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体刑事案陈某妨害公务缓刑
妨害公务案辩护词(成功辩护)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谭娇父亲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
通过庭前阅卷、查阅一审判决书、会见被告人,本辩护人对案情有了充分全面的了解。
首先我代表上诉人谭娇对因本案受到伤害的杨玲芳警官表示深深的歉意。
下面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时参考:本辩护人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关于上诉人谭娇的犯罪事实以及对其行为的定性没有异议,现就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上诉人谭娇的犯罪情节轻微,在同案犯中过错最小。
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参与实施了阻碍警察的正常执法行为。
但是,综观本案,上诉人谭娇既不是导致本案发生,其行为也没有导致本案严重后果的作用。
上诉人谭娇采用“大声喊叫边推搡”的行为属于轻微暴力。
一审庭审举证现场视频显示:杨玲芳警官摔倒并导致骨折的时刻,上诉人谭娇离现场有几米远。
所以上诉人谭娇的行为和本案中的严重后果没有关联性。
根据刑法基本理论,暴力是一种对人或物具有较大危险性的侵害行为,这种危险性一般是指能够导致或者具有可能导致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危险的行为。
恳请二审法院注意以上情节,给予上诉人谭娇从轻处罚。
二、上诉人谭娇的主观恶性小。
本案涉案人数虽为多数,且在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过程中均存在着故意。
但是数被告人之间并没有预谋性,其没有邪恶的犯罪动机和目的。
事实上,上诉人谭娇参与此事,是由于没有法律概念,出于对同事之情的一种维护。
对于参与该次冲突,只是一时冲动,一时兴起,这种情形下作出的一时过激行为印证了其主观恶性较轻。
恳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谭娇的主观恶性,给予上诉人从轻处罚。
三、上诉人谭娇属于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
律师通过之前的调查取证和会见上诉人得知,上诉人谭娇有着稳定的家庭与工作,之前从没有受过任何刑事与行政处罚,系初犯。
其父母对她的评价是,一向老实本分,孝顺父母,爱惜家庭。
其工作单位甚至在其被羁押后,主动将其未结清的工资送到她家里,可见其本人的社会评价与信誉度较高。
最高检发布6起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检发布6起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2.07.07•【分类】其他正文最高检发布6起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典型案例案例一陈某甲组织他人偷越国境、陈某乙等人偷越国境案——拉拢引诱多人跨境偷渡应予以严惩【关键词】组织拉拢羁押必要性审查追捕漏犯【要旨】为了躲避国内打击,犯罪分子在境外建立窝点并召集国内人员前往当地实施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
有的行为人在境外人员的领导指挥下,拉拢引诱多人共同偷渡,有的行为人在高薪诱惑下,逃避边防检查偷越出入国境,给我国国(边)境管理秩序以及国内人民财产安全带来风险隐患。
检察机关坚持全链条打击,依法能动履职,维护社会安全稳定。
【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户籍地为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5年1月29日出生,户籍地为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8年7月16日出生,户籍地为广东省潮州市。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地为广东省饶平县。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9月4日出生,户籍地为广东省雷州市。
2021年3月初,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位于四川省古蔺县的家中,通过刷单、股票聊天群认识了发布招聘广告昵称为“菠萝”的微信网友。
“菠萝”提出让陈某甲到“金三角”地区做销售,待遇保底八千加提成,并答应为其支付路途中的一切费用,同时承诺陈某甲另外带人到国外后有提成。
陈某甲明知到“金三角”地区是从事赌博或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但经不起高薪诱惑,表示同意。
陈某甲随后又以在国外可领取高薪为由拉拢、引诱被告人陈某乙一同到国外工作,后陈某乙又联系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谢某某一同前往。
后陈某甲按照“菠萝”的安排,与陈某乙、文某某、谢某某、周某某及其他三名偷渡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彭某某(另案处理)在云南昆明碰面,分段乘车准备偷渡到缅甸。
妨害公务罪的案例分析
妨害公务罪的案例分析案情简介:2008年9月1日,被告人陈某酒后在本溪市平山区站前德克士快餐店门前,无故殴打行人郑某,之后郑某与其同伴拨打110,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站前派出所民警盖某等人接到报警后,即前往现场制止。
到达现场之后,被告人陈某明知民警盖某等人是依法执行职务,而与执行公务的民警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用拳击打民警盖某眼部,致使被害人盖某左眼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陈某被审查归案。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7日作出判决,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因之前就先行羁押了将近九个月,所以在判决生效之后,即被释放出来。
辩护意见:一、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是否严重到足以由刑法来惩治的程度。
检察院起诉的罪名为妨害公务罪。
该罪的构成要件中需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执行职务。
那么本案中重要的是对于暴力、胁迫的如何认定。
辩护人认为只要当暴力,胁迫的行为达到了一定的程度,使职务难以执行的现实可能性时,才可以用刑法来惩治。
在本案中,被告人只是在醉酒状态下实施了二至三拳,危害性有限。
如果对其给予刑法上的严厉处分,是违背刑法立法目的的。
二、鉴定书的效力问题。
受害人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本身鉴定机关与被害人之间就存在利害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出具的鉴定书,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三、数个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冲突。
被告陈某的行为,在被害人、证人的询问笔录中存在多处不一致。
四、讯问笔录与询问笔录的效力。
《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回避的规定,被害人为派出所工作人员,那么侦查活动则应当由其他侦查机关进行。
并且《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也应当讯问其有无犯罪行为,并让其做辩解。
而讯问笔录中并没有相关记载。
所以是违法程序规定的。
点评:辽宁省本溪市XX律师事务所接到此案之后,便委派郎慧君律师做为陈某的辩护人。
郎慧君律师在接手此案以后,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详细做询问笔录,查阅案卷,积极寻找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
妨害公务罪案例
妨害公务罪案例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下面我们将介绍一个真实的妨害公务罪案例,以便更好地了解这一罪行的性质和危害。
某市某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该县某乡村一村民因不满政府征地补偿问题,多次到乡政府闹事,情绪激动,言语威胁,并多次冲击政府办公室,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
警方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对该村民进行了控制,并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拘留。
通过调查了解,该村民因政府征地补偿问题一直心怀不满,多次到政府上访,但由于未能得到满意答复,情绪激动,采取了冲击政府办公室的行为。
在警方的调查中,该村民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自己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采取了这样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而在该案例中,该村民采取了冲击政府办公室的行为,严重干扰了政府工作秩序,给政府工作人员带来了威胁和伤害,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
在该案例中,该村民因不满政府的处理方式,采取了暴力、威胁等方法,妨害了政府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因此,警方对其依法进行了行政拘留,并将其移交给司法机关进行进一步处理。
通过该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妨害公务罪的危害性和严重性。
在社会生活中,我们应该理性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遵守法律法规,不得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干扰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只有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总之,妨害公务罪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对于这类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将依法严厉打击,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同时,我们每个公民也应该理性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得采取违法手段干扰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妨害公务罪法律意见书
妨害公务罪法律意见书尊敬的××律师:我写此法律意见书是针对妨害公务罪的案件进行的,请仔细阅读。
妨害公务罪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之一,主要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或者侮辱、诬陷、诽谤、抗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我对此案件的审查,了解到以下情况:该案件中,被告人××以暴力方式阻碍了警察局工作人员进行执法行为。
根据相关证据,事实很清楚。
根据我对此案的分析,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对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素,即使用暴力方式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基于此,被告人应承担妨害公务罪的法律责任。
鉴于此案的情况,建议如下:1.根据《刑法》第277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应当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方式进行处理。
2.在刑罚量刑时,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等因素。
如果被告人属于首次犯罪,并且态度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对于被告人的惩罚需要进行具体评估,确保量刑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考虑到案情严重,可以考虑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以起到威慑效果。
4.此外,可以视情况加重处罚,例如对于妨害公务的行为对人民警察造成了较严重的伤害,可以在判决中加重其处罚。
同时,对于与被告人共同犯罪或起共同作用的人员,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独立追究。
总结而言,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全面收集、梳理相关证据,以确保量刑合理、公正,并对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社会影响进行评估。
同时,应依法追究与被告人共同犯罪或起共同作用的人员的责任。
以上是我的法律意见,希望能对该案件的进一步处理提供帮助。
谢谢。
此致敬礼!。
检察人员违反“三个规定”典型案例
检察人员违反“三个规定”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05.06•【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检察人员违反“三个规定”典型案例1.某县级市人民检察院赵某某违反“三个规定”案【案件事实】2017年2月至8月,某县级市一名市级领导干部崔某插手干预市检察院办理的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采矿罪案件,多次要求该院检察长赵某某对彭某某从轻处理,赵某某没有按照规定进行记录报告。
受崔某干扰影响,赵某某在受邀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时,明知彭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法院审判委员会作出适用缓刑的决议未提出反对意见。
该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该案办案组主任检察官刘某某和承办检察官韩某某,在法院对彭某某作出缓刑判决后,明知适用缓刑错误,但未提出抗诉意见。
赵某某与韩某某向上级检察院汇报该案时,提出“量刑是偏轻不是畸轻,不宜抗诉”的建议,最终上级检察院未及时对彭某某案提出抗诉。
【处理情况】2019年7月,崔某被州纪委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并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2019年12月,赵某某被省纪委给予党内警告处分;2019年7月,刘某某、韩某某被市监委给予政务警告处分。
【评析意见】赵某某面对崔某多次干预插手彭某某案件的办理,没有坚持依法独立公正办案的原则对崔某的不合法要求予以拒绝,在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时不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向上级院汇报工作时作不实汇报,使得被告人重罪轻判,同时也没有按照规定对崔某干预插手案件行为进行记录报告,违反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受崔某干扰案件影响,承办该案的办案组主任检察官刘某某、承办检察官韩某某也没有正确履行检察职责,导致检察机关没有及时对该案提出抗诉。
党中央制定出台严禁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有关规定,为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提供了有力保障。
检察人员在面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时,不能屈从人情关系和工作压力,要坚决予以抵制并依法履职,不让干预插手行为得逞,否则就会受到严肃的查处。
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7辑
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7辑2019年第7辑人民法院案例精选一、李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案李某在2019年3月份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涉案金额高达100万元。
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李某的犯罪事实得以查明,于是被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李某犯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万元。
二、张某盗窃案张某在2019年6月份时,在一家商场内盗窃了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到30万元。
商场的监控录像显示了他的作案过程,张某因此被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
经法院审理后,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万元。
三、王某交通肇事案王某在2019年1月份时,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两人受伤。
公安机关调查发现,王某在事故发生时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让行行人。
王某被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王某犯有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四、杨某故意伤害案杨某在2019年8月份时,在酒吧内与他人发生争执,随后杨某持刀将对方捅伤。
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安机关迅速将杨某抓获,并移交给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杨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
五、刘某故意杀人案刘某在2019年4月份时,因琐事与邻居发生争执,随后刘某持刀将邻居捅伤致死。
公安机关调查发现,刘某有预谋、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
刘某被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刘某犯有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
六、王某走私案王某在2019年11月份时,利用其经营的公司作为走私渠道,大量走私珠宝首饰入境,涉案金额高达500万元。
海关部门查获并移交给公安机关,最终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万元。
七、赵某贩卖毒品案赵某在2019年2月份时,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
公安机关在赵某的住所搜查出大量毒品,并将其抓获。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赵某犯有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八、陈某敲诈勒索案陈某在2019年7月份时,通过发送威胁短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
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二批)
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二批)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02.19•【分类】其他正文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二批)一、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犯罪【法律要旨】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2020年1月23日,湖北省武汉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发布通告,对武汉采取“封城”防控措施,暂时关闭了离开武汉的通道,市民如无特殊原因不要离开武汉。
其目的是为了阻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蔓延势头,有效切断病毒传播途径。
此后,对于擅自运送人员离开武汉的行为,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具有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应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案例一:湖北省嘉鱼县尹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尹某某系湖北省嘉鱼县人,从事私人客运业务,长期驾驶东风牌九座小型客车往返于嘉鱼、武汉。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发布2020年第l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1月23日,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通告(第1号)》,决定于当日10时关闭离汉通道,实施封城管理。
1月23日10时至20时,被告人尹某某在无运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两次驾驶其东风牌九座小型客车接送乘客往返于武汉、嘉鱼两地。
2月4日,尹某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
截止2月7日,与尹某某密切接触的20人被集中隔离。
《反有组织犯罪法》五大典型案例解读
《反有组织犯罪法》五大典型案例解读(最新版)目录1.案例一:黄某涉黑组织案例2.案例二:刘某涉黑组织案例3.案例三:陈某涉黑组织案例4.案例四:区某涉黑组织案例5.案例五:其他相关案例正文《反有组织犯罪法》是我国为了打击有组织犯罪和恶势力组织而制定的一部专门法律。
本文将通过以下五个典型案例,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该法律。
案例一:黄某涉黑组织案例黄某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私藏枪支罪被判刑,并于 1999 年 5 月份假释出狱。
2004 年,黄某通过竞选成为廉江市石城镇上县村村长。
2006 年起,黄某利用其村长身份,在廉江市火车站当上治安队长,并安排多名兄弟成为治安队员。
他通过承揽火车站的拆桥和土方工程获取经济利益,同时收买人心,逐步形成以他为首的涉黑组织。
案例二:刘某涉黑组织案例刘某通过贿选当选某村村主任后,不断笼络村两委委员,拉拢关系,逐渐形成了以他为首的犯罪组织团体。
近年来,该组织在村及周边区域有组织地实施了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
案例三:陈某涉黑组织案例2013 年至 2018 年期间,陈某纠集一批社会人员,逐步形成一股长期盘踞在吴川市博茂管区的黑恶势力。
该势力经过多年来的不断扩大和整合,发展成以陈某为组织、领导者,陈某仔、陈某魏、梁某平、黄某镇等为积极参与者的涉黑组织。
案例四:区某涉黑组织案例2019 年 5 月,罗定市公安机关打掉一个以区某、廖某彬、陈某燕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以设立投资公司为名,超范围经营,非法经营放贷业务,并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帮助他人申请贷款。
案例五:其他相关案例除了以上四个案例,我国还有许多其他涉及有组织犯罪和恶势力组织的案例。
这些案例表明,有组织犯罪和恶势力组织对我国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某侵害陈某某、王某某烈士名誉、荣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某侵害陈某某、王某某烈士名誉、荣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审理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24.09.20正文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某侵害陈某某、王某某烈士名誉、荣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陈某某、王某某夫妇系中共地下党员,二人一直战斗在党的隐蔽战线,收集情报、开展统战工作。
1949年5月上海解放前夕,陈某某夫妇在获取国民党军队布防情报的行动中不幸被捕,后英勇就义。
1950年,上海市人民政府追认陈某某、王某某为革命烈士。
2023年5月至6月间,张某为提升其账号在某短视频平台的关注度,先后发布使用“加入不明武装”(实为加入中国共产党)“美人计”“枪毙”等存在误导性词语的两条短视频,侮辱、贬损革命烈士陈某某、王某某,导致其他用户陷入错误认识,恶意跟评累计上百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烈士家属看到上述视频和跟评后,感情受到严重伤害,遂向上海市、区两级退役军人事务局反映。
【调查和诉讼】2023年6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静安区院)收到静安区退役军人事务局移交的案件线索,经初查后,遂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
静安区院分别向静安区退役军人事务局、烈士家属等收集烈士事迹材料,询问烈属感受及起诉意愿;向某短视频平台调取涉案账号的人员身份信息、涉案短视频数据信息等。
经调查查明,2023年9月涉案账号注销前,两条涉案短视频播放量分别达到1万余次、9千余次。
调查中,静安区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认为张某的行为涉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根据《人民检察院内部移送法律监督线索工作规定》将线索移送至静安区院刑事检察部门,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后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
2024年4月3日,静安区院在征询烈士近亲属的意见并获同意后,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对张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考虑到仅发布公开致歉信,传播范围有限,难以实现消除影响的目的,无法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第一款“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的要求,静安区院组织召开网络空间英雄烈士保护领域检察公益诉讼履职听证会,邀请人民监督员、“益心为公”志愿者、有关专家、相关单位等参会。
妨害公务罪若干疑难问题解读
妨害公务罪若干疑难问题解读作者:储琪来源:《西部论丛》2019年第21期随着我国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官民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剧,杨佳袭警案、炮轰拒拆案等暴力抗法事件频频见诸报端,引起公众质疑和社会热议。
立法者虽不断为妨害公务罪出台法律及司法解释以努力适应变革,然而在行政权力泛权威化和民众对行政机关泛警戒化的双重困境下,有关该罪的立法解读和司法适用均存在诸多困惑,罪与非罪、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界定便是代表性问题之一。
此前,广东省梅州市中院审理了何中华、何庆炎妨害公务案。
本是一起普通刑事案件,却在二审宣判后引发舆论轩然大波。
诸多论者认为裁判观点有违刑法基本理论之嫌,对该份判决的负面态度可见一斑。
故本文特借该案对前述问题略加探讨,尝试从司法角度剖析该罪立法内涵,为更好指导实践起抛砖引玉之势。
一、基本案情2018年2月,何庆炎与李某因锁车发生纠纷。
民警要求何庆炎之子何中华协助解决纠纷被拒绝,并遭其拳头殴打。
在制服何中华过程中,何庆炎不顾劝阻阻挠、殴打民警。
经鉴定,三位民警面部均造成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何中华手部有擦伤,何庆炎全身未见损伤,两被告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1]一审法院认定何中华、何庆炎犯妨害公务罪,二人以原判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提出上诉。
最终,二审法院以二人“并未实施‘暴力、威胁’的方法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情节显著轻微,亦未造成严重后果”为由判决无罪。
二、争议焦点笔者结合判决书中控辩审三方意见简要梳理了本案争议点,主要分为三个方面:一是民警出警处理纠纷的过程是否属于合法公务行为;二是何庆炎父子对民警的反抗是否可以正当防护行为论;三是本案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进一步分析各争议点间的逻辑层次后,不难发现本案核心焦点实则为三个问题——何为公务执行合法性的判断标准、行政相对人对何种行政行为何时享有拒绝权以及如何界定罪与非罪的界限。
三、评析意见笔者对本案持和一审判决相同、二审判决相反的态度,即二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妨害公务罪的量刑标准
妨害公务罪的量刑标准
首先,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对于妨害公务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表明了对于妨害公务罪的惩罚力度是相当严厉的,尤其是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
其次,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对于妨害公务罪的情节轻微的,处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情节较轻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这一条规定则是对于妨害公务罪情节较轻的犯罪行为给予了相对宽容的处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免予刑事处罚。
在具体量刑时,需要考虑到犯罪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犯罪人的主观故
意和客观行为等因素。
比如,如果犯罪行为导致了严重的后果,或者是经过精心策划、多次实施的,就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而对于首次犯罪、认罪态度好、赔偿损失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总的来说,妨害公务罪的量刑标准是根据犯罪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来进行综
合考量的。
法律对于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给予了严厉的惩罚,而对于情节较轻的犯罪行为则给予了相对宽容的处理。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需要依法进行量刑,确保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和对社会的保护之间取得平衡。
妨害公务罪的立案标准、司法解释、量刑标准(2017年)
遇到刑法罪名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妨害公务罪的立案标准、司法解释、量刑标准(2017年)妨害公务罪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人民代表及在一定条件下的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或者以暴力、威胁以外的方法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中,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其主要客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是其随机客体。
妨害公务罪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
任何一个国家欲求得稳定有序的存在与发展,都必须享有一系列的管理职能,进行一系列的管理活动,而这些管理活动通常是通过国家机关等组织机构中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来实现的。
因此,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红十字会依法执行公务的犯罪行为,必然是对国家正常管理活动的干扰和破坏。
这是本罪社会危害性的重心所在,也是本罪区别于单纯侵害公务人员人身、财产的犯罪行为的关键所在。
妨害公务罪通常还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
本罪之构成必须以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为要件。
而在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妨害公务时,其所造成的害结果除了能使被妨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受到干扰无法正常进行,从而给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造成不利影响外,也必然会给上述公务人员的身体健康或者其他人身权利造成侵害。
本条第4款规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即使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只要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阻碍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某种活动的,或者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执行的不是职务活动,或者其活动不是依法正在进行的职务范围的活动,均不构成本罪。
这就是说,成为本罪侵害对象的,第一,必须是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着手执行职务、尚未结束之前;第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而不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
公务员滥用职权案例最新
公务员滥用职权案例最新一:陈某滥用职权案——滥用社区矫正管理职权被依法查处【基本案情】2012年至2019年间,苏州某街道司法所原工作人员陈某在负责社区矫正工作期间,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江苏省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多次索取、收受多名社区矫正人员所送财物;滥用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和矫正期间日常教育管理职权,长期为给予其财物的十余名社区矫正人员在调查评估、入矫、外出审批、逃避日常监管等方面违法提供便利,在社区矫正人员及家属等群体中造成恶劣影响。
【检察履职情况】检察机关在办理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某受贿犯罪案件中,发现陈某涉嫌滥用职权线索。
2021年7月12日,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陈某以涉嫌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
在案件侦查期间,检察机关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巡回检察,对陈某在职期间负责的所有社矫对象档案材料进行逐一核查。
2021年8月22日,检察机关对陈某滥用职权案侦查终结,与监察机关调查的受贿犯罪同步移送审查起诉。
2021年9月29日,检察机关以陈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对本案提起公诉,该案正在法院审理中。
二:根据安徽纪检监察网的消息:经安徽省委批准,安徽省纪委监委对淮南市委原督查组副组长姚多咏(副市级)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调查。
经查,姚多咏丧失理想信念,背弃初心使命,对党不忠诚、不老实,处心积虑对抗组织审查;无视党纪国法,亲清不分、亦官亦商,贪婪成性、肆无忌惮,长期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大搞权钱交易,不择手段多方敛财;擅权妄为、损公肥私,造成特别重大国有财产损失。
姚多咏严重违反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生活纪律,构成严重职务违法,并涉嫌受贿、滥用职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且在党的十八大后不收敛、不收手,性质严重、影响恶劣,应予严肃处理。
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有关规定,经安徽省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安徽省委批准,决定给予姚多咏开除党籍处分;按规定取消其享受的待遇;收缴其违纪违法所得;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所涉财物一并移送。
[法律] 依法惩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典型案例
依法惩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典型案例--陈某某故意杀人案一、基本案情陈某某(男)和胡某某(女)系夫妻关系,陈某某因饮酒致酒精依赖,长期酒后辱骂、殴打胡某某。
2019年5月5日,胡某某因害怕陈某某伤害自己而到娘家暂住,直至5月8日回到其与陈某某二人居住的家中。
次日凌晨,因经济压力及琐事,陈某某在家中二楼卧室与胡某某发生争吵,并在争执中坐在胡某某身上,用双手掐胡某某颈部,又将胡某某后脑往地上砸,致其机械性窒息当场死亡。
陈某某案后自杀未果。
经鉴定,陈某某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二、争议焦点及裁判结果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陈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陈某某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但该精神障碍系非病理性的原因自由行为饮酒所致,且陈某某存在长期酒后家暴行为,本案亦是由陈某某单方过错引发,不宜认定为“家庭矛盾引发”而予从轻处罚。
因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综上,对陈某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典型案例警示(一)家庭暴力不是家庭纠纷,不属于从轻处罚情形。
家庭暴力与家庭纠纷有着本质的区别。
家庭纠纷中婚恋双方、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或矛盾通常具有偶发性、程度轻的特点,由此引发的案件与该矛盾具有直接的关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往往也有一定的责任。
家庭暴力中双方地位和权力结构并不平等,施暴人基于控制目的实施的暴力行为,呈现隐蔽性、长期性、周期性、渐进性的特点,施暴人对案件具有单方面的过错。
将家庭暴力与家庭纠纷区分开来,从而不对该类刑事案件以“家庭矛盾引发”而从轻处罚,能够对家庭暴力的施暴人起到警示作用,从而有效预防和遏制家庭暴力的现象。
(二)证人证言可构成认定家暴的主要证据,且不认定为初犯。
法院在无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记录、伤势鉴定等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以包括陈某某兄弟、子女在内的多名证人证言形成的证据链条,认定陈某某对被害人的迫害在结婚多年中持续存在,并以该既往严重家暴史否定其初犯评价,并予以从重处罚。
陈某平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陈某平,男,某市人,因涉嫌贪污罪被依法逮捕。
经审理查明,陈某平在担任某单位财务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支出、隐瞒收入等手段,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
陈某平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二、案件分析1. 陈某平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陈某平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财务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支出、隐瞒收入等手段,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2. 陈某平的犯罪情节及定罪量刑(1)犯罪情节陈某平的贪污行为具有以下情节:①贪污数额较大,达到人民币30万元;②贪污行为具有连续性,涉及多个项目;③贪污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
(2)定罪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贪污罪的量刑如下:①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②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③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陈某平贪污人民币30万元,属于贪污数额较大,且具有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3. 陈某平的辩护意见及评析陈某平的辩护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①陈某平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②陈某平认罪态度良好,悔罪表现明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评析:(1)关于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陈某平在被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争议:辅警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争议:辅警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辅警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导读:协警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殴打协警是不是符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主流观点认为,辅警无独立执法权,因此,辅警单独执法情况下,殴打协警行为尚不属于妨害公务行为;如在有正式民警带领执法的场合,殴打协警行为可构成妨害公务罪。
本期推送的第一个案例是一起因无证据证明两协警是在民警带领下执法,被告人殴打协警的行为被认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宣告无罪的案例;另一起则是殴打正在协助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协警,被判决妨害公务罪的案例。
(来源:刑事案例参阅)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灵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灵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甲,男,汉族,1972年8月5日生。
辩护人高昱,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高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事部分已处理)。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甘LL076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灵台县方圆宾馆出发,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星辰宾馆门前路段时,与临时停放在路边的甘L65970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
肇事后李某驾车继续前行约500米后至灵台县城果菜市场门前路段时,车辆自动熄火。
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灵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妨碍公务打警察刑事拘留多久
妨碍公务打警察刑事拘留多久公安机关是维护社会治安的重要⼒量,公民也有维护社会治安的义务,⼈与⼈之间总是会有吵架和打架的时候,如果做了违反法律的事情,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先就会被公安机关抓获,那么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妨碍公务打警察刑事拘留多久呢?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妨碍公务打警察刑事拘留多久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以暴⼒、威胁⽅法阻碍国家机关⼯作⼈员依法执⾏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
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有三种:10天、14天和37天。
不同期限对应不同情况。
⼀般情况下是10天,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4天,这就是14天的情况。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嫌疑⼈,可以延长⾄37天。
拘留之后还有逮捕程序,并⾮上述拘留期限届满后嫌疑⼈就能够⾃动出来,相反,除了获得取保候审或者⽆罪释放的嫌疑⼈之外,其他的都将被逮捕、继续关押,然后等待法院判决,根据判决结果确定服刑时间长短,刑满才能释放。
因此,为避免长时间关押,同时有助于获得⽆罪释放或缓刑,家属在嫌疑⼈被拘留后第⼀时间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争取取保候审、⽆罪释放或缓刑判决。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威胁⽅法阻碍国家机关⼯作⼈员解救被收买的妇⼥、⼉童的,依照本法第⼆百七⼗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阻碍国家机关⼯作⼈员解救被收买的妇⼥、⼉童的⾸要分⼦,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暴⼒、威胁⽅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条提请批捕和审查批捕的时限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以内,提请⼈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四⽇。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嫌疑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三⼗⽇。
⼈民检察院应当⾃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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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地引起的群体刑事案件(妨害公务)一、案情简介2010年11月,在广东省普宁市大某镇某工业园区。
横某村村民三百余人聚众阻挠该镇道路施工,对施工人员、镇政府工作人员殴打,并阻挠、殴打出警的公安警员。
该案情节虽不严重,但因人数众多并与国家机器对抗,群众私下传得沸沸扬扬。
2012年2月,事发三个月后八名涉案村民以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
妨害公务事件是村民耕地被工业园区争用,补偿费用争议引发。
因为是群体事件,并且政府对争地事件一直重视,加之两会召开之际,所以上级领导极为重视,指示一定要办好该案,办妥该案。
本案公、检、法机关的相对重视,且涉案人员是基层村民,自行辩护的能力、水平有限,两者形成强烈对比。
我作为最后一名被告陈某华的辩护人,也是本案唯一的辩护人参与了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全部程序,为陈某华进行法律帮助和辩护。
二、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节录起诉意见书指控如下:……经依法查明:2010年11月18日9时许,大某镇政府因某工业园建设发展需要,在大某镇横某村猫毛山修建英某山中心大道,2010年11月18日10许,犯罪嫌疑人陈某龙、陈某顺、陈某松、陈某春、陈某武、陈某华、陈某丰、陈某葵(在逃)、陈某斌(在逃)等人获悉后纠集、煽动大某镇横某村的村民,到普宁市大某镇横某村猫毛山施工现场,阻止大某镇政府修建英某山中心大道,并殴打政府工作人员陈某波,大某派出所接大某镇政府报案后,所长黄某伟带领民警王某彬等人穿警服,架驶警车赶至现场维持秩序,为确保陈某波的人身安全,大某派出所民警将其叫上警车坐着,避开村民视线,后犯罪嫌疑人陈某龙发现陈某波坐在警车上,便煽动村民围攻警车,派出所民警多次对村民进行疏导、劝阻,但犯罪嫌疑人陈某龙、陈某顺、陈某松、陈某春、陈某丰等人还是强行推开派出所民警,把警车门拉掉(警车车门的修复费为人民币60元)后将坐在警车上的政府工作人员陈某波拖下车进行殴打,大某镇派出所的协警员谢某生持佳能数码相机拍录现场情况时,被犯罪嫌疑人陈某武、陈某华等人殴打后抢走该部佳能相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当天11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斌赶至现场后,继续煽动村民对抗政府工作人员及派出所民警,并要求陈某波向村民认错及定下保证书后才能离开现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陈某波只能按犯罪嫌疑人陈某斌、陈某龙等人的意图写下保证书后才送医院治疗。
经法医鉴定:谢某生所伤未构成轻微伤。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
起诉意见书在妨害公务事实基础上又罗列了前六名嫌疑人以往寻衅滋事的诸多犯罪事实,无外乎鸡毛蒜皮……起诉书内容与起诉意见书内容大同小异,撤销了陈某斌和陈某龙。
第一被告陈某斌撤销原因是轻微不起诉,第二被告陈某龙在羁押过程中因病取保后病世于家中。
三、法律意见书、辩护词节录辩护词如下:……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参加庭审,针对本案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起诉书中所指控的涉及陈某华所犯妨害公务的事实,从证据效力,证明结果,认定事实,危害结果,参与形式,并围绕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予以考虑并依法予以采纳。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内容。
起诉书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武、陈某华等人殴打(经法医鉴定:谢某生所伤未构成轻微伤)后夺走该部佳能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350元)”证据:“诉讼卷三,方某伟询问笔录、陈某丰询问笔录、赖某标询问笔录、陈某乐询问笔录、陈某甲询问笔录、林某生询问笔录”证明是陈某武一人在谢宏生手抢走相机。
事实:陈某华没有抢夺相机。
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第五被告陈某武独自夺走佳能相机,主观意愿、客观事实陈某华都没有抢夺相机。
二、关于证据部分。
……(一)全部辨认笔录程序非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
”按此程序规定,1名嫌疑人存在于10名被辨认人之中,选中的机率是1比10即10%。
而本案辨认笔录中9名嫌疑人存在于48名辨认人之中,选中机率为9比48即18.75%。
后都选中的机率明显要高于小于10%的法律规定。
同时本案所有辨认笔录都是9名犯罪嫌疑人同时存在于一组辨认照片之中。
而且辨认笔录中嫌疑人一致,被辨认人一致,而且排序也完全一致。
还有众多辨认笔录独自存在,没有辨认人的言词证据为基础,这种辨认结果存在明显的诱导和暗示。
(二)混淆证据种类,不具真实性。
诉讼卷三,方某佳自述材料,2010年11月25日。
P66诉讼卷三,黄某伟自述材料,2010年11月25日。
P69诉讼卷三,王某彬自述材料,2010年11月25日。
P72诉讼卷三,谢某生自述材料,2010年11月25日。
P75诉讼卷三,陈某敏自述材料,2010年11月25日。
P78诉讼卷三,谢某宏自述材料,2010年11月25日。
P81诉讼卷四,大某派出所情况汇报,2010年11月20日,大某派出所。
P128 诉讼卷四,横某村委员会情况汇报,2010年11月25日,大某镇横某村委员会。
P131诉讼卷四,英某山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证明材料,2011年1月18日,英某山管委会。
P138诉讼卷四,大某镇人民政府情况报告,2010年11月22日,大某镇政府。
P141补充卷,大某镇人民政府证明材料,2011年6月29日,大某镇镇政府。
P77 上述证据证明内容:2010年11月18日上午,在横某村猫毛山案发全部过程,以“书证”形式提供。
前六组证据,提供“自述材料”者不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自述材料”证明内容是证人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而非“书证”,证据的取得“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侦查人员进行,并且不得少于二人”后五组证据(大某派出所情况汇报、横某村委员会情况汇报、英某山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证明材料、大某镇人民政府情况报告、大某镇人民政府证明材料)不能以单位名义来证明案发事实,而应由知情工作人员以直接或间接证人证言方式证明。
(三)伪造的证据。
诉讼卷三,陈某武询问笔录,2010年11月19日9时50分-11、10,大某派出所,邱某波、詹某雄,刑警大队。
P35诉讼卷三,陈某波询问笔录,2010年11月19日8时10分-10、00,普宁市人民医院,邱某波、詹某雄,刑警大队。
P1诉讼卷四,陈某波辨认笔录,2010年11月19日10时05分-10、39,普宁市人民医院,邱某波、詹某雄,刑警大队。
P1上述证据相同的警员,同一时间,出现在不同的地点,相互矛盾系伪造证据。
(四)相互矛盾的事实证据。
陈某华涉案过程,从不同的证据中可以得出如下两种矛盾的案情事实。
证据:“诉讼卷三,方某伟询问笔录、陈某丰询问笔录、赖某标询问笔录、陈某乐询问笔录、陈某甲询问笔录、林某生询问笔录”证明事实一:陈某武追打警员谢某生,相机掉在地上,谢某生拾起相机,陈某华打到谢某生后背,陈某武从谢某生手中抢走相机。
证据:“诉讼卷二,陈某武询问笔录、陈某华讯问笔录”证明事实二:陈某华把已掉在地下的相机踢开,陈某武从地上捡走相机。
陈某武从谢某生手中抢走相机或陈某武从地下拿走相机,是两种只能存在其一的事实。
应当排除两种情况同时存在,排除即承认事实一又认可事实二的情况。
两事实只能存其一,同时陈某华的行为也只能存其一,或者都不存在。
(五)不符合逻辑的证据。
补充卷,方某中询问笔录,2011年5月26日15时24分-15、50邱某波、詹某雄,大某镇镇政府。
P56方某中的询问笔录,事隔半年之久反而能回忆起以前不能记得的嫌疑人,和案发情况。
不仅与本次询问“另一个我现在记不清了”相矛盾,同时也与人的生理、记忆、逻辑相矛盾。
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六)陈某华涉案事实认定的证据。
1、补充卷,陈某财询问笔录,2011年6月29日12时3分-13、24黄某豪、詹某雄,普宁市看守所,案审中队。
P68诉讼卷二,陈某华询问笔录,2011年2月12日4时20分-6、10陈某来、颜某清,普宁市拘留所,武警大队。
P141证明目的:陈某华是偶遇行为,没有共谋。
核心内容:“2010年11月18日上午10时许,陈某华叫我开三轮车帮他载电线到棉湖去,我开三轮车载电线在前面……看到在很多本村村民在猫毛山施工现场围堵阻挠政府工作人员修建英某山工业区中心大道,于是我和陈某华两人便停车下来看热闹……”2、诉讼卷一,普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10年11月23日,普宁市公安局。
P62、65-(普)公(刑)鉴(法活检)字[2010]第588号。
证明目的:损害后果极轻徽。
核心内容:伤者谢某生所伤未构成轻微伤。
3、递交书证《悔罪书》证明目的:被告人坦白、认罪,诚心承认过错,愿意承担刑罚。
4、递交书证《赔偿和原谅》证明目的:1、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
2、被害人原谅。
三、陈某华涉案的事实。
陈某华在同辩护人会见的过程中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时也对自己的行为真心悔过,愿意承担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及于案件事实辩护如下:(一)事件起因镇政府工作失误引起。
事件的起因是因征地而起,而案发前后征地款由每亩19000 元增加为每亩29000元,可以证明镇政府工作失误在先,或者执法错误在前。
群众的违法行为应当制裁,镇政府的改进工作(19000元变为29000元)的行为应当肯定,但这同时证明案件是镇政府工作失误引发的,请予考虑先期情节。
(二)陈某华是偶遇行为,没有共谋。
2010年11月18日发生的事件,是由“老人会”组织和发起。
陈某华即不是“老人会”成员,也没有参与事前的合意,参与的过程是在整个事件的中途,因为路过(载电线去棉湖)看热闹而造成的。
陈某华不是直接招集和被招集者,没有主观合意,主观恶性很小。
(三)妨害行为简单,危害性小。
陈某华的行为只限于自本人的简单参与,没有煽动、辱骂等严重恶劣行为。
社会危害性小。
(四)损害后果极轻徽。
庭审中可以认定陈某华没有抢夺相机行为,陈某华的违法行为只限于“击打警员的后背二下”。
结合“(普)公(刑)鉴(法活检)字[2010]第5A8号:伤者谢某生所伤未构成轻微伤。
”相片“谢某生极轻的伤也不在背部,而是腰部侧面”,可以认定陈某华的行为没有造成谢某生任何实质伤害。
庭审中可以认定陈某华没有殴打警员行为,陈某华的违法行为只限于“把以丢在地下的佳能相机踢走”。
结合“普公鉴字[2011]00S8号:结论,相机价格350元。
”和陈某武抢走相机的证据。
可以认定陈某华的行为在造成实际财物损失过程中作用极低。
(五)被侵权对像不是国家公务人员。
被击打背部(抢相机)谢某生实质上不是公安机关的正式职员,而只是协警。
其身份定位是“辅助”警力,属于专业的群防群治队伍,不具有行政执法权。
其协警的特定身份应予考虑。
四、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
(一)本案中协警谢某生的身份可以认定嫌疑人陈某华不构成妨害公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