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判决确认权利的移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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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六版)

民事诉讼法(第六版)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既要遵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要遵守《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
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与相邻部门法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同属于程序法,都是对于法院行使审判权应当遵守的原则、制度和程序的规定。诉讼活动的共同规律和特点,决定了三者有不少相同或相近的规定。但由于三者的具体任务和所要达到的目的不同,三者在不少方面又存在差异。例如,三大诉讼法在保障实施的实体法、提起诉讼的主体和条件、诉讼主体的诉讼地位、举证责任的分配、执行方式和措施,以及一些诉讼原则和程序方面均有所不同。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主体之间诉讼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各个主体之间诉讼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客体,也不完全相同。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主体之间由民事诉讼法确认并保证其实现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主体不同,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也不同。
形式与内容
手段与目的
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与相邻部门法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法院组织法》)主要规定人民法院的组织原则和活动原则。《民事诉讼法》主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遵守的原则、制度和程序。二者调整的对象不同,属于不同的部门法;但《人民法院组织法》与《民事诉讼法》又都服务于民事案件的审判,被称为审判法或司法法,二者在某些原则和制度的规定上又是相通的或者是一致的。
不同点
相同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在含有一定权力因素这一点上是相似的。
行政法律关系是基于行政法的规定发生的实体法律关系;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程序性质的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所包含的权力是行政权力;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所包含的权力是审判权。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通常具有行政隶属关系;而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尽管法院居主导地位,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

辩论题目-法不容情

辩论题目-法不容情

辩论题目——法不容情一、定义法—法律:法律通常是指由社会认可国家确认立法机关制定规X的行为规则,并由国家强制力(主要是司法机关)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种特殊行为规X(社会规X)。

本质上是有社会规律所决定的容—容许,容纳。

情—感情,同情,情感,人情。

1、那我们来看一下,这有一个孩子,可能对自己的父母毫无感情,说不定是代沟,但是他一样要赡养自己的父母,这是因为情么?不是啊~是因为法律规定了他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而他父母又接受赡养的权利啊。

2、我们说人是有情的,但是人有情绝不代表法是有情的。

人制定法,是以全民的利益为准绳的。

那我想请问对方辩友一个问题,如果A和B发生纠纷,我跟A比较熟,我希望法律把A轻判,你跟B 比较熟,你希望法律把B轻判,请问他的有情表现在哪里呢?3、从本质上看,法律本该无情。

法和情出自不同的本源。

情感人人不同,而法律则独一无二。

法律办事利益的博弈与价值均衡的过程,绝不受感情的左右。

其作用在于通过无情的铁法律对于个体行为形成强制的约束,而达到维护个体正当利益,实现社会均衡和谐的最终目的。

4、从作用过程来看,法律必须无情。

立法是权利、义务、责任的确认,是利益协同的过程。

从法律诞生起,即剥夺了情感的作用。

而司法更不允许有感情的作用掺杂其中。

俗话说,“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诸葛亮曾告诫后主:“不可偏私,使内外异法也”正所谓“执法必严、XX必究”。

法律对我们形成的保护伞,正在其无情之处体现。

守法也不能因为其感情好恶而有所不同,增强法律意识、贯彻法律精神,要求我们抛离感情,理性的认识法律的约束作用。

5、从发展的规律看,法律独立于感情之外。

法律与时俱进,它以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为目的。

决定了它必须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相适应,同时绝不能因主观感情倾向而转移。

“以情代法”必然“以情乱法”。

法律与感情一旦无法划清界限,其结果必然亵渎法律尊严,破坏法律秩序。

1819年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

1819年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

1819年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McCulloch v. Maryland (1819)在许多方面,本案的意见代表建立联邦政府的最后一项步骤。

问题涉及国会设立银行的权力,似乎无足轻重,但更大的问题在于宪法解释的核心,并且争论至今。

1791年,财政部长亚历山大汉弥尔顿(Alexander Hamilton)的部分财政计划是提议让国会设立一个美国银行,以作为国家的中心银行。

国务卿托马斯杰佛逊(Thomas Jefferson)反对此项意见,理由是宪法并不特别给予国会这种权力,而且在被限制的政府之下,国会只有被明确赋予之权力。

汉弥尔顿响应时认为国会拥有全部权力,宪法中特别拒绝给予之权力除外,甚至,宪法第一条“必要”且“适当”的条款规定应对被赋予的权力做广泛的解释。

华盛顿总统支持汉弥尔顿,而银行获得了20年的许可证。

1811年许可证到期,而杰佛逊支持者并未更新。

接着发生1812年战争,麦迪逊总统了解政府需要中央银行的帮忙。

1816年,在他的建议下,国会创立了第2个美国银行(BUS),并快速在全美开设分行。

许多地方与州设银行渴望遵从投机政策,憎恨美国银行谨慎小心的财政政策,必且要求立法机关限制美国银行的运作。

马里兰州将对银行征税,而美国银行巴尔的摩分行出纳员詹姆斯麦卡洛克(James McCulloch)拒绝交税,问题则延伸至法庭。

几乎没有人期待法庭将设立银行视为违宪;问题在于相对于联邦权力,州权力已扩张。

在解释适当国家文件,首席大法官马歇尔不止认可银行的合宪性,也赞成宪法对联邦政府权力之广义解释,因此替出现在南北战争后的现代民族国家而铺路。

虽然一直有人不同意马歇尔的看法,这已获得不只是随后的法庭还有美国人民的大多数赞同。

For further reading: Bray Hammond, Banks and Politics in America -- From the Revolution to the Civil War (1957); G. Edward White, The Marshall Court and Cultural Change, 1815-1835 (1988); Gerald Gunther, ed., John Marshall's Defense of McCulloch v. Maryland (1969); Samuel J. Konefsky, John Marshall and Alexander Hamilton: Architects of the Constitution (1964).--------------------------------------------------------------------------------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McCulloch v. Maryland)首席大法官马歇尔送交判决书。

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

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

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篇一: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一、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概述所谓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又称为合同承受,是指原合同一方将其一并移转给,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债权债务。

[1]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可以根据不同标准作出不同划分。

例如,根据概括转移的范围,可以划分为全部债权债务转移和部分债权债务转移。

前者,是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由出让人移转至于承受人,全部移转将使承受人取代出让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当事人。

后者,可因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确定原当事人和承受人的份额;如无明确约定,在原当事人和承受人之间发生连带关系。

[2]也就是说,一部移转时出让人和承受人应确定各自享有的和承担的的份额和性质,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视为。

再如,根据其发生根据不同,可以分为约定承受和法定承受两种。

也就是说,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可以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被称为法定概括移转。

《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和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也可以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法律行为)而产生的,被称为意定概括移转。

《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二、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的基本类型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分为合同承受以及企业合并与分立,以下分别介绍。

[3](一)合同承受合同承受,又称合同承担,是指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将其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全部地移转给该第三人,由其在移转范围内承受合同上的地位,享受合同权利并负担合同义务。

合同承受一般是基于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而发生。

《合同法》第88条对此作了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合同承受有时也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

论法律的权利推定

论法律的权利推定

论法律的权利推定摘要:德国法上的法律推定分为事实推定和权利推定。

法律的事实推定是指通过适用法律的规定,推定未知的事实。

在适用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时,当事人应证明作为推定的基础事实(前提事实),只要前提事实能够成立,被推定的事实的真伪就明确了。

而法律上的权利推定是指法律直接从基础事实推断某种权利存在,针对的是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也可以称之为法律状况推定。

本文以《证明责任论》一书为基础,试图用更简洁易懂的文字从权利推定的概念和本质、权利推定的排除和权利推定的法律渊源,适用范围和体系地位三个大的方面对权利推定做一个详细的介绍。

关键词:权利推定法律关系证明责任一、权利推定的概念和本质(一)概念法律上的权利推定是对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直接推定。

该推定是否成立与前提条件是否存在没有关系,但本质上法律上的权利推定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并没有什么不同。

例如,对占有物行使权利的人,推定为合法行使权力的人。

再如,对土地边界所设置的隔离物推定为共有物。

当然,对这种推定仍允许对方提出反证予以推翻,但由于只有事实才能成为推定的对象,因而,不能采取直接证明权利是否存在的方法。

要想推翻推定,只能对前提条件的不确定提出反证,一旦前提被证明是确定的时,便不允许推定被反证推翻,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相同,对方不可能对权力推定的结果直接予以证明。

有关权利推定的例子很多,如《德国民法典》第891、921、1006、1362条等都是所谓的权利推定,他们都是针对权力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的。

(二)本质1.其中一些推定是以法院的自由裁判行为为基础的。

例如,《民法典》891条的推定以在土地登记册中的记载或注销联系为前提。

如果权利推定应被适用的话,其前提条件必须得到证明。

例如《民法典》第1362条第2款的推定以属于妇女个人专用的特定物为前提条件,这一点必须得到证明。

2.权利推定的对象是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现实存在,或某种权利的不存在,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点:(1)只指向某种权利的获得或指向某种法律关系的产生的推定,仅涉及权利形成的事实的存在,必要时涉及权利妨碍的事实的不存在,但不涉及权利妨碍和权利消灭的事实的不存在,该推断仅考虑某种特定的产生要件。

英国萨洛蒙公司案例分析

英国萨洛蒙公司案例分析

英国萨洛蒙公司案例分析——0801班蒋星星一:案情陈述在公司法史上,英国的萨洛蒙诉萨洛蒙公司一案,可以说将公司有限责任的异化推向了顶峰。

当时,萨洛蒙公司仅有7位股东,分别是萨洛蒙及其妻子和5个儿子,公司董事由萨洛蒙及其两个儿子担任。

公司成立后,萨洛蒙便将其事业作价38782英镑移转于该公司,公司付给诉萨洛蒙现金8782英镑,另外10000英镑为公司欠萨洛蒙的债款,由公司发行给萨洛蒙10000英镑有担保的公司债,其余作为萨洛蒙认购公司股份的价款,于是萨洛蒙公司实际股份为20007股,萨洛蒙自己持有20001股,另6股由其家属各持一股以符合英国公司法规定的必须有7位发起人。

然而该公司成立一年后被迫解散,经清算公司债务为17773英镑,公司资产为10000英镑,若萨洛蒙的10000英镑有担保的债权优先获得清偿的话,则其他没有担保的债权人将无法获得清偿。

公司清算人主张公司的事业实际上是萨洛蒙自己的事业,公司组织不过是萨洛蒙预计事业不顺利时,为逃避债务而设的,因此请求萨洛蒙公司清偿公司债务,否认萨洛蒙对公司之有担保债的求偿。

对此,英国贵族院一致认为,萨洛蒙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并不负有任何责任,并且其所持公司的有担保债应优先于公司无担保债权受偿,虽然毫无疑问萨洛蒙是为了享受公司有限责任的优惠而设立公司,公司股东中除萨洛蒙外均名不符实,但是股东负有限责任,这是法律赋予股东的合法权利,只要符合公司设立的条件,则公司便与它的股东相分离而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

这样的判例使股东仅负有限责任的思想在法律上获得了最高的体现。

二:案例要点分析个人认为,英国萨洛蒙公司一案的判决是有理有据的,探究判决结果是否正确,主要应该弄清以下几点案例的关键问题:1.萨洛蒙公司诉讼案发生的背景,当时西方国家关于公司的相关法律法规2.萨洛蒙公司成立的合法性3.萨洛蒙公司的性质及其一经成立所承担的法律责任4.萨洛蒙本人与萨洛蒙公司的区别接下来,我将逐点对本案例进行一个较为简单的分析1.背景从公司的发展历史来看,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和公司实践的丰富,特别是有关法人理论和制度的不断完善,现代西方公司法不再恪守公司的社团性,先是承认“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尔后又允许设立“一人公司”。

规训与惩罚 详细整理

规训与惩罚 详细整理

一、现象与观点(第一章)达米安公开处决、少年犯监狱作息时间——1760-1840惩罚体制转变(一)作为一种公共景观的酷刑消失了这种转变中有两个进程:作为公共景观的惩罚消失;惩罚的仪式因素逐渐式微。

惩罚逐渐不再是一种公开表演,其中的戏剧因素减弱。

惩罚愈益成为刑事程序中最隐蔽的部分,这样的后果:惩罚进入抽象意识领域、惩罚的效力源于其必然性、受惩罚的确定性应该能阻止犯罪。

司法与执行判决保持距离司法不再因其与暴力相连而承担社会责任;判决的从纯粹赎罪转为使人改邪归正。

公开处决的消失标志着对肉体控制的放松:惩罚从制造无法忍受的痛苦的技术转变为一种暂时剥夺权利的经济机制。

侩子手被技术大军所取代。

肉体和痛苦不是法律惩罚行动的最终目标,这是一个司法保持克制的乌托邦。

现代处决仪式证实了这一双重进程:示众场面的消失和痛苦的消除。

死刑对任何人一样、在瞬间完成、惩罚只针对个人。

是对一个拥有各种权利的司法对象行使法律,而不是对一个有疼痛感觉的肉体行使法律。

酷刑消失不是一下子发生的,有滞延、各种反复,酷刑减少但并未终结。

(二)惩罚对象变化肉体——灵魂、思想、意志、欲求。

受审判和受惩罚的是潜藏在案件背后的幽灵。

凶杀与冲动和欲望一起受到惩罚。

精神病学、犯罪人类学、犯罪学的重复话语通过把犯罪纳入科学知识的对象领域,给合法惩罚机制提供了一种正当控制的权力:不仅控制犯罪,而且控制他们的行为,控制现在、将来、可能的状况。

对罪犯的评估、诊断、预测、矫正开始在刑事审判中占据一席之地,把罪行认定变成一种科学-司法复合体。

判决不再仅仅是一项针对罪行的判决,还包含着技术性预测。

由此,造成了司法决策权威的大量衍生。

一整套知识、技术和科学话语已经形成,并且与惩罚权力的实践愈益纠缠在一起。

观点:惩罚体制的抓变不是集体情感的变化,不是一种人道化趋势。

惩罚的个人化方式其实是新的权力策略的一个后果。

本书研究的四个基本规则:1.把惩罚视为一种复杂的社会功能,可能产生一系列积极效应。

判决文书引起物权变动之限制与规则

判决文书引起物权变动之限制与规则

判决文书引起物权变动之限制与规则王俣璇【摘要】学界一般将我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引起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法律文书限定为形成判决,忽略了形成权、形成诉权与形成判决的不完全对应关系,使形成之诉的特殊性被不当夸大.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依据也即判决的形成力来源应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并基于形成权指向的分类将其限定为物权形成权.《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指出的“分割共有物”判决应视为完全列举,以遵循目的性限缩的思路,区别于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特殊制度背景,且不排斥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期刊名称】《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7(000)002【总页数】6页(P42-47)【关键词】物权变动;形成判决;形成权;公示公信【作者】王俣璇【作者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济南250100【正文语种】中文我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了因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况,却未明确“法律文书”的类型或范围。

我国学者多将其限定为“形成判决”,排除给付判决和确认判决变动物权的可能①参见房绍坤:《导致物权变动之法院判决类型》,《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程啸:《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法学》2013年第1期;任重:《形成判决的效力——兼论我国物权法第28条》,《政法论坛》2014年第1期;王明华:《论〈物权法〉第28条中“法律文书”的涵义与类型》,《法学论坛》2012年第5期。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将其解释为“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法律文书,从文义上看,这一规定通过“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的不完全列举落实了学界对第28条作目的性限缩解释的观点。

传统观点由潘德克吞体系的逻辑进路推导而出,并未考虑物权变动效果的实际价值,亦无法解决诉讼种类与判决性质的错位。

形成判决缘何具有其他判决所不具有的变动物权的效力?其形成力基础在何处?若仅着眼于对固有的“形成权——形成诉权——形成诉讼——形成判决”理论体系的梳理和精细化,难免会陷入“为解释而解释”、“由概念推导概念”的逻辑陷阱,最终反为概念所限制。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题库及答案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题库及答案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题库及答案一、名词解释1. 行政主体2. 行政许可3. 行政复议4. 行政相对人5. 抽象行政行为6. 行政补偿7. 地域管辖8. 行政确认9. 行政许可10. 行政裁决11. 管辖权的转移12. 行政法律关系二、选择题1. 下列活动形成的关系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是()A.工商局给所属干部纪律处分B.工商干部上街宣传法律C.财政局取消不合法收费项目D.人民法院审查工商局处罚决定2. 以下选项中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是()A.县级人民代表大会B.省人民政府C.市政协D.县纪律检查委员会3. 我国行政诉讼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A.合法性B.合理性C.合法性与合理性D.适当性4. 公民甲住在A区,在B区建有生产加工企业,且A、B区同属于C市。

某日,C市人民政府所属有权行政机关对甲所拥有的企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企业停产并予以查封。

甲对此决定不服,那么,他应向哪个法院起诉?()A.向A区法院起诉B.向B区法院起诉C.向C市中院起诉D.以上三者均可5. 下列哪项不属于行政案件裁定的适用范围()A.驳回起诉B.财产保全C.指定管辖D.中止诉讼6. 下列哪项不属于我国行政法的渊源()A.国际条约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C.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D.宪法7. 王甲、李乙是某大学大四女生,因在学校宿舍私用电炉不慎失火,造成部分公私财产损失。

学校作出决定予以严重警告、并各罚款200元。

二人因受学校处理,两周未正常上课。

毕业时学校以二人无故旷课拒绝授予学位。

二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以下说法正确的是()A.学校不是行政机关,无行政处罚权,法院不应受理B.就授予学位而言,学校是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职权,法院应受理C.学校没有行政处罚权,法院应全部撤消学校的处罚决定D.学校授予学位的行为属于执行其本身职能,法院不应受理8. 某省人民政府为建设一项国家重点高速公路,决定占用沿途部分农民的土地,省人民政府对被占用土地的农民给予了各种补偿。

国际私法名词解释

国际私法名词解释
4.司法协助是指根据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一国法院接受另一国法院的请求,代为履行某些诉讼行为,如送达诉讼文书、传询证人、收集证据、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和仲裁机构的裁决。
5.准据法是指按照冲突规范的指定援用来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的特定实体法。
6.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是指一国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所确认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其其他事项在本国境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指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基础上,依照本国的法定程序,与执行本国法院判决一样,对外国法院判决予以强制执行。
55要约: 1.要约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一项有效的要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2)内容必须十分明确、肯定,一经对方接受,合同即告成立。(3)要约要送达受要约人。
56意外事故:指与航行有关的如触礁、颠覆、碰撞、失踪等意外事故。
57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知识产权具有独占权。
35流动保险单: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总的承保条件,如承保风险、费率、总保险金额、承保期限等事先予以约定,细节留待以后商定的保单。
36贸易术语: 是以不同的交货地点为标准,用简短的概念或英文缩写字母表示商价格构成以及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的费用、责任与风险的划分。贸易术语是国际贸易惯例的一种带有很大随意性
16服务商标: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在其服务项目上所使用的,用于区别于其他服务者所提供的服务项目的显著性标志。
17根本违反合同: .根本违反合同,是指一方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蒙受损害,实际上剥夺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
18共同海损: 是指海上运输中,船舶、货物遇到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和合理地作出特别牺牲或支出的特别费用。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1 。

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登记,因恶意串通无效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构成恶意串通.案情简介:2009年,邹某与孔某签订商品房认购权转让协议,约定后者支付86万余元受让前者认购的商品房。

2011年,孔某诉请继续履行,一审判决支持。

邹某上诉期间,将诉争房屋作价125万元转让给陈某并办理登记。

孔某遂提起撤销权诉讼.法院认为:①一审判决确认邹某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该判决未生效,孔某与邹某之间尚未形成到期的、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74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

②对合同效力认定,属法院应主动审查范围,无需当事人明确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主张,且孔某亦提出过邹某与陈某转让诉争房屋行为无效的意思表示,故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法院对邹某与陈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进行认定。

③结合邹某与陈某交易时间、涉案房屋所处区位,成交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购房款支付情况看,除转账50万元外,对于剩余75万元付款方式,陈某陈述为现金,但并不能提供该现金系通过取款或其他人借款的来源凭据,故对陈某主张其支付合理对价的主张不予确认。

另外,邹某称2009年即交钥匙给陈某,陈某在签购房协议前不对该房状况进行了解,交易后亦未按双方合同关于在全部房款付清当日交房的约定,要求邹某交房,这些情况与一般正常房屋买卖市场交易行为惯例不符.陈某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一个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其与邹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故判决确认无效。

实务要点: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恶意串通.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2012)昆民一终字第35号“孔某与邹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孔祥文、刘彦诉邹叔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房屋买卖合同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郑会利),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135).2 . 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法院管辖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但权利人对建筑的占有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

影响美国司法的25案例

影响美国司法的25案例

影响美国司法进步的25大案在美国,自然权利是神圣的,社会契约是神圣的,拥有私有财产是神圣的;更不消说,神与对神的信仰是神圣的。

这些观念融合在一起,才形成了法律在美国的神圣性。

因此,要比较深入地了解美国法律,就必须了解美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反过来一样,要研究美国的任何一个侧面,都需要了解美国的法律。

最高法院至高无上的权力是谁给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1803)此案发生于1801年。

起因是当时的美国总统亚当斯在其任期的最后一天午夜,突击任命了42位治安法官,但其中16人的任命状未能及时送达;继任的总统杰弗逊让国务卿麦迪逊将这16份委任状统统扔掉。

其中,一位因此而没能当上法官的人叫做马伯里,由此提起了对麦迪逊的诉讼。

审理该案的法官马歇尔,运用高超的法律技巧和智慧,判决该案中所援引的《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款因违宪而被无效,从而解决了此案,并从此确立了美国最高法院有权解释宪法、裁定政府行为和国会立法行为是否违宪的制度,对美国的政治制度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契约神圣原则与大学自治传统——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沃德案(1819)美国这个法治国家,一个通行的金科玉律就是私有财产不可侵犯。

但私有财产的确定和确认需要契约来规范,显然,政府的更替、社会的变动、阶级的冲突都可能影响到契约的有效性。

为此,美国宪法第1条第10款特别规定:任何一个州都不得“通过任何公民权利剥夺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

但宪法文本的规定要化为现实生活的法治还有赖于法官们的努力。

美国联邦政府成立之初就遇到了一项有关契约的案子——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沃德(Dartmouth collegev.Woodward)。

而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对此案的一纸判决不仅维护了契约神圣的原则,也使美国私立大学的发展有了坚强的法律后盾。

联邦至上原则和宪法默许的权力——马卡洛诉马里兰州案(1819)1787年的《美国宪法》确定了美国法制的框架,提出了依法治国的目标。

经典案例宪法评析

经典案例宪法评析

经典案例宪法评析宪法规定着我国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以下是店铺为你整理的经典案例宪法评析,希望大家喜欢!经典案例宪法评析(一)个人自由的宪法保护事件概要:1976年4月,政府提交了一份内容为旨在搜查和预防刑事违法而对车辆进行检查的授权法案的法律草案,内政部长伯纳多斯基(Poniatowski)先生表示,为了有效地打击日益猖獗的违法犯罪活动,要求议会授权司法警察为调查和预防刑事违法而搜查车辆及其内部物品的权力。

该草案在1976年11月提交国民议会讨论时遭到诸多异议。

后移交参议院审议,参议院经过两次审议后否决该法律草案。

1976年12月20日国民议会最终单独通过了该法案。

以皮埃尔-若克斯先生(M. Pierre Joxe)为首的130名国民议会议员于1976年12月21日,以亨利-卡亚韦先生(M. Henri Caillavet)为首的79名参议员于1976年12月22日和1977年1月11日向宪法委员会提交关于对该法案的审查申请。

该单一条款的内容为:执法官或者执行其命令或者上级指令的执法人员,可以在车主或者司机在场的情况下,在公共道路上搜查其车辆及其内部物品。

除非涉及明显属于抛弃车辆。

本案的争执点在于,行政警察能否行使搜查权?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文件是1、宪法第64条;2、宪法委员会组织法决定内容:宪法委员会经审查认为:1、个人自由原则构成为共和国法律所保护的基本原则之一,并且为1946年宪法序言所宣告,为1958年宪法序言所确认;2、宪法第66条重新确认了该原则,并授权司法机关作为个人自由的保护人;3、交由宪法委员会审查的法律文本旨在:将在车主或者司机在场的情况下,在公共道路上搜查其车辆及其内部物品的权力交给执法官或执行其命令的执法人员;4、除上述两个条件外,该条款授予执法官或者执行其命令的执法人员毫无限制地行使搜查权,即使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对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予以控制的情况下;5、由于转移给执法官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的扩大,而其性质又没有明确界定,因此在权力行使时,很容易导致检查界限不明确,从而损害那些基本原则以及建立在这些原则基础上的对个人自由的保护。

行政法学名词解释

行政法学名词解释

⾏政法学名词解释⾏政法学名词解释1 公民权利:是指国家通过宪法,法律确认的,由相应的义务所保证的公民的资格,利益,⾃由和权能。

2 ⾏政法的渊源:⾏政法的渊源就是指⾏政法规范和原则的表现形式,亦即⾏政法规范和原则的载体。

3 内部⾏政⾏为:内部⾏政⾏为是指⾏政主体在内部⾏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做的只对⾏政组织内部产⽣法律效⼒的⾏政⾏为。

4 声誉罚:声誉罚是指⾏政主体对违法者的名誉,荣誉,信誉或精神上的利益造成⼀定损害以⽰警戒的⾏政处罚,故⼜称申诫罚和精神罚。

5 抽象⾏政程序:抽象⾏政程序具有普遍性和后继性的特点,是针对某类⼈或者事项普遍适⽤的,且在时限上⼀般只⾯向未来发⽣效⼒。

6 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指国家机关的违法⾏为侵害的相对⼈的财产或全⼒恢复到受损害前的形状,性能或状态的赔偿⽅式。

7 ⾏政法:⾏政法是国家重要的部门法之⼀,是调整⾏政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的监督⾏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或者说是调整因⾏政主体⾏使其职权⽽发⽣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

8 ⾏政法律关系:⾏政法律关系是指经过⾏政法调整之后,具备了权⼒和义务内容的⾏政管理关系。

9 ⾏政合法性原则:⾏政合法性原则是指⾏政权的存在,⾏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10 ⾏政应急性原则:⾏政应急性原则是现代⾏政法治原则的重要内容,指在某些特殊的紧急情况下,出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的需要,⾏政机关可以采取没有法律依据或与法律相抵触的原则。

11 ⾏政主体:⾏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政权,能以⾃⼰的名义⾏使⾏政权,并能独⽴的承担因此⽽产⽣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

12 ⾏政优益权:⾏政优益权是国家为确保⾏政主体有效地⾏使职权,确切的履⾏职责,圆满的实现公共利益的⽬标,以法律,法规等形式赋予⾏政主体享有各种职务上或物质上优异条件的资格。

13 ⾏政优先权:是指国家为保障⾏政主体有效地⾏使⾏政职权⽽赋予⾏政主体许多职务上的优先条件,即⾏政权与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的权利在同⼀领域或同⼀范围内相遇时,⾏政权具有优先⾏使和实现的效⼒。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题库及答案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题库及答案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题库及答案一、名词解释1. 行政主体2. 行政许可3. 行政复议4. 行政相对人5. 抽象行政行为6. 行政补偿7. 地域管辖8. 行政确认9. 行政许可10. 行政裁决11. 管辖权的转移12. 行政法律关系二、选择题1. 下列活动形成的关系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是()A. 工商局给所属干部纪律处分B. 工商干部上街宣传法律C. 财政局取消不合法收费项目D. 人民法院审查工商局处罚决定2. 以下选项中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是()A.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B.省人民政府C. 市政协D.县纪律检查委员会3. 我国行政诉讼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A. 合法性B. 合理性C. 合法性与合理性D. 适当性4. 公民甲住在A 区,在B 区建有生产加工企业,且A、B 区同属于C市。

某日,C市人民政府所属有权行政机关对甲所拥有的企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企业停产并予以查封。

甲对此决定不服,那么,他应向哪个法院起诉?()A.向A区法院起诉B. 向B区法院起诉C. 向C市中院起诉D. 以上三者均可5. 下列哪项不属于行政案件裁定的适用范围()A. 驳回起诉B. 财产保全C. 指定管辖D. 中止诉讼6. 下列哪项不属于我国行政法的渊源()A. 国际条约B.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C. 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D. 宪法7. 王甲、李乙是某大学大四女生,因在学校宿舍私用电炉不慎失火,造成部分公私财产损失。

学校作出决定予以严重警告、并各罚款200元。

二人因受学校处理,两周未正常上课。

毕业时学校以二人无故旷课拒绝授予学位。

二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以下说法正确的是()A. 学校不是行政机关,无行政处罚权,法院不应受理B. 就授予学位而言,学校是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职权,法院应受理C. 学校没有行政处罚权,法院应全部撤消学校的处罚决定D. 学校授予学位的行为属于执行其本身职能,法院不应受理8. 某省人民政府为建设一项国家重点高速公路,决定占用沿途部分农民的土地,省人民政府对被占用土地的农民给予了各种补偿。

网络个人信息的继承

网络个人信息的继承

实行按 序继 承的原则 , 而满足 了经济上 、 从 伦理 与
社会生 活方 面对继 承 制 度 的要 求 , 有 内在 的合 具
理 性 。 因 此 继 承 人 与 被 继 承 人 的 身 份 关 系 成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为衡 量 继 承 能 否 完 成 的应 然 性 基 础 。
( ) 二 网络 个 人 信 息 继 承 的 可 能 性
网 络 个 人 信 息 继 承 的 应 然 性 基 础
如 隐私 向其他 虚 拟 主体 宣 泄 , 记 录在 网络 空 间 并 内。 网络 时代 的 拥 趸 主要 是 青 年 人 , 们 过 去 主 我
要把 注意力 放 在 网络 的游 娱 上 , 因此 忽 略 了其 他 的法律 问题 。高 度 发 展 的 时 代 使 人 们 更 加 不 安 全, 不仅 仅是 财产 的 , 更包 括 了人身 的 。 伊 拉克 战争 中 , 名美 国 士兵 阵亡 , 一 其家人 向 “ 雅虎” 网站 索要 死 者 的 电 子 邮件 账 号 及 密码 , 以
原 始部 落 的首领 由有 威望 的长 老担 任 。其职
责 主要 是宗 教性 的 , 代 表 全 部 成 员 向 图腾 祖 先 其 祭 祀 , 以祖 先 的名 义领导 部 落成员 , 并 神格 的人 间 化 才是早 期人 类社 会 的生存 根据 。随着生 产资 料
私有 与产 品私 有制 的产 生及 发展 , 促使 部落 瓦解 , 世俗 社会 的 权力 逐 渐 扩 张 , 由此 国家 形成 。商 品
们 的精神 生活 和政 治生 活领域 ” _ 。 2
获得 其 电子 邮件 资料 作 为纪 念 , 雅 虎 网站 拒 绝 但
了这 一要 求 , 终双 方对 簿公 堂 , 后 法官判 决允 最 最 许雅 虎将 大兵 的 E —mal 录在 C 盘上 交 给其 i刻 D 家属 , 密码 仍 旧没有 一 同交 付 。 其 中“ 虎 ” 雅 网站 发言人 声 明 : 我们 对每一 位 “ 注册雅 虎 电子 邮箱 的 用 户 承诺 , 将他 们 的 电子 邮

西方社会学家眼中的“权力”(一)

西方社会学家眼中的“权力”(一)

西方社会学家眼中的“权力”(一)摘要:自19世纪中叶社会学创立以来,功能论、冲突论、交换论的社会学家们都对权力问题进行了不同角度的理论探索。

帕森斯和吉登斯一致认为权力是个体或组织为了实现某种目标或利益的一种社会资源;福柯认为权力是一种多形态的、流动性的场与网络,具有多元性、分散性和生产性等特征;托夫勒认为权力是有目的性地支配他人的力量,其基本构成要素是暴力、财富和知识;马克思认为权力是社会关系的一种体现,即一方支配另一方的一种力量;韦伯、米尔斯及达伦多夫等冲突论学者一致认为权力就是一个人或一些人在社会行动中不顾参与该行为的其他人的反抗而实现自己意志的一种能力;布劳认为权力是在不平等的交换关系中,个人或群体将其意志强加于其他人的一种能力;在霍曼斯看来,权力是一种为他人提供某种有价值报酬的能力,关键词:权力;西方社会学家;功能论学派;冲突论学派;交换论学派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将权力定义为:一个行为者或机构影响其他行为者或机构的态度和行为的能力。

《社会学词典》中将权力解释为:影响和控制他人,并使他人按照一定方式进行活动的能力。

自19世纪中叶社会学创立以来,功能论学派、冲突论学派、交换论学派的社会学家们都对权力问题进行了不同角度的理论探索。

一、功能论社会学家眼中的“权力”功能论形成于20世纪30年代末和40年代初,盛行于60年代。

功能论发展至今,主要有人际功能论、个人主义功能论、社会功能论等三个主要的流派。

权力思想主要体现在社会功能论中,其代表人物是帕森斯、吉登斯、福柯及托夫勒。

(一)帕森斯的权力观帕森斯主要是通过社会系统理论来阐释权力思想的,认为社会是一个由众多子系统组成的系统,而每一个系统都有其特有的功能,系统的稳定取决于其需求的满足程度,系统的首要任务是维持一种稳定状态。

任何行动系统(包括社会系统)都必须满足适应(adaptation)、达鹄(goalattainment)、整合(integration)、维模(latencypatternmaintenance)四种功能,这也就是所谓的AGIL分析框架。

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

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

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篇一: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一、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概述所谓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又称为合同承受,是指原合同一方将其一并移转给,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债权债务。

[1]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可以根据不同标准作出不同划分。

例如,根据概括转移的范围,可以划分为全部债权债务转移和部分债权债务转移。

前者,是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由出让人移转至于承受人,全部移转将使承受人取代出让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当事人。

后者,可因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确定原当事人和承受人的份额;如无明确约定,在原当事人和承受人之间发生连带关系。

[2]也就是说,一部移转时出让人和承受人应确定各自享有的和承担的的份额和性质,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视为。

再如,根据其发生根据不同,可以分为约定承受和法定承受两种。

也就是说,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可以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被称为法定概括移转。

《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和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也可以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法律行为)而产生的,被称为意定概括移转。

《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二、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的基本类型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分为合同承受以及企业合并与分立,以下分别介绍。

[3](一)合同承受合同承受,又称合同承担,是指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将其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全部地移转给该第三人,由其在移转范围内承受合同上的地位,享受合同权利并负担合同义务。

合同承受一般是基于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而发生。

《合同法》第88条对此作了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补充协议(权利义务转移,我方部分转移)

补充协议(权利义务转移,我方部分转移)

补充协议
(权利义务转移,我方部分转移)
编号:
甲方:
乙方:
丙方:
甲、乙、丙三方根据甲、乙双方于年月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及相关附件 (以下简称“主合同”),就甲方将主合同下权利义务转移至丙方等事项于年月日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自201 年月日0时(以下称转移日)起,方将原合同下部分权利义务转移至丙方;
二、权利义务转移部分为主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转移部分具体情况以附件为准)。

三、自转移日起,甲、乙双方间就权利义务转移部分的合同关系终止,双方间就权利义务转移部分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尚未结算的款项,尚未解决完毕的违约、赔偿、补偿等责任均由乙方与丙方处理并解决。

四、自转移日起权利义务转移部分所产生的费用均由方与丙方之间进行结算;
五、方不再就权利义务转移部分的履行向方承担任何责任。

六、主合同其他条款在、丙间具有法律效力,乙、丙双方应严格执行。

七、主合同与本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约定事项,仍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

八、本补充协议一式六份,三方各持二份,自三方盖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
授权代表签字:
乙方(盖章):
授权代表签字:
丙方(盖章):
授权代表签字:。

国际法上事实承认与法律承认的区分与矛盾――从国际法案例看英国

国际法上事实承认与法律承认的区分与矛盾――从国际法案例看英国

国际法上事实承认与法律承认的区分与矛盾――从国际法案例看英国“宣告说”有时又用来说明“成说”宣告说”“成说”,构。

“和构的分歧只是理论上存在,国际社会的实践却是沿着自己的路向前――国家承认实践并没有一致支持“成说”“告说”而是采取居于二者构或宣,之间的立场,国际法承认上的“实主义理论”即现。

府承认,在一些国家被区分为法律上的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

英国在还这一承认问题上的国际法理论和实践尤为突出,国际法上事实承认与法律承认本身存在的矛盾使英国在承认问题上的理论和实践备受争议。

实承认;关事法律承认;国英某些国家在传统观点上国家承认被区分为法律上的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

法律上的承认是指完全的、式的、久性的、可正永不在国际法历史上的理论和实践中,认不仅包括国家承认和承政府承认,在一些国家被区分为法律上的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

还英国在这一承认问题上的国际法理论和实践尤为突出。

英国在这一撤销的承认,只要被承认国继续存在承认就一直有效,即使外交关系中断也不意味着承认的撤销。

事实上的承认,指引起有效法是律效力的非正式的、时的、以撤销的承认。

事实上的承认表明临可承认国与被承认国之间只发生业务关系而不建立全面的正式关系。

无论是法律的承认还是事实的承认,对做出承认国有拘束都力,会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事实上承认的效果要窄些。

事实都但上的承认往往导致法律上的承认,法律上的承认并非一定要见但经过事实上的承认。

承认问题上的法律理论与实践尤为突出,别表现在“德诉萨特路戈案”“尔 .拉西诉电报公司案”、海塞以及“民用航空公司诉中央航空公司案”逐渐微妙转变中。

的国际法上的承认(e gio t aoa l )般分为国家承r oni i i e t nla一c t n nn r i w n认( cgio ft e和政府承认( cgio f oe m n)它是既ron i o a ) e tn s t r on i o va et, e tn g - n存的国家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常是按非宪法程序成立的政府)通所做的单方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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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判决确认权利的移转(一)判决一旦生效、确定,即具有强制执行力。

然而,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为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往往得不到实现。

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全国各类判决的平均执行率实际上大概只有6%,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需要跨地区司法协助的判决平均执行率还不到30%。

在此背景下,许多地方时不时能听到兜售《判决书》的“吆喝声”,有的委托公司公开进行拍卖,有的摆上地摊私下交易。

那么,《判决书》能否买卖、交易?其实质是什么?买受人能否成为申请执行人进而申请强制执行呢?对此,学界、实务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笔者认为,如何看待、解决”《判决书》买卖”问题,既涉及到强制执行的重大理论问题,也影响到强制执行实践的改革、发展问题,本文试从法理角度对”《判决书》买卖”问题做一分析,并就相关问题作一解答。

一、判决确认权利的转让“执行难”已经成为20世纪末困扰中国司法界的最大因素。

在此情形下,一些债权人开始“转卖”判决书。

这一现象的出现,的确反映了当今中国司法公信的程度,也反映执行实践中的“无序”与“混乱”。

但是,如何看待、处理我国法治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这一现象,见仁见智,争议颇多,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宣告判决就等于宣告法律,买卖《判决书》意味着零售法律规范,判决的折价也就意味法律规范的贬值,因此,《判决书》的买卖是对法律权威、司法公信的藐视,是对执行体制、社会信用的“讽刺”,这种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我国的司法权威。

从法律角度看,“买卖”《判决书》与判决既判力之间无法协调,“买卖”《判决书》使债权的实现渠道受阻,“买卖”《判决书》会引发交易自由与公共秩序之间的矛盾{1}。

第二种观点认为,“买卖”《判决书》的现象反映了执行难的现状下,当事人有所为的态度,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这种方式向法院施加压力或者宣泄自己的情绪。

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分析,“买卖《判决书》”是可行的。

首先,受让人通过收买《判决书》,可以与债务人进行抵消。

《判决书》要“买卖”的原因既然是债务人没有偿债能力,如果受让人对债务人有债权关系,通过“买卖《判决书》”可以使受让人实现抵销权。

这种方式不需要通过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只需通过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进行法定的抵消。

其次,每个案件都有执行成本,债权人在衡量成本之后,作出转让判决确认债权的行为是符合债权人利益的{2}。

笔者认为,“买卖”《判决书》这种行为的确会产生司法权威受损的负面影响,但是,通过司法途径难以实现正义,正是“买卖《判决书》”这种行为存在的缘由。

然而,“买卖”《判决书》,从表面上看,是将法院《判决书》向判决当事人以外第三人的转让,但本质上是一种权利交易,是就判决确认之权利所进行的转让。

《判决书》仅仅是法院对权利义务关系所作判定的一种记载,其本身只有证明的价值,而没有转让、买卖的价值。

《判决书》的“买卖”实质上是判决确定权利的转让,那么,判决确定的权利能否转让呢?对此,学界、实务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不可以转让。

该观点认为,《判决书》是国家司法审判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体现。

只有法院通过审判程序才能依法变更或处理《判决书》,其他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都无权处理判决书。

也就是说,《判决书》是法院才有权处理的法律文书,不属于公民可以依法享有的法律权利的内容,它是一种国家行为,而不是民事行为。

持该观点的学者进一步分析了若是允许确定债权转让,会使司法权威下降,衍生司法腐败,导致“执行难”越发严重{3}。

第二种观点认为,判决确定的权利可以转让。

判决确定的权利是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债权,本身依然具备一般债权的可处分性,即债权人可以整体放弃或部分和解,也可以转让,这是对私权的处分。

判决是对这种私权的确定和保护,禁止已确定债权流转不仅违背了基本法理,而且违背了判决确定和保护私权的初衷{4}。

笔者认为,判决所确定的权利是可以转让的。

理由是:第一,就权利的本质而言,判决所确定的权利是一种私法上的权利,权利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自由处分,可以行使,也可放弃,甚至可以把权利转让给他人。

第二,就判决所确定的权利本身而言,判决仅仅是对权利存在、范围等内容的确定,进而使当事人对权利不能再行争议,而权利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只不过在实现上具有强制执行力而已,在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国家执行机关强制实现。

第三,就判决的性质,判决是国家审判机关对权利义务关系所作的判定,这种判定的作出是一种国家行为,而判决所确定权利的转让是一种民事行为。

我们不能把两者加以混淆,更不能以判决的作出是国家行为来否定权利实现行为,否则,就无法解释执行和解现象。

第四,就判决所确定的权利转让后果而言,判决所确定权利的转让并不是衍生司法腐败、导致“执行难”的根本原因,相反,正是由于司法腐败、执行难等现象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判决书》的“买卖”—判决确定权利的转让。

如果仅仅由于执行腐败或“执行难”来反对、禁止判决确定权利的转让,其结果必然不利于强制执行目的的实现,那必然是因噎废食的做法。

当前执行实践中,“判决交易”这一问题比较突出,且具有社会影响,但这一问题是在我国特定环境下显现的本土问题,与我国的执行环境和观念有关。

“判决交易”能够成立并且愈演愈烈的事实本身则揭露了这样一种当下的世态:诉讼的胜诉方相信在国家机关之外还存在着能够兑现判决内容的更强势力,《判决书》的购买方相信被执行者有能力偿债或者将来有望回收投资甚至还或多或少有利可图{5}。

但是,如果法院具有足够的权威、国家具有足够的强制力、围绕执行的各种制度安排具有足够的合理性,那么债权的实现就会有保障,“叫卖判决”、“折价求偿”的现象就无从说起。

最后,强制执行法的相关规定蕴含着判决确定的权利是可以转让的精神。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2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继受人。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3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诉、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另外,有观点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属于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之间权益干涉调整之后的债权,当事人不能自由转让。

因为这种债权的转让不仅要受到合同法的调整,还应当受诉讼程序的约束。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不正确的。

第一,债权的实现遇到障碍而发生争议时,通过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排除债权实现的障碍,确认、强化有争议的债权。

此时,国家公权力对该债权本身没有作任何调整,从性质上看,该债权本身没有任何变化。

第二,债权受实体法的调整是正确的,但不能认为债权本身要受到诉讼程序的约束。

债权的司法确认和实现要受到诉讼程序的约束,必须遵循诉讼程序的要求进行,但诉讼程序本身不对债权进行任何调整和约束。

关于转让权利的数额,有观点认为,转让权利是债权人的自由,其可以判决确定的数额转让,也可以低于判决确定的数额转让,他人甚至法院都无权干涉。

而另有观点认为,虽然判决确定的权利权可以转让,但基于司法的权威,债权人只能以判决确定的数额转让。

笔者认为,上述两观点的分歧表面上是转让的数额问题,其实涉及到强制执行的依据问题。

从权利的本质看,判决确定的权利是否转让、以多少数额转让,确实是债权人的自由。

如果对转让的数额进行限制,则不利于权利的转让、实现,也不符合权利的本质。

但是,在判决确定权利转让后,特别是受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执行法院是依据判决确定的数额执行,还是依据转让协议确定的数额执行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它既关系到执行法院对转让协议的审查,也涉及到实践中存在的“低价收购、原价执行、从中获利”现象的处理。

笔者认为,基于权利的可处分性和避免违规、违法执行行为,执行法院应以转让协议确定的数额进行强制执行。

同时,随着我国执行环境的逐步改善、强制执行法律制度的完善,单纯基于避开执行难的原因而进行的债权转让必将大大减少,因为在正常情形下,没有人愿意将自己的权利“打折”。

二、权利受让人的适格债权人将判决确定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后,受让人能否因此成为执行当事人,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呢?这是司法实践中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学界、实务界意见纷呈、看法众多。

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一是在判决确认权利得以移转的情况下,强制执行请求权是否随之移转?二是判决确定权利的受让人是否为判决执行力扩张所及,作为适格的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呢?在判决确认权利得以移转的情况下,强制执行请求权是否随之移转?对此问题,学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

肯定者认为,判决确认的权利转让后,受让人就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这是因为受让人获得了实体权利,其应获得维护和实现该实体权利的程序权利—强制执行请求权。

否定者认为,判决确认的权利是可以转让的,而作为程序权利的强制执行请求权是不能转让的。

只有判决中所明确的权利人才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而其他的第三人不是判决中确认的权利人,其不能享有申请执行的权利。

笔者赞同肯定说。

强制执行请求权是债权人享有的要求国家执行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实现判决确定内容的权利。

作为一种权利,强制执行请求权应由债权人自由行使,其本应可转让,但强制执行请求权与判决确认的权利关系密切,其目的就在于实现判决所确认的权利,因此,强制执行请求权不能单独转让,其仅能随同判决确认权利的转让而移转。

“强制执行请求权非对于债务人之上请求权,系附从于执行名义而存在,于执行名义所载上请求权让与时,即随同转移于其受让人,并由受让人行使之。

”{6})试想一下,如果债权人仅仅把强制执行请求权转让出去而仍保留判决确认的权利,那么受让人获得强制执行请求权的目的、意义何在?反之,如果判决确认的权利转让后,受让人不能基于受让而获得申请执行的权利,而强制执行请求权仍由原来的债权人享有,但问题是原来的债权人已经不再拥有判决确认的权利,在不享有判决确认权利的情况下,却依然拥有申请执行的权利岂不是荒唐的?执行名义的执行力是依附于执行名义中的债权而存在的,没有执行名义中存在的债权,就没有执行力,执行力不可能脱离债权而独立存在{7}。

需要注意的是,受让人的强制执行请求权不是通过债权人直接转让而获得的,而是由于判决确认权利的转让,基于对该权利的拥有而获得的。

受让人通过受让获得了判决确认的权利,那么也就具有实现该权利相应的程序权利—强制执行请求权。

如果义务人不主动履行义务的,该权利主体(权利受让人)就可以启动实现判决确认权利的强制执行程序。

判决确定权利的受让人是否为判决执行力所及,作为适格的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呢?对此问题,《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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