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人权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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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人权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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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人权公约
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签署日
- 地点 1950年11月6日
罗马
生效日 1953年9月3日
缔约方 欧洲委员会全体成员
保存于 欧洲委员会秘书长
语言 英文、法文
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ECHR)全名为“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其于1950年后,在欧洲委员会[1]” 的支持下被适用做为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保护。所有欧洲委员会的成员国均为本公约的缔约国之一,且新加入的成员也将被要求批准这个公约。

欧洲人权公约设立了欧洲人权法院,任何人只有感觉其权利受到本公约缔约国的侵害时,皆可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的判决虽然并非自动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该法院仍有权力去判定损害赔偿。建立一个保护个人的人权免于受到侵害的法院对于一个国际人权公约而言为创新之举,其使个人在国际舞台上(过去只有国家被认为可以参与国际法的形塑)扮演了更积极主动的角色。故可知,本公约不仅为一个国际人权公约,而且其提供个人相当高度的保障。当然,国家亦可在欧洲人权法院对于另一国提起诉讼,不过这种权利至今并不常被使用。

本公约有相当多号的议定书。举例而言,第13号议定书便要求成员国完全废除死刑。而议定书本身必须经由各国的同意,当然,各国皆能了解到其必须尽可能的成为这些议定书的缔约国之一。

在第11号议定书被正式施行以前,个人并没有直接接近欧洲人权法院的权利,他们必须先向“欧洲人权委员会”申请,假如委员会认为该案的提起具有相当之理由时才会让该案进入到欧洲人权法院进行审理。另一方面,纵使批准欧洲人权公约,国家仍然可以选择保留特定的条款而不让个人接近该委员会,如此将限制个人受到该法院管辖保护的可能性。而第11号议定书施行之后,其废止了该委员会,且扩大了欧洲人权法院的权限(将过去欧洲人权委员会的功能与权力分派予之)。同时在此之后,允许个人可以直接向该法院提起诉讼。在批准第11号议定书以后,所有的国家皆同意该法院对于个人所提起控告缔约国的诉讼具有管辖权。

目录 [隐藏]
1 历史与本质
2 公约条文
2.1 第1条 - 尊重人权
2.2 第2条 - 生命权
2.3 第3条 - 免于酷刑与不人道或侮辱待遇之自由
2.4 第4条 - 免于强制或强迫劳役之自由
2.5 第5条 - 人身自由及安全之权利
2.6 第6条 - 公平审判之权利
2.7 第7条 - 罪刑

法定原则之保障
2.8 第8条 - 隐私权
2.9 第9条 - 思想、信仰及宗教自由
2.10 第10条 - 表现自由权
2.11 第11条 - 集会及结社自由
2.12 第12条 - 结婚及组织家庭之权利
2.13 第13条 - 有效获得国内司法救济之权利
2.14 第14条 - 禁止歧视
2.15 第15条 - 公约义务的免除
2.16 第16条 - 对于外国人的限制
2.17 第17条 - 权利滥用
2.18 第18条 - 权利范围限制
3 公约议定书
3.1 第1号议定书
3.1.1 第1号议定书第1条 - 财产权
3.1.2 第1号议定书第2条 - 受教育之权利
3.1.3 第1号议定书第3条 - 自由选举权
3.2 第4号议定书 - 免于因民事债务而受到监禁、迁徙自由、除籍之禁止
3.3 第6号议定书 - 限制实施死刑
3.4 第7号议定书 - 犯罪与家庭
3.5 第12号议定书 - 反歧视
3.6 第13号议定书 - 完全废除死刑
3.7 关于欧洲人权公约机构的议定书
4 相关条目
5 参照
6 外部链接


[编辑] 历史与本质
参见:欧洲人权法院
欧洲人权公约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欧洲委员会开始进行起草。Sir David Maxwell-Fyfe 于1949年到1952年期间担任该委员会的法律及行政部门的首长时,监督著整个公约的起草过程。公约的设计本身是揉合了英国、法国及其他欧洲成员国中几乎能稳固保障“有效的政治民主”之传统公民自由。公约于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开放签署,并于1953年9月3日被批准并开始实行。公约本身借由欧洲人权法院以及欧洲委员会加以监督。直到最近,本公约亦受到欧洲人权委员会的监督。而其运作的程序为,在原告竭尽其所在成员国内任何的救济管道后,若原告仍然认为其受到自然法保障的人权未能获得充分的保障时,则原告可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在过去,欧洲人权委员会可以审查是否驳回该诉讼,若认为该案有资格进入法院时,并能就该案提供意见,不过这个程序现在已经被废止了。

而欧洲人权公约本质上为一种概括性的条款,其制订方式类似于英国权利法案、美国权利法案、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以及德国基本法的第一章的立法方式(甚至更进步)。条文的陈述原则,从法律的观点观之,其本身并未限定范围,而需要法院在特定的个案中就其情况做出解释。

[编辑] 公约条文
在第11号议定书修正公约后,欧洲人权公约可以分为三个部分。主要的权利和自由规定在第一章,其包含第2条到第18条。第二章(第19到51条)则规定欧洲人权法院及其运作规则。第三章则是其他各式各样的条款。

在第11号议定书施行以前,第二章(第19条)规范委员会和法院,第三章(第20到37条)和第4章(第38到59条)则在规范委员会和法院各自间高度机械性的运作规则。而

第5章则是在规范其他各式各样的条款。

在第一章里面的条文大多是由两段话所构成:第一段话规定出基本权利和自由,而在第二段中则包含了许多对于前段所称的基本权利或自由所规定的排除条款、例外条款、限制条款。

[编辑] 第1条 - 尊重人权
第1条的规定仅是在规范本公约的各个签署国必须要确保本公约所列出的权利与自由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获得充分的保障。在某些特殊请况下,“管辖”并不仅指缔约国本国领土范围内而言,确保公约所列出的权利与自由能被充分保障的义务尚及于外国领域,缔约国实际控制的外国领土即为其例之一。

[编辑] 第2条 - 生命权
第2条保障了每个人的生命权。本条的第一项内容排除了合法执行死刑的状况,另外,在第二项的部分规定,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逮捕嫌疑犯或逃犯、以及镇压暴动或叛乱而“绝对必要”使用武力进而造成生命的剥夺时,并不被认为违反本条之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合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例外情形在各该国家同时也批准第6号及第13号议定书的情况下,将受到更进一步的限制。另外,此种权利在和平时期也不能依据本公约第15条而被免除。

直至1995年以前,欧洲人权法院对于生命权并未作出明确的表示,不过在McCann v. United Kingdom[2] 一案中,其认为本条第二项的例外状况并非在建构何种情况下允许杀人,而是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使用可能遭致人员伤亡的武力。[3]。

另外,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每个成员国在公约第2条规定之下,有下列三个主要的义务[4]:

避免任何人遭受到非法杀戮之义务
调查任何原因可疑的死亡之义务
在特定情况下,采取积极的手段去避免任何可预见的生命伤亡之义务
[编辑] 第3条 - 免于酷刑与不人道或侮辱待遇之自由
第3条主要在禁止酷刑以及不人道或侮辱的待遇。且就此权利本身并未有任何例外或限制规定。本条规定通常除了被用于禁止酷刑之外,亦被用于禁止严重的警察暴力情形以及极为差劲的拘留环境。

欧洲人权法院强调第三条为一种“绝对条款...不论被害者的行为为何。”[5] 该法院同时也解释本条认为,任何成员国皆应被禁止将任何人驱逐或遣返至可能使其遭受到酷刑或不人道或侮辱之待遇或处罚的国家[6]。

最初,欧洲人权法院对于是否构成酷刑采取较为严格的解释,其常常倾向于认为该国是触犯了禁止不人道和污辱待遇的对待。因此法院认为像是睡眠剥夺、将人置于强烈噪音的环境下或是要求他们将四肢伸长到极限并靠着墙站着一段期间并不会构成酷刑。[7] 事实上,欧洲人权法院只有在1996年时曾经宣告过有国家

触犯了禁止酷刑的规定,在该案中,一个被拘留的嫌犯被以手和胳膊被绑在他的背后的姿势吊了起来。[8] 自此之后,欧洲人权法院倾向以更开放的认定方式来决定是否某个国家触犯了禁止酷刑的规定,且甚至认为欧洲人权公约是属于一种“活的文件”,过去被认为是不人道或污辱待遇的处置将来有可能被法院认为是属于酷刑[9]。

[编辑] 第4条 - 免于强制或强迫劳役之自由
第4条规定人民有免于受到奴役或是强迫劳动的权利。不过在以下情况例外:征兵、替代役、监狱劳动、国家确实受到灾难或紧急情况所要求的劳役、以及“一般性的公民义务”。

[编辑] 第5条 - 人身自由及安全之权利
第5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人身自由及安全的权利。但就“人身自由和安全”本身属于一种不确定法律概念 - 就人身安全而言,目前仍未见到欧洲人权法院对其有任何解释。

而就本条所称的“人身自由”,在某些合法的情况下仍会受到限制,像是对于嫌疑犯或是犯罪者的逮捕,或是为了执行判决而将人监禁。 本条亦规定在人民受到逮捕或任何控诉时,有以其所能了解的语文立即告知被捕理由及被控罪名的权利。并有权利在合理的时间内透过快速的司法程序决定其被拘留或逮捕的合法性,并应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或在审判前释放。另外,就违反本条规定而受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都应应有权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Steel v. United Kingdom (1998) 28 EHRR 603
[编辑] 第6条 - 公平审判之权利
欧洲人权公约的第6条规定了详尽的公平审判之权利,包含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独立且公正的法庭公开审理、无罪推定原则、以及其他当个人受到刑事控告时所应想有的最低基本权利(有足够的时间及设备可以准备防御的方法、接近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和证人交互诘问的权利、请求免费翻译员协助的权利)。

目前,法院发现违反公约本条最大宗的部分应属民事或刑事程序的诉讼迟延,这违反了本条中“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审判的规定,而这部分的案子多数对象为意大利和法国。而就本条中“独立且公正的法院”之规定,法院曾经认定土耳其国家安全法院的军事审判有违本条之意旨,但土耳其已经于其后通过新的法律废除这些法院,以符合公约本条之意旨。

其他较为重要的违反应属第6条中的“对抗条款”(与证人交互诘问之权利)之违反。就此,可能会被以第6条提起诉讼的问题通常出在国内法允许使用传闻证据。

[编辑] 第7条 - 罪刑法定原则之保障
本条禁止任何刑事相关的法律溯及既往。任何人就其所从事的行为,不论是作为或不作为,若行为时该行为尚非国内

法或国际法所规定可以追诉的犯罪行为,则行为人不应因该行为而受到处罚。同时也禁止判处较行为时法律所规定之刑罚还要更重的刑罚。 第7条将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纳入公约中:无法律即无犯罪与刑罚。(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lege)。

[编辑] 第8条 - 隐私权
第8条规定每个人的“私人及家庭生活、其家庭以及其通讯隐私]]的权利与自由必须受到尊重,若需要对此做出限制,则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且“为民主社会所必需”。本条明确的规定,每个人皆有免于受到非法搜索的权利;另一方面,欧洲人权法院就公约中所规定的“私人及家庭生活”做出了相当广阔的解释以保护此等权利。法院认为,在彼此合意的情况下,禁止同性恋行为之法律违反了本条规定,此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见解相比较,其对隐私权采取了相当广阔的解释。更有进者,本条亦课予了国家“积极义务(Positive obligations)”:尽管传统对于人权的保护通常被解释为禁止国家干涉这些权利,且因此而必须要采取“不作为”的态度(譬如说,基于家庭生活的保护,不能任意的拆散一个家庭),但要能实质的享受此等权利有时必须要课予国家更积极的义务,且必须要有所“作为”(譬如说,使离婚的配偶有接近其小孩的方式)。

[编辑] 第9条 - 思想、信仰及宗教自由
第9条规定了思想自由、信仰及宗教自由的权利。其中包含了改变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信奉、传授、实践以及奉行不同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但这些都必须受到“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为民主社会所需”的限制。

[编辑] 第10条 - 表现自由权
第10条规定了“表现自由权”,但其仍然必须受到“符合法律规定”和“为民主社会所需”的限制。而其内容包含了保有己见的自由,接受和传递资讯及想法的自由。

Lingens v. Austria (1986) 8 EHRR 407
The Observer and The Guardian v. United Kingdom (1991) 14 EHRR 153, the "Spycatcher" case.
Bowman v. United Kingdom (1998) 26 EHRR 1
Communist Party v. Turkey (1998) 26 EHRR 1211
Appleby v. United Kingdom (2003) 37 EHRR 38
[编辑] 第11条 - 集会及结社自由
第11条保障了结社和集会自由,包含组成工会的权利,但这些权利都必须要受到“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为民主社会所需”的限制。

Vogt v. Germany(1995)
Yazar, Karatas, Aksoy and Hep v. Turkey (2003) 36 EHRR 59
[编辑] 第12条 - 结婚及组织家庭之权利
本条规定,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男女有权成立婚姻关系并且成立家庭。

不过,在许多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到目前为止仍然拒绝将本条的适用范围扩及至同性婚姻。其认为本条原先预定适用的范围应该仅限于异性婚姻,而不及

于同性婚姻。

另外,对于手术后的变性人,其与不同于其新性别的其他人结婚也被认为在12条的禁止范围之内(Goodwin v. United Kingdom; I. v. United Kingdom.)。尽管在2002年的Rees v. United Kingdom 案中,法院表示了与先前不同的看法,但大致上并没有改变第12条的保护范围“限于不同性别间”的婚姻此种见解。需注意的是,英国的性别承认法(Gender Recognition Act)现在要求其中一人为变性人的已婚伴侣,在其变性的一方取得性别承认证书(Gender Recognition Certificate)以前,必须要去注销他们的婚姻关系。[10]。

[编辑] 第13条 - 有效获得国内司法救济之权利
第13条规定,在人民于公约中规定拥有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必须要能够获得国家机关的有效救济。若人民无法有效的获得国内法院之救济,该国将违反公约所规定得此等义务,而人民可以就此对该国提起独立的诉讼。

[编辑] 第14条 - 禁止歧视
本条的内容主要在规定禁止歧视,而其禁止的范围可谓宽,亦可谓窄。一方面,本条所保护禁止歧视的对象相当的广泛,本条列举了像是性别、种族、肤色、语文、宗教、政治...等对象,且更重要的是,本条规定并非完全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尚包含了概括式的规定。但另一方面,本条禁止歧视的范围却仅限于公约中有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因此,主张受本条保护之人,必须要说明其所受到歧视的是属于公约中的哪一种权利。不过第12号议定书对于此种保护延伸到了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即使是公约中所未保障,而仅为国内法所保障的权利或自由,亦得援引本条做为禁止歧视的依据。

[编辑] 第15条 - 公约义务的免除
第15条允许缔约国处于“战争或其他危及国家存亡的紧急情况”时可以“减损 (derogate)”其公约上之义务。然而,其受到许多的限制:减损必须要是暂时且例外的状况[11],另外,必须要是威胁到国家的存亡以至于需要减损该义务,再者,必须要严格限制在“紧急状态”。

2001年11月,英国政府表示,该国目前正处于一种紧急的状态,且其因此而有必要实施2001年反恐怖活动、罪行和保安法令第四部分,并且在未经控诉的情况下,无限期的将数名恐怖分子嫌疑犯拘留在贝尔马什监狱(Belmarsh Prison),一直到将那些人驱逐出境为止。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05年4月,在英国上议院高等法官于2004年12月16日认定英国政府的主张将有违公约的规范之前,英国政府皆如此为之。 霍夫曼法官于判决中更进一步的说道:

The real threat to the life of the nation, in the sense of a people living in accordance with its traditional laws and political values, comes not from terrorism but from laws such as these. That

is the true measure of what terrorism may achieve. It is for Parliament to decide whether to give the terrorists such a victory.[12]

其他像是爱尔兰于1957年7月到12月期间以及1978年、希腊于1969年、北爱尔兰于1988年、土耳其于1996年时,皆曾经是用过本条款而免除该国履行公约上的义务。 [13]

[编辑] 第16条 - 对于外国人的限制
第16条规定允许成员国可以限制外国人在其国内的政治性活动。而欧洲人权法院曾经判决指出欧盟成员国的国民并非本条所指之“外国人”。[14]

[编辑] 第17条 - 权利滥用
公约的第17条规定,任何人皆不能利用其于公约所保障的权利去废止或限制公约上的权利。亦即,任何人或国家都不能借由公约所赋予其的权利或自由去限制或是破坏他人于公约上所保障的另一种权利或自由。

[编辑] 第18条 - 权利范围限制
第18条则在规定,任何公约所许可对于上述权利或自由的限制,不应该被适用于公约规定以外的任何目的。譬如说,第5条规定中所规定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必须被严格限制在逮捕嫌疑犯并将之移送至法庭审理的状况。借口预审而将之拘留,并做为胁迫的手段,此乃限制了该人之自由,且不能被认为属于第5条所规定的限制目的(将之送至法庭审理),因此而违反了第18条之规定。

[编辑] 公约议定书
直至2010年1月,第15号议定书已经开放签署了。而这些议定书主要可以分为两个种类:变更公约中所规定之机关的议定书、以及增加公约所保护之权利范围的议定书。就前者而言,其必须要经过所有成员国一致性的批准后才会生效开始施行;而后者则无此种要求,而其仅在批准该议定书的成员国中生效施行。

[编辑] 第1号议定书
就第1号议定书而言,摩纳哥和瑞士已经签署,但尚未批准。而安道尔则从未签署和批准之。

[编辑] 第1号议定书第1条 - 财产权
本条规定个人能够和平的保有其财产之权利。

[编辑] 第1号议定书第2条 - 受教育之权利
就第1号议定书第2条而言,其规定任何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而且家长有权利依其宗教或信仰来选择其子女所受的教育。然而其并非保障就任何等级的教育须符合任何特定品质。(Belgian linguistic case).

[编辑] 第1号议定书第3条 - 自由选举权
本条规定了人民有具规则、自由及公平选举的权利。

Matthews v. United Kingdom (1999) 28 EHRR 361
[编辑] 第4号议定书 - 免于因民事债务而受到监禁、迁徙自由、除籍之禁止
第1条规定,任何人有免于因民事债务而受到监禁的权利。
第2条规定,任何人皆有在其国内任意的合法迁徙之自由,且可以合法自由的离开国境至任何国家。
第3条规定,禁止任意除去任何人的

国籍,而且任何人可以自由的进入其国籍国之中。
第4条规定,禁止集体驱逐外国人。
西班牙、土耳其和英国已经签署了第4号议定书,但尚未批准。安道尔、希腊和瑞士则从未签署这号议定书。

[编辑] 第6号议定书 - 限制实施死刑
本号议定书要求各个成员国必须在战时或“逼近战争的状态”下限制死刑的实施。

目前所有欧洲委员会的成员国除了俄罗斯以外都已经签署并批准了第6号议定书,俄罗斯已经签署到尚未批准本号议定书。[15]

[编辑] 第7号议定书 - 犯罪与家庭
第1条规定任何外国居民在面临被驱逐时都有受到正当合法且公正的程序审理之权利。(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驱逐外国人)
第2条规定,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有权利上诉。(刑事上诉权)
第3条规定则规定,任何人因为司法的处置不当而受害时,都应该受到补偿。(免狱赔偿权)
第4条则是在禁止重复审理。任何人一旦被判有罪或无罪,只要确定后即不能就该案再次审理。(一事不再理)
第5条规定,配偶间的权利是平等的。(配偶平等权)
尽管本议定书已经开放签署达20年以上了,比利时、德国、荷兰、西班牙、以及土耳其仍然尚未批准。安道尔和英国更是从未签署过这号议定书。

[编辑] 第12号议定书 - 反歧视
本号议定书在处理近时就公约第14条所扩张和不确定的反歧视领域,其将第14条延伸适用至任何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以及公权力机关的任何行为之上。

本号议定书已经在2005年4月1日正式生效,且直至2009年7月为止已经有17个成员国批准本号议定书,另外有20个国家仅签署但尚未批准本号议定书,而保加利亚、丹麦、法国、立陶宛、马耳他、摩纳哥、波兰、瑞典、瑞士以及英国则尚未签署本号议定书。[16]

英国政府已经拒绝签署第12号议定书,此乃基于其认为本号议定书中的文义适用范围太过广泛,而可能导致法院涌入大量测试该条款适用范围的新案件。其认为,第12号议定书中的“法律所阐明的权利(rights set forth by law)”这段文字可能会将英国所未加入的国际公约也包含在内,且因此可能导致这些公约“偷偷的”将其效力扩及至英国。因此英国认为本号议定书为一种“会妨碍、阻挠问题之解决的规章法令”,故英国拒绝签署或批准本号议定书,直到欧洲人权法院处理这部分的意义为止。不过由于欧洲许多有较多人口的国家,包含英国,并没有批准本号公约,因此欠缺使法院适用本议定书的案件,进而阻扰法院处理本号议定书中英国认为有问题的部分。但是英国政府“原则上同意欧洲人权公约应该有一个独立的反歧视条款,而非依附于公约的其他

权利之上(如同第14条那样)。” [17]

2009年产生了第一个因为违反本议定书而做出的判决─Sejdi? and Finci v. Bosnia and Herzegovina。

[编辑] 第13号议定书 - 完全废除死刑
本号议定书希望死刑能够完全被废除。[18]而本议定书于2002年5月3日开放签署,2003年7月1日正式生效。目前阿塞拜疆、俄罗斯尚未签署此议定书。亚美尼亚、拉脱维亚、波兰则是已经签署但尚未批准的国家。[19]

[编辑] 关于欧洲人权公约机构的议定书
第 2、3、5、8、9 以及10号议定书
公约中所订明的机关已经由各号议定书修改多次。而这些议定书本身的内容并不涉及到公约实质权力的保障。而这些议定书除了第2号议定书以外,皆修正了公约的本文。第2号议定书并外修正公约本文,但是却明订其内容将视为公约的一部分。而这些议定书都需要各个欧洲委员会会员国全体一致批准后才能正式施行。

第11号议定书
第2、3、5、8、9以及10号议定书现在已经被于1998年11月1日生效的第11号议定书所取代[20],本号议定书就公约的机构做了根本的改变。其废止了欧洲人权委员会,允许个人可以直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赋予欧洲人权法院强制管辖权(在过去,各个成员国可以在排除欧洲人权法院管辖的状况下批准本公约),并且改变了欧洲人权法院的结构。同时他也废止了Committee of Ministers 的司法审查功能。

第14号议定书
第14号议定书跟随着第11号议定书的脚步,其更进一步的改善欧洲人权法院的效率。本号议定书试着设定一个“过滤器”,若对于同一个国家,先前已审理过大致类似的案件,则后面提出的相似案件将可能被过滤掉,而不使其有机会进入法院中。在未来,若一个案件并未遭受到“显著的不利”时,则该案可能不被认为可以进入到法院之中。

另外,第14号议定书也将引入新的机制,借由部长委员会来协助执行法院的判决。委员会可以要求法院就其判决做出解释,而且甚至可以在某个成员国不遵守法院先前对该国所做出的判决时,委员会可以将该国交付法院审理。

第14号议定书同时允许欧盟加入本公约,而这部分则与里斯本条约是否被批准密切相关。[21]因为根据目前的现况,欧洲共同体并不具有加入人权条约的资格。[22]

而目前所有欧洲委员会的成员国都已经签署了第14号议定书,目前只剩下俄罗斯尚未批准本号议定书。但第14号议定书必须要所有的成员国都批准才能正式生效施行。

于2009年时,第14bis议定书,一份临时协议开放签署。[23]本号议定书中允许单一法官就进入法院中的案件宣告不受理或驳回,并且赋予由三个法官所组成的委员会可以决定

是否受理一个与该法院已经审理过并形成判决状况相同的案件之权限。

[编辑] 相关条目
欧洲人权公约的适用范围
欧洲人权
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
1998 人权法案 此法案将公约并入英国自身的法律之中。
欧洲人权法院
欧洲死刑
[编辑] 参照
^ 在此所指的“欧洲委员会(Council of Europe)”并非“欧盟理事会(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或是“欧洲理事会(European Council)”。欧盟并非本公约的成员之一,且其亦非欧洲人权公约的管理机构。
^ (1995) 21 EHRR 97
^ (1995) 21 EHRR 97 at para. 148
^ Jacobs & White, p. 56
^ Chahal v. United Kingdom (1997) 23 EHRR 413.
^ Chahal v. United Kingdom (1997) 23 EHRR 413; Soering v. United Kingdom (1989) 11 EHRR 439.
^ Ireland v. United Kingdom (1979-80) 2 EHRR 25.
^ Aksoy v. Turkey (1997) 23 EHRR 553. 这种方式法院称之为“Palestinian hanging (巴基斯坦绞刑)”但较为人知的说法应为“Strappado (吊刑)”。
^ Selmouni v. France (2000) 29 EHRR 403 at para. 101.
^ Image of a Gender Recognition Certificate
^ "exceptional" taken from the Lawless case 1961 at para 28
^ Cited from:the law lord's judgement
^ 参见;House of Lords, A v SSHD [2004] UKHL 56
^ 1995年4月27日 Piermont v. France 案 ,314 ECHR (series A).
^ Russia enshrines ban on death penalty.
^ 各国签署及批准第12号议定书的状况.欧洲委员会.于2009年7月6日查阅.
^ 2004年英国政府的立场
^ 第十三号议定书全文.欧洲委员会.于2008年6月27日查阅.
^ 各国签署及批准第11号议定书的状况.欧洲委员会.于2009年7月6日查阅.
^ List of the treaties coming from the subject-matter: Human Rights (Convention and Protocols only).于2009年2月21日查阅.
^ 里斯本条约第一条第八项(款)
^ See paragraph 6 of Opinion (2/92)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on "Accession by the Community to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1996 E.C.R. I-1759 (法语).
^ 欧洲人权公约第14bis号议定书的本文及签署与批准状况.欧洲委员会.于2009年7月6日查阅.
[编辑] 外部链接
欧洲人权公约全文(英文)
欧洲人权公约全文(中文)
欧洲人权法院判决数据库
全欧洲的条约和议定书清单
Terror detention law 'must go';BBC; 4 August 2004
第12号议定书的签署与批准情况(英文)
第14号议定书的签属与批准情况(英文)
英国政府对第12号议定书的立场(英文)
廖福特,欧洲人权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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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分类: 欧洲人权公约 | 人权公约 | 法律上的1950年 | 人权 | 1950年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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