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详解
住宅小区供水一户一表设计、施工及验收规程
福建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住宅小区供水一户一表设计、施工及验收规程Design,Construction and Acceptance Specification of One Water-meter Per Householder in Residential Area(征求意见稿)福建省建设厅2007年3月、八前言本规程是根据省建设厅闽建科[2006]38 号文要求,由福州市自来水总公司、福州城建设计研究院、福建省城建协会给排水分会编制而成在编制过程中,编制组参考了《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50013、《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等标准,在认真总结近年来工程实践经验,吸收借鉴省外的经验和做法,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讨论的基础上,最后经专家审查定稿。
本规程共有8 章1 个附录,主要技术内容包括总则、术语、室内给水系统设计、用水量计算和水表选择、管材选择、水表设置和安装、立管和表后入户管道安装、管道水压试验、冲洗消毒及验收。
在执行本规程中,请各单位认真总结经验,注意积累资料,随时将有关意见和建议函告省建设厅科技处(地址:福州市北大路242 号,邮编:350001),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编制单位:福州市自来水总公司福州城建设计研究院福建省城建协会给排水分会编制人员:邹一平宋建东兰邵华郑文芳肖友淦肖颖菲林锋主审人员:审定人员:目录1 总则2 术语3室内给水系统设计4用水量计算和水表选择5管材选择6水表设置和安装7立管和表后入户管道安装8管道水压试验、冲洗消毒及验收本规程用词用语说明条文说明1 总则1.0.1 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供水“一户一表”改造的设计、施工及验收,确保“一户一表”改造工程质量,根据原国家计委、建设部1998年9月23日颁发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特编写本规程。
1.0.2 本规程适用于我省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建筑物的“一户一表”的设计、施工及验收,也适用于旧有住宅水表的改造及公共建筑中需要设置水表单独计量收费的用户。
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新义序水厂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榕发改审批[2014]108号
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新义序水厂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正文:---------------------------------------------------------------------------------------------------------------------------------------------------- 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新义序水厂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榕发改审批〔2014〕108号)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你委《转报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关于新义序水厂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请示的函》(榕建公用[2014]69号)及有关附件收悉。
为完善城市供水布局,满足海峡奥体中心及华侨城项目的用水需求,经研究,原则同意新义序水厂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现批复如下:一、项目业主: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二、建设地点: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三、建设规模和内容新义序水厂设计供水规模5万m3/d。
主要建设内容包括:现状义序水厂取水工程改造(包括现状变配电间、取水泵及配套设备改造);新建规模5万m3/d的净水构筑物一套以及厂外输变电线路等;配套建设现状取水泵房至新义序水厂的原水干管1.56km、出厂干管0.89km。
四、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该项目总投资匡算为9744.68万元,其中工程费用8048.13万元,工程建设其他费943.90万元(无建设用地费),基本预备费719.36万元,铺底流动资金33.29万元。
资金由市财政统筹解决。
五、建设工期:12个月。
六、其他要求请项目业主据此批复,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附工程招投标方案),报我委审批。
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年5月23日——结束——。
福建省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技术导则.
福建省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技术导则The guideline for urban water supply facilities construction and reconstruction in Fujian Province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5年5月编制说明根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闽建城函[2015]72号任务书的部署,编制组经广泛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工程实践经验及相关科研成果,在国家现行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基础上,制定本导则。
本导则的主要内容包括:1.总则;2.术语;3.基本规定;4.原水系统;5.水处理;6.排泥水处理;7.配水系统;8.电气及自动化;9.化验室配置;10.项目实施。
为适应福建省城镇化健康发展和宜居环境建设的要求,结合福建省的城镇供水现状及发展需要,本导则提出了系统、全面、可行的技术对策和措施,涵盖了供水设施从“源头到龙头”的各主要环节,对福建省城镇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实施具有重要的支撑作用。
本导则在执行过程中,请各使用单位注意累积资料、认真总结使用经验,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有关意见或建议寄送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建处,以便修订时参考(地址:福州市北大路242号,邮编350001)。
本《导则》主编单位:福州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本《导则》参编单位:福建省城市建设协会本《导则》主要起草人:陈宏景、魏忠庆、肖友淦、刘振明、卓雄、陈寿彬、李锦梁、王子龙、庄亚勇本《导则》主要审查人员:赵红兵、王家华、陆少鸣、王振宇、徐云国、李常英本《导则》由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管理,由主编单位负责具体技术内容解释。
目录1 总则 (1)2 术语 (2)3 基本规定 (4)4 原水系统 (5)4.1 一般规定 (5)4.2 取水设施 (5)4.3 水质预警 (6)5 水处理 (7)5.1 一般规定 (7)5.2 预处理 (7)5.3 常规处理 (10)5.4 深度处理 (12)5.5 膜处理 (14)5.6 特殊水处理 (15)5.7 应急水处理 (16)6 排泥水处理 (17)6.1 一般规定 (17)6.2 调节 (17)6.3 浓缩 (17)6.4 脱水 (18)6.5 泥饼处置 (18)7 配水系统 (19)7.1 一般规定 (19)7.2 配水管网 (19)7.3 二次供水 (20)8 电气及自动化 (23)8.1 一般规定 (23)8.2 电气 (23)8.3 在线仪表 (24)8.4 自动控制 (25)8.5 安防监控 (26)9 化验室配置 (28)10 项目实施 (29)引用标准名录 (30)本导则用词说明 (31)1 总则1.0.1为加强福建省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的技术指导,提高供水安全保障能力和供水水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结合福建省的实际,制订本导则。
住宅小区供水一户一表设计、施工及验收规程
福建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住宅小区供水一户一表设计、施工及验收规程Design,Construction and Acceptance Specification of One Water-meter Per Householder in Residential Area(征求意见稿)福建省建设厅2007年3月前言本规程是根据省建设厅闽建科[2006]38号文要求,由福州市自来水总公司、福州城建设计研究院、福建省城建协会给排水分会编制而成在编制过程中,编制组参考了《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50013、《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等标准,在认真总结近年来工程实践经验,吸收借鉴省外的经验和做法,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讨论的基础上,最后经专家审查定稿。
本规程共有8章1个附录,主要技术内容包括总则、术语、室内给水系统设计、用水量计算和水表选择、管材选择、水表设置和安装、立管和表后入户管道安装、管道水压试验、冲洗消毒及验收。
在执行本规程中,请各单位认真总结经验,注意积累资料,随时将有关意见和建议函告省建设厅科技处(地址:福州市北大路242号,邮编:350001),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编制单位:福州市自来水总公司福州城建设计研究院福建省城建协会给排水分会编制人员:邹一平宋建东兰邵华郑文芳肖友淦肖颖菲林锋主审人员:审定人员:目录1 总则2 术语3 室内给水系统设计4 用水量计算和水表选择5 管材选择6 水表设置和安装7 立管和表后入户管道安装8 管道水压试验、冲洗消毒及验收本规程用词用语说明条文说明1 总则1.0.1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供水“一户一表”改造的设计、施工及验收,确保“一户一表”改造工程质量,根据原国家计委、建设部1998年9月23日颁发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特编写本规程。
1.0.2 本规程适用于我省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建筑物的“一户一表”的设计、施工及验收,也适用于旧有住宅水表的改造及公共建筑中需要设置水表单独计量收费的用户。
DBJ T 13-127-2010 福建省城市用水量标准
工业生产和职工生活所需用的水,包括厂区内部道路、场地、绿化等用水和 管网漏失水。 2.0.8 浇洒道路用水 water for road washing
道路养护、清洗、降温和消尘等所需用的水。 2.0.9 绿地用水 water for green belt
中用水量
30~70
食品制造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农药制造、日用 化学产品制造、涂料、油墨、颜料及类似产品制造等);医 药制造业(生物、生化制品的制造);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通用设备制造业(锅炉及原动机制造、金属加工机械制造、 金属铸、锻加工)等
高用水量
70~120
纺织业(棉、化纤纺织及印染精加工、毛纺织和染整精加工 等);毛皮及其制品业(皮革鞣制加工);化学纤维制造业;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饮料制造业(酒精、酒的制造、软饮料制造)等
9
1 总则
1.0.1 科学合理的用水量指标,关系到给水排水工程建设规模的合理性,直接影 响到城市供水安全、工程总体布局、工程量及工程效益等,因此,合理确定用水 量指标意义重大。
目前设计人员采用及作为参考使用的用水量指标基本上是国家标准《城市给 水工程规划规范》GB 50282-98 中所列指标值,该规范是在 1998 年颁布实行的, 其中的用水量指标的制定基本上是以十年前的资料为基础,反映的是规范制定时 的用水情况。随着国家节能减排及低碳发展战略的实施,节水节能技术不断的提 高,用水情况已发生较大改变,该规范已不适合现时情况,同时现行的用水量标 准是面向全国制订的,具有面域的概念,全国仅分了三个区,适用范围偏大,不 能体现各省份之间的差异,且现行用水量指标取值范围幅度较大,设计人员在实 际工作中难以操作,且不同的设计人员各自的理解不同,取值差异较大,很容易 造成给排水工程规模确定的不合理。因此在新的时期、新的形势下,根据我省近 年用水量的基本情况,在当前我省给排水事业全面发展的大好局面下,与时俱进, 着手制定一份符合当前形势发展要求、贴合我省实际情况、方便设计人员使用的 用水量标准非常必要。
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
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确保防洪安全和水工程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防洪、防潮、排涝、蓄水、引水、提水、灌溉、供水、控制河水流向、水力发电等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四条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水工程管理工作。
供水和控制河水流向的工程由隶属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投资兴建水工程。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水工程规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流域综合规划要求负责编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兴建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水土保持和防汛抗旱的要求,并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
兴建水工程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
第八条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分级管理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从事水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资质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十条实行水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制度。
水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参加的工程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水工程保修期不得低于1年。
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负责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第十二条大、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工程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管理;跨县(市)区、乡(镇)的水工程,由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未具体划分规模等级的水工程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小型水工程由乡(镇)政府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第158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实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霍口水库供水原水水价及水费征收方案的通知-地方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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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霍口水库供水原水水价及水费征收方
案的通知
连江县、罗源县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霍口水库供水原水水价及水费征收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11月4日
霍口水库供水原水水价及水费征收方案
罗源霍口水库作为敖江干流梯级开发龙头水库和闽江口北岸区域水资源配置的关键工程,水库供水区为闽江口北岸城市群,涉及福州市的中心城区、罗源县、连江县、长安开发区和琅岐岛,总受益人口约373万。
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和价格杠杆在水资源、水需求调节等方面的作用,兼顾用水效率和用水公平,促进水资源节约和保护,逐步建立起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城乡统筹的水价形成机制,确保霍口水库建成后正常运营,特制定霍口水库供水原水水价及水费征收方案如下:
1.霍口水库建成后,福州第二水源、罗源敖江引水工程、塘坂引水二期工程等按从敖江实际引水量向霍口水库缴纳原水水费。
2.福州第二水源、罗源敖江引水工程、塘坂引水二期工程等从敖江引水工程按以下水价向霍口水库缴纳原水水费。
即霍口水库投产后前10年原水水价按0.20元/立方米(不含水资源费,下同)收取,第11年至20年原水水价按0.25元/立方米收取,第21年至30年原水水价按0.30元/立方米收取。
最终水价方案在霍口水库建成后再行测算,并按照相关程序上报物价主管部门审批。
来源: /fg/detail2030609.html。
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4.28•【字号】•【施行日期】2004.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共106件) (2004年4月2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4月28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废止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70件)1.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文化局《福州市文艺演出管理办法》的通知(榕政[1983]27号)2.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废旧物资行业管理的通告(榕政[1986]11号)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简化国内外商务人员出入境审批手续的通知(榕政[1988]8号)4.福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关于福州市民办科研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通知(榕政综[1988]100号)5.福州市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拍卖暂行规定(榕政综[1988]32号)6.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简化商务人员出国(境)审批手续的通知(榕政综[1988]129号)7.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利用外资项目下放审批权限的规定》的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榕政综[1988]194号)8.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榕政综[1989]153号)9.福州市污染治理设施管理办法(榕政[1990]10号)10.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州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的通知(榕政[1990]25号)11.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整顿市容交通秩序的通知(榕政综[1990]127号)12.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柴油后三轮机动车管理的通知(榕政综[1990]182号)1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州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榕政[1991]26号)1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外地驻榕单位审批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榕政[1991]27号)15.福州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榕政综[1991]43号)16.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摩托车管理的通知(榕政综[1991]256号)17.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委员会关于加强集贸市场摊位费收取工作意见的通知(榕政综[1991]273号)18.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州市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榕政[1992]16号)19.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榕政[1992]25号)20.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清理外来人口办公室关于清理外来人口、加强外来劳动力管理意见的通知(榕政综[1992]53号)21.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榕政综[1992]81号)22.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实施〈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榕政综[1992]115号)23.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加强自建保安组织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榕政综[1992]164号)2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增加罚没商品和华侨、港、澳、台胞及其他人员携带进口商品定点收购经营单位的批复(榕政综[1992]201号)25.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省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无委会加强无线电管理的工作意见的通知(榕政综[1993]34号)26.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蔬菜生产基地保护和管理的通知(榕政综[1993]160号)27.福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福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试行办法》的通知(榕政[1994]9号)28.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牲畜屠宰管理工作的通告(榕政[1994]27号)29.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统计开户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榕政综[1994]4号)30.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兴投资区比照享受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部分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榕政综[1994]60号)31.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盐业管理实行食盐加碘的通告(榕政[1995]21号)32.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榕政[1995]29号)3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小货车、私人小客车实行限量报牌的批复(榕政综[1995]104号)3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我市外贸出口企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榕政综[1995]172号)35.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局、市财政局关于加强耕地开发资金使用管理意见报告的通知(榕政综[1995]175号)36.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发展若干事项的通知(榕政综[1995]238号)37.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集中年检的通知(榕政综[1995]249号)38.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建坟墓、摒除丧葬陋习的通告(榕政[1996]16号)39.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我市房地产开发持续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榕政[1996]8号)40.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贯彻《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实施意见的通知(榕政综[1996]10号)41.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关于外商投资产品出口、先进技术企业确认和考核若干事项报告的通知(榕政综[1996]75号)42.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工业企业异地搬迁联合开发项目管理的通知(榕政综[1996]155号)43.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关于进一步加强自行车年检纳税工作意见的通知(榕政综[1997]10号)44.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租赁管理意见的通知(榕政综[1997]26号)45.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交通局《关于加征出租小汽车营运牌证使用金和新投放营运牌证实行公开竞买的意见》(榕政综[1997]53号)46.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旅游重点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榕政综[1997]102号)47.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工交企业异地搬迁联合开发项目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榕政综[1997]119号)48.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投资项目联合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榕政综[1997]196号)49.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一栋楼”退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榕政综[1997]224号)50.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投资项目审批“一栋楼”管委会关于投资项目审批联合踏勘组织工作若干实施办法的通知(榕政综[1997]225号)51.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投资项目审批“一栋楼”受理项目呈报市一级机构审批内部运转程序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榕政综[1997]235号)52.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健康教育工作规定》的通知(榕政综[1997]249号)5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办法》的补充通知(榕政综[1997]266号)5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市区木材市场的通告(榕政[1998]10号)55.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长乐国际机场周边地区用地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榕政综[1998]6号)56.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的补充通知(榕政综[1998]39号)57.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榕政综[1998]123号)58.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通知(榕政综[1998]174号)59.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榕政综[1998]193号)60.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基本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榕政综[1998]318号)61.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规定》的通知(榕政综[1999]100号)62.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各类展销活动管理意见的通知(榕政综[1999]183号)6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榕政综[1999]223号)64.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加强我市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意见的通知(榕政综[1999]343号)65.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一日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榕政综[2000]259号)66.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旅游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榕政综[2000]317号)67.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运用价格收费政策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的意见(榕政综[2001]42号)68.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宾馆酒店接待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榕政综[2001]55号)69.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用途变更登记问题的批复(榕政综[2001]315号)70.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不宜收购的经营性用地出让的补充通知(榕政综[2002]127号)二、废止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36件)1.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关于音像工作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榕政办[1988]246号)2.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建设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榕政办[1989]264号)3.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春节、元宵期间文化市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榕政办[1989]29号)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等五家单位《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榕政办[1989]260号)5.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管理的通知(榕政办[1990]117号)6.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榕政办[1990]185号)7.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务出国人员政审工作的通知(榕政办[1990]226号)8.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废旧金属管理的通知(榕政办[1990]245号)9.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医药公司等单位《关于治理整顿我市医药市场实施方案》的通知(榕政办[1990]246号)10.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化肥农药专营管理和冬储工作的通知(榕政办[1990]257号)11.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商业局等关于加强对个体饮食、理发美容业整顿管理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榕政办[1991]157号)12.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加强福州市抗震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管理报告的通知(榕政办[1991]166号)13.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资专营管理和冬储工作的通知(榕政办[1991]187号)1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园林建筑工程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榕政办[1991]234号)15.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广电局关于加强福州市有线(闭路)电视单位节目播放和供电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榕政办[1992]117号)16.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榕政办[1993]87号)17.福州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宗教局关于贯彻实施《福建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意见的通知(榕政办[1993]88号)18.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福州市社会团体兴办第三产业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榕政办[1993]117号)19.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建委、市城管委关于加强对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车辆管理的通知(榕政办[1994]21号)20.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外地驻榕单位审批和管理的补充通知(榕政办[1994]73号)21.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计委、市财委关于清理成品油批发机构、整顿成品油市场秩序意见报告的通知(榕政办[1994]110号)22.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榕政办[1994]168号)23.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委关于开展禁止养犬综合治理意见报告的通知(榕政办[1994]175号)2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在涉外建设项目中设置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规定的通知(榕政办[1994]188号)25.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文化局、市工商局关于加强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和桌(台)球管理意见的通知(榕政办[1995]59号)26.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外经贸局关于整顿我市对外劳务经营秩序若干问题请示的通知(榕政办[1995]244号)27.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区户粮籍迁移工作的补充通知(榕政办[1996]220号)28.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救助困难企业职工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榕政办[1996]291号)29.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福州地区宗教用品市场管理的通知(榕政办[1997]115号)30.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一栋楼”各成员单位办事窗口审批工作的通知(榕政办[1997]211号)31.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环保局《福州市禁止生产经销使用一次性难以降解塑制餐盒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榕政办[1999]37号)32.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安局、粮食局关于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榕政办[2000]39号)33.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州市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榕政办[2000]210号)3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施工建设中路名牌维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榕政办[2000]219号)35.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福州市技术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榕政办[2001]97号)36.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工作的通知(榕政办[2002]133号)。
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正常供、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城市供水实行保护水源、合理开发利用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确保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水和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管理,对保护水源和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条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规划、水利、环保、房管、公安、卫生、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供水工程建设第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要求预留公共供水设施用地和管网走廊。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时规划、建设公共供水管道。
第六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应当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建设。
第七条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公共消火栓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消防专业规划和有关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的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业建设,费用由公共消火栓建设专项资金列支。
用户需增设消防旁通管的,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建设和维护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九条新建项目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建设,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供水企业应当提供供水服务。
已建项目的供水设施不符合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的,用户应当配合供水企业进行供水设施改造。
福州市区二次供水污染情况调查与防治措施
21 0 1年第 6期 ( 总第 5 4期 )
9 5
福 州市 区二 次供 水 污染情 况调 查 与 防治 措施
效 解决 福 州市 当前 的二 次供 水污 染 问题 。
浓 水
①去除水浊度 ,当原水 中的水浊度在2 N U 0 T 以下时 ,过滤后
的水 浊度 在 0 5 T . N U以下 。② 去 除细 菌 ,当原水 中细菌 总 数 0
福 州 市 区二 次供 水 污染情 况调 查与 防治措 施
福州市区二次供水污染情况调查与防治措施
福 州市鼓 楼 区环境 监 测 站 王 苏呜
[ 摘要] 采 用 定点检 测方 法 ,对福 州 市 自来水 出厂水 水质 和 管 网水水 质进 行 国标 3 5项 指标 监测 。采 用随机 取样 的方法 对 福州
2 结 果与 分析
2 1福州市 自来水厂 出厂水水质状况 .
对福 州 市 6 自来 水 厂 ( 厂 、东南 厂 、西 厂 、北 厂 、 个 东 义 序厂 、城 门厂 ) 出厂水 进行 分析 , 6 厂 的 出厂水 微 生物 个 指 标( 总大肠 菌 群 、 耐热 大肠 菌群 、 肠埃 希 氏菌 、 落 总数 ) 大 菌 全 部合 格 ,基 本无 细菌 ;毒理 指标 ( 、镉 、铬 ( 价 )、 砷 六
1 2 水质 分析 方 法 .
性总固体、总硬度 、耗氧量 )全部合格 ,但铁和锰的含量有
较大提高 , 且接近限值 ; 饮用水中消毒剂常规指标 ( 总余氯 )
合格 ,但余氯有明 下降 ;3 5项指标均合格 ,综合合格葺 罨
10 。 0 %
与出厂水相比, 有些指标已明显增加或减少且接近限值。 这说明经过管道输送后 ,由于管材等原 因,有些指标已经趋 于限值边缘。 2 3福州市管网直供水水质状况 .
福建省城市饮用水环境监管能力状况调查与建议
种 可 能 出 现 的 紧 急 情 况 ( 括 自然 灾 害 、 共 卫 生 事 件 、 规 包 公 常
( ) 用 水 源 保 护 地 方 性 法 律 法 规 的 制 订 。福 建 省 人 民 1饮
政府 近年来颁 布 了《 福建省 九龙江流域 水污染 防治 与生态保 护办 法》 《 江 流域水 源保 护管 理办法 》 、敖 等规 章 ; 布 了《 发 福
建 省 人 民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开 展 生 活 饮 用 水 地 表 水 源 保 护 区 划 定工作 的通知 》 。为 全 面 整 治 近 年 来 影 响 水 源 地 水 质 的 主 要 污 染 源— — 畜 禽 养 殖 业 污 染 。0 9年 省 政 府 制 定 了 《 于 20 关 加 强 重 点 流 域 水 环 境 综 合 整 治 的意 见 》 .明 确 要 求 地 方 各 级
动 监 测 站 监 测 项 目为 《 表水 环境 质 量标 准 》 G 33 — 地 ( B 88
21 0 5年前 .全省城 市饮用 水源 地力 争全部 用水 的水质变化情 况 。 州 、 以 福 厦 门 、 州 3个 环 保 重 点 城 市 每 年 均 能 完 成 一 次 水 质 全 指 标 分 泉 析 . 余 设 区 市要 开 展 全 指 标 监 测 能 力 建 设 , 2 1 前 争 其 在 0 5年 取 能 独 立 完 成 全 指 标 分 析 。此 外 . 用 水 源 地 自动 监 测 能 力 饮 建 设 应 当 引 起 各 地 人 民 政 府 的重 视 . 大 自动 在 线 监 测 系 统 加 的 投 入 力 度 . 加 快 其 建 设 步 伐 . E实 现 对 所 有 城 市 饮 用 并 早 l 水 源 地 的 自动 监 测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水利厅关于发布《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水利厅关于发布《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07.11.05•【字号】闽价商[2007]408号•【施行日期】2007.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水利厅关于发布《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闽价商〔2007〕408号2007年11月5日)各市、县(区)物价局、水利局:根据国家发改委、水利部第4号令发布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们在对《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试行)》(闽价[1999]公字198号、闽水电[1999]财325号)进行修订的基础上,联合制定了《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试行)》(闽价[1999]公字198号、闽水电[1999]财325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水利事业的健康稳定发展,维护供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水利部联合制定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境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原则,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按供需双方供水协议建设的以及由用水户协会组织管理的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经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06.24•【字号】第7号•【施行日期】1993.06.2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市十届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24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我市地下热水资源,根据《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范围内勘查、开采、取用井口出水温度高于30℃的地下热水,包括天然出露的温泉和人工钻凿的井(含勘探井、探采结合井、回灌井、长观井等)中的地下热水,以及在温泉保护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等,必须遵守《办法》规定。
第三条根据福州市总体规划及温泉分布情况,划定温泉保护区的区域是:一级温泉保护区:指地下热水(温泉)出水带,保护范围北起思儿亭,南至南公园,西自五一路、五四路西侧,东至晋安河东侧。
在一级温泉保护区内设特别保护带,为地下热水(温泉)主要出水带。
二级温泉保护区:指地下热水(温泉)水资源补给区,保护范围北起八一水库、斗顶水库,南至闽江,西起八一七路,东至连江路。
福州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把未划定温泉保护区的地下热水点,纳入保护区范围。
第四条《办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新建、改建、扩建、维修温泉水井(含一级保护区内冷水机井)含义是:(一)申请新建或者旧井报废重新建设的温泉水井、勘探井、观测井和试验井改为生产井,属新建温泉水井;(二)在原温泉水井内改变井身结构(如扩大井径、井深、变动取水层等),属扩建温泉水井;(三)在原温泉水井内更换原口径滤管、套管,不改变原取水层位和原深度,属改建温泉水井;(四)在原温泉水井内进行洗井、捞渣(或其它打捞作业)、下小井管、井口维修(深度不超过十二米)等,属维修温泉水井。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非常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定的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非常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3.22•【字号】榕政综〔2021〕60号•【施行日期】2021.03.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非常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定的通知榕政综〔2021〕6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高等院校,自贸区福州片区管委会:《福州市非常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州市人民政府2021年3月22日福州市非常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意义】为促进福州市非常规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福建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的利用及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利用类型】本市的非常规水资源利用类型主要为绿地灌溉、工业用水、生活杂用水、城市景观生态用水、河道生态补水。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非常规水资源利用等相关管理工作。
马尾区、长乐区、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非常规水资源利用等相关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城管、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共同做好非常规水资源利用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总体原则】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节水专项规划要求,按照因地制宜、集中与分散建设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建设城市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并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管理原则】城市非常规水资源纳入城市水资源统一配置,实施计量、计划管理,逐步提高非常规水资源利用率。
第二章雨水的收集利用第七条【建设原则】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规范。
福建省市政排水设施工程移交与接管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福建省市政排水设施工程移交与接管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一、出台背景排水设施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是城市安全运行的重要保障,是加强环境保护、建设生态文明的一项具体举措。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切实保障城市安全,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实施地下管网改造工程,提高城市排涝系统建设标准。
"省委、省政府今年印发的《关于加快城乡民生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闽委发〔2017〕21号)中也明确要求:“推进雨污分流和老旧管网改造,加快完善污水管网,治理修复破损、混接、错接、淤积的污水管道”。
省政府《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管网建设改造和黑臭水体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闽政〔2017〕34号)要求“2018年起全省每年新建改造建城区污水管网1000公里以上”。
据统计,目前全省建成排水管网1.9万公里,尽管排水管网设施建设得到长足发展,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存在多头建设和管理现象。
排水管网长期以来缺乏统一的实施主体,有的作为道路配套工程,由道路工程业主负责建设;有的作为污水厂配套工程,由污水厂工程业主负责建设;有的作为片区开发的配套工程,由片区开发商负责建设,存在多头建设和管理亟需加强排水设施验收移交管理。
二是工程质量亟待提高。
由于排水管网是地下隐蔽工程,施工质量管理重视不够,未能严格按规范要求施工、未能严格执行隐蔽工程验收、闭水试验等关键环节,影响工程质量管理。
三是管网维护不到位。
长期以来排水管网缺乏统一的维护管理主体,再加上受财政资金投入不足影响,重建设、轻维护,维护管理不到位,管道破损、淤积、渗漏严重,运行效率不高,导致污水收集不到位。
为加强排水管网维护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完善系统性,有必要建立排水管网设施移交管理制度,进一步强化工程质量管理,落实维护管理责任,在近几年福州、泉州、漳州等城市已经开展排水管网设施移交接管经验做法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福建省市政排水设施工程移交与接管管理办法》.该办法多次召开讨论会,征求各地建设、排水主管部门和排水管理单位的意见,经多轮修改后正式印发。
住宅小区供水一户一表设计、施工及验收规程
福建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住宅小区供水一户一表设计、施工及验收规程Design,Construction and Acceptance Specification of One Water—meter Per Householder in Residential Area(征求意见稿)福建省建设厅2007年3月前言本规程是根据省建设厅闽建科[2006]38号文要求,由福州市自来水总公司、福州城建设计研究院、福建省城建协会给排水分会编制而成在编制过程中,编制组参考了《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50013、《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等标准,在认真总结近年来工程实践经验,吸收借鉴省外的经验和做法,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讨论的基础上,最后经专家审查定稿.本规程共有8章1个附录,主要技术内容包括总则、术语、室内给水系统设计、用水量计算和水表选择、管材选择、水表设置和安装、立管和表后入户管道安装、管道水压试验、冲洗消毒及验收。
在执行本规程中,请各单位认真总结经验,注意积累资料,随时将有关意见和建议函告省建设厅科技处(地址:福州市北大路242号,邮编:350001),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编制单位:福州市自来水总公司福州城建设计研究院福建省城建协会给排水分会编制人员:邹一平宋建东兰邵华郑文芳肖友淦肖颖菲林锋主审人员:审定人员:目录1 总则2 术语3 室内给水系统设计4 用水量计算和水表选择5 管材选择6 水表设置和安装7 立管和表后入户管道安装8 管道水压试验、冲洗消毒及验收本规程用词用语说明条文说明1 总则1.0.1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供水“一户一表”改造的设计、施工及验收,确保“一户一表”改造工程质量,根据原国家计委、建设部1998年9月23日颁发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特编写本规程。
1.0。
2 本规程适用于我省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建筑物的“一户一表”的设计、施工及验收,也适用于旧有住宅水表的改造及公共建筑中需要设置水表单独计量收费的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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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4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正常供、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城市供水实行保护水源、合理开发利用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确保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水和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管理,对保护水源和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条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规划、水利、环保、房管、公安、卫生、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供水工程建设第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要求预留公共供水设施用地和管网走廊。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时规划、建设公共供水管道。
第六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应当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建设。
第七条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公共消火栓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消防专业规划和有关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的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业建设,费用由公共消火栓建设专项资金列支。
用户需增设消防旁通管的,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建设和维护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九条新建项目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建设,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供水企业应当提供供水服务。
已建项目的供水设施不符合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的,用户应当配合供水企业进行供水设施改造。
第三章供水和用水第十条城市供水经营项目实施授予经营或者特许经营制度。
特许经营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将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城市供水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设置水质监测点,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测,定期和不定期结合进行水质抽检,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
供水管网的服务水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四条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禁止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防止水质污染。
储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将清洗、消毒的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检,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并向用户公布。
二次供水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或者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抢修超过二十四小时仍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抢修供水设施确需拆除地上建(构)筑物的,应当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
抢修结束后,应当依法予以修复或者相应补偿。
第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供水服务规范和重大事故、不可抗力等各种情况的应急预案,设立供水管网设施应急抢修队伍和维修服务网点,提供二十四小时服务热线和紧急抢修抢险服务。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确定,并依法实行听证制度,报有权机关批准。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列入城市计划供水管理,按国家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核定用水定额。
超定额用水部分实行累进加价计费。
第十九条工业用水要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节约用水措施,不断提高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条开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增加用水容量、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申请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七日内告知审查结果。
开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者增加用水容量的用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费用。
供水企业对超负荷用水的管网应当进行改造,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企业不得向违法建设项目供水。
第二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本办法实施前未签订合同的,应当补签供用水合同。
供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
第二十二条生活用水、生产经营用水等不同性质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
未分别装表计量的,应当从高适用水价。
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水费。
供水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用户缴纳水费,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用户水表自然损坏无法计量的,按照用户前三个抄表周期的平均用水量收费;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装水表的,按照供用双方约定定量收费。
第二十五条用户不得采取故意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倒装水表、表前接管、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等方式窃水。
用户窃水造成用水不能依表计量的,按照单位时间管径流量乘以用水时间计量收费:(一)单位时间管径流量,以出水管道在正常供水服务水压下单位时间内的连续流量计算。
(二)用水时间,居民用户按一百八十日(每日一小时)计算,非居民用户按一百八十日(每日六小时)计算。
第二十六条用户对水表计量精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申请检定。
检定结果符合国家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
对发生异议前最近一个抄表周期的用水量,由供水企业根据检定结果确定的误差比例追收或者退还水费。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公共消火栓和消防旁通管取水用于与灭火无关的用途。
消防部门在灭火或者演习用水结束后,应当及时关闭公共消火栓。
消防部门应当按月向供水企业函报当月消防用水量。
用户消防旁通管由供水企业铅封。
火警时用户可自行破封取水,在火警用水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报供水企业加封。
第二十八条环卫、园林绿化、市政等部门需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用自来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申请专用取水点,并承担工程建设费用和用水费用。
第四章供水设施维护第二十九条供水企业的服务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需要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建筑,最终用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含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水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条供水专项规划范围内,供水企业的服务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供水企业投资建设和管理维护二次供水设施。
建筑物对于水压的要求超过国家标准需要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和建筑物内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管理维护由用户负责,建筑物外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管理维护由供水企业负责。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和与其连接的用户自建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供水企业查验合格后移交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在下列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品及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一)水源输水管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十米,规划部门认定的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两侧各六米;(二)市区配水主干管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米,规划部门认定的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两侧各三米。
禁止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线杆。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堆、压、淹、埋计量表和表箱(井);不得擅自开关城市公共供水闸门;不得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作避雷装置和电器接零、接地。
第三十四条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
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持规划批准文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供水企业负责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移动公共消火栓的,还需经消防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维修经费每年按计划从公共消火栓维护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未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城市供水工程,或者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及监理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一)自建设施未经许可擅自对外供水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使用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因供水企业的责任造成供水水质、服务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职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一)窃水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六)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七)擅自开启消火栓或者破封消防旁通管用于与消防无关活动的;(八)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九)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作避雷装置或者电器接零、接地的;(十)施工时未对供水管道采取保护措施或者保护措施不当影响正常供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