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语境下司法规律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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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语境下司法规律的特殊性
[摘要]司法规律作为一个较新的学术命题,在理论界存在一些争鸣。

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司法规律对指导我国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文章从“司法”、“社会规律”、“司法规律”等概念入手,对司法规律做初步的阐释,并进而对“司法规律”与“司法规律的表现形式”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做分析,两者之间存在一般性和特殊性的关系。

而要全面理解司法规律,并正确利用司法规律指导我国司法实践,除了要理解和把握司法规律的一般性,更要研究其在我国政治体制、法律文化传统、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等因素影响下的表现形式,即司法规律在中国语境下的特殊性。

[关键词]中国语境;司法规律;特殊性
一、对司法规律的基本认识
司法规律作为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属于社会规律的范畴。

要搞清楚什么是司法规律,我们首先需要了解“司法”和“社会规律”的定义。

关于司法的概念,国内法理学教材较为普遍采用的观点是:司法就是“法的适用,通常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由于这种活动以国家名义来行使司法权,故一般简称‘司法’”。

[1]而“社会规律是社会事物之间稳定的、必然的和本质的联系,以及社会事物运动、变化和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客观必然性是其本质规定”。

[2]对此,有学者将司法规律作了如下定义,即:“司法规律是司法过程中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内在的本质的规定性,司法规律属社会规律的一种,它是司法权运作和司法组织设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本准则,是对司法活动、司法权的内在联系的抽象概括”。

[3]从以上概念来看,司法规律作为一种社会规律是在司法活动及司法权运作中起决定作用的一种客观、普遍性准则,且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但我们需进一步认识的是,司法规律作为社会规律,规律本身与规律的实现形式之间是有所区别的,两者之间存在着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因为“社会规律的实现形式不仅同一定历史条件的普遍性相联系,更同一定历史条件的特殊性相联系,还需要一定历史条件的普遍性和特殊性在特定的、现实的契机上实现整合”。

[4]“在不同的国度、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政治体制和文化传统之下的司法活动中,司法规律都有不同程度、方式的体现”。

[5]因此,我们要全面了解司法规律,除了要理解和把握司法规律的一般性,更要研究其在特定国度的政治体制、文化传统以及发展水平下的表现形式,即特殊性。

只有既掌握了司法规律的一般性,又理解其特殊,才能真正做到司法规律与一国国情相结合,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积极有效的指导作用。

二、影响我国司法规律特殊性的若干因素
(一)政治体制因素
政治不仅是法律存在的根基,也是法律的现实目的、实践背景和发展动因。

[6] “一定社会的政治体制与制度,决定着该国司法制度与司法活动的根本性质和发展方向,任何脱离政治的司法乃是不可思议的”。

[7]对于司法的政治性,即使在强调司法应保持政治中立的一些西方国家也不例外,比如美国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要受到总统等政治因素的制约和干扰。

具体而言,对司法产生最主要影响的政治因素包括一个国家的国体、政体及其政党制度等。

我国的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而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

我国的国体决定了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人民代表
大会制则决定了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都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对其负责。

由此,我国的国体和政体决定了司法机关的司法权来自于人民,代表国家和人民进行司法活动,向人民负责。

司法权实际上是统治权的表现形式之一,在我国,则是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

另外,现代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是一种政党政治,政党政治决定了在一国政治生活中不可避免的烙有政党的印记,特别是执政党的印记。

我国的政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

根据这一制度,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是国家的领导核心。

司法机关通过行使司法权实现国家意志,实际上也意味着通过行使司法权来实现党的意志。

(二)法律文化传统因素
文化和传统一经形成,就会使人们在思想上形成一种固有的观念,进而潜移默化地影响着人们的日常行为。

而现代文明的发展本身又包含着对历史文化传统的继承和发扬。

具体到法律文化传统对现代司法活动的影响大致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

首先,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形成已经有数千年的历史,经过长期的历史积淀和沿袭,“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对中国人的影响无处不在,在潜移默化之中塑造了中国人的法律观,决定了中国人的行为习惯”。

[8]这部分法律文化传统在人民大众中已经得到了普遍的心理认同,根植于人们的日常思想、生活之中,自觉或不自觉地影响着人们的司法行为。

这种心理状态和行为习惯的存在,无论合理与否,都会对司法活动产生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在司法活动中是不可回避的。

其次,从对法律文化传统进行研究和借鉴的角度分析。

数千年的法律文化传统,如果用现代人的眼光去审视,必定会从中发现一些与现代社会不相容的一些因素,但不容否认的是,“中华法系”在世界法制史上之所以能独树一帜,长期存在,并对周边国家产生重大影响,必定有其值得我们现代人学习和借鉴地方。

梁启超曾说“近世法学者称世界四法系,而吾国与居一焉。

我以数万万神圣之国民,建数千年绵延之帝国,其能有独立伟大之法系,宜也。

然人有恒言,学说者事实之母也。

既有法系,则必有法理以为之原。

”[9]对此,张中秋在其文章中对传统中国的法观念、法秩序、法运行以及法的理想和原理中的法理义蕴进行了探讨,并认为这些法理义蕴在当代中国法理学学科建设和法制化进程中,具有文化资源和主体建构方面的意义。

[10]
(三)国情因素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这样一个特殊的历史阶段,我们的司法同样会面临一些特殊性。

比如,人民群众健全的法治观念的形成,不仅受一个国家司法体制、环境以及法制传统的影响,另一方面也与人民群众的受教育水平和文化程度有很大的关联。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部分群众的文化水平总体比较低,法制观念比较淡薄。

这一现状导致“有法不依”、“法律万能”两种极端现象的存在。

前者往往缺乏对法律的敬畏,无视法律,无视法院判决,面对法院的生效判决,不断通过各种途径进行上访,干扰法院的正常工作。

而后者又导致“健讼”现象的产生,认为法律可以解决所有问题。

而实际上,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虽然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现有的法律制度仍有待进一步完善,司法体制中也存在一些急需改革和解决的问题,加上当前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期,经济社会矛盾凸显,产生了一些新型的根据现有法律体系所无法解决的矛盾纠纷和问题,从这一角度来说,司法有其局限性,并非万能。

另外,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相对薄弱的物质条件、司法从业人员整体素质不高、司法制度不完善等也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司法现代化进程。

三、我国司法规律的特殊性
通过对影响社会主义司法活动的三大因素的分析,从中可以初步推论出我国司法规律具有如下特殊性。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属性
通过对司法政治因素的分析可知,司法不可能完全远离政治,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框架下,中国的司法就必然具有其社会主义政治属性。

司法的社会主义政治属性首先要求我国在司法领域中坚持党的领导,并充分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从而推动司法工作又好又快发展。

其次,司法规律的社会主义属性决定了司法权来自于人民,又要向人民负责,为人民服务,也就是要坚持“为民司法”。

对于司法为民、便民,董必武认为,“人民司法与旧司法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人民司法注重方便人民群众诉讼,而旧司法则繁文缛节,手续复杂,不利于人民群众的诉讼,指出我们的人民司法本着司法为民的宗旨……审判机关还是应该从便利于人民着想,尽量使手续简化”。

[11]再次,司法规律的社会主义属性决定了司法权是一种在社会主义宪法和法律框架下的权力。

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都应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只能是宏观上的,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只能是事后的,二者均不可以干预司法个案,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以及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根本上来说不是干预司法独立,而在于促进和保障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二)追求社会和谐效果的目的性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无论是“和谐”的法律文化传统,还是从我国司法的社会主义政治属性出发,司法的根本目的都在于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维护人民群众和谐稳定的生产、生活环境,进而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政权稳定。

司法必须服务于和谐稳定这一目的,如果与这一目的背道而驰,也就谈不上真正的司法公正。

强调司法工作的社会效果,强调司法的和谐稳定目标,就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坚持和谐司法的理念,摒弃机械办案、就案办案思想,而应在办案过程中,力求矛盾纠纷的切实化解,做到案结事了,消除矛盾纠纷进一步激化的隐患,从而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

和谐司法理念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战略目标下,对司法规律的新认识。

(三)对本土法律文化传统的取舍性
在当前司法工作中,我们有必要对传统法律文化和思想、经验进行重新审视,有所取舍,从而在司法工作中建立起传统与现代的有机联系,为当前司法工作提供启发。

首先,我们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借鉴和利用法律文化传统解决有关实际问题。

比如利用“情、理、法”传统,司法机关在面对一些特殊案件时,可以先利用“情”与“理”来加以解决,在辨法析理的同时,对当事人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或者邀请当事人的亲属、朋友出面调解、说理,这种形式也许比简单的法理解释更容易让当事人息诉服判,达到案结事了得目的。

其次,根据现代法治社会的特点,对法律文化传统,在吸收其精华的同时,也要对一些不适应现代法治要求的法律文化传统的产生、发展、运行及其背后的各种制度和文化因素进行深刻地研究和反思,从而更加全面准确地把握现有司法制度及其外部社会环境的缺陷。

(四)特殊国情下纠纷化解的局限性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以及法律等本身所具有的局限性,决定了司法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方面不是万能的。

即使司法机关的办案质效保持在原有水平或者得到进一步优化,但随着案件数量的增加和各类新型矛盾纠纷的出现,司法机关依职权无力解决或无法独立解决的社会矛盾纠纷数量依然会有所增加,这类矛盾
纠纷得不到妥善解决就有可能进一步演变为涉法涉诉信访类事件或成为潜在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对于司法局限性有足够的认识,一方面可以使我们主动查找当前司法工作中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适应中国国情的地方,从而促进司法改革以及司法工作的进一步完善。

另一方面,对司法工作局限性的认识,促使我们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方面,开阔思路,在司法以外探索和寻找更多有利于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的资源和途径,从而推动矛盾纠纷化解方式的多样化,增加矛盾纠纷化解方式的可选择性。

[参考文献]
[1]沈宗灵.法理学[G].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549;张文显.法理学[G].(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276.
[2]张翠.略论社会规律的本质与特点[J].长江论坛.2010,(2 ):11.
[3]张笑英,杨雄:司法规律之诠释[J].法学杂志,2010,(2):76.
[4]何关银.论社会规律的实现形式[J].探索.1992,(3):45.
[5]张笑英,杨雄:司法规律之诠释[J].法学杂志,2010,(2):76.
[6]姚建宗.法律的政治逻辑阐释[J].政治学研究,2010,(2):32—40.
[7]公丕祥.当代中国的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基于中国司法国情的初步分析[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3):44—4.
[8]周军,李志民.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文化浅析[J].法学研究,2010 —8 :8.
[9]梁启超.梁启超法学文集.范忠信选编[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9 .
[10]张中秋.概括的传统中国的法理观——以中国法律传统对建构中国法理学的意义为视点[J].法学家,2010,(2):56—67.
[11]董必武.对参加全国司法会议的党员干部的讲话.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M].法律出版社,198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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