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井盖设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2017)-穗府规〔2017〕14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井盖设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2017)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井盖设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规〔2017〕1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广州市井盖设施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城管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2017年10月14日广州市井盖设施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广州市井盖设施管理,维护城市基础设施的完好,保障行人和行车安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井盖设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井盖设施,是指在道路及公共场所设置的供水、排(污)水、燃气、电力、通信、供热、有线电视、路灯、公安、交通等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井框、井圈等相关设施。
本办法所称装饰井盖,是指盖板顶面采用可填充的结构设计,外表材料与周围路面保持美观一致,具有装饰功能的井盖设施。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监督、考核区和市相关部门对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督促、检查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市相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履行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职责和开展应急处置工作;以“12345”政务热线为平台,接受群众和“110”联动等反映的井盖设施缺损情况,并及时交市相关部门、井盖设施权属单位或区井盖设施维护管理监管部门处理。
区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井盖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明确区井盖设施维护管理监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井盖设施权属单位落实维护管理工作,承担辖区井盖设施的巡查监管和应急处置职责。
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明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责任,保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内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军事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规划、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林业园林、安全生产监督、民防、气象、公安消防等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相关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保证合理的勘察、设计、施工工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压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五条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推广使用信息化和标准化技术,实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可视化管理;倡导创建优质优价工程、科技示范工程、质量通病防治示范工程;推广绿色建筑,推行绿色施工。
第六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3.08•【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施行日期】2014.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广告管理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修订)》已经2013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14届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建华2014年3月8日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发布登记、内容审查及其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内容为目的,利用户外场地、建(构)筑物等设置广告的行为,包括:(一)利用户外场地,道路、隧道等市政设施,或建(构)筑物,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公共广告栏(包括宣传栏、启示栏、警示栏、布告栏、招贴栏等)、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的行为;(二)利用公交站场、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等公共设施设置展示牌、灯箱、橱窗等广告设施或者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张贴广告的行为;(三)以布幅、气球、充气装置等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广告设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地、办公地,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的标牌、灯箱、霓虹灯、文字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及综合协调,组织实施本办法。
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5修正)
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5修正)【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发文字号】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发布部门】广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5.12.23【实施日期】2015.12.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6年10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的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和排水设施(含城市防洪、污水处理)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保护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其管理的市政设施。
公安、规划、环保、环卫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
第六条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运行、养护维修或偿还贷款、集资款。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发展规划。
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规定-广州市政府
附件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名词解释]本规定所称居住区,是指城市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被城市干道或者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有一整套较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居住区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居住区和保障性住房居住区。
本规定所称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能满足居住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需要、提供公共服务的建筑的总称,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绿地、行政管理、物业管理(含业主委员会)、服务设施、福利设施、商业服务、燃气设施、市政公用设施以及社区配套的其他商业服务设施(具体内容详见附表)。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 新建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登记和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组织协调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城市管理、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交通、公安、经贸、邮政、残联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基本原则]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节能省地的原则。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规划地块主体建设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按照规定验收登记并交付使用。
第六条[设置标准]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城市管理、交通、公安、经贸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邮政、电力等企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标准,作为本规定的附件一并公布实施。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市政管理局园林局关于广州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收费管理有关问题请示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市政管理局园林局关于广州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收费管理有关问题请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3.16•【字号】穗府办[1998]17号•【施行日期】1998.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市政管理局园林局关于广州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收费管理有关问题请示的通知(穗府办(1998)17号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六日)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市政管理局园林局《关于广州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关于广州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市人民政府: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严格控制占用道路,保障城市交通的安全畅顺和市容环境整洁。
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和《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规定以及省物价、财政、公安、建委等部门联合颁发的《关于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收取问题的通知》(粤价〔1997〕33号),现就广州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和收费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以下简称占道费)由市政部门统一征收,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区道路分工管辖原则为划分依据,不分车行道、人行道,同一路段统一管理。
占用市管道路,由市统一负责收费的管理工作;占用区管路段和内街,由区统一负责收费的管理工作。
二、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收取的占道费全额上交同级财政,按比例划拨有关部门。
其中,市收取的占道费划给市市政管理局园林局55%;划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5%,用作交通设施的维修和管理;划给所属区20%,用作人行道的维修和管理。
占道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区管部分参照上述规定由区自行调整。
三、收费标准。
按省物价局《关于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通知》(粤价〔1996〕104号)规定,营业性占用的,每天每平方米收费不超过1.00元,各种建设或其它占用的,每天每平方米收费不超过0.50元,有关路段分类和占用性质分类按上述原则另行具体划分。
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1996年10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1997年5月26日公布199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的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和排水设施(含城市防洪、污水处理)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保护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其管理的市政设施。
公安、规划、环保、环卫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
第六条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运行、养护维修或偿还贷款、集资款。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发展规划。
市市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旧城区改建、新区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进行。
第九条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市政设施的,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费用。
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毗连市政设施的,应当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
施工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市政设施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原有的管线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确需迁移管线的,按管线原规模、原标准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因迁移导致增加管线长度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助;权属单位自行扩大或者提高所迁移管线的规模或标准的,由其承担增加的费用。
广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广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工作,明确其程序与内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第78号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号)、《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粤建管字[2001]3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装修工程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铁路、给排水、燃气、绿化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未按规定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条广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由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关)负责办理。
第二章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第六条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是指建设工程按报建审批、设计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的事项完工后,建设单位组织参建有关各方依照国家有关验收规范、标准,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的专项验收。
该专项验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前提条件之一。
第七条施工质量验收由按规定对工程建设实施质量监督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法实施监督,并出具《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
第八条施工质量验收准备工作:(一)、单位(子单位)工程按照设计文件、合同约定完工后,施工单位自行进行施工质量检查并整理工程施工技术管理资料,送质监机构抽查。
(二)、质监机构应在收到工程施工技术管理资料7个工作日(大型、重点及工艺技术较复杂工程为15个工作日)内抽查完毕,并及时进行施工质量验收前工程现场抽查,并将抽查意见书面通知监理和施工单位。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广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广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0.01•【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广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9月8日市政府第12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广宁二00三年十月一日广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和儿童等群体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设施。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执行。
现有城市道路、建筑物,有条件的应逐步增设、完善无障碍设施。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协调、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建设、交通、规划、市政、公安、房管、城管、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发展计划。
第六条各类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是该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义务人。
所有权人与使用、管理人应当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责任。
第七条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穗府办[2014]15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正文:----------------------------------------------------------------------------------------------------------------------------------------------------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穗府办〔2014〕15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州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府研究室和市发展改革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4月11日广州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加强政府投资管理,提高政府投资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根据《广州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资金及形成政府性债务的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
市本级财政资金是指市本级公共财政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性资金。
形成政府性债务的资金,是指地方政府(含政府部门和机构)、经费补助事业单位、融资平台公司等直接借入、拖欠或因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因公益性项目建设而筹措的资金。
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包括基本建设投资、更新改造投资和其他固定资产投资活动。
其中,基本建设包括新建、扩建、迁建工程以及有关工作;更新改造主要包括改建、装饰装修、维护维修、技术改造等;其他固定资产投资活动主要包括房屋、装备、设备、工器具购置等。
第三条政府投资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粮油基础设施、社会福利、保障性住房等民生福利项目;(二)交通、能源、水务、信息、市政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生态环保、资源节约、防灾减灾、地质环境等战略性、公益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三)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引领带动作用的战略性主导产业的推广、示范项目;(四)具备较好发展基础、集聚产业和创新要素、提升城市功能品质、支撑全市经济发展的战略性发展平台建设项目;(五)市本级政权建设项目,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人民团体等的建设项目;(六)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广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文件的整理及档案移交规定
⼴州市市政基础设施⼯程⽂件的整理及档案移交规定⼴州市市政基础设施⼯程⽂件的整理及档案移交规定第⼀章总则第⼀条为加强市政基础设施⼯程档案的收集、整理⼯作,统⼀市政基础设施⼯程档案的验收标准,保证市政基础设施⼯程档案完整、准确、及时地归档和移交,实现⼯程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建设⼯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79号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90号令)、《建设⼯程⽂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城市建设档案著录规范》(GB/T50323—2001)、关于印发《市政基础设施⼯程施⼯技术⽂件管理规定》的通知(建城〔2002〕221号)和关于印发《⼴东省市政基础设施⼯程施⼯技术资料统⼀⽤表》的通知(粤建建函〔2002〕394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所称市政基础设施⼯程,是指城市范围内道路、桥梁、⼴场、隧道、公共交通、排⽔、供⽔、供⽓、供热、污⽔、垃圾处理处置等⼯程。
第三条本规定适⽤于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新建、改建、扩建、续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市政基础设施⼯程。
第⼆章市政基础设施⼯程⽂件的整理第四条⼯程⽂件的归档范围(⼀)对与⼯程建设有关的重要活动、记载⼯程建设主要过程和现状、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的⽂件,均应收集齐全,整理⽴卷后归档。
(⼆)⼴州市市政基础设施⼯程⽂件的具体归档范围符合本规定附录A。
第五条⼯程⽂件归档的质量要求(⼀)归档的⼯程⽂件应为原件。
(⼆)⼯程⽂件的内容及其深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程勘察、设计、施⼯、监理等⽅⾯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三)⼯程⽂件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与⼯程实际相符合。
(四)⼯程⽂件应采⽤耐久性强的书写材料,如碳素墨⽔,不得使⽤易褪⾊的书写材料,如红⾊墨⽔、纯蓝墨⽔、圆珠笔、复写纸、铅笔等。
(五)⼯程⽂件应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续完备。
(六)⼯程⽂件中⽂字材料幅⾯尺⼨规格宜为A4(297mm×210mm),图纸应采⽤国家标准图幅。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31日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林树森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临时占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及其绿化带,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桥梁、立交桥底、公共广场及内街(统称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市政管理部门依权限负责管理辖区内的道路。
公安、规划、工商、环卫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临时占用道路,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由市政管理部门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各区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必须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市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抢修市政、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临时占用道路的,可先行临时占用,但应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作为经营性场所。
确需临时占用或封闭道路进行设置灯光夜市、迎春花市等活动的,必须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消防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禁止占用下列道路:(一)市区内主、次干道;(二)公共(电)汽车站(亭)30米范围内;(三)医院、学校门前50米范围内;(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10米范围内;(五)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
广州市市政基础设施移交管理办法
广州市市政基础设施移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市政基础设施移交接管工作,明确建设主管部门、管理养护主管部门、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和管理养护单位的权利、义务,进一步提高市政基础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养护水平,充分发挥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投资效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入广州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后由建设单位(项目业主)移交管理养护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含桥梁和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供水、排水(含城市防洪和污水处理)设施,园林绿化设施,道路照明、景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公共交通设施。
第三条市政基础设施移交工作相关部门(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以下具体工作:建设主管部门为市、区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职能部门。
管理养护主管部门为市、区负责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养护的职能部门。
市、区(县)财政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固定资产统筹管理、养护经费的核定与拨付等。
建设单位(项目业主)是建设主管部门明确的,负责组织项目建设的代建单位、建设管理单位,或项目的实施业主。
管理养护单位是管理养护主管部门明确的,负责相关设施管理和养护的单位。
第四条市政基础设施移交接管工作应本着相互衔接、协调统一、长效管理的原则进行,避免出现管养真空。
第五条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工程建设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并在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负责组织市政基础设施的移交接管工作,及时向相关的设施管理养护单位移交。
大中修、现有路段改造等没有新增设施养护量的项目,在通过竣工验收后,无需办理移交手续,由原管理养护单位负责管养。
第六条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接管市政基础设施,并在接管后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市政基础设施实施管理养护。
第七条建设单位(项目业主)需在项目开工后15个工作日内,向相应的管理养护主管部门提交设施移交管养方案,内容包括:(一)建设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二)工程项目的名称、位置、结构、规模、合同工期、附属设施等基本情况;(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相关资质情况。
广州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广州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8.04•【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施行日期】1998.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广州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林树森一九九八年八月四日广州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立于城市高速路、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桥梁、隧道、河堤、人行天桥、街巷和住宅小区、工业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灯杆和灯具,以及为道路照明供电的高低压配电专用装置、管线及接线井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由政府投资,也可由单位或个人投资,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同步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主管部门,与广州电力工业局共同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广州电力工业局路灯管理所(以下简称路灯管理所)依据本办法的授权,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
第六条城市规划、市政园林、公安、工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有责任协助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维护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应纳入城市道路建设规划,按年度建设计划分步实施。
市建委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发展规划与年度建设计划,路灯管理所负责具体实施。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1.18•【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施行日期】2016.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其他规定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5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14届19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建华2016年1月18日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区,是指城市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居住区和保障性住房居住区。
本规定所称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能满足居住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需要、提供公共服务的设施总称,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设施和行政管理设施、服务设施、福利设施、公园及市政公用设施等。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具体类别按照本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标准确定。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居住区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登记和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实施前已完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组织协调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规划、城管、教育、卫生、文化、民政、交通、公安、工业和信息化、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联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节能省地的原则。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3.01•【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施行日期】1999.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林树森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按期竣工并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确定和实施。
第三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确定,应符合下列原则:(一)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骨干项目。
(二)城市基础设施及支柱产业中符合经济规模的重大项目。
(三)有利于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有利于经济集约化发展,科技含量高,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大型项目。
(四)产业关联度大,能带动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的项目。
第四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具备开工条件的,可确定为市重点建设项目;未具备开工条件的,可确定为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
第五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建设预备项目每年年初确定一次,并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市有关部门和各区、县级市计划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项目,根据其是否具备开工条件,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计划委员会(下称市计委)提出申请列为下一年度项目。
(二)市计委对各部门和各区、县级市报送的项目,符合选择原则的,根据需要与可能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年度项目方案。
(三)年度项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由市计委公布执行。
第六条本办法由市计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管理第七条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审批或报批工作由市计委负责,并根据项目前期工作的进展情况列入年度计划。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体质量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测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穗建质[2010]1489号【发布部门】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日期】2010.11.02【实施日期】2010.11.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测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建质[2010]1489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我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客观、公正、科学地评价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体质量,我委制定了《广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测管理办法》,现印发实施,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二○一○年十一月二日附件:广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客观、公正、科学地评价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体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以及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固维修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分部(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前应进行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测(以下简称监督抽测)。
抽测结果作为工程竣工验收技术档案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章监督管理与组织实施第三条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应当建立承担监督抽测任务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监督抽测单位)库。
入库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相应资质、检测能力和良好信誉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
质监机构应当制定监督抽测单位库管理细则,将对监督抽测单位的监督管理纳入日常监督工作范围,及时将不合格的监督抽测单位从库中清除,每两年对入库单位进行清理、公示。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设计、监理、检测等单位编制监督抽测方案并在实施前报送质监机构,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督抽测方案的编制及实施情况的监督。
办事指南——办理《道路挖掘(占用)许可证》
办事指南——办理《道路挖掘(占用)许可证》部门网址:◆审批依据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3、《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4、《南沙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审批范围1、符合条件的管线建设工程开挖;2、符合条件的规划路口开设;3、符合条件的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公共杆线设施的设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挖掘城市道路:1、申请在“五一”国际劳动节、国庆节、春节以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等重大公共活动期间挖掘的;2、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通车、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申请人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向区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供规定的资料以及确需挖掘的理由);3、在已建有公共管线走廊的城市道路下敷设同类管线的;4、申请挖掘但未提供合法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齐全的;5、申请人曾违反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有关规定,经查处仍未整改完毕或者未履行处罚决定的;6、未按有关规定纳入年度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的管线建设工程;7、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批准挖掘的情形。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因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但必须同时通知区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且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如遇节假日,补办审批手续可以顺延至下一工作日;◆申报材料1、书面申请函,应包括申请挖掘的理由、挖掘的期限和面积;2、《城市道路挖掘(占用)申请表》一式6份;3、新建、扩建、改建管线及其他设施的,应提供规划部门的批复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道路、管、线审核意见书》及附图(复印件各一份);4、规划路口开设的提交规划部门的批复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支持性的规划审批文件;5、规划路口设计图纸,设计单位资质文件(市政资质)、施工单位资质文件和安全生产许可证;6、施工组织方案,应包括文明施工的措施、分段施工的方案(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业主单位加盖公章)。
广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广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82.03.25•【字号】•【施行日期】1982.03.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广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持城市道路、桥梁、涵洞、排水、河道、自来水等设施完好,维护市容整洁和交通安全,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环境保护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建(市政)管理部门是市政设施的管理部门,要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建立一整套管理、养护、维修的具体办法,调动职工群众的积极性,保证所管辖的市政设施经常处于完好状态,全面完成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第二章道路、桥梁设施管理第三条城市道路不准乱占、乱堆、乱放、乱建、乱挖;不准在路边、边坡挖坑取土;不准在道路范围内从事各种生产作业(包括在路面晒晾物品);不准在道路范围内试刹车及倒桩学车;不准擅自在路边及行人道上修筑车辆出入通道和私设摊档、车辆保管站;不准擅自在道路范围内修筑地下构筑物(如挖防空洞、化粪池等)。
第四条确因需要临时占用和开挖道路、人行道、广场、公共用地,按“广州市市容卫生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由市公安局牵头的市临时占用道路联合审批小组审批、发证、收费和管理。
凡需临时占用和开挖内街,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城建局等有关部门联合审批、发证、收费和管理;凡占用渠箱、濠涌维护地带范围,必须报市政维修管理处审批。
经批准开挖道路、公共用地,要按章缴交修复费用和材料。
经批准占用和开挖道路、公共用地时,占用和开挖的单位或个人要设危险牌或明显标志,余泥什物砂石按批准的范围堆放,不得散出指定范围和流入沟渠沙井。
要按规定的时间将场地清理干净,管坑回填土要按道路施工标准分层夯实,否则不予验收。
由此而影响市容卫生,造成交通事故,由占用、开挖单位负责。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日期:2003-12-10(1996年10月25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1997年5月26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3号公告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的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和排水设施(含城市防洪、污水处理)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保护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其管理的市政设施。
公安、规划、环保、环卫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
第六条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运行、养护维修或偿还贷款、集资款。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发展规划。
市市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旧城区改建、新区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进行。
第九条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市政设施的,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费用。
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毗连市政设施的,应当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
施工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市政设施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原有的管线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确需迁移管线的,按管线原规模、原标准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因迁移导致增加管线长度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助;权属单位自行扩大或者提高所迁移管线的规模或标准的,由其承担增加的费用。
第十一条市政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其中,大型市政设施的建设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城市道路的设计,应当按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用地,设置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
城市道路、排水防洪管渠、污水管道等市政设施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设计图纸不得擅自更改。
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单位专用的道路、铁路、桥梁、隧道、排水管渠等设施,需要与城市道路平(立)交或将下水道接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市政管理部门签订有关设计和施工协议。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及所依附的管(杆)线的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
市政管理部门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计划,应当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15日内通知有关管线单位。
管线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将敷设有关管线的计划报送市政管理部门,并在市政管理部门的统筹安排下实施。
地下管线的敷设,有压力管道应避让自流管道、可弯管道应避让不可弯管道。
第十四条市政设施竣工后,经城市规划、市政等有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市政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1年。
第三章养护与维修第十五条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政设施的巡视检查制度,督促养护维修单位履行职责,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
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市政管理部门的要求,编制养护、维修计划,并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维修作业。
对市政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普查,发现城市道路损坏和排水设施堵塞、渗漏的,应当立即组织排除险情,予以修复。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交通护栏、检查井盖和渠箱盖板丢失、损坏,影响车辆通行和行人安全的,产权或养护维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接报后36小时内,予以补缺或修复。
第十六条国内外企业或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投资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投资建设单位无偿移交市政设施又符合移交条件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接管。
第十七条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需要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作业的,应当提前7日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
紧急抢修的,可以边抢修边知会,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予以支持和配合。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期。
在主干道上养护维修作业,一般应在夜间进行,并遵守《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施工作业影响交通的,应提前知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措施,疏导交通,保障行人和车辆的安全。
临时不能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事先发布通告。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城市道路使用与保护第十九条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须持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市政管理部门发给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并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建设。
紧急抢修各类管(杆)线和危房等设施,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可先行占道或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3倍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挖掘。
确需变更占用或挖掘位置、面积、用途或延长期限的,应当提前15日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工程竣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场地,并报请市政管理部门验收,由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修复路面,恢复道路功能。
施工现场应悬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本条例实施前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退出,在退出前应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占用市政设施设置牌、杆、亭、站的,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报送具体设置方案,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属于交通安全标志和宣传社会公益、社会公德事业的标牌,以及电杆、公共汽(电)车站、牌等,可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
经广告管理部门批准在标志(牌)上附设商业性广告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四条市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作出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决定,并按规定退还已经收取的费用。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退场。
第二十五条严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门前台阶、坡道。
需要在人行道设置汽车出入口坡道的,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市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疏浚、挖掘、打桩等作业,以及利用城市桥梁、隧道敷设管线等设施的,应当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
跨越或穿过城市桥梁、隧道的工程,应当报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派员现场监督,方可施工。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辆通过收费桥梁、隧道的,应当按规定交纳通行费,并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和撒漏损害路面的其他液(固)体物质;(二)在路肩或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挖沙取土,种植农作物、经济作物;(三)行人、非机动车及危害隧道安全的机动车辆通过机动车专用隧道;(四)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各种机动车辆;(五)在桥梁引桥下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在桥下停泊船只;(六)其他损害、侵占、破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未经市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摆摊设点、设置停车场、堆放杂物;(二)移动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三)在桥梁、隧道及其安全保护区域内修筑建(构)筑物;(四)试刹车、洗车;(五)与养护维修无关的施工作业;(六)在市政设施上张贴标语、悬挂物品;(七)其他占用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条铁轮车、履带车和超高、超重、超长等特种车辆需要通过城市道路,载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需要通过城市桥梁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超高车辆还应征得供电等部门的同意。
上述车辆获准通过城市道路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所需的费用,由车辆所属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章城市排水设施使用与保护第三十一条需要临时占用河涌、渠箱等城市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市政管理部门发证、收费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需要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附属设施或者在河涌设置码头、停泊船只、装卸货物、堆放竹木排等物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利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由排放污、废水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市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有关排放情况和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排放,并按规定交纳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在市政污水处理设施规划范围内,向城市排水系统排放污、废水的,应当将污、废水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集中处理。
第三十四条流花湖、东山湖、荔湾湖、北秀湖、麓湖的水位,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控制。
禁止以任何方式损害上述湖泊防潮蓄洪的调节功能。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维护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和超标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二)修筑有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的建(构)筑物;(三)种植农作物、挖坑取土及施工作业;(四)盗窃城市排水设施的附属设施;(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一)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而承担设计、施工的;(三)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养护、维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一)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养护维修的;(二)养护维修作业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三)对损坏的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按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