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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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益 。 (四 )关 于 对 内部 行 政 行 为 的 规 定
( )关 于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规 定 一
我 国 《行政诉 讼 法 》第2条 规定 : “ 民 、法人 或者 其 他组 织 公 认 为 行 政机 关 和行 政 机 关工 作 人 员 的具 体 行政 行 为 侵 犯其 合 法 权 益 ,有 权依照 本法 向人 民法 院提起诉 讼 。”据 此 规定 ,我 国行政 诉 讼 以 “ 体行 政行 为”作 为受 案范 围的标 准 。尽管 学术 界和 实务 界 具 采 取 了多种方 法来 突破 “ 具体行 政行 为 ”的十 分有 限 的范 围 ,但 是 行 政诉讼 受案 范围仍 然很 小 。在现实 生活 中,很多 行政 主体 作 出的 准 备行 为 、中间性 的行 为或非 “ 最后 性 的行为 ” 给相对 人造 成 的损 害 时间长 而且危 害性 大 ,而这些 非成 熟 的或非最 解 ,这是 导致 受 案 范 围狭 隘的根本 原 因。 由此可 以看 出 ,我 国对 《 行政 诉讼 法 》 中的 “ 具体 行政行 为” 只作 了狭 义的理解 。 我 国行 政诉 讼法 第5 规定 : “ 民法 院审 理行 政 案件 ,对具 条 人 体行政 行 为是否 合法进 行 审查 ”。这一 规定 ,理 论界 和 司法界 均称 之 合 法 性 审 查 原 则 。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行 政 案 件 ,是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是 否合 法进行 审查 ,行 政机关 在法 律法 规规定 的范 围 内作 出的具体 行 政 行 为 是 否 适 当 ,原 则 上 由 行 政 复 议 处 理 ,人 民 法 院 不 能 代 替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决 定 。所 以 , 人 民法 院 只 能 根 据 合 法 性 审 查 原 则 来 确 定 具 体 的受 案范 围 ,排 除 了合理性 的 审查 。但 是 行政 机关及 其工 作人 员 作 出的行 政行 为仍遵循一 定 的规 定 ,而 且主要 是合理 性原 则。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

民主与法制
宪法学界早已斑斓 成熟的 问题 也将 迎刃而 解, 所以, 本 文将 主要对违宪司法审 查的必 要性、 可 行性、 模式 建构 以及 相关 对策进行充分论述, 而对于宪法私法化将不予过多涉及。! [ 责任编辑: 一然]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
(广州大学, 广东 广州 !"#$二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括式规定中具体行政行为扩展为行政行为从根本上扩大受案范围改变抽象行政行为得不到司法审查的现状将规范性文件直至行政规章纳入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范围以适应规则和法治的要求
(##- 年% 第 #’ 期 私法化将会进行 “ 冷处理” , 这 样做的 原因在 于: 现 阶段人 大 常委会是宪法的监督机关, 司法机关适用宪 法的体制在 我国 尚未建立, 此 时, 谈宪 法 “ 私 法化” 的 问题 似有 冒 进的 嫌疑。 相反, 违宪司 法审查制 度一旦 确立, 宪 法私法 化这 已在西 方
[摘% 要] % % 我国 《 行政诉讼法》 所确定的行政诉 讼受案 范围不 尽合理, 既限 制了相 对人的 诉权, 也严重 阻碍了 我国行 政诉 讼、 行政审判的发展 。本文通 过分析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的现 状和局 限, 提 出完善 我国行 政诉讼 受案范 围的若干 设想, 以 期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 % % 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 具体行政行为 [中图分类号] &’(!) *% % [ 文献标识码]+% % [ 文章编号]"##, —$#!* ( (##- ) #’ —##"’ —#( % % 一、 行政 诉讼受案范围的含义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人民法院受 理行政案件 的范围, 是 指人民法院 对行 政机 关 的哪 些行 政 行为 拥有 司 法审 查权。 它是行政诉讼中 突出而 重要 的问题。 行政诉 讼受 案范 围的 大小, 关系 到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在多大程 度上置于 司法机 关的监督之下, 也直接 关系到 公民、 法 人或其 他组 织的 权益 保护。我国 《行政诉讼 法》 所确定 的行政 诉讼受案 范围 仅局 限于行政法 律 行为, 而 且 是单 方行 为。它 既 排除 了 事实 行 为, 也排 除了抽象行为和双向行为。 《 行政诉讼法》 的 这些规 定既限制了相对人 的诉权, 也 严重 阻碍了 我国 行政 诉讼、 行 政审判的发展。 二、 我 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及其局限 我国 《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规定了行政 诉讼 的受案范围, 形成了以 列举式 与概 括式相 结合 为基 础, 排除 条款为补充的行政诉 讼受案 体系。 《 行政诉 讼法》 第十 一条 第一款规定了八类行 政诉讼 受案范 围。 《 行 政诉讼 法》 第十 一条第二款规定: “ 除前款 规定 外, 人民法 院受 理法 律、 法规 规定可以提起诉 讼的 其它 行政 案件。 ” 另外, 《 行 政诉 讼法 》 第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受理的公 民、 法 人或者其他 组织 所提起的诉讼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事项。 从以上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 规定可以看 出, 我 国现 行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仅限 于外 部的、 具体 的、 涉及 人身 权与 财产权的, 单方性的行 政行为。随着我国市 场经济体制 的建 立和民主法治的进步, 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已不适应 社会 发展的需要, 其局限性大大制约了行政审判的发展。 ". 具体行政行为难以界定。 《 行政诉讼 法》 第二条 规定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 可诉性, 但 究竟 何为具 体行 政行 为, 没有 界定。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执 行 〈 中华人 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 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行 政诉讼 受案范 围在一 定程度 上作 了恢复和扩大, 但仍有 许多地 方不 是十分 清楚, 如 事实 行为 是否可诉, 证明行为是 否可诉, 纯程序 性的行为 是否可诉等。 实践中, 由于 法律规定 的局限, 导 致大 量行政 争议 案件 无法 进入行政诉讼程序, 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 (. 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 查, 仅局限于 合法性 审查。 《行 政诉讼法》 第五条规定 “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对具体 行政 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 对这一条规定, 理论界和司法 界均 称之为合法性审查 原则。 合法性 审查 原则基 本排 除了合 理 性审查, 人民 法院只能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 来确定具体 的受 案范围。然而, 由 于行政 行为 的复 杂性和 立法 的局限 性, 不 可能把社会生活中可 能发 生的任 何情 况都毫 无遗 漏地 详尽 地规定下来, 由此行 政自 由裁量 行为 大量存 在。但是, 行政 自由裁量行为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 由行政 机关及其工 作人 员任意作出, 它 仍应 遵 循一 定的 规 则, 主要 是 合理 性 原则。 合理性原则 要求 行政 自 由裁 量行 为 要公 平、 客 观、 公 正、 适 当、 符合公理。如果将行政自 由裁量行为排 除在司法审 查之 外, 就 等于撤除了界于 自由和 随意 之间 一道必 要的 防线, 默 许了主观随意产生 的那 些不公 平、 不公 正、 不适当 的行 政行 为合法, 其结果与我国行政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宗旨相悖。 *. 以具体行政行为为 审查对 象, 制约了行 政诉 讼范 围。 我国 《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规定, 行政诉讼审查对象 是具体行 政行为。可是, 作为与具体 行政行为相对应 的抽象行 政行为 却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众所周知, 在行政 机关的行 政活动 中, 具体 行政行为确实 占有一 定的 比重, 但更 多的 还是 抽象 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 为不仅 适用 范围 广, 而 且还 具有 反复 适用性。所以, 一些违法的 抽象行政行为侵 害相对人 权益的 机会也越多范围也越广, 《 行政诉讼法》 将抽象行政 行为排除 于受案范围之外, 实际 上致使 大量 的、 主要的 行政 侵权 行为 处于司法审查的 真空地 带。其结 果导 致作出 违法 决定 的机 关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而执行此决定的机关 承担败诉 责任的 不公平, 对于相对人来说, 除提起诉讼 的相对人 外, 其 它受同 一抽象行政行为侵害 的权 益人则 因未 行使诉 权而 得不 到保 护。另外, 将抽象行政行为 排除于司法审查 之外的另 一个不 良后果是: 某一具体行 政行为 被判 决撤 销或变 更后, 而 作为 该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依然合法 存在, 并可能被 反复适 用, 其结 果必然导致相 同的违 法行 政行 为的再 现, 从而 达不 到行政诉讼的效果, 产生不必要的重复诉讼。 $. 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为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 限制了 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和种类。 《 行政 诉讼法 》 应 当保护 的是 公民、 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活动中受到 不利影响 的所有 合法权益, 既包括宪法 权利, 也包 括民 事法律 和行 政法 律赋 予或者保护的权利。如果只保护人身 权和财产 权, 而 不保护 其他权利, 那就意 味着 其他 权利和 利益 是不受 司法 保护 的, 是行政机关可以任意处置而不承 担责任的。很 显然, 这并不 符合 《行政诉讼法》 的立法目的, 甚 至与后来 颁布的 《 行 政复 议法》 也不一 致。因为 《 行政 复议 法》 规定 的复 议范 围并 不 限于侵犯人身权和财 产权的 范围, 而是所 有侵 犯相 对人 “合 法权益” 的行为都属 于行政复议范围。 !. 行政机关行政行为 侵犯公 共利益 的现象 缺乏司 法监 督。行政诉讼立法没 有把 抽象行 政行 为和 公益诉 讼纳 入法 院司法审查的范围, 当 违法的 行政 行为 损害公 共利 益时, 由 于没有特定的利害关系人, 无法向法院提起 诉讼维护 公共利 益, 致 使大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得不到纠正。 三、 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想 建立和完善行政法律救济体制, 保证行 政相对人 的人权 和在行政管理关系中的合法权益受到 行政主体 侵犯后, 能获 得及时、 有效的 救济显得十分迫切。行政诉 讼作为行 政法律 救济的重要手段, 具有其它救济手段无可 比拟的公 平、 公 正、 公开、 规范等优势。在 这种背 景下, 突破 现有 的行 政诉讼 受 案范围的限制, 充分保护公民、 法人 或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 益, 全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已势在必行。 现行 《 行政诉

也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也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有 强 制力 的 行 政 指 导 行 为 : ( 八) 驳 回 当事 人 对 行 政行 为提 起 申
( 一) 受 案 范 围 概 念 的 厘定
受案范 是启动行政诉讼程序 的基础,它关系 到公民权利
保护的力度 , 规制着审判权 与行政权 的关系 , 也是行政诉 讼法实 施 以来争议最多、 分歧最大的 问题。 最 高人 民法院在 l 9 9 1 年最
足 不 了现 实 需 求 。
身权、 财产权 的法定职责 ,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 复的; (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 的: ( 七) 认为行政机关 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 八)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 财产权
诉讼 来 处 理解 决 。 ( 二) 现 行 法 律 规 定 的受 案 范 围
马克思 主义 认为法的本质具有物质制约性 , 即法的内容最 终足由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 法律 以社会 为基础 , 法律不可能超 小社会需要去 “ 创造” 社会 。由于我 《 行政 诉讼 法》 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 论尚未确立的特定条件下出台的, 其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必然受 当时行政诉讼实践发展水平的制约, 带有明显 的时代特 点。 王汉斌在七屈人大二次会议上所作 的《 关 于( 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 ( 草案) ) 的说 明》 指出当初立法
高人 民法院 《 关于 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 『 u ] 题的意见( 试行) 》 ( 以下简称《 若干意见》 ) 和2 0 0 0年最高人 民 法院《 关j 执行 ( 中华 人 民共和 围行 政 诉 讼法 ) 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 以 下简 称 《 若干 解 释 》 ) 这 两 次对 行 政 诉 讼法 所 作 的 较 为 全 丽 的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尽合理,既限制了相对人的诉权,也严重阻碍了我国行政诉讼、行政审判的发展。

文章通过分析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和局限,提出拓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若干设想,以期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行为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含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哪此行政行为拥有司法审查权。

它是行政诉讼中突出而重要的问题。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大小,关系到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在多大程度上置于司法机关的监督之下,也自接关系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保护。

我国《行政诉讼法》确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局限于行政法律行为,而且是单方行为。

它既排除了事实行为,也排除了抽象行为和双向行为。

《行政诉讼法》的这此规定既限制了相对人的诉权,也严重阻碍了我国行政诉讼、行政审判的发展。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现状极其限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形成了以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为基础,排除条款为补充的行政诉讼受案体系。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八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它行政案件。

”另外,《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提起的诉讼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事项。

从以上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限于外部的、具体的、涉及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单方性的行政行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民主法治的进步,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局限性大大制约了行政审判的发展。

1. 具体行政行为难以界定《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但究竟何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界定。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近二十年来,对于保障公民权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相对狭窄,在许多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虽然受到了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却因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使得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发展和行政法制的逐步完善,修改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呼声越来越高。

因此,反思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不足,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势在必行。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其意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称法院的主管范围,是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受案范围在行政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对法院而言,受案范围是受理案件、解决争议的依据,体现了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界限;对行政机关而言,受案范围体现了行政权力应受法院监督的范围;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受案范围意味着是他们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益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

因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体现了在行政诉讼中的司法权、行政权和公民权三者的关系。

一个国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大小直接反映了这个国家行政法治的水平,也体现了这个国家法律对公民权利保护的程度和范围。

完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保障基本人权、促进依法行政、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无疑起重要作用。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不足根据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采用概括式、肯定式列举和否定式列举(排除列举)的立法方式。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新的行政争议不断涌现,彰显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明显过窄,公民宪法层面的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略微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这只是小范围的添补,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以至于行政诉讼法在保护公民权利和制约行政权方面明显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立法模式混乱《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以概括的方式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第十一条以肯定的方式列举了八项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限于行政主体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对涉及政治权利或其他权利的行政行为则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试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

试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

摘要受案范围不仅是行政诉讼法中的一个焦点,还是一个特有的问题。

自1982年第一次创立行政诉讼法以来,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了符合其发展方向,受案范围一直在扩大。

但从如今的角度来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还需进一步的完善。

对行政相对人来说,受案范围就相当于起诉范围,为了不损害到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谨慎界定受案范围。

本文通过分析最新修改的受案范围,找出其相关的优缺点,通过国外以及国内的案例,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受案范围合法权益发展方向AbstractThe scope of accepting a case is not only a focus i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but also a unique problem. Since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for the first time in 1982, the scope of accepting administrative cases in China has been expanding in order to meet its development direction. But from today's point of view, the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needs to be further improved. For the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 the scope of accepting a case is equivalent to the scope of prosecution. In order not to damage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itizens, the scope of accepting a case should be carefully defined.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scope of the latest amendment, finds out its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through foreign and domestic cases, and puts forward suggestions for improvement.Keywords:Scope of accepting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Development direction目录一、引言 (1)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 (1)(一)对现行法律适用的分析 (1)(二)对新《行诉解释》评价 (2)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相关问题 (4)(一)立法模式 (3)(二)可诉范围 (4)四、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建议 (6)(一)科学立法 (6)(二)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 (7)(三)部分内部行政行为可诉 (8)五、总结 (8)参考文献 (9)致谢 (10)试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一、引言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行政纠纷的类型和权限。

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论文

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论文

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论文篇一:行政诉讼论文关于我国出租车行业管制模式的思考摘要:出租车常被比喻为一个城市的名片,这一行业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城市的文明程度。

出租车行业的管制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我国采取的主要管制方式是数量管制。

然而近些年来这一行业出现的各种问题表明,数量管制已经不适合我国当前出租车行业的发展节奏,我国亟须改变管制思路,取消数量管制,改为从服务质量和安全标准上抬高门槛,取消出租车公司,在各地成立介于政府和出租车司机之间的自律性中间组织——出租车行业协会,完善《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以市场调节为主,政府管制为辅,逐步解决这一行业的各种问题,从而使我国的出租车行业得到更好的发展。

关键词:出租车数量管制行政许可行业协会引言经济学中,管制,是指政府根据一定的法规对于市场活动所做的限制或制约,如政府为控制企业价格、销售和生产决策而采取的各种行动,这构成了政府对价格、市场进入等的管制①。

因此,管制属于政府对市场活动的具体干预。

数量管制,通常表现为管制当局采取直接或间接的手段,刚性或有弹性地限制出租车的总量。

数量管制属于营业许可制度,被形象的称为获得“牌照”,牌照通常是“同牌同权”的,一个经营者拥有牌照的数量等于其有权营运出租车的数量。

我国政府对出租车行业的监管主要采取的是数量管制,通过设置行业特许经营权来控制整个出租车市场的运营。

本文将就我国出租车行业发展现状、存在的问题,结合国外的经验,谈谈我国政府对于出租车行业的管制模式应当作出何种改革。

一、我国出租车行业数量管制的由来我国的出租车行业诞生于改革开放之前,但那时的出租车数量不多,而且是奢侈品,主要用于接待外宾、为社会名流服务。

改革开放之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租车这一行业开始蓬勃发展,人们开始越来越多的选择出租车作为日常出行方式。

这个时候的出租车司机,只要有车,只要会开,就可以花钱从政府那里买来出租车经营牌照,从而进行合法正规运营。

《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精品文档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是行政诉讼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也是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一个重要标志:它存在着一个受案范围,即并不是所有行政争议,行政相对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当行政争议在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之内,行政相对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我国行政诉讼范围问题的研究,从行政诉讼法起草时就受到立法和理论部门的高度关注。

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用整整一章的篇幅,试图界定受案范围,但在当时的立法者看来,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只不过是法律迁就现实的一种表现,是行政诉讼制度初步建立阶段的历史现象。

[1]所以随着行政诉讼法实施10多年以来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行政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与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原则的确立,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诸多问题越来越凸显出来,不断引发学术争论,并有升温的趋势。

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语,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包括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都有关于受案范围或者类似的规定,只是各自对这一问题的表述有所不同,学者或称之为“司法审查的范围(ScopeofJudicialReview)”;或“司法审查监督的范围”;或“法院/受理机构的主管范围”或“行政诉讼的范围”等等,不一而足。

其实尽管角度不同、用语各异,其实质内容都是一样的,所揭示的都是在法治环境当中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拥有的司法审查权限的大小;或者说,是行政相对人能够通过司法程序对造成自身不利益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救济资源的多寡。

所以笔者认为,所谓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中突出而重要的问题,它是指法院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界限,即可以受理什么样的案件,不能受理什么样的案件,哪些行政活动应当由法院审查,哪些不能被审查,[2]或者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界限。

对法院而言,受案范围是法院受理案件、解决争议的标准的依据。

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前提下,以解决行政争议为目的,在法院提起的一种诉讼。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

在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既包括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问题,也包括行政机关不作为、误作为等问题。

本文将针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探讨,旨在深入理解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及其具体实践应用。

一、行政行为问题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对特定对象所作出的具有一定规范性的个别行为。

行政行为问题是行政诉讼的核心问题,也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一。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违法行为问题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超越权限、滥用职权等非法行为。

行政违法行为的主要类型包括违法、超越权限、滥用职权等。

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等规定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诉讼请求行政法院撤销其违法行政行为,恢复原状或者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所作的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要求。

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以上规定,会要求行政法院判决该行政行为无效、违法或者超越权限,恢复原状或者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3.行政处罚问题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对违法或者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或者情节,依法采取一定的制裁措施的行政行为。

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不当时,可以请求行政法院判决该行政处罚行为无效、违法或者滥用职权,恢复原状或者撤销处罚决定。

4.行政效力问题行政效力是指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果的程度和范围,包括行政行为的生效、变更、终止和撤销等问题。

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效力出现问题时,可以请求行政法院对该问题进行判决或者裁定,并制定相应的处理措施。

论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论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论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摘要: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是解决行政诉讼问题的重要环节,把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建立法治政府的基本需要,本文通过把大陆法系中的法国、英美法系中的美国与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加以对比分析,指出我国行政诉讼法律法规中对受案范围规定的局限性。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行政诉讼范围在世界大多数国家的行政诉讼法律法规中都存在,只是基于国度文化的差异,各国的称谓不同而已美国将该问题称之为“司法审查的可得性”,法国称之为“行政法院的审判权范围”还有称为“行政审判权范围”或者“可诉行政行为范围”的。

1不管表述如何,其实质内容都是一样的,即法院不可能解决所有的公法争议,也无力审查所有的行政行为,法院能够解决的争议范围是特定的、有限的。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是指法院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界限,即可以受理什么样的案件,不能受理什么样的案件,哪些行政活动应当由法院审查,哪些不能被法院审查,或者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界限。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要由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这是行政诉讼的特点,也是《行政诉讼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区别之一。

二、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我国行政诉讼相关法律法规可以看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采取了概括列举式、肯定列举式、否定列举式三种方法加以规定,但简要说来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以下这些,首先受案标准有三个:(一)职权标准: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二)行为标准:①具体行为②违法行为;(三)结果标准:损害合法权益,只有在符合以上三种标准的情况下,法院才受理。

详细说来法院受理的案件包括以下几类,一是法律规定,从相关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大概可归纳为以下几种,即①行政处罚案件;②强制措施案件;③侵犯经营自主权案件;④行政许可案件;⑤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⑥行政给付案件;⑦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1汪栋、沈盼盼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中外比较[J]. 唐山学院学报,2007(7).二是学理上分为以下几种,即①行政裁决案件;②部分行政确认;③行政检查案件;④部分行政合同;三是司法解释,即①公平竞争权案件;②国际贸易案件③反倾销案件;④反补贴案件;⑤最高法院就个案进行答复、批复中明确的几类案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排除以下几种情形:①国家行为案件;②抽象行政行为;③内部行政行为;④法定行政终局裁决;⑤刑事侦查行为;⑥调解仲裁行为;⑦行政指导行为;⑧重复处理行为;⑨阶段性行政行为(有例外);⑩劳动监察指令书。

试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依法行政

试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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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8卷 第 4期
2O O2年 9月
青 海 民 族学 院学 报 ( 会 科 学 版 ) 社 J U N LO I G A A IN LTE ST U E O R A F QN H I TO A IISI ' r T N N I
民的法律 意识 等 因素 都 与行 政诉 讼 的受 案 范 围密 切 应 当说 , 维护 和 扩 大 行 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 的条 件 已 基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行 政 诉 讼 法 ) 干 问题 的 意 见 》 若 展 , 民的权 利 意识 和法 律 意识 不 断 提高 , 敢 告 的 彻 ( 人 不 问题 逐 渐减少 , 府 官员 的 特权 思 想 受 到 冲击 , 法 政 依 行 政 观念 逐步 增强 , 民法 院也 通 过解 放 思 想 、 法 事 实 上维 护 和扩 大行 政诉 讼 的 受案 范 围 。今 年 3月 人 依
度 。受 案 范围 宽 , 公 民 、 对 法人 和 其他 组 织 的 合法 权
益 的保 护 面就 越 宽 , 同时 对 行 政 权 力 的 司 法 监 督 面
就 越宽 , 政机 关依 法行 政 的 程度 也 将 越 高 。但 是 , 行 行政 诉讼 的受案 范 围在 客观 上 要受 到 诸 多 因 素 的限
特 别是 依 法治 国方 略 的 实 施 , 行 政 审 判 工 作 提 出 对
了新 的更高 的要 求 。行 政 诉 讼 能 否 深 入 发 展 , 尤其
是 对受 案 范 围 的把 握 和 界 定 正 确 与 否 , 是 我 们 能 将
否实 现法 治 国家 的重要 标 志 。
受 案范 围 是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行 政 案 件 的 主 管 范
4 S p. O 2 e 2O

析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析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辽 宁 公 安 司法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学
摘 要: 国《 我 行政诉讼法》实施近 2 改善我 国行 政诉讼的受案范 围 ,势在 o 年 来 ,在 监 督 行 政 权 力 的运 用和 保 护 必 行 。 公 民 、 法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合 法权 益 方 面 取得 了重大的成绩。 然而, 伴随着时代 我 国关 于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 的 发展 和 行 政 法 治 建 设 的要 求 ,我 国 的规 定 现 行 的行 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过 窄 的 问题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人 民法院 受 已经 凸 显 。 这直 接 导 致 了行 政 诉 讼 制 理行 政案件的范 围 ,是 指人 民法院 对
的行为 。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 的局限 伴随着我国法治 化水 准的提高 , 人们的权利意识 的逐步增强 ,行 政活 动日益深人人们 生活的各个领域 ,由 此 引来的法权益的 愿望尤为迫切 。 然而 , 于我 国目前行 由
政诉讼 受案范围的局 限 ,许多迫切需 要解决 的行政争议被排除在 了人民法 院 司法审查 的范围之外 ,具体 表现在 以下几个方 面 : ( 排除抽象行政行为为审查对 一) 象
根 据我 国 《 政诉讼法》 2 行 第 条的 规定 , 民、 公 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认为行 政机 关和行政机关工作 人员的具体行


度 的 公 信 力不 足 , 社 会各 界 对 行 政 诉 行 政机 关的哪些行政行为 拥有 司法 审 讼 的期 望值 下 降 ,从 而 严 重 阻 碍 了我 查权 。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是行政诉讼
国 行政 诉 讼 制 度 发展 。 本 文 通 过 分析 中的 重要 问题 ,它的大d\ 关系到行政 我 国行 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的现 状 和 局 限 , 主体的行 政行为在多大程度上 置于 司

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毕业论文

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毕业论文

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摘要]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仅是法院对哪些行政案件可以受理的问题,而且关系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得以救济的范围,在行政诉讼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相关法律在监督行政权力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情况新形势的不断产生,行政法制建设的要求,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过窄这一问题日益突出。

怎样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适应我国行政法制化的要求成了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

本文首先阐述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涵义、确立方式、影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制约因素等基本问题,然后,从我国的立法现状及法律规定问题及其原因出发,逐步提取出我国现行立法中存在的缺陷,从而提出将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建议。

[关键词]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发展历程;立法模式;完善一、行政受案范围的一般理论(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又称“行政审判范围”或“可诉行为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界限,即法律规定的法院受理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①。

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裁判行政争议的范围②,即可以受理什么案件,不能受理什么案件,哪些行政活动应当由法院审查,哪些不能被审查。

具体来说,它不仅确定了人民法院对哪些行政行为享有司法审查权,同时也圈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哪些权利受到行政主体的侵犯后,可以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审理的范围。

受案范围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和关系的标志,也反映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范围和程度。

(二)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原因几乎在世界上所有的国家的行政诉讼法中都有关于受案范围或类似的规定。

从中可以看出,受案范围的普遍存在并非偶然,其中的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行政行为的性质决定了行政诉讼应当有限制。

近代法治国家基本都以分权来制衡公权力,因此司法权制约和监督行政权,便符合国家职权分权制约的原理。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

对其体案件的类型加以列举, 而法院实际受理案件 的范围以具 体列举为 限。 立 法者期望借此 准确 …
清晰界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但并非很理想 , 并 且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 , 这一立法方式呈现出以下
几方面问题 :
行政纠纷不断呈 现, 行 政诉 讼法》 没有 为这 而《 又 些新的纠纷提供 司法解决途径 。随着经济全球化
行修改 完 善 。
《 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使用具体行政行 为一词
来界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而把抽象行政行为排 除在外 。但 由此而带来 的问题 是“ 为具体行政 何 行为 , 何为抽象行政行 为, 它们 之间在任何情形下
有没有一个准确 的区分标 准? , ” 虽然 最高人 民法
院曾在 19 年出台的《 91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贯 彻执
的深入和我国的成功人世 , 我国的经济也更紧密地 融人到世界经济体系之中, 国内的很多规则{ 要同 勇 } 国际接轨 , 例如 , 多按 WT 许 O规则可 以受理 的行
1受案范围仍存不清晰的地方。 、
政案件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却不能受理。其间 , 虽 然最高人民法院曾出 台两都司法解 释对行政诉讼 法司法实践进行指导, 但这仅仅是权宜之计 , 以, 所 面对新 的形势 , 服务于我 国经济发展 的长 远考 从 虑, 需要对《 行政诉讼法》 有关 受案范 围的规定 进

随着《 中华人 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 以下简 ( 称《 行政诉讼法》 于 18 4月 4日第七届全 国 ) 9 9年 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 I9 90年 l O月
1日 起施行 , 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迈上 了一个新 的 台阶。“ 民告官 ” 在法律 上有了 明确依据和保 障,

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是指对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作为一种司法救济机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重要的问题。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及其基本特征行政诉讼是指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出诉讼的一种法律制度。

它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一种解决方式,其目的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行政诉讼的基本特征包括:法律性、依法实施、公正审理、具有举证责任、案件受理的范围要广泛等。

二、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主要包括行政行为、当事人、时效、管辖等方面。

其中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行政机关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这是行政诉讼的主要诉讼对象。

当事人是行政诉讼的基本条件,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直接当事人,具有提起诉讼的相应资格和利益。

时效方面,行政诉讼起诉时限为60日,应当自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管辖方面,行政诉讼是根据行政行为制定的区划或者其在行政行为进行地的地裁进行。

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可以诉讼的半壁范围,它决定着行政诉讼是否能够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般而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行为的执行方式、行政争议等方面。

1、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行政诉讼的核心内容之一。

当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违反程序规定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时,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合法性审查,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违法执行行政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行政行为的执行方式行政行为的执行方式是指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行为时的行为方式、限制性要求、具体程序等一系列问题。

当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的执行过程中违法犯法、损害当事人权益时,当事人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此时,行政诉讼的主要任务是审查行政行为的执行方式,以保证其依法执行,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司法机关,特别是行政法院承担行政诉讼的权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其受案范围均有所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具有审理以下类别的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权:1、关于政府部门依法行使行政权力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职责规定行使公权的行政行为的案件;2、关于行政行为的民事承诺案件;3、关于依照法律规定政府部门该采取的行政行为没有采取或者采取不恰当行政行为的案件;4、关于政府有关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的撤销或者更改和其他行政行为的确认、承认、撤销或者更改的案件;5、关于政府行政处罚不公正或者不合理的案件;6、关于政府有关部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7、关于公共利益损害赔偿的案件;8、其他因政府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纠纷的案件。

二、认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国家组织法规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由有关法规规定。

其中,《司法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各级人民法院,具有审理上述行政案件的管辖权。

当事人发生法律纠纷时,应当向承办法院提起诉讼!2、行政机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受案范围此外,行政机关也有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

例如,《行政诉讼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行政法院受理以下行政诉讼案件:(1)涉及国家权力范围内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事项未及时履行行政义务的案件;(2)与国家有关行政许可有关的案件;(3)涉及行政处罚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案件;(4)其他因政府行政行为产生的纠纷案件。

三、受理标准受案要遵循法定程序和原则,即双方当事人要有合法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案要遵循有关的法规和程序,同时也要遵守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原则,不能对一方当事人有优待或者歧视行为。

另外,受理行政诉讼案件也应遵守一定的受理标准,并依据受理条件在受案时进行分类管理和处理,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政府行政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行政诉讼受理标准要求,受案前,应当确保受理的行政案件是受法律保护的行政行为。

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益 ,有权依照本 法向人 民法 院提起诉讼 。”值得关注的是 , 本条将受案 范围仅限于侵害原告合法权 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
将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和侵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排 除 在 外 。另 外 ,对 于 “ 法 权 益 ” 的外 延 应 如何 理解 也 是 一 项 重 合 大研 究 课 题 ,它 极 大 地 影 响着 行 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 的大 小 。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性 质
(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 一
行 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 , 又 称 人 民法 院 的 主 管 范 围 , 是 指 人 民法 院 受 理 行 政 案 件 的 范 围 , 即 法 律 规 定 的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与 审判 一 定 范 围 内行 政 争 议 案 件 的权 限 。
( )行政诉讼 受案范 围的基本模式 二 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的基 本模式 ,是指一 国确定 其行政诉 讼 受 案 范 围 的 基 本 方 式 和 基 本 制 度 。 大 多 数 大 陆法 系 国 家 主 要 以 制 定法 来 明 确 规 定 受 案 范 围 , 主 要 有 概 括 式 、列 举 式 以 及 概 括 列 举 并 用 的 混 合 式 。概 括 式 是 由统 一 的 行 政 诉 讼 法 典 对 受 案 范 围做 出 原 则 性 的 规 定 ,其 优 点 是 简 单 、全 面 ,不 致 发 生 遗 漏 ,但 却 失 之 宽 泛 和 不 易 掌 握 。 列 举 式 有 肯 定 列 举 和 否 定 列 举 两 种 方法 。 肯 定 列 举 是 由相 关 的 法 律 、法 规 对 属 于 行政诉讼受案 范围的行政案件加 以逐 个列 举,凡列举的都在 行政诉讼 的受案范 围之 内;否定列举也称排 除式,是对不属 于 行 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 的 事 项 逐 个 加 以 列举 , 凡 列 举 的 都 不 在 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之 内,未被列举 的则都 在行政诉讼的受案 范 围 之 内 。列 举 式 的优 点 是 具 体 、 细 致 ,受 案 或 不 受 案 的 界 限分明,易于掌握 ,但却有 繁琐且难 以列举全 面的弱点 。混 合式是将上述两种方法混合 使用 ,以发挥各 自的长处,避免 各 自的不 足 ,相 互 弥 补 。 ¨ 一

简论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排除范围的思考(2)

简论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排除范围的思考(2)

简论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排除范围的思考(2)二、从司法审查的排除对象来看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指导及国家行为是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但是对比美、英、法、日、德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可以看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指导均可诉,抽象行政行为基本可诉,只有国家行为决对不可诉。

相比而言,我国行政诉讼法排除的范围较上诉五国要宽泛得多。

(一)对排除抽象行政行为的考察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说明我国司法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

由于宪政体制不同,我国的这种做法与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不同,西方国家实行三权分立,司法权与行政权、立法权相互制衡,外国司法审查连违宪的下位法都可审查,更何况由行政机关发布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然而在我国,司法部门处于权力机关的领导之下,各级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由同级权力机关选举产生,并向其汇报工作,受其监督。

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是相互平行的关系也不像外国三权分立制度下的相互制衡。

基于此我国在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将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权交给了权力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如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第89条规定国务院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和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并且在实践中,司法机关虽然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但其人事关系与财政关系并未与行政机关完全脱离,甚至还受制于当地政府,人民法院尚未能独立行使审判权。

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排除了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可能性。

但是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制定的反复适用的规则,一旦抽象行为有失妥当,甚至与其上位法发生抵触,则造成的不利影响不仅涉及面广并且持续时间长,处于行政管理下的任何人都无法避开。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

体 行 政行 为 。近年 来 的 实 践 表 明 , 仅 对 “ 体 行 政 行 为 合 法 性 进 仅 具 行 审查 ” 的原 则 基 本上 变 成 了 部 门和 地 方 主 义 的保 护 伞 , 须 加 以 必 改进 。若 我 国继 续 将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排 除 在 受 案 范 围 之 外 的 话 将 有 悖 于我 国 的相关 法 治 理 念 的 。其 次 我 国现 行 的“ 行 合 一 ” 政 治 议 的 体 制并 没 有 排 除抽 象 行 政 行 为 的 司法 审查 。虽 然 法 院 不 能 审 查 由 人大 制 定 法律 合 宪 性 的 问题 , 是 并不 排 除 法 院 审查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但 合法 性 的 问题 。再 次 , 果 法 院 不 能对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进 行 审 查 的 如 话, 就大 大 削 弱 了 司法 监 督 在 国 家监 督 中 的 作 用 。最 后 我 国《 政 行 复议 法 》 次将 抽 象 行 政行 为 纳 入 到复 议 的 范 围就是 一 个 预 兆 。 首 其 次 , 行 政 最 终 裁 决 是 否 可 诉 的 讨 论 。我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是 十二 条 的规 定 , 民 法 院不 受理 公 民 、 人 法人 或者 其 他 组 织 对 法 律 规 定 由行 政 机 关 最 终 裁 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然 而 从 法 治 的 角 度 出 发, 有权 利 就 有 救 济 , 法 权 作 为 国 家 保 护 公 民 的 最 后 一 道 保 护 司 线 , 应 对 任 何 的 行 政 行 为 进 行 审 查 。并 且 自从 我 国 加 入 WT 理 0 后, 为适 应 WT O规 则 的要 求 , 大 常 委 会 先 后 修 改 了 专利 法 和 商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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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
(班级法学0903 学号1103090311 姓名林巧云)摘要:从1990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行政诉讼法,至今已走过了22个春秋。

随着“民告官”案件的不断增多,行政诉讼的司法环境已然发生了巨变。

在一系列与社会需求不相适应的规定中,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最受争议。

关于应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建议声音,早在多年前就此起彼伏。

本文将浅略说明应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抽象行政行为
一、简述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际上是法定的由法院受理并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际上涉及到司法权,行政权和诉权三者之间的关系。

对法院而言,受案范围就是法院的“主管范围”。

它决定着法院与行政机关在解决行政案件中的责任与分配。

对行政主体而言,受案范围实质上就是其行政行为受司法审查的范围。

而对行政相对人来讲,受案范围就是“起诉范围”。

二、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缺陷
受案范围过窄,导致大量的行政争议案件无法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是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扩大受案范围”,是学界普遍认为的修改行政诉讼法的第一要务。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奉行成文法原则,不承认判例的效力。

因此,法律条文对司法实践有很大的限制,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仅原则,而且存在疏漏,第一,《行政诉讼法》对涉及受案范围的重要的法律术语没有任何界定。

如具体行政行为、国防行为等。

《行政诉讼法》多次使用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并不明确。

第二,《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条款不够严谨。

如《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款规定不得就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在这里不能起诉的所有的内部管理行为,还是内部管理行为的一部分,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争议。

第三,《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够周全。

《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既作了肯定规定:即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可诉;又作了否定规定,即哪些行为不能诉。

那么处于肯定和否定之外的行为,如行政裁决行为、技术鉴定行为能否进入行政诉讼就成了盲区。

三、抽象行政行为的界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规定中非常明确,被排除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外的包括“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束力的决定、命令”,即抽象行政行为。

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订和发布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为。

”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等。

它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一种载体和途径,是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

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对象并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

通过两个概念,可以清楚的看到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其调整对象的特定与否,而调整对象的特定与否又直接影响到行政行为的效力范围的大小,从而左右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四、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做法,首先,不利于人民法院充分行使司法监督权。

如果抽象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则必然带来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当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起诉后,法院只能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而对抽象行政行为无权处理,这就意味着该抽象行政行为还将继续存在并有效,行政机关还可以据此作出同样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

这将使得行政诉讼只能应付个案,不能消除错误行政行为的根源,导致司法监督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其次,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抽象行政行为制定公布后即具有约束力,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法与之对抗。

该抽象行政行为即使违法并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造成了损害,法院也无权对其效力加以否定,由此助长了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现象,相对人的权益无法从根本上得到保护;再次,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每一个专门的行政机关在作出一个抽象行政行为时,往往只注意到本部门的职能所适用的法律,而可能忽视其他方面的法律,从而出现各个部门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互相冲突或矛盾的现象,导致行政法制的不协调,也影响到我国法律体系整体上的统一性;最后,不利于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

为消除上述弊端,我国的行政诉讼立法有必要考虑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中,对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中的有关条款,例如第2条、第5条、第11条、第12条、第17条、第27条、第32条、第39条、第41条、第51条、第54条等进行相应的修正,将其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从而把行政机关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受案范围,这对于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是有利无害的,而且也将有助于我国法制的发展与完善,符合我国立法与国际接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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