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合集下载

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

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

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摘要:对既判力的研究是司法领域中一个重要的课题,法律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具有何种效力,又如何发挥其作用,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论题。

本文对既判力从概念本质、范围以及再审中的既判力等角度做了简单的探究,希望能为既判力的研究贡献纤薄之力。

关键词:既判力;判决;诉讼标的中图分类号:df0一、既判力的概念及本质(一)既判力的概念既判力,即实质确定力或内部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等所产生的约束力。

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

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①。

(二)既判力的本质既判力的本质是指为什么判决应该具有一经确定即不再容许轻易改变的性质。

在德日民事诉讼法学界,有关既判力本质在德、日学术界存在较大的理论分歧。

关于既判力的主要学说:1.实体法说。

一些学者认为既判力本质在于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的效果。

法院的确定判决,如其判决内容所认定的权利存在或不存在,与事实相符合,那么这种判决就具有证实既存权利之存在或不存在的效果。

这种判例具有创造权利的效力,使真正既存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使真正不存在的实体权利发生存在的结果。

2.诉讼法说。

诉讼法学说现在已经形成为德国及日本之通说。

这一学说是从国家审判权的判断统一的诉讼效果来说明既判力,②认为既判力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即使法院确定判决所认定的实体权利状态与既存的真正实体权利状态不相符,但基于国家要求公权(审判权)判断的统一,这种误判内容的效力,也不能不维持。

所以,既判力的本质在于,后诉法院在法律上不能有效作出与确定判决不同的判断,后诉法院所受的这种诉讼法上的拘束力,谓之既判力。

3.双重性质说。

这种学说认为,因为法院的裁判是透过法律关系与诉讼过程形成的,因此既判力的本质应该从实体法和诉讼法两方面去理解。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常怡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 肖瑶西南政法大学关键词: 既判力客观范围/诉讼标的/判决理由/抵销抗辩/一部请求/诉讼和解内容提要: 既判力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界备受关注的问题,尤其是关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在学者之间以及司法实务中争议颇多。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既判力客观范围问题在我国日益得到学者和司法界的重视。

但由于我国对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起步较晚,对此问题仍需要深入研究,因此,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既判力客观范围以及与之相关的几个问题进行探悉,可以探讨一些我国处理既判力客观范围问题的可行性方案。

既判力理论发端至今,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它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与诉权论和诉讼标的理论共同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三大抽象而又重要的基本理论。

[1]正如日本法学家兼子一、竹下守夫所言“如果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2]尽管对既判力理论的研究已源远流长,但学者和立法者各自有不同的解释,而既判力制度仍然根深蒂固地屹立在民事诉讼理论殿堂之中。

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最新发布的“二五”改革纲要中,已把“维护司法既判力”提上议事日程,更加体现既判力理论在我国已经日益得到重视。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既判力制度的争议更多的是集中在既判力客观范围上,因为这一问题与诉讼标的等诉讼法的基本概念及理论紧密相关,并直接涉及到实体与程序的关系等诉讼结构上的根本问题。

在此,本文将从理论和司法实践两个角度对既判力客观范围以及与既判力客观范围密切相关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然后再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探讨我国现阶段处理既判力客观范围问题的可行性方案。

一、既判力客观范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限于判决主文中所作的判断,以确定的终局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

此说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历来为通说。

但由于诉讼标的理论本身的艰深晦涩,学者间对诉讼标的的讨论颇多,学说流派林立,观点繁芜,出现了旧实体法说、诉讼法学说之二分支说和一分支说、新实体法说等学说。

论既判力的界限

论既判力的界限

论既判力的界限[内容摘要]既判力的界限是指既判力作用范围的范畴,是既判力的核心,包括时间的界限、客体的界限和主体的界限。

时间界限包括既判力的基准时点、既判力的发生和消灭三个方面;客体界限指判决中发生既判力效果的判断事项;主体界限指既判力作用的主体范围。

[关键词]既判力,界限,时间,客体,主体既判力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指民事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断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效果。

既判力的此种效果是在一定范围内发生的,既判力的界限正是用以说明既判力作用的范围的范畴,是既判力的核心,也是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本文从既判力的时间界限、客体界限和主体界限三个方面着手,对既判力作用的范围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推动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审判实践的发展。

一、时间的界限既判力的时间界限指判决赋予确定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状态的准则的时间。

因为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当事人私法上的争执,这种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状态即使被确定了,根据后来的情况也有变动的可能。

所以有必要在时间界限上明确确定,判决在何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对后诉有拘束力。

(一)既判力的基准时点既判力的基准时点,意思是在该时点争讼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过了确定,并不是说既判力于此时刻就产生,其意义在于基准时点后对当事人产生失权效果。

大陆法系国家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基准时点,是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即判决所判定的是当时的法律关系状态,此后发生的权利义务变动的事实不受既判力的拘束。

[②]因为判决原则上应根据当事人的言词辩论作出,在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起诉后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情形如有变动,亦可经由攻击防御方法来提出,反映于判决的内容;生效判决系以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所提出的诉讼资料为基础,基于该时点的诉讼状态,就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的存在予以判断,以该时点作为纷争解决的时间基准。

从而言词辩论以后所发生的事由,不能成为判决的资料,而当事人在仅为法律审的上告审也不得提出新资料。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及我国的司法实践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及我国的司法实践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

我国的司法实践
XXXXX 二零一四年六月三日
目录 Contents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二、既判力的本质 三、既判力的作用及意义 四、既判力的范围
1.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2.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3.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五、民事既判力理论在我国的发展 六、一个关于民事既判力的案例分析
二、既判力的本质
(四)新诉讼法说 该说认为,既判力的法律效果在于阻止既判事项一再重复审理,亦即强调一事不再理,并将
一事不再理作为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既判力立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理念, 只要法院作出有公共权威的判断,其他法院就不能作出相反的判断。
新诉讼法说与旧诉讼法说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将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溶 于消极效果之中;后者则强调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将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溶于积极效果之中。此外 ,旧诉讼法说并不完全承认既判力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果,不完全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和法院重 复审判。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否认既判力的本质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第一次提出既判力概念的是北京大学的刘家兴教授。他在高等 学校文科教材《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在程序法上的确定力,包括 实质上的确定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
依理论界的通说,法院判决一经作出,产生四个方面的法律效力:拘束力、确定力、形 成力、执行力。实质上的确定力即为既判力。
简言之,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者基本上达成共识,即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所裁判的 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的通用力。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由于受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至今没有使用既 判力这一术语。
张卫平教授曾言:“社会主义法系的法学家们历来在观念和感情上讨厌使用这些晦涩的 、带有翻译色彩的法学概念,反对人为地将概念复杂化”。

民事诉讼法第五章既判力理论详解_2023年学习资料

民事诉讼法第五章既判力理论详解_2023年学习资料

判决效力范围-一、判决效力的客观范围-诉讼标的-裁判标的-判决效力客观范围-[思考]请求权竞合时的既判力范 问题-《合同法》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 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无论当事人依据何种请求权主张权利,当-法院作出判决并 效后,当事人就不能援引其他法律规定为理由再次诉-讼。
判决效力范围-。判决效力扩张情形-承继人、标的物占有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确定判决的效 ,其利-与不利,及于当事人、在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承继人、以及作为当-事人或者其承继人的间接占有人而占有系争 的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确定判决对当事人、言词-辩论终结后当事人的承继人或为当事人或 其承继人之利益而占有-请求标的物者,有其效力。”-代位诉讼判决对于被代位人扩张
既判力的本质-·从实体法角度,判决为当事人实现权利确定规准。是当事人消除-争议,重构其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规 。-,从诉讼法角度,判决的既判力是程序保障的结果。-既判力的依据是讼争不应该无止境地拖下去,当事人已经享受 司法组织审理层次的保障,法官的判断会有差错,新的判决同样-会有差错,所以最好的办法是:如果第一次判决是在所 正规的-保障都已经做到的情况下作出的,就视为讼争已经得到一次性的-解决。
·既判力基准时间-三审-法律审-已经提出的事项-二审-法律审阶段-遮断效-血审-事实审阶段-应提出但未提出 项-事实与法律审-后诉-音:PwC
判决效力的范围-·遮断效的运用-证据规则:为法院生效判决判断过的事实,在后诉中无需当事人证明,法院可以直认定。-《证据规定》第9条第四项:“对于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证明”-遮断效的例外-1因辩论权 受保障而未能主张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 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2由于在诉讼当时不具有“可预料性”而未能主张的事实

既判力论——精选推荐

既判力论——精选推荐

既判⼒论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出发点的理论,那么既判⼒论可以说是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关于既判⼒的概念、作⽤、本质或根据、范围以及既判⼒与诉讼价值、⽬的、诉权、诉讼标的之间关系等问题的认识,构成了既判⼒理论。

(⼀)既判⼒概念 ⼀般认为,既判⼒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产⽣的约束⼒。

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部分,实际上是对诉讼标的中实体内容(即原告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所作出的判断部分,构成判决的主⽂。

法院判决处于不能够利⽤上诉取消或变更的状态,叫做判决的确定。

判决在确定之时即产⽣既判⼒。

确定判决是⼤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概念,在我国通常称为⽣效判决,判决确定的时间即我国所谓的判决⽣效的时间。

既判⼒观念渊源于罗马法,⼤陆法系民事诉讼法都采⽤了这个概念。

在英美法系,与⼤陆法系“既判⼒”观念最相近的是“Res judicata”。

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

其效⼒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及其利害关系⼈的权利具有决定作⽤,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他们就同⼀请求和诉因再⾏起诉”。

因此,有⼈将Res judicata直译为既判⼒。

判决既判⼒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所必须遵守的⼀个原则,在美国则被称为既决判决规则。

既然对案件中的实体法事项作出确定判决,并且判决是诉讼程序中当事⼈和法院共同作⽤的结果,那么既判⼒要求当事⼈和后诉法院对确定判决内容必须予以遵守。

从当事⼈的⾓度来说,对于既判的案件不得再为争执(即提出相异的诉讼主张),在制度上则体现为禁⽌当事⼈再⾏起诉(包括反诉),如再⾏起诉则应予驳回。

这就是既判⼒的“禁⽌反覆”的作⽤,为既判⼒的消极效果(或作⽤)。

从法院的⾓度来说,既判⼒的积极效果(或作⽤)要求法院在处理后诉时应受确定判决的拘束,即法院应以确定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为基础来处理后诉,不得作出相异的判决。

论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效力范围

论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效力范围

利益 但从负有实体义务的当事人处受让义务的特定继受人, 既判力
是否也 向其扩张 呢? 对 于单纯的受让债务的继受人是否受既判力约 束, 应当视债 务的转 让是否合法成立而定, 因为这关系到债权人 的权 利 能否得到保障 .如果债务的转让征得了债权人 的同意, 那么判 决既 判力及于特定继受人 ;相反 , 则既判 力不及于特 定继受人 . (二 )占有诉讼标 的物 的第三人 占有诉讼标 的物的第三人 , 是指为了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的利益
决中产生既判力的判断是针对什么时候得出的判断而言的 大陆法 系国家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基准时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结束时. 我 国情 况有所不同, 因为在法庭 言辞辩论结束后, 法 院还可以主持调解, 如果
双方当事人达成 了调解协议, 那么调解书对言词辩论结束后达成的调 解协议有约束力 可 见, 在我 国既判力的基准时为法庭 审理 终结时 . 对于一审确定 的判决 , 其基准时为一审法庭审理结束时.对 于二审确
理 由一般没有既, 力;时间范 围包括基准时 生效时和消灭时. j .
关键词 民事利决 既判力 效力范围
中图分类号:D 9 0 5 2 .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 9一 9 ( 00 )0 一1 一 0 0 2 2 9 4 14 0 5 2
而直接占有诉讼标 的物 的人 比如保管人 管 理人 同居者等 既判
并不是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 的利益而占有诉讼标 的物 , 所 以不受既判 力的约束 (三 )诉讼担 当时的 实体权利义务人
判力的范围, 包括 既判 力的主观范围 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三个方面.
一 既判 力的主观范 围 既判力 的主观 范围又称既判力人的范围 确定的判决不是 无限
诉讼担当是指 当事人为 了他人的利益而以 自己的名义进 行诉讼 的情形 诉讼担当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 当 前者是

诉讼标的与既判力关系之研究

诉讼标的与既判力关系之研究

诉讼标的与既判力关系之研究作者:刘水莲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3期摘要诉讼标的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的核心理论之一,是连接民事诉讼法学各大理论的纽带,是民事诉讼法学各大理论的基础。

本文通过对诉讼标的与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界定,深入分析了诉讼标的与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对不同诉讼标的理论的既判力客观范围进行了深入研究,并进一步研究了诉讼标的理论对既判力理论发挥的基础性机能。

关键词民事诉讼诉讼标的既判力作者简介:刘水莲,山西大学法学院2011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112-02一、诉讼标的决定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既判力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对于避免法院矛盾判决的产生以及司法资源的节约具有重大作用。

各国学者对既判力的界定有所不同。

我国台湾学者认为既判力表现为当事人在判决确定后,不能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相矛盾的主张。

我国大陆学者刘家兴教授认为,既判力是指判决在法律上的确定力,即判决在程序法上的效力。

判决的确定力,分为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或者称为形式意义上的既判力与实质意义上的既判力。

前者是指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就不得对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提起诉讼或者提出上诉。

后者是指判决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问题,不得争执,不容改变。

既判力的定义在我国大陆学界具有代表性的是江伟教授的定义,他认为既判力是指:“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的强制性的通用力。

”笔者认为,既判力对于后诉的拘束存在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

消极方面是指,当事人在后诉中不能提出与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主张与证据申请,法院也不能接受当事人提出的违反既判力的主张,对于违反既判力的证据申请,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也就是说,不让违反既判力的当事人的主张与证据申请进入后诉审理就是既判力消极作用的表现形式。

浅谈民事判决既判力

浅谈民事判决既判力

浅谈民事判决既判力一、概述所谓民事判决既判力,就是指生效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既判力学理从罗马法时期发端,到近代成型,其学理和立法演进经历了从诉权消耗到审判权消耗,从裁判契约说到国家司法权威说等历程。

在我国,不论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还是通行的诉讼理论和迄今为止的审判实践,均未正面涉及既判力的问题。

但其近年来已成为学者们探讨的诸多热点理论问题之一,且对今后完善民事诉讼立法和指导审判实践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二、既判力的历史渊源(一)罗马法的诉权消耗说古罗马法学家们最初是用诉权消耗理论来阐述判决的既判效力的。

他们认为,诉权和请求权的消耗必然会导致实体权利的消灭。

罗马法初期的观点是这样的:原告提起的案件,一旦以某个诉为根据开始法庭程序或为争点事实,将会因争点事实被消耗而不容许当事人再度提起诉讼。

罗马法中后期,民事诉讼理论中出现了尊重判决并认可其确定力的观点。

比初期有突破性发展的方面,在于承认前诉判决对于后诉具有约束力,对于当事人在后诉中提出的已为前诉确认的既判事项,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既判之抗辩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到了罗马法后期,既判力的概念完全取代了依争点事实确立的诉权消耗理论。

(二)近代法国的审判权消耗论在近代,法国的一些民事诉讼法学者用与诉权相联系的审判权消耗论来解释民事审判终结的现象。

他们提出:法官对本案作出终局判决后,诉讼即告结束,法院的审判权也就消耗完毕,法官就失去对该案的审理权,当然也就不能对同一案件进行再次审判。

三、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理论存在承继关系,这是学界共识。

在两者的关系上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同一说与区分说。

同一说认为两者只是说法不同,实质和目的是一致的。

而区分说则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指判决已经被确定,不管其结果如何,同一案件的诉权被消灭,后诉通常因不合法而不被采纳。

民事判决的作用是对同一事项不允许作出不同的判断,判决既判力重视的是禁止法院就同一事件作出前后矛盾的判决,并非一事不再理。

我国民事诉讼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立法建议

我国民事诉讼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立法建议

我国民事诉讼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立法建议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既判力的相关体现几乎为零,特别是关于民事诉讼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这必将成为一种缺憾。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通常做法是: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局限于判决主文的判断事项,例如德国《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条第1款“判决中,只有对于以诉或反诉而提起的请求所为的裁判,有既判力。

”日本《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确定判决,只限于包含在判决主文之内的判断才具有既判力。

”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与判决标的之间应当是一种对应关系,也就是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与裁判标的的范围是相同的。

但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主张,诉讼中有什么样的争议事项,就有什么样的判决出具。

“当事人在诉讼中发生争议的东西都应当进行裁判。

因此,诉讼标的和裁判标的之间没有区别,正如多位作者所主张的一样。

和诉讼标的一样,裁判标的也是原告希望作出与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相符的裁判的请求。

”因此,“裁判标的和诉讼标的是同一的”。

并且,判决文书的主文就是法官具有既判力的判断,这个判断是针对诉讼中出现的代表着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诉讼标的的判断事项,又因为诉讼标的的内涵与判决主文的判断具有相应的等同关系,进而得出这样一个公式: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判决标的的范围=诉讼标的的范围=判决主文中判断事项的范围。

故而,这个逻辑推导,自然而言也就演变成,“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在一般情况下应该限定于判决主文中的判断事项”。

而最早的诉讼标的理论,又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争议标的,是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法院的裁判对象,就是法律上的双方的争议。

因此,上述结论也就进一步可以转化为,所谓的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一般的情况之下,应该局限于裁判主文之中的判断,并且这种判断应当是针对以起诉或反诉的诉讼形态主张的以某项民事实体法的请求权而作出的。

根据这种传统的既判力客观范围理论,民事诉讼中的裁判主体,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某一个争执所为的判断,想要拥有判决主文中的位置,并自然地取得既判力作用的的客观范围之内,应当拥有二个因素:首先,这项争执应当涵盖民事实体法上的相关的请求权(在给付之诉中),或者涵盖与民事私法上的权利之类别,如支配权(在确认之诉中)和形成权(在形成之诉中);其次,这个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双方当事人之一任何一方提起诉讼或者提出反诉的状态。

既判力问题研究

既判力问题研究

65法学研究FA XUE YAN JIU院在受理和审理案件中进行准确的衡量,其到底是单一的诉讼标的,还是多个诉讼标的的结合。

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多重复杂的情况,使得判决的既判力客观界限不清晰。

比如在部分请求诉讼中,由于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往往已经存在相关的约定,且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达成共识,如对一份买卖合同的金额已经明确约定数额,若允许原告方随意的对合同中的部分金额进行诉讼请求,则会增加被告方的负担,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此种情况下,其判决的既判力应该及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全部实体权利,即全部的金额,这需要审理的法院进行相应的判断。

但是如果根据实体法,其部分诉讼请求可以实现,如分期付款等方式,则判决的既判力只限于诉讼请求部分,不适宜再进行扩张。

同理的还有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由于当事人往往难以一次性提出全部的诉讼请求,因为损害的程度和后续的治疗等费用等情形难以预测,所以允许当事人先就部分请求提出主张,判决的既判力也就只及于其提出的那部分请求。

参考文献:[1]陈晓彤.我国生效民事裁判既判力主观范围的解释学分析[J].当代法学,2018,(3).[2]严仁群.既判力客观范围之新进展[J].中外法学,2017,(2).[3]王国龙.判决的既判力与司法公信力[J].法学论坛,2016,(4).[4]张卫平.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J].中国法学,2015,(2).[5]张卫平.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根据、例外与制度化[J].法学研究,2015,(1).[6]颜月英、蔡维力.论既判力的作用[J].法制与社会,2013,(10).(作者:郭海静,法律硕士,贵州民族大学,研究方向:法学)诉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在立法中已建立起既判力的主观相对性原则,也就是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对双方当事人发生了一种拘束力。

而之所以要规定既判力的主观界限具有相对性,是因为民事诉讼法中程序保障原则与辩论原则等这些基本原则的规定。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

On the Objective Scope of the Res Judlcata
作者: 常怡 肖瑶
作者机构: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31
出版物刊名: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页码: 27-32页
主题词: 既判力 客观范围 诉讼标的 判决理由 抵销抗辩 一部请求 诉讼和解
摘要:既判力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界备受关注的问题.尤其是关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在学者之间以及司法实务中争议颇多。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既判力客观范围问题在我国日益得到学者和司法界的重视。

但由于我国对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起步较晚.对此问题仍需要深入研究.因此,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既判力客观范围以及与之相关的几个问题进行探悉.可以探讨一些我国处理既判力客观范围问题的可行性方案。

论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李龙 武汉大学法学院 教授)

论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李龙  武汉大学法学院  教授)

论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李龙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7-2-12关键词: 民事判决/既判力/确定判决/客观范围/主观范围内容提要: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实质上的拘束力。

既判力具有实体法和诉讼法双重性质,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以在确定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就是诉讼标的所涉及的主体的范围。

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1]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

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2]。

我国台湾学者和日本学者均采用了“既判力”的概念,德文用语为Die materielle Rechtsktaft。

对于既判力的含义的论述,日本有学者认为:“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

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

就称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

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决,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这种确定判决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

”[3] 在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学界,尚无既判力的概念,对既判力理论与诉讼标的理论[4]的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

但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典中也有不系统的关于“一事不再理”和“既判力”的内容,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也是认同的,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基于维护法的安定性和法律和平性的考虑,承认确定判决的效力和排斥当事人的重诉。

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为判决 的既判 力 。一 般 认 为 , 判 力 是 指确 定 判 决 对诉 讼 标 的 之 判 断 对 法 院 和 当事 人 产 生 的拘 束 既
力。 】 其中既判力对当事人及法院所具有 的拘束力即为既判力 的客观范围。既判力客观范 围就是 【( 3m 关于对那些 法律关 系或 实体请求 权有 拘束力 的 问题 。 ( 换 言之 , J 一 既判力 客观 范 围就是 要研 究在 判决 以后当事人诉讼行为受到哪些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的拘束 , 法院审判活动又受到哪些制约。
jc o t ao , hc er u n eliao l i e bef e cp f e dct. hs cp vl s ayter s f rcd rla et figt n w i ihadd r gt t t n,mt t jcv oeo su i a T isoei ov n o e oeua w li i hs i h ig i i sh o i s R j a n em h i op l
判决 中所裁判的诉讼 标的为限的, 它涉及 诉讼 标的、 判决理 由、 诉权等 多项诉讼 法学理论 , 是研 究既判 力理论 必须经过的 桥 。在诉讼标 的和诉权理论 不断发展 , 判决理 由进一步充实化的今天 , 对既判力客观范 围的深入研 究也 势在必行。
关键 词 : 既判 力 ; 观 范 围 ; 客 诉讼 标 的 ; 决 理 由 ; 销抗 辩 判 抵Βιβλιοθήκη 中图分类号 :9 5 D 2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64— 39 2 1 )5— 0 2— 4 17 2 8 (0 0 0 0 4 0
On te0 jcieS o eo s u i t bet c p f de a h v Re j a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即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

简而言之,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

既判力的作用包括: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

1)积极作用。

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二是禁止就确定判决的既判事项为相异主张或矛盾判决。

前者是既判力实体方面的积极作用,后者是既判力程序方面的积极作用。

2)消极作用。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指在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前诉判决对后诉判决的程序上的拘束力。

具体体现为,“当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时,则在后诉中,应以抵触既判力为理由,认定该诉不合法而驳回诉讼,无需进行实体审理。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个方面,两者都以禁止重复诉讼和重复审判为目的。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主体范围、客观范围、时间范围。

1)主体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受到既判力的约束的主体。

其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既判力主体范围的相对性原则和既判力主体范围的扩张。

2)客观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客体界限,是指确定判决中哪些判断事项具有既判力。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直接决定了产生既判力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确定了判决执行力的范围,居于既判力范围的核心地位。

3)时间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基准点,是指判决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状态的基准时点,意味着既判力以此时间点确认的权利义务状态对后诉发生作用。

我国既判力客观范围及其扩张制度的构建

我国既判力客观范围及其扩张制度的构建

从法理上讲,绝对的否定或者肯定判决理由的既判力,都有各自难以克服的弊端。

如判决理由在认定法律关系、明辨法律责任上具有重要作用。

一、依据实体法上请求权基础理论,对判决理由的划分绝对的肯定判决理由或者绝对的否定判决理由的既判力都有一定的弊端,但二者是可以调和的,通过考察两种观点的利与弊,笔者提出了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判决理由以约束力的折中观点,但是担心实践中能否正确把握这一理论对判决理由产生约束力所需满足的特定条件。

基于此担心,笔者认为,可以依托民事实体法关于请求权的基础理论,将判决理由划分为诉请型判断、要件型判断、辅助型判断。

后述将对要件型判决理由产生约束力设定了特定的条件。

这样的划分可以很好的解决对设定的特定条件难把握的问题。

诉请型判断是对诉讼请求部分所作的直接判断,反映在判决中,即为判决主文部分,因此具有既判力;要件型判断是对支持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的要件判断,需赋予其一定的约束力;辅助型判断是对那些支持构成要件成立的事项所做的判断,不宜赋予约束力。

上述三种判断,所具有的不同效力是适用折中观点相关理论的可行思路。

下面笔者通过借助房屋所有权纠纷来明确三种不同类型判断的内涵。

所谓诉请型判断,是判断理由中直接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所做出的判断或者是与该判断具有同等性质的判断、反映在该纠纷中,针对原告向法院提出的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房屋所有权归甲所有,即为诉请型判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一定的请求权而提出的,该案例中请求权即为房屋所有权请求权。

请求权的成立与否需相应的基础作支持,即请求权基础,关于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的判断即是所谓的要件型判断。

反映在该案例中,请求权基础即为赠与合同,关于赠与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判断,如赠与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具有赠与的合意及合意是否真实,赠与的房屋是否合法等构成要件的判断,即是本案的要件型判断。

对房屋赠与合同成立的各要件的判断即具有约束力,当然,在各构成成立基础上的赠与合同成立的判断也自然具有约束力;所谓辅助性判断,是诉请型、要件型判断之外的,对支持构成要件成立的事项所作的判断。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研究的开题报告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研究的开题报告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研究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及现状民事判决既判力是指裁判法院在诉讼程序中作出的最终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即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不能再向其他法院申请对同一事项作出裁决。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法院作出的裁决在哪些情况下会具有既判力,以及处于何种状态的案件裁决具有既判力,这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中判决的效力及法律责任的判定。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民事判决既判力进行了规定,但是在具体执行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法院对于相关证据的认定是否合法、当事人是否具有代理权、裁判员的法定资格等方面存在争议,这些争议都会直接影响到判决的既判力。

此外,对于一些特殊的民事案件如债权债务纠纷、离婚、继承等,民事判决既判力的范围也有所区别。

因此,对于民事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进行深入研究,可以为判决的执行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研究目的和意义本研究的目的在于对民事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进行探究,明确什么样的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以及处于怎样的状态时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

借助比较法思维,对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比较分析,总结出现行法律制度的优点和不足,为相关法律法规的改善提供参考。

在实践中,研究民事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对于加强对于判决的审核、执行起到关键作用。

进一步明确民事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可辅助法官对民事案件的审理,提升判决的质量和准确性,并为当事人提供公正、合法的司法保障。

三、研究内容和方法本研究将明确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概念、性质和种类,通过将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与国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比较,分析我国民事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从而引出我国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存在的问题并尝试提出解决方案。

本研究将采取文献研究和实证研究相结合的方法,对于历史、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在文献研究中,将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研究,总结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的规定。

论民事诉讼中抵销抗辩的既判力客观范围

论民事诉讼中抵销抗辩的既判力客观范围

论民事诉讼中抵销抗辩的既判力客观范围高斯亮【摘要】Offsetting defense is a common defense form in judicial practice.According to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of the traditional the-ory of civil law, offsetting defense belongs to the grounds of court decision and should not belong to the objective scope of res judicata. However, taking the requirement of both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into account, offsetting defense is a special verdict grounds, and it is nec-essary to make the opposition claims belongs to the objective scope of res judicata.But there is not any specific provision about it in our Civil Procedure Law.It is reasonable to make the offsetting defense within the objective scope of res judicata.Only when we make the off-setting defense within the objective scope of res judicata can we prevent the repeated use of offsetting defense.Besides, it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for resolving disputes in one time.Moveover, offsetting defense has some special nature.Firstly, opposition claims generate res judi-cat within the scope of offset credits. Secondly, after substantive hearing, offsetting defense belongs to the objective scope of res judicata.Thirdly, the hearing proceeding is of certainty.It is of great importance to categorize the objective scope of res judicata of the off-setting defense and analyze how to deal with the claims without the offset credits in judicial practice, because both of them are beneficial to regulate the processing method about offsetting defense.%抵销抗辩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抗辩形式,按传统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理论,抵销抗辩属于法院的判决理由,理应不在既判力客观范围内。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作者:张磊论文整理:胜法网论文摘要:既判力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主要是以其客观范围为核心.既判力客观范围是以确定判决中所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的,它涉及诉讼标的、判决理由、诉权等多项诉讼法学理论,是研究既判力理论必须经过的桥.在诉讼标的和诉权理论不断发展,判决理由进一步充实化的今天,对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深入研究也势在必行.论文关键词:既判力,客观范围,诉讼标的,判决理由,抵销抗辩既判力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与诉权论和诉讼标的理论共同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三大抽象而又重要的基本理论.正如日本法学家兼子一、竹下守夫所言"如果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这个论断确切地道出了既判力在大陆法学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地位.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判决一旦确定,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对于当事人而言,双方都要受到判决的拘束,不得再就该判决的内容另行诉讼;对于法院而言,其也必须尊重自己的判断,不得随意改动或撤消判决,更不能做出与前诉确定判决相互矛盾的判断.这种前诉确定判决对后诉实质上的拘束力,就称之为判决的既判力.一般认为,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拘束力.其中既判力对当事人及法院所具有的拘束力即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既判力客观范围就是关于对那些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有拘束力的问题.换言之,既判力客观范围就是要研究在判决以后当事人诉讼行为受到哪些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的拘束,法院审判活动又受到哪些制约.一、既判力客观范围与诉讼标的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限于判决主文中所作的判断,以确定的终局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由于诉讼标的有传统理论与新理论的区别,既判力客观范围也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采纳的诉讼标的理论不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亦会随之发生相应变化.一般说来,采纳旧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较小;采纳新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则较大.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特定的,具体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原告在起诉时,必须在诉讼上具体表明其主张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的识别.以原告所享有的实体法上的所规定的实体请求权为标准,实体上有多少个请求权就存在多少个诉讼标的,又称旧实体诉讼标的说.旧实体法说的既判力客观范围明确,不容易产生争执,而且对于法院和当事人来讲都是非常容易理解和掌握的.例如,如果原告基于租赁关系请求返还出租房屋,经法院判决败诉后,仍然可以根据所有权法律关系请求返还房屋,不受既判力的约束.按照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前诉判决的诉讼标的为租赁物返还请求权,而后诉判决的诉讼标的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体现为不同的实体权利,两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因而前诉判决的既判力不及于后诉.新诉讼标的理论把诉讼标的的概念剥离了民事实体法,而从纯粹的诉讼法立场出发,利用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诉的声明来构筑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其意义在于,原告起诉时,只需主张其所希望的法律效果或法律地位,毋需就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为主张.因此,当不同的原因事实产生同一法律地位或效果时(即诉的声明),这些不同的原因事实虽然可能在实体法上构成若干请求权,但并不能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诉讼标的仍为单一.欲明确诉讼标的与既判力客观范围之间的关系,必须与一定时期的诉讼政策联系起来进行考察.一定时期的诉讼政策,往往受到如下因素的制约:(1)司法者对民事诉讼目的的认识和理解,以及(2)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程度.通过综合分析比较,笔者认为,新诉讼标的理论框架下建立的既判力客观范围更具有逻辑严密性,更能发挥既判力的价值.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存在着缺点.即在请求权竞合时,不能合理地解释原告胜诉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与原告败诉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之间不一致的现象.这是因为,在诉的竞合合并中,原告在诉讼上同时主张各种竞合的请求权,如侵权行为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基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或任意选择其中的侵权行为返还请求权作出原告胜诉判决,或者就三个请求权同时进行判断而作出原告败诉的判决.在原告胜诉判决中,只有侵权行为返还请求权受到既判力的遮断而不得再行争执,其余的请求权则不受该胜诉判决的影响;在原告败诉判决中,法院必须就三个请求权全部进行判断并认为其均无理由时才作出败诉判决,因而既判力客观范围及于该三个请求权.2、新诉讼标的理论,更能体现既判力的价值.维护国家审判权统一,避免矛盾判决是既判力制度的首要价值.既判力禁止就同一纠纷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在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下,实体法上不同的请求权就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以实体法上不同的请求权,就同一的诉讼标的物而先后提出请求,可以分别提起诉讼,不受既判力的拘束.例如,请求返还某一特定物,原告即可基于物上请求权提出主张,又可以依据侵权行为起诉请求返还.如果两个主张一败一胜,则出现了矛盾判决,即使两个主张都胜了,那么同一个诉讼标的物就有两个判决并存,对执行也会造成混乱.而在新诉讼法说下,诉的声明为诉讼标的识别标准,只要追求的法律效果为单数,不管实体法上存在几个请求权,诉讼标的始终为单数,既判力也理所当然地扩张到后诉之中.3、新诉讼标的理论,对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扩张是合理扩张,不会对原告权利造成损害.反对用新诉讼标的理论定位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学者们的最大担忧在于,由于在该理论下既判力客观范围过大,一旦败诉判决确定后,当事人就不能依其他法律观点(即传统理论中的竞合请求权)再行起诉,这对于败诉的原告而言未免过于严苛.必须承认,该种担忧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这并不足以否定既判力客观范围通过诉讼标的扩张的合理性.事实上,该种担忧完全可以通过阐明权机制来克服.法官在接到原告的起诉时,首先致力于从各种法律观点上作出判断,再从司法正义的角度出发,对当事人进行晓谕或者提醒,以此给予原告权利以充分保护.二、既判力客观范围与判决理由一般来说,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构成了判决的主要部分."判决的主文部分是民事判决的主要部分和核心内容",它以"确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为内容.但是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可以发现,判决主文中的判断一般都显得过于简短,仅凭此无法看出确定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究竟是什么,此时则须斟酌判决中的事实及理由的记载来明确其内容判决理由是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审明对纠纷性质的认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当事人的何种请求予以确认,何种请求不予确认.因此,"判决主文是判决的核心,判决理由是判决的依据."判决理由是判决的灵魂,查阅一个不写理由的判决,等于使用没有灵魂的躯体.两个主文相同的判决,可能是根据不同理由作成的.相反,两个不同的判决则可能依同一理由作成,因此,判决理由在判决构成中极为重要.在既判力问题上,目前的通说仍认为,判决主文中的判断有既判力,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没有既判力.这是因为,从理论上说,民事审判的目的,是就当事人请求解决的事项以公权获得解决的标准,其他事项只是它的前提,当事人就前提事项所为的主张或争执,仅为法院就本案诉讼标的作出有利于自己判决的手段.当事人诉讼资料的提出、法庭辩论及质证均围绕诉讼标的而来.无视这一事实而承认先决事项也有既判力,无异于强迫当事人受未曾预期的结果,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产生冲击.因而,"非为诉讼标的之单纯攻击或防御方法,纵于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亦不生既判力."日本学者不直接回答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有无既判力,而是指明在一定条件下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有拘束力(与既判力不同).其中具代表性的学说是兼子一的判决的参加效力扩张说和新堂幸司的"争点效"理论.兼子一从公平分担责任的要求出发承认判决对从参加人的参加效力,并进而认为,在一定情况下当事人之间也存在着禁止反悔抗辩的要求,因而应承认判决理由中判断的拘束力.这种拘束力不限于诉讼标的判断,作为本案判决先决事项的判断、表示败诉理由的证据判断、事实认定等均能产生判决的参加效力.例如,在请求给付债务的诉讼中,债务人提出清偿抗辩而获得胜诉,其后债务人不得以债务自始不成立为理由,主张清偿无效而另行诉求返还不当得利.新堂幸司教授首创了"争点效"理论."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其他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有关该争点所做判断的通用力,既不允许后诉当事人提出违反该判决的主张及举证,也不允许后诉法院作出与之相矛盾的判断,争点判断的这种通用力,就是所谓的争点效."新堂幸司指出:"在诉讼上成为重要之争点,经当事人两造激烈之争论,法院所作之判断,如容许当事人或后诉法院轻易推翻,实有背于当事人之公平.此等考虑值兹诉讼上诚实信用原则被强调之时,更应受到重视."可见,争点效理论的基础是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原则.争点效理论的优点在于既可以保持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又能够避免重复诉讼、矛盾判决.但是争点效理论也不是完美的,其缺点在于如果前诉判决不当形成时比如扩大不当的范围;其要件不明确时易于导致发生拘束效力的范围也不容易确定.笔者认为,合理的思路是赋予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事项,以一种不同于既判力的效力拘束力.从这个意义上说,笔者赞同新堂幸司教授在阐述"争点效"理论时所使用的方法.笔者认为,判决理由中判断的拘束力是在具体情况下适用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即信义原则)的结果,并不是制度性效力.由于信义原则是一般性条款,要基于此原则承认判决理由中判断的拘束力,应首先分清与判决理由中的判断相抵触的行为是在什么意义上违反信义原则,并明确使信义原则具体化的判断标准.具体而言,对于前诉的胜诉当事人和败诉当事人依据的标准是有所不同的.对胜诉者的要求是禁止反悔和禁止矛盾举动,对败诉者的要求是严守判决的失权效果和对方当事人的正当信赖利益.因此,不允许胜诉当事人在后诉中推翻前言而双重取得与前诉利益根本对立的利益,也不允许为了免除在前诉中获得利益的同时应承担的义务而推翻前言,从权利失效原则出发,败诉当事人对于前诉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事项应承认其拘束力,不能提出与之相抵触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以维护对方当事人关于纷争已在前诉中获得解决的正当信赖利益.三、既判力客观范围与诉讼抵消抵销抗辩是指被告以对原告享有的,与诉讼请求及其原因毫无关系的债权(主动债权),主张以对等数额消灭原告请求债权(被动债权)的一种特殊抗辩.对抵销抗辩判断的既判力,就目前来说,学理上已经基本达成了一致:对其予以承认.这是关于判决理由无既判力的特殊规定,其原因在于抵销抗辩的特殊性.设此例外规定的理由是:"如果不承认既判力,就会造成不当的结果."抗辩的方法多种多样,比如债务已清偿抗辩、债务已免除抗辩、债务不存在抗辩,债务已过时效抗辩和债务抵销抗辩等等.抵销抗辩是以与本案请求权原因毫无关系的另一个债权来等额地消灭原告请求的债权为目的抗辩,它与其它抗辩方式最大的不同出在于他的攻击性.从此中意义上,抗辩可分为两类:其它抗辩为防御性抗辩;而抵销抗辩为攻击性抗辩.抵销抗辩是以承认原告主张的债权(简称原告债权,下同)为前提的,确切地说,抵销抗辩是"以防御之名,行攻击之实".抵销抗辩基于被告主张的另一债权(简称被告债权,下同)而产生,它不象防御性抗辩那样必须针对原告债权主张,它可以由被告单独提起.正是由于该特性,使得赋予抵销抗辩以既判力成为必要.换个角度思考,不承认抵销抗辩既判力的不当后果在于,如果被告的抵销抗辩成立,原告因债务抵销而败诉后,被告仍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原告给付在前诉中抵销的债务.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实际上获得了两次给付.为了避免此种情形的发生,就要求把抵销抗辩也纳入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之中.当然,也由于抵销抗辩的特殊性,其具有的既判力也不是绝对的.一方面,法院就抵销抗辩所作的判断,必须为实体上的判断,因此以反对债权不具备适于抵销的状态,禁止抵销,或抵销的意思表示无效等理由所作的判断并不发生既判力.另一方面,抵销抗辩只不过是防御方法而已,法院对此所作的判断,并不表现于判决主文,但必须在终局判决的理由中经判断才有既判力可言.因此,在中间判决中虽就反对债权存在与否作过判断,但还须将其作为终局判决的理由加以援用,才具有既判力.因此,被告提出抵销抗辩时,法院首先就债权之存否进行调查,认为确实存在之后,才能调查抵销抗辩是否符合抵销条件(先调查实体条件,再调查程序条件)再就抵销抗辩加以判断.根据这一判断流程,我们可以得出抵销抗辩与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结合情况:1、当抵销抗辩经实体上的判断而被驳回时,被告债权不存在的判断产生既判力.2、当抵销抗辩经程序上的判断而被驳回时,被告债权不具备适于抵销的状态,禁止抵销或抵销的意思表示无效等理由所作的判断并不发生既判力,被告可以就该债权另行起诉.3、当法院承认被告债权而驳回原告请求的全部或部分时,在抵销对抗的数额内,被告债权成立的判断具有既判力.抵销抗辩既判力的效力不得超过本诉请求的金额,被告可以就反对债权的余额另行起诉.例如,原告在本诉中请求被告给付10万元,被告以原告曾欠被告15万元为由,主张以其中的10万元相抵,因反对债权不成立而被判决败诉时,抵销抗辩的判断仅就10万元反对债权不存在发生既判力,被告仍可就5万元余额另行提起诉讼,而不与既判力相抵触.反之,法院判定反对债权成立时,该判断也只是在10万元内有既判力,超过该抵销之额的5万元不发生既判力,因而被告仍可以就余额提起诉讼请求.参考文献1 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M].北京:法律出版,2000:1.2 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156.3 江伟.民事诉讼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70.4 江伟.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329.5 江伟,肖建国.论既判力客观范围[J].法学研究,1996(4).6 江伟,肖建国.论既判力客观范围[J].法学研究,1996(4).7 江伟.民事诉讼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72.8 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375,397.9 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05,311.10 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580.11 杨建华.民事诉讼法问题研析(二)[M].台湾:三民书局,1998:181.12 江伟,肖建国.论既判力客观范围[J].法学研究,1996(4).13 骆永家.既判力之研究[M].台湾:三民书局,1981:57,69.14 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492.15 骆永家.既判力之研究[M].台湾:三民书局,1981:76.16 孙锦菁.论民事判决既判力的范围.[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6:29-30.17 江伟,肖建国.论既判力客观范围[J].法学研究,1996(4).18 王锡三.资产阶级国际民事诉讼法要论[M].重庆:西南政法学院,1986:305.19 骆永家.既判力之研究[M].台湾:三民书局,1981:47.。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