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
2024年罚没物品管理制度范文(2篇)
2024年罚没物品管理制度范文罚没物品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罚没物品的管理,保障罚没物品的合法权益,确保罚没物品依法依规处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政府各级机关、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等相关部门对罚没物品的接收、保管、审批和处置工作。
第三条罚没物品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由相关机关对违法犯罪人员所犯罪行中获得的财物及其他物品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收缴、冻结或查封等行为,并由官方机构予以合法处理的物品。
第四条罚没物品的接收、保管、审批和处置工作应当按照公正、公平、公开、便民的原则进行,保障罚没物品的安全和透明度。
第五条罚没物品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法律法规,根据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等相关部门的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做好宣传,加强培训,以提高管理工作的专业性和规范性。
第二章接收和保管第六条政府各级机关、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等相关部门应当设立罚没物品接收和保管专门机构,明确专人负责罚没物品的日常接收、保管和统计工作。
第七条对于罚没物品的接收,应当按照物品的性质和重要程度予以分类。
对于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高价值的财物等应当采取高度安全防护措施。
第八条接收罚没物品时,接收人员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好登记工作,记录物品的基本情况、来源、接收时间等相关信息,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九条罚没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定期进行清点和检查,确保物品的完整和安全。
对于易腐烂、易变质或者其他需要特殊保管的物品,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保存。
第十条罚没物品的保管责任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保管工作的水平和质量。
第三章审批和处置第十一条对于罚没物品的处置,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保处置的合法合规。
第十二条罚没物品的处置应当根据物品的性质、数量和价值等进行综合考虑,充分保护罚没物品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罚没物品的处置程序应当公正、公平、公开,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罚没物资管理制度》
《罚没物资管理制度》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罚没物资的管理,保障其合法运用和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罚没物资管理制度适用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税务机关等国家机关,以及其他依法接收、管理罚没物资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罚没物资指的是因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被没收或没收处理的物品,包括但不限于财物、土地、房产、车辆、设备等各类物资。
第四条罚没物资管理应坚持合法、公开、公平、透明的原则,严格依法处理,确保罚没物资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罚没物资管理的程序第五条受理罚没物资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应当在接收罚没物资后,制作清单并进行登记备案,确保罚没物资的数量、品种和价值得到准确记录。
第七条对于罚没物资的鉴定和评估,应当及时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或专家进行,以确保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第八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罚没物资的档案管理制度,对每一起罚没案件的相关资料进行详细记录和整理,以备查阅和管理。
第九条对于罚没物资的处置,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程序和法律法规进行,确保处置的公正合法。
第十条国家机关应当定期对罚没物资进行清点和盘点,确保罚没物资的安全和完整。
第三章罚没物资的利用和效益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应当根据罚没物资的实际情况和影响程度,制定合理的利用计划和方案,以实现罚没物资的最大价值。
第十二条对于罚没物资的处置,应当优先考虑用于公益事业、社会福利和教育事业等有益于社会发展和民生改善的用途。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可以将罚没物资进行转让、出租、拍卖等形式的处置,但应当依法进行,并确保处置的公开透明。
第十四条对于暂时无法处理或无法利用的罚没物资,应当妥善保管并制定合理的管理方案,以防止损坏或遗失。
第十五条对于罚没物资的处置所得收入,应当专项用于相关领域的发展和改善,并如实在行政机关的决算报告中予以披露。
2024年罚没物品管理制度范本(二篇)
2024年罚没物品管理制度范本【罚没物品管理制度】范本(2024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罚没物品管理工作,合理利用罚没物品资源,确保罚没物品的安全、合法、有效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国家机关、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国家监察机关等有罚没物品管理职责的单位。
第三条罚没物品管理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便民、高效原则,力求实现罚没物品的变现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罚没物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房产、车辆、船舶、土地等。
第五条罚没物品管理工作由专门部门负责,单位应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确保罚没物品管理工作的专业性和安全性。
第六条罚没物品管理应进行信息化建设,建立罚没物品管理系统,确保信息的准确、完整、及时。
第七条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应加强对罚没物品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章罚没物品收缴与登记第八条罚没物品收缴与登记应遵循公正、公开、便民、高效原则,确保罚没物品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九条执法人员在对罪犯、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时,发现罚没物品应当及时依法收缴,并制作罚没物品收缴清单。
罚没物品收缴清单应包括罚没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估价以及收缴时间等信息。
第十条执法人员应在罚没物品收缴清单上进行签名,并告知罪犯、违法犯罪行为涉及人相关权利。
第十一条将罚没物品送交罚没物品管理部门时,应当出具送交清单,送交清单应包括罚没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估价以及送交时间等信息。
第十二条罚没物品管理部门应按照规定时间对罚没物品进行登记,并及时核实罚没物品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登记信息应包括罚没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估价、来源、收缴单位、送交单位以及登记时间等内容。
第三章罚没物品保存与处置第十三条罚没物品管理部门应制定罚没物品保存与处置方案,确定罚没物品的保存和处置的方式。
第十四条罚没物品的保存应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罚没物品的安全、完整,并配备相关设施、设备,防止罚没物品受损或遗失。
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
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管和移送第三章价格评估鉴定第四章处理与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赃物、罚没物的管理,保护国家财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赃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认定为违法、犯罪所得的物品。
本条例所称罚没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中没收的物品以及抵缴罚金、罚款的物品。
第三条本省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下同)对赃物、罚没物的保管、移送、价格评估鉴定、处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赃物、罚没物的统一管理工作。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单位收缴赃物、罚没物的管理工作。
物价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赃物、罚没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工作。
审计、监察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负责对赃物、罚没物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赃物、罚没物的保管、价格评估鉴定和处理应当接受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保管和移送第六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赃物、罚没物保管制度。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收缴、扣押、查封的赃物、罚没物必须进行核对,登记造册,专人负责,妥善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收缴、扣押、查封的赃物、罚没物不得截留、私分;不得损毁、挪用、调换、占有或使用;不得擅自变卖、拍卖。
第七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基层派出机构依法查处的赃物、罚没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外,必须按隶属关系上缴县(市、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保管。
第八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缴的赃物,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1997修改)
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1997修改)【法规类别】罚没收入管理【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04.04【实施日期】1997.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199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管理、监督,保证执法机关正确执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执法机关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罚款和没收财物权力的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审判机关,各级检察机关。
第三条罚款和没收财物处罚(简称罚没处罚),是执法机关依法剥夺违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定财产的国家强制行为。
执法机关实施罚没处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严肃慎重,公正廉洁;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开、准确、及时,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罚款和没收财物收入(简称罚没收入),属于国家财政收入,必须全部及时上缴国库。
罚没收入包括执法机关实施处罚所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赃物及其它物品的折价收入。
第二章罚没处罚权及其行使第五条罚没处罚项目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设置。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任何机关均不得设置。
第六条罚没处罚行为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不得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对罚没处罚的标准、幅度和适用范围有具体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没有具体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或者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执行。
第七条罚没处罚权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机关行使。
行使罚没处罚权的执法人员,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严禁雇用人员行使罚没处罚权。
罚没物资怎么管理制度
罚没物资怎么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规范罚没物资管理工作,保障罚没物资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特制订本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和相关部门对刑事案件依法进行的罚没物资管理工作。
三、管理机构1. 罚没物资管理委员会市级人民法院设立罚没物资管理委员会,负责统一指导和监督全市罚没物资管理工作。
2. 罚没物资管理办公室市级人民法院设立罚没物资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的罚没物资管理工作,包括罚没物资的收集、统计、保管、处置等工作。
3. 各级法院各级人民法院设立罚没物资管理工作组,负责本院内的罚没物资管理工作。
四、罚没物资的收集和统计1. 罚没物资的来源范围包括:违法所得、赃款、赃物等。
2. 收集罚没物资的程序:(1)依法制定罚没决定书(2)对涉案罚没物资依法进行查封、扣押、保全等措施(3)及时将罚没物资收集到专门仓库进行统一管理3. 罚没物资的统计:(1)对罚没物资进行清点、登记、编档(2)建立罚没物资台账,确保罚没物资的详细信息被记录五、罚没物资的保管1. 保管条件:(1)罚没物资必须存放在安全、密闭、防火、防盗的专用仓库内(2)仓库内必须具备防潮、防腐、防鼠等设施2. 保管措施:(1)采用科学的保管管理手段,确保罚没物资不受损坏(2)定期进行保管设施的检查和维护工作3. 保管记录:(1)建立罚没物资保管日志(2)对罚没物资的进出、移动等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六、罚没物资的处置1. 处置程序:(1)依法制定罚没物资处置方案(2)经过合法程序,对罚没物资进行拍卖、回购、捐赠等处置2. 处置监督:(1)罚没物资处置必须要经过专门的审批程序(2)对罚没物资处置过程进行严格监督,确保处置过程合法、公正、透明3. 处置利用:(1)对处置所得的款项必须严格进行登记、记录(2)处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公益事业七、监督检查1. 罚没物资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市罚没物资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2. 各级人民法院设立的罚没物资管理工作组负责对本院的罚没物资管理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3. 监督机构可对罚没物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并提出整改意见八、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管理制度的规定,一经发现,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罚没财物管理规定范本(2篇)
罚没财物管理规定范本一、总则罚没财物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违法犯罪行为实施罚没的财物,包括违法所得、赃款赃物等。
为规范罚没财物的管理,依法保护、有效利用罚没财物,本规定制定。
二、罚没财物的分类(一)赃款赃物:非法所得的现金、有价证券、贵金属、珠宝玉石、文物、工艺品等。
(二)赃物:通过非法手段所得的财物,如毒品、假冒伪劣商品、走私品等。
(三)涉嫌犯罪的财物:指在犯罪案件中,作为罪证或涉及犯罪嫌疑的财物。
三、罚没财物的管理机构(一)罚没财物管理部门:主管公安机关或其他相关执法部门设立的罚没财物管理机构。
(二)财政部门:负责财政资金的统筹管理,对罚没财物的管理进行监督。
四、罚没财物的管理流程(一)罚没财物的暂扣1. 罚没财物在扣押后,由执法机关指定的接管单位进行暂扣,确保其安全性和完整性。
2. 暂扣期限不得超过30日,逾期未申请返还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罚没财物应移交给罚没财物管理部门。
(二)罚没财物的评估1. 暂扣期满后,罚没财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业评估机构对罚没财物进行评估,确定其价值。
2. 评估结果应当记录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三)罚没财物的处置1. 对于评估价值较高且适合继续使用的罚没财物,应当优先供执法机关使用;对于不适合供执法机关使用的罚没财物,可以以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处置。
2. 处置罚没财物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或竞价,确保价值最大化和公正公平。
(四)罚没财物的利用1. 利用罚没财物,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安全、高效的原则。
2. 罚没财物管理部门可以将罚没财物用于公益事业、扶贫助学等社会公益活动。
五、罚没财物管理的监督(一)财政部门对罚没财物的管理进行监督,确保罚没财物的安全和合理利用。
(二)罚没财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监管和使用情况的定期报告。
(三)社会监督机构、媒体和公众对罚没财物管理进行监督,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六、附则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罚没收缴物品处理管理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罚没收缴物品处理管理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1.09.19•【字号】豫环办[2011]115号•【施行日期】2011.09.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罚没收缴物品处理管理制度的通知(豫环办〔2011〕115号)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环境保护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按照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我厅制定了《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罚没收缴物品处理管理制度》。
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罚没收缴物品处理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罚没物品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处罚案件中证据收集,防止罚没物品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罚没物品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并按法定程序予以没收的产品,用于生产、销售的原辅材料、半成品、生产工具、设备,以及产品标识、包装物等物品。
第三条罚没物品的处理由省环境监察总队负责,实行收缴、保管、处理人员分开制度。
第四条要加强对罚没物品的管理,建立罚没票据领用缴销制度、罚没物品交接制度、保管和结算对账制度、罚没物品的处置程序和制度。
第五条罚没物品应当指定地点保存,实行专库分类存放、专人保管、专册登记制度。
建立健全相应的台账,做到流转清楚,账物相符。
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罚没危险物品应当设立专门保管仓库,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分类妥善保管。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不得越权自行减免、隐瞒、挪用、调换、私分、变相私分、擅自处理或者自行拍卖罚没物品。
第七条依法罚没的物品经查对核实后,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罚没物品清单。
罚没物品清单应当与罚没票据同时使用。
罚没物品清单应当注明罚没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生产单位、生产日期或批号、没收时间,并由当事人和执法机关分别签字或者盖章。
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
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29•【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施行日期】2016.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行政机关正文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2016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第三章行政执法程序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五章责任追究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及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中,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指导、监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遵循职权法定、公平公正、程序合法、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监督方式等事项依法公开。
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行政裁量权适用的范围、种类和幅度,并向社会公开。
罚没财物管理规定(3篇)
罚没财物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利于打击经济领域中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加强罚没财物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统称政法机关)、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
其它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比照本办法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化和部队内部查处的贪污、受贿、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等案件追回的财物,按照财政部《____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根据本办法第二条依法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都应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国库。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提成。
走私案件,由海关(未设海关的地方为税务机关,下同)处理。
其罚没收入,百分之五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上缴地方财政。
投机倒把、倒买倒卖外汇等其它案件的罚没收入,按照查获机关的隶属关系,分别上缴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
广东、福建、浙江三省,仍按照____、____中发(1981)____件的规定办理。
即:“未设海关地区查获的走私案件和走私物品,可由广东、福建、浙江三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指定有关部门按照海关法规处理。
这是一项临时性措施,不改变各有关部门的原有分工。
”第四条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费用,由案件主办单位定期编报用款计划,由财政机关核准后在入库的罚没收入中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以内掌握退库,统一安排使用。
海关的办案费用,由中央财政核拨;其它机关的办案费用,按照上缴罚没收入机关的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核拨。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经管的罚没收入中坐支截留。
第二章罚没财物的收缴机关第五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查获的走私案件和投机倒把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其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分别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上缴财政。
构成刑事犯罪的,其扣留的财物,应于封存,并开列清单随案移送政法机关审理。
罚没物资管理制度
罚没物资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罚没物资的管理,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依法对罚没物资进行有效管理,提高管理效率,确保罚没物资的合理利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接收、处置、管理、使用、监督罚没物资的单位、个人。
第三条罚没物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正公开、资源合理利用、节约环保、信息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罚没物资管理的目标是确保罚没物资的合理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提高社会效益。
第二章罚没物资的定义和种类第五条罚没物资是指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赃物等,包括但不限于财物、房产、车辆、其他财产等。
第六条罚没物资根据性质和用途可以分为可变现和不可变现的两类。
第七条可变现的罚没物资包括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等;不可变现的罚没物资包括房产、车辆、器材等。
第八条罚没物资还可以按照用途划分为供公益使用和进行处置使用两类。
第三章罚没物资的接收第九条接收罚没物资的单位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具备相关资质。
第十条接收罚没物资的单位应当与执法部门签订接收协议,明确接收的数量、种类、用途、管理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接收罚没物资的单位应当按照接收协议的要求,以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收罚没物资。
第十二条接收单位应当做好罚没物资的登记、存储和保管工作,并对其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三条接收单位对可变现的罚没物资进行及时变现,对不可变现的罚没物资进行合理使用或者进行处置,确保合理使用或变现所得安全。
第四章罚没物资的处置第十四条不可变现的罚没物资应当在规定程序下进行处置,确保处置的公平公正。
第十五条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不可变现的罚没物资进行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价或者拍卖。
第十六条处置不可变现的罚没物资所得的资金应当用于相关公益事业,确保合理利用。
第十七条处置罚没物资的单位应当做好处置的记录和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处置的结果。
第五章罚没物资的使用第十八条接收单位应当对符合条件的不可变现的罚没物资进行公益用途的领用,确保合理使用。
罚没收缴物品处理管理制度
罚没收缴物品处理管理制度罚没收缴物品处理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对罚没、暂扣物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和《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罚没、暂扣物品,是指卫生监督机构在对卫生相关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过程中没收、收缴和暂扣的非法物品。
第三条罚没物品属国家所有,任何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和擅自处理。
第四条在执行罚没、暂扣物品处罚时,执行科室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暂扣物资专用凭证。
第五条对确有价值且可变现的罚没物资要统一上交市财政拍卖,对不宜拍卖的专项物资,由分管该执行科室的所领导与该科室主要负责人、分管所长与综合科人员共同提出估价意见,报所主要领导审批后予以变现,变现时必须开具“罚没物资变价专用凭证”。
变现款项由所财务统一上缴国库。
第六条对没有价值的、假冒伪劣的罚没物品,作销毁处理,销毁时要附有销毁人员二人以上签名及销毁物资清单确认,由执行科室报所领导认可,并报稽查科备案。
第七条在执行暂扣物品时,要出具卫生部统一使用的执法文书“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证据登记处理决定书”。
第八条各科室对本规定中提及的罚没、暂扣票据使用要切实负起责任,领用手续齐全,票据不得遗失。
对因工作责任性原因造成票据遗失的要追究科室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依法收缴的非法物品综合科要进行详细登记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法制稽查科对罚没物品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条罚没物品入库由案件承办人员及保管人按照《罚没物品清单》核对物品名称、型号、数量,并同时在交接单上签字,由保管人登记、入帐。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司法机关罚没收费行为若干规定》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司法机关罚没收费行为若干规定》的决定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01.16
【实施日期】1997.0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河南省司法机关罚没收费行为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司法机关罚没收费行为若干规定》是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
几年来,它在保证司法机关正确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鉴于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已于1996年3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本规定的部分条款与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
同时,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新的法规对赃物、罚没物的保管、移送以及处理等行为已作出明确规定。
会议决定,自1997年2月1日起废止《河南省司法机关罚没收费行为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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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定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豫价办字[2000]047号
河南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定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定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豫价办字[2000]047号二000年一月二十八日)各市地物价局、济源市物价局:为认真贯彻省人大颁布的《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省政府批准的《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加强全省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定机构的管理,解决机构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保证我省各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依法开展工作和行政执行、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特通知如下:一、严格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保证各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依法开展工作(一)根据《条例》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指定的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具体负责赃物、罚没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工作。
依法作出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是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
”《办法》第二十二条:“各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必须向省物价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工作”的规定,各级物价部门是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
未经同级物价部门指定和省物价局审核认定资质,任何部门、组织不得代行物价部门的职能指派有关机构从事涉案物品的价格评估鉴定工作。
(二)根据《条例》第十三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中的赃物、罚没物,需要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的,应委托同级物价管理部门指定的价格评估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评估鉴定。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86.12.31•【文号】•【施行日期】198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财政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笏的财务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根据打击经济犯罪活动发展的新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犯罪案件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称“罚没财物”;依法查处追回贪污盗窃、行贿受贿等违法犯罪案件的财物,称“追回赃款赃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一、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政法机关(均包括军事、铁道、交通等专门政法机关,下同),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和各类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三、交通、林业、外汇、渔政、城建、土地管理、标准计量、烟草专卖、医药卫生、劳动安全以及其他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四、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
以上一、二、三款所列各行政执法机关、政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统称执法机关。
第四条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的罚款处理,应执行有关的财政财务制度,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罚没财物及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和处理第五条各级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罚没财物(包括扣留财物)凭证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中央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主管机关统一制发;地方各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省或县、市财政机关统一制发;要建立严格的凭证领用缴销制度,罚没财物的验收、保管制度,财物交接制度和结算对帐制度。
第六条各种罚没财物以及追回的赃款、赃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
罚没财物管理规定(三篇)
罚没财物管理规定罚没财物管理是指国家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所产生的非法所得或非法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并对其进行管理和处置的一项制度。
罚没财物的管理规定,是保障罚没财物依法管理和有效利用的重要指导文件。
本文将从罚没财物的概念、管理机构、管理流程、管理原则等方面展开阐述,以加深对罚没财物管理规定的理解。
一、罚没财物概念与种类罚没财物是指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过程中,因违法犯罪活动而被有关机关依法没收的财物。
罚没财物的种类很广泛,包括但不限于违法所得、违法工具、赃物、犯罪所得、违法所得转移后的财物等。
二、罚没财物管理机构罚没财物管理机构是指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罚没财物的管理和处置工作。
一般来说,公安机关在破案后将违法所得移交给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负责具体的罚没财物管理工作。
具体的管理机构可以由国家有关部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承担。
三、罚没财物管理流程罚没财物的管理流程主要包括罚没财物的鉴定、登记、保管、评估、利用、处置等环节。
(一)鉴定:罚没财物的鉴定是指权威机构对罚没财物的真实性、数量、质量等进行认定。
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专业人员,确保鉴定工作的准确和公正性。
(二)登记:罚没财物的登记是指将鉴定后的罚没财物进行详细的登记和记录,包括财物的名称、数量、价值、来源、保存地点等信息。
(三)保管:罚没财物的保管是指对罚没财物进行妥善保存,保证其安全和完整性。
保管责任人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和管理能力,确保罚没财物不受损失和滥用。
(四)评估:罚没财物的评估是指对罚没财物的价值进行评估和测定。
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相关资质和专业能力,确保评估工作的客观和公正性。
(五)利用:罚没财物的利用是指对罚没财物进行有效利用的过程。
利用方式可以有多种,比如拍卖、转让、捐赠等。
利用应当依法进行,并确保罚没财物的最大化利用和社会效益。
(六)处置:罚没财物的处置是指对罚没财物进行最终的处理和清理工作。
处置方式可以有多种,比如归还给被害人、归入国库、销毁或其他合法方式。
罚没物品管理制度
罚没物品管理制度
是指对通过法律程序追缴或没收的违法所得、违规所得或其他犯罪、违法行为产生的非法财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制度。
其主要目的是防止违法犯罪分子继续从事非法活动,同时保障被追缴或没收的财物能够合法、公正地使用和处置。
罚没物品管理制度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 追缴和没收程序:规定在司法程序中如何追缴和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
2. 财物登记和保管:对被追缴或没收的财物进行登记、分类和保管,确保财物不丢失或被侵占、损毁。
3. 财物处置:对被追缴或没收的财物进行合法的处置,可以通过拍卖、变卖、转让等方式将财物变现。
4. 财物利用和分配:被追缴或没收的财物可以用于受害人的赔偿、社会公益事业、教育、福利等方面。
5. 财物管理监督:建立监督机制,监督财物的管理和处置过程,防止财物被滥用、挪用或侵占。
罚没物品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有助于打击犯罪活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需要保护涉及的个人权益和财产权益,确保罚没物品的合法、公正使用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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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没财物及赃款赃物管理规定
罚没财物及赃款赃物管理规定罚没财物及赃款赃物管理规定发布时间:2009-09-29 15:44:1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进一步做好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根据《贵州省“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法查处违法犯罪案件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称“罚没财物”;依法查处追回贪污、盗窃、行贿受贿等违法犯罪案件的财物,称“追回赃款赃物”。
第二章罚没财物及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和处理第三条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规定,即作出罚款决定后,由银行代收。
处罚决定书除了按规定载明必要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点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金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由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各业务庭所办案件的罚款,由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款后,将缴款回单交业务庭,业务庭将缴款单交院财务室记帐,再由院财务室定期与银行、财政进行核对。
刑庭刑事案件所收的暂收款需要转为罚金时,由刑庭每月依据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额出具上解依据,财务室凭上解依据将暂收款转入县金库。
各业务庭依法没收的赃物,必须逐件造册保管,定期由本院会同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按质论价,变价处理,或按规定交专管机关处理,本院工作人员及家属,不得内部选购。
第四条本院所收赃物由刑庭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做到防火、防盗、防破坏、防事故。
第五条本院工作人员外出接收赃物和罚没财物时,须两人以上进行。
第六条交由保管人员保管的赃物和罚没财物,须经保管人员和记帐人员共同验收。
经验收发现移送部门的物品与清单所列物品不符的,不予接收,退移交部门补充或更正。
金银制品、文物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物品,移送部门应及时委托专门单位鉴定,否则,交移送部门补充鉴定。
对大宗的、不便搬运的和其它无法移送或接收的物品,由本院有关人员到实地进行验收、拍照、鉴定、作价,并委托有关部门保管或处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办理指南-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办理指南正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办理指南一、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办理原则办理涉刑事财产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应当坚持公正与效率相统一、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与适应司法办案需要相统一的原则,加强与刑事审判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研究解决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确保执法司法工作顺利进行,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以下简称刑事财产执行)案件立案时审查哪些材料?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二条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审查认定与处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刑事财产执行案件,刑事审判部门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时,应当提交:1、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已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产清单;2、《移送执行表》,应当载明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明确具体的执行标的(明确应当予以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具体金额,明确应当予以没收或者退赔的财产及具体金额),被执行人服刑的监狱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直系亲属或代理人的联系方式等。
三、移送执行材料不齐全的,如何处理?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立案部门经审查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存在材料缺漏的,应当要求刑事审判部门及时补充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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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级别)
第五条 赃物、罚没物的保管、价格评估鉴定和处理应当接受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管和移送
第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赃物、罚没物保管制度。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收缴、扣押、查封的赃物、罚没物必须进行核对,登记造册,专人负责,妥善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收缴、扣押、查封的赃物、罚没物不得截留、私分;不得损毁、挪用、调换、占有或使用;不得擅自变卖、拍卖。
第三十一条 对错判、错罚为赃物、罚没物的物品,应予退还。原物尚未处理的,退还原物;原物已处理的,退还处理变价款额;已上缴财政的,由财政退库返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赃物、罚没物的保管和处理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发现赃物、罚没物流失和擅自处理的,应及时查处。
第三十六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对赃物、罚没物进行价格评估鉴定,致使案件办理错误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赃物、罚没物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对赃物、罚没物进行处理的,由财政部门没收其全部处理收入,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例所称罚没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中没收的物品以及抵缴罚金、罚款的物品。
第三条 本省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下同)对赃物、罚没物的保管、移送、价格评估鉴定、处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赃物、罚没物的统一管理工作。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单位收缴赃物、罚没物的管理工作。物价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赃物、罚没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工作。审计、监察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负责对赃物、罚没物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价格评估鉴定人员在价格评估鉴定中违反国家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县级以上物价管理部门吊销其价格评估鉴定资格证书,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无主物、拍卖公物、保险理赔物、纠纷财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和处理,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的有关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一般案件不少于十年,重大案件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四条 赃物、罚没物的价格评估鉴定费由委托方向价格评估鉴定机构缴纳。
赃物、罚没物价格评估鉴定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处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赃物、罚没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结案前,不得处理。
(一)属于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评估鉴定;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比照当时、当地市场中等价格水平评估鉴定;
(二)三级以下(不含三级)文物,金银、珠宝、有价证券、入境物品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评估鉴定;
(三)有使用价值的伪劣物品,按实际价值评估鉴定;
(四)需要折旧的物品,依照国家规定或者实际使用情况进行合理折旧,并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评估鉴定;
第三十三条 物价管理部门应对价格评估鉴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有错误的,应责令其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对本系统、本单位收缴的赃物、罚没物的监督管理,防止赃物、罚没物的流失和工作人员擅自处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损毁、使用、截留赃物、罚没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基层派出机构依法查处的赃物、罚没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外,必须按隶属关系上缴县(市、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保管。
第八条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缴的赃物,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其赃物、罚没物应随案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价格评估鉴定工作必须坚持合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 价格评估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价格评估鉴定的。
第十六条 对赃物、罚没物的价格评估鉴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三)武器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照片存入案卷后,原物送专门机关处理;
(四)反动书画等物品,有证据作用的,归档保管,无证据作用的予以销毁;
(五)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销毁;
(六)其它需要上缴、封存或销毁的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赃物、罚没物中的专卖物品,按国家规定处理。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自行拍卖、变卖赃物、罚没物。
第二十六条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司法机关应当及时退还,不得借故不退;书面通知被害人后,超过六个月未领取的,按本章规定处理。
对赃物中的无主物品,司法机关应当公告,公告后六个月无人认领的,按本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罚没物、不能或不需要退还的赃物,除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外,由财政部门在判决、裁定、处罚决定生效三十日内委托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依法拍卖。拍卖所得应在十日内足额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中的赃物、罚没物,需要价格评估鉴定的,应当委托同级物价管理部门指定的价格评估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评估鉴定。但不以价款作为定案依据的毒品、枪支弹药、淫秽物品、三级以上文物等赃物、罚没物除外。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委托上一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九条 价格评估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三人以上价格评估鉴定人员,查验实物,依法进行价格评估鉴定。价格评估鉴定应当出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鉴定人员应在《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印价格评估鉴定,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结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退回价格评估鉴定机构重新评估鉴定,或者委托上一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复核。重新评估鉴定和复核应在十日内作出结论。
当事人对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的申请。
省物价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价格评估鉴定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章 处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赃物、罚没物的管理,保护国家财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赃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认定为违法、犯罪所得的物品。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60727(颁布时间)
19961201(实施时间)
20040101(失效时间)
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
(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管和移送
第三章 价格评估鉴定
第十条 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中,对不构成犯罪、需交由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随案移送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随案移送赃物、罚没物时,必须办清交接手续,由移送人、接收人当面查点清楚,双方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并加盖接收单位印章。
第三章 价格评估鉴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物价管理部门指定的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具体负责赃物、罚没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工作。依法作出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
第二十八条 对鲜活类、易腐烂、易变质等不易长期保存和低值易耗品等赃物、罚没物,由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变卖,其收入即时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应当上缴、封存或销毁的赃物、罚没物,由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文物等限制流通的物品,上缴国家有关部门;
(二)犯罪工具和留有犯罪痕迹的物品,需要作为罪证保存的,一般应拍照后存入案卷,原物随卷归档保管;
(五)对已销赃的物品,销赃价高于实际价值的,按销赃价计算;销赃价低于实际价格的,按实际价格计算;
(六)其他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评估鉴定。
第十七条 价格评估鉴定机构需要对评估鉴定物品进行质量技术鉴定的,应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质量技术鉴定后再进行价格评估鉴定。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对赃物、罚没物进行价格评估鉴定时,应当出具《价格评估鉴定委托书》。《价格评估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赃物、罚没物的品名、规格、数量、来源、时间及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价格评估鉴定人员,须经国家或省物价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取得价格评估鉴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价格评估鉴定工作。价格评估鉴定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赃物、罚没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赃物、罚没物价格评估鉴定中形成的有关资料、文件、照片等应及时整理归档,对有关资料和情况应当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