监督,确保住房保障政策能够真正惠及广大人民群众。
加大住房供给侧改革的力度。
当前,我国住房供应严重不足,特别是一线城市和热点城市的房价异常高昂。
为了改变这一现状,政府要通过多种方式增加住房供给。
在城市规划中增加住宅用地的供应量,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参与住房建设,推动建设租赁型住房等。
还需要加强住房市场监管,打击投机炒作行为,稳定住房市场秩序。
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
住房租赁市场是解决居民租房需求,改变目前以买房为主导的住房消费观念的重要途径。
政府应该加大对住房租赁市场的支持力度,鼓励各方积极参与。
可以通过推出租金补贴政策,完善租赁合同和法律保障制度,提高租房者的获得感和安全感。
还需要完善租赁市场的配套设施,建设更多的公共租赁房,提高租赁房源的质量和数量。
第四,加强城乡住房保障的对接工作。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农村地区的住房问题也逐渐凸显。
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住房保障的支持力度,改善农民的居住条件。
可以通过推出农村宅基地政策,提供优惠贷款和补贴,加大对农村住房建设的资金投入等方式,帮助农民解决住房问题。
要加强住房保障体系的信息化建设。
建立完善的住房保障信息库,及时掌握各地住房问题的情况,为政府制定政策和采取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还应当加强住房保障信息公开,让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并参与到住房保障工作中来。
健全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是实现住有所居的基础。
只有通过政府的积极推动和各方的共同努力,才能够解决住房问题,让广大人民群众过上安居乐业的生活。
住有所居需要制度保障
1CHINA REAL ESTATE“安得广厦千万间,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
”住房问题自古以来是民生的重大问题,关系千家万户的基本生活保障。
近年来,住房是全社会持续关注的热点,房价的波动牵动亿万人的神经。
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人民的住房问题,不断采取新举措,以让人民安居乐业。
建立购租并举的住房制度,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成为未来住房制度的主要方向。
住房需求有两个方面,一是购买,一是租赁。
这是房地产市场的两大需求,不可偏废,要均衡发展。
所以,住房政策也要向购租并举调整。
虽然目前我国住房供应总量不再短缺,但是需求却难以平衡,高企的房价导致买不起房的城镇常住人口一直望房兴叹,有被边缘化、甚至被遗弃的感觉。
同时,相对于住房交易市场,租赁市场却是短板,没有充分发展起来。
因此,购租并举将是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重点之一。
“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
”房地产业发展本身应以民生保障为主,而非牟取利益为主,要采取有力措施抑制房地产业的暴利、限制炒房,采取优惠政策支持市民、特别是新市民的自住购房租房需求。
近年来,我国房价上升过快,除了刚需大、太多优质资源过度集中于热点城市等原因外,还有居住理念引导问题,应该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
一是提倡住房不要追求过大的理念。
室雅何须大,花香不在多。
我国地少人多,土地资源奇缺,在住房上也不宜贪大求奢。
二是提倡租房也是可接受的居住理念。
要改变租房不能安家的落后理念,鼓励低收入群体租房安家。
要尽快补齐房地产租赁市场的短板,将住房租赁市场作为房地产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力发展,这也是各国解决住房问题的成功经验。
欧洲一些国家居民家庭租房比例都超过了30%,德国居民家庭租房比例甚至超过了50%,美国也有约1/3的居民家庭租房住。
为此,我们需要加快住房租赁市场的立法,加快机构化、规模化租赁企业的发展。
加强住房市场监管和整顿,规范开发、销售、中介等行为。
住房既是商品,也是民生保障品。
《民法典》居住权制度之构建
《民法典》居住权制度之构建民法典首次提到了居住权,民法典物权编第十四章新增“居住权”,确立了居住权制度。
增设居住权的意义,是为了凸显房屋的居住属性,主要是保障居住人、尤其是老年人等弱势群体有房可住,保护居住权人的居住权益,满足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也是时代房产发展的产物。
居住权的亮相,对于房产居住理念、交易等系列房产活动起到了较大的影响与波澜。
什么是居住权?居住权如何设立与实操?本文拟探讨之。
一、居住权的涵义与性质居住权,顾名思义是一种居住的权利。
房屋所有权是完整的对房屋全面支配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权利。
民法典将房屋的居住功能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赋予了居住权的独立存在。
关于居住权的涵义,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也就是,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为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在现行《物权法》体系下,用益物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和地役权纳入其范畴。
民法典第三分编用益物权项下规定了各用益物权,其中第十四章整章新增了居住权。
居住权不是所有权人所拥有的权利,而是一种用益物权,也就是对他人所有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居住权人的居住权利来源于合同约定,目的在于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因此,居住权的权利来源除了当事人合同约定,还可以通过遗嘱设定的方式进行。
居住权与租赁权区别,居住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具有法定性与独立性,而租赁权是一种债权,两者性质显然不同。
二、居住权的形式要件及期限《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从“居住有其屋”到“住有所居我国民法典分则创设居住权制度的立法构想
从“居住有其屋”到“住有所居我国民法典分则创设居住权制度的立法构想一、本文概述居住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在法治社会中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房地产市场日益繁荣,住房问题也逐渐凸显出其重要性。
在此背景下,我国民法典分则创设居住权制度,旨在保障公民的居住权益,实现“住有所居”的社会目标。
本文将从“居住有其屋”到“住有所居”的转变出发,探讨我国民法典分则创设居住权制度的立法构想,分析该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和影响。
本文将回顾我国住房政策的发展历程,从“居住有其屋”到“住有所居”的转变过程,揭示居住权制度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
本文将深入剖析居住权制度的内涵和特征,明确居住权的法律定义和范围,以及其与相关权利的关系。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探讨我国民法典分则创设居住权制度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分析该制度对于保障公民居住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的重要意义。
本文将结合国内外相关理论和实践经验,对居住权制度的实施细节进行探讨,包括居住权的取得、行使、转让和消灭等方面的问题。
本文还将对居住权制度可能面临的挑战和困难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以期为我国民法典分则中居住权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二、居住权制度概述居住权,作为一种新兴的用益物权形式,主要指的是权利人为了满足其生活居住需要,而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
这一权利的核心在于其居住属性,即其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人的居住需求,而非追求经济收益或进行其他商业活动。
居住权制度在我国民法典分则中的创设,旨在进一步丰富和完善我国的物权制度体系,以满足日益复杂和多元的社会生活需求。
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居住权与所有权、使用权等其他物权形式相比,具有其独特的特点和优势。
它允许权利人在不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通过合同或法律规定的方式,合法、稳定地占有和使用他人的住宅,从而保障其居住权益。
从“居住有其屋”到“住有所居”——我国民法典分则创设居住权制度的立法构想
从“居住有其屋”到“住有所居”——我国民法典分则创设居住权制度的立法构想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对于住房问题的需求也在不断提升。
住房是人们的基本需要,是保障个人尊严和家庭安定的重要因素。
然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于居住权的保障还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
因此,有必要推动我国民法典分则的立法工作,创设居住权制度,使每个人都能够享有住有所居的权利。
首先,居住权的立法构想应该明确居住权的内涵和范围。
居住权是指个人或家庭按照自己的意愿在自己的住房内居住,并在一定程度上支配和使用该住房的权利。
居住权的范围应该包括住房的使用、支配和处分权,以及对住房内私人空间的保护和不受侵害的权利。
同时,需要明确居住权与住房所有权的关系,确保居住权不会侵犯住房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居住权的立法构想应该建立完善的保障机制。
在建立居住权制度的同时,应该设立相关的机构和部门,负责居住权的保障和维护工作。
这些机构和部门应该通过监督、调解、仲裁等方式,保障每个人都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在自己的住房内居住,并且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保护。
同时,还应该提供相关的法律援助和救济措施,确保弱势群体和特殊情况下的人们能够充分享有居住权。
第三,居住权的立法构想应该与社会保障体系相衔接。
居住是人们生活的基础,与人们的生活水平和社会保障紧密相关。
因此,居住权的保障也需要与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相衔接,确保人们的居住需求能够得到全面的保障。
同时,应该加强对共有产权房、保障性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形式的监管和管理,确保这些住房能够落实到实际居住需求之中。
最后,居住权的立法构想还应该侧重于促进住房市场的健康发展。
在我国的住房市场中,存在着竞争激烈、价格过高等问题。
因此,在创设居住权制度的过程中,应该加强对住房市场的监管,确保住房价格的合理性和公平性,保障人们能够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到适合自己的住房。
同时,还应该促进住房供应的多样化和多元化,满足人们不同层次、不同需求的住房需求。
中国民法典应如何规定居住权?
中国民法典应如何规定居住权?居住权是中国民法典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障特定人群的住房需求。
因此,中国民法典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对居住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方面进行明确的规定。
在居住权的设立方面,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对于不同的情况,应当采取不同的措施。
例如,对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其他特殊情况的人,可以给予一定的优惠条件来设立居住权;而对于其他普通群众,则应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在居住权的变更方面,应当严格审查申请人的资格和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如果申请人出现不符合条件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取消该居住权的变更申请。
还应当建立公示制度,以便保护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在居住权的转让方面,应当明确转让的范围和对象。
例如,对于夫妻之间互享的居住权,不得随意转让给其他人;而对于其他人的居住权,则可以依法转让给其他人。
还应当规定转让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
在居住权的消灭方面,应当明确规定哪些情况下会导致居住权的消灭。
例如,当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售或者赠与他人时,原居住人不再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又如,当房屋所有人死亡且无人继承时,也导致该房屋的居住权消灭。
中国民法典应该从多个角度出发,对居住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方面进行详细的规定。
只有这样才能够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权益和生活质量。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居住权问题逐渐成为社会的焦点。
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对居住权制度做出了新的规定,对实际生活中房屋租赁、物业服务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然而,这些规定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
民法典居住权规定是指在物权编中,对居住权制度做出的相关规定。
具体包括居住权人的权利和义务、设立居住权的方式、居住权登记等方面的内容。
这些规定旨在保障居住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流通和利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健全完善住房保障体系 加快实现住有所居
健全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快实现住有所居住房保障是国家民生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
为了加快实现“住有所居”的目标,建立健全完善的住房保障体系至关重要。
要推进住房保障法律体系建设。
制定住房保障法,明确政府和社会各方的责任和义务,确保住房保障政策的有序实施。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强化对住房保障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保护住房保障对象的合法权益。
要加大住房保障资金的投入。
通过增加财政预算,完善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的渠道,确保住房保障项目的顺利推进。
重点支持经济条件较差的家庭、特殊群体和农村地区,帮助其改善居住条件。
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合作,探索多元化的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住房保障。
要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制度。
完善住房保障对象的认定机制,确保住房保障对象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建立公平公正的住房保障审批机制,避免人为干预和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探索建立住房保障租赁市场,提供多元化的住房选择。
第四,要加强住房保障政策的宣传和普及。
通过媒体、宣传活动等途径,向社会公众普及住房保障政策的内容和申请方式,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知晓率和参与度。
加强住房保障政策的培训和指导,提高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的工作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五,要加强住房保障的监督与评估。
建立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机制,加强对住房保障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
及时发现和纠正住房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确保住房保障政策能够真正惠及广大人民群众。
健全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是实现“住有所居”的基本前提。
政府要加大投入,加强政策宣传和普及,建立健全的制度机制,确保住房保障政策的顺利实施。
只有通过持续的努力,才能让每个人都能拥有一个安全、舒适的居所。
论居住权制度的保障功能
论居住权制度的保障功能[摘要]文章作者对于20XX年10月人大法工委通过的物权法草案中首次规定的源自于罗马法的居住权制度进行了阐释。
对于居住权制度的身份性和保障功能进行了澄清和否定。
[关键词]居住权,役权,人役权,弱势群体,公房制度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文件中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有关用益物权的规定中将居住权制度作为单独的一章列在其中。
其把“居住权”定义为:居住权人对他人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并用七个条文规定了居住权的设立和消灭以及权利义务关系。
《草案》一出便有人表示,这是一大进步,体现了物权法对于我国现存的相关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应该进一步规定其适用范围、使用方式及使用期限。
居住权问题的规定的价值取向是否与相关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可以分离。
居住权制度本身的规定是否可以维护相关弱势群体的利益,达到社会保障的功能,值得我们分析。
一、居住权制度的身份性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曾经说过:“为了更好地了解一项制度,我们必须走向它的起源。
”同样要深入理解居住权制度,我们就应该寻根溯源,从罗马法的规定及该项制度的后期发展状况来探讨这一问题。
居住权起源于罗马法时期的役权制度。
役权是指为特定的土地或特定的人的便利和收益而利用他人之物的权利,故为所有权的一种负担。
役权的性质主要表现为:(1)役权属于物权。
役权人得对供役物直接行使其权利,从而限制供役物的效用,但供役物所有人并无积极行为的义务。
(2)役权属于他物权,仅可在他人所有物上设定,而不能在自己的所有物上成立。
如役权和所有权归属于一人时,役权即因混同而消灭。
(3)役权是为了特定的土地或特定人的便利而设立,不能和需役地或享用人相分离。
故需役地或供役地出让时,地役权也随之转移;享用人死亡,人役权即随之消灭。
罗马法中的役权可分为人役权和地役权两大类,其中,人役权是为特定人利益而利用他人所有之物的权利,即以他人的物供自己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从“居住有其屋”到“住有所居”——我国民法典分则创设居住权制度的立法构想
居住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设立有助于完善我国用益物权 体系,使之更加符合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同时,居住权 的设立也有助于实现物尽其用的物权法原则,提高物的利用 效率。
适应社会发展与民生需求
适应人口老龄化趋势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的加剧,越来 越多的老年人需要通过设立居住权来解 决养老问题。创设居住权制度可以为老 年人提供更加灵活、多样化的养老方式 选择,满足其不同的养老需求。
加强法律教育,将居住权制度 纳入普法教育内容,提高公众 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使公 众能够更好地理解和运用居住 权制度。
鼓励媒体对居住权制度进行宣 传和报道,提高该制度的社会 关注度和影响力,促进公众对 该制度的认同和支持。
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确保制度顺利实施
建立健全的登记制度,明确居 住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等程 序,保障居住权人的合法权益
居住权客体
主要为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公寓 、房屋、土地及其上的定着物等。此 外,还可包括居住所需的其他设施和 服务。
规定居住权的取得方式与条件
取得方式
包括购买、租赁、继承、赠与等多种 方式。其中,购买和租赁是最常见的 取得方式。
取得条件
为确保居住权的合理分配,可设定一 定的取得条件,如购房资格、租赁条 件等。同时,对于特殊群体(如低收 入家庭、老年人等),可设定优先取 得居住权的条件。
100%
平等保护原则
居住权的享有不应受到性别、年 龄、职业、财产状况等因素的歧 视,应遵循平等保护原则。
80%
自愿与公平原则
在设立和行使居住权时,应尊重 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确保公平交 易和公平竞争。
明确居住权的主体与客体
居住权主体
包括自然人、家庭以及符合法定条件 的其他组织,如住房合作社、住房租 赁企业等。
民法典新规--居住权制度
民法典新规--居住权制度民法典新规--居住权制度2021年1⽉1⽇起施⾏的《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次规定了居住权这⼀法律制度,本⽂简要的对居住权做个解读:⾸先需要厘清两个概念:居住权和居住权利。
居住权属于物权编规定的⽤益物权的法定种类,具有对世效⼒;⽽居住权利并⾮法定概念,属于学理名词,属于⼴义上的债权,具有债法意义上的相对性。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居住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排除当事⼈约定;但居住权利既然属于⼴义上的债权,就可以有当事⼈约定创设,相应的权能也可以进⾏约定。
简单来说,因为房屋租赁会产⽣相应的承租⼈的居住权利,但是远⾮物权意义上的居住权。
居住权规定在民法典物权编第⼗四章,根据民法典第366条的规定:居住权⼈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的⽤益物权,以满⾜⽣活居住的需要。
根据该条⽂的规定,居住权是设⽴在他⼈所有的住宅之上,在法律上明确限定在住宅范围内,其他类型的房屋不适⽤;其次,居住权是⽤益物权,仅享有占有、使⽤等权能,⽆所有权项下的处分、收益权能;同时,居住权的设定需要通过合同约定;再者,居住权设⽴的⽬的是满⾜⽣活居住需要,⽽⾮其他投资⽬的。
根据民法典371条的规定,以遗嘱⽅式设⽴居住权的参照适⽤本章的有关规定。
肯定了遗嘱这⼀⽅式也可以设⽴居住权。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368条的规定:居住权⽆偿设⽴,但是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设⽴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登记。
居住权⾃登记时设⽴。
居住权属于物权的⼀种,其设⽴须经登记机构登记,登记后才设⽴。
且居住权的设⽴以⽆偿为原则,有偿为例外,可由当事⼈进⾏约定。
根据民法典第369条的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
设⽴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居住权属于⽤益物权,不具有所有权的权能,故不能发⽣转让和继承。
⽽出租属于物权意义上的处分和收益,法律上原则禁⽌,可通过当事⼈约定排除。
根据民法典370条的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死亡的,居住权消灭。
居住权制度设立的必要性及完善
一、背景介绍
居住权制度设立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当时设立了房屋租赁制度以 保护租房者的权益。随着时代的变迁,居住权制度逐渐发展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 制度。在国际上,许多国家已经建立了完善的居住权制度,以满足居民的基本住 房需求和权益保障。
在中国,近年来政府也开始居住权问题,并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政策法规。例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了房屋租赁、买卖等法律关系,强调了对房 屋居住权的保护。此外,政府还出台了一系列保障性住房政策,以缓解居民的住 房压力。
四、居住权制度的实践应用
1、保障低收入人群的住房需求
居住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是保障低收入人群的住房需求。在实践中,可以 通过政府补贴、住房保障等方式,为低收入人群提供住房保障。此外,还可以通 过租赁市场等方式,为低收入人群提供更多的住房选择。
2、维护社会稳定
居住权的实现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如果一个人的住房无法得到 保障,那么他可能会感到无助和失望,进而对社会稳定造成不良影响。因此,通 过完善居住权制度,可以保障人民的基本生活需求,维护社会稳定。
3、促进经济发展
居住权的实现对于促进经济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如果一个人无法获得稳定 的住房,那么他可能会感到不安和焦虑,进而影响他的消费能力和投资意愿。因 此,完善居住权制度可以促进经济发展。
结论
综上所述,完善居住权制度对于保障人民的基本生活需求、维护社会稳定、 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当前我国居住权制度仍然存在一些 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未来,我们需要加强对于居住权制度 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以更好地保障人民 的基本生活需求和社会稳定发展。
三、居住权制度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居住权制度主要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规定。其中,《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 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为居住权制 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
贯彻实施民法典,助力保障人民合法权益——浅析保障“居者有其屋”的居住权制度
贯彻实施民法典,助力保障人民合法权益——浅析保障“居者有其屋”的居住权制度曲阜市委党校山东曲阜2731002020年5月28日,凝聚了几代立法者心血和汗水、承载着亿万国人对美好生活向往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诞生。
他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法典。
1.2.盛世修典的重大意义民法典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有了民法典才称的上真正有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它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大意义。
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规则实质上就是产权制度和合同制度,这两项制度的全部内容是由民法典来规定的。
民法典的颁布会极大地完善市场经济的法律规则,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民法典三个字,它的重心词其实就是两个字一个是典,一个是民,强调这个人民的“民”。
就像我们民法典的主要起草人、中国民法学会的会长王利明教授所说的:“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典”命名的法律,也是第一部以“民”命名的法律。
”民法典姓“民”,意味着它以民为本,充分反映了人民的利益诉求,最大化地谋求人民的利益,全面保障人民的权利,这是民法典的特色所在,也是民法典立法宗旨和目的所在。
可以说,民法典是一部关乎每个人生老病死、衣食住行的“权利宣言”,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是以全面依法治国为重要内容,法治是核心。
法治简单来说就是规范公权,保障私权。
规范公权,就是把公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这主要靠宪法等公法来完成;而保障私权就是由民法典来完成。
民法典所确认和保护好各项民事权利,实际上是为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确定一定的行为标准。
这也就意味着颁布民法典为全面依法治国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
居住权制度设立的必要性及完善
居住权制度设立的必要性及完善首先,居住权作为基本权利,是人民的一种基本需要。
每个人都有权利享受基本的居住条件,包括住房的安全、健康、舒适等方面。
然而,现实中存在着住房紧张、房价高涨等问题,导致很多人的居住权受到侵犯。
因此,设立居住权制度可以确保每个人都能够获得合适的住房条件,保障基本的居住权利。
其次,居住权制度的设立可以有效提高住房分配的公平性。
在当前的房地产市场中,不少住房资源被少数人垄断,普通民众很难获得合理的住房分配。
而设立居住权制度可以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住房分配的原则和程序,确保住房分配的公平性和透明度,减少人们之间的不公平现象。
此外,居住权制度的设立还可以推动城乡居住差距的缩小。
在我国,城市和农村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居住差距,农民工和进城务工人员的住房问题尤为突出。
因此,设立居住权制度可以加大政府对农村住房建设的投入,改善农村居民的居住条件,推动城乡居住差距的缩小。
在完善居住权制度方面,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建立健全住房保障体系。
加大政府对住房建设的投入,并制定相应的政策,确保住房供应的稳定性和充足性。
此外,还可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帮助群众解决住房问题,确保每个人都能够享受基本的居住权利。
其次,完善住房分配的机制。
通过建立公平、透明的住房分配制度,减少住房资源的浪费和不合理分配现象。
可以通过摇号、租购同权等方式,确保住房分配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最后,加强对住房市场的监管。
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并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确保住房市场的秩序和稳定。
可以加强对房地产开发商的监管,规范开发商的行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可以采取措施,防止住房价格的过高波动,确保住房市场的稳定。
综上所述,居住权制度的设立是非常必要的,它可以保障每个人的基本居住权利,提高住房分配的公平性,推动城乡居住差距的缩小。
在完善居住权制度方面,可以建立健全住房保障体系,完善住房分配的机制,加强对住房市场的监管等方面进行。
我国物权法中居住权制度的设立
我国物权法中居住权制度的设立我国物权法中居住权制度的设立我国物权法中居住权制度的设立我国物权法中居住权制度的设立从罗马法以来,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与实践中就有居住权这一制度。
而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是用所有权以及租赁、借用(使用借贷)来调整非所有人对于他人房屋的利用关系,没有确认居住权或与之相类似的物权性权利。
但从我国社会发展的现状以及发展趋势来看,在我国物权法中应当确认居住权这一他物权形式,并可以将之定义为:居住权就是特定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
用益物权居住权那么在我们国家,在物权法当中,为什么要确立居住权这样的制度呢?物权法调整的是人对物的权利的范用,那么这种权利范囤的确认,它涉及到人们的一种生活方式,因此物权法更应当贴近我们的实际生活。
在物权法当中,确认居住权这项权利,是物权法应该具备的素质的一种反应。
【4】首先,在我们物权法当中,确认居住权的这项权利是房屋这项财产在我们现代社会当中财产体系中的地位提髙的一种表现。
丄地和房屋是人们生存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他为我们生存和发展提供了一个活动的空间。
对房屋的利用,尤其是对房屋的多层次的利用,是我们现代社会,社会发展的一种需要。
比如:离了婚的男方或女方对房屋的需求。
总之,居住权是为了生活中的弱者一方所设立的,具有扶助、赡养、关怀的性质。
承认并规定居住权可以体现人民之间互相帮助,互通有无,互相接济的道徳风尚。
因为居住权通常是无偿的,不需要居住权人支付对价的。
如果是有偿的,它也就变成了同房屋的租赁权是有偿的没有区别了。
其次,居住权这个制度的设置有利于财产价值的发挥。
在现代社会,财产以它的价值得到最大化利用为首要原则。
也就是说,作为不动产的房屋从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来看应该实现它的最大化效用。
效用是物权立法、司法以及人们从事物权行为时所必须予以考虑的。
依科斯泄理,设立居住权就可以达到这一目的。
并且,设立居住权可以较好地分配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与财产的利用权。
设立居住权,使财产所有权与财产利用权的配置达到了最优化,不啻是立法者对社会财富的所有与利用所作的理想配置。
我国《民法典》居住权制度的评析与完善
2、居住权的取得方式根据《民法典》,居住权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 是合同约定,包括当事人自行约定和由法院依法确定;二是依照遗嘱。可见,基 于法定方式取得的居住权最为稳固。
3、居住权的效力首先,《民法典》规定居住权原则上不转让、不继承,但 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其次,《民法典》允 许有偿设立负担型居住权无偿消灭负担型居住权。最后,《民法典》还规定了居 住权的追及效力和转租禁止的例外情形。
4、居住权的消灭事由根据《民法典》,居住权消灭的原因有以下几种:一 是因时效完成而消灭;二是因占用脱离而导致消灭;三是因约定事由的发生而导 致消灭;四是因没有办理登记手续而丧失对原房屋的所有权从而导致居住权的消 灭。二、对《民法典》居住权制度的评价
5、有利于弥补现行立法缺陷在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施之前,我国各地登 记机构设置不一、标准不统,导致大量不动产物权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民法 典》增加“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不仅有利于实现不动产物权的统一登记、 促进产权明晰化,而且可以避免因房屋所有权人擅自处分房屋导致无处栖身者的 权益受损。
6、有利于保障特殊群体权益对于那些既无法通过购买获得住房又不能因继 承取得房产的老年人、妇女儿童以及残疾人等社会弱势群体而言,“居住权”的 确立无疑为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此外,《民法典》还特别强调了“遗嘱自 由”的原则,赋予当事人根据自身意愿设立居住权的权利。
这不仅有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家庭和谐,而且可以为制定住 宅建设相关法规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民法典》中的“居住权”制 度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一项重要创新和发展。然而,由于该制度尚处于起步阶 段,因此也存在一些有待改进之处。例如,《民法典》仅规定了“居住权”不可 单独抵押的问题,而对于是否可让与第三人则未作规定。另外,《民法典》也未 就如何区分“租赁权”与“居住权”、如何协调“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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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建立居住权制度保障“住有所居”——兼论《住宅法》的制定周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居住权/住有所居/《住宅法》内容提要: 居住权制度源于罗马法,并为大陆法系国家所继受和发展,作为保障弱势群体利益的重要法律制度,对在我国实现“住有所居”意义重大。
本文在探讨居住权制度的源流、发展和价值的基础上,认为我国《住宅法》应建立居住权制度,并提出了具体建议。
在刚刚闭幕的党的十七大上,胡锦涛总书记就人民群众的住房问题提出了“住有所居”的目标,并且将其作为民生问题的主要方面要求“健全廉租住房制度,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昭示了党和国家推进住房改革,保障“住有所居”的决心。
落实到法律层面,今后的任务就是建立和完善居住权制度,尽快出台以保障居住权为主要内容的《住宅法》。
今年9月18日,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司长沈建忠也曾明确指出,政府将研究制定《住宅法》,这也是建设部对我国出台这一法律的首次表态。
[1]今年3月16日通过并于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删除了2005年7月10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中关于居住权制度的规定,使得居住权制度最终未能在我国建立。
目前居住权的空白状态使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入面临新的抉择。
十七大“住有所居”目标的实现,迫切需要加强对住宅权和住宅法的研究。
笔者认为无论基于现实或者物权理论体系考虑都应该建立居住权制度,此文探讨我国居住权制度的建立,同时对当前《住宅法》的讨论制定提出几点建议。
一、居住权制度的源流及其发展根据2005年7月10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规定,居住权是指特定的自然人对他人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
居住权制度滥觞于罗马法,产生于保障那些没有继承权又缺乏劳动能力的人的生存需要。
在罗马法上,市民资格是取得继承权的前提,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无夫权婚姻和奴隶被解放的现象日益增多,家主去世后那些没有市民资格又没有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就成了问题,因此,家主亡故前通常会通过遗嘱的形式将一部分家产的使用权、用益权和居住权转移给尚在世的妻子或被解放的奴隶,使他们不致生活难以为继。
[2]后来的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将这三种权利规定为人役权的内容。
由此可以看出,居住权制度产生于婚姻家庭领域,目的是为了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罗马法关于居住权的规定,被后来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所继受,并随着时代的发展被赋予了新的内容。
《法国民法典》基本上沿袭了罗马法的规定,设专编规定了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
根据《法国民法典》第625条至第636条的规定,居住权的主体仅限于居住权人及其家庭,但在设立居住权的方式上,《法国民法典》发展了罗马法的规定,赋予当事人自由设定居住权的权利,即当事人得依契约设立居住权,并可以约定其范围。
《德国民法典》在其“役权”一章中规定了以居住权为主要表现形态的限制人役权制度,这一制度继承了罗马法关于居住权的传统,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和继承,原则上也不可出租。
而1951年通过的《住宅所有权及长期居住权法》则发展了罗马法关于居住权的内容,设立了长期居住权,规定这一权利可以转让和继承,而且居住权人可以从事出租等用益活动。
这就使居住权制度摆脱了人身专属性的束缚,超出了婚姻家庭领域,甚至发展成了一种商业投资手段,极大地促进了不动产权利的市场流通。
[3] 由法国和德国的立法可以看出居住权制度正在经历以保障妇女、老人、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利益向实现更多的社会功能转变。
以继受《德国民法典》为主要内容的《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却没有规定居住权制度。
究其原因,有学者指出,《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制定于注重家庭观念、实行家庭养老制度的社会背景之下,不存在设立居住权制度的社会基础。
因此,其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命运只能是“消失”,而不为各自的民法典所确认。
[4]新加坡李光耀先生在谈到亚洲的价值时也强调,国家把大量有关财产的关系纳入家庭或宗族关系的规范调整,这是儒家发展模式的一个特点。
但是也应看到,随着商品经济特别是城市经济的高速发展,这种模式和观念也必然面临一系列挑战。
二、居住权的性质和特征(一)居住权的性质根据居住权的概念及其产生的原因,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中的人役权,其主要功能不在于对房屋经济价值的利用和收益,而是基于生活目的而对房屋使用价值的利用,其主体往往是妇女、老人、未成年人等社会弱势群体。
因此,居住权具有浓厚的社会保障性质。
这既反映了现代民法社会化趋势的要求,也应该成为当前讨论制定的《住宅法》的根本价值取向。
(二)居住权的特征关于居住权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1.居住权的主体以特定的的自然人为限。
居住权的享有者只能是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享有居住权。
[5]这反映了居住权所具有的维系家庭和谐的情感关怀功能。
以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居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住权主要解决离婚妇女、未成年人、需要赡养的老人以及主人死亡后保姆的居住问题。
2.居住权以他人的房屋为标的物。
居住权必须以他人所有的房屋为标的物。
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居住权的效力范围可以及于他人房屋之全部,亦可及于其一部。
二是为方便居住权人生活,房屋的附属设施也在居住权效力所及范围之内。
3.居住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
如前所述,居住权的主体为特定的自然人,目的是保障其生活之需,因此,居住权具有鲜明的人身性的特征。
[6]居住权的利益专属于特定的家庭成员,因此,居住权不可转让和继承,因居住权人死亡、抛弃或其他法定事由而消失。
4.居住权取得的无偿性。
居住权一般是为了家庭成员等特定人的基本生活而设定的权利,因而设定居住权一般是无偿的、具有恩惠性质的行为。
[7]居住权人不因使用房屋而向所有人支付对价,也不承担房屋的重大维修费用,但是居住权人要负担水电费等维持房屋正常使用的费用。
作为例外,以合同形式设定居住权的,当事人也可以约定支付一定费用,这也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5.居住权以占有为前提,以满足基本生活之需的使用为目的。
居住权人必须实现对他人房屋的占有,才能享有居住利益,这是毋庸置疑的。
有争议的是关于“使用”的界定。
这里存在一个如何平衡房屋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所有权人和居住权人利益的问题,传统的观点认为居住权以保障“居住”为限,不可出租。
大多数学者认为在生活窘迫的情况下,为了维持生计,居住权人可以将所居住房屋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以保证其正常生活。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居住权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居住权人生活之需,在生计面临威胁的情况下,允许居住权人出租房屋以维持其生计符合设立居住权制度的初衷。
三、我国居住权制度的设立应当看到,现代社会的居住权必然大量融入社会保障的功能和价值,居住权的实施与扩展有可能加重财政负担,削弱经济活力,甚至降低人们创造财富、积极竞争、追求财产性收入的动力。
欧洲一些国家在住宅保障政策实施上都有过过“左”或过“右”的教训,这是值得我国认真记取的。
因此,我们应当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国力,创设具有中国特色的居住权和住宅保障体系。
关于居住权制度具体内容的设计,笔者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居住权的设立、产生方式按照各国的立法经验,根据产生方式的不同可以把居住权分为法定居住权和意定居住权。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1.法定居住权。
法定居住权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由特定的自然人当然享有,任何人不得予以限制和剥夺。
[11]2.意定居住权。
意定居住权即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而产生的,由特定自然人享有的居住权。
其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依遗嘱设立的居住权;二是依遗赠设立居住权;三是依合同设立居住权。
需要注意的是,居住权作为一项物权,须经过公示才能产生效力。
(二)居住权的主体和客体关于居住权的主体,国内大多数学者认为,其主体应是与房屋所有人具有特定关系的自然人,如父母、离婚后暂未找到居所的一方、长期生活在一起的保姆以及因生活困难而居住的亲属等。
[12]笔者认为,虽然以上自然人是居住权的主体,但其亦应允许居住权人的家庭成员等必要的人与其一起居住,基于居住权制度的目的,这类自然人范围不宜太大,主要限于居住权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必需的护理人员等。
关于居住权的客体,前文已有所述及,主要是所有权人房屋的全部或一部及房屋的附属设施。
(三)居住权的内容居住权的内容即居住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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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房屋的使用权。
应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为限,原则上不能利用房屋进行营利活动。
二是物权请求权。
在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居住权人可行使物权请求权,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妨碍或赔偿损失。
三是请求补偿权。
当房屋因自然原因、第三人原因或国家征收等灭失时,居住权人可以要求适当的补偿。
2.居住权人的义务。
居住权人主要承担以下两个方面的义务:一是必须合理使用、保管房屋。
二是承担附属设施、服务的费用支出。
房屋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附属设施和公共服务费用应由居住权人承担。
另外,通过合同设立居住权的,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居住权人需支付一定对价,则居住权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四)居住权的终止根据各国法律规定,居住权主要基于以下原因终止:1.期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
设定期限的居住权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未设定期限的居住权则因居住权人的自然死亡或宣告死亡而当然终止。
2.权利混同。
当居住权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从而居住权人与所有权人合二为一时,居住权即丧失了存在的法理基础,自然终止。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3.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
居住权人得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对其进行非转让的放弃行为,一旦放弃,居住权即自行终止。
4.滥用居住权。
如果居住权人不依满足基本生活之需的目的行使居住权,则构成对居住权的滥用,房屋所有权人可以撤销居住权。
5.房屋灭失。
作为居住权赖以存在的物质载体,房屋灭失,其上所承载的居住权自然不复存在。
6.故意侵害房屋所有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权利。
为维护社会公平,居住权存续期间,如果居住权人有故意侵害房屋所有人及其近亲属人身权利的行为,法律可赋予房屋所有人撤销居住权的权利。
综上所述,居住权制度作为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重要法律制度,对促进家庭、社会和谐,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有必要在讨论制定《住宅法》的过程中,引进和建立居住权制度,充分发挥其社会保障功能,实现“住有所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