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视角下的我国检察官职业共同体建构路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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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视角下的我国检察官职业共同体建构路径探讨

作者:任守卫

来源:《农家科技中旬刊》2017年第12期

1.刑事和解的理论渊源及其意义

1.1恢复正义理论与平衡理论

1.1.1西方法學界对刑事和解理论的解读集中在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一本名叫《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构架的考察》著作上,该篇系统阐述了有关恢复正义理论与平衡理论意义和司法应用问题。约翰·R·戈姆认为,恢复正义理论的理论特征有三个特征:首先,恢复正义理论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政府的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的侵犯甚至犯罪人自己的伤害。其次,恢复正义理论还强调刑事司法程序应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第

三,恢复正义理论反对政府对社会回应方面的独占,提倡社会和被害人对司法权的参与。

1.1.2在该篇文章下半部分,作者系统阐述了平衡理论。平衡理论以被害人在任何情况下对何为公平、何为正义的合理期待有着朴素的观念为前提。当先天的平等和公正的游戏规则被加害人破环时,被害人在内心和行为上作出利益平衡考量。这个理性过程就称为平衡理论。以被害人为本位主义的这种利益平衡选择理论是刑事和解适应本土化因素的根本原因。笔者认为,相对于目前冗长的、人治化的虚无飘渺的程序而言,平衡理论指导下的刑事和解是一种能达到司法预期的兼具价值理性的工具理性。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恢复正义理论和平衡理论指导下的刑事和解进行更为细致的论析。

1.2刑事和解理论的本土化价值分析

1.2.1刑事和解的理论价值。抽象的犯罪必然会对正统的社会秩序产生一定的冲击,正义被反社会行为所异化。社会在残缺正义的环境下运行效率低下和失灵的运行将致整体性认同危机。这就要求一种制度化的安排来补缺异化的正义,让正义得到恢复。在具体的犯罪关系中,被害人和加害人间接形成了犯罪关系。此时,作为维护正义的国家作为中立介质,来实现被害人的正义和加害人正义的有效平衡。对于这种理论化解释,不难看出恢复正义理论和平衡理论在刑事和解中实践化过程,并能很好地指导社会运行。

1.2.2刑事和解理论的本土化价值。现阶段,最高法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和司法判例可以映射出群众路线的回归和公众意志登上审判席,法治下的人治思维贯穿着整个司法动脉。侦查机关的刑事和解、起诉机关的刑事和解、审判机关的刑事和解制度应运而生。从当前的司法资源

不足来看,目前案件无论大小,都纳入到司法整个轨道上操作,使得司法超负荷运转,助长了司法权的扩张,蚕食公民权的领域,反而加重了司法资源短缺的局面,与此相伴而生的是司法专断引发的司法腐败。

2.新形势下目前我国检察官职业共同体凸显出的实然性弊端

2.1我国检察官职业共同体职能定位错乱。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一系列司法措施,赋予该共同体试行性刑事和解职能。这种试点立即引起法学界的强烈质疑,这种论战集中在法律监督主体和客体的混同,破坏正常的监督生态,诱致检察系统共同体的独立王国。在审判阶段,检察院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撤回起诉。检察官职业共同作为连接侦查和审判的桥梁,可以打着刑事和解的幌子,侵蚀着公安、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职业利益关系决定了他们惯性地、最大限度地追求办案数量的最大化,加剧了司法资源与自身权力膨胀欲望的冲突困境。其根本原因在于检察官职业共同体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自身角色定位不清以及对该职业属性异化。

2.2法制资源有效供给不足及人员素质不高。刑事和解理论在我国刚刚萌芽,必然会造成刑事和解司法实践的短板缺陷。这头脚并轻的双重困境,要求决策者们必须进行循序渐进地探索,采取局部试点性工作,显然这与目前公民对检察官职业主导下的刑事和解司法资源需求是背道而驰的。在人员素质不高方面,以往检察官执业注重于关门司法,根据侦查部门提供案件以及办案检察官对案件的法律认识,来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选择。这种传统逻辑造成了检察官职业共同体官僚主义的作风,处理民情与司法的关系的司法能力的缺失。现阶段的非司法类案件即上访案件的增多。近年来,各地检察院录用门槛条件相对偏低,影响该共同体整体素质构成水平。

2.3我国检察官职业共同体内在自生价值缺失。我国具有浓厚的“官本位”的思想,嵌入各条战线。现阶段检察官职业队伍中,充斥着行政化的色彩。检察官职业行政化安排,检察官公务员化认同感加深,司法行政化的陋习不时地登报见众。显而易见,检察官职业伦理与公务员趋于同质化。按照一般司法规律,检察官作为一名司法官员,理应遵循司法规律指导下的司法职业共同体伦理,具备司法职业共同体法治价值观。目前,检察官职业共同体内在自生价值存在空白,急需法治化构建。

3.中国特色检察官职业共同体法治化构建路径分析

3.1我国检察官职业共同体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职能定位分析。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理论的规定,检察官办理案件过程视案件情况选择是否用刑事和解处理方式。在立法上,我们应当将实验性的成果转化为有约束力的法律产品,普适用于社会。具体的制度安排上,刑事和解职能分配于不同阶段不同的当事机关。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于轻微案件的刑事和解,有关检察人员在其中扮演监督职能。对于检察机关主导下的刑事和解,必须进行严格规制检察官共同体内部职能分配。首先,通过立法设置检察机关刑事和解部门,专门协调刑事案件。其次,在刑事和解运行过程中,加强共同体内部分工和监督。

3.2检察官职业共同体所应有的法治能力。那些法治秩序良好的社会,总是存在着一个建构良好的法律职业阶层,或者法律职业共同体。也就是说,高素质的检察官职业共同体是法治得以存在的保障。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历史进程的推进,越来越多的学者意识到,没有高素质的检察官职业共同体,就不可能具有实现司法公正的法治能力。而检察官职业又不同于其它职业的基本执业要求,包括职业伦理、职业思维、知识结构等,因而建立一个“检察官职业共同体”已成为相当多的人的共识。中国已经向实现法律人的职业化迈进了一步,检察官职业已见雏形,法官、检察官、律师正在形成职业化、正规化。而检察官的职业化就要求检察教育培训的规范化、正规化。只有这样,才能提高检察官职业共同体的法治能力。

3.3我国检察官职业共同体职业伦理再造。检察官职业共同体与其它职业共同体存在截然分明的差别,尤其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存在着质的差别。因此,检察官职业共同体职业伦理不能复制行政职业共同体的伦理规范,而应当按照自身的司法职业规律和特点,进行检察官职业共同体职业伦理再造。法律职业伦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承载的法治思想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伦理使命。法律职业伦理将决定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技术理性”的德性层面,这是检察官职业者不可或缺的素质。对于检察官职业的基本伦理塑造,既要培养其恪守检察官职业共同体的伦理规范,使其保持一种独立的精神,又应将其放在社会正义大背景下,通过参与公益活动,提升其为公众服务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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