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贸易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放外籍职工工作证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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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引进国外职业资格证书加强管理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18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引进国外职业资格证书加强管理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18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引进国外职业资格证书加强管理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引进国外职业资格证书加强管理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在我国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过程中,有选择地引进少量国外有影响的职业资格证书,逐步对一些重要的职业(工种)实现职业技能标准和资格证书的国际双边或多边互认是必要的。

但是,目前对国外职业资格证书的引进缺乏统一的行政管理和科学的专业认证,出现了盲目引进和管理无序的情况。

为切实做好引进国外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工作,规范国外职业资格证书机构在我国境内的考试和发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将从1999年开始对引进的国外职业资格证书及其发证机构进行资格审核和注册,并实施相应的管理和监督。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以技能为主的国外职业资格证书进行审核和注册,其中通用性强、技术复杂、涉及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以及直接关系到消费者利益的职业需要重点加强管理和监督。

二、在中国境内开展职业资格证书考试发证和活动的国外职业资格证书机构、有关法人团体以及国际组织,必须与中国的职业资格证书机构、有关行业组织、社会团体或其它相应机构合作,不得单独开展职业资格证书考试和发证活动。

三、中外合作引进的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在国际上具有广泛的影响和流通性,其职业种类和标准应符合我国职业资格证书体系发展的需要。

开展引进工作的中外合作机构应具有相应的技术实力和可靠的资信,其活动不得以赢利为目的。

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安部,外交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1996.01.22•【文号】劳部发[1996]29号•【施行日期】1996.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出入境管理,就业促进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2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2日)修改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6〕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公安厅(局)、外事办公室、外经贸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局及有关部门,各驻外使、领馆、处:为了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规范与此相关的就业和聘用行为,依法保护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及聘用外国人的单位的合法权益,经商有关部门同意,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了《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现予颁布实施。

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劳动、公安、外事、外经贸各部门应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及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须在每年年终将执行情况报劳动部。

目前已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凡不属于本规定第九条所列人员,又未领取就业证的,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二个月内,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就业证申领手续。

劳动部门应为符合条件者办理就业证,对不符合条件者终止其就业。

逾期不办的,按非法就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外国人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式样2.《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式样3.《外国人就业登记表》式样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对外经济贸易部外资司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反倾销案管理工作的通知-[1991]外经贸资综字第186号

对外经济贸易部外资司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反倾销案管理工作的通知-[1991]外经贸资综字第186号

对外经济贸易部外资司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反倾销案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对外经济贸易部外资司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反销案管理工作的通知(1991年6月4日<1991>外经贸资综字第18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深圳、汕头经济发展局,厦门、宁波市外资局,珠海经贸委、海南省经济合作厅:近十年来,西方发达国家的贸易保护主义日趋严重。

在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中不断采取反倾销措施保护本国市场。

其中,欧共体、美国尤为突出,采取的反倾销措施最多、对国际贸易影响最大,其特点是起诉标准低、立案容易,反倾销条款和法律程序严格。

几年来,我国被指控倾销的案例已达一百零五起,不少商品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税,影响这些商品的正常出口,有的不得不退出被指控的商品市场。

目前,全国有产品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已超过一万家,一九九0年出口额达七十八亿美元,不少企业由投资的外方负责产品外销,市场又比较集中在美欧国家(包括经由香港转口)。

随着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的增长,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商品的反倾销案件也在不断增多,至今已有十起以上。

涉及的产品主要有小屏幕彩电、VHS录像带,一次性打火机、照像机、女鞋、电风扇、计算机软磁盘、自行车等。

其中有些被指控的商品以外商投资企业为主,但多数发生在广东、福建和经济特区。

一些企业已被加征反倾销税。

为加强这方面的工作。

今年四月中旬,我部在广州召开了全国反倾销应诉工作会议。

随后我司和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在深圳举办了欧共体和美国反倾销法律知识讲习班。

我部已委托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负责组织外商投资企业的反倾销案的应诉工作。

1995070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5070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5070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篇:1995070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发布单位】劳动部【发布文号】劳办发[1995]163号【发布日期】1995-07-14【生效日期】1995-07-1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63号)吉林省劳动厅:你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吉劳合字〔1995〕3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你们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请在实际工作中贯彻执行。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实施范围《规定》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属的中方职工,以及上述企业中经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的外籍员工和台、港、澳员工。

二、关于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的有关问题1.企业与职工签订合同,须用中文书写,亦可同时用外文书写,但中外文本必须一致。

中文合同文本为正本。

合同鉴证机关只鉴证中文文本合同。

2.劳动合同期满,但职工医疗期未满,或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企业不得终止劳动合同,须待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满后方可终止。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限,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3.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给予职工经济补偿。

4.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凡符合享受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的(即《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中所指的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下同),企业应当将其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

此项费用在成本中列支。

5.被企业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中方职工,原系中方合资、合作单位安排到合资、合作企业的,按离开中方单位时的协议办理。

外籍员工劳动的法律规定与保护

外籍员工劳动的法律规定与保护

外籍员工劳动的法律规定与保护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发展,外籍员工在各行各业中的比例也不断增加。

外籍员工与本国员工享有相同的劳动权益,但其劳动条件可能会受到一些特别规定的限制和保护。

本文将探讨外籍员工在中国劳动市场中的法律规定与保护问题。

一、外籍员工工作许可证根据中国法律,外籍员工在中国就业必须持有有效的工作许可证。

该许可证由中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通常需要由外籍员工所在的单位或雇主代为申请。

工作许可证的申请程序相对复杂,包括劳动合同、资质证明文件、健康证明等材料的提交。

一旦获得工作许可证,外籍员工才能在中国合法就业。

二、工资和福利待遇根据中国的劳动法和相关政策,外籍员工享有与本国员工相同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他们应该按时获得工资,并享有休假、带薪年假、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福利待遇。

此外,外籍员工的工资水平应该符合中国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工时和劳动保护中国的劳动法规定,一般工作时间不超过每天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四小时。

超出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加班工资的规定进行薪酬补偿。

这一规定适用于所有员工,不论是本国员工还是外籍员工。

此外,中国的劳动法还规定了员工的劳动保护权益。

雇主应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护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

对于一些特殊的行业,如建筑、矿山等,劳动保护要求更为严格。

四、合同与争议解决外籍员工在与雇主签订劳动合同时,应该明确约定工作内容、薪酬待遇、工作时间、福利等条款。

劳动合同应当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合同内容应该符合中国的劳动法规定。

对于劳动争议的解决,中国法律规定了多种途径,包括调解、仲裁和诉讼等。

外籍员工与雇主之间的劳动争议可以首先通过和解、协商解决。

如果无法达成协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如果仲裁结果不被接受,双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其他注意事项除了以上提到的法律规定和保护措施外,外籍员工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签证和居留许可:外籍员工应该按照中国签证和居留管理的要求及时办理签证和居留许可手续,确保自己的合法身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档案中标准工资问题的通知-劳办计字[1990]14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档案中标准工资问题的通知-劳办计字[1990]14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档案中标准工资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档案中标准工资问题的通知
(1990年4月13日劳办计字<1990>14号)
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一九八九年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的安排意见》(国发<1989>83号)下发后,我们陆续接到一些地区、部门来函、来电询问,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档案中的标准工资要否进行调整。

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有关部委的劳动部门可以根据国发<1989>83号文件中的有关条款,指导外商投资企业结合其具体情况,相应增加其职工档案中的标准工资。

其实施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同级劳动部门审核。

二、少数企业未在职工档案中建立标准工资的,应抓紧建立起来。

——结束——。

劳动部对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行政雇用外籍员工有关问

劳动部对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行政雇用外籍员工有关问

劳动部对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行政雇用外籍员
工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法规类别】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工会招工与就业
【发文字号】劳计字[1993]9号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93.03.01
【实施日期】1993.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劳动部对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行政雇
用外籍员工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计字〔1993〕9号)
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行政雇用外籍员工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劳仲文字〔1993〕3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雇用外籍员工或港、澳、台员工必须严格控制。

凡中方能够提供的,都应招用中方职工。

外商投资企业因特殊需要雇用的外籍员工或港、澳、台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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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外交部、国资委、全国工商联关于印发《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员工管理指引》的通知

商务部、外交部、国资委、全国工商联关于印发《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员工管理指引》的通知

商务部、外交部、国资委、全国工商联关于印发《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员工管理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外交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全国工商联合会•【公布日期】2011.03.14•【文号】商合发[2011]64号•【施行日期】2011.03.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其他规定正文商务部、外交部、国资委、全国工商联关于印发《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员工管理指引》的通知(商合发[2011]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联,各中央企业,各驻外使(领)馆:近年来,中国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及其员工数量逐步增多。

为指导中国企业进一步规范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员工管理工作,我们制定了《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员工管理指引》(简称《指引》)。

现予印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指导企业做好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员工管理工作的意义。

构建境外企业(机构)良好劳资关系,做好员工管理,是贯彻落实"互利共赢、共同发展"开放战略的需要,既有利于企业融入当地社会,实现对外投资合作业务可持续发展,也有助于树立中国良好形象,促进双边关系。

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的服务和指导,通过多种渠道和途径,宣传《指引》内容和精神,督促企业认真遵守中国对外投资合作和东道国劳动用工相关的政策法规。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与企业和中国驻外使(领)馆有效联系机制,指导企业做好员工管理工作。

三、各驻外使(领)馆要按照《指引》的精神,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员工管理工作的指导;可主动邀请或通过境外中资企业商(协)会邀请东道国劳动、出入境等主管部门向境外中资企业(机构)讲解相关政策法规,帮助企业更好地在当地经营;定期组织开展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的监督检查,提醒和督促其及时解决员工管理存在的问题,必要时通报其境内投资主体所在地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办发[1996]65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办发[1996]65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办发[1996]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为贯彻实施《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以下简称《规定》),经商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在中国工作的外国人,若其劳动合同是和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驻地法人)直接签订的,无论其在中国就业的时间长短,一律视为在中国就业;若其劳动合同是和境外法人签订,劳动报酬来源于境外,在中国境内工作三个月以上的(不包括执行技术转让协议的外籍工程技术人员和专业人员),视为在中国就业,应按《规定》到劳动行政部门的发证机关办理就业许可手续,并办理职业签证、就业证和居留证。

二、为方便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的办理采取两种方式:对外国人就业较多的地级及以上城市,省级劳动部门可授权当地劳动部门直接办理手续,并向用人单位签发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对其他地级及以上城市,可由当地劳动部门受理聘用外国人的申请,报省级劳动部门批准,由省级劳动部门签发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再由该地劳动部门向用人单位颁发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

省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各地劳动部门经办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真正做到既严格把关,又方便用人单位。

三、劳动部门从受理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的申请,到做出批准与否的决定,所需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为外国人办理就业证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应按上述要求,结合实际情况规定具体期限。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管理的通知-1995]外经贸合发第522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管理的通知-1995]外经贸合发第522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管理的通知正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管理的通知(1995年8月18日〔1995〕外经贸合发第522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直属有关公司:自1994年3月《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以来,大多数经营外派劳务业务的企业认真按有关规定办理申领和更换《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手续。

但也有一些单位对《许可证》的申领和更换工作不够重视,拖期办证等问题时有发生,甚至有少数企业在经营外派劳务和对外承包工程业务中,违反国家有关法规,不服从外经贸部及商会等协调机构的协调、指导。

为了加强对享有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企业的考核,完善《许可证》的管理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申领和更换《许可证》时,申领单位应按规定填报“《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式两分。

表内所填申领单位名称应与外经贸部批文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的单位名称完全一致,填写后须经申领单位和主管部门盖章。

主管部门系指归口管理申领单位的国务院各部委主管司(局)、国务院直属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二、主管部门在审核时,应对申领单位经营外派劳务业绩和经营作风等情况进行考核,严格把关。

三、更换《许可证》,申领单位须在申请表中“申请单位申报理由”一栏里填写上一个《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外派劳务业务经营简况(合同额、营业额、派出人数、主要国别)和遵纪守法等情况,交回原《许可证》。

四、新获得外派劳务经营权的单位应尽快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等手续,及时申领《许可证》;更换《许可证》不得拖期。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使用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使用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使用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1992.12.31•【文号】[1992]外经贸综函第628号•【施行日期】1992.12.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外经贸部第一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13号)》(发布日期:2001年11月16日实施日期:2001年11月16日)废止(原因:该版批准证书已停止使用)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使用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1993年10月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1992]外经贸综函第628号公布)自一九八二年实行对外商投资企业核发批准证书已有十年时间,为简化手续,现将原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三种格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合并为一种“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正式使用。

在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原批准证书可继续使用,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原批准证书停止使用。

为使新批准证书的填写规范化,便于今后管理,现将填写的有关事项说明如下:1、经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填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2、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所印栏目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各级发证机关应尽快采用计算机打印;3、“企业地址”栏应填写企业详细的法定地址;4、“企业类型”栏分别填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5、“经营年限”栏中直接填写“××年”,不约定年限的填写“不约定”;6、“投资者名称和注册地”栏按中方、外方(含台港澳侨方)的顺序依次填写,其后填写投资企业注册地(国家或地区)或个人投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7、“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栏应按合同、章程规定的币种用阿拉伯数字填写;8、“投资者出资额及比例”栏按“投资者名称”栏的顺序先填写投资者名称,其后填写出资金额及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合作经营企业非现金投资的,还需填写出资条件;9、“经营范围”栏中填写的内容应完整,但文字可以简化;10、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的填写除按上述要求填写外,要按格式规定要求加填企业所在地的邮政编码和电话号码;“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栏如在批准证书上填写的不是以美元为单位,存根中要按要求折成美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的规定,现就国发〔2004〕16号文件规定取消及下放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取消不组成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的后续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不组成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由该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依照税法统一计算缴纳所得税。

取消上述申请审批后,凡企业章程中规定并实际实行共同经营,统一核算,共负盈亏,共担投资风险等合营方式的,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取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凡决定采取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首次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附上公司章程、中外双方决定采取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决议等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接受申报后,应对企业是否符合统一申报纳税的条件进行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认可,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的规定,给予企业相应的税收待遇。

复核不符合统一申报纳税条件的,应通知企业合作各方重新分别申报纳税。

二、取消企业改变折旧方法审批的后续管理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应当采用直线法,需要采取其他折旧方法的,应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对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原则上应保持现行折旧方法的稳定;对新购入的固定资产以及已投入使用并采取税法规定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确实需要采用或改用税法规定以外折旧方法计提折旧的,企业可自行确定,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或改变折旧方法后的首个纳税年度,在报送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附送该固定资产采用或改用的折旧方法、具体年限以及原因等说明资料。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持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持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持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9.13•【文号】劳社厅函[2005]323号•【施行日期】2005.09.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持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5]3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应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

2000年,我部依据《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制定发布了《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6号令),要求凡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工种)的人员,须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按照这一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工种)的,也应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现就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持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由于我国政府目前尚未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职业资格证书互认协议,所以外国人在中国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工种),原则上必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二、外国人在中国从事具有外国特色的职业(工种),经劳动保障部批准,如西式烹调师、西式面点师等,可以持本国政府或行业协会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就业或上岗。

该证书须经过本国公证机关公证,公证证明应为中文或英文。

三、允许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参加职业资格鉴定考试(只提供中文试卷),各地应对其参加鉴定提供相应服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二00五年九月十三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生活补助费发放标准等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50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生活补助费发放标准等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50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生活补助费发放标准等问题的复

正文:
----------------------------------------------------------------------------------------------------------------------------------------------------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
生活补助费发放标准等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5]50号)
湖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如何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生活补助费发放标准等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以下简称246号文)所指的“生活补助费”是《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经济补偿的具体化,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以下简称481号文)所指的“经济补偿金”是同一概念。

二、246号文对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规定得较为原则,481号文对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区别不同情况规定得较为详细。

因此,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标准、计发年限、计发基数等按481号文的规定执行。

三、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给予职工经济补偿。

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
——结束——。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有关连续工龄如何解释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有关连续工龄如何解释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有关连续工龄如何解释的
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6.03.08
•【文号】劳办发[1996]42号
•【施行日期】1996.03.0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有关连续工龄如何解释的复函
(劳办发[1996]42号)
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有关连续工龄提法如何解释的请示”(京劳关文[1996]12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我部《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63号,以下简称《复函》)第二条第六项主要是针对合资、合作企业的特殊情况作出的规定。

规定把合资、合作企业与合资、合作的中方单位视为同一用人单位。

职工续签劳动合同时,其在合资、合作的中方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应当与在合资、合作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

因此,《复函》中所讲的“连
续工龄”与《劳动法》第二十条“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的含义相同。

一九九六年三月八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81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81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

正文:
----------------------------------------------------------------------------------------------------------------------------------------------------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6]81号)
安徽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贯彻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劳法字[96]第178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我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63号,以下简称《复函》)中所指“被企业终止劳动合同的中方职工”,是指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与之续订劳动合同的职工。

二、《复函》中所指“对成建制划转到合资、合作企业,并在合资、合作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中方职工”,是指中方合资、合作单位安排到合资、合作企业的职工,但在建立劳动关系时,仍应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三、在安排被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中方职工时,如中方职工与原中方单位有协议的,可按离开中方单位时的协议办理;如中方职工离开中方单位时未订立协议的,应与原中方单位进行协商,原中方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接收。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日——结束——。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4.05.18
•【文号】劳社部发[2004]16号
•【施行日期】2004.05.1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外商投资企业
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4]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经研究,决定废止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7]46号),其解释性文件《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支配使用权属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106号)一并废止。

上述文件废止后,各地区要继续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的监督和监察,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二00四年五月十八日。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合营的待遇问题的意见-[86]外经贸资字第172号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合营的待遇问题的意见-[86]外经贸资字第172号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合营的待遇问题的意见
正文:
----------------------------------------------------------------------------------------------------------------------------------------------------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
合营的待遇问题的意见
(1986年9月12日(86)外经贸资字第172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
你部税务总局对外税政处转来的大连税务局《关于中外合营企业与国内企业搞联营如何征税问题的请示》收悉。

现就我部的意见提出如下:
目前,外商投资企业向国内其它企业投资,举办新的合营企业的情况越来越多。

这些外商投资企业是为了取得稳定的原材料和配套件供应,生产国家急需产品,发展国内横向联合,有利于加快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的国产化,提高产品质量,节约国家外汇支出,消化引进技术,吸收外商利润再投资的一种形式。

对这些再合营的企业属于什么性质,有关部门意见还不一致,可以进一步研究。

我部认为,从资本所有权看,这类企业属中外合营企业,只要新举办的企业属国家鼓励项目,外资股权比例在25%以上,应视为中外合营企业,享受中外合营企业的待遇。

——结束——。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证明发证规范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证明发证规范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证明发证规范有
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商贸物资外资企业
【发文字号】外经贸资统进函字[2000]第498号
【发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发布日期】2000.07.07
【实施日期】2000.07.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
企业进口证明发证规范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资统进函字[2000]第498号2000年7月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登记商品的发证程序,防止倒买倒卖有关进口证明扰乱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管理的现象发生,现就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证明发证规范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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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放外籍职工
工作证问题的通知
【文 件 号】[86]外经贸资字第95号
【颁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劳动人事部(已变更)
【颁布时间】1986-07-24
【实施时间】1986-07-24
【时 效 性】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沿海开放城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海南行政区经贸、劳动人事、公安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自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全国已设有六千多家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在这些企业里一般都聘请有一些外国(或港澳地区)籍人员作为正式职工。

他们要求发给和中方职工一样的企业工作证。

对此问题,经商得有关部门同意,今后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均按下述统一办法处理:
一、工作证是证明本企业职工身份的凭证。

对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应同中国籍职工一样,发给工作证。

外籍职工工作证只限于出入本企业和参与同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时使用,不能代替护照和居留、旅行证件。

二、注意事项
(一)持工作证者应限于常驻本企业的外籍正式职工。

在工作证内注明持证人的国籍(或地区籍)。

(二)外籍职工在职期间不得将工作证转借他人或携带出境;离职时,由发证机关将其工作证收回。

(三)发证机关应将外籍职工工作证样本送企业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发放外籍职工工作证是一项政策性较强的工作。

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根据上述原则规定发放范围,加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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