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保(备案)[2009]N185号-船舶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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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备案)[2009]N2号-沿海船舶燃油污染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

人保(备案)[2009]N2号-沿海船舶燃油污染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船舶燃油污染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总则第一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并经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沿海从事合法经营或作业的船舶, 均可投保本保险。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在保险合同载明的区域范围内航行时,由于保险船舶上船载燃油或源自船舶的燃油的泄漏,造成对水域或第三者的污染,被保险人根据《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燃油从船上的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该船之外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不论此种溢出或排放发生于何处;但是,对环境损害(不包括此种损害的利润损失)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二)预防措施的费用及预防措施造成的新的灭失或损害。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五条由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二)完全是由于第三方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的损害;(三)保险船舶的违章排放;(四)由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恐怖主义行为、内战、武装暴动、政府征用、没收或因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五)任何核燃料、放射性制品、核废料、核装置或核武器的污染、辐射、泄漏、沾染等产生的责任、损失或费用;(六)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施管理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履行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过错行为所引发的事故造成的损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

更多资料请访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船舶,包括其船壳、救生艇、机器、设备、仪器、索具、燃料和物料。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

一、责任范围(一)全损险本保险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1.地震、火山爆发、闪电或其他自然灾害;2.搁浅、碰撞、触碰任何固定或浮动物体或其他物体或其他海上灾害;3.火灾或爆炸;4.来自船外的暴力盗窃或海盗行为;5.抛弃货物;6.核装置或核反应堆发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7.本保险还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1)装卸或移动货物或燃料时发生的意外事故;(2)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3)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4)船长、船员和引水员、修船人员及租船人的疏忽行为;(5)任何政府当局,为防止或减轻因承保风险造成保险船舶损坏引起的污染,所采取的行动。

但此种损失原因应不是由于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未克尽职责所致的。

(二)一切险本保险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1.碰撞责任(1)本保险负责因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但本条对下列责任概不负责:a 人身伤亡或疾病;b 保险船舶所载的货物或财物或其所承诺的责任;c 清除障碍物、残骸、货物或任何其他物品;d 任何财产或物体的污染或沾污(包括预防措施或清除的费用)但与保险船舶发生碰撞的他船或其所载财产的污染或沾污不在此限。

e 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以及其他物体的延迟或丧失使用的间接费用。

(2)当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双方均有过失时,除一方或双方船东责任受法律限制外,本条项下的赔偿应按交叉责任的原则计算。

当保险船舶碰撞物体时,亦适用此原则。

(3)本条项下保险人的责任(包括法律费用)是本保险其他条款项下责任的增加部分,但对每次碰撞所负的责任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船舶,包括其船壳、救生艇、机器、设备、仪器、索具、燃料和物料。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

一、责任范围(一)全损险本保险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1.地震、火山爆发、闪电或其他自然灾害;2.搁浅、碰撞、触碰任何固定或浮动物体或其他物体或其他海上灾害;3.火灾或爆炸;4.来自船外的暴力盗窃或海盗行为;5.抛弃货物;6.核装置或核反应堆发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7.本保险还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1)装卸或移动货物或燃料时发生的意外事故;(2)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3)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4)船长、船员和引水员、修船人员及租船人的疏忽行为;(5)任何政府当局,为防止或减轻因承保风险造成保险船舶损坏引起的污染,所采取的行动。

但此种损失原因应不是由于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未克尽职责所致的。

(二)一切险本保险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1.碰撞责任(1)本保险负责因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但本条对下列责任概不负责:a 人身伤亡或疾病;b 保险船舶所载的货物或财物或其所承诺的责任;c 清除障碍物、残骸、货物或任何其他物品;d 任何财产或物体的污染或沾污(包括预防措施或清除的费用)但与保险船舶发生碰撞的他船或其所载财产的污染或沾污不在此限。

e 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以及其他物体的延迟或丧失使用的间接费用。

(2)当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双方均有过失时,除一方或双方船东责任受法律限制外,本条项下的赔偿应按交叉责任的原则计算。

当保险船舶碰撞物体时,亦适用此原则。

(3)本条项下保险人的责任(包括法律费用)是本保险其他条款项下责任的增加部分,但对每次碰撞所负的责任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

2.共同海损和救助(1)本保险负责赔偿保险船舶的共同海损、救助、救助费用的分摊部分。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版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版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版 Revised by Jack on December 14,202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

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本保险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第一条全损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

第二条一切险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

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

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

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除外责任第三条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二、船舶正常的维修保养、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三、浪损、座浅;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五、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六、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七、战争、军事行为、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人保(备案)[2009]N1号-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险条款(2009版)

人保(备案)[2009]N1号-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险条款(2009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条款(2009版)第一节承保原则本公司按下列原则承保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一)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本公司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本公司。

(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必须以书面形式或填写本公司制定的投保单将船舶的船名、船龄、船旗、船级、类型、注册地、航线及船舶规范证书,船东和经营人的名称及其所在地告知本公司。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条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条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如上述要求告知的项目以及其他引起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项目在承保期限内发生变化,被保险人应在变化发生3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将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者需要增加保险费继续承保。

(三)在承保期限内,本公司有权随时委请验船师对被保险船舶进行检验、状况检验,被保险人必须为此提供便利并保证按照本公司在检验后提出的建议在要求的期限内消除缺陷,否则本公司将对此缺陷引起的索赔不负赔偿责任直至终止本合同,并不退还所缴纳的保险费。

(四)被保险人要按与本公司商定的日期交付保险费。

逾期不付的,本公司有权自欠费时起解除本合同的赔偿责任,除非该延期支付事先证得本公司的书面同意。

(五)本保险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与此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二节定义(一)本公司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条款指本公司2009版《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条款》。

(三)油指任何种类的油料,包括任何含油成份的混合物。

人保(备案)[2009]N351号-船舶检验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人保(备案)[2009]N351号-船舶检验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检验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编号:人保(备案)[2009]N351号)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以下简称“依法”)设立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被保险人的船舶检验师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供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经营业务范围内的船舶检验业务时,因疏忽或过失给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人身伤亡和/或财产损失,在本保险期限内,由该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船舶检验师: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检验人员:(一)持有中国海事局颁发的船舶检验师资格证书并/或持有中国船级社颁发的船舶检验师资格证书,且在中国船级社所属的国内外分支机构中,担任船舶、船用产品、集装箱和海上设施的各种检验工作(包括为检验服务的技术工作)的检验人员。

(二)持有中国海事局颁发的船舶检验师资格证书,并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各级船检机构中,担任船舶、船用产品的各种检验工作(包括为检验服务的技术工作)的检验人员。

船舶检验业务:对船舶、海上设施(如钻井平台等)、船用产品、集装箱等进行法定检验、入级检验、公证检验等。

此外还包括对船舶的国际安全管理(ISM)规则审核和有关安全技术与质量体系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第四条下列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一)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二)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控制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第五条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就上述第三条和第四条(一)项下的赔偿金额之和、第四条(二)项下的赔偿金额分别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船舶保险理赔质量指引(2009)

船舶保险理赔质量指引(2009)

船舶保险理赔质量指引第一章概论一、制定本《指引》的目的和作用制定本《指引》的目的,在于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的船舶保险理赔工作提供切实有效的技术指导,帮助本公司理赔人员掌握船舶险理赔的关键环节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和技巧,从而全面提高本公司的船舶险理赔水平和赔案处理质量,合理控制船舶险的超额赔付,保证船舶险业务的健康发展。

本《指引》的作用有:(一)阐述船舶保险理赔工作的相关工作程序,分析船舶保险理赔工作的特点和要求,引导理赔人员提高对船舶险理赔工作的认识,提高自身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以满足理赔工作的需要。

(二)针对船舶保险理赔工作中的关键环节和重点问题,总结出一般原则和要点,结合相应的案例说明,引导理赔人员迅速掌握各个理赔阶段的工作目标和重点,提高理赔工作效率和质量。

二、船舶保险及其理赔工作的特点在现代保险史上,船舶保险被公认为是现代保险的起源,是历史最为悠久的保险险种。

在中国,船舶保险也是由本公司的前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最早开办的险种之一。

目前本公司的船舶保险业务主要包括:远洋船舶保险、沿海内河船舶保险、船舶建造保险、远洋船舶建造保险、修船责任保险、集装箱保险等,使用的条款主要包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1986.1.1)、《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1996.11.1)及其10个附加险条款、《船舶建造保险条款》、《远洋船舶建造保险条款》、《集装箱保险条款》等。

与其他非车险相比较,船舶保险具有自己鲜明的特点:(一)船舶保险风险较大,属于高风险业务。

这是由两方面的原因决定的:首先船舶所面临的风险程度较高,出险率高。

本公司的船舶险业务数据表明,船舶保险的出险率大约为33%。

这就意味着本公司每承保的3条船舶中,就会出现一件理赔案件。

这种风险程度是一般陆上财产无法比拟的。

其次船舶上的风险比较集中,风险单位较大。

一艘现代化的远洋船舶,价值少则几百万美元,多则上亿美元。

这种船舶一旦出险,单位风险的损失金额将是惊人的。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协会船舶建造保险条款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协会船舶建造保险条款

协会船舶建造保险条款船名合同号或船舶建造序号(在下述第1章(A),(B)或第2章载明的保险标的多于一项时,第1章(A),(B)或第2章的各自用语将分别适用于各部分。

)第1章保险期间暂定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但是,如果该暂定期间提前届满,本保险将在向船舶所有人交船时终止。

(A)在造船厂或造船人的其他经营场地建造中的船体和机器等说明合同号或建造序号暂定价值建造地当(A)部分的保险标的处于造船厂内和港区内造船人的其他场地,或在造船厂所在地的建造场地以及这些场地之间运送过程中时,均在本保险项下承保。

保险人对位于这些场地内的,(A)部分的每一项目的保险责任自下述时间开始生效:(1)如果这些项目已经分配给所造船舶,则从本条第1章开始时生效;(2)在第一章保险期间开始后,自将这些项目(如果已分配)交付给造船人时开始生效;(3)如果分配工作是在第1章开始后进行,则从造船人分配时开始生效。

(B)由分包商建造中的本保险承保的机器等说明合同号或建造序号暂定价值建造地(B)部分的保险标的,当其处于分包商的工厂和港区内分包商的别处场地,或分包商工厂所在地的建造场地内,以及在这些场地之间运送过程中,均在本保险项下承保。

保险人对处于这些场地的(B)部分的每一项目的保险责任自下述时间开始生效:(1)如果这些项目已经分配给所造船舶,则在第1章开始时生效;(2)如果交付是在第1章开始后进行,则从这些项目(如果已分配)交付给分包商时生效;(3)如果在第1章开始后分配项目,则从分包商分配时生效。

(B)部分的保险标的在下述情况下也在本保险项下承保:(a) 在运送给造船人期间,如果此种运送是在港口内或在造船厂所在地的建造场地内进行;(b)在造船厂和港区内造船人的别处场地或造船厂所在地的建造场地以及在这些场地之间的运送。

第2章保险期间暂定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但是如果该暂定期间提前届满,本保险将在向船舶所有人交付时终止。

向造船人交付由本保险承保的机器等说明合同号或建造序号暂定价值建造地第2章的保险标的,当其处于造船厂和港区内造船人的别处场地或造船厂所在地的建造场地内,并在这些场地之间运送过程中,均在本保险项下承保。

船舶建造保险(2009 版)附加险条款

船舶建造保险(2009 版)附加险条款

船舶建造保险(2009版)附加险条款一、附加加快费用条款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如果保险标的的任何部分遭受应由主险保单所负责的损失,本附加险将扩展赔偿以下费用:(一)空运、快递或特快运输任何零部件所产生的费用;(二)在进行经保险人认可的修理过程中,为加快重臵、替换或修理而支付的额外加班费用,包括周末、节假日及夜班的加班费用。

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产生的上述额外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10% 。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条款为准;本条款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二、附加工程图纸、文件特别条款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本附加险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主险保单项下所承保的风险造成工程图纸及文件的损失而产生的重新绘制,重新制作的费用。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人民币。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三、附加专业费用条款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本附加险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主险保单项下所承保的风险造成保险工程损失后,在重臵过程中发生的必要的设计师、检验师及工程咨询人等的费用,但被保险人为准备索赔或估损所发生的任何费用除外。

上述赔偿费用应以损失发生时适用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人民币。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四、附加急救费用条款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主险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船舶建造场所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时应支付的合理急救费用。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人民币。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五、附加船舶建造险、运输险责任分摊条款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保险人要求:(一)一旦原材料及设备运抵工地,被保险人应立即检验其运输途中可能发生的损失,若裸装货物损失明显,被保险人应在运输险保险单下提出索赔;(二)若包装的货物未立即开箱,需放臵一段时间,则被保险人应立即观察或检验外包装,确定是否可能有货损迹象。

0902《2009版的海洋货运保险条款》

0902《2009版的海洋货运保险条款》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一、责任范围本保险分为平安险、水渍险及一切险三种。

被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本保险按照保险单上订明承保险别的条款规定,负赔偿责任。

(一)平安险本保险负责赔偿: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造成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

当被保险人要求赔付推定全损时,须将受损货物及其权利委付给保险人。

被保险货物用驳船运往或运离海轮的,每一驳船所装的货物可视作一个整批。

推定全损是指被保险货物的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恢复、修复受损货物以及运送货物到原订目的地的费用超过该目的地的货物价值。

2.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3.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4.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整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5.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6.运输工具遭遇海难后,在避难港由于卸货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在中途港、避难港由于卸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

7.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8.运输契约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应由货方偿还船方的损失。

(二)水渍险除包括上列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三)一切险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二、除外责任本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二)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三)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太保(备案)[2009]N193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承运货物责任保险条款

太保(备案)[2009]N193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承运货物责任保险条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承运货物责任保险条款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附加条款。

第一章保险对象第一条凡单位和个人、联户持有有效适航证书或航行簿从事货运的船舶均可依据本条款向保险人(即保险公司,下同)投保承运货物责任保险。

第二章保险责枉第二条参加本保险的船舶在运行中因交通事故或火灾、爆炸致使载运货物发生灭失、变质、污染、损坏、短少以及由此而对承运货物进行施救、保护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国家法规应由被保险人(即承运人,下同)负责赔偿的,保险人根据本余款规定负赔偿责任。

第三章除外责任第三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承运货物损失,无论是否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人均不赔偿责任。

一、承运货物本质上的缺陷、霉烂、生锈、运输途中的自然损耗,以及危险品,鲜活货,长、大、笨、重货物不符合有关安全运输规定而承运的;二、被保险人(包括其代理人)及其驾驶人员的违章装载和其他故意行为、违法行为;三、配载不当,船舶不适航、不适载;四、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第四条下列承运货物损失,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1、仓储待运或装卸过程中货物的损失;2、驾驶人员及其他人员私自、免费捎带的货物损失;3、事故发生后,货物被哄抢内的损失第四章保险期限第五条保险期限为一年,自保险单生效之时起至保险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

期满续保,另办手续。

第六条在保险有效期内,每次承运货物的保险责任,自货物装上船舶开始,至卸离船舶时终止。

第五章赔偿处理第七条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必须提供下列单证:1、确定致损原因和责任的处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2、提货单、发货票或调拨单等足以证明本批承运货物数量与金额的单据;3、损失清单以及施救保护货物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的单据;4、保险单和其他有关单据。

第八条保险人在接到第八条规定的单据后,要根据保险责任范围,迅速确定应否赔偿,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协议后,十天内应予赔偿。

第九条保险单载明的船舶所承运的货物,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每载重吨的赔偿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每一单位品名货物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超过该货物的发货票、提货单、调拨单上所载明的价格为限。

人保[2009]-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险条款(2009版)最终版

人保[2009]-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险条款(2009版)最终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条款(2009版)第一节承保原则本公司按下列原则承保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一)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本公司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本公司。

(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必须以书面形式或填写本公司制定的投保单将船舶的船名、船龄、船旗、船级、类型、注册地、航线及船舶规范证书,船东和经营人的名称及其所在地告知本公司。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条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条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如上述要求告知的项目以及其他引起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项目在承保期限内发生变化,被保险人应在变化发生3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将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者需要增加保险费继续承保。

(三)在承保期限内,本公司有权随时委请验船师对被保险船舶进行检验、状况检验,被保险人必须为此提供便利并保证按照本公司在检验后提出的建议在要求的期限内消除缺陷,否则本公司将对此缺陷引起的索赔不负赔偿责任直至终止本合同,并不退还所缴纳的保险费。

(四)被保险人要按与本公司商定的日期交付保险费。

逾期不付的,本公司有权自欠费时起解除本合同的赔偿责任,除非该延期支付事先证得本公司的书面同意。

(五)本保险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与此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二节定义(一)本公司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条款指本公司2009版《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条款》。

(三)油指任何种类的油料,包括任何含油成份的混合物。

船舶保险投保单-2009

船舶保险投保单-2009
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船舶债务额:现是否作抵押:
船舶是否改建:改建单位:
改建时间:年月日
船坞最后一次坞修时间:年月日
职务船员为:保险人配备:外聘:
此前承保人与损失记录:
航行区域:
起运港:转运港:目的港:
保险价值(大写):小写:
保险金额(大写):小写:
基本保险费:费率:%免赔额:
附加险:名称费率(%)保险费
保险期间:月,自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二十四时止。
总保险费(大写):小写:
保险条件:
保险费交付日期:年月日
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选择:□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诉讼。
特别约定:
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船舶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
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投保人(签章)
年月日
承保性质:□新保□续保业务ຫໍສະໝຸດ /代理人代码:业务员/代理人姓名:
公司网址:服务电话:95519
通讯地址和邮编:电子邮箱:
船舶名称和船号:原船舶名称和船号:
船籍港:原船籍港:注册地:
制造年份:制造厂家:
船舶种类:船舶用途:
总吨位/马力/客位:载重吨:
船舶尺寸:(总长)(型宽)(型深)
船质结构:船旗:
船舶登记证书上载明的所有人:
实际所有人:
经营人:
船舶经营方式:□自营□承包□租赁□挂靠
经营水路运输许可证有效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船舶保险投保单No.
欢迎您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请您在投保前务必详细阅读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注意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据实回答保险人就投保事项提出的相关询问,并用蓝色或黑色墨水笔如实填写投保单。投保后相关内容若发生变动,请及时通知保险人。

太保(备案)[2009]N192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条款

太保(备案)[2009]N192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条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条款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条款。

一、本公司根据船舶保险单的记载,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保险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船舶上旅客死亡或伤残,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船主)承担的直接经济赔偿责任。

二、除外责任(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暴动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的旅客伤残、死亡或疾病。

(二)旅客因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所致的本人伤残或死亡。

(三)旅客殴斗、自残、自杀、欺诈或犯罪行为所致本人的伤残或死亡。

(四)船主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所致的旅客伤残或死亡。

三、赔偿处理(一)如发生本保险单承保责任范围的事故,旅客索赔时应出示有效的船票。

同时船东应迅速将详情通知本公司。

(二)在未经本公司同意前,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事项不能作承认、提议或付款的表示。

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诉讼、追偿,被保险人应全力协助。

(三)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索赔时,如同时又有承保同样责任的其他保险,本公司对有关赔款及费用仅负比例赔偿责任。

(四)本保险承担的每位旅客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以保单载明为准。

(五)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

每位旅客的赔偿累计以不超过最高赔偿责任限额。

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表见副页。

四、保险期间保险有效期最长为一年,起止日期以船舶保险单上载明的时间为准。

保险责任以每次船舶离开码头开始生效,船舶抵达目的港码头终止。

五、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按船舶法定载客数乘以责任限额确定。

沿海内河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表。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协会船舶航次保险附加保险条款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协会船舶航次保险附加保险条款

协会船舶航次保险附加保险条款条款清单编号条款名称1.引航员无责任条款2.直升飞机允许条款3.未修理的损坏条款4.协会核辐射污染、化学、生物、生化及电磁武器除外条款5.协会计算机攻击除外条款6.协会船舶战争险及罢工险定期保险条款引航员无责任条款 1991-01-011. 引航员无责任条款 1991-01-011.本保险的效力将不因任何限制或免除引航员、拖轮和/或他们的所有人的责任的协议而受影响,如果被保险人、租船人或他们的代理人根据已有的当地习惯或被迫接受了这样的合同。

2. 直升飞机允许条款 1991-01-01直升飞机允许条款 1991-01-012.被保险人将被允许签署任何涉及直升飞机使用的合同,当相应的合同条款限制或免除直升飞机、他们的所有人和/或他们的操作人的责任,本保险的效力将不受影响,但包含在国际航运协会报告涉及的“直升飞机手册/船舶操作手册”的建议和操作程序应被执行。

未修理的损坏条款 1995-09-013.3.未修理的损坏条款 1995-09-01任何因推迟修理的决定导致的船舶修理费用的增加,本保险都认为是合理的,只要该修理不迟于下一个船级特检日。

保险人对未修理的损坏责任限制在那些相关船级社认为是必须修理的而且在保险单终止日该延迟的修理并不导致船舶价值的贬值,而且相应的该修理费不应超过如果该修理在第一个适合的修理时机进行时的费用。

4.协会核辐射污染、化学、生物、生化及电磁武器除外条款协会核辐射污染、化学、生物、生化及电磁武器除外条款4.本条款为首要条款,本保险中任何与本条款不一致的约定,应以本条款为准。

1. 在任何情况下, 本保险对直接或间接由下列原因造成的或导致的或引起的损失、损坏、责任或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1.1 由任何核燃料、核废料或核燃料的燃烧或反应所造成的离子放射或放射性污染;1.2 任何核装置、核反应堆或其它核燃料及任何核部件所具有的放射性、毒性、爆炸或其它危险因素或污染性;1.3 任何利用原子或核裂变和/或核聚变及类似反应或放射性能量或物质的武器或装置;1.4 任何放射性物质所具有的放射性、毒性、爆炸或其它危险因素或污染性。

太保(备案)[2009]N190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太保(备案)[2009]N190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

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本保险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第一条全损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

第二条一切险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

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

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

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除外责任第三条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二、船舶正常的维修保养、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三、浪损、座浅;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五、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六、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七、战争、军事行为、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太保(备案)[2009]N25号-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

太保(备案)[2009]N25号-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第二条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检测合格、依法登记、具备有效运行证,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工程机械设备为本合同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台风、暴雨、龙卷风、洪水、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滑坡、地面突然塌陷;(三)外界物体倒塌、坠落。

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为“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五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操作保险标的的人员不具有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二)操作保险标的的人员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三)保险标的被作为犯罪工具;(四)保险标的在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拖带、运输期间;(五)保险标的被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期间。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二)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三)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四)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五)放射性污染和其他各种环境污染;(六)除第三条列明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七)由于地震、海啸引起的泥石流、崖崩、滑坡、地面突然塌陷;(八)碰撞、倾覆;(九)盗窃、抢劫、抢夺;(十)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烘焙、人工直接供油;(十一)与外部高压线、高压电缆接触;(十二)因自身重量或因施工工地土质疏松导致保险标的下陷。

国内船舶保险条款

国内船舶保险条款

国内船舶保险条款 Corporation standardization office #QS8QHH-HHGX8Q8-GNHHJ8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第一章保险船舶范围第一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集体、个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的机动船舶与非机动船舶,依照本条款的规定,都可以向保险人(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下同)投保船舶保险。

建造或修理中的船舶、试航的船舶、石油钻探船、失去航行能力的船舶,以及从事捕捞作业的渔船,都不在本保险范围内。

第二条本保险的保险标的包括下列各项.一、船体;二、机器、仪器及用于航行的设备(其中包括舵、桅、锚、橹、子船);三、特别约定的船舶附属设备。

零星工具、备用材料、燃料及水、盐等给养品和船员的衣物、行李不属本保险范围。

第三条投保本保险的船舶必须具有港航监督部门签发的适航证明和按规定配备持有职务证书的船员,从事客货营业运输的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章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障船舶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海啸、地震、崖崩、滑波、泥石流、冰凌、雷击;二、火灾、爆炸;三、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四、船舶航行中失踪六个月以上。

第五条碰撞责任.保险机动船舶或其拖带的保险船舶与它船、它物发生直接碰撞责任事故,致使被碰撞的船舶及所载货物,或者被碰撞的码头、港口设备、航标、桥墩、固定建筑物遭受损失以及被碰撞船舶上的人员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所负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但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

属于本船舶上的人员伤亡和货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条共同海损和救助.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惯例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二、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船舶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船舶建造保险(2009版)附加保险条款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船舶建造保险(2009版)附加保险条款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建造保险(2009版)附加保险条款1.附加设备运输条款兹经双方同意,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所有或保管的、为建造保险船舶所需的设备或原材料从被保险人船厂所在地外(限中国境内港口)的处所交付被保险人船厂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

每一运输单位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万元。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2.附加台风避险条款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保险船舶为抵御台风风险,防范台风、暴潮对保险船舶的损坏或其他类似目的,从船厂范围拖带至避风港或避风锚地,以及在避风港或避风锚地停泊,以及从避风港或避风锚地拖带至船厂期间因承保的风险所导致的损失、责任和费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3.附加姐妹船条款 如果保险船舶与全部或部分属于同一所有人所有,或在同一管理下的另一船舶碰撞,或接受该船的救助服务,被保险人应享有的权利,与另一船完全属于与保险船舶无关的第三者时,被保险人按本保险所应享有的权利相同;但在此种情况下,有关碰撞责任及救助费用数额的确定,应提交给一个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同意的独立仲裁员裁决。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4.附加分承包人建造的保险船体的分段保险条款兹经双方同意, 本保险扩展承保在分承包人船厂范围内建造保险船舶期间因承保的风险所导致的损失、责任和费用,并承保从分承包人船厂交付被保险人船厂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责任、费用。

本条款所述分承包人指:1)被保险人的关联或联营公司;2)被保险人的控股公司或子公司;3)与被保险人有代加工业务协议的公司;以上分承包人的经营地点仅限于在行政区域范围内。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5.附加损失的处理和修理标准条款兹经双方同意,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进行保险船舶的修理,该修理必须能够满足原船舶建造合同和相关船级社的建造规范(的)及质量要求,并且能够提供与原制造商相同的质量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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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船舶,包括其船壳、救生艇、机器、设备、仪器、索具、燃料和物料。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

一、责任范围(一)全损险本保险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1.地震、火山爆发、闪电或其他自然灾害;2.搁浅、碰撞、触碰任何固定或浮动物体或其他物体或其他海上灾害;3.火灾或爆炸;4.来自船外的暴力盗窃或海盗行为;5.抛弃货物;6.核装置或核反应堆发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7.本保险还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1)装卸或移动货物或燃料时发生的意外事故;(2)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3)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4)船长、船员和引水员、修船人员及租船人的疏忽行为;(5)任何政府当局,为防止或减轻因承保风险造成保险船舶损坏引起的污染,所采取的行动。

但此种损失原因应不是由于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未克尽职责所致的。

(二)一切险本保险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1.碰撞责任(1)本保险负责因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但本条对下列责任概不负责:a 人身伤亡或疾病;b 保险船舶所载的货物或财物或其所承诺的责任;c 清除障碍物、残骸、货物或任何其他物品;d 任何财产或物体的污染或沾污(包括预防措施或清除的费用)但与保险船舶发生碰撞的他船或其所载财产的污染或沾污不在此限;e 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以及其他物体的延迟或丧失使用的间接费用。

(2)当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双方均有过失时,除一方或双方船东责任受法律限制外,本条项下的赔偿应按交叉责任的原则计算。

当保险船舶碰撞物体时,亦适用此原则。

(3)本条项下保险人的责任(包括法律费用)是本保险其他条款项下责任的增加部分,但对每次碰撞所负的责任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

2.共同海损和救助(1)本保险负责赔偿保险船舶的共同海损、救助、救助费用的分摊部分。

保险船舶若发生共同海损牺牲,被保险人可获得对这种损失的全部赔偿,而无须先行使向其他各方索取分摊额的权利。

(2)共同海损的理算应按有关合同规定或适用的法律或惯例理算,如运输合同无此规定,应按《北京理算规则》或其他类似规则规定办理。

(3)当所有分摊方均为被保险人或当保险船舶空载航行并无其他分摊利益方时,共损理算应按《北京理算规则》(第5条除外)或明文同意的类似规则办理,如同各分摊方不属同一人一样。

该航程应自起运港或起运地至保险船舶抵达除避难港或加油港外的第一个港口为止,若在上述中途港放弃原定航次,则该航次即行终止。

3.施救(1)由于承保风险造成船舶损失或船舶处于危险之中,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根据本保险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付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予以赔付。

本条不适用于共同海损、救助或救助费用,也不适用于本保险中另有规定的开支。

(2)本条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在本保险其他条款规定的赔偿责任以外,但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

二、除外责任本保险不负责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责任或费用:(一)不适航,包括人员配备不当、装备或装载不妥,但以被保险人在船舶开航时,知道或应该知道此种不适航为限;(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为;(三)被保险人克尽职则应予发现的正常磨损、锈蚀、腐烂保养不周,或材料缺陷包括不良状态部件的更换或修理;(四)战争、内战、革命、叛乱或由此引起的内乱或敌对行为;(五)捕获、扣押、扣留、羁押、没收或封锁;(六)各种战争武器,包括水雷、鱼雷、炸弹、原子弹、氢弹或核武器;(七)罢工、被迫停工或其他类似事件;(八)民变、暴动或其他类似事件;(九)任何人怀有政治动机的恶意行为;(十)保险船舶被征用或被征购。

三、免赔额(一)承保风险所致的部分损失赔偿,每次事故要扣除保险单规定的免赔额(不包括碰撞责任、救助、共损、施救的索赔)。

(二)恶劣气候造成两个连续港口之间单独航程的损失索赔应视为一次意外事故。

本条不适用于船舶的全损索赔以及船舶搁浅后专为检验船底引起的合理费用。

四、海运除非事先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并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件和所需加付的保费,否则,本保险对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均不负责:(一)保险船舶从事拖带或救助服务;(二)保险船舶与他船(非港口或沿海使用的小船)在海上直接装卸货物,包括驶近、靠拢和离开;(三)保险船舶为拆船或为拆船出售的目的的航行。

五、保险期间本保险分定期保险和航次保险:(一)定期保险:期限最长一年。

起止时间以保险单上注明的日期为准。

保险到期时,如保险船舶尚在航行中或处于危险中或在避难港或中途港停靠,经被保险人事先通知保险人并按日比例加付保险费后,本保险继续负责到船舶抵达目的港为止。

保险船舶在延长时间内发生全损,需加交6个月保险费。

(二)航次保险:按保单订明的航次为准。

起止时间按下列规定办理:1.不载货船舶:自起运港解缆或起锚时开始至目的港抛锚或系缆完毕时终止。

2.载货船舶:自起运港装货时开始至目的港卸货完毕时终止。

但自船舶抵达目的港当日午夜零点起最多不得超过30天。

六、保险合同的解除(一)一旦保险船舶按全损赔付后,本保险自动解除。

(二)当船舶的船级社变更、或船舶等级变动、注销或撤回、或船舶所有权或船旗改变、或转让给新的管理部门、或光船出租或被征购或被征用,除非事先书面征得保险人的同意,本保险自动解除。

但船舶有货载或正在海上时,经要求,可延迟到船舶抵达下一个港口或最后卸货港或目的港。

(三)当货物、航程、航行区域、拖带、救助工作或开航日期方面有违背保险单特款规定时,被保险人在接到消息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同意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件及所需加付的保险费,本保险仍继续有效,否则,本保险自动解除。

七、保费和退费(一)定期保险:全部保费应在承保时付清。

如保险人同意,保费也可分期交付,但保险船舶在承保期限内发生全损时,未交付的保费要立即付清。

本保险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办理退费:1.被保险船舶退保或保险终止时,保险费应自保险终止日起,按净保费的日比例计算退还给被保险人。

2.无论是否在船厂修理或装卸货物,在保险人同意的港口或区域内停泊超过30天时,停泊期间的保费按净保费的日比例的50%计算,但本款不适用船舶发生全损。

如果本款超过30天的停泊期分属两张同一保险人的连续保单,停泊退费应按两张保单所承保的天数分别计算。

(二)航次保险:自保险责任开始一律不办理退保和退费。

八、被保险人义务(一)被保险人一经获悉保险船舶发生事故或遭受损失,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如船在国外,还应立即通知距离最近的保险代理人,并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避免或减少本保险承保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及时提交保险单正本、港监签证、航海(行)日志,轮机日志、海事报告、船舶法定检验证书、船舶入籍证书、船舶营运证书、船员证书(副本)、运输合同载货记录、事故责任调解书、裁决书、损失清单以及其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本公司在60天内进行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赔偿义务。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为避免或减少本保险承保的损失而采取措施,不应视为对委付的放弃或接受、或对双方任何其他权利的损害。

(四)被保险人与有关方面确定保险船舶应负的责任和费用时,应事先征得本公司的同意。

(五)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索赔。

如果第三者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诉讼时效;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被保险人必须依法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

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益受到损害,保险人可相应扣减赔款。

九、招标(一)当保险船舶受损并要进行修理时,被保险人要像一个精打细算未投保的船东,对受损船的修理进行招标以接受最有利的报价。

(二)保险人也可对船舶的修理进行招标或要求再次招标,此类投标经保险人同意而被接受时,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按保险人要求而发出招标通知日起至接受投标时止所支付的燃料、物料及船长、船员的工资和给养。

但此种赔偿不得超过船舶当年保险价值的30%。

(三)被保险人可以决定受损船舶的修理地点,如被保险人未像一个精打细算未投保的船东那样行事,保险人有权对被保险人决定的修理地点或修理厂商行使否决权或从赔款中扣除由此而增加的任何费用。

十、索赔和赔偿(一)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二)全损1.保险船舶发生完全毁损或者严重损坏不能恢复原状,或者被保险人不可避免地丧失该船舶,作为实际全损,按保险金额赔偿。

2.保险船舶在预计到达目的港日期,超过两个月尚未得到它的行踪消息视为实际全损,按保险金额赔偿。

3.当保险船舶实际全损似已不能避免,或者恢复、修理、救助的费用或者这些费用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时,在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后,可视为推定全损,不论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按保险金额赔偿。

如保险人接受了委付,本保险标的属保险人所有。

(三)部分损失1.对本保险项下海损的索赔,以新换旧均不扣减。

2.保险人对船底的除锈、或喷漆的索赔不予负责,除非与海损修理直接有关。

3.船东为使船舶适航做必要的修理或通常进入干船坞时,保险船舶也需就所承保的损坏进坞修理,进出船坞和船坞的使用时间费用应平均分摊。

如船舶仅为本保险所承保的损坏必须进坞修理时,被保险人于船舶在坞期间进行检验或其他修理工作,只要被保险人的修理工作不曾延长保险船舶在坞时间或增加任何其他船坞的使用费用,保险人不得扣减其应支付的船坞使用费用。

(四)被保险人为获取和提供资料和文件所花费的时间和劳务,以及被保险人委派或以其名义行事的任何经理、代理人、管理或代理公司等的佣金或费用,本保险均不给予补偿,除非经保险人同意。

(五)凡保险金额低于约定价值或低于共同海损或救助费用的分摊金额时,保险人对本保险承保损失和费用的赔偿,按保险金额在约定价值或分摊金额所占的比例计算。

(六)保险船舶与同一船东所有,或由同一管理机构经营的船舶之间发生碰撞或接受救助,应视为第三方船舶一样,本保险予以负责。

十一、争议的处理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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