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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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0.2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了更准确地理解《规定》的主要内容,统一把握《规定》的适用原则,现将《规定》的起草背景、主要内容等相关情况作一介绍和说明。

一、《规定》的出台背景(一)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成因根据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大致可以分为无财产可供执行和有财产可供执行两类。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具体是指经过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后,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仅发现部分财产并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或部分债权不能得到实现的案件类型。

造成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原因纷繁复杂,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方面:1.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这是影响执行案件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一个重要原因。

“一个案件能否执行或执行多少,主要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力状态,法院的强制执行力度只能起相对的辅助作用。

”[1]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直接决定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力状态。

经过长期高速发展,我国的社会物质财富不断积累,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但无可否认的是,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差别明显。

举例而言,2016年,位于中部省份的河南法院,其执行到位金额是582亿元,而沿海发达省份如广东、江苏等,全省法院执行到位金额则分别达到了1854亿元和1800亿元,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经济发展水平对执行工作的影响。

2.当事人必然承担的风险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是任何国家、任何时期都无法避免的客观存在,本质上属于当事人应当自己承担的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和法律风险。

市场经济中存在交易风险是客观经济规律,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就应当能够预见到,交易风险是随时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永远不可能完全规避和杜绝。

《关于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上)

《关于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上)

《关于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上)2020年10⽉16⽇,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依法惩治跨境赌博等犯罪活动,维护我国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现结合起草制定该《意见》的有关情况进⾏解释、说明。

⼀、《意见》的制定背景和指导思想近年来,跨境赌博问题已经成为严重影响我国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问题。

境外赌场和⽹络赌博集团对我国公民招赌吸赌问题⽇益突出,跨境赌博不仅直接导致⼤量资⾦外流,其衍⽣的“地下钱庄”跨境洗钱等犯罪进⼀步加剧了我经济⾦融安全风险。

跨境赌博违法犯罪活动⽇益猖獗,引发涉⿊、绑架、偷渡、诈骗、⾦融等多种犯罪,滋⽣⿊灰产业链,对我国⼈民群众⼈⾝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各地区、各部门深刻认识打击治理跨境赌博的重要性紧迫性,坚持专项治理和系统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源头治理相结合,着⼒打好整体战、协同战、攻坚战、坚决遏制跨境赌博犯罪⾼发态势,取得了显著成效。

但⽬前跨境赌博犯罪形势仍⼗分严峻、复杂,政法机关依法打击此类犯罪⾯临更多的挑战,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临⼀些新的突出的法律适⽤问题,亟需加以解决。

为进⼀步统⼀认识、明确法律标准,更及时、更准确、更严厉地惩治此类犯罪,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在深⼊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办案经验和⼴泛征求各⽅⾯意见的基础上,依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和印发了《意见》。

《意见》的起草制定主要遵循和体现了以下指导原则:⼀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正确理解和把握⽴法精神,严格依法准确解释法律、司法解释,是起草指导意见所坚持的⾸要原则。

《意见》以刑法、司法解释为依据,对跨境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为进⾏界定,并确定定罪量刑标准等,确保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落实。

⼆是坚持⽴⾜司法实际。

⽴⾜司法实践,解决实际问题,是制定意见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

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建设工程法律2009—10—27 09:18:06 阅读90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条文主旨]本条主要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

这一条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工程款项的支付方法,二是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承包人与发包人责任的承担。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主要是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建设工程质量虽然不合格,但经过修复,可以使缺陷得到弥补,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强制性质量标准.这种情况下,发包人仍然可以接受建设工程,并在修复后继续利用建设工程.按照《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应当对建设工程予以折价补偿,但由于建设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需要进行修复,具备验收条件后方能使用,故而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另一种情况是,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无法通过修复予以弥补,建设工程丧失利用价值。

对于没有利用价值的建设工程,只能炸掉重新进行建设,承包人没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

《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实践中经常出现工程质量缺陷是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情况,所以按照过错程度,具有过错方承担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及《合同法》规定的按照过错承担无效合同赔偿责任的原则.[理解与适用]一、起草背景对于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哪一方应当承担责任,发包人是否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及工程价款按照何种标准予以支付,一直是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释〔2004〕14号-理解与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释〔2004〕14号-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第四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合同的民事制裁;第五条:超越资质,竣工前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第六条:垫资及利息的处理原则;第七条:劳务分包按有效处理;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九条: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十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第十一条: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处理原则;第十二条:质量缺陷的处理原则;第十三条: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处理原则第十四条: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第十五条:质量争议期间工期的处理第十六条: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第十七条:拖欠工程款应计付利息;第十八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利息起算时间;第十九条:工程量计算;第二十条:逾期不结算的后果;第二十一条:“黑白合同”的认定;第二十二条:按固定价格结算;第二十三条:可以不全部鉴定;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第二十五条:总承包人、发包人、施工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第二十七条:保修责任;第二十八条:解释的实施.这个司法解释总共有28条,结构可以分三个部分:第一条到第二十六条属于第一部分,属于主体部分,主要涉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从理论上讲是合同之债.第一部分再细分,还可以分为两个部分,第一到二十三条讲的是实体;第二十四到二十六条讲的是程序。

第一条到第二十三条还可以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即第一条到第七条,是有关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包括哪些情况应当认定无效,以及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或者说形式上无效,但实质上应当认定为有效的情形。

为什么不讲合同有效呢?因为合同有效的原则是合同全面履行,不需要制定司法解释来解释,所以只讲无效。

第二部分即第八条到第十条,讲的是施工合同的解除.就是施工合同有效的解除问题,主要讲法定解除,因为约定解除只要约定条件成就即可解除,不需要制定司法解释。

《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2.26•【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起草工作组起草小组组长:杨万明、刘贵祥;起草小组成员:林文学、段农根、杨永清、吴光荣、陈龙业、蒋家棣。

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根据合同法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司法实践急需出台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司法解释。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清理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已于2023年12月5日起实施。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和起草思路2020年5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举行第二十次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就切实实施民法典发表重要讲话,强调要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的重大意义,推动民法典实施,以更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好保障人民权益。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对当时有效的591件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废止116件,修改111件,继续有效适用364件。

在废止的116件司法解释中,就包括根据合同法制定的《合同法解释一》和《合同法解释二》。

考虑到这两件废止的司法解释中的一些内容对统一裁判尺度仍有指导意义,一些内容需要根据民法典的新的规定作出调整,特别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规定的有些内容在审判实践中仍需细化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制定《解释》。

在《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始终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切实实施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紧密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反复研究论证,力争形成最大共识,确保《解释》的条文既符合立法原意,又能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问题,还要与学界通说相吻合。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一、司法解释第三条的基本内容合同成立的条件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了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

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意志,合同内容应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即合同一旦经过双方当事人的有效意思表示,并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成立条件,即视为合同已成立。

合同的生效时间该条款明确了合同生效的时间问题。

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志的时点起生效,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

法律对合同的生效时间有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帮助法院在处理合同争议时明确合同的效力起点。

合同的履行与变更司法解释第三条还对合同的履行与变更做出了规定。

合同的履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进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更改合同内容,除非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法律规定了变更的条件。

合同的效力问题该条规定了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明确了合同必须依据法律的要求进行履行,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违反这些基本原则的合同条款可能被认为无效。

二、司法解释第三条在实际法律操作中的应用合同成立的判断在实践中,法院对合同是否成立的判断主要依据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明确的合意、合同内容是否合法等因素。

例如,若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异议,法院会审查双方是否就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以判断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生效的时间认定对于合同生效时间的认定,法院会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进行判断。

如果合同中明确了生效时间,则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如未约定,则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合同履行中的争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往往涉及到合同条款的解释与执行。

根据司法解释第三条,法院会依据合同的实际内容与履行情况来解决争议,确保合同的公平执行。

合同变更的合法性审查当合同需要变更时,法院会审查变更的过程是否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变更是否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并检查变更是否符合合同的基本要求与法律规定。

三、司法解释第三条对合同争议解决的影响法律保障合同效力司法解释第三条为合同的效力提供了法律保障。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作者:郭锋陈龙业蒋家棣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纪要》的起草背景、过程与原则二、《纪要》的主要内容三、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适用中的重点问题(一)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二)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三)违约金司法调整的有关问题(四)其他相关问题四、关于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新旧衔接适用问题202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

会议研究了当前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中需要重点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有关内容的具体适用,民法典施行后有关新旧法律、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等内容,以及有关工作机制的完善问题。

为了确保会议精神贯彻落实,并为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准确适用民法典提供指引,我们组织起草了《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并于2021年3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4次会议审议通过,4月9日印发。

本文就《纪要》的起草背景、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进行说明,便于广大法官准确理解与适用。

一、《纪要》的起草背景、过程与原则民法典通过后,最高人民法院立即部署开展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工作,其中,与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等配套的司法解释是本次清理的重点内容。

经过清理,上述司法解释全部宣告废止,同时其中的《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婚姻法、继承法相关司法解释等相应编纂为《关于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等司法解释。

《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根据审委会决议要求,对清理后不与民法典冲突的内容予以保留,通过会议纪要形式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并为下一步制定总则编、合同编的司法解释进一步积累经验。

公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公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公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组织和活动,保护股东合法权益,促进公司健康发展,根据公司立法工作的实践和需要,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本解释适用于公司法的适用中,对有关公司法律问题的解释和应用。

第二章公司设立、登记和备案第三条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股份制公司设立登记,是指股份制公司法律地位形成的法定程序。

股份制公司设立登记是公司设立的前提和基础,是确立公司法律地位的必经程序。

第四条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设立登记,是指对股份制公司法律地位形成的法定程序。

第五条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备案,是指对公司设立登记事项的公示和归档管理。

第六条公司设立登记应当依法由登记机关予以受理和审查。

第七条公司设立登记依法应当公示,公示期自登记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不超过三十日。

第八条公司设立登记的公示内容包括公司名称、住所、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股东姓名、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实缴情况、股东会议通过的公司章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住所等。

同时,应当公示公司监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九条公司设立登记依法应当归档管理,公司设立登记归档管理应当依法设立专门的档案管理机构,将公司设立登记的文件、材料、备案信息等归档管理。

第十条公司的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确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得以实缴,维护公司的稳定运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公司设立、登记和备案的程序和要求,除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公司设立、登记和备案的程序和要求,应当依法适用本解释。

第三章公司的章程第十三条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基本法规,是公司的内部组织管理和经营活动的基本依据。

第十四条公司章程应当依法包括下列内容:(一)公司名称、住所、经营期限和业务范围;(二)公司的组织形式、股东会和董事会的组织、职权和运行制度、监事会的组织和职权;(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出资等其他有关权益的规定;(四)公司财务管理的基本制度;(五)公司章程的修改和生效程序;(六)公司解散、清算和注销的程序。

《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黄永维梁凤云杨科雄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及过程二、起草《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三、《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协议司法解释》)是在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胜利召开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又一部重要司法解释。

这部司法解释的发布,将对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在行政协议中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高政府行政治理能力、推进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产生积极的、深远的影响。

一、《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及过程行政协议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必然产物,是现代行政管理活动发生重大变革的重要体现,是公众社会治理参与权和公共资源分享权的必然结果,是现代社会服务行政、给付行政等发展理念的具体体现。

行政机关通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签订协议,一方面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让一切生产要素在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中竞争,另一方面能够更好发挥政府的职能作用,让社会资本潜力充分释放,更好地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目标。

对于行政协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突出强调了要“完善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大力推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兑现向社会及行政相对人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领导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因违约毁约侵犯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人民法院通过对行政协议案件的审理,有助于推动政府“放管服”改革,有助于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有助于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有助于改善营商环境,有助于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发展,有助于推进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和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1】2017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释[2014]2号【发布日期】2014.02.20【实施日期】2011.02.16【时效性】现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2014年2月20日发布法释[2014]2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作者:苗生明,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厅长,法学博士;周颖,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检察官)为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新规定,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保严格公正司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为便于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现对《指导意见》的制定背景、经过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指导意见》的制定背景和经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积累的可复制、可推广、行之有效的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从立法上对改革试点成果予以确认。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项重大制度变革,本质上是促进社会治理体系和社会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种诉讼模式。

这项制度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减少社会对抗和戾气、节约司法资源,确保办案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为确保这项制度全面正确实施,由最高检牵头,联合最高法、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了《指导意见》,主要考虑有四:一是促进提高适用准确度。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如何理解和把握,诉讼程序如何适用,控辩量刑协商如何进行等等,均是实践中的难点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释明。

二是促进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到全面实施,对全国绝大部分地区来讲,有一个适应磨合的过程。

试点地区经过两年的试点,认识和接受度较高,经验积累也较多,过渡到全面实施相对顺畅;而非试点地区,无论是认识和接受度,还是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与试点地区相比均有很大差距。

【理解与适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

【理解与适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

【理解与适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高检会〔2014〕1号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的适用,促进严格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工作,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另案处理”,是指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同案处理,而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的情形。

第三条涉案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另案处理”:(一)依法需要移送管辖处理的;(二)系未成年人需要办案办理的;(三)在同案犯罪嫌疑人被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在逃,无法到案的;(四)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不宜与同案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五)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而同案犯罪嫌疑人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的;(六)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下列情形,不适用“另案处理”,但公安机关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中注明处理结果,并将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及相关说明材料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一)现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当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拟作或者己经作出行政处罚、终止侦查或者其他处理的;(二)行为人在本案中所涉犯罪行为,之前已被司法机关依法作不起诉决定、刑事判决等处理并生效的。

第五条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发现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符合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拟作“另案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附下列证明材料,经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一)依法需要移送管辖的,提供移送管辖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材料;(二)系未成年人需要分案处理的,提供未成年人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等材料;(三)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提供拘留证、上网追逃信息等材料;(四)犯罪嫌疑人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的,提供立案决定书等材料;(五)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的,提供相应说明材料;(六)因其他原因暂不能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提供相应说明材料。

《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理解与适用

《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理解与适用

《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理解与适用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程序规定》),明确规定了法官惩戒工作的管辖、受理、调查、听证、审议和处理等程序。

《程序规定》的出台,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审判权依法公正行使,构建新型制约监督机制,维护法官依法公正履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便于理解和适用,现就《程序规定》制定背景、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和工作思路解读如下。

一、《程序规定》制定背景和起草过程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建立健全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明确审判组织权限,落实办案责任制,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审判职责,中央先后印发《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关于加强法官检察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意见》《关于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文件,对法官惩戒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印发《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文件,对建立法官惩戒制度、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提出明确要求,但未形成相对完整的法官惩戒工作程序性规则,亟须出台系统的规范性文件指导全国法院开展法官惩戒工作。

为扎实推动法官惩戒工作落地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在经过认真调研、借鉴相关工作经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法官法等法律规定和中央有关司法改革精神,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草拟了规范全国法院开展法官惩戒工作的《程序规定》稿,先后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中央有关单位和法院系统的意见建议,根据征求到的意见多次对《程序规定》稿进行修改完善,经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和中央司法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中央政法委审核同意,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将《程序规定》印发全国法院执行。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周加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喻海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处长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3 年 7 月 22 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1997 年修订刑法时,将流氓罪分解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淫乱罪和寻衅滋事罪四种犯罪。

1997 年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针对实践中寻衅滋事违法犯罪出现的新情况,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在原第二项“追逐、拦截、辱骂”后增加了“恐吓”他人的行为;二是增加一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规定对此种行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罪系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多发犯罪,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

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寻衅滋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经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起草了《解释》。

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 次审议通过了《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一、关于破产清算制度的完善 二、关于关联企业破产制度的探索与完善 三、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的困难与应对
一、管理人制度实践中的问题意识 二、优化管理人结构,促进搭建优质合理管理人团队 三、改进管理人指定方式,加强对管理人的管理 四、廓清管理人职权范围,落实管理人职责 五、加强执业保障,促进管理人队伍规范有序发展
最0 5高 人 民 法 院 关于适 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 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 规定(一)
最0 6高 人 民 法 院 关于适 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 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 规定(二)
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一、《会议纪要》的背景和意义 二、关于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三、关于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
本书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条文主旨、相 关原理背景的阐述,亦构成破产法治进步和优化的一个环节。如能切实起到帮助破产审判法官、管理人等司法从 业人员在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正...
目录分析
第一部分 条文全本
第二部分 新闻问答
第二条 【破产受 理后的借款】
【条文主旨】 【要点提示】 【条文理解】 【背景依据】 【审判实务】
【条文主旨】 【要点提示】 【条文理解】 【背景依据】 【审判实务】 【典型案例】
【条文主旨】 【要点提示】 【条文理解】 【背景依据】 【审判实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印发《全国法院破产 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的通知
破产管理人与重整制 度的探索与完善——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 工作会议纪要》的理
第一条 【破产受 理前费用问题】
第三条 【受理后 的滞纳金申报处理】
第四条 【保证人破 产时的债权申报】
第五条 【债务人、 保证人破产时的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条文理解与适用》读书笔记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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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候
民 选
陪 人
审 ,
经司法行政
机关会同基
层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进
行资格审查,
确定人民陪
审员人选,
由基层人民
法院院长提
请同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任
命。依照前
款规定产生
第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 经0 2人 民 代 表 大会常务委 员会任命后, 应当公开进 行就职宣誓。 宣誓仪式由 基层人民法 院会同司法 行政机关组 织。
常( 履三 行) 职被 责吊 的销
身律 体师 条、 件公 。证 担员 任执 人业 民证 陪书 审的 员; ,
2
一( 四般 )应 被当 纳具 入有
高失 中信 以被 上执 文行 化人
程名 度单 。的 ; ( 五 )
因受惩戒被免
除人民陪审员
职务的;(六)
其他有严重违
法违纪行为,
第八条 人民
陪审员的名额,
由基层人民法
件;(二)
根据民事诉
讼法、行政
诉讼法提起
的公益诉讼
案件;(三)
涉及征地拆
迁、生态环
境保护、食
品药品安全,
社会影响重
大的案件;
(四)其他
社会影响重
大的案件。
第十七条 第
一审刑事案件
被告人、民事
案第 件十 原九 告条 或 者基
被层 告人 、民 行法 政院 案审 件判 原案 告件 申需 请要 由由
1
人人 民民 陪陪 审审 员员 参参
关的指引、提
示义务,但不
得妨碍人民陪
审员对案件的
3 独立判断。合
议庭评议案件,
审判长应当对
本案中涉及的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朱和庆、周川、李梦龙(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背景和过程:民间借贷,是一种广泛存在的民间资金融通活动,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互助行为,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融资需求,对于促进经济发展起到有益补充作用。

但由于其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自身带有混乱、无序的弊端,故在逐利动机驱使下容易发生性质变异,并随之诱发一系列负面效应。

近些年来,对外出借资金行为背离民间借贷本质的问题愈加严重,一些已经脱离民间借贷个体的、偶然的、互助式的存在模式,演化为出借人的经常性谋利手段,并向着资本运作方式规模化发展,客观上已经形成一种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未取得合法资质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非法放贷活动不仅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而且易于滋生黑恶势力,引发各类伴生和次生违法犯罪活动,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聚焦的重点领域之一。

实践中,由于非法放贷的认定缺乏明确、统一标准,是否应纳入刑事司法调整范围也存在较大争议,导致部分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非法放贷活动得不到有效打击处理,社会各界和一线政法单位对此反映强烈。

实践中,非法放贷行为缺乏明确、统一认定标准,是否应对非法放贷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应对哪些非法放贷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应以何种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也均存在认识分歧。

为解决这些问题,《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将“非法放贷行为”界定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实施非法放贷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根据《意见》规定,在认定非法放贷行为时应着重把握以下方面:一是放贷行为的违法性。

非法经营罪属于行政犯,需要“违反国家规定”才能入罪。

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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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中第三条对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做出了规定。

本文旨在通过分析该条意见的实质及立法初衷,结合刑法及公司法相关原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探讨该条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关键词]刑法;受贿;合办公司;法律适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打击腐败力度的不断加大,腐败形式也花样翻新,出现了很多披着合法外衣的新形式贿赂犯罪,其中伴随公司制度在国内的推广和普及,国家工作人员以合办公司名义收受贿赂开始出现。

在此背景下,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涵盖了10种新形式受贿案件,并对新形式受贿犯罪及有关政策界限问题首次作出原则规范,其中第三条就是专门针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合办公司为名收受贿赂,但由于《意见》规定得相对简单,司法实践中的情况纷繁多变,对于该条意见的理解与适用出现了一些争议。

以下,笔者就对《意见》第三条的两款规定分别谈一谈自己的理解。

一、对于《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该款规定明确了出资过程中的受贿行为及受贿数额。

由请托人出资与国家工作人员合办公司,其实质是国家工作人员在与请托人合作成立公司的过程中,收受请托人给予的股权。

对于股权是否属于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曾经出现过争议,传统刑法理论中,受贿罪的犯罪对象仅指“财物”,不包括财产性利益。

虽然有人反对在没有对现行刑法做出修改的情况下,就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将受贿罪的犯罪对象作任意地扩展,否则,就是对“罪刑法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的严重背离。

①但笔者认为财物是具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

受贿罪是以权换利的不正当交易,将能够转移占有与使用的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完全符合受贿的本质。

②司法实践中,随着经济的发展,可供人们支配的利益在载体与表现形式上越来越丰富,以财产性利益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现象大量存在,严格按照“财物”字面意思适用法律正受到质疑和摒弃。

股权的主要内容表现为资产上的受益权和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

③其中,受益权是指股东通过出资取得股权份额后所享有的参与公司盈余分配、获取利润的权利,④是股东投资公司的根本目的所在,《公司法》将其列为公司股权的第一项权利,所以股权当然属于财产性利益。

从1984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的〔1984〕27号《关于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2003〕167号关于印发《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股权的定性经历了从违纪到违法的过程。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二条关于收受干股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的规定,实质上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股权以受贿论处。

总体来说,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股权划入受贿罪的打击范围,能够更好地适应当今越来越丰富的社会经济状况以及越来越复杂的
反腐败形势,有利于我国反腐败事业的发展。

如何理解“由请托人出资”对于司法实践中该款规定的适用至关重要。

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确认其同时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要件。

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心理态度支配下实施的。

我国刑法坚决摒弃“主观归罪”或者“客观归罪”,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并存在着有机联系,这是我国刑法主客观要件相统一原则在定罪和追究刑事责任上的含义。

⑤因此主观要件,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应具备行受贿的主观故意。

有时候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出资,并不是真要给予其股权,而只是想让被请托人做挂名股东,此时国家工作人员在出资阶段还不属于受贿,至于之后请托人再以分配公司利润的名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则应该适用《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在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下以合作开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以受贿论处。

此时受贿数额为国家工作人员以分红名义实际获利的数额,而非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对于客观要件,如何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收受了请托人给予的股权,刑事犯罪行为和民商事法律行为在认定上应当有所区分,前者强调客观事实,后者则侧重法律形式的齐备。

⑥参照《意见》第二条之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对于民商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客观事实,但不能作为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收受请托人给予股权的标准。

对于受贿行为的具体界定,不能仅看形式,更要看实质,关键在于是否具备了权钱交易这个受贿的本质特征。


二、对于《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该款规定明确了利润分配过程中的受贿行为及获取利润的合法依据。

所谓利润分配,范围包括:国家基于公权力,以税收形式从公司利润中提取一部分;公司的董事、经理等企业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参与公司的利润分配;公司的职工通过公益金制度从利润中提取一部分作为集体福利等等。

⑧基于此,该款规定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合办公司,从公司分配利润的合法依据是实际出资或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

实践中,受贿方由于时间、能力等因素往往不会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实际出资成为了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有无资格从公司分配利润的关键。

《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依此,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利分配权的计算依据,原则上为股东的实缴出资而非认缴出资。

⑨根据民商法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以及公平正义理念的要求,只有依法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后,股权才是完整的、不受限制的,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而享有完整的股东权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可能的。

所以应该对未实际出资股东的股东权进行限制,特别是不能享有与出资对应的权利——自益权。

⑩而自益权即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利息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等一系列财产性利益。

所以,对于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其股利分配请求权受到限制,失去从公司分配股利的合法依据。

因此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拥有股权,且其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已经依法实际履行,才是实际出资的含义,而不能简单地将其理解为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公司出过资。

如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请托人给予的出资后,实际拥有股权,且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也已实际履行,当然有权利通过分红获取公司利润,虽然其本人并未向公司出过资。

否则,在这种情况下,请托人给国家
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已经记入受贿数额,根据民商法原理,股份分红是股权合法产生的法律孳息,如果再将分红以受贿论处,则属于重复评价。

再如,实践中受贿方常以先出资再抽逃的方式规避法律。

但股东未履行其缴纳出资的义务,即未实际出资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挂名出资、冒名出资等等,此时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曾向公司出过资,但又抽逃了,故不属于实际出资,没有权利从公司分配利润。

所以,只有依据相关法律及刑法、民商法的理论统筹考量,才能准确地理解“实际出资”的含义。

三、综述
对于《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关键在于理解“由请托人出资”,要从主客观两方面要件同时考量。

对于《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关键在于理解“实际出资”,以此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权从公司分得利润。

对于“由请托人出资”与“以合办公司名义获取利润”,原则上不能同时以受贿论处,记入受贿数额,否则就有重复评价之嫌。

在认定“由请托人出资”和“以合办公司名义获取利润”的性质时,重点要放在认定“由请托人出资”的性质。

因为利润分配的合法依据是实际出资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认定了出资的性质即可推出利润分配是否合法p③参见施天涛:《商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第176页。

④参见张海棠主编:《公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第8页。

⑤参见刘德法,邸瑛琪主编:《刑法学》(第二版),郑州大学出版社,第167页。

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刑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版),法律出版社,第1147页。

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刑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版),法律出版社,第1150页。

⑧参见陈上斌:“论公司利润分配的法律规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学位论文,2008。

⑨参见范健,王建文:《公司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320页。

⑩参见严冬晖:“股东未实际出资的法律问题研究”[D].贵阳:贵州大学学位论文,2008。

{11}参见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8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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