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答 论述 经济法产生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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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论述经济法产生的条件
经济法的产生是多种条件共同作用的结果,包括经济条件、社会条件、国家条件和法律条件等。其中,最基础的、起决定性作用的条件是经济条件,其他条件最终也是由经济条件决定的。经济法产生最基础条件是经济领域的“市场失灵”,解决“市场失灵”问题要求政府承担全新的经济管理职能,而不论是救治“市场失灵”还是保障并约束政府的经济管理活动,传统法律制度都无能为力,这必然要求国家建立一种新型的法律制度来解决“市场失灵”问题,并平衡市场调节与政府管理之间的关系。这种新型法律制度就是经济法。据此,经济法的产生条件,可概括如下:新问题的产生(“市场失灵”)---政府经济管理---“政府失灵”---需要法律具备新的功能(解决“市场失灵”及“政府失灵”问题)---传统法不具备该功能---新型法产生(经济法)。
经济法所要规范的行为,主要有两块:一是市场规制;二是宏观调控。这两大行为都是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故经济法便可被外界定为“保障与约束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之法”。具体而言,经济法主要是指调整市场规制关系与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说,经济法是指调整市场规制行为与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简答论述经济法的基本特征
1. 经济性:经济性是经济法的首要特征,表现在经济法的作用领域、形成方式、调整手段、基本目标等方面。2.政策性:国家或政府通常必须制定经济政策,经济的法律调整往往以政策先行,而后赋予政策以法的效力。经济法是国家经济政策的法律化。它必须体现和实现一定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的要求。3.灵活性:经济法是经济政策的法律化,而政策是需要根据社会经济和市场的变化及时作出反应和调整的,这就决定经济法具体规则的内容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变动性。4.社会性:经济法是适应生产社会化要求产生的,它以社会为本位,是社会本位法。5.专业性:经济性特征还决定了经济法是一部专业性非常明显的法律。管理性: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关系,但不是所有的经济关系,而仅仅是具有管理属性的经济关系。6.法定性。
简答经济法的本质属性
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反映的就是指经济法不同于其他法的最核心的利益追求是什么。一般认为,传统私法以维护个体利益为主,传统公法以维护国家利益为主,经济法既不着重维护个体利益,也不着重维护国家利益,二是介于二者之间,立足社会整体,以不特定多数者利益为重。基于这种认识,我们可以把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概括为社会利益维护之法,即社会本位法。
简答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特征
作为一种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三个重要特征:第一,社会利益具有相对性。社会利益是一种相对于特定社会成员利益而言的相对利益。第二,社会利益具有区域性。社会利益既然是一种群体利益,而有些需要法律特别保护的群体,可能只会在特定区域内才会存在,故在其他区域内,就不存在这类社会利益。第三,社会利益具有历史性。社会利益是群体分化的产物,而群体分化总在特定历史阶段才会发生,故某一群体所代表的,也只有在特定阶段才构成社会利益。
名词解释行业协会的含义
行业协会是以同一行业共同的利益为目的,以为同行业提供各种服务为对象,以正义监督下的自治行为为准则,以非官方机构的民间活动方式的非营利的法人组织。具有如下特征:1.中介性。2.公共性。3.自律性。
简答经济法的调整方法
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法通过对行为的调整,基本上是为了让人们的行为模式符合立法者的预期,但在实现这一预期过程中,所采用的方法是不同的,这就形成了不同的调整方法。
1.控制与扶持相平衡。经济法是社会利益本位法,社会利益大多时候都表现为出于弱势地位的群体利益,经济法要实现对这些群体利益的保护,必须在控制与扶持之间寻求平衡。
2.辅助与参与相配合。现代市场经济体制是一种建立在生产力高度发展基础上的规范化、制度化经济,其基本特征是市场机制与政府调节相互配合。
3.限禁与促进相结合。从适用效力角度看,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具有限禁与促进相结合的特点。
名词解释市场规制法
所谓市场规制法,即调整市场规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指基于社会整体利益,而由国家或者政府对那些危及市场良性运作的行为予以规范、控制,以维持良好市场秩序为基本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简答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
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包括如下几项:
1.维护市场秩序原则。市场规制法的首要目的就是在于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国家必须出面来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就经营者之间而言,要确保他们之间的公平竞争和自由竞争;经经营者与用户、消费者之间关系来看,要保护他们之间合理的交易条件。
2.维护社会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原则。作为维护良好的市场运行秩序的法律,市场规制法在立法和实施中均要考虑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使社会整体经济效率最大化,而不能仅仅从某个主体利益出发,不管是个人、组织抑或某个政府部门的利益。
3.保护消费者利益原则。以一般生活消费为代表的消费行为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占据了极其重要的地位,以至于我们可以将其视为现代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社会生活的基础。未来以消费者利益为中心,全面平衡消费者、竞争者(企业)及社会整体利益。
简答反垄断行为
反垄断行为包括: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这是传统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除此之外,基于我国经济现实中广泛存在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滥用行政权排除或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法》还专章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因此我国《反垄断法》所适用的对象范围主要就包括四大块: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名词解释垄断协议:
也即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对于垄断协议,判断其合理及合法性的标准在于其是否排除、限制及损害了竞争。
简答横向垄断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又称水平垄断协议,是指两个以上处于同一生产或销售环节。生产或销售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种服务而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通过共谋而达成的垄断协议。我国《反垄断法》有关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定体现在第13条第一款,该条款主要规定了五种典型的横向垄断协议行为。1.固定或变更价格协议。2.限制数量协议。3.划分市场协议。
4.限制创新协议。
5.联合抵制协议。
简答纵向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在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经济层次,无直接竞争关系但有买卖关系的经营者(“上游经营者”和“下游经营者”),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根据协议特点,纵向垄断协议可以分为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和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两种类型。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又可分为:1.选择性销售协议。2.纵向地域客户限制协议。
简答论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表现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垄断价格行为)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掠夺性定价行为,低价倾销)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拒绝交易行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强制交易行为)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搭售或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差别待遇行为)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简答论述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
1.指定交易:《反垄断法》第32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事物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限制商品在地区间自由流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3.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如对外地投标者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