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申请再审诉权保障与司法既判力的价值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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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毕业论文选题题目

研究生毕业论文选题题目

民事诉讼法方向选题(共233个)1.论我国民诉审级制度2.论民事权利保障与民事公益诉讼3.浅议民事诉讼公开审判制度的改革和完善4.浅论群体性纠纷的诉讼模式5.民事纠纷调解解决机制研究6.人民调解制度刍议7.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8.民事诉讼级别管辖若干问题刍议9.论法院辩论原则10.民事纠纷救济机制成本分析11.民事检察权保障制度研究12.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地位13.由ADR制度谈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14.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15.论民事审判两审终审制16.浅论法官释明权17.论阐明权的界限18.论医疗纠纷的调解制度19.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司法救济20.既判力的作用及其正当化根据21.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22.略论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23.浅析法官强制调解的原因及对策24.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建构25.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重构26.对民事案件审判的法律监督27.论法官独立28.法官独立与舆论监督29.人大代表个案监督的法律思考30.论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31.我国释明权制度之规范与完善32.论当事人处分权的程序保障33.论民事诉讼中的公开审判制度34.和谐社会语境下的诉讼合意35.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之重构36.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37.医疗过失举证责任研究38.我国举证时限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39.证人出庭难的法律原因及对策思考40.试析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标准41.论证人拒证权42.论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43.医疗纠纷中医生过错认定及其归责原则44.关于当事人合理逾期举证的思考45.民事诉讼当事人取证权保障探析46.民事举证妨碍规则初探47.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的思考48.对视听资料法律地位的再思考49.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问题探析50.论民事诉讼中的心证公开51.构建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52.试论民事诉讼“明显优势证据”证明标准53.民事诉讼中预决事实研究54.从非法证据看偷录偷拍的判断标准55.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56.浅析民事诉讼中的事实推定57.浅议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证人制度58.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定位59.我国民事证人制度的构建与完善60.知识产权诉讼证据问题研究61.对医疗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思考62.试论我国民事诉讼“明显优势证据"证明标准63.论拟制的自认64.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制度及其完善65.论民事诉讼司法认知对象的认定66.法律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下的思考67.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分析68.论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的制约与保障69.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认定70.证明责任正置分配标准71.论民事证据合意72.民事诉讼举证之期限及效力73.论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合法性74.环境诉讼因果关系推定比较75.虚拟财产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76.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77.论保险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78.论民事诉讼的免证事实79.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成立要件80.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81.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思考82.论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83.反诉类型化研究84.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85.民事撤诉制度的法理及相关立法86.论民事反诉制度87.论民事再审原则88.小额诉讼程序的法理基础89.建立我国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思考90.家事事件程序的法理分析91.民事抗诉若干问题的探析92.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法理与规则分析93.论诉讼保全中保全对象94.论诉讼保全中的保全措施95.略论在途期间之立法完善96.关于我国检察机关在消费者权益诉讼的作用的思考97.对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探讨98.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之探析99.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构造100.论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与性质101.试议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102.浅论民事强制执行权的分权运作103.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反思与改革104.论民事强制执行的改革与完善105.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106.论民事执行中的强制拍卖107.论家事案件之执行108.试论我国的委托执行制度109.论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保障110.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分析111.论代位执行制度112.民事协助执行人浅论113.试论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114.试论民事执行中的豁免115.民事执行中的被执行人权益保护116.集团诉讼中律师作用研究117.试论民事错诉的法律规制118.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若干问题探讨119.试论建立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120.论民事上诉中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121.浅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选择122.诉前财产保全123.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反思与重构124.反诉提起条件初探125.论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完善126.民事地域管辖的完善127.论我国体育纠纷诉讼解决机制128.论仲裁的机密性129.再审中的诉权与即判力130.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现状评析及其完善131.现代社会医疗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132.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几点建议133.证券侵权赔偿民事诉讼机制若干问题研究134.论股东派生诉讼费用135.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历史考察与现实定位136.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思考137.论民诉法基本原则体系存在的问题与完善138.民事简易程序现状分析及改革构想139.论我国督促程序之完善140.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改革和完善141.我国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之反思142.关于完善我国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思考143.民事诉讼救助144.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系统思考145.论民事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146.试论我国的仲裁环境及其优化147.论知识产权不侵权确认之诉148.民事执行权的配置方式与民事执行体制的构建149.论集中审理原则及其制度构想150.我国环境民事纠纷仲裁制度的构建151.造法性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研究152.论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及其诉讼程序153.略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154.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事由的思考155.关于“诉讼契约”的思考156.论民事错诉责任制度157.确权诉讼程序法律问题研究158.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健全和完善159.“恶意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制160.保险代位求偿诉讼若干问题探讨161.浅谈法官中立162.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益保护163.抵销诉讼及其判决的效力164.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发回重审制度的思考165.美国证券集团诉讼与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形式之完善166.民事公益诉讼模式论167.试析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构成要件168.现代乡村社会结构变迁与民事纠纷解决路径选择169.论民事再审程序的缺陷与完善170.略论我国的股东诉讼制度171.关于民事诉讼行为保全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172.中国涉外民事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173.论法院监督仲裁裁决的范围174.我国民事诉讼法法典体例的反思与重构175.论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176.现代型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和当事人适格177.论仲裁第三人178.主观预备合并之诉179.论股东派生诉讼的当事人180.对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思考181.论民事诉讼收费的不合理性与改革182.调解真实原则质疑183.派生诉讼的适格原告及客体范围184.论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完善185.医疗诉讼中医患双方的举证范围和取证方式186.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的构建187.民事再审程序提起主体制度之改造188.人事争议仲裁法律适用问题的思考189.督促程序中债权人的程序障碍探究190.知识产权案件请求权基础理论研究191.当事人的概念与当事人的更换192.追本溯源—-民事送达制度和程序保障权关系初探193.试论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194.论司法为民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援助制度195.试论民事诉讼中上诉利益的衡平救济196.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之重构197.略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案件受理费问题198.计算机网络交易纠纷中的管辖权问题探析199.我国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之重构200.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制约201.民事撤诉制度之重构202.民事诉讼中补强证据问题探讨203.论诈害案外人恶意诉讼之程序法规制204.论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205.民事诉讼契约化基本问题研究206.关于民事审判中当庭宣判之思考207.浅谈我国的仲裁司法监督208.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研究209.论破产程序的完善210.论民事诉讼中的审判委员会211.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制度212.论民事诉讼中的质证213.论民事诉讼中的视听材料214.论涉外民事诉讼中的管辖215.论涉外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216.论法院独立审判217.论股东派生诉讼218.论诉讼成本219.论我国选任制度的完善220.论我国律师的管理体制221.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22.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23.论共同诉讼224.论陪审制度225.论中国律师的地位226.论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227.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228.论法院的诉讼指挥权229.论审级制度230.论司法公正231.论诉讼中的和解232.论管辖权和移转233.论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

关于公布全国法院第二十三届学术讨论会论文评选结果的通知

关于公布全国法院第二十三届学术讨论会论文评选结果的通知

关于公布全国法院第二十三届学术讨论会论文评选结果的通知法学(研)[201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办,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出版社联合承办的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三届学术讨论会论文评选工作目前已全部结束。

自今年1月17日《关于征集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三届学术讨论会论文的通知》(法学(研)[2011]1号)下发后,在各高级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和精心组织下,论文的征集工作进展顺利。

截至9月1日,组委会办公室共收到法院系统的参赛论文1620篇,法院系统外的参赛论文17篇。

为了确保评审水平和质量,组委会组建了由资深法官、法学教授等专家组成的“全国法院第二十三届学术讨论会论文评选委员会”,实行匿名评审、一稿三评、独立评审、同行评审、同题(类)择优推荐制度,分15个小组对参赛论文进行了评审。

同时,为了保证学术论文的评选质量,组委会办公室对每一篇推荐获奖的论文均利用专门的检测软件进行了原创性检测,从论文复制的数量和性质两个方面进行了甄别,对复制情节较轻的论文作了降等处理,对确定为抄袭的论文取消获奖资格。

最后,共评选出一等奖论文12篇,二等奖论文127篇,三等奖论文182篇,优秀奖论文229 篇。

现将评选结果予以公布,请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将获奖情况通报本辖区的获奖作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全国法院学术讨论组织委员会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全国法院第二十三届学术讨论会获奖名单全国法院第二十三届学术讨论会获奖名单一等奖请求权分析五定法:从有法可依到有据可判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后龙李勇王松电子商务时代的挑战:网络交易平台及竞价排名商标侵权问题探究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姚建军民事审判思维方法实证研究——“三段论”逻辑的中国式续造与验算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郝廷婷寻找从现实生活出发的民商事审判办法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杨凯可预见性与确定性:合同法上可得利益赔偿的规则选择──兼谈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在司法适用中的尴尬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吴行政透视撤诉率: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失效——以法院∕法官的行动选择为视角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军江厚良司法涅槃的重要场域:民事宣判程序的现状检讨及构建思考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吴海龙合同无效认定路径之反思与重构——以强制性规定区分为视角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黄明耀公司担保规则的司法续造——基于145份判决书的实证分析国家法官学院四川分院胡旭东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决定书的效力及其瑕疵救济——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杨兵“反差”背后的思索——负面司法舆论下的法院形象重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唐玉沙十年回首:对法官遴选制度的检视与修正——基于对东部地区基层青年法官司法能力的调查分析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王飞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刘卉二等奖好意施惠侵权的责任认定与赔偿限度——以“重大过失”的多维判断为核心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王华伟“房地一体”在农房权属纠纷中的司法适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赵玉东理性的回归:能动司法边界体系之构建——以基层法院能动司法实践为基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彭珍珍隔代亲情的法律保护——论隔代探望权的确立和制度设臵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付晓斌在限制与扩张之间——审判权与诉权衡平下的立案审查制度探析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尹海萍“个案改变中国?”——影响性诉讼中公众意见对司法的影响及其阐释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安凤德赵华军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之查阅对象的实证分析与法律重构——以《公司法》第34条的扩张解释为中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王晓艳王艳华交强险需“正本清源”——以公平为视角谈我国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合理性设臵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王姗妮保全权益平衡与诉讼风险规制——“跨越式财产保全”司法悖论的辨证延伸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王启亮杨晓玲从“单线执行”到“双线参与”:执行公信力程序化的构建——基于程序理念、功能的考量与应用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卫一平高旭沟通协调之谜:民事二审发回重审与改判的实证研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李杰关于侵权补充责任形态的若干思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张景良黄砚丽物之毁损的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多种侵权责任方式下的解释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李超论递补型诉讼请求及其规范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党国华我国民事送达制度改革之路径抉择——基于法社会学分析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大港审判区曹更海谭振荣博弈与平衡:民事执行的心理学分析及其制度构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大港审判区刘振清顾孟奎关于建设“社会型”法院文化的思考——以某法院婚姻审判实践为视角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赵洲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冯慧波民间法化解草场权矛盾纠纷的路径选择——以包头市达茂旗草场为研究样本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沈艳萍能动司法视野下的中国法官角色定位之我见——-兼论角色异化与能动过度的反思与规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郑国美李钢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有关问题探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朴永刚论破产重整程序中司法权的能动选择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丛峰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立法研究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张洪涛基层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规范化运作三题——价值定位、机构编排及功能解构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钱锡青凌淑蓉李兴魁沈烨申请再审完全“上提一级”审查的检视、反思与重构——兼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修改思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陈树森社会风险评估纳入司法决策机制的路径选择——基于社会风险预期对司法裁判反向作用的考察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彭浩被误读的“避风港”:检视信息存储空间“避风港”规则的司法适用——兼论版权司法保护功利主义的式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徐飞“突袭裁判”抑或“值得信赖”——探寻法官心证公开的“六因素”、“四要素”与“五层级”模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高佳运民商事审判的风险管理研究——“破窗理论”视角下风险评估预防机制的建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吴金水郑重从现实向理想的迈进:——知识产权刑事自诉的实施路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唐震并不仅仅是“鸣哨暂停”——关于休庭的实践审视、价值解析与机制构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王庆廷融合与再造:知识产权“三审合一”体制中民刑思维的贯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王潮从消沉到激活的蝶变——走出督促程序中国式困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唐墨华转型中国公司章程自治实践中的司法力量——以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的约定条款效力的司法审查为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朱颖琦打通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回溯追究的司法路径——合同法“质量异议期”规定与产品质量法责任规定之抵牾与衔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徐子良不动产冒名处分法律适用研究——以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与范围为重心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方文光“要件事实”框架内法官释明路径之建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邹碧华王建平陈婷婷审判效能的优化与审理时间管理——基于中级法院二审民事案件审理时间结构的分析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葛文论政策的司法回应——以1979年以来我国企业改革政策为例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思萱知识产权审判中合法来源抗辩之审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洁论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孳息的归属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邱晓虎李砚论“民事法益”的司法救济及其限度——基于法益、权利的二元关系维度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许建兵薛忠勋违约或侵权——论不当出生损害赔偿诉讼法律之维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皮轶之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赵鸣论房屋二重买卖中先买受人的物权实现——以后买卖合同效力认定为视角的分析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蒋飞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的规律探寻——报告解读与实例剖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彬黄伟峰管辖权异议:实证考察与制度检讨——以L市两级法院的民商事案件为样本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袁辉江苏省连云港市海洲区人民法院汪世芳司法控制与当事人自治的制约与平衡——探寻破产管理人选任规则的完善路径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陆晓燕论医疗特殊干预权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限制——以《侵权责任法》第55、56条的法律适用为视角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陈歆从依法审判到案结事了——对当下中国实用主义司法哲学观的审视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杜月秋退一步海阔天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强制退股制度之完善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徐力英以“债”补“物”——论农村宅基地继承中债权理论的引进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奚巧群二审基于法律适用改判的实证分析——以民事错案评判标准合理化为视角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申斌“迁就”向“固守”的转变——基层法院解决乡村社会民事纠纷司法策略新思考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项延永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的表现、原因及对策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怀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再思考——以回应司法实践现状和需求为切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罗发兴论行政规章在民商事审判中的适用——基于裁判文书的考察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袁俊韬“老传统”与“新问题”: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私权保护——以司法审判实践法律适用为视角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雅冰冲突与协调:行政机关事故认定书对民事审判的影响厦门海事法院陈亚机动车恶意肇事的保险赔偿责任——以裁判为中心的考察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光卓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债务甄别与责任承担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余秋萍农村人民法庭文化建设的乡土化——城乡法律思维差异下的人民法庭文化建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钟定德胡波警惕法官职业认同危机——以某法院法官职业认同调查情况为分析样本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陈翰朋李锋“随物赋形”与“不离其宗”——基于区域因素强化司法核心价值观的路径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黄淑彬包忠荣法院文化:一个概念的澄清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钟小凯离婚时人力资本的分割——一件博士调解离婚案例的启发与思考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贾莉刘思婷顾此,不可失彼——夫妻共有房屋第三人善意取得与隐名共有人所有权保护的平衡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刘晓金罗超群司法确认程序之关系重构——以双方共同申请形式要件为视角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黄正光认真对待责任——对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反思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程欲民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丁吉生各就各位:司法公信的价值回归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昃晶雯民事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与司法既判力之衡平——以《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修改为视角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孟祥刚程卫华代孕的夹缝求生——妊娠代孕合法化的法律进路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刘强民王磊闫晓辉寻求正义的眼睛:论法官的思辨自由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徐艳丽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王松司法过程中解决社会矛盾的方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宋炉安宏观中观微观:能动司法的平衡推进——以民事审判为视角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尹红国李平贵王东辉某省S市审委会制度运行实证探究——一个审委会秘书的观察与思考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李继红政策导向型司法:为大局服务的历史与实证——中央政府工作报告与最高法院工作报告之比较(1980—2011)武汉海事法院吴良志比较与借鉴: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李莎莎承接地气:法院文化建设本土化之路——以Y市法院文化建设为样本的实证分析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车志平交强险与商业险竞合诉讼问题研究——以利益衡量为视角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朱晓勤论不动产登记纠纷中权利救济路径之选择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唐玲莉论民事诉讼中任意的当事人变更——适法性探讨与类型化划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熊洋沉默是“金”?——论标准中的专利默示许可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黄姝民事诉讼费用负担的实证研究——兼谈败诉方负担原则的完善与突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肖芳送达的选择与选择的送达——基于五件民事案件送达的法社会学思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邓志伟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陈盎然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吴亦武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有关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理性思考——兼驳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加强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张兰伍斐辩识与慎查:高息民间借贷的司法认定及规制——以839宗基层民间借贷纠纷为研究蓝本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凌蔚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何键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曹彦博弈与重构:走出业主自治内部纠纷之困——一种社群主义下的法经济学认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青商标共存问题研究——原理、比较与建构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蔡叶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困境和出路——以投入和产出为分析视角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院钟尉函从撤诉到契约:论当代中国行政诉讼和解的模式转型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谭炜杰职业法官发现法律之路——从疑案裁判个案到指导性案例的升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唐文当司法遭遇“围观”——论微博对司法的影响及其回应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黄彩华“子弹式”解锁:民事审判效率改革之路径依赖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张金浪基层法院在转型社会中的角色回归——兼论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运行方式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邬耀广周强乱象与统一:涉外公司关系法律适用问题之实证分析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练长仁矫正正义:论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障碍与对策——以环境健康损害赔偿为研究视角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黄小迪劳动合同法:在自治和干预中走向和谐的路径选择——以最高院的司法文件和司法解释为切入点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邓淦华张华陈丹政策正义的司法保障——以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为视角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刘德敏从报复走向恢复——论刑事简易程序中和解制度的构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黎晓婷公正·效率·效果的博弈与共赢——以西部某省法院“审判质量效率评估指标”的选择和优化为着眼点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刘蔚反思与构建:法院调解之中国式困境——以司法ADR导入民事审前程序为出路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覃斯类型化调解机制初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麦青修正的法定“代理”行为——涉他效力模式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杨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苏灵艳论行政审判“白皮书”的实践困境与发展出路——以司法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为视角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宁静论离婚知识产权分割机制的构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钟锋盘佳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涉“外嫁女”征地补偿款分配案件审理的思考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李勇曾令宏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中的法官造法——司法能动的可能及限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李雨峰审视与重塑:待审批合同生效之障碍及克服——以《合同法》第44条的适用展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晋松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难题与破解——以合同法理论创新和“两权协同”为进路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风险社会视野下民法的逻辑与经验——“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难题的求解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李海昕水乳交融:法院文化建设问题研究——传统理念与为民司法在司法礼仪文化中的融合国家法官学院四川分院蔡瑜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白冰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问题研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周小锋文化互融与法院队伍之治——兼论中、基层法院文化建设的方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熊晓平夏宇郑强寿险保单权益强制执行实证研究——以完善利用寿险机制规避执行的反制措施为缘起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郑枫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李欣证据僵局中的举证责任考量——以口头借贷之争的举证责任分配为视角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周力娜善意取得之善意时点问题——中国法律体系下的回答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杨元忠浅析刑事庭审量刑辩论阶段——法官指示的构建与限制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吕磊能动司法视野下与民意良性互动的选择与进路——以西部某市法院开展审判工作“五进”和“征询旁听庭审公民对案件裁判意见和建议”活动为样本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徐京选司法之岛”与法制统一——社会管理创新中的中级人民法院职能探讨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杜豫苏赵旭忠我国法官等级制度之反思——从高校教师职称制度中得到的启示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任尔昕浅议刑事和解制度及其限度——寻求藏区“赔命(血)价”习惯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衡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余慧玲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探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邢雪梅试论财产保全制度的完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刘利贤王建荣新疆兵团土地承包合同法律性质与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王同明胡春红因侵权而犯罪: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新解——兼议侵权责任法与刑事法的协调厦门大学姚毅奇蒋凌申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过滤判定国家法官学院罗胜华三等奖著作权共有与必要共同诉讼之契合——以侵犯著作权案件为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曹丽萍论现有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模式的局限及其完善——以《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制度目的为视角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魏玮善意取得:从物权法到公司法——论善意取得在公司出资过程中的法律适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刘泽宇法院“案多人少”之应对的实用主义考量——兼论现实情境下司法供求关系的平衡路径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王罗颐苏微缺席审判的现实困境与出路——以事实认定为重点的实证展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孙铭溪谈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的不足、适用及改善——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切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赵长新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博弈与双赢——以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的缺位为视角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王柏东张守国程立胜任素质理论视阙下基层法院初任法官选任制度的评析与完善——以宋鱼水、陈燕萍先进事迹为视角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李洛云基层法院民事立案制度改革的构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马强“关键词检索”中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的商标侵权责任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雷艳珍过错责任的回归——《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至十二条之体系解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钱天彤纵横捭阖:医患纠纷规定的冲突与统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韩津和张宝霞认同与回应:强制执行法的实践品性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大港审判区高生林王晶父业子承的障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研究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古晓爱悖动现象的无常拷问与司法规律的适时扬弃。

民事再审制度的问题与完善——以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为视角

民事再审制度的问题与完善——以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为视角

造, 努力争取规制 以相 同再审事 由重复 申请再审 的情 形。 ( ) 审制度 启动更加 科学化 , 审层级提 高 一 再 再 3 加 快审前 准备程序 的建立 审前准 备程序 在我国 已有深入广 . 修 正后的 民事诉讼法 引导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同时未 泛 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 必须加快 民事诉 讼法全 面修订 工作, 建立适合 禁止 向原审法院 中请再市 , 这在提 i 葛受理 当事人 中请 再审的法院级别 中 国国 情 的 民事 审 前 准 备 程序 , 定 适 用 简 易 速裁 程 序 裁 判 的小 额 或 规
的 问题 , 仍 存 在 不 足 , 需 要 不 断 从 以下 角 度 完 善 。 但 还
( ) 二 当事人 中请再 审程序 的保障弱化 当事人 申请再审是三种再审发动方式中效力较弱的一种, 法律对 于 当事人 中请 再审的限制也非常严格 , 反映出我 困立法上对当事人 申 请 再 审 程 序 主 体 地 位 的承 认足 有 保 留 的 。 ( ) 三 中请再 审理 由过 于原则 主 要 表现 为 中请 再 审 的 事 由不 够 全 面 , 再审 事 由具 有 实体 化 倾 向 以及 中请再审的事 由粗疏 , 实践 中容易导致先定后审, 不符合程序中
中图 分 类号 : 2 . D9 0 1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 0 9 0 9 (0 90 —6 . 1 1 0 .5 22 0 ) 40 1 0
《 民事 诉讼 法 》 正 后 面 临 着 种 种 问题 和 困难 , 方 面 , 事 _ 市 修 一 民 l ; 制度 改革直 接导致再审任 务在上级法 院与基 层法院 问的重新分配 , 另 一 方面, 申诉难” “ 问题的形成有着深刻的制度和现实背景 , 仅凭对 民事 诉 讼 法 的 局 部 修 订 , 不 进 行 全 面 系 统 的 改 革 , 难 以彻 底 解 决 而 是

再审程序对既判力的冲突问题研究

再审程序对既判力的冲突问题研究

遭受侵害 , 将会面临着救济难 的问题。所 以, 在立法上,
中图分类号 : D 9 2 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 0 0 8 — 5 9 4 7 ( 2 0 1 5 ) 0 2 — 0 0 2 8 — 0 4
摘要: 对既 判 力的漠视, 是缘 自 对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信赖的失去, 而再审程序本身存针对的是生
而造成 司法秩序 混乱和 司法资源浪费的结果。另一方 面, 从当事人的角度, 若把服从司法判决或承认判决效力
所带来的结果—执行 , 当成 自己的一项义务 , 将是保障司 法运行的最有力群众支持 , 亦是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不可或缺 的因素。
因“ 一事不再理 ” 而使 当事人对同一事实的诉权丧失 , 但 是这只是在程序上的体现 , 是一种外在的强制效力或禁 止性效力。而对于 当事人内心的判定 , 远非一个判决就
行审理。目的是以实现因程序违法或实体违法所制定生 效的判决, 裁定, 调解书的纠正, 但再审程序往往会造成当 事人的滥用, 势必会造成对既判力的冲击。而再审程序制 度本身的缺陷所带来的频频启动, 更是对既判力的冲击。
有的学者提出了三审终审制进而取代再审制度 , 认
为: 审判监督程序在获得司法正当性的意义已无法与三 审程序相提并论, 三审程序以其高位性、 权威性、 程序性、
关键词 : 既判力; 诉权; 再审程序
作者及单位 : 刘绍彬 , 兰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中国警察法学会理事, 研 究方向 : 刑法学和 中国警 察法学; 李卓甫, 兰州大学法学院2 0 1 3 级法学班( 刑法学) 硕士研究生。 ( 甘肃 兰州 7 3 0 0 0 0 )
应 当对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的权利进行 限制 , 并赋予 当 事人救济的权利 , 这样方能使司法充满活力 , 长久健康的

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再审条件的最权威条文释义

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再审条件的最权威条文释义

民诉法第179条条文释义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条文理解】本条是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

民事诉讼经过一定的程序保障,得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一般情形之下不应变动,进而促进社会生活秩序的回复或形成,这乃是既判力概念的主要内涵。

既判力通过裁判终局性达成,不容许再轻易地加以改变,并不意味着没有例外。

相反,再审制度的存在,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反向划定既判力作用的边界。

这一边界的确定,一般来讲主要是通过设立法定再审事由进行的。

民事再审事由,也称为申请再审事由,是指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被视为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

1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民事再审事由也被认为是原裁判存在重大瑕疵以及作为判决基础的资料存在异常缺陷,正是因为原裁判存在着无法治愈的瑕疵,所以才导致通过再审,宣告原裁判的无效。

2以德国民诉法为例,规定了4项程序性事由,凡声明具有此类事由之一者,当事人可以提出取消之诉(或称为自始无1参见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2参见[日本]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版,第471页。

效之诉);规定了7项事实类事由,凡声明具有此类事由之一者,当事人可以提出回复原状之诉。

这11项事由均为审判实践中较重大的错误,均具有客观性的特征,一般不易以个人的主观判断而致分歧,故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来说,不易由于判断标准的不一致而产生当事人认为错案很多、法院认为错案不多的社会评价。

除此之外,德国、日本等典型大陆法系国家根据再审的补充性原理,在民诉法中规定,在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上诉中主张了的事由但被驳回以及虽然知道存在再审事由但在上诉中未主张的,判决生效后均不允许以此事由提出再审申请。

一般认为,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发动再审程序的渠道: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法院依职权启动。

按照再审程序大概念说,上述三种发动方式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再审之诉,即将当事人申请再审视作诉权;第二类是审判监督,即指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两者权力均源于监督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指南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30•【文号】•【施行日期】2024.04.30•【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指南为依法保护当事人正确行使民事申请再审权利,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一、哪些民事案件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一条当事人对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二条下列情形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二)当事人将生效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案件;(三)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四)再审申请被驳回的案件;(五)再审判决、裁定;(六)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的案件。

二、当事人可以对哪些裁定申请再审?第三条当事人可以对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符合本指南第一条规定的下列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不予受理的裁定;(二)驳回起诉的裁定。

三、哪些人可以申请再审?第四条再审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判决、裁定、调解书列明的当事人;(二)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所提出的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的案外人;(三)上述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

四、民事申请再审应当在何时提出?第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下列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民事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与司法既判力之衡平——以《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修改为视角

民事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与司法既判力之衡平——以《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修改为视角

民事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与司法既判力之衡平——以《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修改为视角
孟祥刚;程卫华
【期刊名称】《山东审判》
【年(卷),期】2012(028)002
【摘要】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通过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较好地解决了申请再审难的问题,但同时也给我国的司法制度特别是司法既判力带来冲击.笔者结合《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建议对民事再审程序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包括:确立再审的补充性原则,完善申请再审上提一级管辖制度,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范围,建立再审案件预收案件受理费制度和中止执行担保制度,将当事人申请再审预设为检察机关抗诉和法院依职权再审的前置程序,实现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和司法既判力的衡平.
【总页数】5页(P40-44)
【作者】孟祥刚;程卫华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民事判决的终局性--既判力论与民事再审制度的衡平 [J], 王合静
2.论民事申请再审诉权保障与司法既判力的价值衡平 [J], 汤维建;季桥龙
3.冲突与衡平--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与既判力关系问题解析 [J], 张培;朱时敏
4.当事人申请民事再审管辖权的进路研究——以现行《民事诉讼法》为基础的分析[J], 路晓娟
5.既判力理论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审判监督程序的冲突及解决途径 [J], 谭振波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

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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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形成之诉 形成之诉,通常又称为变更之诉、创设之诉,是
指原告请求法院变动现存之民事法律关系之诉 可分为两类: (1)无广泛效力的形成之诉,即其形成判决的效
力仅存在于当事人双方之间而不具有对世效力, 比如合同变更之诉等。 (2)有广泛效力的形成之诉,又称真正意义上的 形成之诉,即其形成判决具有对世效力,这类形 成之诉集中于有关身份关系的人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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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程序效率 及时审理判决、减少或节约诉讼成本 具体要求: (1)建构公正的诉讼程序。 (2)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繁简而设置相应的诉讼程
序。 (3)设置合理的起诉要件、上诉要件、申请执行
要件等 (4)建构合理的诉的合并制度。 (5)规范法官推进诉讼的职责、当事人促进诉讼
的义务、合理的期间制度等。
3)选择合并: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提出两个以 上的诉讼标的,其中任一诉讼标的获得胜诉判决原告 即达到诉讼目的,法院不得再对其他诉讼标的作出判 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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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诉的变更
(1)诉的变更包括诉的主观变更和诉的客观变更。 (2)诉的客观变更要件与诉的客观合并要件基本
相同,主要有: 1)变更后的新诉与原诉须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 2)在原诉言词辩论终结之前变更(我国有些司法
第二章 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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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概述
一、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 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主要包括:民事诉讼价值论、
目的论、诉权论、诉讼标的论、法律关系论和既 判力论 二、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发展历程:“实体法一元论——诉讼法一元论—— 二元论” 现代二元论的诉讼观: (1)民事诉讼法具有实现民事实体法的功能; (2)民事诉讼法还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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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诉的合并与变更
1.诉的合并 (1)类型: 诉的主观合并 诉的客观合并 诉的主客观合并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依法审判原则与程序保障》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依法审判原则与程序保障》

过份 的单纯 化的倾 向。
3 剖析 日本学界关于 民事诉讼 目的争议 . 关 于 民事诉 讼 的 目的 , 日本 主 流观 点为 纠纷 解决 说。 日 本学者极力 主 张实体 法存 在与 否不 影 响 民事诉 讼 的展 开, 民事诉 讼应 被看做 国家或 社会对 付 自身矛 盾 的本 能性 质, 为了真正解决 纠纷应 积极支持 法官的 自由裁量活 动 , 鼓 励法官造法和在个案 中灵活运用法律 。 笔者认为 , 纠纷解决 说充分 肯定 法官适 用法 律 的创造 性, 实质上体现 出了这样一种思想 , 即立法机关 的立 法权不 应是专属的而只能是优先 的 , 官在诉 讼 中取得 法律 的补 法 充权 , 能且仅能在个案 中适用 , 符合当今法学理论界 的普 这 遍看法。 然而纠纷解决说既不承认权利既存性 , 又悖离 了 保护有权利者这一 目的, 同时无法 协调 在现 代宪 法体 制下 民事诉讼 应有 的 目的与 宪法 中司法权所 赋予的职能二 者之 间的关 系。 正因纠纷解决说存 在着法 理上 的根本 不足 , 日本学 者 将目 光投 向程序保 障说 , 发展形成 以诉 讼 的过程 本身 为 并 中心 的理论 , 进而形成 了“ 第三波理论 ” 的思想核心 。 程序保障说是建立在程序正义理论基础之上。谷 1 2 1 安
浅谈 《 民事诉讼中的依法审判原则与程序保障》 ‘
庄 小茜, 陈 洁 , 林 真
(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 7 ) 0 85
摘 要 : 民事诉讼 中的依 法审判 原则与程 序保 障》 为< 序 的正义与诉讼 = 书的代 译序 , 《 作 程 》 一 充分 地 阐述 了 序 程 法与 实体 法的关 系、 程序保 障两个 方面的问题 。在理 清王亚新 教授 的行文思路 的基础 上 , 寻代译序 中民事诉讼 探

民事诉讼价值

民事诉讼价值
公共利益保护
民事诉讼在保护个人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着维护公共利益的责任。例如,通过 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民事诉讼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秩序
法律权威性
民事诉讼是国家法律实施的重要环节,通过公正审判,民事 诉讼能够维护法律的权威性,确保国家秩序的稳定。
社会治理
民事诉讼是国家进行社会治理的重要工具。通过解决纠纷、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民事诉讼有助于提高社会治理水平,促 进国家秩序的和谐与稳定。
法院可以通过简化程序、降低诉讼费 用、优化审判组织等方式来降低当事 人的经济负担,提高经济效率。
社会效率
社会效率是指民事诉讼程序应当有利于实现社会公正和稳定,减少社会矛盾和冲 突,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法院应当注重调解和协商,尽可能地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纷争,减少社会不 稳定因素,提高社会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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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的秩序价值
个人秩序
个人权利保护
民事诉讼为个人提供权利救济途径, 通过解决纠纷,维护个人权利和利益 ,确保个人秩序的稳定。
预防纠纷
民事诉讼的价值不仅在于解决已发生 的纠纷,更在于预防纠纷的发生。通 过确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诉讼有助 于减少未来可能产生的纠纷。
社会秩序
社会公平正义
民事诉讼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通过公正的审判,民事诉讼能够纠 正不公,维护社会秩序的平衡。
程序公正的意义
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和 保障,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树 立法律权威。
实体公正
实体公正定义
实体公正是指民事诉讼的结果在 事实和法律上正确、合理和妥当
,能够实现个案正义。
实体公正的体现
实体公正体现在判决结果符合法 律规定,事实认定清楚,权利义 务关系明确,能够得到社会普遍

论既判力与民事再审制度的协调

论既判力与民事再审制度的协调
也 就成 为法 律界 的一个 重要 课题 。

般情 况 下 , 诉 法 院对 于诉 讼 标 的相 同 的案 件 并 后
不 重新 审理 , 而是 仅 就其 他争 执点 进行 审理 。这样 , 后诉 判 决也 就不 会 与前诉 判 决矛盾 。
2既判 力 的消 极作 用 .
既 判 力 的消 极 作 用 是 一 事 不 再 理 原 则 的一 个 方 面 。在 诉讼 标 的同 一 的情形 下 , 前诉 判 决 对 后诉 在程 序 上 的 约束 力 ,即禁 止重 复 起 诉 和重 复 审 判 。 虽 然学 界 普遍 承 认 既 判力 的消极 作 用 , 我 国长期 但 以来 ,对 既判 力 消 极作 用 的说 明需 借 助诉 的理 由。 在 当事 人 以 同一诉 讼 标 的 、 同诉讼 理 由再 行起 诉 不 的情 形 下 , 方 当事 人 就 不 能 主 张 既判 力 , 对 既判 力
的 消极作 用也 就 无从 产生 。
( ) 判 力 的价值 二 既

既判 力的 功能 与价 值 来自( ) 判 力 的 功 能 一 既
既 判力 是 从 罗 马法 传 袭 下 来 的经 典 理 论 , 早 最 可 追 溯 至 罗 马 法 的 “ 案 不 二讼 ” “ 事 不 再 理 ” 一 和 一 原 则 。 如果 说诉 权 论 是关 于诉 讼 的 出发 点 的话 , 那 么 ,既判 力 可 以说 是关 于诉 讼 的终 结 点 的理论 , 由
21 0 5月 1年
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 un l f h n i o l MiigA miitaosC l g o ra a x C a- nn d nsrtr ol e oS e
Ma 2 1 y, 01

论民事诉讼的价值

论民事诉讼的价值

论民事诉讼的价值随着国家经济的快速法制,越来越多的新闻事件中出现了“维权”、“霸王条款”、“公平”、“法制”等涉及法律方面的词汇,寻求法律帮助的、要坚定的为自己维护权利的人越来越多,也就是说中国人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在不断提高。

一、民事诉讼的价值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领域,其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和规范性,民事诉讼的过程与结果是一体的、不可分割的。

民事诉讼的价值主要表现为,通过民事诉讼来对诉讼主体的合理需要的积极满足或正面满足。

探讨民事诉讼的价值也就是分析和解释民事诉讼的原则、程序应该蕴含和表现什么样的价值,以及民事诉讼的各种价值发生冲突时要依据什么样的准则来进行评估和考量。

民事诉讼价值是哲学上价值关系的现实体现,其观念的形成也是以主体与客体的分化为前提的。

具体说来,民事诉讼价值关系就是在诉讼价值主体的诉讼活动中,诉讼价值客体本身的存在、特性,具有与诉讼价值主体的需要和诉讼目的相一致、相符合的性质。

在程序价值主客体相互作用的过程当中,程序价值主体把自身的诉讼需要外化为客观存在的事物,法院的职权和程序的行为,有主程序自己的属性和功能,为有价值的东西,从而形成一个特定的需求和满意度。

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联合作用的范畴,它拥有较为严格的规范性;同时,民事诉讼的过程与结果具有一体性,所以民事诉讼的价值应包含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

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表现了在诉讼程序方面所具备的独立价值;而其实体价值主要是体现在达到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方面。

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事实上也是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即民事诉讼对诉讼主体的合理需要所应该达到的积极满足或正面满足,也就是探讨与阐释民事诉讼原则与诉讼程序之间应该蕴含和表现什么样的价值,以及民事诉讼的各种价值发生冲突时要依据什么样的准则来进行评估。

二、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价值民事诉讼最基本的价值便是程序公正价值,公正也就是民事诉讼中程序的正义,它是民事诉讼的首要和最高价值目标。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285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285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285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7.05•【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285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更好地平等保护涉诉当事人权利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基于这一原则,民事诉讼法在程序构造上为双方当事人实施诉讼提供了充分、平等的诉权和抗辩的机会。

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诉权、滥用诉讼保全等民事诉讼制度,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高度重视,一直以来积极推进对滥用保全制度和滥诉等行为的规制,例如,关于超标的保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出台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专门就贯彻落实产权保护制度、防止滥用诉讼保全措施提出了工作要求,明确人民法院在采取查冻扣措施时要注意把握政策,在保障债权人胜诉权益可以实现的同时,也要保护被保全人、案外人等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坚决杜绝超范围、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不得超标的保全。

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再次强调严禁超标的查封,明确以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采取执行措施。

202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其中在长沙盛世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保全执行案件中,法院综合各方因素对保全财产价值进行实质审查后,认定保全的部分财产可以满足保全需要,解除了对超额部分财产的查封。

谈民法中的衡平法原则之适用

谈民法中的衡平法原则之适用

谈民法中的衡平法原则之适用ﻭﻭ摘要:衡平原则是英美法系的重要法律规则,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中也包含着同样的衡平思想。

本文在追溯衡平法原则的历史渊源的基础上,分析了在民法中适用公平正义的衡平原则的条件,并对在司法中具体应用该原则进行了探讨。

ﻭ关键词:民法衡平原则适用条件一、衡平法原则的历史渊源衡平法(Euity)是法中与普通法相区别的一种重要法律渊源,是在14世纪左右由的审判起来的一套法律规则,因其号称以“公平”、“正义”为基础,故而得名。

①其实“衡平”之词并非为英人所独创,其源于拉丁文acuus,此词意即为公平.在历史上,“衡平”已为古代的希腊、罗马所使用,但直到人才把它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

衡平祥于实非偶然。

在衡平法之前的普通法是以令状来确定其保护范围的,所以在普通XX进行诉讼必须以诉讼令状为基础,人们请求保护权利必须要符合为数有限的令状,同时主要于封建经济条件下的普通法的内容和救济手段是极其有限、僵化的。

凡此等等,都使人民饱受了普通法的严格死板之苦,不得不诉诸英王,英王委托衡平法全心全意根据正义与良心之原则来处理案件,衡平法体系也就逐渐了。

ﻭ在法系诸国的法律中均未像出现过衡平法这样一个概念,也没有衡平法的体系,但实质上的衡平法——衡平的思想、衡平的观念却是普遍存在的。

勒内·达维德说:“衡平法在法系是普通存在的,但与英美法系不同,法系中的衡平法不以区别于普通法的形式而存在而与普通法合为一体。

”②这种看法是有例可证的,奥地利民法典中明确给予法衡平权;罗马日尔曼法系中衡平法与普通法也一直合为一体,人们认为没有必要设立的衡平法来矫律解决个别问题的。

③ﻭ在没有衡平法体系的法系各国有着深刻的衡平法思想。

广义的衡平法思路是授予以裁量或余地之法律。

狭义的衡平法思路是“当法律因其太原则而有能力解决具体问题时对法律进行的一种补正"。

④亨利·梅里曼进一步论述的是:“衡平”是法有权根据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避免因适用法律条款而使处罚过于严峻和公正地分配财产。

再审与既判力关系研究

再审与既判力关系研究

再审与既判力关系研究作者:李婵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4期摘要再审制度作为一种纠正生效裁判可能存在的错误的再救济制度,自诞生起就面临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关系的问题。

因为再审制度的存在本身就是对既判力的一种相反性的规定。

基于既判力原理,当事人不得对确定终局判决有所争执,这是为了维持确定判决的法律安定性。

但如果绝对贯彻法律安定性的要求,不对错误判决赋予重新审判机会的话,则无法兼顾判决的正确性及法律正义的要求,势必会使当事人失去对司法的公正感和信赖。

因此,对再审制度和既判力理论之间关系的研究成为理论界永恒的论题。

关键词再审既判力诉讼标的作者简介:李婵,四川行政学院讲师。

既判力产生于判决确定之时,所谓判决之确定,是指判决处于不得依上诉程序求为废弃或变更之状态而言。

???也就是说,确定判决是不能通过上诉途径进行救济的判决。

判决一旦确定便不能废弃或变更,除非当事人依再审程序提起再审之诉或撤销之诉???,对于未确定的判决才能依上诉程序谋求救济。

确定判决包括不得上诉的判决,以及可以上诉,但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放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的判决。

判决一旦确定,确定判决即生成,判决的各种效力即发生。

按照大陆法系判决效力理论,判决的效力主要有:判决的羁束力、判决的确定力、判决的形成力和判决的执行力。

确定判决作出后,该判决的既判力即刻产生,这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就该判决所确定的诉讼标的进行上诉或另行起诉,并且在其他诉讼中也不能提出与确定判决意旨相反的主张,而法院也不能在后诉中作出与前诉的确定判决相抵触的判决。

因为有了既判力作为理论基础,即使错误的判决,原则上也是有效。

其目的在于定纷止争,防止当事人对已确定的法律关系再次进行争执,不但能实现诉讼经济的价值目标,同时既判力还是判决终局性和权威性的最好体现。

按确定终局判决一旦判决确定,当事人均不得对该判决有所争执,这是为了维持确定判决的法律安定性。

但如果绝对贯彻法律安定性的要求,丝毫不考虑特殊情况的存在而赋与重行审判机会,则无法兼顾判决的正确性及法律正义的要求,势必会使当事人失去对司法的公正感和信赖。

民事诉讼法的价值原则和功能重述

民事诉讼法的价值原则和功能重述

民事诉讼法的价值、原则与功能重述李轩一、民事诉讼法的价值(一)法的一般价值价值一词是哲学范畴一个内涵极其复杂的术语,历来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同的哲学家对此有不同的解读和诠释。

通常认为,法律的价值,是指法律所蕴含的关于权利义务安排逻辑以及是非善恶判断标准,或称立法者赋予法律的内在伦理倾向。

1关于法律价值的讨论,在我国至今仍然是一个新鲜的话题。

但是,法律价值这个概念关乎着立法者的伦理倾向,关乎着法律主体权利义务的取舍和分配,关乎着法的制定与法的实施的全过程,所以这种讨论仍然是不无裨益的。

无论不同学者或不同理论流派如何诠释法的价值,但是公正价值与秩序价值一直被公认为一般法律价值的核心。

2在一般的意义上,法律由于权利而被定义,所以它的价值首先只能是为了保障权利;但与此同时,法律又是一种普通性的社会规范,所以它的遵守与适用又成为一种普遍性。

所谓公正,不外乎是对权利的落实和保障;所谓秩序,不外乎是对义务的遵守。

众所周知,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权利和义务是法学两大基本范畴。

因而,公正价值与秩序价值也可以被视为法律的基本价值,构成法律舞台两大永恒的价值主题。

公正可以理解为一种由逻辑的力量作为保证的价值状态,这种状态支持正当的意思表示而反对毫无根据的权利主张。

就历史而言,公正从来就是一个社会的概念,而不是一个自然的概念;但是,所谓公正,不过是人类关系自然本质的真实的社会再现。

它是人与人之间权利占有和分配的理想状态,因而也是一种有利于社会进步的状态,在公正的背景下,每个人都会得到应当得到的东西而失去应当失去的东西。

所谓公正,就是天平两端的平衡。

秩序则可以理解为一种由理性的力量作为保证的价值状态;在这种状态下,1参见杨松才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第17页。

2参见[美]埃德加·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作为美国当代综合法理学的代表人物,博登海默认为,法律就是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及适用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及适用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那么的理解与适用一、引言“一事不再理〞原那么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原那么。

它对于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高效有着重要的价值和积极的意义。

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那么规定得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不同法官对“一事不再理〞原那么的适用往往理解不一,标准各异,而实践中当事人重新起诉的情况又较复杂,致使不同法院在案件处理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也有损法律的尊严。

因此,有必要就“一事不再理〞原那么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进展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中正确把握“一事不再理〞原那么有所裨益。

文中疏漏之处敬请法律界批评指正。

二、“一事不再理〞原那么的涵和法律价值所谓的“一事不再理〞,即制止“一事再诉〞,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对已提起诉讼的同一纠纷,法律不得再行审理,被告人亦不能请求对自己的同一纠纷要求再行审理。

“一事不再理〞原那么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或正在诉讼中的案件,再次重新提起起诉。

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

即本案诉讼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之后,就产生既判力,“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

当事人再诉的,法院不得再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那么,不仅是成文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制止“一事再诉〞。

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那么起源于罗马法,并通过“诉权消耗〞理论及“裁判权消耗〞理论的开展而逐渐形成其理论架构。

①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成立后,就不能再次对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

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提出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法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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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再审诉权保障既判/力维护/价值衡平内容提要:民事申请再审程序的设计关涉当事人再审诉权的保障与司法既判力维护的矛盾。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着重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运作,但再审程序的设计还应充分考虑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以合理维护司法既判力。

在二者价值衡平的前提下,应当对申请再审程序的各阶段作出合理划分,申请再审的阶段不同,二者衡平的视角和重点亦不同。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是一项极其复杂的法律系统工程。

(注释:本文所指的再审程序,是指民事诉讼平等主体中的一方或多方,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民事调解书,认为有错误,向人民法院请求再行审理的诉讼行为。

在功能上,强调的是国家为私人的个案当事人设置的一种特别救济,有别于监督性质的复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第9条指出,改革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维护司法既判力。

探索建立再审之诉制度,明确申请再审的条件和期限、案件管辖、再审程序等事项,从制度上保证当事人能够平等行使诉讼权利。

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这是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对施行16年之久的民事诉讼法首次作出修改,对实践中占绝大多数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的修改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意在解决中国当前申诉难、申请再审难的问题。

然而,作为社会矛盾的另一方面,如果说此次立法修改能够真正解决当前所谓申诉难、申请再审难问题,那么作为与申请再审人相对的已决裁判的另一方平等民事诉讼主体不免心存担忧,经过法定程序所作出的终审判决的终决意义到底能在多大程度上存在。

在法治文明国家,判决总是被看作真理,因为“诉讼有时而终乃国家之福”。

现阶段,我国再审程序运作正面临程序正义、效率与安定价值理念的剧烈碰撞。

由于各种原因,针对司法裁判不公问题,人民法院在相当长时期内将面临巨大的涉诉信访问题,在理性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前提下,再审制度怎样在此压力下最大程度的做好“分洪泻流”工程;申诉难、申请再审难、再审改判难三者之间有何区别和联系,民事再审程序改造与涉诉信访局势改善之间存在怎样的关联;再审制度设计上,既判力论与“客观真实”、有错必纠之主流诉讼观念间发生冲突,在再审程序的各个环节,如何分别把握处理这一问题的度;从程序设计角度出发,怎样合理划分再审程序各阶段;再审之诉的程序构建应当从何处开始。

以上诸多问题,都是在今后一段时期内司法各界就新法的规定与具体实施之间的转接所必须考虑的。

本文以再审诉权保障与司法既判力价值衡平的视角,就再审程序构造的一些基本问题展开讨论。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理性思考无救济,无权利。

任何人都有获得公正裁判的权利,在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过程中,裁判错误是不可避免的。

从人类发现认识世界的角度出发,裁判者在具体特定时限的司法过程作出裁判,该裁判的绝对正确是非常态的,而存在这样那样的瑕疵则是常态的,人类没有能力全面解决法官在其审判过程中有意或无意的误判。

但是去伪求真是人类有史以来的美好追求,于是人们开始适应容忍和理解司法者那些已经过努力但仍出现的无损害的过错。

出于法哲学、伦理学、社会学等意义上的信任,仅对那些难以容忍的司法过错产生纠正诉求。

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必须给当事人提供救济的机会。

再审程序是适应克服瑕疵裁判、实现权利救济的客观需求,在审级制度之外构建的非常程序。

民事再审程序构造,核心在于如何把握依法纠错与维护既判力的有机统一。

所谓依法纠错,是指按照法律对生效裁判未从法律意义上公正解决民事实体纠纷的判断标准,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作有限更正。

由于法律只能提供有限的司法救济,这里的“错”,是经过法律规定的特别程序作出的判断,而不是按照当事人的个人价值判断加以认定的。

总体而言,对权利的保护不能逾越法律的界限。

在立法上,民事纠纷未获司法公正解决的情况往往通过各种法定事由表现出来。

当事人的主张明显不属于法定事由范围时,就不享有程序意义上的再审诉权,法院应依职权驳回该再审申请;当事人的主张表现为一种或几种法定再审事由时,就享有程序意义上的再审诉权;至于原告是否享有实体意义上的再审胜诉权,只有等到法院对再审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之后才能加以认定。

从再审理念的变迁出发,我国民事申请再审的模式应当实现由实体纠错型再审模式向程序救济型再审模式的转变,进而实现由常规型再审模式向事后救济型再审模式的转变。

[1] 所谓既判力,是由有审判权的法院对实质性问题作出的终局性判决对于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是结论性的,据此构成对涉及相同请求、要求或诉因的后来诉讼的绝对禁止。

生效判决的终局性不仅表现为法院裁判的事项不再受到其他机关和部门的审查,而且还表现为经过法院裁判的事项,也不应再次受到法院的审判,当然依法进行的上诉审和再审的除外。

根据既判力原理,民事裁判生效后,产生对法院的拘束力和对当事人形式上的确定力,此两种形成力的产生,加上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对终决判决就产生双重保护,使得被判决的法律关系处于一种稳定状态。

既判力制度可以维护司法权威,进而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健全的既判力制度可以体现法的安定性,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进而实现诉讼效益。

既判力原理要求再审程序必然是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的一项补救制度,作为一种特殊审判程序,并不是每一个民事案件必经的程序。

这涉及到在再审程序内部,当事人权利保障与既判力维护的价值如何选择并作平衡问题。

再审程序的设置意义在于通过特定情形下的再审去弥补既判力绝对原则下公正的缺失。

既判力的不足只有通过再审程序来矫正。

但是毫无限制的再审程序启动违背了再审程序设计的初衷,不但不会对既判力原则起查漏补缺作用,反而会破坏它。

再审程序的有限性决定了再审程序不可能为所有的司法错误皆提供相应的补救。

再审之诉不同于通常民事诉讼程序下的起诉和上诉,再审之诉有其特殊性。

当事人在一审、二审程序内的起诉和上诉是基于当事人的诉权和程序基本保障权,当事人行使其起诉权或上诉权,通常均不要求有特定的事实或理由,一般依其主观判断即可提起。

而再审程序的启动,必定触及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影响依人民法院依照正当程序作出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因此,再审程序的启动,必须有符合一般公平正义理念的正当理由,这种理由的出发点,在于将生效裁判的瑕疵造成对当事人权利不利保护的纠正成本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被打破所带来的再审成本作利益衡量。

再审事由的设置,反映了立法者对经过正当程序作出的终局裁判瑕疵容忍的限度。

二、现行再审程序构造与既判力维护的协调再审程序作为一种“非常程序”应尽可能避免启动,这是世界各国民事司法的普遍规则。

再审事由的存在就是对判决既判力正当化的直接否定。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是就再审事由的专门规定,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5项可以申请再审的事由,现在把这5项具体化为13项再加1款,使事由更加具体化。

应当说,此次立法安排,是充分考虑了我国现阶段转型时期的特殊国情以及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的内在功能的基础上作出的理性选择。

无可争议的是,这些新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似乎仍留待司法机关在具体司法实践再作解释判断,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无不对最高法院的进一步司法解释拭目以待。

问题的核心在于,在中国当前转型时期各种复杂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背景下,加之原先申请再审的基础性程序制度欠缺,对再审事由的发现,远没有国外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发达国家操作得顺畅。

程序保障原本脆弱的既判力,突然直面如此巨大的申诉信访现实,显然表现无力。

这样,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和司法既判力的维护,两个目标就有可能一个也达不到。

首先,民事诉讼法此次修改前,由于再审发动的程序缺失,导致当事人再审诉权保护与司法既判力均缺乏应有的程序保障,提起再审的事由审查缺少有效程序规制,有权启动再审的主体多元以及程序缺乏导致再审启动无序运作。

经过此次修改,进一步细化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保障规定,再审之诉的框架已基本形成;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依然保留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规定,同时还细化了人民检察院抗诉程序规定。

这说明再审申请的渠道进一步畅通了。

新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

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结合后面第181条规定,立法似乎更强调申请再审一方宪法意义上的申诉权保障,而对申请再审的对方当事人在再审之诉中的诉权保障问题没有过多在意。

在今后司法解释的制定中应当强化此类规定,以全面合理保障再审之诉中各方当事人的辩论权,比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要不要进行公开听证或类似庭审之类的活动等。

除此之外,人民检察院也应当对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过程中不应该进入再审程序而进入再审的案件依法行使检察监督权,这既衡平保护了当事人的辩论,也是排除干预、依法保障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有效措施。

其次,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的审判程序作了规定,却没有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和初步确认的程序加以规定。

再审发动标准的规定模糊,过于弹性,导致再审事由的审查无筛选与过滤的权利保障功能和阻却功能。

这种结构称为“一阶结构”。

事实上,现行程序上先入为主、先定后审“首尾倒置”,法院发动再审以原判决确有错误为前提,容易给再审案件实体审理的法官带来压力。

一阶化的再审发动标准过于弹性,毫无审查筛选过滤的权利保障功能和既判力原则下的阻却功能,导致再审程序运作的“形骸化”,[2]当事人权利保障无序进行,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受到过多的莫须有的冲击。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0条、181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形式要件、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的审查运作程序,客观上给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对再审事由的存在与否预留了公开的审视时空。

考虑中国现阶段的特有国情,有必要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和人民法院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划分为相对的独立程序阶段,以区分涉诉信访和申请再审以及再审事由的存无,法律和司法解释应当规定具体的程序规则,为在此阶段下双方当事人以及人民法院,甚至在特定情形下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作为规定为程序保障措施,从根本上体现国家对当事人再审权利保障以及既判力维护衡平考虑的格外慎重。

三、民事再审程序的基本架构一个完整的民事再审程序应当从有再审诉求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时开始,到再审案件裁判生效时结束。

一方面,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决定了在再审程序各阶段所体现的当事人诉权保障与司法既判力维护的价值衡平有着不同内容;另一方面,在制度设计上,出于对经过法定程序产生的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尊重,并不是每一个提出再审诉求的当事人都能走完整个再审程序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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