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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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文华大酒店噪声扰民案

【案情1】

某市文华大酒店是由中国和新加坡合资的一家四星级酒店,1993年9月正式营业,但未按《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填写《环境影响报告》和环保设施验收手续。该酒店试开业半年来,每天24小时噪声不绝于耳,附近居民的睡眠根本无法保证,痛苦不堪,纷纷向市环保部门投诉。环保部门对该店的噪声进行实测,测得噪声白天为61分贝,晚间为57分贝,深夜为53分贝,均超过I 类混合区标准。于是环保部门对该酒店下达了停业整顿、补办《环境影响报告》、补建环保设施的处理决定。该酒店不服,认为:(1)环保局违反了《环境保护法》中限期治理或停业的决定应由所管辖区内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条款;2)该酒店是中外合资企业,应享受一定的优惠政策,可以不执行《环境保护法》中有关规定。该酒店申请复议。同时,附近居民和酒店部分职工以酒店

超标排放严重损害了他们的身心健康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问题】

1.中外合资企业是否可以不遵守我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2.环保部门关于停业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

3.法院是否受理附近居民及酒店部分职工的诉讼?

【分析】

1.中外合资企业也必须遵守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依照我国的法律政策,“三资”企业除了在投资、税收和经营管理等方面享受一定的优惠政策外,在履行法律义务上与国内企业是同等的法律义务主体。

2.环保部门的停业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4条、第15条和第48条规定,对未办理环保“三同时”手续的,环保部门有权责令其停业。本案中,环保部门作出停业处理决定,主要针对该酒店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因此,该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但需注意的是,如该酒店履行了“三同时”手续,环保部门仅基于其造成污染的事实责令其停业,则违反了法律规定。此情况下的停业处理决定,应由所辖区人民政府决定,而非环保部门决定。

3.法院应受理附近居民的诉讼,对酒店职工的诉讼不受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条规定: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在本案中酒店职工是以环境噪声污染为由提起诉讼,按照上述规定,法院不应受理。如酒店职工不以《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而是依《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案情2】

某居民区居民报告,位于其住宅楼附近一饭店每日声音嘈杂直至深夜,噪声使得该楼住户无法生活、休息,他们进行多次交涉均无结果。市环保局至该楼住户家中进行监测,发现测得噪声分贝虽已接近噪声标准,但均未超标。但噪声的确使人无法休息。

问:(1)对此环保局可否进行行政处罚?为什么?

(2)对此居民可采取什么措施?有何法律依据?

【案例分析题】

答:1)环保局无权进行行政处罚,因为我国规定只有超标排放的才属于环境噪声污染,目前环保部门仅对超标排放行为进行处罚。

(2)居民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虽然该饭店行为未构成行政法意义上的环境污染行为,但仍可以依据《民法通则》中的“相邻关系”的原则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噪声案例3]

1992年11月,王某与拆迁人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下称投资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安置其到丰台区六里桥10号院7号楼居住。1994年5月,王某入住后发现该楼邻近京石高速公路,噪声污染十分严重,日常生活和学习受到严重干扰。王某多次要求解决噪声污染问题,均没有结果。

为此,王某于2000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投资公司、北京市公路局(下称公路局)、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发展公司)限期采取减轻噪声污染的措施,将住房内噪声值降低到标准值以下,赔偿从入住以来的噪声扰民补偿费每月60元,总计4500元。

1997年11月3日晚22时,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六里桥10号院7号楼进行噪声监测,噪声值分别为78.4分贝、77.3分贝、69.2分贝。该区域适用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4类标准,环境噪声最高限值昼间为70分贝、夜间为55分贝。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10号院的规划、设计、施工均履行了法定手续。房屋竣工后,经过了丰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验收,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建设期间(1992至1993年)京石高速公路已通车,当时的设计已考虑了高速公路的影响。但随着发展,京石高速公路的车流量增加了很多,而且北京市实行的交通管制又使大型载重汽车只能

在夜间进城,这是规划设计时无法预见的。被告公路局辩称,京石高速公路已于1999年10月1日前交发展公司管理和经营;京石高速公路赵辛店至六里桥段早在1987年即建成通车,而10号院是1994年建成的,交通噪声污染责任不能归咎于公路局。

被告发展公司辩称,原告住房的噪声污染问题完全是由于投资公司的过错造成的。理由是:一、根据收费站的统计,京石高速公路的现流量还远未达到设计流量,并且公路局和我公司管理京石高速公路时也没有由于未尽管理义务而导致交通噪声加大的情形,对噪声污染的损害结果没有任何过错。二、投资公司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一侧过近的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可能给居民带来的噪声污染,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投资公司在开发建设7号楼时,京石高速公路已通车数年,该公司

有关建楼规划手续虽符合当时规定,但并不能免除该公司对噪声污染进行治理的责任,故投资公司在治理和改善住户居住条件的问题上应承担主要责任。发展公司是目前京石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和受益人,且此次纠纷所争议的噪声污染源主要来自于京石高速公路,故发展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义务承担起治理和改善环境的责任。判决如下:一、投资公司在2个月内为原告居住的住房南侧大间、门厅及阳台安装隔声窗(双层),将住房的室内噪声降到昼间60分贝以下,夜间45分贝以下;二、投资公司、发展公司赔偿王某所受噪声污染损失每月60元,其中,投资公司负担50元,发展公司负担10元,自1994年5月起到住房安装隔声窗之月止。

[分析]

本案是全国首例因公路噪声污染而索赔的案件,该案反映了社会公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的取向,其判决适用的法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一、关于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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