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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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7月July.,2004当 代 法 学Contemporary Law Review 第18卷第4期(总第106期)Vol.18,No.4(Ser.No.106)

作者简介:李秀芬(1964-),女,山东文登人,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副教授。

如在1957年9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委托辩护人及个人隐私案件可否准许被告近亲属旁听等问题的复函 和1957年10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判决仍应向社会公开的批复 中,就明确提出,对个人隐私要予以保护。 在二十世纪80年代以前的法律、法规中,涉及隐私的主要有四个法律文件,除注释1中提到的两个以外,另外两个是1962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法律宣传工作中张贴布告问题的批复 和1963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公开进行审理的案件的函 ,在这些法律、法规中,除明确规定与 性 有关内容(如被 强奸 )属于个人隐私外,对隐私的范围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如我国1991年加入的 儿童权利公约 中规定: 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 1988年卫生部颁布实施的 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 规定: 为病人保守医密,实行保护性医疗,不泄漏病人隐私与秘密 。其他的如税务、银行、税务机关等都做出了有关保护个人隐私的规定。

论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

李秀芬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山东威海264209)

摘 要:隐私权是自然人人格权的重要内容,但并不是所有的隐私都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保

护的隐私的范围应严格限定为具有合法性的个人隐私。由于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对隐私做出具体的规

定,一方面使得公民的隐私权难以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又有试图将隐私范围扩大化的倾

向,并使隐私权超出合理的范围而与其他权利相冲突。

关键词:隐私;隐私权;合法隐私

中图分类号:DF51文献标识码:A

隐私的法律保护早在建国之初就已备受各界注意。 但从总体上看,过去的半个多世纪中,

特别是二十世纪80年代之前, 隐私 被限定在十分狭窄的范围之内。在有关 隐私 的法律规

定中, 隐私 的保护主要是针对个人的性生活以及与性生活有关的隐私保护。 二十世纪80年

代之后,个人隐私受到人们更广泛的注意,个人隐私的范围不断扩大,有关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法规也大量增加。

但是,到目前为止,对个人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民事基本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其结果是,一方面使得人们难以清晰准确的把握隐私的涵义,难以判断是否侵犯了个人隐私;另一方面,又有试图将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扩大化倾向,并以保护个人隐私为借口侵犯社会和他人的权益。笔者以为,确定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已成保护个人隐私的当务之急。一、个人隐私范围的确定

一般认为,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1](P17)法国法上称之为个人生活,日本法称之为私生活,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称之为秘密。[2](P11)多数学者认为隐私不同于阴私,阴私主要是指男女性关系方面的秘密;隐私包括阴私,是指有关个人生活领域的不愿为人所致的事情。欲在法律上确定隐私的保护范围,首先须从个人隐私的客观和主观方面进行分析。

(一)隐私的客观方面

从广义的角度来看,一切与个人有关的信息都可称之为隐私。隐私大体上包括生理的、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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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和社会关系等三大方面的信息。

生理信息包括个体先天得来的一切遗传信息和后天生长发育过程中形成有关信息。基因信息是生理信息的核心,一个人基因信息是通过遗传得来的。如身高、体重、血型、肤色、长相、性别以及与基因有关的疾病、变异等,都与基因有关。基因信息是隐私中的重要内容。后天生长发育过程中形成的有关个人生理方面的信息,主要是指因身体受到意外伤害或因疾病而形成的生理方面的变异特征,如刀疤、伤疤、器官缺损、性别改变、整容、疾病史等。

心理方面的信息是指个体所具有的心理特征的总和,包括心理过程和个性心理两大部分。心理过程又包括认识过程、情感过程和意志过程。个性心理包括个体倾向性(如动机、兴趣、爱好、嗜好等)和个性特征(如性格、智力、气质等)。每个人都不愿意让别人知道自己是一个意志薄弱的人;同样,一个人的性格特征、智力水平和气质特点也是不愿意让别人知道的。因此心理信息也是构成个人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生理信息与心理信息是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如性别与心理就是相互作用与相互影响的。

社会关系方面的信息是指个体在社会生活过程中所形成各种信息,具体包括三大关系,即家庭婚姻关系、财产关系和人事关系。就个人隐私而言,家庭婚姻关系是各种生活关系的重点,如夫妻性生活、夫妻感情、个人婚姻史、家庭成员的相互关系等。财产关系主要指个人财产的来源、数量与财产去向等。人事关系是指除家庭关系以外的其他人际关系,如朋友关系、情人关系、同性恋关系等。

(二)隐私的主观方面

每个人对于个人信息是否属于隐私的判断也是不相同的,对有些人来说,即使像个人的名字、身高、长相等这种十分公开的个人信息,也可能把它作为个人隐私而不愿对外公开;而对另外一些人而言,即使像家庭生活、恋爱史等这样敏感的个人资料也愿意公开或不反对别人公开,如某些影视明星,故意宣扬自己的婚姻及爱情史以引起别人的高度关注,以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因此,虽然从一般的意义上讲,隐私包含了与个人有关的信息的方方面面;但是,从主观方面来看,个体的主观状态影响着隐私的确定。

隐私的主观方面是指人们对与自身有关的信息所持的态度。具体来说,隐私的主观方面又可分为自愿公开、不愿公开两种性质不同的主观状态。自愿公开是指个体愿意公开或愿意他人公开与个人有关的信息。自愿公开分为对外公开和对内公开两种情况。对外公开是指本人主动对外公开或同意他人对外公开原本属于隐私范围的个人信息。对外公开的受众是非特定的人,例如个人允许他人通过新闻媒介、集会、演讲等方式公开有关其个人信息,这样的信息就不属于个人隐私。对内公开是指个体只向一定范围、对特定受众公开与个人有关的信息,对内公开本质上仍然属于不愿公开的范围。例如,夫妻之间的许多秘密是相互主动公开的,但是其中任何一方如果超出夫妻范围对外公开,则可能构成对另一方隐私权的侵害。再如,法院在审理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时,法官和其他到庭的人都可能知道他人的某些隐私,如果他们超出这个范围而向他人公开则可能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这就是说,对个体而言,一方面他愿意让某些人知道与自己有关的个人信息;另一方面他也不愿意让更多的人知道该信息,而正是这些他不愿意让别人知道的信息才可能构成个人的隐私。

从深层的主观意义考虑,隐私观念较之其他人格利益,其产生更加决定于一定社会文化环境:倘无将个人空间与公众空间相分离的强烈愿望和必要,倘此种分离不被认为具有支配个人生活之安宁和幸福的重要价值,则 隐私 的观念大概是不会产生的。 隐私是一个受时间和文化制约的概念 ,是 生活的紧张和复杂度 以及 文明演进 的必然产物 。[3](P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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