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契税专项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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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的决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2.09.23•【字号】京财税[2002]1926号•【施行日期】2002.09.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的决定的通知(京财税[2002]1926号)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的决定》(2002年市政府令100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2年第187期的文件精神,结合契税在征管中的有关问题,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我市契税税率由4%调整为3%。

凡在2002年7月1日之后缴纳契税的,一律适用3%的税率。

二、个人购买普通住宅,在3%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别墅、度假村以及每建筑平方米价格超过上年度商品住房平均价格一倍以上的为高档住宅,不享受减半征收契税的优惠政策;其他住宅为普通住宅。

京财税〔2001〕1511号第二条的规定同时废止。

除别墅、度假村以外的高档住宅,每建筑平方米价格以北京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平均住宅房价为基础。

上年度平均住宅房价的执行时间,从市统计局公布统计数字时间的次月起执行。

三、根据《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第七条,凡1999年7月13日之后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被拆迁人在政府发布拆迁公示或拆迁许可证后,重新签订购买土地、房屋权属合同的,其购买价格没有超过货币补偿额的部分,免征契税,超过部分,按规定纳税。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9.08.30•【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0号•【施行日期】2019.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本篇法规中的附件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自2021年6月1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以下简称《耕地占用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范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属于耕地占用税征税范围的土地(以下简称"应税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应税土地当地适用税额计税,实行一次性征收。

耕地占用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

应税土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

当地适用税额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应税土地所在地县级行政区的现行适用税额。

二、按照《耕地占用税法》第六条规定,加按百分之一百五十征收耕地占用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百分之一百五十。

三、按照《耕地占用税法》及《实施办法》的规定,免征、减征耕地占用税的部分项目按以下口径执行:(一)免税的军事设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二条所列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具体包括: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税源清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税源清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税源清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8.07•【字号】京地税地[2008]202号•【施行日期】2008.08.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产税,耕地占用税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税源清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地税地〔2008〕202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321号),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税源清查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工作的通知(略)2.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信息汇总表(略)3.分经济类型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信息表(略)4.分行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信息表(略)二○○八年八月七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税源清查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321号)(以下简称《通知》)文件精神,加强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含城市房地产税,以下两税合并简称“房土税”)征管工作,摸清我市房土税税源底数,市局决定开展房土税税源清查工作。

为保证清查工作的顺利、有效开展,制定本方案。

一、清查工作的目标(一)摸清全市房土税税源底数,为税收征管打牢基础;(二)完善房土税税源登记,清理各种应登记未登记、登记不实等问题;(三)及时查补房土税税收征管漏洞,并建立长效机制,切实提高征管水平。

二、清查工作的范围本次清查工作的范围是全市所有房土税纳税人占用的房屋、土地,主要包括房土税入库信息、税源登记信息和土地交易信息(包括企业契税完税信息和国土局的土地出、转让信息)。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使用新修订的耕地占用税纳税通知书、耕地占用税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使用新修订的耕地占用税纳税通知书、耕地占用税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使用新修订的耕地占用税纳税通知书、耕地占用税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05.26•【字号】京地税地[2004]280号•【施行日期】2004.05.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使用新修订的耕地占用税纳税通知书、耕地占用税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的通知(京地税地[2004]280号)各有关区、县地方税务局、各有关分局:为了规范耕地占用税征纳行为,提高征管水平,依据我市耕地占用税征收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暂参照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ll0号)文件的精神,市局重新修订了《耕地占用税纳税通知书》、《耕地占用税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及使用说明,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耕地占用税纳税通知书》、《耕地占用税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是规范征纳双方征纳行为的重要法律文书,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按照规定的文书格式内容及具体要求填制和使用。

二、各有关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在接到通知后,要立即组织相关税务干部认真学习,充分认识使用新文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尽快学会填写和使用。

三、新修订的《耕地占用税纳税通知书》、《耕地占用税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自2004年6月1日起使用。

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纳税通知书式样及使用说明的通知》(京地税农[2001]327号)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式样及使用说明的通知》(京地税农[2003]5号)中规定的《耕地占用税纳税通知书》及《耕地占用税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式样及使用说明同时废止。

对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耕地占用税纳税通知书耕地占用税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使用说明一、耕地占用税纳税通知书(一)《耕地占用税纳税通知书》是地方税务机关依据耕地占用税法律、法规通知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应纳税额的法律文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6年度契税耕地占用税等决算报表格式的通知-国税函[2006]9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6年度契税耕地占用税等决算报表格式的通知-国税函[2006]9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6年度契税耕地占用税等决算报表格式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6年度契税耕地占用税等决算报表格式的通知(国税函〔2006〕995号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宁波、厦门、青岛市财政厅(局),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湖北、海南、四川、云南、宁夏、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连、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现将2006年度契税、耕地占用税及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尾欠决算报表格式印发给你们(软盘另发)。

请严格按照报表格式和填报说明要求,认真组织做好决算编报工作。

决算汇总报表请于2007年3月20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

报送形式为:一份软盘报表,一份打印报表,两份报表数字必须完全一致。

有计划单列市的省上报的数字应包含计划单列市的数字,计划单列市报总局与报省厅(局)的数字应当一致。

附件:1. 2006年度契税、耕地占用税及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尾欠决算报表格式(略)2. 2006年度契税、耕地占用税及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尾欠决算报表填报说明及要求附件22006年度契税、耕地占用税及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尾欠决算报表填报说明及要求一、2006年度契税、耕地占用税及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尾欠决算报表填报说明(一)契税1. 2006年契税决算表(一)06Q1(1)房屋权属转移变动与土地权属转移变动的划分应以发生转移的契约为准。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互相交换,其应税税目以缴纳契税方为准。

国税发〔2004〕99号 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

国税发〔2004〕99号 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99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4-08-0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公布的第三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耕地占用税法定减免的审批属于其中的取消项目之一。

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精神,规范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管理,总局制定了《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的暂行规定》((90)财农税字第56号)同时废止。

附: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严格执行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政策,简化减免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依法应予减免的耕地占用税、契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申报耕地占用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的30日内,向与批准其占用耕地的土地管理机关同级的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

由国务院或国土资源部批准占用耕地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

契税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的10日内,向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

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

第四条征收机关应指定专人受理、审核减免申报事项。

第五条受理人应要求申报人如实填写减免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资料,告知申报人若申报不实或虚假申报而应负的法律责任。

受理人一般应在受理当日内将减免申报表和相关资料移交审核人。

申报人没有按照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够全面的,受理人应一次性告知申报人应补正的资料。

第六条审核人应对申报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

对于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于审核的当日办理减免手续。

对于显然不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原因,并核定应纳税额,转入税款征收程序。

情况较为复杂需向上级征收机关请示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情况,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手续。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10]124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10]124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10〕124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为适应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证明管理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是指本市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出具的纳税人在房地产权属转移、变更过程中涉及土地增值税征免税情况的法律文书,仅供纳税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变更手续时使用。

二、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由纳税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申请开具,未经纳税人的申请不得开具涉税证明。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在北京市范围内需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变更手续的纳税人,均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

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在土地总登记时,首次进行登记的宗地;(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三)个人转让房地产;(四)政府无偿划转房地产;(五)因纳税人名称变更导致的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权人名称发生变化;(六)地址、土地坐落发生变化;(七)房地产注销登记、更正登记、查封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八)抵押登记、地役权登记;(九)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需要开具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的情形。

政府无偿划转房地产和纳税人名称变更的,以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无偿划转房地产的正式文件和名称变更通知书为准。

四、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工作分为即时受理审核和程序性受理审核。

(一)即时受理审核对土地增值税管理中的征收税款(含零税款)事项可即时受理并按规定开具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有关政策和征管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有关政策和征管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有关政策和征管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0.10.13•【字号】京财税[2000]1718号•【施行日期】2000.10.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产税,耕地占用税,其他税种,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有关政策和征管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0〕1718号)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在最近税收征管过程中,反映出许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的政策和征管问题。

为保证三税政策的贯彻执行和税源普查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将有关政策和征管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关于企业无原值房产计税依据的确定问题。

对于企业无房产原值或房产原值明显偏低,且属1995年以前建造的房屋,仍按(87)市税三字第334号文件规定房屋估价标准执行;1995年(含1995年)以后建造的房屋,企业自建房暂按下列房屋估价标准执行:钢结构、钢混结构的按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砖混结构按每平米1100元计算;砖木结构、其他结构按每平米500元计算。

对于企业外购无房产原值或房产原值明显偏低的房屋,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

以上房价是按余值计算的,均不再减除30%。

城市房地产税比照此规定办理。

二、关于出租房屋租金收入的确定问题。

纳税人出租房屋,作为房产税计税依据的租金收入,是指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的所有收入,不包括能够单独计算,并上交有关部门的水、电费用等。

三、关于房屋附属设备的确定问题根据(87)市税三字第334号文件“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的规定精神,对于制冷供暖系统、消防系统、监视系统、电子防盗系统、闭路电视和有线电视系统等设施,应一并计入房产原值计算缴纳的房产税或城市房地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业税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业税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业税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06.02•【文号】国税发[1999]109号•【施行日期】1999.06.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税种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业税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1999年6月2日国税发〔1999〕109号)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海南、四川、云南、甘肃省(自治区)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业税收工作的意见》经全国农业税收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关于加强农业税收工作的意见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农业税收制度和征收管理体制,进一步提高农业税收工作水平,现对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农业税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提高认识,重视和加强农业税收工作农业税收是我国税收的重要组成部分。

农业税收在调节经济、配置资源和组织地方财政收入方面具有特定功能;农业税收面对农村千家万户,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同时作为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已成为县、乡两级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在以农业为主要产业的地区,其地位和作用更加显著。

正确认识农业税收的地位、作用和特点,积极做好农业税收工作,对于正确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搞好基层政权建设,都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广大农税干部,必须充分认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长期性和做好农业税收工作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使命感,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切实重视和加强农业税收工作。

二、坚持依法治税,大力组织农业税收收入依法治税是做好农业税收工作的根本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1.07.05•【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为贯彻落实契税法等法律规定,进一步优化契税纳税服务,规范契税征收管理,我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1年8月4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进入首页主菜单“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68号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邮政编码100053),请在信封上注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7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以下简称《契税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一步优化契税纳税服务,规范契税征收管理,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契税申报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

二、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等应交付经济利益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或房屋买卖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以奖励、划转等没有价格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赠与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三、契税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具体情形为:(一)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承受方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包括增值税额;实际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成交价格以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价款确定。

(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契税计税依据为不含增值税价格的差额。

(三)税务机关核定的契税计税价格为不含增值税价格。

四、税务机关依法核定计税价格,应参照市场价格,采用房地产价格评估等方法合理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6.01.15•【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6.01.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征收管理,提高耕地占用税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1月15日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提高耕地占用税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耕地占用税管理中所涉及的涉税信息管理、纳税认定管理、申报征收管理、减免退税管理和税收风险管理等事项,其他管理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耕地占用税依法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地税机关)应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合理划分各级地税机关的管理权限,做到权责一致、易于监管、便利纳税。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管理应坚持依法治税原则,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严格执行税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维护税法权威性和严肃性,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管理应遵循及时征收原则,按照法定的纳税环节和纳税期限征收税款。

第六条各级地税机关应积极与土地管理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定期开展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交换,建立健全“先税后证”源头控管模式,充分利用“以地控税、以税节地”管理模式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地理信息管理系统(GIS)”,探索对未经批准占地的联合执法工作机制。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代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代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标 签】代扣代收,手续费管理【颁布单位】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京财预﹝2002﹞1359号【发文日期】2002-07-16【实施时间】2002-07-16【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国库各区县支库: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现就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2002年1月1日起,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含教育费附加,下同)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通过预算支出统一安排。

各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不得从税款中直接提取手续费。

国库不得办理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退库。

二、各级国税机关支付的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由中央财政负担,各级地税机关支付的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的手续费,按经费管理体制,由市与区县财政部门负担。

其中: (一)代扣、代收和代征市级固定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市与区县共享税的手续费,由市财政在预算中安排。

(二)代扣、代收和代征区县固定税,由区县财政在预算中安排。

三、“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由地税部门在预算中以“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项目,依照下列标准编制: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收税款,税务机关按当年预计代扣、代收税款的2%编制。

(二)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委托代征人代征的税款,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了手续费比例的,按规定的比例编制代征手续费预算;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没有明确规定的,按财政部门与税务机关协商比例确定。

但手续费支付标准最高不得超过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收入的5%。

契税核定通知书

契税核定通知书

契税核定通知书篇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减免税申报审核工作规程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减免税申报审核工作规程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国税发〔20XX〕99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减免税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契税减免税的申报审核工作,规范税务机关正确地贯彻落实各项减免税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纳税人进行契税减免税申报和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对契税减免税申报的审核工作。

第三条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后,具备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条件时,向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报。

第四条契税减免税申报暂采取由纳税人持与减免税相关的证明资料,到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窗口上门申报的方式。

第五条契税减免税的申报地点为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负责契税征收的窗口和在各级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场所设置的契税征收窗口。

第六条纳税人进行契税减免税申报,应如实填写《契税减免税申报表》(附件2附表2)或《契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第九条第㈠款规定的即时审核项目),按《契税减免税申报附送资料明细表》(附件2附表3)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并填报《附送资料清单》(附件2附表4)。

(即时审核项目可不填报《附送资料清单》。

)纳税人若不如实申报减免税情况或作虚假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契税减免税申报的受理机关为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主管税务所;契税减免税申报的审核机关为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及分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无权受理。

第八条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主管税务所负责对纳税人减免申报的受理、初审工作,负责有关减免税审核的告知、制作文书及送达、减免税资料归档及有关报表的填报工作。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负责对税务所报送的减免税申报资料进行复审和审定;负责向上级机关报送减免税申报审核资料、传达上级机关的减免税审核意见;负责贯彻落实各项减免税政策及上级机关布置的各项工作,对受理机关进行工作指导;负责解决受理机关反映的减免税审核中存在的问题,需由上级机关解决的,应及时全面的掌握有关具体情况、提出问题和建议,向上级机关反映。

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现发布《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刘淇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承受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及其细则和本规定缴纳契税。

经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双方均为纳税人。

第三条契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和房屋交换;其中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下列转移方式,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一)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或者作价投资、入股的;(二)以获奖、预购、预付集资建房款或者转移无形资产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三)建设工程转让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四)以其他方式事实构成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第四条本市契税征收机关为市和区、县财政局。

第五条契税税率为4%。

第六条契税的计税依据如下:(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所有权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同类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者评估价格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交换,为交换价格的差额;(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除承受方按规定缴纳契税外,房地产转让者应当补缴契税,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暂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暂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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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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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的通知
【标 签】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2001﹞110号
【发文日期】2001-09-20
【实施时间】2001-09-2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从2001年5月1日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正式施行。

《税收征管法》规定:“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由于行政立法程序的原因,制定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以下简称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还需一段时间。

为切实做好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1年5月1日(含本日,下同)起到国务院制定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前,农业税收的征收管理,暂参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加收农业税收税款滞纳金问题。

凡税款滞纳行为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以前的,按照原《税收征管法》规定,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统一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认真学习贯彻《税收征管法》,规范农业税收的征收管理行为,努力推进依法治税和依法行政,保证农业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财税〔2009〕3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落实地方财政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

财税〔2009〕3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落实地方财政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

财税〔2009〕3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落实地方财政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财税〔2009〕37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4-13字体:【大】【中】【小】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贵州、陕西、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为落实《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职能划转问题的批复》(中编办字[1995]120号)、《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所人员编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1996] 10号)精神,推动耕地占用税和契税(以下简称两税)征管职能由地方财政部门划转到地方税务部门,进一步理顺和规范两税征管体制,现就加快落实地方财政两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通知如下:一、关于征管职能划转2009年12月31日前,完成两税征管职能由地方财政部门划转到地方税务部门的各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中属于行政、事业编制的两税征管人员,可随职能一并划转到地方税务部门,具体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税务部门在划转两税征管人员时应尊重本人意愿,确保划转人员的行政或者事业编制对应关系不变。

跨层级调整行政编制的,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6号)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职能主管部门按程序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乡级财政两税征管人员是否划转到地方税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如乡级财政两税征管人员划转到地方税务部门,具体方案应与县级以上地方财政两税征管人员划转方案一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财政两税征管人员不随职能划转的地区,地方税务部门不能因增加两税征管职能而增加编制。

二、具体要求(一)加强领导。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契税委托代征协议书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契税委托代征协议书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契税委托代征协议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03.17•【字号】京地税地[2003]156号•【施行日期】2003.03.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契税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契税委托代征协议书的通知(京地税地[2003]156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为加强契税征收管理工作,市局自2003年4月15日起全面启动契税征收系统,各代征单位必须使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征收系统。

根据《委托代征税款管理的暂行规定》(京地税征[1997]389号)重新制定《北京市契税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各局须与契税代征单位重新签订《北京市契税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没有条件使用契税征收系统的单位,均不能委托其代征。

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职能划转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0]514号)文件的附件《北京市契税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同时废止。

附件:1.契税征管软件应用管理办法2.契税完税证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纳税申报表4.北京市契税减免税证明(略)5.北京市契税征收情况表(略)二00三年三月十七日北京市契税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格式范本)( )地税字第号协议人甲方(委托单位):乙方(受托单位):地址:地址: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甲、乙双方经协商于年月日于北京市区(县)签订如下委托代征税款协议,并严肃地履行。

一、甲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委托乙方代征契税。

二、乙方应遵守的代征规定:1、代征范围: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契税征管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0]478号)规定执行。

2、乙方必须使用甲方的契税征收管理系统受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及缴纳税款事宜,不得采用其它方式代征税款。

乙方必须使用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各种票、表、证,不得使用其它票证或私自更改、印制票证。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出售已购公有住房购买商品房差价征收契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出售已购公有住房购买商品房差价征收契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出售已购公有住房购买商品房差价征收契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08.06•【字号】京地税地[2003]448号•【施行日期】2003.08.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契税,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出售已购公有住房购买商品房差价征收契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3]448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3〕3号)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3〕917号),为进一步做好具体征管工作,明确征收机关与代征单位的职责,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已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欲办理新购商品房产权过户手续的纳税人,均须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款核定手续;对于已购买了商品房,尚未出售公有住房的纳税人,应按房屋买卖行为规定的计税依据缴纳契税,待公有住房出售后需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请退税手续。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提交的涉税证明资料进行审核,确定计税依据及应纳税额,并开具《契税纳税核定证明》。

《契税纳税核定证明》应按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年份连续编号,并加盖公章,一式两份,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另一份交纳税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使用。

三、需纳税人提交的证明资料具体包括:纳税人的合法性身份证明、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合同、购买商品房合同、购房发票(首付款发票、银行贷款凭证)等相关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代征单位依据税务机关开具的《契税纳税核定证明》代征税款,并在开具《契税完税证》时,在“税目”一栏填写“房屋交换”;“计税金额”按《契税纳税核定证明》中的“计税依据”填写。

五、符合政策规定需办理退税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的《契税完税证》(原件)及以上列举的有关证明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退税手续。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通知书(区县存根)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通知书(区县存根)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通知书(区县存根)地税()耕通字第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发生应税行为,须办理耕地占用税的纳税申报。

请于接到纳税申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办理纳税申报,逾期不申报,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特此通知征收机关(章)年月日………………………………………………加盖骑缝章……………………………………………………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通知书(送纳税人)地税()耕通字第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发生应税行为,须办理耕地占用税的纳税申报。

请于接到纳税申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办理纳税申报,逾期不申报,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特此通知征收机关(章)年月日填写及使用说明:1. 本通知书一式两份均由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主管税务所填写。

其中:一份送达纳税人,据以申报纳税,一份由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主管税务所存查,文书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章规定执行。

2.“征收机关(章)”处加盖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指定主管税务所的公章。

通知书虚线处须加盖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指定主管税务所的公章。

3.《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通知书》中字号,应按区县局(分局)简称、年份、通知书顺序号(三位数)的顺序填写。

例如:海淀区2005年第1号《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通知书》其字号应填写为“海地税(2005)耕通字第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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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契税专项税收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税收执法检查通知,耕地占用税契税专项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京地税法﹝2005﹞170号
【发文日期】2005-04-14
【实施时间】2005-04-1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做好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契税联合检查的准备工作,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契税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4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耕地占用税、契税管理工作实际,就检查工作安排通知如下:
一、检查要点
各单位2003年至2004年耕地占用税、契税政策执行情况。

重点检查土地市场有关契税计税价格规定的执行情况及大型工程建设占地耕地占用税的征缴情况(如发现涉税违法行为,则依法追溯以前年度)。

具体检查内容:
(一)耕地占用税政策执行情况
1.是否严格执行市局现行政策规定对耕地占用税进行征收管理;
2.耕地占用税减免税审批工作是否规范。

纳税人报送的减免税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规范;减免税申请理由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现行政策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是否超越减免税审批权限;减免税审批程序是否规范:是否按照规定下发减免税批复文件;留存归档文书及材料是否齐全;
3.截止2004年底累计尾欠数额及产生尾欠的主要原因;
4.是否建立征收管理台帐,登记内容是否准确、完整,是否与年度决算相关数据一致;
5.开发区耕地占用情况、开发区耕地占用税征缴情况。

(二)契税政策执行情况
1.委托代征单位是否按政策规定的计税依据进行全部征缴;
2.契税减免税审批工作是否规范。

纳税人报送的减免税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规范;减免税申请理由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现行政策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是否超越减免税审批权限;减免税审批程序是否规范:减免税办法是否公示;对于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契税征管是否到位;
3.与国土房管部门的建立信息渠道情况,税务机关能否及时获取国土房管部门土地占用、房地产权属变更等信息。

二、检查时间
此次检查分区县自查、市局重点检查、总局抽查三个阶段进行:
4月19日至5月19日,各区县局、分局组织开展自查;
5月26日至6月10日,市局对部分区县局、分局进行重点检查;
6月21日至7月底,组织准备接受总局抽查。

三、检查组成员分工
法制机构负责协调组织,地方税管理部门负责相关业务检查工作。

四、工作要求
此次专项执法检查时间紧、任务急,各单位应高度重视,迅速研究部署,认真进行安排和组织。

紧密围绕《通知》中有关检查要点实施自查工作,查深、查透,确保自查工作质量。

各单位于5月23日前向北京市地税局法制处报送自查工作情况的报告及报表。

报告应全面反映本单位自查组织实施情况、检查发现耕地占用税与契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的类型及具体表现形式、问题整改情况、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附件:1.耕地占用税执法检查情况表
2.契税税执法检查情况表
3.耕地占用税征收台帐
4.耕地占用税截止到2004年底累计尾欠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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