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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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邮市场备案管理规定

集邮市场备案管理规定

集邮市场备案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集邮市场备案管理工作,维护集邮市场秩序,根据《集邮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以及集中交易市场内的集邮票品经营者备案(以下统称集邮市场备案)手续,适用本规定。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有多个集邮票品经营者入场设点,进行集邮票品实物交易的固定场所和网络交易平台等。

第三条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备案的管理工作。

对集邮市场备案实施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廉洁、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照《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办理工商登记后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成立的集中交易市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办理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集邮票品业务信息备案登记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四)诚信经营承诺书。

除上述材料外,网络交易平台还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提交互联网接入服务商网站备案等网络审批管理证明文件复印件。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以固定经营场所所在地为其所在地;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以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ICP)许可或者备案主体信息确定其所在地。

集邮票品业务信息备案登记表可以通过邮政管理部门网站下载等方式获得。

第六条对集中交易市场内的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登记信息后,统一向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提交信息登记表进行备案。

登记信息包括经营者姓名(名称)、身份证明复印件、住址(住所)、经营内容、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等。

第七条集邮市场备案手续,应当由集中交易市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相关人员办理。

办理方式包括现场办理、邮寄办理、通过集邮市场管理信息系统在线办理等。

第八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办理备案手续,应当对备案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作出书面承诺。

邮电部关于加强邮票发行和集邮业务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

邮电部关于加强邮票发行和集邮业务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

邮电部关于加强邮票发行和集邮业务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信息产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1.11.19•【文号】•【施行日期】1991.11.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邮政正文邮电部关于加强邮票发行和集邮业务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1991年11月19日)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集邮事业得到了迅速的发展。

但是也应看到,当前我国邮票市场相当混乱,一些人将大量的资金投入邮市,在国内外出现了对我国邮票的抢购风潮,少数邮票贩子乘机哄抬价格,从中渔利。

在邮电内部还有低于面值抛售邮票和在规定的发行日之前出售邮票的问题;有的人甚至利用职务之便,与邮票贩子内外勾结,为其提供货源。

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干扰了邮票发行工作的正常进行,损害了中国邮政的信誉和集邮者的利益,也腐蚀了干部职工队伍,影响了我国集邮事业的健康发展。

为逐步解决这些问题,保证邮票发行和集邮业务的正常发展,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内部管理,端正经营指导思想,堵塞漏洞,切实纠正行业不正之风。

为此,要特别注意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一、端正经营指导思想,加强对邮票发行和集邮业务的管理。

集邮活动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组成部分。

集邮业务工作既要考虑企业的自身经济效益,又要考虑社会效益,决不能只为赚钱而迷失方向。

各管理局要加强对邮票发行和集邮业务工作的领导,把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及时研究,针对当地存在的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做到管得住、管得好。

所属各相关单位要密切配合,严肃法纪,弘扬社会主义的经营思想,对内外勾结以票谋私的问题严肃查处。

二、减少库存、扩大销售。

各局对发行的邮票要多设销售窗口、多投放、多出售,克服惜售思想。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邮票公司的库存量,在邮票发行日出售期(一年)之后,一律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地市一级邮票公司的库存量,仍按原规定执行。

违反规定超额储存的,一经查出,将由邮票总公司调出,另行分配。

邮电部关于制止低于面值销售邮票的紧急通知-

邮电部关于制止低于面值销售邮票的紧急通知-

邮电部关于制止低于面值销售邮票的紧急通知正文:---------------------------------------------------------------------------------------------------------------------------------------------------- 邮电部关于制止低于面值销售邮票的紧急通知(1994年6月19日)近来,低于面值销售邮票问题在一些地区连续出现,屡禁不止,已呈蔓延趋势。

为了维护邮政信誉和全网利益,尽快制止低于面值销售邮票的违纪行为,现紧急通知如下:一、各级邮电企业必须端正经营指导思想,严格遵章守纪。

邮票销售收入必须全部在“通信企业收入--邮政收入”科目内核算。

财务和业务部门要对邮票销售收入定期核对,互相监督,任何邮票不得低于面值向社会出售,也不得低于面值向企业多种经营和信托部门出售。

今后纪特邮票省际间的横向调剂,必须经邮政总局书面批准;省以下企业的横向调剂,须经省局书面批准。

审批手续要留档备查。

二、按照邮电部1993年《关于调整邮资票品管理体制的通知》精神和部发传真电报《关于抓紧实施调整邮票票品管理体制的通知》要求,本着经营与管理职责分开的原则,抓紧邮票管理体制改革和职能调整的到位,分层次落实邮票管理责任。

三、要全面清理邮资票品管理制度和有关业务规定。

邮政总局将组织力量,抓紧清理工作。

各省也要立即组织清理。

清理中尤其要搞好与财务制度的协调接口,使之更加严密。

四、要下力量抓好邮票管理制度的落实,实现邮票发行全过程的有效控制。

要加强邮票生产过程的产成品管理,坚决执行超印票和残次票的监督销毁制度。

要严格邮票储运管理,定期对帐盘存。

要限期落实库房的安全措施,由于安全问题发生票品丢失、被盗,一定要追究领导责任。

要按照供需量与出口函件量相对平衡的原则和省局库存不超过三个月、地市县局库存不超过一个月的标准,加强邮票库存的定额管理,严格审核通信用票的申请计划,控制库存量。

集邮商品管理办法

集邮商品管理办法

集邮商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集邮市场秩序,引导集邮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集邮票品,是指邮资凭证和集邮品。

具体包括: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发行的普通邮票、纪念邮票、特种邮票、专用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含小型张、小全张、小版张、小本票)及邮资符志;我国和其他国家(地区)的首日封、纪念封、实寄封片、邮折、邮卡、极限明信片、票册(折)、邮票盖销票和风景纪念戳集;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仿印仿制品;经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仿印仿制我国邮票图案制成品。

(二)集邮票品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批销、零售、拍卖、预订、邮购等经营集邮票品的活动;以及集邮品的制作活动。

(三)集邮市场,是指以集邮票品为交易对象的专业市场。

第四条国家邮政局是全国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行业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国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地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持此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准开业。

第六条申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申请书;(二)申办单位法律地位证明文件;(三)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文件;(五)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制度;(六)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联合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者,还应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七条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2013)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2013)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3)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13.04.12
•【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7号
•【施行日期】2013.04.12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邮政
正文
交通运输部令
(2013年第7号)
《关于修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4月3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杨传堂
2013年4月12日关于修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6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四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集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原第三款修改为“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

”作为第四款。

二、将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和第七条、第八条中的“原备案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修改为“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集邮管理制度办法

集邮管理制度办法

集邮管理制度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集邮管理,保护集邮爱好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集邮事业的发展,根据《集邮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邮活动的管理,主要包括邮票、信件、明信片等集邮物品的收藏、交易、展示等活动。

第二章集邮物品的收藏第三条集邮爱好者可以自行收集邮票、信件、明信片等集邮物品,但不得收集非法、淫秽、暴力等有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集邮物品。

第四条集邮爱好者收集集邮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窃取、盗窃、虚假交易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收藏邮票、信件、明信片等集邮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集邮物品的完好性,不得私自涂改、毁坏、销毁等行为。

第三章集邮活动的交易第六条集邮活动的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进行假冒伪劣、诈骗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集邮交易市场应当依法纳税,不得逃税、偷税等行为。

第八条集邮活动的交易应当公平公正,不得恶意压价、串通涨价等行为。

第四章集邮物品的展示第九条集邮物品的展示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展示非法、淫秽、暴力等有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集邮物品。

第十条集邮展览应当注重文化宣传和教育效果,不得为牟利目的进行虚假宣传、低俗展览等行为。

第十一条集邮展览应当注意安全,保证集邮物品的完好性,不得私自涂改、毁坏、销毁等行为。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集邮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国家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也应当积极参与。

第十三条对于违法违规的集邮行为,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整改,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处以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

第十四条集邮行业协会可以结合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集邮市场进行自律管理,建立行业健康发展的机制。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前发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对于集邮物品的定义和界定,由国家邮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国家邮政管理部门所有。

经过以上规定,集邮管理制度办法旨在规范集邮活动的各个环节,加强监管,促进集邮事业的健康发展。

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信息产业部(已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9.26•【文号】邮部联[1995]672号•【施行日期】1995.09.2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邮政,市场规范管理正文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邮部联[1995]6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维护集邮市场秩序,保护集邮爱好者及集邮票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现将《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方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结合《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的贯彻执行,对当地集邮市场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坚决查处倒卖集邮票品的行为,取缔非法经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集邮市场进行清理整顿,发现违反《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及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三、各邮政企业应认真做好邮资票品的经营管理工作,对邮政企业内部的单位或个人向非邮政企业委托代售单位和个人提供普通邮票或内外勾结非法倒卖集邮票品的,应根据邮电部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理。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邮电部门应加强联系,及时研究《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贯彻执行中的问题,并将贯彻执行情况分别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邮电部。

附件: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附件: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的管理,维护集邮市场秩序,更好地满足社会广大集邮爱好者的需要,促进集邮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个人(包括个人合伙经营,以下同)。

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集邮市场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集邮市场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集邮市场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邮政局•【公布日期】2017.08.21•【文号】国邮发〔2017〕75号•【施行日期】2017.08.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邮政正文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集邮市场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国邮发〔2017〕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为规范集邮市场备案管理工作,维护集邮市场秩序,根据《集邮市场管理办法》,国家邮政局制定了《集邮市场备案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邮政局2017年8月21日集邮市场备案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集邮市场备案管理工作,维护集邮市场秩序,根据《集邮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以及集中交易市场内的集邮票品经营者备案(以下统称集邮市场备案)手续,适用本规定。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有多个集邮票品经营者入场设点,进行集邮票品实物交易的固定场所和网络交易平台等。

第三条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备案的管理工作。

对集邮市场备案实施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廉洁、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照《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办理工商登记后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成立的集中交易市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办理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集邮票品业务信息备案登记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四)诚信经营承诺书。

除上述材料外,网络交易平台还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提交互联网接入服务商网站备案等网络审批管理证明文件复印件。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以固定经营场所所在地为其所在地;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以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ICP)许可或者备案主体信息确定其所在地。

上海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

上海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

上海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5号令【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公布日期】1994.09.15【实施日期】1994.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上海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五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邮票、集邮品和集邮活动的管理,确保邮政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集邮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用语的定义)本办法所称的邮票,是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以下简称邮电部)统一发行的普通邮票、纪念邮票、特种邮票和其他邮资凭证。

本办法所称的集邮品,是指用于经营或者交换的、超过规定发售期限的邮票和其他邮资凭证,以及已使用或者未使用过的我国和其他国家、地区的邮票、信封、明信片、邮筒、邮折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邮票、集邮品的经营、交换和其他有关活动。

第四条(主管和协管部门)上海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电管理局)是本市邮票、集邮品和集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海关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邮票管理第五条(邮票出售部门)邮票应当由邮电局(所)、邮票代售处和邮电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出售。

第六条(邮票出售日期和价格)邮电局(所)、邮票代售处和邮电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应当按照邮电部规定的邮票发售日期和邮票面值出售邮票。

第七条(邮票的出入境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我国邮票出境或者携带其他国家、地区的邮票入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出入境规定执行。

第八条(邮票的仿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但经邮电部邮票主管部门或市邮电管理局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集邮品管理第九条(集邮品的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向社会销售的集邮品,须事先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并取得统一编号。

第十条(经营集邮品的申请)凡需经营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关于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联合通知

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关于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联合通知

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关于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联合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信息产业部(已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89.02.10•【文号】•【施行日期】1989.02.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邮政,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邮电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关于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联合通知(一九八九年二月十日)为了活跃集邮市场、更好地满足广大集邮者对不同层次的集邮品的需求,促进集邮事业的发展,在保持国营集邮企业主体经营的前提下,决定允许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合伙)经营邮票和集邮品。

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申请个体经营邮票和集邮品者,应当具有固定的营业场地和相应的资金,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经营邮票和集邮品收购、委托寄售业务者,还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向当地公安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二、核准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经营下列邮票和集邮品的收购、出售、委托寄售业务:1.新中国邮票;2.解放区邮票;3.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前中华邮政发行的邮票;4.清代邮票;5.外国邮票(包括地区发行的邮票);6.国家邮电部门发行的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简等;7.由国营集邮业务部门发行的首日封、纪念封和邮卡、邮折等;8.国内外各种实寄封、实寄明信片和实寄信邮简等。

核准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个体工商户,不准经营内容反动,伪造或变造的邮票和集邮品;不准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三、核准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个体工商户,不准以任何形式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四、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所需货源一律自筹,邮电部门及国营集邮企业不承担供货义务,严禁个体工商户与国营邮电企业职工内外勾结,大量套购邮票、集邮品、非法倒卖。

集邮专卖店规章制度

集邮专卖店规章制度

集邮专卖店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集邮专卖店的管理,规范工作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促进业务发展,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集邮专卖店的所有工作人员,包括店长、销售人员、库管人员等。

第三条集邮专卖店的目标是为广大集邮爱好者提供优质的集邮服务,满足他们的需求,促进集邮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集邮专卖店的经营理念是“诚信经营、服务至上、顾客至上、质量第一”。

第五条集邮专卖店的工作原则是“服从管理、遵守规章、勤奋工作、互助合作”。

第六条集邮专卖店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尊重国家的标准和规范,严格遵守商业道德规范。

第二章店长管理制度第七条集邮专卖店店长必须具有集邮相关知识和经验,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和组织能力,能够有效协调店内各项工作。

第八条店长是集邮专卖店的领导者,负责制定和执行店内各项工作计划,负责人员的管理和考核,负责店内装修和设备的维护。

第九条店长要严格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维护公司的形象和声誉,服从公司的决策和安排。

第十条店长要积极负责地对待工作,热爱集邮事业,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店长要善于沟通和协调,与员工建立良好的工作关系,有效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

第十二条店长是集邮专卖店的形象代表,要以身作则,言行举止要符合公司的要求和标准,做一个合格的领导者。

第十三条店长要及时向公司汇报工作进展,听取公司的意见和建议,积极配合公司的工作。

第三章销售人员管理制度第十四条集邮专卖店的销售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集邮知识和业务能力,能够为顾客提供专业的咨询和服务。

第十五条销售人员是集邮专卖店的面向顾客的形象代表,必须保持良好的态度和仪表,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十六条销售人员要积极主动地为顾客提供咨询和帮助,耐心解答顾客的疑问,引导顾客选择合适的商品。

第十七条销售人员要严格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得私自处理商品或打折优惠,不得违反公司的规定。

第十八条销售人员要尊重顾客的需求,保护顾客的隐私权,不得泄露顾客的信息或进行不当的行为。

吉林省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

吉林省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

吉林省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吉林省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月7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王云坤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三日吉林省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邮票和集邮品的管理,维护集邮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邮票和集邮品的制作、经营和交换。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邮票是指邮电部统一发行的作为邮件纳费标志的有价证券。

本办法所称集邮品是指带有邮资凭证的信封、邮折、邮卡、邮简、明信片等。

第四条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邮票和集邮品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邮票和集邮品的管理工作。

各市、州、县(市)邮电局(含邮政局)受省邮电管理局的委托,负责所辖区内邮票和集邮品的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海关、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现各级邮电部门共同做好邮票和集邮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邮票和集邮品的制作第五条邮票由国家统一印制发行。

单位和个人仿印非原色原大的邮票图案,应当报邮电部或省邮电管理局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仿印原色原大的邮票图案。

第六条印刷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制作向社会销售的集邮品,应当经当地邮电部门同意,报省邮电管理局批准。

第三章邮票和集邮品的经营第八条普通邮票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新发行的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发行期内,由邮电部门按规定的发行日、面值或者售价出售,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出售。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经营邮票和集邮品,应当具有固定的营业场地和必要资金,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集邮商品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89]国税流字第291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集邮商品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89]国税流字第291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集邮商品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集邮商品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1989年6月21日(89)国税流字第2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清理减免税精神,我局于今年5月22日通知各地自1989年7月1日起对集邮邮票的批发、调拨业务恢复征收批发营业税。

据反映,自制的首日封、邮折、纪念封和邮卡,在征收批发营业税时,其购入原价难于核算。

为简化手续,对各级集邮公司调拨自制首日封、邮折、纪念封和邮卡可采取核定征收率的办法,即按收入全额依1%征收率征收批发营业税,其他集邮商品仍按进销价依10%的税率征收批发营业税。

——结束——。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修订稿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修订稿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集邮市场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集邮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及对集邮市场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集邮票品包括邮资凭证和集邮品。

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集邮品,是指邮资凭证的制成品。

其它国家或者地区发行的邮资凭证进入我国境内,按照集邮品进行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集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集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集邮市场实施监督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引导行业自律,规范集邮市场的各类经营活动。

第二章经营主体管理第六条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集邮票品经营者、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工商登记后二十日内到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办理备案手续:(一)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登记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复印件。

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内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由市场开办者统一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为其他集邮票品经营者提供互联网交易平台的,应当在交易平台运行后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办理备案手续:(一)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互联网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登记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四)互联网接入服务商网站备案等网络审批管理证明文件复印件。

集邮票品价格放开的管理办法

集邮票品价格放开的管理办法

集邮票品价格放开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信息产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3.09.25•【文号】•【施行日期】1993.09.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邮政,价格正文集邮票品价格放开的管理办法(邮电部1993年09月25日公布)一、放开价格的集邮票品范围1.超过发行期(一年)进入集邮领域的邮资票品(包括小型张、小全张、纪特小本票及纪念邮资封、片、简等)。

2.超过发行期(半年)的首日封、纪念封、图卡、极限明信片、邮折等集邮品。

二、集邮票品的定价原则和依据1.集邮票品是特殊商品,其销售价格应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

因此,对发售期后集邮票品的定价,应采取随行就市的原则。

但是,任何邮票均不得低于面值出售(盖销票除外);邮资封、片、简等不得低于发行时规定的价格出售。

2.确定集邮票品价格应参考的主要因素有:国内市场的价格、国外及港澳地区市场价格、原发行量及目前存量等。

三、邮资票品定价权限1.邮票面值及新发行的带邮资的邮品的定价权属邮电部。

2.发行期后的邮票和各种集邮品的销售价格,由总公司、省公司、独立核算的地市公司自行确定。

未实行独立核算的公司、集邮门市部和集邮窗口无定价权。

四、价格放开后,业务、财政工作的管理1.总公司制定内部结算价,作为全国集邮企业内部结算的依据不得对外公布。

结算价格原则上一年制定或调整一次,并报部备案。

省公司按结算价的60%向所属业务部门结算货款,其中:13%上缴总公司(含邮票印制费),10%作为省公司的毛利,37%作为集邮利润通过邮电管理局上缴邮电部。

2.总公司、省公司在价格放开后下发的超过发行期的集邮票品,现业公司、门市部按内部结算价记帐;非现业公司(指批发部门)按进货价记帐。

3.对价格放开以前各级集邮企业原库存的票品,在价格放开后均不调帐。

这部分票品采取随出库随调价的办法处理。

但已出库,在门市部尚未售出的票品,应随时按“调价单”进行调整。

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登记及变更办理指南

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登记及变更办理指南

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登记及变更办理指南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登记及变更办理指南一、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登记办理1.办理项目: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登记2.办理机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3.办理依据:《集邮市场管理办法》4.办理所需提交材料:(1)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登记表(附件1-1);(2)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4)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自有房产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以及出租方的产权证(复印件);(5)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内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由市场开办者将市场内经营者的备案申请材料及《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内经营者备案情况汇总表》(附件1-2)统一报送至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5.办理程序:申请==>受理==>审核==>备案(1)申请人应按《集邮市场管理办法》规定,到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2)申报材料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五个工作日内受理备案;(3)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对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核;(4)材料真实有效的,进行备案登记。

二、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变更办理1.办理项目: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变更登记2.办理机构:原备案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3. 办理依据:《集邮市场管理办法》4. 办理所需提交材料:(1)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变更登记表(附件2-1);(2)原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登记表(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4)变更后营业执照复印件;(5)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办理经营地址变更登记的,还应提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自有房产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以及出租方的产权证(复印件)。

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内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由市场开办者统一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并于每个季度结束后十五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至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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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
关于印发《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维护集邮市场秩序,保护集邮爱好者及集邮票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现将《个人经
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结合《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的贯彻执行,对当地集邮市场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坚决查处倒卖集邮票品的行为,取缔非法经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集邮市场进行清理整顿,发现违反《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及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三、各邮政企业应认真做好邮资票品的经营管理工作,对邮政企业内部的单位或个人向非邮政企业委托代售单位和个人提供普通邮票或内外勾结非法倒卖集邮票品的,应根据邮电部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理。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邮电部门应加强联系,及时研究《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贯彻执行中的问题,并将贯彻执行情况分别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邮电部。

附件: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的管理,维护集邮市场秩序,更好地满
足社会广大集邮爱好者的需要,促进集邮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个人(包括个人合伙经营,以下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邮票品,是指除普通邮票以外的邮资凭证和集邮品。

除普通邮票以外的邮资凭证,是指邮电部发行的邮件纳费标志,包括纪念邮票、特种邮票、专用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和邮资邮简等(含小型张、小全张、小本票)。

集邮品,是指利用邮票制成的或邮票经加盖邮戳制成的特殊商品,包括首日封、纪念封、邮折、邮卡、极限明信片、年票册(折)、邮戳盖销票和风景纪念戳集等。

第四条作为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由邮政企业专营。

除邮政企业和邮政企业委托的邮票代售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普通邮票。

第五条个人申请经营各种集邮票品,应具有固定的营业场地和相应的资金,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办理收购、委托寄售集邮票品业务的,还需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已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兼营集邮票品,应报请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增加经营项目。

原已核准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经依法核准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应到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邮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邮政部门可根据票源情况按面值(或售价)酌情提供
一定数量的集邮票品。

第八条经核准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下列邮票和集邮品的收购、出售、委托寄售业务:
(一)1949年10月1日以后发行的除普通邮票以外的其他邮票;
(二)解放区邮票;
(三)1949年10月1日前中华邮政发行的邮票;
(四)清代邮票;
(五)外国(包括地区)邮票;
(六)邮电部发行的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
(七)由邮政集邮业务部门制作并发行的首日封、纪念封、邮卡、邮折、年票册(折)等;
(八)国内外各种实寄封、实寄明信片、实寄邮简等。

第九条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不准经营伪造或变造的集邮票品,不准经营国
家明令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第十条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不准以任何形式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一条严禁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与邮政职工内外勾结,套购集邮票品,非法倒卖。

第十二条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
税。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个体工商户的集邮票
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视情节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责令停止营业、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十五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海关和邮政等方面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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