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适用督促程序的若干意见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督促实施暂行办法(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督促实施暂行办法(试行)ffice ffice"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0年第18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进一步发挥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平台的延伸作用,创新执行工作机制,以开展执行督促实现执行工作窗口前移,形成以“督促促履行,保全促和解,监督促执行”的良性运行机制,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执行督促是指依据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隋况,对有可能自动履行、达成履行和解协议的案件,在执行立案前督促义务人及时主动履行义务,以及对已进入执行程序尚未执结的案件,查询执行进展情况、催促执行的工作机制。
执行督促包括执行通知督促、执前保全督促、执行程序督促等。
第二条人民法院在诉讼服务大厅设置执行督促窗口,由执行督促工作组或者执行督促员开展执行通知督促、执前保全督促和执行程序督促,并落实与执行督促工作相关的协调、联络等事宜。
第三条执行督促窗口的执行督促工作组或执行督促员原则上由执行部门派驻,相关部门协助。
执行督促窗口日常管理由诉讼服务中心负责。
第四条执行督促要坚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申请人坚持要求直接立案的,应及时立案移送执行部门执行。
第五条执行督促要坚持快捷、便利原则,整个督促期限应当在2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报请执行局长审查批准后可延长10日,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期限的除外。
人民法院立案前进行执行督促的,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第六条执行督促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且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执行督促不适用于下列情形:(一)需要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二)情况紧急,须立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三)其他不宜适用执行督促的案件。
第八条在执行通知督促履行期限内,可以同时进行执前保全督促;执前保全督促的同时,也可以进行执行通知督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审判监督案件审理程序的若干意见(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审判监督案件审理程序的若干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11.08•【字号】苏高法审委〔2011〕15号•【施行日期】2011.11.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审判监督案件审理程序的若干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11〕15号(2011年11月8日)为了切实保障申诉人依法申诉的权利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刑事审判监督案件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申诉的一般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有错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未超过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二年的,应当受理。
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一)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二)申诉人在期限内申诉,人民法院未予受理的;(三)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第三条申诉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受理。
但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已经驳回申诉或已经再审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诉。
第四条申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应向受理法院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诉书。
申诉书应当包括申诉人姓名、申诉单位名称、住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原裁判案号,原审被告人的姓名、判处的罪名、刑种刑期及服刑的基本情况。
申诉的请求及其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案件提出申诉,如原审被告人已经不在押的,还应当说明原审被告人目前的住所地点、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
申诉书由申诉人本人签名或盖章,并署明申诉日期;(二)申诉人身份或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申诉人非案件当事人的,应当提交与当事人身份关系或权利义务继受关系的证明材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法庭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法庭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法规类别】审判机关【发文字号】苏高法[2014]197号【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4.09.28【实施日期】2014.09.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法庭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苏高法〔2014〕197号 2014年9月28日)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和全国第三次人民法庭工作会议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人民法庭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进一步提升人民法庭公正司法水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方案》和省院相关要求,结合全省人民法庭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开展人民法庭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的重大意义人民法庭是人民法院的最基层单位,既处在司法为民的最前沿、化解矛盾的第一线,也处在司法体制改革第一线。
在人民法庭推行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将为相关改革在其他领域铺开积累有益经验,也将为法官员额制、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等其他各项改革奠定良好基础。
通过在人民法庭试点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突出法官的主体地位,明确法官办案权力与责任,推动建立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管理有序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是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提高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的有效途径。
通过探索建立以主审法官为核心的审判团队管理模式,优化人民法庭人员结构和资源配置,配齐配足审判辅助人员,减少法官的事务性工作,使其专心于审判,是缓解案多人少矛盾、增强法官职业尊荣、实现人民法庭工作可持续发展的有效抓手。
二、人民法庭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目标和内容人民法庭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总体目标,是以人民法庭作为司法改革的试验田,真正把审判权交给审判组织,突出法官办案的主体地位,建立以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为核心,以审判团队管理为形式,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理顺审判权和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的关系,建立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9.10•【文号】法发[2002]13号•【施行日期】2002.1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2002年9月10日法发[2002]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试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加强审判监督,规范再审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对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当决定或裁定再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提出抗诉的,应当再审立案。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一)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二)下一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三)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四)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一)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二)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三)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由自己再审的。
第四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复查,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可以决定或裁定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法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发文字号】苏高法[2007]415号【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07.12.01【实施日期】2007.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苏高法[2007]415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省法院各部门,各市司法局、各县(市、区)司法局、省司法厅各部门:现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
特此通知。
二00七年十二月一日关于进一步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强化法官和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意识,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司法廉洁以及律师依法执业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和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清正廉明,忠于职守,恪守法官职业道德,坚持审判独立原则,维护司法公正高效权威。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法官和律师在审判、执行等业内或者业外活动中,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监督,共同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第二章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第四条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予以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
江苏省高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02年第3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下发,希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法院审判监督庭。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为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正当申诉、申请再审权,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现对申诉、申请再审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申诉、申请再审的受理与案件复查1、申诉、申请再审复查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针对申诉人、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申请再审理由,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再审的审判活动。
2、申诉、申请再审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管辖。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审查处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诉、申请再审;下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大、复杂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3、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对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诉、申请再审的审查处理。
4、中级人民法院负责下列申诉、申请再审的审查处理:(1)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2)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3)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申请再审,经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再审申请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再审申请的;(4)对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
5、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下列申诉、申请再审的审查处理:(1)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2)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3)原经本院复核的;(4)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申请再审,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申请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再审申请的;(5)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民商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
通知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苏高法审委[2004]2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4.01.30
【实施日期】2004.01.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严格执行民商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苏高法审委[2004]2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为切实落实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坚持“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正确、及时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对民商事案件审限的规范和管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民商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1月15日由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于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二00四年一月三十日
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人民商事案件审限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现就民商事案件审限中止、延长等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上诉讼:
(一)一万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为深入推进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重要专项工作和各级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及时有效落实,促进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现就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人民法院督查工作的重要性(一)督查工作的重要性。
督查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人民法院管理工作的重要方法,是人民法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促进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落实重大决策部署、领导批示交办事项和促进司法作风转变的必然要求。
各级人民法院要站在事关人民司法事业兴衰成败的高度,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查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把督查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努力实现科学督查、高效督查、廉洁督查的工作目标,以督查工作的科学发展更好地推动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科学发展。
二、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督查工作的职能和任务(二)工作职能。
人民法院督查工作的职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推动工作落实。
通过督促检查,有力推动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和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贯彻落实。
二是辅助科学决策。
通过督促检查,及时了解决策落实的情况,掌握落实存在的问题,加强指导,促进落实,纠正偏差,完善决策。
三是促进作风转变。
通过督促检查,促使被督查单位注重工作成效,提高工作效率,解决实际问题。
(三)主要任务。
人民法院督查工作是对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重要专项工作,上级或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等有关机关及其领导、上级人民法院及其领导或本院领导批示交办事项进行的督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监督指导工作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监督指导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8.02•【字号】苏高法审委〔2011〕9号•【施行日期】2011.08.0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监督指导工作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11〕9号(2011年8月2日)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法院监督指导工作,明确监督指导的范围与程序,完善监督指导的工作机制,不断增强监督指导的针对性、及时性和实效性,促进全省法院工作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1.加强和改进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指导工作,是人民法院落实宪法、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政策的客观需要,是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的重要途径,是开创新时期全省法院工作新局面的必然要求。
全省各级法院要着力健全上下级法院之间工作问题的发现、反馈、分析、解决机制,进一步完善监督有力、指导有方、科学合理的工作格局,切实提高监督指导工作水平,不断推动全省法院工作科学发展。
2.加强和改进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监督指导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依法监督指导原则。
上级法院应当严格依照宪法、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开展监督指导工作,切实履行好对下监督指导职责,帮助下级法院解决在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维护审级独立原则。
上级法院应当科学确定监督指导的范围、方式和程序,维护下级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严禁借监督指导之名不当干预下级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监督与指导并重原则。
上级法院应当以有效的监督防止和纠正下级法院工作中的不规范行为,以有力的指导确保下级法院执行上级法院的工作部署和要求。
--科学可行原则。
上级法院开展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指导工作,应当加强调查研究,提出的监督指导措施应当切实可行。
--上下级法院双向互动原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3.13•【字号】苏高法〔2020〕39号•【施行日期】2020.03.1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执行程序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高法〔2020〕39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海事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依法接受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监督,切实加强全省法院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办理工作,省法院经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和规范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现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抓好贯彻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3月1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为依法接受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监督,切实加强全省法院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办理工作,规范办理程序,提高办理效率,促进依法规范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执行监督规定》)相关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办理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1. 各级法院必须全面落实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主动接受检察机关依法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的检察监督,严格按照《民事执行监督规定》办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
2.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实行统一立案,扎口管理,分类办理:(1)检察机关提出的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书,由立案部门统一接收,立案后移送执行机构或者执行裁判庭(或承担执行裁判业务的部门)办理;(2)检察机关根据《民事执行监督规定》第十条发出的《了解执行案件情况函》,由立案部门扎口,登记编号,移送执行机构办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全省法院诉讼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全省法院诉讼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02.24•【字号】•【施行日期】2006.04.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全省法院诉讼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2006年2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诉讼收费工作,保障当事人依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按照当事人适度负担和国家有限补贴的原则,结合全省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第一章收费范围及项目第一条当事人进行民商事、行政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申请费:(一)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及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的;(二)向人民法院申请发出支付令、进行公示催告的;(三)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其他保全措施的;(四)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的。
第三条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外,当事人还应向人民法院交纳因以下事项发生的其他诉讼费用:(一)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有困难,经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通信费、补助费等差旅费用;(二)人民法院在异地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通信费、补助费等差旅费用;(三)人民法院在执行或采取保全措施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四)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时实际支出的费用;(五)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六)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评估、拍卖、变卖等费用;(七)当事人依法复制本案庭审材料、法律文书及其它相关材料所需的费用;(八)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其他费用。
《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01.08•【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支付令使用程序规定将不够具体,各地人民法院以及当事人对有关规定理解也不尽一致,审判实践中出现了滥用支付令、不完全按法定程序办案等现象。
为了在审判工作中正确适用督促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并于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
二、理解与适用(一)关于督促程序的管辖问题如何确定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是适用督促程序时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督促程序的级别管辖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即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但是,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案件,是否应受标的金额的限制,存在不同意见。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案件,不应当受标的金额的限制,以便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合法的保护。
经征求各方面意见并认真研究,我们认为,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案件应当不受级别管辖的限制。
我们在本规定第一条中采纳这一观点,主要有以下理由:1.从法律上讲,《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督促程序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这就排除了除基层人民法院之外的其他人民法院对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有管辖权。
2.《民事诉讼法》规定督促程序时,并没有将一定数量的标的金额作为适用条件。
因此,人为地对适用督促程序的标的数量进行限制,没有法律依据。
3.虽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标的金额较大,但只要该案件事实简单、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争议,且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支付令也能够送达债务人,基层人民法院没有理由拒绝受理。
4.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标的金额较大的支付令案件,既可以快捷方便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使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损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法院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法院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10.08•【字号】苏高法审委〔2010〕18号•【施行日期】2010.10.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法院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10〕18号(2010年10月8日)为充分发挥全省法院司法能动作用,积极延伸司法审判职能,有效促进社会管理创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建议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服务的通知》精神,结合全省法院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法院司法建议工作,制定本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和规范司法建议工作的重要意义1、人民法院司法建议工作是践行能动司法理念的重要举措。
能动司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属性,是转型时期中国司法发展的必然选择。
全省各级法院在认真履行司法审判职责的同时,密切关注各类可能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法律政策风险,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调研,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是依法服务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重要方式相有效举措。
2、人民法院司法建议工作是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方式。
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适应我国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发展变化的必然要求。
积极参与社会管理,既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人民法院承担的一项重要责任。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有关单位和部门在执法程序、管理体制、规章制度、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加以指出并提出对策建议,是人民法院以柔性司法方式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有效形式。
3、人民法院司法建议工作是加强司法能力建设的重要途径。
司法建议工作开展的水平和成效是检验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的重要标尺。
通过进一步规范司法建议制作、加强学习培训、完善考核奖惩等措施,全面提高司法建议质量,有助于增强全省法院广大干警认识大局、把握大局的能力,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2014年修订)-法发[2014]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2014年修订)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法发[201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修订后的《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规定》予以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6月4日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规定(2014年6月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明确督查工作任务,规范督查工作流程,提高督查工作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督查工作是指对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重要专项工作,上级或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等有关机关及其领导、上级人民法院及其领导或本院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进行督查。
第三条督查工作应当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开拓创新、求真务实,依章办事、保守秘密,做到科学督查、高效督查、廉洁督查。
第二章组织机构、人员和职责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的督查工作机构或部门,负责督查督办下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各单位承担的督查事项。
高级人民法院督查部门负责人一般应当选配处级干部担任。
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门的督查工作机构;没有条件的,应当视情配备专职或兼职督查工作人员。
第五条督查部门职责主要包括:(一)督查督办。
对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重要专项工作及领导批示交办事项进行督查督办。
(二)报告通报。
及时向有关机关及其领导报告督查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定期汇总通报各承办单位落实督查事项的情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审判监督和规范内部请示几个问题的通知-苏高法[1966]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审判监督和规范内部请示几个问题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审判监督和规范内部请示几个问题的通知(苏高法[1966]5号1996年1月5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1995年下半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对省法院工作进行评议,在充分肯定省法院工作的同时,指出了一些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许多宝贵的批评意见。
省法院对省人大代表的批评意见进行了认真的研究,提出了相应的整改措施。
为了落实省人大代表对省法院的监督,严肃执法,提高审判工作水平,我们制定了《关于审理抗诉案件和加强审判监督的规定》、《关于审判工作中内部请示的规定》、《关于刑事案件审判期限的规定》三个内部文件。
现下发,望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意见,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若今后有关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新的规定,则按照新规定执行。
关于审理抗诉案件和加强审判监督的规定(1996年1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提起抗诉是履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是保障法院严肃执法、依法办案的重要法律手段;上级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是履行法律赋予的审判监督职责,有利于正确审理案件,及时纠正错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严肃执法,正确审理抗诉、二审和再审案件,针对存在的一些问题,现作如下规定:一、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刑事案件,可以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若检察长不能列席,可委托副检察长出席。
二、审理检察机关按照二审程序提起抗诉的刑事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并按法律规定,通知抗诉的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刑事、民事、经济纠纷和行政案件,也可以开庭审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庭前程序的意见(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庭前程序的意见(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庭前程序的意见(一)(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民事案件开庭前的审理活动,提高庭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民事案件立案受理移送审判庭后至开庭审理前所进行的庭前审理活动,适用本意见。
民事案件庭前审理活动主要包括开庭审理前的程序性事项的裁决、庭前调解、证据交换、争议焦点的确定等。
第二条庭前审理活动,由负责案件审理的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组织实施。
第三条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庭前调解,也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依职权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四条案件证据较多,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认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当事人申请交换证据的,由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五条庭前证据交换一般在独任法官或者主审法官主持下进行,也可以在合议庭主持下进行。
进行法官助理试点的法院,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可以指派法官助理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第六条庭前证据交换一般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进行,具体日期由人民法院确定。
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当事人明确表示证据已提供完毕的,经征询当事人意见,人民法院也可以提前组织庭前证据交换。
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需延期举证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延期举证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庭前证据交换日期相应顺延。
第七条人民法院在送达应诉手续时,应当随举证通知一并发送证据清单。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应当填写证据清单,同时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出书面说明,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当事人将证据及证据清单寄交人民法院的,当事人寄交证据的信封、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或相关邮件收据应当附卷,并由主审法官在证据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收到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法发[1996]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法发〔1996〕8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试行。
试行中有何情况和意见,请各省级人民法院及时收集整理报告我院。
附: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不断提高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督促检查是对法院系统的重要决策、重大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以及对上级领导机关和各级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的查办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它是加强审判监督,改进工作作风,狠抓工作落实,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督促检查工作应当实事求是,注重实效,逐级负责。
对督促检查事项,必须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结果。
第四条督促检查工作实行院领导负责,办公厅(室)主管,分流办理。
院领导应将督促检查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督促检查工作,检查有关落实情况。
第五条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有条件的可设立专门机构,没有条件的应配备1至2名专职人员,基层人民法院办公室应配备兼职人员,负责日常的督促检查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由政治素质好、有一定政策理论、法律专业水平和综合协调能力、作风扎实的人员从事督促检查工作。
督促检查工作人员一般应具有审判职称。
负责督促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认真、细致、及时、准确地办理督促检查事项,并保守秘密。
第二章任务与职责第七条督促检查工作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以及人民法院的中心工作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下一阶段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审判机关【发文字号】法发[2005]15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5.09.20【实施日期】2005.09.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下一阶段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5]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下一阶段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下一阶段工作的若干意见为推动“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向纵深开展并取得实效,根据最近召开的全国规范执法行为经验交流会精神,结合全国法院当前开展专项整改活动的进展情况,特提出如下工作意见:一、进一步排除思想障碍,提高思想认识这次专项整改活动既是巩固、扩大先进性教育活动成果的重大措施,也是从源头上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确保司法公正的治本之策。
由于我们经常性的专项教育活动不间断,日常审判工作任务繁重,工学矛盾比较突出,加之有些固有的问题难以根除,有的同志特别是法院领导同志不同程度地在思想上对开展专项整改活动存在厌战和畏难情绪。
对此,必须认真加以排除和解决:一要看到我们工作的性质和职责特点决定了队伍建设必须常抓不懈,我们既不能有毕其功于一役的速胜思想,也不能抱着无为而治的放任态度,一定要充分认识队伍建设的重要性,持之以恒,付出持续的、不懈的努力。
二要从整体上分析法院队伍还存在的司法不规范问题。
我们队伍虽然从整体上是一支特别能战斗的队伍,但确实仍或多或少存在司法不公正的问题,有的还很典型和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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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适用督促程序的若干意见(2006年12月1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4次会议讨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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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年6月7日21时58分
为规范基层人民法院正确适用督促程序,保障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第一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五条及本《意见》的规定进行审查。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债权人申请,应当通知债权人不予受理。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以外财物或主张其他权利,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债权人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案件,争议金额200万元以上不满4000万元的,受理申请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审批;争议金额4000万元以上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报请省法院审批。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报批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批意见,审批时间不计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期间。
第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后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当书面答
复下级人民法院,由基层人民法院裁定予以驳回。
虽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但支付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现具有本意见第七条情形的,仍应按本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必要时可以听取债权人的陈述或要求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相应的证据材料。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指: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的,且依法享有给付请求权。
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一条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是指: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不得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一)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向债务人送达支付令,应当送达给债务人本人。
债务人本人拒绝接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
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由其法定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视为送达给债务人本人。
第六条债权人提供的地点无法送达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债权人,并可以根据债权人提供的本辖区其他地点进行送达。
但自支付令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仍无法送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第七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确有错误”:(一)不符合申请支付令案件受理条件的;(二)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三)项之一的;(三)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支付令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利益的;(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五)债权债务关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七)其他可能导致支付令确有错误的情形。
第八条当事人及债权债务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确有错误,向作出生效支付令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支付令,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确有错误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
第九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确有错误需要撤销的,可以指令作出生效支付令的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条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审查。
债权人申请执行已生效支付令的,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每件收取申请费100元。
其他实际支出费用预收100元,不再结算。
人民法院不得收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本《意见》规定,存在违法受理申请支付令案件、利用督促程序规避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制度、超标准收费等行为的,应当严格按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