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_行政许可法_的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我 国长期 以来 法制观念 的缺乏 , 行政 主体往 往 以滥 用职权来 实现 行政 目的, 作出 的行政行 为随 意变动 , 乏稳定 性和 可预期 缺
整 体 的理 论体系 还不够 成熟 , 行政 立法还存 在制度 上的缺 陷和不 性 。更有 甚者 凌驾于 法律和 人 民之上 , 成为 社会主 义下 的 “ 土皇 足 。因此 , 续深 化对 该原 则 的理论研 究 , 信赖保 护原 则在立 帝 ” 继 为 。这 样做 的结 果不仅 降低 了政府 的公信 力 , 响政 府的形象 影
到保 护 , 行政 机关 如对 此行 为 予 以撤 销或 废止 , 必会损 害 到相 势
对 人 的信 赖利 益 。因 而一 般是 不 可 以撤 销或 废 止的 。在 此情 况
法 上 的发展 与完 善打下 基础 是具 有重 大现 实意义 的 。
一
与权 威 , 且造成 了社会 经济资源 的浪 费和相对 人合法 权益 的损 而
害。
、
信赖 保 护原 则的 内涵
所 谓信赖保 护 原则 , 指 当行政相对 人对行政 主体所 做 出的 是
随 着社 会 的发展和 文 明的进 步 ,为 了约束 行政 主 体恣意 行
个方 面具 体来理 解 :
最 高人 民法 院 19 年 的《 99 关于执 行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行政诉
第一 ,信 赖保 护 原则在 行政 法 上确 立 的 目的是 为 了保护 公 讼法) 干 问题 的解释 》 5 条 中规 定 : 根据 行政 诉讼法 第 5 若 第 9 “ 4 民、 法人 或其他 组织 的合 法权 益 。 同时它也 是 防止 行政 权 的不 当
第二, 信赖 保护 原则 与行政 主体对 行政行 为的撤销 与废止 有 定 : 公 民、 人 或其他组 织依 法取得 的行政许 可 受法律保 护 , “ 法 行 密切 联系 。 政行 为 以其 内容对 行政 相对 人是否有 利 为标准 , 行 可 政 机 关 不得擅 自改 变 已经 生 效的行 政许 可 。 ……为 了公共 利益
浅议行政信赖保护原则
己 1 D 0年 1 0月 ( ) 上
笨占 I 枉会
浅 议行政信 赖保 护原 则
廉 大伟
摘 要 信 赖保护 原 则要 求行 政机 关诚 实守信 , 保持行政 行 为的相 对稳 定, 给人 们以 明确 的预期 。在我 国 行政 许可 法》 中 确 立信 赖保护 原则 , 不仅 有 利于规 范行政 机关 的行 政行 为 , 更有 利于社会 成 员树立 对法律 的信仰 和对 政府 的信 赖 , 促使 社
信赖 保护 原则 设置 的重 要 目的之一 就是 要保护 社会 成员 的 益 , 限制 相对 人 的某 种 资格 的行 政行 为 的负担 行为 , 行政 机关在
合 法权益 。 代行 政法试 图在 国家利 益 , 共利益 和社会 成 员的 发现错 误时要 改变原有 的法律状 态 , 现 公 依职权或 依 申请 及时撤销此
维护 公共利益 。 在采取 何种保 护形式 时, 还应考 虑授 益性行政行 为和 负担性
机关能 够保护 公 民的信 赖利益 , 会促进 公 民积极 的参加行 政 、 行 政行 为。 就 即在原本 法律状 态对 人 民有利 的授益 性行政 行为 时,
协助行政 、 务行政 , 服 与政府 形成 良好 的互动 , 从而提 高行政 效 原来 的管理者 向服 务者转 变 。
策 随意性大 , 政行 为变 动无 常, 行 行政 行为造成 的损 害难 以得到
合理 赔偿 。这就会 降低 公 民参 J 社 会活动 、 政活动 的积 极性 , J u 行 甚至形 成对峙 。行 政成 本增』 , J 行政 效率不 高 。相 反 , u 如果 行政
对人对 政府行 为 的可信赖 性 。 财产保 护 旨在从全 局 的角度来 看 ,
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汇报人:2023-12-13•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概述•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内容目录•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的实践应用•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的挑战与对策•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的未来发展目录01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概述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合法获得行政许可后,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变更该许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相应的补偿或赔偿。
定义信赖保护原则强调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信赖行政机关而获得的合法权益,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内涵定义与内涵保障公民权益信赖保护原则可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避免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和损害。
维护社会稳定信赖保护原则可以维护社会稳定,避免因行政机关随意撤销、废止或变更许可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和不稳定因素。
促进依法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可以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信赖保护原则的重要性信赖保护原则的历史与发展信赖保护原则起源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随着现代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该原则逐渐被引入到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系中。
我国实践我国在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信赖保护原则,并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该原则的具体应用。
同时,我国也在不断加强法治建设,推动政府依法行政,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02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内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信赖保护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依法行政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不得随意改变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确需改变或者撤销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保护已经取得的合法权益对于已经取得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销或者改变,应当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给予合理的补偿如果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需要撤销或者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
论《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作者:陆明来源:《党史文苑》2009年第10期[摘要]《行政许可法》突破我国行政法制传统,借鉴他国先进经验对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进行规定,确立信赖保护原则为其基本原则之一。
本文试图通过对行政许可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值得保护、应如何保护、行政机关设定许可应注意的问题进行分析,对信赖保护原则进行了粗浅的阐述。
[关键词]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信赖保护2004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行政许可法》,突破了我国的行政法制传统,在借鉴西方国家行政法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政府诚信这一行政法律行为的灵魂。
这一原则的核心是“政府行为要讲信用”,要求行政活动具有真实性、稳定性和善良性。
在诚信的基础上产生信赖保护原则,即公民基于对行政机关信赖所作的行为,应得到行政机关的保护。
为了树立诚信政府的形象,《行政许可法》第8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为了体现“谁审批、谁负责”的立场,该条进一步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只有政府首先守信,才能有市场信用。
信赖保护原则本适用于私法领域,但随着现代政府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管理调控的范围有进有退,有张有弛,以及法学领域中公法私法划分的相对化,诚信原则也渐渐被引入到行政法律关系当中,表现为在各国的法律中关于行政相对方信赖利益予以保护规定的出现。
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应当确保管理活动的明确性、稳定性和连贯性,从而树立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管理活动真诚信赖的原则[1]P52。
该原则是由德国在20世纪50年代确立的行政法基本原则。
当时,德国正处于20世纪社会法治国时代,此时的国家职能已大为转变,由消极行政转变为积极行政,“传统自由法治国家时代受限于国家目的之单纯性而产生之行政行为‘单样化’——即依靠行政处分——已不符合时代的需要”,“而是可由行政所能追求之任务而采决定所使用之法律方式”[2]P127,即行政法可依据客观需要援引私法中有关规定,在可供援引的私法原则和规范中,诚信原则成为首选,有的学者甚至认为,“苟无诚信原则,则民主宪政将无法实行,故诚信为行使一切行政权之准则,亦为其界限”[3]P65-66 。
《行政许可法》的信赖保护原则条款释义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含义信赖保护原则起源于早期的“不准翻供”原则,二战以后在世界许多国家行政法治实践中得到广泛认可和运用,其中德国是推行这一原则的代表。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行政决定一旦作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
法律要求相对人对此予以信任和依赖。
相对人基于对行政决定的信任和依赖而产生的利益,也要受到保护。
禁止行政机关以任何借口任意改变既有的行政决定甚至反复无常,即便是自我纠正错误,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有错必纠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但在撤销行政行为这一点上,主要限于对相对人课以义务为内容的违法行政行为方面,在此领域,即使相对人已超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行政机关仍可随时撤销这类违法行政行为;但在授益性行政行为方面,信赖保护取代法律优先原则而居于主导地位,对于违法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尤其在违法原因可归责于行政机关的情况下,应当首先着眼于保护受益相对人的权利或者利益,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擅自撤销。
如确实基于明显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收回该项权利或者利益,也必须给予受益相对人补偿,以免让相对人承担政府自身违法的责任。
信赖保护的具体要求是:(1)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为一经作出,未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2)对行政相对人的授益性行政行为作出后,事后即使发现违法或者对政府不利,只要行为不是因为相对人的过错所造成的,亦不得撤销、废止或改变;(3)行政行为作出后,如事后发现有较严重违法情形或可能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必须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时,行政机关对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给无过错的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补偿。
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
06
信赖保护原则的案例 分析
案例一: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变许可的案例
总结词
在行政许可过程中,当出现公共利益需要时,可以对已作出的许可进行变更或撤销。
详细描述
某市一家企业经过行政审批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许可,但在许可决定作出后,市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 决定对该地块进行城市规划调整,因此根据信赖保护原则,政府可以改变或撤销原来的许可决定。
推进法治建设
01
建设法治政府
信赖保护原则是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 内容之一,坚持该原则有助于推进法 治政府的构建。
02
完善法律制度
信赖保护原则对于完善行政许可相关 的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为法律的 制定和修订提供了指导原则。
03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法 行使职权,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已做 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这有助于规范行 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的质量和 水平。
证件变更的范围
变更许可证件的范围应当 限定在合理和必要的范围 内,不得随意变更。
证件变更的正当性
变更许可证件应当遵循正 当程序原则,确保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受到公平、公 正的保护。
许可效力的存续
效力存续的情形
在行政许可的实施过程中,出现 特殊情形导致许可效力存续受到
威胁的情况是常见的。
效力存续的保障
为确保许可效力的存续,应当采取 必要的保障措施。这些措施可以包 括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等。
效力存续的正当性
保障许可效力存续应当遵循正当程 序原则,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 到公平、公正的保护。
04
信赖保护原则的例外 情况
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需要改变许可的情形
公共安全
当被许可人的行为可能危害公共 安全时,行政机关可以改变许可 ,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论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的原则” ]
标志着我 国统一完整 的行 政许可法 律制 度 的全 面建 立。信
二 、 赖保 护原 则之渊源 信
类推 , 但笔者更倾 向于认为 它是 法律之诚信基本原则在 不同 领域的体现 , 民法 领 域诚 信基 本 原则 表现 为诚 实 信用 原 在 则, 在行政法领域 中它便表 现为行 政信 赖保 护原则 。“ 是 它
基 于公 法 私 法 所 共 同 的 法 之 理 想 所 形 成 的 一 般 法 律 原
客观情 况发生重 大变化 的 , 了公共 利益 的需要 , 政机关 为 行 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 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由此 给公 民、 法人或 者其他组 织造 成财产损失的 , 政机关应 当依法给予 行 补偿 ” 。的规定 , 标志 着信赖 保护原 则在我 国法 律 中首次得 到确认 。本 文拟对信 赖保护原则作些初步探讨 。
律安定原则 、 比例原则 、 法行政 原则 等置于 同等行政 法基 依 本原则 。在 日本和我 国 台湾也将 其确立 为行政 法 的一 项基 本原则 , 其在 授权性行 政行 为 的撤 消方 面 , 者们基 于此 尤 学 进行 了进一步 的研 究并取 得 了发展 。法国和 美国 虽然未有 信赖保护原则 的明确规定 。 但该原 则的精神却贯穿 于行政 法 制度 当中。
、
信 赖 保 护 原 则 之 含 义
信赖保 护原则是 诚信 原则在行 政 法中 的运用 。诚信原
论我国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人 的这种信赖应当提供一定形式和程度的保护。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 为的信赖是应当受到保护的,
行 政 机关 不得 擅 自撤销 、变 更行 政行 为 ,即使 因公共 利益 需要 而不 得 不撤销 、变更 的 ,也要 给予行 政 相对 人 相 应 的补偿 。如果 这种 信任 没有 得到很 好 的保护 ,甚 至受 到损 害 ,公众权 利 、公众 利益及 至整 个经 济 和社会
则是行政主体可预测的行为或者状态 ,例如具体 的行政行为 、行政合同、行政承偌 、行政计划等。这些客体 虽 然 范 围相 当广泛 ,但 都具 有一 定 的特 征 :公定 力 ;授意 性 ;明确 的可 预见性 。
2 信赖 表现 。就 是行 政相 对人 基于对 行政 行 为 的信赖而 采 取 的某 种行 为 ,或是 维持 某 种状 态 不 予 改变 , .
( )行 政行 为 的撤销 。对 于违 法或不 当的行政 行为 ,撤 销是 符合 依法行 政 的形 式 要求 的 。然 而 ,基 予 原 1 有 行 政行 为形 成 了各种各 样 的事 实或者 关 系 ,撤 销或 许符合 了法治原 则 ,却可 能损 害公 民的利 益 ,造 成社 会 的不安 定 因素 。 因此 ,不 能 随意撤 销 已经存 在 的行 政行 为 ,哪怕 是 “ 有错 必纠 ”也应 予 以必要 的限制 。德 国 科 隆 大学何 意 志教 授这样 概括 :撤 销违 法行政 行为 必须 区分 负担 性和 授意性 的行 政行 为 ,对 于违 法 的负担 性 行政 行 为 ,在其 相对 人 已经不 可诉请 撤 回之后 ,行 政机 关仍 得全 部或 一部分 撤销 之 。但 对 于确 认权 利 或法 律 利益 的行 政行 为 原则上 不 可 以撤 销 ,这 是 因 为受 益 人 对 此 行 政 行 为 的信 赖应 当受 到保 护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 “ 赖保 护原 则 ”高 于 “ 律优 先原则 ” 信 法 。所 以 ,基 于信赖 利 益 的存 在 ,不能 随意撤 销行 政行 为 ,除非该 行 为 所 维 护 的公共 利益 明显 高 于信赖 利益 ,并且 应 给予行 政相 对人 补偿 。 ()行 政行 为 的变更 。是 指对 已在 实 际生 活 中实 施 的 、有 瑕 疵 的行 政行 为 的 内容 、依 据 和形 式 予 以改 2 变 ,使 其具 有 新 的效力 的行 为 。变更 同撤销 一样 ,即使原 有 的行 政 行为有 不妥 ,也不 能 随意改 变 ,只是 它是
论我国行政许可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论我国行政许可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由联邦德国通过法院判例逐渐发展起来的行政法基本原则。
我国行政许可法开创了我国信赖保护原则的先河,意义重大。
但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抽象而不易掌握。
因此,必须明确其具体内涵,完善其相关制度。
力求使信赖保护原则更加明晰,发挥其最大的社会功效。
标签:行政许可法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20世纪在德国行政法中作为一个法律原则提出来的。
德国进入法治国家时代后国家任务发生变化,“传统自由法治国家时代受限于国家目的之单纯性而产生之行政行为‘单样化’(即依靠行政处分)已不符合时代的需要”,“而是可由行政所欲追求之任务而来决定所使用之法律方式,即行政法可根据客观需要援引私法中有关规定”。
德国行政法院最先在判例中引用信赖保护原则而后进入立法者的视野被规定在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租税通则、联邦建设计划法等成文法上。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效仿、继承与发展现已成为大陆法系的一般法律原则。
在英美法系虽然没有明确的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但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美国的“禁止翻供原则”都涵盖了信赖保护的内容。
信赖保护原则在各国行政法中地位的确立,是行政法发展的必然要求。
它不仅有利于维护法律安定性和社会稳定性的需要,而且有利于维护相对方合法权益的需要,还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指私人由于国家机关所实施的某项行为(法规、政策或者行政处理等)而对一定的事实或行为产生了正当的信赖,并基于这种信赖安排自己的生产生活,做出了一定的处分行为,国家对于私人的这种信赖应当提供一定形式和程度的保护。
信赖保护原则旨在保障私人的既得权,并维护法的安定性,以及私人对其的确信。
得到法律保护的信赖必须具有正当性。
所谓正当,是指私人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或其创造的法律状态深信不疑,并且对信赖基础的成立为善意且无过失;如果信赖的成立是因可归责于私人的事有所导致,则此信赖不值得保护。
论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作者:夏明伟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9年第05期[摘要]信赖保护原则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提高行政效率,促进政府职能转变,乃至建立诚信政府都有着及其重大的意义。
信赖原则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我们不应将其仅仅局限于一部法律之中,而应将其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指导行政立法和实践。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理论基础诚信政府行政程序法在我国,信赖保护原则只是在《行政许可法》等法律中有所体现,尚无法律加以明文规定。
目前,我国学者对信赖保护原则进行了一定的研究,但尚不够具体、深入,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对信赖保护原则的研究仍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信赖保护原则概述(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含义信赖保护原则,就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改变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
通俗地讲,就是要求政府遵守和履行承诺,不能出尔反尔,说话不算数,不讲信用。
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对于行政机关,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其内容或重新作出新的决定;对于行政相对方来说,不得否认行政许可的内容或曲解其内容,非依法也不得改变其内容;对于其他作为第三方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来说,都得承认行政行为所确认的事实和法律关系。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基础任何一个法律原则的确立都有一定的理论基础,信赖保护原则也不例外。
一般来说,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基础是法治国家原则、法的安定性原则和基本权利保护原则。
第一,法治国家原则。
法治国家原则要求,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应受法律的调整,任何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受法律的约束。
因此,信赖保护成为法治国家原则的必然要求。
第二,法的安定性原则。
法的安定性具有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的含义。
法的安定性是指法律规范内容的明确性,即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应当具体明确,公民可以明确无误地理解,国家的活动因此具有可预测性。
信赖保护原则简答题
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在行政法中,当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任而实施了某种行为,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来维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如果改变原来的决定将会给相对人带来不合理的损失,行政机关应当考虑通过其他方式来实现相同的法律效果,以减少对相对人的损害。
这一原则是行政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也是保障行政自由裁量权和尊重行政相对人权利的重要方式。
首先,信赖保护原则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在行政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任而实施了某种行为,如果行政机关随意改变原来的决定,将会给相对人带来不合理的损失。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改变决定之前,应当充分考虑相对人的利益,采取合理的措施来维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以减少对相对人的损害。
其次,信赖保护原则有利于保障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在行政过程中,行政机关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做出决策,而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对人的利益和信赖利益,以避免因改变决定而引起的争议和纠纷。
同时,信赖保护原则也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以确保决策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最后,信赖保护原则体现了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在行政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是行政行为的对象和受益者,其权利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尊重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采取合理的措施来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保障其权利的实现和保障。
总之,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它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障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体现了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在实际应用中,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做出决策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对人的利益和信赖利益,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以确保决策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同时,也要求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来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减少对相对人的损害。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信赖保护原则的价值和意义。
论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一 定 的稳定性。只有法律具有稳定性 ,才能实现其规范 保护。信赖利益保护的本质在于保护相对人的私人利
社会的目的。在具体行政行为中,保证法的安定性表现 益 ,因此在出现其他原 因可能需要改变或撤销行政行为
为行政行为的拘束力,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都要受其约 日寸,首先考虑的就是个人利益 ,尽量维护这种可得或既得
行政法领域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 ,后来立法正式将其确 对政府的信任而实施一定的行为,二者有因果关系:相对
立为一项基本原则 ,大大提升 了信赖利益保护的地位。 人享有信赖利益 ;政府对于相对人的正 当的信赖利益应
受德国影响,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纷纷将信赖利益保护 当予以保护。但是这种对私益的保护也不是绝对的,如
法 不可抗力等不能预见的特殊情况,并遵从程序法定的规 们的疑虑。在随后的具体 实施中,行政机关仍要依据法
7百 则 ,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 的行政决定。行政 律规定的程序一步一步进行 ,自觉接受公民的监督。这
行为生效后 ,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社会公众基于 样做一方面保障了公民的权利,一方面提升 了决策的科
在表 现即为信赖保 护原则”。日
的信 赖利益进 行保护 。基于法 的安定性 原则 和尊 重和 保
第二,法的安定性原则。法律作 为调整社会关系的 障人权 ,如果行政相对人充分信任行政主体 ,并由此产生
规范,为人们提供了行为的规范和指引,必然要求其具有 信赖利益 ,则这种信赖利益不应该被剥夺,法律应该予以
束和 限制,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要尊重 ,不能任意干预 。 利益。即使行政行为有瑕疵或者违法 ,原则上不轻易改
但是 ,如果行政机关不能保证行政行为的稳定性、-oIN期 变或撤销 ,只有在特殊情形下予以改变或撤销 ,这种特殊
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探析
3 . 行政主体应依法行政 , 在法律框架 内行使其权利 。 行政 主体有权行使 自由裁量权 , 须在法律 的框 架 内行使 , 但必 还
要遵守社会公序 良俗 , 不能有悖 于人 民的正常思维。 ( ) 三 信赖保 护原则 的法理基础 1 . 诚信信用说 。 该观点认为 , 信赖保护原则是从 民法中的 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而来 的, 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公法上的类推 ,
一
21 — 8
的, 由于各 方面的原 因 , 定有某些不合理 的地方 。如果行政主
体为 了避 免原 行政行为带来 的危 害 , 就要 改变或撤 销原 已作 出的行政 行为 , 这样 势必 会影响到善意行 政相对人 的信赖利 益。该学说认为信赖保护原则实质上是为 了保护人 民的基本
美 国法与英 国法 同样 属于普通法 系 , 在英 国法上发 展而
收 稿 日期 :0 0 0 — 9 2 1— 5 0
见 和可预测性 , 民预先知其所遵循 , 人 民因信赖 行政行 人 故 为所生之损害应予 以保护 。” 3维护相对人权利说。行政行 为的作 出并不是完美无缺 .
作者简介 : 马平( 9 3 )女 , 16 一 , 江苏宿迁人 , 副教授 , 从事 宪法行政法研 究。
2 的安定性 、 . 法 有序性说。 该说认为信赖保护的对象在于
人 民对原来 法律状态存 续的信赖 , 防止 事后 的法律 溯及 , 并 以保护人 民的处分权 。法的安定性 、 有序 性包括两方 面 : 第
一
立“ 基于维护法律 秩序 的安定性 和保 护社 会成员正 当权益 的 考虑 ” 。否则 , 不仅行政机关的权威性受到削弱 , 而且行政相 对人的合法利益也无法得到保 障。用一句简单的话来说就是 行政机关要说话算数 , 不能苛求行政相对人义 务性 地相对地
浅议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日本、 法国、 德国都已经开始实施信赖保护原则, 英国以及美 国等国家也存在与其极为相似的原则, 即不得翻供原则。 在信赖 保护原则之中, 政府应该严守自己提出的承诺, 不能根据自己意 志推翻原有承诺和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否则政府也应该付出对 应代价。 我国政府必须时刻将为人民服务作为核心内容, 所以从 新政法的角度来看, 信赖保护原则处于至关重要的位置, 同时我 国已经在 《行政许可法》 中对该项内容明确作出规定。我国还应 该在法治建设的发展过程中, 通过信赖保护原则反映相关行政内 容, 进而表现得到私权与公权两者之间的平衡。 一、 信赖保护原则的含义及影响 在行政法内, 信赖保护原则属于一种根本原则, 同时部分国 家也将其界定为在宪法内存在的重要内容。该原则的根本含义 是政府应该针对自身做出的承诺进行遵守, 不能随意变更承诺; 同时政府还应该让公民觉得值得信赖, 依法保障公民本身应该得 到的利益。若政府采用了部分违法行为, 是公民利益减少, 那么 政府必须及时针对自己的行为作出补偿。 从行政的角度来说, 信 赖保护原则针对的主体普遍为行政人员, 其不按照法律, 做出各 种违规惩处操作。 若受益人对利益行政处分持信赖态度, 那么该 信赖就应该被法律保护, 同时对应的信赖利益应该明显高于撤销 需要进行维护的工艺, 将不能够展开撤销工作, 进而保障受益人 本身的信赖利益。 但当受益人处于下述三种环境内的时候, 其信 赖不能够被保护: 第一, 通过贿赂、 胁迫等不合法的方式, 导致行政机关变为行 政处分者; 第二, 在整个过程中, 针对其中重要事项没有充分陈 述, 进而导致行政机关因为不充分以及欺诈资料变为该原则内的 行政处分者; 第三, 其对应的行政处分存在重大过失或违法但自 身不知道的人。 在世界范围内,德国第一次向外界提出信赖保护原则的概 念。 其后该原则在日本、 英国、 法国都得到了相应的体现与运用。 我国从 2004 年 7 月开始就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浅议行政信赖保护原则
浅议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作者:廉大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8期摘要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诚实守信,保持行政行为的相对稳定,给人们以明确的预期。
在我国《行政许可法》中确立信赖保护原则,不仅有利于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更有利于社会成员树立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政府的信赖,促使社会和谐有序的发展。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必要性适用条件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178-01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含义和渊源所谓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行为产生信赖,并且这种信赖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应当得到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变动这种行为,如果出于公共利益考虑变动这种行为时必须补偿相对人的基于信赖而遭受的损失。
二、信赖保护原则确立的必要性(一)建立高效诚信服务型政府的需要在我国,行政权力的行使常常出现失误或滥用的状况。
政府失信于民,挫伤社会成员对政府的合理预期即合理信赖。
行政决策随意性大,行政行为变动无常,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难以得到合理赔偿。
这就会降低公民参加社会活动、行政活动的积极性,甚至形成对峙。
行政成本增加,行政效率不高。
相反,如果行政机关能够保护公民的信赖利益,就会促进公民积极的参加行政、协助行政、服务行政,与政府形成良好的互动,从而提高行政效率、节约社会资源,促成诚信高效的政府形成,同时也促使政府从原来的管理者向服务者轉变。
(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需要信赖保护原则设置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要保护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
现代行政法试图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间寻求一种平衡。
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尽量的满足社会成员的利益需要,但为了公共利益不得已而损害个人的合法权益时,必须对遭受损害的成员给予适当的补偿。
确立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政策不能朝令夕改,如必须改变,就必须考虑社会成员已产生的信赖利益,促使行政机关更加谨慎的行使行政权,防止行政权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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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1月第20卷第6期黑龙江生态工程职业学院学报Journa l o fH e il ong ji ang V ocationa l Insti tute o f Eco l og ica l Eng ineer i ng N ov .2007V o.l 20N o .6谈 行政许可法 的信赖保护原则孙洪义 谷震墀(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伊春153000)摘 要:通过对 行政许可法 的信赖保护原则的含义、价值的分析,探讨其在 行政许可法 中的适用范围、方式和保护手段。
关键词:行政许可法;信赖保护原则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志码:A收稿日期:2007-06-19作者简介:孙洪义(1958-),男,行政庭庭长;谷震墀(1973-),女,行政审判庭副庭长。
1 引言信赖保护原则亦称保护相信原则,也有学者将其冠为 行政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
该原则始于一战后的德国,特别是1973年召开的德国法学者大会将行政法上的 信赖保护 作为其主题之一,引起各国学者广泛关注。
1976年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对该原则加以明确规定[1]。
从此,这个由私法领域素有 帝王条款 之称的诚信原则演变而来的信赖保护原则成为公法领域尤其是行政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亦成为行政合法性原则的有益补充。
1999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已开始关注信赖保护问题。
该解释规定法院在依法判决撤销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可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这表明我国行政法治在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迈出了可喜的一步。
而2003年8月十届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2004年7月1日实施的 行政许可法 明确将信赖保护原则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则具有里程碑般的意义。
笔者仅就这一原则探讨其在行政许可法中的内涵与适用问题。
2 信赖保护原则的含义与价值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就是 要求保护人民对于国家之信赖,即不容许国家之行为使人民值得保护之信赖丧失,或是使人民因此无法预估到负担之增加或丧失利益 [2]。
通俗点说就是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撤销或变更的,对无过错相对人应给予合理的补偿。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是公众对自己国家及国家权力的信任,这种信任是公众安全性和其工作、生活能有明确预期的基本前提。
这种信任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甚至受到损害,公众权利、公众利益及至整个经济和社会发展都将处于不稳定、不连续的状态之中[3]。
进一步明确信赖保护原则,更要进一步明确权力与权利的关系,这是依法行政的本质。
大家都知道权力是国家法律赋予政府及政府公务人员管理某项事务为一定职务行为的资格;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一定权力和利益的资格。
在社会主义国家,权利是人民固有的,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任何人不得肆意侵犯;权力是人民授予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任何机构和官员都不能滥用。
在此基础上才能真正体现信赖保护原则的真正价值,才能促进社会的和谐。
信赖保护原则的形成既是从形式法治走向实质法治的需要,也是民主与法治相互渗透融合的结果。
通过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实现公权与私权的理性平衡,促进法律秩序、社会秩序的稳定,其价值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建立现代信用政府、责任政府的需要。
现代政府是建立在以信用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体制之上的政府,要求政府理性公平,诚实守信,做到言必信、行必果,维护社会的安宁和稳定,树立良好的政府形象。
二是充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
现代社会价值的多元化决定了政府的决策往往对部分人有利对另一部分人不利。
在这种多重价值和利益选择的背景下,建立和坚持信赖保护原则是 相对人权益保障的逻辑起点和价值归宿 [4]。
依据该原则,无论是设定许可、实施许可,还是变更、撤销、废止许可,政府都不得以无节制的公共利益为理由而无视个体利益的实现。
两利相权取其大,两害相权取其轻。
只有公共利益明显高于私人利益时,才可以牺牲私人利益而成全公共利益,且要给权利受损害方以赔偿或补偿。
这无疑是行政领域价值观念的进步,也是对公民权利尊重和保护的实质性加强。
三是平衡社会成员公共负担的需要。
正如前面所说,政府在公共管理过程中,不得不经常为了大部分人的公共利益而牺牲小部分人的利益。
尽管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要求少部分人作出牺牲是合法合理的,但对于需要作出牺牲的少部分人而言,要他们承担全部因此而带来的牺牲,则有失公正与公平,在此种情况下,政府理应对他们的牺牲作出补偿,从而实现社会成员公平负担的均衡[5]。
3 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许可法中的适用3.1 适用范围与方式信赖保护原则主要发生在行政立法和行政行为领域。
63(1)立法中的适用。
行政许可在立法中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的溯及既往问题,二是法律变动时的利益保护问题。
对于前者,我国 立法法 第54条作了统一的原则性规定,即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除外。
对于后者,传统的行政法并不主张国家对立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随着公共负担平等观念的传播,人们开始认为:如果法律确使特定人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害,国家应负赔偿责任,以制约法律过于频繁变动,保护民众对法的信赖和基于此种信赖实际和期待产生的利益。
如德国、法国等都规定国家要对立法行为负赔偿责任。
我国 行政复议法 把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其可诉性呼声亦愈来愈高涨。
行政许可法 第8条第2款明确提出: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而导致许可的变更或撤回,行政机关应当对因此遭受损害的相对人给予补偿。
可以说间接实现了法律变动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2)许可行为中的适用。
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重点发生并体现于行政许可行为中,集中表现为对行政许可的撤销、变更与废止的限制。
对此, 行政许可法 在第8条第2款和第69条做了具体规定。
按照现代法制原则,行政行为一旦成立,即具有确定力和存续力,任何机关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
这与传统的 依法行政 、 有错必纠 原则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
各国立法均试图在权利稳定性和行政行为合法性之间寻找妥善的解决途径。
如德国率先区分了合法与违法两种不同情形,同时将行政行为分为授益性(有利)行政行为、负担性(不利)行政行为和混合性行政行为。
按照常理:对于合法的负担性行政行为,撤销是原则,不撤销是例外,因为公民权利不会因此受损;对于合法的授益性行政行为,不撤销是原则,撤销是例外,以充分保护相对人已合法取得的权益;对于违法的负担性行为,因其给公民设置了非法定的负担,故应予撤消;对于违法的授益性行为,原则上不允许直接撤废,特别是那些具有物质给付内容的行政行为。
若属于非物质的则允许撤废,但必须对信赖保护损失作出补偿。
行政许可属于授益性行政行为,适用原则应遵循:(1)对违法的许可行为,不撤销是原则,撤销是例外。
例外情形主要是撤销该行为的公共利益明显大于私人的信赖利益或是相对人的恶意在先。
行政许可法 第69条列举了五种可以撤销、一种应当撤销的情形和一种不予撤销的特别情形。
笔者认为这样表述是有欠缺的,与 不撤销是原则,撤销是例外 相矛盾,未能真正贯彻信赖保护原则的精神实质,而是 有错必纠 观念的延续与继承,或者说是不完全的、有保留的信赖保护原则[6]。
建议应规定为: 因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等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除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1)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2)不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对于合法的许可行为,在行政法上,行政行为的撤销是针对违法行为而言的,而行政行为的废止则是针对合法行政行为而言的。
许可法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撤回、变更的情形: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生效的行政许可。
因是合法行为,本条适用起来更应慎重,尤其我国补偿立法欠缺,极易使该条款变成行政机关以公共利益为名,滥用职权、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法律黑洞。
3.2 信赖保护方式 立法延伸问题在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上,除其适用范围外,更实质的内容是对相对人的信赖保护方式问题。
对此,各国一般采取两种方式,即存续保护和财产保护[7]。
所谓存续保护又称维持现状,指行政主体基于信赖保护的目的,不论行为是否合法,一律不予撤销、废止、变更。
所谓财产保护,即当行政主体出于公共利益或其他因素不得不变动行政行为或现存法律状态时,对于特定个人多带来的损害,国家予以赔偿或补偿。
两种方式各有利弊,这是显而易见的。
笔者认为:二者的结合点应落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兼顾上。
我国行政许可法中对两种方式都有体现,但都不具体。
尤其在涉及相对人所受损害的赔偿和补偿方面,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乏操作性。
如第8条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和第69条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
对此我们可借鉴国外做法:如德国的 行政程序法 明确规定: 相对人所得到的财产补偿不得超过相对人在行政行为存续时所具有的利益。
[8]笔者认为,我国应加快补偿立法,确立主动补偿和申请补偿相结合的启动方式,明确规定补偿额度的计算标准,对行政补偿的原则、范围、方式、程序、救济方式等作出系统而明确的规定。
综上所述,构建和谐社会,实现从治理到善治,离不开中国特色,离不开社会主义,离不开发展观的转变,离不开和谐社会的 人民共同建设,共同享有 这一性质的定位,而这一方向的设定,确立了公法领域的转化和延伸,诚实信用的原则显得更为重要。
面对这些现象国家要进一步完善行政补偿等立法,全方位将各种补偿纳入法治轨道,只有这样才能矫正失衡利益,兼顾公平,实现公平与效率的互动、互助、共赢的目的,从而使信赖保护原则得以最充分的实现,切实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1]吴坤城.公法上之信赖保护原则初探[M].载 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则(二) ,三民书局,1994.[2]洪家殷.论违法行政处分[J].东吴学报,1995,(3).[3]汪永清.行政许可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杨建顺.论政府职能的转变与行政许可的原则[J].法制建设,2002,(2).[5]刘丹.论行政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J].中国法学,2004,(1).[6]方正.行政许可立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EB/OL].中国普法网.[7]黄学贤.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研究[J].法学,2002,(5).[8][德国] 行政程序法 第48条[Z].责任编辑:卢宏业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