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核云涉嫌妨害公务案(从轻处罚,终审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之二审辩护词
一审实刑二审改判为缓刑
⼀审实刑⼆审改判为缓刑【案情简介】马XX因涉及三起寻衅滋事案,且还有前科,⼀审被判处⼀年零六个⽉实刑。
马XX不服提出上诉,⼆审经罗律师努⼒,为其量⾝制订辩护⽅案和辩护策略,并多次与⼆审主审法官交换辩护意见,出具有理有据、有说服⼒的辩护词,最后得到⼆审法院采纳,最终将其实刑改判为缓刑,被告⼈及其家属对辩护结果⾮常满意。
【案件结果】⼆审将⼀年六个⽉实刑,改判为缓刑。
【司法⽂书】河北省承德市中级⼈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冀08刑终333号原公诉机关丰宁满族⾃治县⼈民检察院。
上诉⼈(原审被告⼈)马X1,男,汉族,19XX年X⽉XX⽇出⽣,籍贯吉林省XX市XX市XX乡XX村X组,⾝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化,个体,住XX县XX镇中⼼街XXX号。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XXXX年X⽉XX⽇被XX经济开发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XXXX年X⽉X⽇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XXXX年XX⽉XX⽇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XX⽉XX⽇被XX县⼈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X⽉X⽇被XX县⼈民法院取保候审。
2020年XX⽉XX⽇被丰宁满族⾃治县⼈民法院决定并由XX县公安局执⾏逮捕。
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罗春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XX县⼈民法院审理XX县⼈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马X2、马X1犯寻衅滋事罪,马X2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案,于2020年XX⽉XX⽇作出(2020)冀0826刑初13号刑事判决。
马X2、马X1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20年XX⽉XX⽇将案卷移送承德市⼈民检察院阅卷。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马X2因突发严重疾病,⽆法出庭,本院依法排查⼯作中,査获上述事实,并认定被告⼈马X2、马X1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在马X2处査获折叠⼑⼀把。
3、XX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份,证实被告⼈马X1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XXXX年X⽉XX⽇被⼤连经济开发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XXXX年X⽉X⽇刑满释放。
李子高破坏生产经营罪无罪辩护一审辩护词
辩护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律师法》第25条规定,本人依法出庭为该案被告人李子高辩护。
接受委托以后,仔细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
在此基础上又听取了刚才的庭审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很好的履行辩护职责,本人决定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
辩护观点有3点:(1)控方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足证明被告人犯有破坏生产经营罪,控方所提供的证词与物证、鉴定结论之间有明显的矛盾之处,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判决被告人无罪。
(2)关于被告人口供问题,应结合其他证据来印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材料的获取,明显存在违反刑诉法取证的规则,应为非法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控方指控被告人李子高2009年7月12晚将从王霞处购买的14甁清塘剂倒出并抛到刘华平养殖的鱼塘毒死整个鱼塘鱼的犯罪事实的指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控方的指控不能成立。
下面本辩护人围绕着前面的观点,有重点的论述如下,恳请合议庭合议时,给予充分的考虑。
一、2009年7月12号晚九、十点钟李子高到底做了什么?李子高在和辩护人会见时陈述,一般晚上他们一家都是打牌或者看电视,他也实在记不清楚那天晚上具体干什么了,但他绝对没有投毒到刘华平的鱼塘里,家里也没有什么清塘剂,在公安机关交代的承认购买清塘剂以及当晚将其投到刘华平的鱼塘里,是被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多次刑讯逼供形成的,特别是当事人李子高今天也当庭翻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对此法庭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李子高是否有投毒药死刘华平鱼塘里鱼的事实,绝对不能仅凭李子高的认罪供述来认定他有投毒毒死刘华平鱼塘里的鱼的犯罪事实。
黄运好故意杀人案死刑复核阶段辩护意见
黄运好故意杀人案死刑复核阶段辩护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山东瑞麟律师事务所、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接受故意杀人案被告人黄运好亲属的委托并征得黄运好本人的同意,指派杨大刚、王小艳律师,担任黄运好在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
接受委托后,我们多次会见了黄运好,了解了相关案情,认真分析研究了一二审卷宗,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多次研究讨论了案件。
现在,向合议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一二审判决及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一)、受害人等马家族人故意铲平黄家祖坟在前,召集族人到黄家闹事在后,对命案的引发负有极为严重的过错。
本案受害人等马氏家族于清明时节故意铲平黄家祖坟,公然挑衅和侮辱被告人等黄氏家族的行为严重伤害黄家感情,后又于傍晚时分聚集多名马家成员到黄家门前闹事,引发与黄家三人共十余人群殴,并最终造成受冲突双方一死多伤的严重后果。
在整个事件中,受害人等马家成员负有极为重大的过错。
以墓穴文化为代表的对祖先的尊崇是整个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古今中外,概莫能外。
两个国家之间,一国元首对另一国标志性人物的陵墓进行祭扫或善待,可以迅速拉近两个国家及人民之间的距离,由敌变友,促成友好。
反之,则可以迅速使两国由友变敌,甚至引发战争。
在两个家族之间,道理也是一样。
而且我国相关法律对于尸体及陵墓也予以严格保护,禁止侮辱毁坏。
在民间,最恶毒的咒骂也无过于铲平某某的祖坟,而本案被害人马家对黄家所实施的不仅是咒骂,而是真实的行为,该行为使相邻而居本无宿怨的黄马两家横生仇恨,为日后命案的发生埋下祸根。
更不应该的是,马家明知因其铲平黄家祖坟与黄家已经结下深怨,却没有通过法律或其他正当途径解决矛盾,反而召集众族人于傍晚时分到黄家闹事,直接引爆了黄马两家族之间的群体性暴力冲突,最终酿成命案。
面对以上事实,原审判决及裁定却仅以黄家为祖坟添土前未告知马家为由,认定马家将黄家祖坟铲平的行为并无不妥,属于颠倒基本的是非曲直和价值观,更有悖于人伦常理,不能成立。
黄金妨害公务案一审辩护词
著名律师王思鲁辩护词专辑黄某金妨害公务案一审辩护词尊敬的惠安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暨本案审判长、审判员:我受黄某楼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黄某金等妨害公务案中依法给黄某金出庭辩护。
我们在侦查阶段已介入此案,并全程追踪到今天的庭审,对此案的背景可以说十分了解。
本着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我们对此案政治背景不得不重视;同时,本着作为一名律师的基本职业操守以及作为转轨阶段的每一位法律人应具有的良知,我们对此案依法作了调查,并查询了全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条例、政府规章、权威判例及研讨资料,征询了北京、福州等地权威法律专家的意见,对此案形成了成熟的观点。
因控辩双方意见分歧巨大,控方认为黄某金构成了妨害公务罪,而我们认为黄某金则属无罪,泉州市公路局有关执法人员在搞暴力执法、违法行政,要彻底讲清楚,必须用证据、用法律说话。
同时,站在更高层面上看待此案,对此案正确定性不仅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命运,对弘扬法治精神,推动社会进步更具有重大的时代意义。
我们已经注意到,一些涉案人员曾经“认罪”或自认某种行为,但其属主观范畴,有无构成犯罪,应该看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如不符合,认罪及自认均不能成为构成犯罪的理由,如符合,则属从轻情节。
我们还必须告诉法官,在办理此案过程中,我们的确收到了各种形式的威胁,但是,我们是依法办案,应该无所畏惧,用良知去捍卫公理及正义。
在具体发表辩护意见以前,我们还得了解一下案件背景: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大代表,某镇某村村民、原某村党支部书记郑某山两部车(闽C7344X、闽C7507X)被福建省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征管办公室口头认定为在福建省惠安县某镇杏秀路锦厝收费站“多次闯关”,并于2004年3月9日扣押闽C7344X车(见NO0008946福建省交通稽查暂扣凭证);于2004年3月17日上午10时许,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有关人员(稽查队队长林某彬等人)在惠安县某镇派出所附近公路路段巡查时,发现被其列入“黑名单”的闽C7507X车经过,欲强行将此车开走、扣押引发争执,进而成案。
执法程序违法败诉案
执法程序违法败诉案城管执法局不具有《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执法主体及进行执法的权力宜昌城管对“违法建筑”执法败诉案2014年8月份,宜昌市伍家岗区旭光村被划入拆迁范围,当地政府要在该地块规划一个房地产项目,同年10月15日该村七组的吕女士,接到区城管执法局送达的一份《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其所居住房屋属于违法建筑,限定其在7日内拆除自家面积为817.5平米的房屋,否则由该局强制拆除。
吕女士接到该决定书后,惶惶不可终日,在万般无奈之下,向律师求助。
律师了解案情后,依法向该区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该区政府于2015年2月2日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区城管执法局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律师点评:律师接案后,在对全案进行全面了解并对全案的法律关系进行全面分析后,依法向该城管执法局所属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终使吕女士以完美胜诉告终。
本案的焦点实际上是城管执法局是否是《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执法主体及进行执法的权力,在执法过程中城管执法局的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城乡规划法》并没有赋予城管执法局对农村房屋进行执法的权力。
重庆交通执法部门遭败诉:罚款程序被判违法跑运输的车主因涉嫌非法营运被相关执法部门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执法部门因程序严重违法近日被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败诉。
据查明,2013年1月21日,某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以彭选林涉嫌非法营运为由作出了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暂扣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月22日。
行政强制措施决定送达后随即将涉案车辆暂扣于莲花车站至今。
2月23日,该所将暂扣时间延长1个月并以彭选林逾期未到该所接受调查处理为由,对彭选林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彭选林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虽然于今年2月20日向彭选林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但彭选林2月26日才收到该告知书。
新刑诉法理解与适用(下)黄太云
新刑诉法理解与适用(下)主讲人:黄太云一、完善辩护制度主要内容:1、完善辩护人的职责2、完善委托辩护人和权利告知的规定3、完善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4、完善律师阅卷的规定5、完善听取辩护人意见和送达的程序6、增加规定法律执业权利的保障措施7、完善辩护人的职业禁止行为8、完善法律援助(一)完善辩护人的职责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二)完善委托辩护人和权利告知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三)完善辩护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从一起成功“保命”案件谈律师刑事辩护
板 ”挂 牌 、公司 并 购重 组及 企业 资 本运 作
的 整体 策 划和投 融 资服务 。
样 去指证对方 ,而是根据证据 ,向法
建议法 院在定 罪量刑时 ,给予 周某芳判 处死刑 ,缓刑二年执行 。
审判结果
案 件 经 广 州 市 中级 人 民 法 院 公 开 审 理后一审宣 判 : ( 一 )钟 某平 犯 故 意 伤
律 师指证周某芳是 直接 杀害被害人 的凶
格 ;专 业特 长 :婚姻 家 庭 、刑事 辩 护 、法
律顾 问 ;专 注于 公 司股份 制 改造 、 “ 新 三
手 。笔者作为周某芳 的辩护律师 ,根据
案 件事实 ,并没有像 钟某平的辩护律师
一
( 一 )案件 的定性应定 为故意伤害;
( 二 )根据 “ 一命抵一命 ”的司法实 践 ,周某芳在案件 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 ,
人 员资质情况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 记法律意见书具
体适用情形如下 :
法定代表人\ 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
或 中国基 金业 协会审慎认定 的其他重大
整体要求 是 :经办执业律 师及律师事 务
所应 当勤勉尽责 .根据相关 法律法 规 、 《 律师 事务所从事证券法 律业 务管理 办
黄 昌赣律 师 。广
东法 制 盛邦 律 师 事 务 所 合伙 人 , 北 京 大 学 法学 学 士 。曾 任 庭长 职 务 ;曾 被批 准 任 命 为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二 级 法官 。 具 有证券 从 业资 格 ,具 有独 立董 事 任职 资
直接刺入 被害人心脏部位致 被害人死亡 的那一 刀 ,没有充分证据证 实是 由谁刺 的 ,但 案件的起 因是 因钟 某平提议 的 , 且钟 某平第一个上前殴 打 了被害人 ”。 据此 ,笔者提 出以下辩 护意见 :
黄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辩护词
黄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辩护词首先写明辩护人受黄某某委托,所委托的具体案件,依据法律对案情进行分析,并依据法律列举条例让法院实施缓刑,结尾总结自己看法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缓刑可取之处。
恳请采纳,辩护人署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作为被告人黄克X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我就2008年5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防检刑诉(2008)第23号《起诉书》对黄克X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指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对案件进行评议时予以考虑。
一、对公诉机关所列黄克X的职业之异议。
《起诉书》将黄克X的职业列为个体户与事实不符。
从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打印出来的《电脑咨询单》显示,东兴森X橡胶贸易有限公司是一独立法人单位,股东是黄壁X和谢美X,法定代表人是黄壁X。
辩护人认为,黄克X在东兴森X橡胶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其职业当属公司职工,而非个体户。
二、对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之异议。
《起诉书》在查明事实部分对事实的表述存在与事实不符或证据不足之处。
(一)《起诉书》称“2006年2月,黄克X、黄桂X 雇请了被告人黄海X负责记录、管理走私橡胶的资金帐目。
”辩护人认为,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黄海纯是黄克X 一人所雇或是黄克X与黄桂X两人共同雇请。
只有老板,只有出资人,才能雇请他人为其服务、为其工作。
黄桂X是走私橡胶的老板、出资人,他才是雇请黄海X的人。
这从2007年8月28日13时50分至2007年8月28日17时00分侦查机关对黄海X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可以得到印证,黄海X在回答侦查机关的提问时说“……我爸黄贵X(又叫黄桂X)就叫我跟我堂兄黄克X一起到东兴做橡胶生意,帮我堂兄黄克X管钱记帐……”。
从侦查机关2007年8月22日13时10分至2007年8月22日15时05分对陈X所作的《询问笔录》也可以侧面印证雇请黄海X的是黄桂X,而不是黄克X。
在该《询问笔录》中,侦查员问陈X“你是怎样去到森X公司做会计的?”陈X答“2007年2月份,森X公司在公司门口贴招人的告示,说要招兼职会计,我便去应聘。
妨害公务罪辩护词_1
妨害公务罪辩护词法律文书2021年8月妨害公务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华的委托,指派刘天君律师担任王某华涉嫌妨害公务罪的辩护人。
开庭前辩护人仔细阅读了起诉书,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并向相关证人调查取证,结合今天的庭审调查及辩论情况,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王某华构成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但根据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应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考虑量刑,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理由如下:一、被告人王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从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中可以看出,被告认罪态度一直很好,没有与侦查机关作任何对抗,如实的供述案件发生的经过,为查清案件提供了便利。
而今天被告人又当庭认罪,真诚悔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痛改前非。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是初犯,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首先,被告人王某华在本案之前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本次涉嫌犯罪系初犯。
其次,被告人的打人行为事出有因。
当时,民警卢某、另一辅警杜某夺走刘某手上的猪肉刀后,刘某持刀潜在的危险性已经解除,但此时被害人李某军上前勒着刘某的脖子,没有放开刘某,并用自己的左手反扭刘某的左手不放,导致刘某不能动弹。
而被告人王某华恰巧此时返回现场,看到自己妻子被李某军抓住,误以为妻子遭到李某军的暴力执法,在喊了三次“不要打女人”而李某军不理睬的情况下,被告人出于对妻子保护的本能,出于一时激愤打了被害人李某军一拳。
被告人动手打人事出有因,他并不是无缘无故的主动突然发起攻击打人。
曾先亮涉嫌滥伐林木被送劳教及受刑事追诉双重处罚案之二审辩护词
王思鲁律师辩护词专辑主办:王思鲁律师涉及隐私,采用化名曾先亮涉嫌滥伐林木被送劳教及受刑事追诉双重处罚案之二审辩护词尊敬的合议庭法官:作为被告人曾先亮的二审辩护律师,我们认为:本案一审判决显属错误。
我们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首先,从程序上看,就同一对象、同一事由而言,劳教和刑罚因其本身的内涵决定了它们适用上的相互排斥性;控方因同一事由,在曾先亮被解除劳教后又对曾先亮刑事追诉,明显违法。
其次,从实体上看,曾先亮的行为是代表单位,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职务行为,尽管有一定过错,但曾先亮主观上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且曾先亮的行为不具有刑法评判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曾先亮在受到劳教处罚之后,更没有理由受到刑事追诉。
最后,本案的关键问题――某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00)肇端法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书》及其法律后果。
(1)、此行政判决业已生效,在法律效力上具有现实的不可逆转性,在证据效力上具有绝对排他性,若要改变此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评判结果,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2)、作出行政判决意味着对曾先亮行为的刑事可罚性的否定,确认了曾先亮不构成犯罪。
一审判决及某市劳教委的决定无异于蔑视端州区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性。
(3)、端州区法院所作行政判决认定曾先亮组织村民采伐的都是风折松、干松,此判决所认定的这一事实,在证据效力上具有绝对的排他性。
上述意见,我们已在一审庭审发言、庭后提交给一审合议庭的辩护词及刑事上诉状中作了充分、详尽的阐述,在此不再展开论证,只补充发表以下意见,请二审合议庭法官结合我们的一审辩护意见一并审阅。
一、本案从启动侦查程序开始到一审审理结束,反映了公、检、法有关办案人员素质低下,犯了执法幼稚病。
如:端州区法院的行政判决作出后,某市劳教委竟然以肇劳教撤字(2001)第001号决定书作出撤销曾先亮的劳教决定,并交由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端州区法院已经撤销了这个劳教决定,某市劳教委有没有必要另行发文撤销?是多此一举,还是蔑视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又如:一审庭审时,公诉人在庭上一口气连续举出控方全部证据后,要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没有给辩护人回旋和思考余地,这种"一锅端"举证的做法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7条规定的公诉人在庭审中“逐一对正在调查的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同被告人、辩护人进行辩论”的“一举一证”规定。
刘某某被控贩卖、运输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刘某某被控贩卖、运输毒品案二审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作为刘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我们发表以下四点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与出庭检察员商榷:一、刘某某从未参与贩卖毒品,原审判决将“贩卖”列入其罪行,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刘某某仅涉嫌运输毒品,并未涉嫌介入贩卖毒品。
一审判决认定第一被告李某某除了实施运输毒品行为之外,还存在贩卖毒品的情节,因而并列确定其罪名为“贩卖、运输毒品罪”。
与其不同,刘某某仅涉嫌与李某某共同运输毒品,从未参与贩卖毒品,公诉机关的证据足以证明这一事实。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只有实施了某种行为,才能并列确定相应的罪名。
对此,《大连毒品犯罪会议纪要》有明确规定(见附表)。
据此规定,运毒者即使明知毒品将被他人用于贩卖,只要没有介入贩卖行为,也不能以贩卖对其定罪。
(三)刘某某不应因涉嫌运输毒品的行为而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以“贩卖”对其定罪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由于刘某某没有介入李某某的贩毒行为,即使其与李某某共同运输毒品,也只能构成运输毒品的共犯,不能因运输行为而成立贩卖毒品的共犯。
在刘某某仅仅涉嫌运输毒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并列确定其罪名,所涉“贩卖”罪名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某某具有运输毒品的直接故意,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缺乏事实根据。
(一)一审判决未采纳讯问笔录的部分内容,系因相关讯问笔录未能如实记录,同步录像可以表明这一情况。
讯问笔录的内容如果与同步录像不一致,显然只能以录像为准。
一审期间,经核对讯问录像表明,刘某某、李某某讯问笔录中涉及刘某某事先明知李某某购买毒品的部分供述与录像内容并不一致,一审判决未采纳此部分内容,仅根据没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认定刘某某对于运输毒品的主观态度是“事前应当知道、事后确知”(详见注1)。
(二)运输毒品的主观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犯下了“推不出”的明显错误。
吴某被控行贿罪、诈骗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第一部分)
吴某被控行贿罪、诈骗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第一部分)吴某被控行贿罪、诈骗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尊敬的合议庭法官:王思鲁律师、龙元富律师受吴某的委托,以及分别受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吴某被控行贿罪、诈骗罪一案的第二审程序中担任吴某的辩护人。
我们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本案所有的证据材料,也将调查所得的证据提交给了法庭,我们在此基础上认为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故意隐匿对吴某有利的无罪证据,违法冻结南鹰公司及吴某燕的存款,更是涉嫌诈骗犯罪,已经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而且,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吴某犯行贿罪、诈骗罪的证据的事实与证据材料反映的情况相矛盾,难以解释案件的诸多疑点,无法得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吴某构成行贿罪、诈骗罪的唯一结论。
此外,假定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存在,则吴某为了使不符合条件的渔船能够通过审批而请求吴祖教予以关照并承诺给予吴祖教财物,因此吴某主观上不可能有“使吴祖教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审批通过渔业用油补贴申请”的诈骗罪故意,从而不可能构成诈骗罪。
换言之,假定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的确存在,吴某不可能同时构成受贿罪与诈骗罪,因此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明显错误。
因此,我们的辩护意见首先论述侦查机关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程序违法,然后由于控方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琼洋浦XXXXX 等10艘涉案渔船存在“有证无船”、“套牌使用”的情况是认定吴某是否实施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诈骗行为的核心,这一点同时也决定了吴某在申请渔业用油补贴过程中是否有谋求“不正当利益”,所以我们实体方面的辩护意见先针对吴某犯诈骗罪的指控进行分析,再对认定吴某犯行贿罪的证据进行说明,接着再强调一审判决认定吴某同时犯行贿罪、诈骗罪所存在的法律适用错误问题。
第一部分侦查机关办案过程中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的违法行为一、本案侦查人员故意隐匿对吴某有利的无罪证据,已经涉嫌徇私枉法罪2013年7月29日和2013年7月30日,某检察院的马康从南鹰公司处扣押了琼洋浦32005、32008、32010、32012的《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书》《船舶证书》,这些渔船证件是南鹰公司在2005年补办后的船证原本,这些证书的内容与相关船只在2003年初始登记的一致,可以证明刘祖雷、林应傲等人所提供的船证是伪造的。
中国著名刑事律师王思鲁精彩辩护词集
中国著名刑事律师王思鲁精彩辩护词精选集(一)黄某金、黄某云等妨害公务案(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主办:王思鲁律师案件背景事由:经慎密调查,我们惊讶地发现,轰动福建、引起众多媒体及官方高层关注的郑某山等六名农民被控"暴力抗法"、"妨害公务"案实质为典型的暴力执法、违法行政案。
引言:20XX年3月中旬,发生在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的郑某山等六名农民的所谓"暴力抗法"、"妨害公务"案因地方政府及媒体介入的影响,引起全国上下各方的广泛关注。
伊始,地方政府及媒体将此案定性为"暴力抗法"、"妨害公务",涉案人觉得十分冤枉,决定找律师打官司,奇怪的是,在福建省找了很多律师,居然无人敢接。
在绝望中,当事人只好到北京、广州等外地城市找,经反复比较及慎重考虑,聘请到成功代理过不少大案要案的广州律师王思鲁提供法律帮助。
王律师介入此案后,组成律师团前往福建作了二次(近一个月)的调查及交涉,并经认真研究及征询北京等地权威人士意见,得出结论:郑某山等六名农民不是什么"暴力抗法"、"妨害公务",相反,泉州市公路局是在强调建立"法治政府",倡导依法行政的环境中,顶风作案,滥用职权,暴力执法,属典型的违法行政!泉州市公路局违法行政的核心是在明显没有扣车权的情况下乱扣车、暴力扣车(据了解,乱扣车已成当地普遍现象)!当事人在确知自己冤枉的情况下,为寻找说法,坚定地走上了上访之路。
在向福建省省委反映冤情时,因适逢福建省上上下下皆正在学习《行政许可法》,得到省主要领导的重视,将律师所写的第一份"法律意见书"(见附件)批转地方,督促地方慎重、公正处理此案。
但由于此案涉及地方政府形象及地方官员集团的私人利益,四名被逮捕"归案"的农民至今仍拘押在福建省惠安县看守所(另,二名农民"网上追逃" ),司法程序上处在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
黄广州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黄广州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4【案件字号】(2020)闽05行终4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立新陈灿彬张黛【审理法官】郭立新陈灿彬张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黄广州【当事人】黄广州【当事人-个人】黄广州【当事人-公司】肇庆市星湖奥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广州【被告】何秉佳【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改判维持原判缺席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本案中,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泉市监复字[2020]4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不属于法律规定为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黄广州对该决定不服,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黄广州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并裁定不予立案,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本院对黄广州的上诉请求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3行初8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2:53:19黄广州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05行终42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广州。
巫某、刘某赡养费纠纷二审判决书
巫某、刘某赡养费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赡养纠纷赡养费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1【案件字号】(2021)粤14民终16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洪远柯彬孔宁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巫某;刘某【当事人】巫某刘某【当事人-个人】巫某刘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本案属赡养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4 01:53:58巫某、刘某赡养费纠纷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14民终168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
系上诉人巫某之儿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巫某、上诉人刘某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蕉岭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7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巫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并依法改判:(1)判令刘某一次性支付赡养费54000元(每月200元,自××××年××月起计至2021年5月,共270个月,共为54000元);(2)判令刘某每月10日前向巫某支付赡养费400元(自2021年6月1日开始支付直至巫某去世之日止);(3)判令刘某每月10日前支付因巫某生活不能自理所产生的护理费2000元(含护理人员工资及其日常开销,自2021年6月1日开始支付至上诉人去世之日止);(4)判令刘某向巫某每月10日前支付后续医疗费1000元(自2021年6月1日开始支付直至巫某去世之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刘某向巫某支付医疗费用25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案例分析
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案例分析来源:作者:日期:09-03-13被告人张耀喜,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浙江省南孔律师事务所(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浙江省衢州市荷花三路乌引工程综合楼三单元201室。
1999年8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衢州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忠咸,浙江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升科,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1999)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耀喜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于200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新、代理检察员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耀喜及其辩护人张忠咸、郑升科,证人李洪涛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耀喜在受聘担任盗窃被告人陈林鸿辩护人期间,为了使陈的盗窃数额由巨大变为较大,将工作重点放在陈于 1998年12月30日夜第三次参与盗窃价值为3000余元的铝锭的事实上,并将案情及该事实能否认定在量刑上的利害关系,告诉陈的姐姐陈玲明。
同年4月 20日,被告人张耀喜违反规定,独自一人到陈玲明家约见陈的朋友李洪涛,在陈玲明等多人在场的情况下,向李透露案情,并告知陈案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情节。
以诱导性的设问方式进行询问,致使李洪涛违心地肯定了张设定的1998年12月30日夜李与陈在一起的“事实”和“情节”,形成了一份陈林鸿无作案时间的虚假“调查笔录”。
同年5月4日即陈案再次开庭审理前一天,被告人张耀喜再次会见了陈林鸿,并趁无人之机指使陈改变以往的供述。
开庭后,又将李洪涛的伪证递交法庭。
被告人张耀喜在履行刑事辩护职责中,引诱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已影响了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耀喜辩解,其在担任陈林鸿辩护人期间,未将陈的案情告诉陈玲明,也未将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情节告诉李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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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律师辩护词专辑
主办:王思鲁律师
涉及隐私,采用化名
黄核云涉嫌妨害公务案(从轻处罚,终审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之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经办人郭连新法官、本案其他合议庭法官及审判委员会各位委员:
我受黄培金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黄培金等妨害公务案中依法给黄培金辩护。
我们在侦查阶段已介入此案,并全程追踪到现在,对此案十分了解。
本着依法辩护的原则和履行律师的基本职责,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已于2004年4月20日提交了 (200 4)粤环经法意字第140号“法律意见书”;于2004年5月17日提交了(2004)粤环经法意字第143号“补充法律意见书”,并附送了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地方条例、学理著述和权威判例等资料。
在一审阶段,我们于2004年7月15日一审开庭后,整理、提交了“一审辩护词”;2004年8月3日,也就是一审法院2004年7月29日打印出判决书后的第四天,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关于黄培金等涉嫌妨害公务案的专家论证意见书》。
这份专家论证意见书对此案作了详尽论证,并一致得出如下结论:
泉州市公路局的扣车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泉州市公路局的执法超越了泉州市交通局的委托权限范围……。
在任何单位对任何形式的欠缴通行费车辆均无扣押权情况下,泉州市公路局强行扣车、强行开车而引发冲突,黄培金等涉案人员的行为针对的不是“依法执行职务”,因而,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应属无罪(详见附件1)。
在二审阶段,我们于2004年8月13日向贵院提交了律师代书的四位上诉人的“刑事上诉状”;于2004年8月23日向贵院提交了“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书”。
鉴于上述意见对本案的相关问题已经从不同角度作了详尽的论述,鉴于从法律上看,这的确是一起十分简单的案件,鉴于贵院法官质素较高以及业务繁忙,我们在此不再“老调重谈”,以
免占用阁下太多的时间,仅就最新情况提供辩护意见如下,恳请阁下将此辩护词与上述意见一并审阅。
一、在本案中,林彬彬强行亲自将闽C75075小车开走才引发冲突是不争的事实。
本案的关键是适用法律问题,也就是根据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黄培金如果参与打了“执法人员”,并且导致“执法人员”轻微伤,黄培金有没有构成妨害公务罪。
证据反映:2004年3月17日,泉州市公路局林彬彬等六人(一审庭审表明,三人属无证人员,有证人员手续也不齐备)驾驶着一部证照不齐“执法车”(一审庭审表明,此车没有行使证,没有挂牌)上路“执法”,经过惠安县东园村附近时见到闽C75075小车,他们认为这部车在惠安县东园镇杏秀路锦厝收费站曾经“多次闯关”(一审庭审表明,根本没有闯关),要强行扣车、并自己强行开车。
具体情况是:驾驶员黄培金主动停车路边,电告车主郑锦山稽查人员要扣车,车主回答“按他们的要求把车开到其指定地点”。
后来,因林彬彬在没有明示其有驾驶证情况下强抢车匙,损坏小车空调出风口,要自己开,不同意由驾驶员黄培金开,而黄培金因车昂贵,怕其对车性能不熟而不同意由其开而引发冲突(尽管扣车亦属违法,但黄培金还是同意扣车的,只是不同意由林彬彬开车而已)。
冲突导致双方均有“轻微伤”。
以上事实在一些细节上控辩双方有分歧,但是:林彬彬强抢车锁匙(至今车锁匙仍然在林彬彬手中),强行进入车内开车,在黄培金不同意他开车,认为可以由黄培金自己开车,双方意见不统一的情况下才引发冲突。
这一基本事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亦都充分证实。
对这样的事实,从适用法律角度,到底黄培金所针对的是“依法执行公务”还是“违法行政”?我们认为,无论如何也谈不上“依法执行公务”,因此从根本上阻却了黄培金妨害公务罪的成立。
我们已经从不同角度作了详尽的论述,在此不重复。
二、泉州市公路局扣车的确是手段,不是目的,其目的是追缴通行费,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扣车,乃至强行开车,同样必须依法有据,必须是法律赋予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否则,就是手段违法,手段违法同样是“违法行政”。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以前已经讲了很多,亦是法律常识,相信阁下清楚,不重复。
指控及一审判决的确存在太多问题,其它无法一一细列,但在卷宗相关材料中我们已经详细讲到,也不重复。
三、此案一些鲜为人知的插曲。
此案案发后,惠安县委主要领导在“联席会议”上,曾慎重地问过惠安司法机关有关人员:到底泉州市公路局有没有扣车权。
公安机关有关人员说:“可能无!”(据了解,是因交警部门隶属公安机关,因而公安干警对交通执法方面知识相对丰富)检察机关有关人员则说:“有!”就是这个“有”字,误导了领导的判断,引发了行政干预下的错误追诉。
在侦查阶段,我们与主办此案的有关干警多次依法沟通。
我们发觉他们还是较为慎重的。
在我们出具《法律意见书》、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条例、学理著述和权威判例后,公安机关曾考虑过撤案,“不搞了”,后来,由于泉州市公路局的坚持,公安机关将“皮球”踢给了检察机关,而检察机关履行了当初对领导所讲“有”字的承诺,将黄培金等推上了审判台。
相信阁下注意到:对这样一起十分简单的案件,我们一反常规,深入浅出地、从多角度多次详述了辩护意见,甚至委托专家对此案进行了论证。
我们知道,如此简单的案件,贵院法官完全可以不用专家“论证”,不用律师“提醒”,就可以准确地形成“内心确信”、公正判决。
我们为何还这样做?我们可以坦诚地说,我们是希望对法院排除行政干预,独立、公正审判有所帮助;与侦查、审查起诉及一审有关办案人员的交流中,有充分理由的、详尽的律师意见竟然屡屡受阻,致使本案进入了二审,亦是不得不让人“小题大做”的重要原因。
据报道,每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出的无罪案件超过三十件。
我们仍然深信:面对如此简单,不仅具有法律意义,还具有政治意义的,理由一边倒的案件,同在蓝天下,同为发达地区的泉州,贵院高素质的法官,一定会信守法律,排除非正当干预,独立审判,对本案公正判决,无罪释放黄培金。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二00四年九月二日
附:《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关于黄培金等涉嫌妨害公务案的专家论证意见书》原件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