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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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

政财部文件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为了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适应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等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制定了《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2014年12月31日附件: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以下简称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章磋商程序第四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依法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竞争性磋商暂行管理办法

竞争性磋商暂行管理办法

附件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以下简称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章磋商程序第四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依法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五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竞争性磋商,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磋商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磋商过程和结果。

第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应商库。

财政部门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采购人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50%。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解读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解读

财政部印发的《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旨在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适应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等工作需要,按政府采购法的授权,依照“物有所值”的制度目标,创设了新的政府采购方式——竞争性磋商。

《暂行办法》中明确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财政部国库司有关负责人表示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政府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财政部首次依法创新的采购方式,核心内容是“先明确采购需求、后竞争报价”的两阶段采购模式,倡导“物有所值”的价值目标。

竞争性磋商和竞争性谈判两种采购方式在流程设计和具体规则上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明确采购需求”阶段,二者关于采购程序、供应商来源方式、磋商或谈判公告要求、响应文件要求、磋商或谈判小组组成等方面的要求基本一致;在“竞争报价”阶段,竞争性磋商采用了类似公开招标的“综合评分法”,区别于竞争性谈判的“最低价成交”。

之所以这样设计,就是为了在需求完整、明确的基础上实现合理报价和公平交易,并避免竞争性谈判最低价成交可能导致的恶性竞争,将政府采购制度功能聚焦到“物有所值”的价值目标上来,达到“质量、价格、效率”的统一。

《暂行办法》中规定了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五种适用情形:一是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二是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是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四是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五是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

附件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以下简称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章磋商程序第四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依法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五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竞争性磋商,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磋商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磋商过程和结果。

第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应商库。

财政部门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管理,确保采购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使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包括货物、工程和服务等各类项目的采购。

第三条(定义)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指采购人通过发布磋商文件,邀请多家供应商就采购项目的具体事项进行谈判、磋商,最终根据磋商结果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四条(原则)竞争性磋商采购应遵循公开透明、竞争有序、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磋商程序第五条(磋商文件编制)采购人应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磋商文件,明确磋商程序、评审标准、响应文件要求等内容,并在指定媒体上公开发布。

第六条(供应商资格)供应商应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具备相应的履约能力。

第七条(响应文件提交)供应商应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编制并提交响应文件,包括技术方案、商务报价、售后服务等内容。

第八条(磋商谈判)采购人根据磋商文件规定的程序,组织专家评审团队与满足磋商文件要求的供应商进行磋商谈判。

谈判过程应公开透明,并做好记录。

第九条(磋商结果)根据磋商谈判的结果,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十条(合同履行与验收)成交供应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质量、期限等要求履行合同。

采购人应对供应商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验收,确保采购项目的质量和效果。

第三章附则第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其他)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制定机关名称][制定日期]。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的理解与适用解析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的理解与适用解析

成交通知书与成交公告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供应 商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 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成 交结果,同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 书,并将磋商文件随成交结果同时公告。
成交通知书与成交公告



成交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 系方式; (二)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 (三)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成交金额; (四)主要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 单价、服务要求; (五)磋商小组成员名单。 采用书面推荐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还应当公 告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
磋商文件的实质性变动

供应商应当按照磋商文件的变动情况和磋 商小组的要求重新提交响应文件,并由其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 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 字并附身份证明。
磋商的两种方式


磋商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 求的,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实质 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磋商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 求,需经磋商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 方案的,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 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 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 报价。

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 对所提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 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响应文件的组成部 分。补充、修改的内容与响应文件不一致 的,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准。
磋商保证金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在 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交纳磋商保证 金。磋商保证金应当采用支票、汇票、本 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 非现金形式交纳。磋商保证金数额应当不 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2%。 供应商未按照磋商文件要求提交磋商保证 金的,响应无效。

竞争性磋商暂行管理办法

竞争性磋商暂行管理办法

附件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以下简称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章磋商程序第四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依法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五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竞争性磋商,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磋商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磋商过程和结果。

第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应商库。

财政部门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

磋商暂行办法

磋商暂行办法

附件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以下简称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章磋商程序第四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依法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五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竞争性磋商,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磋商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磋商过程和结果。

第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应商库。

财政部门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

竞争性磋商暂行管理办法

竞争性磋商暂行管理办法

附件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以下简称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章磋商程序第四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依法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五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竞争性磋商,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磋商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磋商过程和结果。

第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应商库。

财政部门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

竞争性磋商暂行管理办法

竞争性磋商暂行管理办法

附件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以下简称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章磋商程序第四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依法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五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竞争性磋商,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磋商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磋商过程和结果.第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应商库。

财政部门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

竞争性磋商暂行管理办法

竞争性磋商暂行管理办法

附件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以下简称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章磋商程序第四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依法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五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竞争性磋商,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磋商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磋商过程和结果。

第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应商库。

财政部门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

解读财库〔2014〕214号和财库〔2014〕215号二个文件

解读财库〔2014〕214号和财库〔2014〕215号二个文件

解读财库〔2014〕214号和财库〔2014〕215号二个文件为了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适应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等工作需要,财政部制定发布了《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以下简称《磋商办法》)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财库〔2014〕215号,以下简称《PPP办法》)。

1、制定《磋商办法》和《PPP办法》的背景制定《磋商办法》和《PPP办法》主要是顺应两方面的需要。

一方面,是为了进一步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坚持立法先行和依法采购。

本届政府提出了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推广PPP模式等重要改革任务。

与此相关的采购活动,在采购需求、采购方式、合同管理、履约验收、绩效评价等方面存在一定特殊性,需要在政府采购现行法律框架下,作出创新和针对性的制度安排,对具体工作进行指引和规范,以确保采购工作顺畅、高效开展。

另一方面,政府购买服务、推广PPP模式等工作,具有较强的公共性和公益性,其采购活动应当充分发挥支持产业发展、鼓励科技创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等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以促进经济和社会政策目标的实现。

因此,需要明确相关采购活动的法律适用和操作规则。

2、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核心内容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政府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财政部首次依法创新的采购方式,核心内容是“先明确采购需求、后竞争报价”的两阶段采购模式,倡导“物有所值”的价值目标。

竞争性磋商和竞争性谈判两种采购方式在流程设计和具体规则上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明确采购需求”阶段,二者关于采购程序、供应商来源方式、磋商或谈判公告要求、响应文件要求、磋商或谈判小组组成等方面的要求基本一致;在“竞争报价”阶段,竞争性磋商采用了类似公开招标的“综合评分法”,区别于竞争性谈判的“最低价成交”。

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
题的补充通知
2015-07-15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
为了深入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和政府购买服务工作,促进实现“物有所值”价值目标,提高政府采购效率,现就《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2家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

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1家的,采购人(项目实施机构)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15年6月30。

竞争性磋商暂行管理办法

竞争性磋商暂行管理办法

附件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以下简称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章磋商程序第四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依法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五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竞争性磋商,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磋商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磋商过程和结果。

第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应商库。

财政部门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

财库〔2014〕214号-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财库〔2014〕214号-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以下简称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章磋商程序第四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依法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五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竞争性磋商,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磋商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磋商过程和结果。

第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应商库。

财政部门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

竞争性磋商暂行管理办法

竞争性磋商暂行管理办法

附件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以下简称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章磋商程序第四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依法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五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竞争性磋商,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磋商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磋商过程和结果.第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应商库.财政部门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采购人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50%。

竞争性磋商暂行管理办法

竞争性磋商暂行管理办法

附件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以下简称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第二章磋商程序第四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依法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五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竞争性磋商,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磋商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磋商过程和结果.第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应商库。

财政部门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

政府采购工程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吗?

政府采购工程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吗?

政府采购工程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吗?问:某政府采购工程,达到公开招标的数额标准,因项目性质特殊经报批后可以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请问该法律条款是不是指政府采购工程不得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答:政府采购工程是否可以适用竞争性磋商的问题,目前有以下两种完全不同的理解。

一种意见认为:不得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进行采购。

理由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表述中用了“应当”一词,应理解为排斥了竞争性谈判和单一来源采购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的适用。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条的规定,根据《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均是规制我国政府采购领域的法律政策文件,是同一部门法体系下的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不应把两者看成是相互排斥的矛盾体,而应当把两者看成是互为补充、内外联系、相互统一的法律制度。

此外,《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依据上位法《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而制定,该文件并不违背上位法,相反是《政府采购法》的完善和细化,是一份合法有效的法律政策文件。

因此,在考察依法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如何适用非招标采购方式时,应同时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定和选择。

此外,由财政部国库司、国务院法制办财金司等联合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也明确规定,依法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目前可以适用的采购方式包括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和单一来源采购三种采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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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 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的理解
与适用
上海市财政局 王周欢 2015年4月
制定的依据

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 六项规定,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竞争性磋商的定义

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指采购人、政府 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 (以下简称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 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 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 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 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 方式。
综合评分法



综合评分法中的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 法计算,即满足磋商文件要求且最后报价 最低的供应商的价格为磋商基准价,其价 格分为满分。其他供应商的价格分统一按 照下列公式计算: 磋商报价得分=(磋商基准价/最后磋商报 价)×价格权值×100 项目评审过程中,不得去掉最后报价中的 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
竞争性磋商方式适用情形



(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 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 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 出价格总额的; (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 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 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 购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 定的原则确定其他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 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也可以重新开展采 购活动。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成交供 应商不得参加对该项目重新开展的采购活 动。
成交通知书与成交公告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供应 商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 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成 交结果,同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 书,并将磋商文件随成交结果同时公告。
成交通知书与成交公告



成交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 系方式; (二)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 (三)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成交金额; (四)主要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 单价、服务要求; (五)磋商小组成员名单。 采用书面推荐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还应当公 告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
磋商文件的实质性变动


在磋商过程中,磋商小组可以根据磋商文 件和磋商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 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 变动磋商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实质性变动 的内容,须经采购人代表确认。 对磋商文件作出的实质性变动是磋商文件 的有效组成部分,磋商小组应当及时以书 面形式同时通知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
磋商文件的实质性变动

供应商应当按照磋商文件的变动情况和磋 商小组的要求重新提交响应文件,并由其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 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 字并附身份证明。
磋商的两种方式


磋商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 求的,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实质 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磋商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 求,需经磋商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 方案的,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 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 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 报价。
邀请供应商的方式


二、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 中随机抽取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 件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 应商库。财政部门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 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库进行地 区和行业封锁。
邀请供应商的方式


三、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 式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 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 具书面推荐意见。采购人推荐供应商的比 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50%。
响应文件的编制与提交


供应商应当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编制响应 文件,并对其提交的响应文件的真实性、 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供应商应当在磋商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 将响应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在截止时 间后送达的响应文件为无效文件,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或者磋商小组应当拒收。
响应文件的补充、修改或者撤回
提交最后报价



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最后报 价是供应商响应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情形的,提交最 后报价的供应商可以为2家。 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 价之前,可以根据磋商情况退出磋商。采 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退还退出磋商的 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
综合评分法
磋商前答疑会

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视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 组织供应商进行现场考察或召开磋商前答 疑会,但不得单独或分别组织只有一个供 应商参加的现场考察和答疑会。
响应文件的澄清


磋商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 和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供应商 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 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 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 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 应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 内容。
邀请供应商的方式

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 参与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 一、通过发布公告 采用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的,采购人、采 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发布竞 争性磋商公告。
邀请供应商的方式


竞争性磋商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点和联 系方法; (二)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简要规格描述或 项目基本概况介绍; (三)采购项目的预算; (四)供应商资格条件; (五)获取磋商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磋商 文件售价; (六)响应文件提交的截止时间、开启时间及地 点; (七)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 对所提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 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响应文件的组成部 分。补充、修改的内容与响应文件不一致 的,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准。
磋商保证金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在 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交纳磋商保证 金。磋商保证金应当采用支票、汇票、本 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 非现金形式交纳。磋商保证金数额应当不 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2%。 供应商未按照磋商文件要求提交磋商保证 金的,响应无效。
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 起30日内,按照磋商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 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 和服务要求等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磋商文件以外 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 应商订立背离磋商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 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 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评审原则


磋商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 的原则,根据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 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未实 质性响应磋商文件的响应文件按无效响应 处理,磋商小组应当告知提交响应文件的 供应商。 磋商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 磋商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 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经磋商确定最终采购需求和提交最后报价 的供应商后,由磋商小组采用综合评分法 对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 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分。

综合评分法
Βιβλιοθήκη 综合评分法,是指响应文件满足磋商文件 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 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成交候选供应商 的评审方法。 综合评分法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 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磋商文件中 没有规定的评审标准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确定成交供应商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 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评 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供应商中,按照排序由高 到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磋 商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 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排序第一的供应商为成 交供应商。
磋商小组的组成



磋商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 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 磋商小组成员总数的2/3。 采购人代表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 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 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 采购项目的评审。
评审专家抽取



评审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相 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项目, 以及情况特殊、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 适的评审专家的项目,经主管预算单位同 意,可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评审专 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
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



磋商小组应当根据综合评分情况,按照评 审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推荐3名以上成交候选 供应商,并编写评审报告。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情形的,可 以推荐2家成交候选供应商。 评审得分相同的,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 的顺序推荐。评审得分且最后报价相同的, 按照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推荐。
评审报告主要内容




(一)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 关情况; (二)响应文件开启日期和地点; (三)获取磋商文件的供应商名单和磋商小组成 员名单; (四)评审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 格审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评审情况、磋商情 况、报价情况等; (五)提出的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排序名单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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