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通知【法规类别】审判机关【发文字号】法发[1997]11号【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的通知【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7.05.04【实施日期】1997.05.0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两高工作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通知(法发〔1997〕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已于1997年4月26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八百九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印发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七年五月四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实现对司法警察的科学管理,提高司法警察的素质,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
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六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职权第七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一)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二)值庭时负责传带证人、鉴定人,传递证据材料;(三)送达法律文书;(四)执行传唤、拘传、拘留;(五)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六)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七)执行死刑;(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法官的指令下履行职责。
2012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法发〔2012〕2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和科学管理,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
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六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职权第七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一)维护审判秩序;(二)对进入审判区域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三)刑事审判中押解、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传带证人、鉴定人和传递证据;(四)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中,配合实施执行措施,必要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五)执行死刑;(六)协助机关安全和涉诉信访应急处置工作;(七)执行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按照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的指令,对违反法庭规则,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等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予以强行带离,执行罚款或者拘留。
出现危及法庭内人员人身安全、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等紧急情况时,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先行采取必要措施。
第九条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予以控制,根据需要进行询问、提取或者固定相关证据,依法执行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第十条对不宜进入审判区域而强行进入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依法强行带离;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予以控制,并视情节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
则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保障法院司法活动正常开展,维护法院周边治安和稳定的重要力量。
为了规范和管理好司法警察的工作行为,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
该细则首先明确了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司法警察为一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执行力和纪律性,才能胜任岗位职责。
警衔是司法警察的权威象征,同时也是管理司法警察行为的重要手段。
细则规定,只有通过公开竞聘和考核合格的司法警察才能晋升警衔,并明确了各个警衔的职权和使用条件。
细则还对司法警察队伍的管理作出了详细规定。
首先,要加强对司法警察的政治教育,提高其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确保其严格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准则。
其次,要注重加强警察队伍的纪律性,制定严格的工作纪律,加强监督和管理,对违反规定的人员,按照程序给予严厉处罚,确保司法警察行为规范。
还要加强队伍建设,按照岗位需求,开展培训、考核和激励,提高司法警察的工作素质和职业专业水平。
此外,细则还对司法警察的行为规范作出了细致和具体的规定。
例如规定,司法警察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处理好各种案件,保证人民群众权益和社会稳定。
细则还明确指出,在
执行任务过程中,司法警察必须严守职业操守,严格遵循执法程序,公正执法,不得有滥用职权、打压报复、徇私舞弊等行为。
总之,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为司法警察队伍的规范和管理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既对司法警察的岗位职责和权利做出了明确的规范,又对其行为、作风和纪律作出了具体的要求,提高了司法警察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也为司法机关的正常运转提供了有力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文号:法发[2012]23号颁布日期:2012-10-29 执行日期:2012-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权第三章组织管理第四章警务保障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和科学管理,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
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六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职权第七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一)维护审判秩序;(二)对进入审判区域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三)刑事审判中押解、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传带证人、鉴定人和传递证据;(四)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中,配合实施执行措施,必要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五)执行死刑;(六)协助机关安全和涉诉信访应急处置工作;(七)执行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按照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的指令,对违反法庭规则,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等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予以强行带离,执行罚款或者居留。
出现危及法庭内人员人身安全、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等紧急情况时,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先行采取必要措施。
第九条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予以控制,根据需要进行询问、提取或者固定相关证据,依法执行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服装、警衔标志等管理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服装、警衔标志等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04.03•【文号】法[2001]47号•【施行日期】2001.05.0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警务督察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服装、警衔标志等管理工作的通知(2001年4月3日法[2001]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进一步做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服装、警衔标志管理,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和本院机构改革中各职能部门的分工以及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服装、警衔标志等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警务部负责起草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服装、警衔标志及服饰的管理办法,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司法警察着装的范围、标准,并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提供发放司法警察服装、警衔标志及服饰的品种、数量的相应数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负责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服装、警衔标志及服饰的制作、发放等工作。
二、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服装、警衔标志及服饰应当比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分工,实行对口管理。
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本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以及专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服装、警衔标志及服饰的管理。
三、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做好司法警察服装、警衔标志及服饰的管理工作,未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不得超范围配发、自行购买、制作、仿制、假冒警服、警衔标志、服饰及相关产品。
四、接此通知后,各相关部门要认真做好交接工作,确保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服装、警衔标志等管理工作有序、平稳地开展。
五、此通知于2001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
法院法警管理制度
法院法警管理制度一、总则法院法警管理制度是为了规范法院内法警队伍的管理,加强法院安全管理,维护法院秩序,提高法院工作效率,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保护法官、工作人员和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安全,完善法院的工作环境,适用于各级各类法院对法警队伍的管理。
二、法警队伍的构成法警队伍是法院的武装警察队伍,主要负责维护法院的正常秩序,保护法院内的安全,协助法院工作人员开展工作,应当服从法院的领导,为法院的审判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保障。
法警队伍的人员由法院根据需要招聘,经过专业培训后方可上岗。
三、法警队伍的管理1.法警队伍的编制:法院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法警队伍的编制,包括人员数量、职务分工等。
法警队伍的编制应当科学合理,符合法院的实际情况,确保法警队伍能够履行职责,为法院的工作提供支持。
2.法警队伍的招聘:法警队伍的招聘应当按照法院的相关规定进行,符合招聘程序和条件。
招聘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严格筛选人员,保证法警队伍的质量。
3.法警队伍的教育培训:法院应当对法警队伍定期进行培训,包括法律知识、执法技能、纪律要求等方面的培训。
培训应当注重实际操作,提高法警队伍的综合素质。
4.法警队伍的考核评定:法院应当对法警队伍进行定期的考核评定,评定对象包括个人的表现和队伍的整体水平。
考核评定应当公正公平,激励表现优秀的人员,对不符合要求的人员采取相应的措施。
5.法警队伍的激励惩罚:法院应当建立健全的激励惩罚制度,对表现优秀的人员给予奖励,对违法违纪的人员给予严厉处理,保证法警队伍的正常运转。
四、法警队伍的职责1.维护法院秩序:法警队伍应当维护法院的正常秩序,防止各种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保证法院的安全。
2.保护法院安全:法警队伍应当保护法院的安全,防止各种安全风险的发生,确保法院的正常工作。
3.协助法院工作:法警队伍应当协助法院工作人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保障,确保法院的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4.执行法院领导的任务:法警队伍应当服从法院的领导,执行法院领导的任务,保障法院的工作顺利进行。
法院司法警察人员管理制度
法院司法警察人员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法院司法警察人员的管理,加强对司法警察队伍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司法警察队伍的队伍建设和职业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法院内的司法警察人员,包括法警队伍的组织、人员编制、人员素质、人员培训、人员奖惩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法院司法警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全力维护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和人民的合法权益,对司法活动的安全和秩序负责。
第二章组织和编制第四条法院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确定司法警察人员的编制,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第五条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建,建立健全的人员分类、登记、档案等制度。
第六条法院司法警察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入职手续,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培训。
第三章人员素质第七条法院司法警察人员应当具备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职业素质,遵守法律法规,忠于职守,具备良好的工作作风和道德品质。
第八条法院司法警察人员应当经常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素养,适应司法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法院司法警察人员应当具备较强的文化素质和职业技能,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
第四章人员培训第十条法院应当根据司法警察人员的实际需求,组织开展相关培训活动,提高司法警察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职业素养。
第十一条法院司法警察人员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积极参加各种培训活动,提高自身业务能力。
第十二条法院应当加强对司法警察人员的培训管理,保证培训效果,提高培训质量。
第五章人员评价第十三条法院应当建立完善的司法警察人员评价制度,定期对司法警察人员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四条法院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司法警察人员进行嘉奖,并对不合格的司法警察人员进行惩处。
第六章人员管理第十五条法院应当制定严格的司法警察人员管理规定,明确司法警察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法院司法警察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履行职责,不得违法乱纪。
第十七条法院应当建立健全的司法警察人员信息管理制度,及时更新和维护司法警察人员的个人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2.10.28•【文号】•【施行日期】1992.10.28•【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1992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以下简称《警衔条例》)已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颁布施行。
这是完善我国人民警察制度的一部重要法律。
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是人民法院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警衔制度对于加强司法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进一步发挥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更好地服务于审判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警衔条例》并参照《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现就做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人民法院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人民法院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是属于司法警察建制的在编在职的司法警察。
(一)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为: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各级人民法院直接管理司法警察并担任司法警察职务的人员;铁路、海事等专门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法院及经批准设立的其它法院的司法警察。
评定授予警衔范围内的人员,由于目前有某种情况,如职务未定、出国留学进修、已连续病休2年以上未恢复工作、工作不称职、因违纪违法正在受审查等,暂缓评定授予警衔。
以工代警的人员,待办理干部录用手续后再评定授予警衔。
(二)不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为:已批准离休、退休或在1992年6月30日前已到离休、退休年龄的司法警察;已调任法院其它工作岗位的司法警察;合同制的司法警察;不服从组织分配、拒不到职的司法警察;已决定调离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
二、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评定授予警衔,应以司法警察的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通盘考虑,全面衡量。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为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的管理,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警衔的首次评定授予(一)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人民法院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建制的在编、在职、在岗的人员。
凡录用、调入的司法警察,经培训合格,应当根据确定的司法警察职务,按照《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中“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以下简称“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评定授予相应的警衔。
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时间,为确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务之日。
(二)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应以司法警察的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级时间和工作年限以及“首次评定授予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为依据:1.正厅级、副厅级、副处级、副科级、办事员级职务人员的警衔评定授予,按照“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有关条件执行。
2.正处级职务人员:现任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他正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可授予三级警监;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3.正科级职务人员:现任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支队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级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其他正科级的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四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或者任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其余可授予一级警司。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
(2012年10月29日法发(2012)23号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权第三章组织管理第四章警务保障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和科学管理,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
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六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职权第七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一)维护审判秩序;(二)对进入审判区域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三)刑事审判中押解、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传带证人、鉴定人和传递证据;(四)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中,配合实施执行措施,必要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五)执行死刑;(六)协助机关安全和涉诉信访应急处置工作;(七)执行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按照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的指令,对违反法庭规则,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等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予以强行带离,执行罚款或者居留。
出现危及法庭内人员人身安全、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等紧急情况时,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先行采取必要措施。
第九条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予以控制,根据需要进行询问、提取或者固定相关证据,依法执行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第十条对不宜进入审判区域而强行进入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依法强行带离;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予以控制,并视情节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法院司法警察制度
法院司法警察制度篇一: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日常制度第一条请示报告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日常制度(一)司法警察部门必须建立严格的请示报告制度,确保信息畅通。
(二)对本单位无权决定或者无力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请示。
通常采取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逐级进行。
书面请示要规范,口头请示要有记载。
请示应当一事一报,条理清楚,表述准确。
上级司法警察部门对下级的请示,必须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三)发生突发事件、各类事故、司法警察重大违法违纪事件及伤亡情况,以及在处置各类事件中所产生的先进典型和先进事迹,必须及时向上一级司法警察部门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或者拖延不报。
(四)必须定期向上级司法警察部门报告有关司法警察业务和队伍建设的基本情况;对上级部署的工作,要及时汇报(:法院司法警察制度)落实情况。
第二条请假销假(一)下级司法警察部门主要领导人员离开本地区,必须向上一级领导请假,特殊情况下不能及时请假的,应当及时报告。
(二)司法警察在工作时间内非因公外出,必须按级请假,按时销假;未经领导批准,不得擅自离岗。
(三)执行特殊或者紧急任务时,非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不得请假。
(四)请假人员因特殊情况经批准后,方可以续假。
未经批准,不得超假或者逾假不归。
(五)人民法院工作需要时,请假人员应当立即返回单位。
第三条工作交接(一)司法警察在工作变动、离(退)休、辞职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时,必须将自己负责的工作情况和掌管的文件、材料、证件、武器、弹药、器材等进行移交。
移交工作应当在本人离开工作岗位前完成。
(二)司法警察因故暂时离开岗位时,应当将自己负责的工作向代理人员交代清楚。
第四条保密(一)司法警察必须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严守保密纪律,保守人民法院工作秘密。
(二)司法警察部门应当根据工作情况,经常进行保密教育和保密检查,发现泄密问题及时报告并严肃处理。
(三)在执法活动中非经允许,任何个人不得拍照、录像(音)。
篇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细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细则第一章一般规定1-1.制定目的和依据1-2.适用范围1-3.基本要求1-4.违反细则规定的责任1-5.修订1-6.施行时间第二章刑事案件审判警务保障2-1.职责2-2.警务受领2-3.警务准备2-4.警务实施2-5.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警务保障2-6.远程视频提讯警务保障2-7.一般处置情况第三章执行死刑(略)第四章民事、行政案件审判警务保障4-1.职责4-2.警务受领4-3.警务准备4-4.警务实施4-5.人民法庭警务保障4-6.一般情况处置第五章配合执行警务保障5-1.职责5-2.警务受领5-3.警务准备5-4.警务实施5-5.一般情况处置第六章安全检查6-1.职责6-2.警力配备6-3.设施与装备配备6-4.不得进入审判场所的人员6-5.不得携带进入审判场所的物品6-6.警务实施6-7.一般处置情况第七章协助机关安全和涉诉信访应急处置7-1.协助机关安全应急处置7-2.协助涉诉信访应急处置工作第八章执行强制措施8-1.拘传8-2.训诫8-3.强行带离8-4.罚款8-5.拘留第九章突发事件处置9-1.职责9-2.基本原则9-3.组织领导9-4.警务准备9-5.警务实施第一章一般规定1-1.制定的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制度,规范执法行为,改进执法作风,提高执法水平,确保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顺利进行,依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细则。
法院警衔管理制度
法院警衔管理制度一、背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院的工作越来越繁重,对于法院警卫工作的要求也日益提高。
为了更好地管理法院内的警卫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安全管理,制定并实行了法院警衔管理制度。
该制度是对法院警卫工作进行科学管理的重要措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制度目的1、规范警卫队员的职责和权利,明确警卫队员在法院内的地位和作用。
2、明确警卫队员的工作职责,强调警卫队员的任务和监管职能。
3、强调对警卫队员进行教育和培训,提高其综合素质和专业水平。
4、建立健全的考核和奖惩机制,激励警卫队员履行职责,加强工作规范。
5、保障法院内部安全稳定,维护法院工作秩序。
6、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为法官、律师和当事人提供更好的工作环境。
三、警衔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1、权责一致原则。
警卫队员的权利与责任是相对应的,对应不变,既要有相应的权利,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公开透明原则。
警衔的设置和管理要公开透明,不能有不合理的隐私。
3、奖惩分明原则。
对警卫队员的表现,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奖惩,使得警卫队员明确奖惩的标准和原则。
4、综合素质原则。
警卫队员的选拔、考核和晋升,要综合考虑其工作业绩、专业能力、道德品质等方面的素质。
5、公平公正原则。
对警卫队员的选拔、考核和晋升要公平公正,不能有任何形式的歧视。
6、职责明确原则。
对警卫队员的职责要明确,不得有任何形式的擅离职守。
四、警衔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1、警衔设置根据法院的实际情况,可以设置一定数量的警衔。
一般分为警长、副警长、中队长、队员等级。
每个警衔的设置都要有明确的职责和权限。
2、警衔管理对于警衔的管理有严格的程序和程序,任何对警衔的设置、修改都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和程序。
3、警衔的晋升对于警衔的晋升,要有一定的标准和条件,晋升的程序要公开透明,不能有任何形式的不合理晋升。
4、警衔的考核每年对警卫队员进行一定的考核,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奖惩。
对于考核结果不合格的警卫队员要进行一定的教育和培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的通知-法发[2002]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的通知(2002年5月27日法发〔200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为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的管理,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警衔的首次评定授予(一)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人民法院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建制的在编、在职、在岗的人员。
凡录用、调入的司法警察,经培训合格,应当根据确定的司法警察职务,按照《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中“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以下简称“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评定授予相应的警衔。
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时间,为确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务之日。
(二)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应以司法警察的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级时间和工作年限以及“首次评定授予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为依据:1.正厅级、副厅级、副处级、副科级、办事员级职务人员的警衔评定授予,按照“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有关条件执行。
2.正处级职务人员:现任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司法警察条例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法发〔2012〕23号《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现予颁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和科学管理,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
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六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职权第七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一)维护审判秩序;(二)对进入审判区域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三)刑事审判中押解、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传带证人、鉴定人和传递证据;(四)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中,配合实施执行措施,必要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五)执行死刑;(六)协助机关安全和涉诉信访应急处置工作;(七)执行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按照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的指令,对违反法庭规则,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等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予以强行带离,执行罚款或者居留。
出现危及法庭内人员人身安全、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等紧急情况时,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先行采取必要措施。
第九条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予以控制,根据需要进行询问、提取或者固定相关证据,依法执行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细则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细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细则第一章一般规定1-1.制定目的和依据1-2.适用范围1-3.基本要求1-4.违反细则规定的责任1-5.修订1-6.施行时间第二章刑事案件审判警务保障2-1.职责2-2.警务受领2-3.警务准备2-4.警务实施2-5.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警务保障2-6.远程视频提讯警务保障2-7. 一般处置情况第三章执行死刑(略)第四章民事、行政案件审判警务保障4-1. 职责4-2. 警务受领4-3. 警务准备4-4. 警务实施4-5. 人民法庭警务保障4-6. 一般情况处置第五章配合执行警务保障5-1. 职责5-2. 警务受领5-3. 警务准备5-4. 警务实施5-5. 一般情况处置第六章安全检查6-1. 职责6-2. 警力配备6-3. 设施与装备配备6-4. 不得进入审判场所的人员6-5. 不得携带进入审判场所的物品6-6. 警务实施6-7. 一般处置情况第七章协助机关安全和涉诉信访应急处置7-1. 协助机关安全应急处置7-2. 协助涉诉信访应急处置工作第八章执行强制措施8-1. 拘传8-2. 训诫8-3. 强行带离8-4. 罚款8-5. 拘留第九章突发事件处置9-1. 职责9-2. 基本原则9-3. 组织领导9-4. 警务准备9-5. 警务实施第一章一般规定1-1.制定的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制度,规范执法行为,改进执法作风,提高执法水平,确保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顺利进行,依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细则。
1-2.适用范围1.本细则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严格、准确、规范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内部规范,仅限人民法院司法警务工作适用,不得在任何法律文书中引用,不得向外部单位、个人公开。
2.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行司法警务工作任务时,应当遵守本细则规定。
1-3.基本要求1.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严格公正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200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2009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8.27•【文号】主席令第18号•【施行日期】2009.08.27•【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警务督察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警衔等级的设置第三章警衔的首次授予第四章警衔的晋级第五章警衔的保留、降级、取消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人民警察的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人民警察的指挥、管理和执行职务,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
第三条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人民警察的荣誉。
第四条人民警察实行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第五条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对警衔低的人民警察,警衔高的为上级。
当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在职务上隶属于警衔低的人民警察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六条公安部主管人民警察警衔工作。
第二章警衔等级的设置第七条人民警察警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一)总警监、副总警监;(二)警监:一级、二级、三级;(三)警督:一级、二级、三级;(四)警司:一级、二级、三级;(五)警员:一级、二级。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警衔,在警衔前冠以“专业技术”。
第八条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一)部级正职:总警监;(二)部级副职:副总警监;(三)厅(局)级正职: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监;(四)厅(局)级副职:二级警监至三级警监;(五)处(局)级正职:三级警监至二级警督;(六)处(局)级副职:一级警督至三级警督;(七)科(局)级正职:一级警督至一级警司;(八)科(局)级副职:二级警督至二级警司;(九)科员(警长)职:三级警督至三级警司;(十)办事员(警员)职:一级警司至二级警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规则》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规则》的通
知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法发[2004]4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4.02.06
【实施日期】2004.02.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两高工作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规则》的通知
(法发[2004]4号2004年2月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工作,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看管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依法在人民法院羁押室或其他指定地点等场所候审期间,对被告人进行看守管理,保证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职务行为。
第三条司法警察执行看管:
(一)必须持有效凭证及证明本人身份的相关证件。
(二)按规定着装,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补充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补充意见
正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补充意见
(1992年11月18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根据《国务院评授警衔工作协调小组第一次会议纪要》的精神,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中有关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问题,提出如下补充意见:科员职务的司法警察,担任基层法警队长职务的,可以执行县(市)公安局股、所、队长评授警衔的标准。
以上意见,请遵照执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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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为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的管理,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警衔的首次评定授予(一)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人民法院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建制的在编、在职、在岗的人员。
凡录用、调入的司法警察,经培训合格,应当根据确定的司法警察职务,按照《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中“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以下简称“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评定授予相应的警衔。
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时间,为确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务之日。
(二)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应以司法警察的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级时间和工作年限以及“首次评定授予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为依据:1.正厅级、副厅级、副处级、副科级、办事员级职务人员的警衔评定授予,按照“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有关条件执行。
2.正处级职务人员:现任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他正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可授予三级警监;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3.正科级职务人员:现任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支队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级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其他正科级的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四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或者任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其余可授予一级警司。
4.科员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现任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长、政委,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现任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长、政委,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参加工作满八年的,或者现任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长、政委,不具备授予一级警司条件的,可授予二级警司;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5.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首次授予的最大年龄一般掌握在:“处级50周岁,科级43周岁,科员、办事员33周岁”。
(三)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审批工作1.批准权限(1)警监、警督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授予;(2)警司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授予;(3)警员由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4)最高人民法院机关的警司、警员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2.审批时间警衔首次评定授予的审批工作,每年办理两次。
各级人民法院应将分别截至三月底和九月底的拟评定授予警衔人员的有关材料,按照评定授予警衔审批权限的规定,分别于四月底和十月底前上报审批。
3.审批材料(1)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请示一式两份。
中级人民法院报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的评定授予警衔的请示采用“报告”形式,编号为×法[200×]××号,标明签发人,题目为“关于拟首次评定授予×××等××警衔的请示”;(2)《首次评定授予司法警察警衔人员名册》一份;(3)《首次评定授予司法警察警衔审批表》一式二份;(4)附件材料:初任法警批准件,任现职级的证明。
名册和审批表的填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2001]35号通知附件二和附件三办理。
4.审批程序(1)明确对象。
各级司法警察部门会同政工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在认真核定法警建制、编制员额和法警职务等级的基础上,明确应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具体对象。
(2)组织鉴定。
担任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正副领导职务的司法警察由所在单位政治部门鉴定;担任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法警机构正副领导职务的司法警察,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分别由上一级司法警察部门会同所在单位政治部门鉴定;其他的司法警察,由所在单位的法警部门鉴定。
鉴定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以近几年的表现为主。
(3)承办材料。
负责组织鉴定的部门填写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审批表;拟写评定授予警衔的请示;拟制《首次评定授予司法警察警衔人员名册》和附件材料。
(4)考核考察。
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首次评定授予,经司法警察队考核,由政治部门审核把关,报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考察,由司法警察总队报政治部门审核后,按照批准权限上报审批。
(5)审核审批。
警衔审核部门要根据警衔条例和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对照审批材料,进行审核。
根据审核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起草给政治部领导的审批报告,题目为《关于全国法院第×××批司法警察警衔审批情况的报告》或《关于全省省(市、自治区)第×××批司法警察警衔审批情况的报告》。
起草给院长的报告,题目为《全国法院第×××批司法警察警衔审批工作的报告》或《全省(市、自治区)法院第×××批司法警察警衔审批工作的报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2001]35号通知和附件三的要求,汇总审核情况,拟写符合条件人员的名册,名册题目为《全国法院第××批授衔单位拟授予晋升警监警督警衔人员名册》或《全省(市、自治区)第×批授衔单位授予晋升警司警衔人员名册》。
按批准权限上报领导审批。
(拟评定授予二级警监以上警衔人员,报政法五家警衔协调会议审核)(6)发布命令。
警衔审核部门根据领导的批示,核对、起草、印发《关于授予×××等同志司法警察警衔的命令》;填写符合条件人员审批表有关栏目的内容(批准授衔时间、授衔命令号、授衔起算时间等),按照审批权限加盖印章。
对于不符合条件人员要向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拟写《不符合条件人员的通知》。
二、警衔的晋级(一)按期晋升二级警督以下的司法警察,现衔级时间已满晋级期限,经考核具备晋级条件的,可在其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晋升一级警衔。
晋级的期限:二级警员至一级警司,每晋升一级为三年;一级警司至一级警督,每晋升一级为四年。
晋级的条件:1.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纪守法;2.热爱和胜任司法警察工作;3.联系群众、廉洁奉公、作风正派。
(二)选升一级警督以上的司法警察,德才表现优秀,现衔级期间年度考核称职,在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选升一级警衔。
1.正厅级和副厅级司法警察的警衔选升,按照《人民警察选升警衔暂行办法》的有关条件执行。
2.正处级职务人员(1)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长、政委,任一级警督满二年,任正副处级职务时间满三年,参加工作时间满二十二年,或者任一级警督满六年的,可以选升至三级警监;(2)省会市(副省级建制的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支队长、政委,任一级警督时间满三年,任现职级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五年,或者任一级警督满六年的,可以选升至三级警监;(3)其他正处级领导职务人员,任一级警督满四年,任现职级时间满三年,参加工作时间满三十年,或者任一级警督满七年的,可以选升至三级警监;(4)正处级非领导职务人员,任一级警督满五年,任现职级时间满三年,参加工作时间满三十五年,或者任一级警督满七年的,可以选升至三级警监。
3.选升警衔工作的程序和方法,按照《人民警察选升警衔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提前晋升、晋职晋升、延期晋升和晋级培训按照《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警衔晋升的审批工作1.批准权限警衔晋级批准权限适用首次评定授予的批准权限。
警司、警员提前晋升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批准。
2.审批时间警衔晋级的审批时间与首次评定授予的审批时间相同。
3.审批材料(1)晋升警衔请示一式两份;《拟晋升×××警衔人员名册》一份;《司法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一式两份。
请示、名册、审批表的公文格式和内容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法政[2001])35号)通知附件一、附件四、附件五办理;(2)附件材料:原警衔审批表(复印件);原警衔授予或晋升后,职级变动者附职级变动证明;警司晋升警督、警督晋升警监,要附警衔晋升培训合格证书。
4.审批程序警衔晋升的审批程序适用首次评定授予的审批程序。
三、警衔的降级(保留、取消、更换)(一)警衔降级(保留、取消、更换)的条件按照《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警衔降级(保留、取消、更换)的审批工作1.批准权限警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2.审批时间警衔降级的审批工作,可随时办理。
3.审批材料警衔降级的请示一份;《拟降低×××警衔人员名册》一份;《司法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一式两份。
4.审批程序(1)警衔降级的审批程序适用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审批程序。
(2)警衔保留和更换的程序,按照《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3)警衔取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取消警衔报批材料式样的通知》(法政[2002]31号)的要求办理。
四、其他有关规定(一)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本《细则》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解释。
(三)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招聘的司法警察评定授予警衔执行本《细则》。
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