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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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4.2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施行日期】2019.04.23•【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四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日常监督检查委托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日常监督检查可委托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辖区的建设规模提出检测机构数量的控制规划,作为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资质审批和登记审查的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后不申请延续的,其《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无效。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八条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围开展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应建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具备使用检测信息系统的设备、软件、网络等条件,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应覆盖全部检测项目的检测业务流程。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容分为见证取样检测项目、专项检测项目。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容分为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和专项检测机构资质。见证取样检测、专项检测业务容见附件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见附件,质量检测主要仪器设备配置基本要求见附件。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遵循科学、规、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委托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建立全区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检测信息系统”),对检测机构的检测信息实行统一管理,并定期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管情况。

广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

广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发布单位: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标准局文号:--------------发布日期:1983年05月07日生效日期:1983年05月0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含勘察设计、施工、构件)的质量监督工作,促进建筑企事业单位加强管理,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发挥经济效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必须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为国家、为人民把好工程质量关。

第二章机构和任务第三条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管理局负责全国所属系统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标准局指导。

其主要任务是:⒈贯彻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和有关规章制度;⒉统一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网,开展工程质量监督工作;⒊核验国家和部级优质工程项目;⒋统一规划建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⒌督促和检查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检验工作;⒍掌握质量动态,总结交流开展质量监督的经验。

第四条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所属系统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市、自治区标准部门指导。

其主要任务是:⒈贯彻上级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的实施细则;⒉审核所属地区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资格;⒊核验省级优质工程项目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的质量等级,参与组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⒋规划和管理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和考核;⒌统一规划和管理本地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⒍掌握本地区工程质量及质量监督状况,及时提出有关改进质量监督工作,提高工程质量的措施和要求。

第五条各市、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和条件设质量监督站,在当地标准部门业务指导下,负责本地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其主要任务是:⒈根据国家和部门(地区)颁发的有关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本地区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坚持做到不合格的材料不准使用,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⒉检查企业评定的工程质量等级,核验各单位上报的优质工程项目;⒊监督本地区设计、施工单位承建工程的资格;⒋监督对建筑工程质量技术标准的正确执行,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负责质量争端的仲裁;⒌督促和帮助本地区建筑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检验制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桂建质[2015]22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日期】2015.09.14【实施日期】2015.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建质〔2015〕22号)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局):为了加强我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管理,确保检测试验数据的公正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我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5年9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管理,确保检测数据的公正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实施对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信息(以下简称“检测信息”),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所涉及的人员、设备、环境等原始数据和记录、结论以及统计数据。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管理系统”),是指检测机构利用计算机技术、网络通信技术等信息化手段,对工程质量检测信息进行采集、处理、存储、传输的管理系统。

检测机构应按规定向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信息系统平台(以下简称“自治区信息平台”)上传检测信息。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行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区建筑活动旳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措施》(住房城镇建设部第18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行细则。

第二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旳建造、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旳线路、管道、设备旳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旳施工,建设单位在动工前应当根据本实行细则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镇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如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如下旳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按照国务院规定旳权限和程序同意动工汇报旳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成立集中行政审批机构并对施工许可证发证机关另有规定旳,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镇建设主管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成立旳集中行政审批机构,简称“发证机关”。

第三条本实行细则所称房屋建筑工程附属设施,是指与房屋建筑配套旳车棚、围墙、大门、挡土墙等附属旳建筑设施;本实行细则所称配套旳线路、管道、设备,是指与房屋建筑配套旳给水、排水、供暖、通风、空调、电气、智能化、供气等线路、管道、设备。

本实行细则所称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共交通、轨道交通、供水、排水、燃气、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等工程及附属设施旳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本实行细则所称房屋建筑和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统称为建筑工程。

第四条自治区住房城镇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筑施工许可旳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并建立全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为施工许可管理提供信息化工作平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镇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旳证书颁发及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 引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是建设工程领域中非常重要的一环。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各项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国家制定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

该条例的实施,可以保护建设工程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建设工程的质量。

3. 条例内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包含了以下主要内容:3.1 质量管理机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了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责。

各级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和管理,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质量问题处理等工作。

3.2 质量管理要求条例规定了建设工程各阶段的质量管理要求,包括设计、施工、材料采购等环节。

要求建设工程参与方必须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进行工作,严格控制施工质量。

3.3 部署和实施质量管理为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条例明确了质量管理工作的部署和实施。

质量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存在的质量问题。

3.4 质量事故处理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是不可避免的,为了及时处理和防止事故扩大,条例规定了质量事故的处理程序和责任追究办法。

对于发生的质量事故,必须追究相关责任,并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

3.5 监督和检查条例强调了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的重要性。

质量监督部门可以进行现场巡查、抽样检验等方式来监督建设工程的质量,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工程质量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4. 附则《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还包括了一些附则条款,规定了对于违反条例的行为的处罚和责任追究问题。

违反该条例的行为将面临罚款、停工整顿等处罚。

5. 结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制定是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各项工作,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条例的实施将促进建设工程的质量提升,增强了建设工程参与方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桂建管【2013】1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桂建管【2013】1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3 年 2 月 4 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保障建设 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及 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 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 接受委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对建设 工程及其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中间产品、设备、构配件的质量安 全、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检测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 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具有相应资质和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 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日常监督检查委托 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日常监督检查可委托同级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辖区内的 建设规模提出检测机构数量的控制规划,作为自治区住房和城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资质审批和登记审查的参考依据。
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后不申请延续的,
其《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无效。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20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6-01-09【生效日期】1996-03-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6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和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第四条自治区对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承包企业内控、建设单位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第五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特殊专业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工程建设应当保证工程质量。

对提高工程质量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七条第七条建筑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或者单项投资在十万元以上的工程,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其中,特殊专业项目工程(以下简称专业工程)由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其他建设工程的质量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资质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发放资质证书;(二)对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理单位和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单位的资格、资质进行审查,并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合格证书、资质证书;(三)对工程质量监督员和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员进行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监督证书或者检测证书;(四)对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单位的工作进行监督;(五)处罚违反工程质量规定的行为;(六)组织评选优质工程,组织或者参与重大工程的竣工验收;(七)推广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八)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九)处理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_规章制度_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_规章制度_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在2019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希望能够帮到大家!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0]第279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0]第279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0]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2000年1月30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桂建管[2011]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桂建管[2011]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桂建管[2011]8号)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局):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工作,解决全区质量安全层级监督执法过程中多次发现的问题,进一步落实建设工程参建各方主体的质量安全责任,确保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现提出以下工作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规范行为,落实责任(一)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是工程建设质量的主要责任主体,依法对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安全负全面责任。

建设单位要严格履行项目招投标、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质量安全管理、施工合同备案、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工程技术档案移交、工程质量保修等法定职责,组织质量安全管理、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投诉处理等工作。

要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保证合理的工期和造价,不得降低工程质量安全标准,不得随意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签订“阴阳合同”,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或个人。

基础工程和上部主体结构工程应由同一个总包单位完成。

(二)勘察、设计单位责任。

勘察单位应按照规范的规定,确定建筑场地的勘察范围、勘察项目、勘探深度和勘探点间距,规范取样的程序、数量、判定标准,以及原始数据的记录、填写和保存,确保勘察数据的真实性、有效性。

要增强勘察人员的质量安全责任意识,实行行业自律,督促从业人员诚信执业。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对建设工程实体以及建设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中间产品、设备、构配件的质量安全、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的活动.本规定所称检测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实施有偿服务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具有相应资质(备案)和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第四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根据本辖区内的建设规模需要提出检测机构的控制规划数量,作为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资质审批和备案审查的参考依据。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提倡全区采用信息网络技术实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广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协会(以下简称区检测协会)是本自治区建设工程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配合主管部门开展行业培训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区检测协会可以按照协会章程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行业自律措施.自治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区检测协会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检测机构和人员第七条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进行备案),并在资质(备案)批准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方可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广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_条例_

广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_条例_

广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近年,我国经济持续发展,城镇化率提高,随之而来的工程建设项目也不断增加,而建设工程质量关系着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与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息息相关,是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管理重点。

下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按报建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业主应当向审批该工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1层的住宅,可以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五条业主、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一)受理业主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二)自业主办理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7日内,制定工程质量监督,指定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工程师,并将质量监督工作方案通知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三)核查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检查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规定;(四)按照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进行现场实地抽查,对用于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质量进行抽查,对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五)监督业主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以及在验收过程中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形成的质量评定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实体质量是否存在严重缺陷,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是否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六)对预制建筑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进行监督;(七)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7日内,向委托方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建设工程管理条例(279号令)

建设工程管理条例(279号令)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就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办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单位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竟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厉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监理:(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援资金的工程;(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版全文)-规范性文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版全文)-规范性文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版全文)-规范性文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版全文)规范性文件(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09.24
•【字号】
•【施行日期】1997.09.24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建设或者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质监机构决定”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决定,建设或者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质监机构作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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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近年,我国经济持续发展,城镇化率提高,随之而来的工程建设项目也不断增加,而建设工程质量关系着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与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息息相关,是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管理重点。

下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按报建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业主应当向审批该工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1层的住宅,可以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五条业主、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一)受理业主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二)自业主办理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7日内,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指定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工程师,并将质量监督工作方案通知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三)核查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检查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规定;(四)按照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进行现场实地抽查,对用于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质量进行抽查,对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五)监督业主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以及在验收过程中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形成的质量评定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实体质量是否存在严重缺陷,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是否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六)对预制建筑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进行监督;(七)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7日内,向委托方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工程质量监督任务。

第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或者对工程建设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质量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或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检测资质证书,方可承担检测任务。

第十一条业主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供应等单位签订的合同,应当明确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业主应当在工程开工14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合法的设计文件、合同等有关资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权限,可以向业主收取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业主按照合同规定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必须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并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业主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中使用不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出现质量事故,业主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会同施工、监理、原勘察、原设计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意见或者方案;经上述各方协商同意也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意见或者方案,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重大质量事故处理方案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与业主签定监理合同,并依合同对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业主处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二)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三)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四)设计的深度满足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清楚,标注说明清晰完整;(五)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图纸会审,做好技术交底,并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验收。

对大中型工程、超高层建筑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结构工程的施工现场,设计单位应当派驻设计代表,贯彻设计意图,处理技术问题。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应当由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改正,或者由其委托其他勘察、设计单位完成。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再向业主收取勘察、设计费。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严格按有关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并建立内部质量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质量检查员,设立测试机构或者配备测试员。

任何人不得干预质量检查员、测试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对工程中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施工单位必须送具有相应资格的质检单位检验、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

使用进口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持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

施工单位有权拒绝业主要求使用的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施工单位应当在隐蔽工程隐蔽前48小时,通知业主或者监理单位,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技术资料档案信息库,并配备专职档案员负责收集、保存永久性竣工资料和竣工图。

第二十五条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显著部位镶嵌永久性标志,注明工程名称、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开工、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业主收到施工单位向其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应当在20日内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三)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四)勘察单位对勘察文件进行了检查,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其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当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五)有业主或者经业主委托的监理单位认可的、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六)有业主或者经业主委托的监理单位认可的、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以及进场试验报告;(七)业主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九)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二十八条业主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属于商品住宅的,业主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业主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备案机关收到业主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第三十条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业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移交有关档案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在工程保修期内,业主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规定的金额,在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内预留保修金。

在工程保修期满后14日内,应当将保修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退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二条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业主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返修通知。

施工单位自接到返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10日内到达现场与业主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共同商议返修内容。

未能按期到达现场的,业主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按有关规定负担。

施工单位无故延误维修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当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勘察单位提供错误勘察结论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勘察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二)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设计单位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设计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三)施工单位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无偿返修或者重建,并赔偿因工期延长给业主造成的经济损失;(四)因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质量缺陷的,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业主采购的,由业主承担经济责任,有关生产、供应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五)因业主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业主承担责任;(六)因监理单位工作失职直接或者间接造成质量缺陷的,监理单位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监理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七)质检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检测结论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双倍返还检测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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