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序良俗原则对遗嘱自由的限制_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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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论公序良俗原则

关于论公序良俗原则

关于论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它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大家普遍认同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

公序良俗原则是指导和调整人们行为的准则,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起着重要的作用。

它是指公众一般认为应当遵守的道德规范和社会习惯,所以它对于判断行为是否合法合理是具有重大影响的。

下面本文将对公序良俗原则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公序良俗原则的特点是广泛性和相对性。

广泛性是指广大公众普遍认同和接受的道德准则,相对性是指受到不同文化、不同时期和不同群体的影响,所以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社会中,公序良俗的内容可能会有所差异。

此外,公序良俗原则还具有法律效力,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法院适用和保护。

比如,一些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违法行为,并受到法律的制裁。

公序良俗原则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它反映了社会的伦理价值观和道德标准。

公序良俗原则不仅涉及到人们的行为方式和品德,还涉及到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调整。

比如,尊重他人的人格,保护他人的隐私,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等,都属于公序良俗原则的范畴。

公序良俗原则的遵守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发展,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

公序良俗原则在各个领域都有着具体的表现。

在劳动领域,公序良俗要求雇主应当按时支付工资,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在经济领域,公序良俗要求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

在婚姻家庭领域,公序良俗要求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维护婚姻的稳定。

在社会交往领域,公序良俗要求人们应当遵守社交礼仪,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试析我国遗嘱自由及其限制

试析我国遗嘱自由及其限制

试析我国遗嘱自由及其限制论文摘要遗嘱自由原则是罗马法所确立的重要的继承法原则,广泛适用于各国立法。

但遗嘱自由有其弊端,把握自由的“度”至关重要。

本文对我国遗嘱自由及对其的限制加以阐述,提出我国继承立法在遗嘱自由限制方面应采取的具体措施,以完善我国的遗嘱继承法律制度。

论文关键词遗嘱自由限制特留份公序良俗原则遗嘱自由是世界各国继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然而,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有限制的,遗嘱自由作为继承法确立的一项原则和制度,也并不是绝对的。

自继承法产生以来,各国对遗嘱自由都进行限制立法,以保障此原则的合理运用。

我国对此问题也进行了很深刻的立法研究。

一、现代法意义上的遗嘱自由对于遗嘱自由,我们着重研究其现代法的意义,主要原因是它与我们当代生活息息相关。

当然,我们也不能忽视了它的来源和发展,了解它的来源与发展有利于我们对遗嘱自由问题更加深入的研究和探索。

(一)遗嘱自由的产生与发展遗嘱自由制度最早产生于罗马法。

罗马法的《十二铜表法》中第一次正式地确定了遗嘱继承的存在,基本含义虽然不同于我们现代意义上的遗嘱自由,但却是一个很好的开端。

在我国古代社会,继承制度主要实行的是诸子均分的法定继承制度,而遗嘱继承仅仅作为例外存在。

该制度只是处于萌芽的时期,尚不成熟,对于遗嘱有诸多限制,自然与现代意义上的遗嘱自由有很大差别,但在根本上已经突破了法定继承的根基。

经过漫长的继承和发展,遗嘱自由日益显现出它的重要性来,尤其是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和完备以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的立法理念,为遗嘱自由赋予了丰富的土壤。

(二)遗嘱自由的涵义遗嘱自由是遗嘱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它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法中的体现,体现了对公民财产权的尊重。

遗嘱自由主要包括遗嘱内容的确定自由、遗嘱形式的选择自由和遗嘱的变更、撤销自由。

最大限度的满足了行为人的意思自由,为其自由立遗嘱的行为奠定了充足的法律基础。

需要明确一点的是遗嘱不同于遗赠,虽然二者都体现了遗嘱人的自由意思,但它们的指向对象不同,我们这里只研究指向法定继承人的遗嘱继承。

论遗嘱自由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冲突与平衡

论遗嘱自由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冲突与平衡

论遗嘱自由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冲突与平衡【摘要】我国《继承法》确定了遗嘱自由原则,但是对其限制十分有限,仅规定了“必留份”制度,导致继承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同时也产生了与公序良俗原则的不断冲突。

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对遗嘱自由进行进一步限制,并对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范围进行界定,以达到两者适用的平衡。

【关键词】遗嘱自由;公序良俗;冲突与平衡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在行使遗嘱自由权时侵犯继承人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曾经轰动一时的“泸州遗赠案”。

泸州黄某生前立下公证遗嘱,将其全部遗产遗赠其情人张某,黄某去世后,其妻蒋某控制了全部遗产,张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蒋某返还遗产。

法院认为黄某的遗嘱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遗嘱无效。

该案两审终审,张某败诉。

此案充分反映出了我国遗嘱自由与公序良俗原则之间的对立冲突。

一、遗嘱自由与公序良俗的含义遗赠自由实质是财产处分自由,即公民有以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死后合法财产的自由。

其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遗嘱形式选择自由。

我国《继承法》规定了公证遗嘱、自书遗嘱、录音遗嘱、代书遗嘱和口头遗嘱五种形式。

公民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遗嘱形式。

二是遗嘱内容的确定自由,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同时,法律还赋予公民为继承人、受遗赠人设定一定的条件和义务的权利。

三是遗嘱变更和撤回的自由。

公序良俗原则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方面的内容。

其具有维护社会一般利益以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因而成为现代民法至高无上的基本原则。

其特征主要有:一是可以弥补刚性法律规范在具体适用中的漏洞;二是公序良俗是道德化法律的最鲜明体现,就其本质来说是对个人权利的限制;三是认定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没有统一的标准,在适用上有较大的主观性。

从遗嘱自由看意思自治与公序良俗的较量

从遗嘱自由看意思自治与公序良俗的较量
行为 是否有 效 , 而 这就 必然 会涉及 到黄 某 的遗嘱 是 否有效 , 即遗
嘱 自由原则 。

四川 泸州 遗赠案 案情 回顾 及对 遗赠 自由 的看法
( 一) 四 川 泸州遗赠 案案 情回顾
追溯 看来 ,不 论是 法定 继承 还是遗 嘱 继承 都是 私有 制 的产
2 0 0 1 年“ 四川泸州 遗赠 案” 早 已尘 埃落 定 , 但 它 的价值 却 不 物 , 其中, 遗 嘱继承 因更 能直接体 现私有者 对遗 产处分 的愿望 , 主
法律规 定 , 将 财产 赠与 与其非 法 同居 的上 诉人 张 学英 , 实质 上 剥 规 定 “ 公 民可 以依照 本法 规定立 遗 嘱处 分个 人财产 , 并可 以指 定
权威。 我们尊 崇意 思 自治 同样 也坚 持 公序 良 俗原则, 但 当 以个人 益 , ” 在解 释上 , 此 条被 认为 是我 国“ 公序 良俗原 则” 的法 条依据 , 为本位 的意思 自 抬 遇 到 以社会 为本位 的公序 良俗 的时候 , 我们又 故该 案又被 称 为“ 中国公序 良俗 第一案 ” 。
仅 限 于那一 份 民事判 决书 。在 引起 众 多学者 与法 学界 精英 与 大 要指 继承 人 按照 继承人 生前 所 立的合 法有 效 的遗 嘱进 行继 承 的
家 的论 战与 讨论 之余 也给 与我 们无 限思 考 。现就 当时 案情 做简

种 继承 制度 。 遗 嘱继承 制度 起源 于罗 马法 , 现 已为世 界上 大多
某按 照遗 嘱履行 , 同时对遗 产 申请诉 前保全 。1 0月 l 1 日人 民法 在 形式 上也 是合法 的 。 即符 合法律 上规 定 的 “ 遗 嘱 自由” 。黄 某 院公 开宣判 , 认为“ ……黄永 彬在病 重住 院期间 , 所 立 的遗 嘱违 反 这 份遗 赠遗嘱 是《 继承 法》 上遗嘱 自由的体现 , , 《 继 承法》 第1 6 条

论遗嘱自由的限制

论遗嘱自由的限制

论遗嘱自由的限制【摘要】遗嘱是公民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做出处分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

无论古今中外,各国都不同程度上确立了遗嘱自由,并使遗嘱继承成为现代社会普遍接受的继承方式。

遗嘱自由是继承法中的重要原则,是保护财产权的重要手段。

对遗嘱自由的保护符合法律行为制度理论及意思自治原则,是《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的应有之一。

基于私法的伦理性因素和私有财产的功能,需要对遗嘱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

【关键词】继承法遗嘱自由限制遗嘱是公民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做出处分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

在当今世界,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遗嘱处分在继承法中都占有重要的地位,成为转移遗产的重要根据。

在很多国家中,遗嘱处分都优先于法定继承而适用。

自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颁布至今,特别是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后,社会经济取得长足发展,个人财产数量显著增多,遗嘱自由原则为人们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财产提供了方便。

然而,在社会现实生活中,遗嘱人通过遗赠侵犯到法定继承人权利的情形时有发生,尤其是遗嘱人基于与他人的不正当以及不道德关系而进行的遗赠,不仅侵害了法定继承人的权利,更助长了不道德行为,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

因此,既要坚持遗嘱自由,同时还要对其进行必要限制。

在我国,遗嘱自由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处分个人财产,决定其死后归属的自由权利。

遗嘱自由是遗嘱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它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法中的体现,体现了对公民财产权的尊重。

我国继承法对公民遗嘱方面赋予了很多自由,主要有:确定遗嘱内容的自由,选择遗嘱方式自由,变更、撤销遗嘱的自由。

但与此同时,继承法有对公民的遗嘱权利做出了一些限制,例如: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遗嘱的内容不得取消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

因此,有些人就很不理解为什么要对遗嘱权利做出限制,尤其有些人认为财产时自己的,自己有权随意处置,法律也不能干涉。

公序良俗原则适用中的几个难点分析

公序良俗原则适用中的几个难点分析

公序良俗原则适用中的几个难点分析公序良俗原则是指社会中人们共同遵循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

它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社会稳定的重要原则。

然而,在实际应用中,公序良俗原则也存在一些难点和争议。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对公序良俗原则的几个难点进行深入分析。

首先,公序良俗原则的内容相对模糊。

由于社会的多样性和众多的文化差异,不同的群体对公序良俗的理解和界定往往存在差异。

比如,对于一些传统文化和习俗,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态度和认知。

这就导致了在具体应用公序良俗原则时,难以达成一致意见。

而且,公序良俗原则往往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的,难以保持固定和统一的定义。

因此,如何确定公序良俗的具体内容和标准是个难题。

其次,公序良俗原则的执行存在困难。

在现实社会中,有些人可能无意或故意违背公序良俗的规范。

这可能是出于个人利益的考虑,也可能是对公序良俗规则的误解或不认同。

而且,公序良俗原则往往只是一种道德规范,它并没有具体的法律制裁措施。

这就意味着在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时,很难进行实质性的惩罚和追责。

因此,如何有效地执行公序良俗原则是一个具有挑战性的问题。

另外,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范围存在争议。

一方面,公序良俗原则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道德准则而存在的。

它应该适用于每个人,无论其社会地位、职业身份和个人特点如何。

另一方面,一些人主张,在特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个人行为的自由和多样性。

比如,在一些争议性较大的问题上,如宗教信仰、性倾向和生活方式等,一些人主张不应限制个人自由,而应尊重每个人的选择权。

这就涉及到公序良俗原则与个人自由权的权衡问题,很难找到一个普遍适用的统一标准。

此外,公序良俗原则在不同文化背景下的适用也存在差异。

由于各个文化的特点和背景不同,不同的社会群体对公序良俗的需求和认同也有所不同。

比如,在一些西方国家中,性开放与个体解放被认为是一种良俗,而在一些保守的亚洲国家中,这被视为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

可见,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在不同文化背景下存在一定的挑战。

论遗嘱自由及其限制

论遗嘱自由及其限制

论遗嘱自由及其限制[摘要]遗嘱自由是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集中体现,其主要包括遗嘱内容的自由、遗嘱方式的自由、遗嘱的变更与撤销的自由等。

对遗嘱自由的必要限制是公序良俗的内在要求。

法律保障遗嘱自由与对遗嘱进行必要的限制表面上会存在一定的冲突,二者分别承载了民法的自由与秩序、正义和价值,其在民法的权利本位上是可以统一的。

法律在对待遗嘱人的遗嘱时,应基于“中人”的标准,既尊重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又基于具体的情况给予合理的限制。

[关键词]遗嘱自由;意思自治;公序良俗一、遗嘱及遗嘱自由广义的遗嘱自由包括生前处理死后事宜之意思表示,不但包括立嗣等身份事项、家产等财产事项,而且包括对于死后丧葬及子孙应遵守事项。

学界传统的观点认为,遗嘱是遗嘱人死亡后才开始生效。

本人认为遗嘱还应包括生预嘱(Living Will),生预嘱生效的时间可在生预嘱人处于植物人状态或重伤时开始生效。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章的有关规定,我国遗嘱自由的内容包括:1.确定遗嘱内容的自由。

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根据这一规定,公民都有权选择通过遗嘱这种单方面的处分行为,自由地处分自己的财产,可以自由选择他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2.选择遗嘱方式的自由。

我国《继承法》规定了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等五种方式,立遗嘱人可以根据情况自由选择。

3.变更、撤销遗嘱的自由。

我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虽然在遗嘱人做出单方意思表示时,遗嘱就已成立,但仍须在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

既然遗嘱在遗嘱人死亡前,尚未发生效力,为尊重遗嘱人的最终意思,法律允许遗嘱人随时撤回其遗嘱。

二、遗嘱自由及其限制的理论基础——意思自治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一)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享有自由决定其行为与不行为、不受他人非法干预的权利。

试论私法自治下的公序良俗原则

试论私法自治下的公序良俗原则

Lo gal Sys t em A nd Soci ot yf叁墨!圭垒金.三!!里堡!三望!!!.耋——毽圆圈一试论私法自治下的公序良俗原则孙艳婷摘要民法作为私法的基本法,个人本位、权利本位是民法的基础,私法自治、契约自治是民法的基本精神。

然而,自由并非漫无限制,自治也并非不受拘束,为求个体的共存共荣、社会的和谐发展,具体的自由、自治弘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公序良俗原则即是此种限制之一。

它作为对契约自由的一种限制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个人利益服从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

同时作为一种具有弹性的法律原则,它弥补了法律条文的僵化性及滞后性带来的不足。

梁慧星老师称公序良俗原则为‘魔法条文”。

那么其魔力何在呢?本文在此试就私法自治下的公序良俗原则作简要的论述。

关键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公序良俗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03.02一、公序良俗原则基本概念梳理顾名思义,公序良俗包含两个字段:一为公序,一为良俗。

“公序”即公共秩序;“良俗”即善良风俗。

两者共同构成了公序良俗原则。

迄今为止,学界仍无对公序良俗原则加以科学界定。

(一)公序(公共秩序)的含义罗马法学家把公序解释为国家的安全、人民的根本利益。

它是指人类的公共生活秩序。

在法国,民法上的公共秩序,是指某种属于统治地位的集团强加于个人的一种压制。

德国法没有关于公共秩序而只有善良风俗的规定,这是因为德国的一些主要学者认为,公共秩序只是德国法院在本国适用外国法律规范时作为界限使用的。

在日本,公序的主流观点是指国家社会的一般的利益,包括宪法秩序、刑法秩序、家庭法秩序等。

在我国,最具代表性的是史尚宽先生的观点,他认为:“公共秩序,谓为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之一般的秩序,不独宪法所定之国家根本组织,而个人之言论、出版、信仰、营业之自由,乃至私有财产、继承制度,皆属于公共秩序”。

虽然各个时期各个国家对于公共秩序的认识不同,但看法一致的是,公共秩序与人类的基本利益,与国家、社会的基本利益是同一的,公众对于公共秩序的认识均统一于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利益。

公序良俗原则论文

公序良俗原则论文

导言2001年多发生在四川的“张学英诉蒋伦芳遗嘱继承案”,法院以违反公序良俗原则驳回原告送请求,此案一出,立刻成为各界关注的焦点,被称为“公序良俗第一案”。

公序良俗因此重新引发学界的思考,伦理与法律如何平衡,公序良俗又应当如何界定?公序良俗原则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还涉及法理、宪法、经济、哲学等学科,不仅涉及法律问题的实质,还涉及目的与手段,内容与形式,法律与道德等多方面的问题。

但由于种种原因,公序良俗原则在我国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含义不明,界限不清,还缺乏完善的法律规制与解释,在适用过程中随意性较大,地区差异严重。

公序良俗原则对维护社会秩序、保证法律公正,维护当事人利益等方面有着巨大作用,有学者称之为现代民法至高无上的基本原则。

(引用:郑玉波:《民法总论》三民书局1979年版,338页)为此,笔者拟从定义、功能、识别、具体判定、限制、困境、案例等几个方面对公序良俗进行浅显的说明。

因公序良俗原则博大精深,真正深入的研究力所不能及,错误疏漏之处万望方家指正。

浅论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诞生源自于为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作为一项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序良俗逐渐被各国所承认。

随着罗马法的发展、沉寂、复兴,在世界各地传播,在现代社会仍然而且必将始终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然而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理论界往往并未给予公序良俗一个明确而规范的定义。

科学的定义可以弥补法律的漏洞,防止难以掌握动的不确定性带来的负面效果,保证法律正确适用,体现法律的秩序价值。

一、定义公序良俗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所谓公序,即国家安全,市民的根本利益;良俗,即市民的一般道德总则,两者含义广泛,且随时间的不同而不同,并非一成不变(引用: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通说公序良俗可以划分为两个方面——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浅谈公序良俗原则在民法中的适用

浅谈公序良俗原则在民法中的适用

浅谈公序良俗原则在民法中的适用摘要民法需要规定公序良俗原则,是因为立法当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打的秩序的行为而做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股摄录公序良俗原则,以弥补禁止性规定之不足。

一方面,限制私权,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另一方面,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进行裁决。

因此,各国都将公序良俗原则等道德引入民法中,成为近现代民法的重要原则。

关键词:公序良俗,私权,社会利益第一章公序良俗原则的概念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

所谓公序,即社会一般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所谓良俗,即一般道德观念或良好道德风尚,包括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

民法之所以需要规定公序良俗原则,是因为当时不可能预见一些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做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设立公序良俗原则,以弥补禁止性规定之不足。

同时,该原则的使用还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因而能处理现代市场经济中发生的各种新问题,在确保国家已办理已、社会道德秩序,以及协调各种利益冲突、保护弱者、维护社会正义等方面发挥极为重要的机能。

当遇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时,法院可直接一句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

第二章公序良俗原则在个案中的使用现代民法的社会本位,公序良俗原则已成为支配整个法秩序的价值理念与规范原则,是司法自治的界线。

法律原则的不确定性使其适用能弥补成文法的不足,矫正形式正义的偏差,因而备受推崇,甚至被誉为“法律帝国之王”;但法律原则的适用也因其不确定性势必导致裁判的不确定性,从而为危机法的安定性而饱受质疑。

因此,即使社会本位时期,支持法律原则适用论者也普遍主张对其使用应予严格的限制,以维护法的安定性。

设置公序良俗原则适用的前提,即在于从源头上对其适用予以限制。

其适用须以实现个案正义为唯一目的,且应穷尽法律规则的约束,并就其适用提供更强理由。

遗嘱自由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冲突

遗嘱自由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冲突

遗嘱自由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冲突稿件来源:《长安人》杂志2017年第3期作者:刘智一、问题的引出时代的发展引发了民众价值观的变化。

从“夫为妻纲”到男女平等,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到婚姻自由,无一不讲述着民众传统思维的逐步解封与进步,民众对于“婚姻”“性”等问题的态度也逐步改变。

但与此同时,“婚外同居”“未婚生子”等不良社会现象也伴随产生,从而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例如,我国近几年频繁出现遗嘱人将财产遗赠给婚外情人而不遗留给合法配偶的现象,在立遗嘱人去世后,许多合法配偶与情人诉诸法庭争夺财产。

对于此类事件,民众的看法及评价褒贬不一。

本文首先从实践及学理两个方面分别阐述法律实务界与学理界对于此问题的不同观点并归纳争议焦点。

其次,笔者将分别从情理及法理两个角度分析此争议焦点,并针对分析结果阐述笔者的意见及建议。

二、争议的汇总及归纳对于此类案例,在实践中,不同的法院有着不同的判决结果。

例如,被一些学者称为我国“公序良俗第一案”的“遗赠情妇案”中,蒋伦芳与黄永彬为夫妻关系,两人于1963年结婚。

1994年,黄永彬与张学英相识,并于1995年开始同居,以夫妻形象一起生活。

2001年黄永彬被查出肝癌,生病期间,张学英悉心照顾。

2001年4月黄永彬立下遗嘱,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并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此遗嘱进行公证。

黄永彬去世后,张学英向法院起诉,要求蒋伦芳履行遗嘱。

法院最终认定该遗嘱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但是在伊面大王熊毅武遗赠案中,熊毅武生前将留有的现金分为四份,分别留给了子女、配偶及异性朋友,并留有《代书遗嘱》。

熊毅武去世后,其配偶与子女以该异性朋友侵犯了熊毅武合法配偶的继承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熊毅武将四分之一财产遗赠给该异性朋友的意思表示真实,遗赠有效。

在学理上,不同的学者对于此类案例也有着截然相反的观点。

公序良俗原则对遗嘱效力的影响

公序良俗原则对遗嘱效力的影响

公序良俗原则对遗嘱效力的影响作者:陶玉松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5期【摘要】遗嘱是民事行为主体自由处分其生前财产的法律行为,世界各国在其立法中都明确限制遗嘱自由,并且提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遗嘱是无效的。

基于此,本文立足我国当前的立法现状,结合四川泸州遗嘱的判例,提出一定的立法建议,促进我国社会的稳定和道德秩序的有序。

【关键词】公序良俗原则;遗嘱;遗嘱效力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在当前民事领域中起着补充作用,对一些法律无法调整的行为起着规制作用。

公序良俗原则是被规定在《民法通则》第7条中,是被立法明确确定。

2001年四川泸州遗赠案件中,遗嘱人黄某订立遗嘱将其死后财产全部赠给其情人,情人在黄死后,想取得黄赠予其的财产,而将黄的妻子告上法庭,案件判决结果是黄的遗嘱行为和内容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被认定为无效。

该案件在社会上的影响深远,同时也说明公序良俗原则对私法自治的限制,也说明在法律存在漏洞或者其他情况,法官通过援引原则可以对法律进行有效的补充,从而维护社会的秩序的有序。

一、公序良俗原则的基础理论(一)公序良俗原则的涵义公序良俗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公序良俗原则的通常涵义为,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

其中公序指的是公共秩序,良俗指的就是善良风俗。

善良风俗概念仅应限定在性道德和家庭道德范围内。

[1]我国不少学者将公序良俗原则区分为司法和立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立法上的指的是立法明确规定的规制和立法外体现法秩序的理念和原则。

司法是在排除立法之外的情况,简单的指法律所认可的基本精神。

在适用的时候,必须是穷尽立法,原则在合法情况下才可以适用。

从学者对公序良俗原则的观点来综合分析后,本文所认为的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不得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以及体现公平正义法律精神的现行法律明文所未进行规定的一般社会秩序并不得违反符合社会公众认同感的性道德和家庭道德。

[2](二)公序良俗原则的内容和作用公序良俗原则的具体内容包含了两个方面:民事主体禁止滥用权利;民事主体所进行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的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论公序良俗原则与遗嘱自由的冲突

论公序良俗原则与遗嘱自由的冲突

论公序良俗原则与遗嘱自由的冲突作者:贾浩来源:《知识文库》2019年第15期《民法通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正式确立公序良俗原则。

法学界将公序良俗分为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这两个部分。

从一般利益的角度出发,“认为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一般利益,其主要体现在一国现行法律秩序之中,同时兼括整个法秩序的价值体系与规范原则,特别是宪法中基本人权的规定。

”史尚宽先生认为,公共秩序谓为国家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

不独宪法所定之国家根本组织,而且个人之言论、出版、信仰、营业自由,乃至私有财产、继承制度,皆属于公共秩序。

梁慧星先生人认为,公共秩序未必是法律所规定的秩序,公共秩序概念比法秩序概念的外延更宽。

除现行法秩序外,还应包括作为现行法秩序的基础的根本原则和根本理念等内容。

在公共秩序的内涵中不能一味的强调秩序,组成整个公共社会的是人,人具有很大的主观能动性,应当注意对人主观能动性的指引。

善良风俗的内涵是道德层面的,王泽鉴先生将其界定为“一般道德”系指存在于法律之外的伦理秩序,其目的并非在于为伦理秩序服务,使道德义务成为法律义务,而在于不使法律行为成为违反伦理性的工具。

崔文星先生认为其内涵不同于一般道德,而是具有法律意义的道德,对善良风俗的一般违背不应认为违法,只有严重违背善良风俗才构成对公序良俗原则的违反,才具有违法性。

何种违反道德的行为可能会扰乱公共秩序,这就是善良风俗所应该约束的行为。

确定这种行为,应该兼顾一般利益上的公共秩序和个人的意志。

康德对其有着经典的表述:“我从来也不应该以这样的方式去行动,除非我也能够意愿我自己的的准则应当成为一个普遍有效的规律。

”因此,善良风俗所蕴含的最低限度的内容就是,个人违反道德的行为在社会上变的常见,不会严重影响到法律所保护个人的财产、生命和自由等权利。

《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遗嘱自由与公序良俗之争

遗嘱自由与公序良俗之争

遗嘱自由与公序良俗之争作者:赵雪纯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3期摘要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化,因婚外同居引发的财产纠纷案件屡见不鲜。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以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为由对其加以否定,引发了学界的诸多争议。

当遗嘱自由遇上公序良俗,狭路相逢后又该何去何从?本文将围绕这一主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遗嘱自由公序良俗继承权纠纷婚外同居作者简介:赵雪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1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011-02一、案件回顾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平提高及社会价值体系的变迁,婚外同居的现象在社会生活中日益突出,由此也引发了不少关于财产纠纷的争议。

除被称为“公序良俗第一案”的泸州市张学英诉蒋伦芳案外,还有广西北流市甘罗任和章罗惠顾诉卢小燕案,杭州遗赠案等案件纠纷,在此不做赘言。

泸州遗赠案中,被告蒋伦芳系黄永彬的妻子,二人于1963年公证结婚。

婚后黄永彬又与原告张雪英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并育有一女。

原告在黄某病重期间给与一定照顾,黄某过世后诉至法院,以黄某生前的有效遗嘱为依据,要求被告给付遗嘱中赠予的财产。

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有关于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为黄某所立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遗嘱在罔顾原告意愿的基础上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分,其内容违反了《婚姻法》第 26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的规定,剥夺了被告的合法继承权,损害了其正当权益,应当归于无效。

显而易见,该案一、二审判决均以遗嘱人遗嘱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为由,认定立遗嘱的行为无效,驳回了受遗赠人的诉讼请求。

有关案件的审理已然终结,但是由案件衍生出来的思考却不曾停歇。

黄某的遗嘱真的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吗?公序良俗作为原则性条款被援引于法律判决中合理吗?遗嘱自由与公序良俗之间的冲突应如何平衡?二、遗嘱自由概述遗嘱制度源远流长,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时期。

遗嘱自由与限制的法理问题研究

遗嘱自由与限制的法理问题研究

遗嘱自由与限制的法理问题研究摘要:民法作为私法,以意思自治为要素,人们可以自由的行使民事权利,从事民事行为,但是这种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应受到法律的约束。

虽然我国的《继承法》对遗嘱人订立遗嘱时进行一定的限制和约束,但是还是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显然存在着明显的不足。

也因为我国比较重视和强调遗嘱自由,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的过程中会产生逃避社会责任,违反社会公德、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等社会现象问题层出不穷。

因此,对遗嘱人订立遗嘱时进行合理的限制是传统的家庭伦理观念的要求,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既能够维护家庭的和睦,保障个人的权利,又能够促进社会稳定和谐的发展。

关键词:遗嘱自由;遗嘱限制;必留份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这是法律对遗嘱自由原则的规定。

一、问题的提出吴某、宁某与冯某甲、冯某乙因为继承遗产产生的案件纠纷。

[1]吴某与冯某某现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

冯某甲系冯某某与前妻生育之子。

宁某系吴某与宁全某未婚生育之女,六周岁。

吴某与宁全某已经协商解除非婚同居关系。

冯某某生前在宅基地上有一处房屋。

冯某某于 2012 年 12 月去世,在去世前订立遗嘱表明,其所有的一切财产留给其儿子继承。

吴某、宁某认为,冯某某所立遗嘱没有为宁某保留必要遗产份额,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财产。

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第1141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未成年人是否符合继承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宁某不符合没有生活来源的条件,因为吴某、宁全某作为宁某的亲生父母,有义务抚养宁某,冯某某在立遗嘱时,不用为宁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二审法院审判时认为宁某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因为没有生活来源指的是本人没有合法的收入,这并不包含近亲属提供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的义务,冯某某应当在订立遗嘱时,为宁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论公序良俗原则对遗嘱自由的限制

论公序良俗原则对遗嘱自由的限制

Law Study on Limitation of Freedom of Testament 作者: 杨环;陶钟太朗
作者机构: 攀枝花学院人文社科学院,四川攀枝花617000
出版物刊名: 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页码: 38-42页
主题词: 遗嘱自由;限制;公序良俗
摘要:遗嘱是自然人生前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行为。

世界各国继承法都毫无例外地承认公民享有遗嘱自由权,从而遗嘱自由成为了各国继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然而,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有限制的,遗嘱自由作为继承法确立的一项原则和制度,也不是绝对的。

本文从“泸州遗赠案”引发的争议入手,分析出学术界之所以对这一案件存在如此大的分歧,就在于我国继承立法缺乏对公序良俗原则的明确性规定。

通过比较各国立法例中公序良俗原则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和我国立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提出我国应当确立公序良俗原则对遗嘱自由限制的立法建议。

我国遗嘱自由限制的立法思考

我国遗嘱自由限制的立法思考

我国遗嘱自由限制的立法思考摘要:遗嘱自由是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集中体现,其主要包括遗嘱内容的自由、遗嘱方式的自由、遗嘱的变更及撤销自由等。

对遗嘱自由的必要限制是公序良俗的内在要求。

法律保障遗嘱自由与对遗嘱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表面上会存在一定的冲突,但二者分别承载了民法的自由与秩序、正义和价值,其在民法权利的本位上是可以统一的。

本文从遗嘱自由制度的演变出发,借鉴各大陆法系关于遗嘱制度的演变与继承,结合实际案例,进而提出我國遗嘱自由及限制的不足之处并提出改进建议。

关键词:遗嘱自由;遗嘱自由的限制;遗嘱自由及限制的构建一、引言遗嘱是公民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做出处分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

在社会现实生活中,遗嘱人通过遗赠侵犯到法定继承人权利的情形时有发生,尤其是遗嘱人基于与他人的不正当以及不道德关系而进行的遗赠,不仅侵害了法定继承人的权利,更助长了不道德行为,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

因此,既要坚持遗嘱自由,同时还要对其进行必要限制。

二、遗嘱自由限制的立法现状(一)限制遗嘱自由的历史演进在实践过程中,遗嘱自由既有好的一面也有消极影响。

过分的自由不仅会造成社会贫富悬殊,而且这种个人意志的表现有时会违背社会公德,挑战公序良俗,典型的是遗嘱继承会剥夺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可见,在鼓励遗嘱自由的同时必需对其加以合理限制,才能正确发挥遗嘱继承对现代法制的效力。

过度的自由会导致个人主义泛滥,市民伦理沦陷,因此,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的对遗嘱自由进行了限制。

1.英美法系在英美的普通法上,很早就有寡妇产和鳏夫产制度,而在现代法治中,英美法系并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一样采取特留份保留制度,对遗嘱自由加以限制。

但其司法判例和有关成文单行法律中含有特留份制度的内容和实质。

比如,在美国,凡适用《美国统一继承法》的州都赋予被继承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独立生活的子女享有宅院特留份,豁免财产,家庭特留份的权利。

2.大陆法系在大陆法系中,遗嘱自由自古就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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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1月刊商品与质量理论研究63伙人一定的企业管理参与权。

同时在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过错时,与普通合伙企业一样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不在固守在有限责任里。

这样既可以防范有限责任的滥用,又能更好的保证有限合伙人权利的放心使用,对于债权人来说保证了其债务的承担风险。

对于其他合伙人来说,保证了他们免受牵连承担无谓的责任,损害了自己的利益。

对于有限合伙人来说赋予了更多的权利,相应的就可以更加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利益,对他们而言,有过错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是一种惩罚,也是一种警戒,要他们时刻不忘擅自决策损害合伙企业利益会受到严厉的惩罚。

由他们自己来约束自己,这样自由的商业管理发展才是适应时代的正确道路。

(二)扩大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范围的原因合伙企业的出现是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要求企业自主发展,我们在立法中应该充分尊重企业的自主选择,如果合伙企业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出资方式,我们为什么还要以立法对此加以限制呢?普通合伙人都自愿接受有限合伙人以劳务或票据权利出资,立法上还对此进行限制,实质上损害了企业的自由发展。

所以我认为应该从立法上取消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的规定,借鉴美国的立法模式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以现金、实物、劳务、票据权利或者其他可以提供现金、实物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出资,在具体实践中由合伙企业自主选择出资方式,以充分尊重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

(三)走出困境的方法-----撤回出资制度我国应该借鉴美国的充分允许出资撤回和英国相对保守的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不得撤回出资的规定,在我国建立新的资金撤回制度即一定限制条件下的允许资金撤回制度。

首先,允许在合伙协议中合伙人自由约定资金的撤回方式,期间等问题,保障企业的自主发展一直是我国现代商法发展的基本理念。

其次,在立法中规定出资可以撤回,但是必须在一定条件下撤回,如1、先期偿还撤回资金时合伙企业所欠的债务,以保障债权人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防止有限合伙人借撤回出资摆脱债务,损害他人的利益。

2、撤回出资不得造成其他合伙人的恶损害,也不得损害合伙企业的利益。

撤回出资必须在保障合伙企业稳定,经济发展安全,其他合伙人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才可撤回出资。

3、撤回出资应该得到全体合伙人一半以上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撤回,这样可以充分保障其他合伙人随时了解合伙的资产状况和体现合伙企业人合性,使其他合伙人可以利用否决权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4、撤回出资后不得在要求入伙,以保障合伙的稳定性。

为了防止不法投资商人利用合伙企业资金的可撤销,撤回资金损害债权人和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利,建立出资撤回制度,保证合伙企业的资金在合伙企业的风险越来越大的情况下可以自由的撤回资金,避免承担风险。

确定明确的出资撤回制度可以衡平债权人、有限合伙人,能鼓励出资,促进合伙企业的快速发展。

综上所述,我国《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有限合伙,已然落后于现在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发展寻求出路重要的还在于目前有限合伙人还被禁锢在只分享利润的领域内,我认为扩大有限合伙人的基本权利是目前最可靠的出路,借鉴美国经济的告诉发展我们应该看到这是可行的,也是正确的。

同时,中小企业是采取合伙形式的主要力量,也是促进一个国家社会经济的主要力量。

现在全球市场在逐步形成完善,市场经济伴随着不断成熟发展中,有限合伙必须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不断的改进和发展,才能更好的适应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1]韩灵丽、苟军年、沈建萍.《公司企业法研究》M.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2]袁碧华.论有限责任的扩张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吕静.论有限合伙中的权利责任机制.当代经济J .2004,8作者简介:曾静(1986-),女,甘肃省兰州市人,甘肃政法学院09级民商法学研究生。

试论公序良俗原则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朱洁(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70)摘要:本文从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出发,对遗嘱继承加以论述。

明确了公序良俗原则对遗嘱自由的限制,肯定了该原则在遗嘱制度中的积极作用。

在此基础上认为我国继承法中也应依据公序良俗原则,并借鉴其他国家的特留份制度,使我国的遗嘱继承与社会公德得到更完善的统一。

关键词:公序良俗原则遗嘱继承遗嘱自由特留份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并称为公序良俗,是现代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

我国民事立法受前苏联民法立法和理论的影响,在现行法中未使用公序良俗这个概念,不过《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按照民法学者的解释,此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其地位和作用相当于各国民法中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对于此原则的应用最典型的案例是2001年的"泸州遗赠案",遗嘱人黄永彬所立遗嘱中将所有财产遗赠给情人的行为本身有违社会公德,而在遗嘱人死后,其情人张某认为黄永彬的妻子蒋某控制全部遗产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将蒋某告上法庭,法院经两审后判张某败诉,其理由即是根据民法通则第7条之规定,认为黄的遗嘱行为和遗嘱内容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

从此案例中可以看出,私法自治使得公民享有遗嘱自由权,但自由并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当遗嘱人所立遗嘱有违社会公德时,公序良俗原则将可以对其进行限制。

所以,在法律有漏洞或者存在法的续造必要时,法官可援引原则条款通过具体化过程,创制具体规范,进行法律补偿。

一、公序良俗原则的立法演进公序良俗的观念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中规定,作为法律行为构成要素之一的标的物必须具备可能性、正当性、确定性和利益性等要素。

其中所谓的正当性意味着法律行为的标的不能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

这一原则在近代民法及其后的一个时期仅在一定范围内适用--即仅适用于对契约自由的约束。

法国法中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相比古代的公序良俗有两点进步之处,第一是法国民法中明文规定了此原则,比如它的第6条规定,个人的约定不得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法国公序良俗理论的最大特点是以公序为中心来设计整个公序良俗制度,其中关于道德的公序中含有违反性道德的合意,比如非法同居协议、姘居男女的赠与合同等,可见法国法中的公序良俗理论是把良俗概念与道德准则相对等的。

德国民法中只规定了良俗的概念未规定公共秩序,即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这样的立法模式体现了公序良俗原则对成文法局限性的弥补作用,它的公序良俗制度颇具自己民族的特点。

日本民法继受德国法,但对于是否保留"良俗"概念经过激烈论战后最终并用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概念。

另外在英美法中公序良俗原则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该原则作为抽象法律技术的产物,像一张"空白委任状"一样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有效地解决了法律的滞后性的缺点,也符合判例法的特点。

英国法一直特别区分不法约定与因公序良俗理由而无效的契约,美国法将不法约定的各种情况均规定在公共政策章中,并且,以性为标的的合同、破坏家庭关系的合同等属于违背善良风俗的合同也都被归为英美法的公共政策中。

理论研究商品与质量2010年11月刊64我国在清朝末年实行法制改革时聘请了日本学者进行民法典草案的起草,这其中只规定了"公共秩序"的概念,未提及善良风俗,此次被称为第一次草案。

民国成立后,在第一次草案的基础上制定的第二次草案用"风化"取代了公共秩序概念。

中国大陆在1949年后进行过三次民法典起草工作,而均未使用公序良俗的概念。

其后民法通则的颁布使"社会公共利益"成为一项民法概念,并将此概念规定在通则第7、55、58等条中,大陆民法学者的通说认为民法通则中的"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法、德、日等国的公序良俗概念。

二、各国对遗嘱自由的主张遗嘱是自然人生前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这里所说的遗嘱包括遗赠,即将财产处分给继承人以外的人。

一般认为遗嘱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十二铜表法》第五表监护法第3条规定:"凡在自己临终时对有关自己家产或有关(隶属他的人)的监护权所作的处理,不得违反。

"这种处分,最能体现所有者的自由意志,在本质上与资产阶级所强调的"自由"价值取向完全相符,因此,这种继承方式为西方各国所普遍适用,并很快形成一种继承制度,即遗嘱继承制度。

并且世界各国的继承法都规定了公民享有遗嘱自由权,遗嘱自由也相应的成为了继承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遗嘱自由即是公民享有通过订立遗嘱处理自己死后财产的自由权利。

实行遗嘱自由原则有其现实意义:第一,实行遗嘱自由充分地体现了公民自己的意志和法律对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彻底保护。

遗嘱自由最能体现公民生前的愿望、意志,并且它将财产所有人生前的权利保护延伸到他的死后;第二,实行遗嘱自由,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家庭纠纷的发生;第三,实行遗嘱自由,有利于养老育幼,保护弱者,发挥家庭职能的作用。

以公序良俗之观念限制法律行为之自由,为罗马法以来所公认。

世界上各个国家的民法典和继承法,尽管因社会制度、法律制度和宗教信仰、民族习惯的不同而有着许多重大差异,反映在对社会道德的理解上也各有其自己的标准。

但是,毫无例外地都要求所立遗嘱内容不得损害本国的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

比如,瑞士民法典第519条规定,遗嘱的内容或其所附的条件违反善良风俗时无效;法国民法典第900条规定,遗嘱不得违反善良风俗;意大利民法典第626条规定,如果遗嘱表明的动机是促使遗嘱人订立遗嘱的惟一动机,则在动机违法的情况下,遗嘱处分无效。

在以公序良俗原则对遗嘱自由限制的基础上,大陆法系在长期的发展中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特留份"制度来限制遗嘱的过度自由。

特留份制度是指被继承人在处分自己的财产时,必须为一定范围的亲属保留法定的遗产份额。

如法国民法典第913条至916条规定,遗嘱不得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

德国民法典第2303条至2338条,《日本民法典》第1028条至1044条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特留份制。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和澳门地区均规定了特留份制度,在继承人的应继份中,有一部分是遗嘱人不能以遗嘱的方式处分的遗产。

并且曾经一直主张遗嘱绝对自由的英国、英联邦国家也逐渐的趋于通过立法对遗嘱自由加以限制,例如英国1938年的《家属给养法》中就规定了:如被继承人的遗嘱处分影响到其对家庭成员的扶养义务,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遗嘱内容。

可见,目前遗嘱的自由并非是绝对的自由,从公序良俗原则与切实保护法定继承人的财产继承权出发规定特留份制度是必要的。

三、公序良俗原则对我国遗嘱继承的限制我国古代的遗嘱继承,唐朝制定宋朝沿用的《丧葬令》是目前现有的关于遗嘱继承的最早的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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