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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明确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明确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地方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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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明确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津价检〔2008〕339号)已于2015年9月1日废止。

今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严格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发改价监〔2014〕1223号)行使自由裁量权,并在案卷中保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相关材料,保证自由裁量权依法行使,杜绝行政处罚畸轻畸重的情形,做到严格依法行政。

市价格主管部门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时,将依据《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对自由裁量权行使进行监督,并以《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确定的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作为案卷评查的重要依据。

2015年9月25日
来源: /fg/detail200753.html。

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实行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六项工作制度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实行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六项工作制度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实行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六项工作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2.03.21•【字号】津政法制[1992]4号•【施行日期】1992.03.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实行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六项工作制度的通知(1992年3月21日津政法制〔1992〕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为确保《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第46号政令)的全面实施,推进我市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建设,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在全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实行以下六项工作制度:(一)天津市行政措施备案制度;(二)天津市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三)天津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四)天津市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制度;(五)天津市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六)天津市行政处罚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现将以上制度及其工作文书样式印发给你们,望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实施,确保落实。

天津市行政措施备案制度第一条为依法做好行政措施的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的统一,参照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措施,是指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以书面形式规定的下列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一)对行政处罚有具体规定的;(二)对行政性收费有具体规定的;(三)对行政管理许可有具体规定的;(四)对行政强制性措施有具体规定的。

第三条行政措施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承办行政措施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审查备案行政措施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措施备案的报送工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权有关问题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权有关问题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权有关问题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12.04•【字号】津政发[1996]59号•【施行日期】1996.1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权有关问题的决定(津政发〔1996〕59号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四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要求,我市对现有行政执法机构进行了清理。

现就市级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有关问题,作如下决定:一、下列机构继续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一)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市人民政府,市建委、市经委、市农委、市科委、市交委、市民委、市教委、市商委、市市容办、市人防办、市交通战备办、市测绘管理办、市规划(土地)局、市房管局、市公用局、市园林局、市市政工程局、市环保局、市环卫局、市水利局、市水产局、市农林局、市畜牧局、市公安局、市公安交管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市公安消防局、市公安边防局、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市国家安全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统计局、市劳动局、市人事局、市物价局、市卫生局、市文化局、市教育局、市广播电视局、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市专利局、市工商局、市技术监督局、市盐务局、市档案局、市旅游局、市宗教局、市地热管理处、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二)中央驻津行政执法机构:天津海监局、海河下游管理局、天津市烟草专卖局、天津铁路食品卫生监督分处、天津铁路防疫站、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分局、天津卫生检疫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税务分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天津商检局、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天津市电力局、天津市邮电局、天津海关、东港海关、新港海关、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关、天津港保税区海关、蓟县海关、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卫生防疫站、天津动植物检疫局、天津市地矿局、天津市地质资料处。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续一)的通知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续一)的通知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
行)(续一)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7.10.31
•【字号】津市场监管规〔2017〕17号
•【施行日期】2017.1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正文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续
一)的通知
津市场监管规〔2017〕17号各区局、机关各处室、稽查总队、纤检所: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续一)》(以下简称《细则(续一)》),已经我委2017年第20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该《细则(续一)》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附件: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续一)
2017年10月31日。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的通告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的通告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8.10•【字号】津市场监管垄〔2021〕3号•【施行日期】2021.08.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的通告津市场监管垄〔2021〕3号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的精神,培育本市竞争文化,为经营者开展日常反垄断合规提供指导,提高本市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意识,市市场监管委依据《反垄断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指南,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和反垄断执法实践制定了《天津市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现予以公布。

附件:反垄断合规参考法律文件目录2021年8月1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合规的基本认知第三章日常合规管理第四章反垄断调查的配合第五章平台经营者的反垄断合规第六章其他需要重点关注的领域第七章附则天津市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培育竞争文化,强化竞争倡导,提高本市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意识,为经营者开展日常反垄断合规提供指导,降低经营者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带来的经营风险,依据《反垄断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指南,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和反垄断执法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合规的概念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以下简称《合规指南》)的规定,反垄断合规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第三条合规的必要性反垄断合规是经营者整体经营合规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年来,国内外及本市不断有经营者因违反《反垄断法》被调查,并受到严厉处罚,暴露出经营者在反垄断合规方面的不足。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将招致反垄断调查,面临经济、声誉、信用等多方面的损失,并需承担法律责任。

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已于2014年8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黄兴国2014年8月23日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社会管理创新,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构建快捷高效、责权一致的基层行政执法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取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方式开展街道综合执法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市经济发达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综合执法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动全市街道综合执法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街道综合执法工作,研究重大疑难事项,协调解决具体问题。

第四条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街道综合执法工作的具体组织和推动,并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落实本办法及街道综合执法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执法主体和权限范围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作为区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本办法行使街道综合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街道办事处设立街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执法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街道综合执法工作。

但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特殊区域除外。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二)水务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资源,向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管理范围弃置堆放垃圾,在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堤防滩地种植,在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捕捞,在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葬坟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在引黄济津水源保护范围内设立摊点、市场,在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水体中洗涤衣物、清洁车辆和容器的行政处罚权;(三)卫生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未取得卫生许可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违反公共场所控烟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四)劳动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不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造的证据或者隐匿、毁灭证据,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政处罚权;(五)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出高噪声招揽顾客,餐饮服务经营者因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对附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及有毒有害和恶臭气体等物质的行政处罚权;(六)殡葬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道路及社区非指定区域内焚烧花圈、纸钱及其他丧葬用品,非法从事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从事殡葬服务业务和殡葬设备、用品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在街道、楼群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或者焚烧纸牛纸马等迷信用品、进行吹打念经或者抛撒纸钱等迷信活动,在干线道路两侧摆放花圈、花篮,以及在其他地方摆放花圈、花篮,影响周围群众生活和通行的行政处罚权;(七)房屋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将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的行政处罚权;(八)公安消防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行政处罚权;(九)商务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备案变更,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的行政处罚权;(十)文化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社区、居民小区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以游商、地摊的形式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行政处罚权;(十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擅自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制品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行政处罚权;(十二)保障街道办事处正常开展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等日常管理工作所需的行政处罚权;(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街道综合管理方面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3.14•【字号】津政办发[2012]30号•【施行日期】2012.03.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方案的通知(津政办发〔2012〕3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天津市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精神,推动我市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规范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按照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部际联席会议)工作部署,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任务坚持将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与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先行先试相结合,坚持从规范市场秩序和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出发,积极落实清理整顿要求,既要推进金融改革创新,又要切实防范金融风险,促进交易场所持续健康发展。

(一)区别不同情况,分类进行清理整顿工作。

对按照先行先试政策和改革创新要求建立的创新型交易场所,要充分发挥其金融改革创新试验的引领作用,加强监管,督促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风险防控措施,引导其规范健康发展。

对不符合要求、不合规经营、存在严重问题的交易场所,要坚决进行清理整顿,限期整改,维护市场秩序。

(二)规范各类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和交易行为。

在保证交易安全、稳定的前提下,按照清理整顿要求,调整交易方式、交易规则。

严格按照商务部有关管理办法,重点整顿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确保有序回归现货市场。

对存在严重问题的交易场所要稳妥把握,制定预案,认真整顿规范。

(三)加强各类交易场所的准入管理。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意见-津政发[2008]61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意见-津政发[2008]61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意见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意见(津政发〔2008〕6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全市依法行政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优化投资环境,现就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意义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是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的重要任务。

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已成为改革我市投资环境的重要因素。

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的重要手段,能否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直接影响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效实施,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形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既是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需要,也是构建行政机关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需要。

因此,必须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从制度和机制上预防权力滥用,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工作水平,促进行政执法行为合法、公正、规范、高效运行,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要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种类、幅度内划分不同阶次,不得超过法定种类、幅度。

(二)过罚相当原则。

划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防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法规标题】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令2007年第111号【颁布时间】2007-1-23【全文】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已于2007年1月8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二OO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主管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市和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独立履行规定的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三)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外的违法占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占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五)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行为或未在指定地点经营并影响市容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方面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佚名
【期刊名称】《天津政报》
【年(卷),期】2007(000)004
【摘要】&lt;正&gt;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已于2007年1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3页(P5-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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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和市场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和市场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和市场监管随机抽查联合检查两个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市场管理【发文字号】津政办发[2015]31号【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发布日期】2015.05.12【实施日期】2015.05.1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和市场监管双随机抽查联合检查两个办法的通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和市场监管随机抽查联合检查两个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5〕3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暂行办法》和《天津市市场监管随机抽查联合检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2015年5月12日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市场主体信用监管,强化信用约束,提高执法效能,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监管体系建设的意见》(津政发〔2014〕24号)、《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14〕23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主体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津政发〔2015〕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机关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对市场主体信用风险进行分类、标注和公示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是指根据公示系统中归集公示的信用信息,对市场主体进行风险程度分类并加以标注的活动。

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由公示系统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分类标准自动产生,并根据信用信息的变化自动更新。

第五条市市场监管部门是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的主管部门,负责公示全市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组织修订分类标准等工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第二批)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第二批)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第二批)的决定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第二批)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盛霖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二日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第二批)的决定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要求,经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91件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附:决定废止的91件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附决定废止的91件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序号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公布日期主管部门废止理由1批转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殡葬改革工作的报告》津政发〔1980〕65号1980.10.06市民政局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2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压缩各种锅炉和工业窑炉烧油的指令》实施办法津政发〔1981〕225号1981.10.21市经委国务院1994年颁布了《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的意见》,原办法失效。

3批转市卫生局《关于允许个体开业行医问题的请示》津政发〔1981〕126号1981.06.12市卫生局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4关于打击走私贩私活动的公告津政发〔1981〕116号1981.05.30天津海关全国人大常委会1987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原公告失效。

5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建立治安纠察员的报告》津政发〔1981〕112号1981.05.30市公安局被市政府1995年《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在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治安联防工作的请示〉》代替。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正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1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月9日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2006年1月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经营管理、多个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规定所称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开办,依法设立向多个经营者提供集中现货商品交易场所、设施和物业等服务的企业法人。

本规定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在商品交易市场内独立从事现货商品交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开办商品交易市场和在商品交易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以及进行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加强协调和管理。

第五条场内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场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商品交易市场内的违法行为。

天津市政府令2015年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津政令第 20 号

天津市政府令2015年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津政令第 20 号

天津市政府令2015年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天津市政府令津政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5年6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黄兴国2015年6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规章:一、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作出修改(一)删除第八条。

(二)第十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收费收入全额纳入预算,实行&#39;收支两条线&#39;管理。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具体管理规定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下列各项属违法行为:(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二)收费项目已取消或收费标准已降低,仍继续按原项目、原标准收费的;(三)不执行年度收费情况报告制度的;(四)不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的;(五)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证的;(六)不按规定在政务网站公布收费单位名单和变动情况的;(七)收费收入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和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八)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关检查、审验的;(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对第十三条各项违法行为,由物价、财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事业财务管理【发文字号】津价检[2008]339号【发布部门】天津市物价局【发布日期】2008.12.30【实施日期】2009.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明确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津价检〔2008〕339号)各区、县物价局:为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意见》(津政发[2008]61号),我局制定了《天津市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请认真学习并严格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执行标准》贯彻执行。

附件:《天津市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天津市物价局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附件:天津市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1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第三条、第五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减轻罚款幅度最低不得低于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下限数额的百分之十。

减轻罚款的情形: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后果的;2、初次违法的;3、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4、对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等达到教育作用的;5、按照规定需要减轻罚款的其他行为。

1、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2、无违法所得的:对经营者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户口迁移0809办理程序规定0806

户口迁移0809办理程序规定0806

【户口申请表】户口迁移办理程序规定户口迁移办理程序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

父母投靠子女的,子女必须年满18周岁;子女投靠父母的,子女年龄不超过法定婚龄且未婚又无正式工作。

投靠人系在职干部、职工的,按工作调动办理户口迁移。

(一) 父母、配偶、子女相互投靠申请迁入地派出所受理并核实下列材料,报分、县(市)局核准并签发《户口准迁证》。

所需材料:1、申请人书面申请。

2、结婚证、居民身份证。

3、迁入人户籍证明。

4、合法固定住所证件证明;5、申请人或迁入人稳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证明。

6、父母、配偶迁入的,出具退休证或《再就业优惠证》或居住地居(村)委会证明。

7、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8、《申请户口迁入落户表》一式两份。

(二)购房人员本人及直系亲属户口迁入落户对在我市购买商品房,且房屋产权人在市内有稳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的公民,可办理本人及直系亲属户口迁入落户。

申请迁入落户地派出所受理并审核下列相关材料,报分、县(市)局核准并签发《户口准予迁入证明》。

所需材料:1、申请人书面申请。

2、申请人及随迁人居民身份证。

3、随迁配偶子女的,附结婚证。

4、迁入人户籍证明。

5、合法固定住所证件证明。

6、稳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证件证明。

7、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或居住地居(村)委会证明。

8、《申请户口迁入落户表》一式两份。

(三)各类人才本人及直系亲属户口迁入落户对具有国家重点院校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各类专家、留学回国人员、各学科领域的带头人以及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其他各类人才,不受有无固定住所的限制,可办理本人及直系亲属户口迁入落户。

申请迁入地派出所受理并核实下列材料,报分、县(市)局核准并签发《户口准予迁入证明》。

所需材料:1、申请人书面申请。

2、申请人及随迁人居民身份证。

3、随迁配偶子女的,附结婚证。

4、迁入人原籍户籍证明。

5、所在工作单位证明或录(聘)用证明。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0.16•【字号】•【施行日期】2017.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若干规定(2017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适应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完善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规范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根据国家批准的本市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换方案,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下列职责:(一)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四)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五)化妆品监督管理;(六)管理标准化工作;(七)监督管理计量工作;(八)认证认可监督管理;(九)商标监督管理;(十)广告监督管理;(十一)产品(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十二)市场经营秩序监督管理、合同监督管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督管理;(十三)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方面的反垄断执法(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的价格垄断行为除外);(十四)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公平公正、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12.12•【字号】津市场监管法〔2016〕14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津市场监管法〔2016〕14号各区局、机关各处室及直属单位:新修订的《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2016年12月6日第23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制修订(起草、征求意见、法律审核、上会审议)和报送备案、清理、评估等工作。

按照《规定》要求,自2017年1月1日起,规范性文件将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和统一印发”制度。

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将启用单独的OA发文模板(见委OA系统“公文发文” →“发文登记”→“委发文”→“规范性文件”)。

起草部门起文后,在报送办公室秘书核稿前,先提交法制部门进行会签。

发文文号由办公室按照“津市场监管规〔年份〕××号” 统一单独编号。

2016年12月12日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市场和质量监督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及相关程序,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范性文件,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履行市场和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职责,以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委”或“委”)名义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市市场监管委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公布权限属于市市场监管委,委所属各单位、内设机构、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7.31•【字号】津政发[1996]35号•【施行日期】1996.07.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1996年7月31日津政发〔1996〕3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了保证行政处罚法全面、正确地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精神,现作如下通知:一、进一步提高对实施行政处罚法重要意义的认识行政处罚法的颁布实施,是行政机关坚持依法行政迈出的重要一步,对改革政府机构、转变政府职能、加强政府法制建设,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要组织各级领导干部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

同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组织好对各级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

通过学习和培训,要掌握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自觉依法规范行政行为,努力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同时要做好宣传工作,各新闻单位要给予支持和配合,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和阵地,采取生动有效的形式,向人民群众宣传行政处罚法,使群众更好地监督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认真做好政府规章的清理、修订工作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设定权的规定,要对1980年以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设有行政处罚条款的规章性文件,以及市属各委、局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设有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进行清理。

(一)清理工作要分类进行:一是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不需要修订的;二是有地方性法规依据,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需要修订的;三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需要修订或废止的;四是没有规章以上文件作依据,由市属委、局和区、县人民政府自己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需要修订或废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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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规范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文化广播影视、文物、新闻出版、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行政强制、监督检查权。

第三条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做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作为市人民政府直属的行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由文化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二)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三)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四)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的文化市场方面其他行政处罚权。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权集中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及统筹协调、组织调度工作,指导区、县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并负责查处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文化广播影视、文物、新闻出版、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
(二)国家有关部门交办或督办的;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查处的;
(四)重大疑难或影响重大的。

第六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天津市行政执法证》,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八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应当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相关制度,在法定权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

第十条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县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工作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并对举报人负有保密责任。

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法受理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指派执法人员进行查处;超出职责范围不予受理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情况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应当由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于15日内移送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查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办案件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应当于15日内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案件移送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同级移送。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已经接受的,应在移送回执上签字;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第十三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在检查或者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扰;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可以依法查阅、调阅或者复制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或拒绝。

第十四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调查、检查时,对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应当制止或者纠正;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对相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对有证据证明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或扣押的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时,执法人员可以先行采取相应措施,并在事后2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措施,执法人员应当开具由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统一制发的《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或《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并由当事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当事人、见证人的或者当事人、见证人不愿签名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由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签字。

第十五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强制执行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收缴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与文化广播影视、文物、新闻出版、版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文化市场信息通报制度。

文化广播影视、文物、新闻出版、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行政执法的依据、有关标准和要求以及行政许可情况等及时告知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向文化广播影视、文物、新闻出版、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执法情况和市场动态,及时报告重大案件查处情况。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与公安、工商、海关、质监、交通运输和港口、市容园林、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必要时,可以组织联合执法活动。

第十七条拒绝、阻碍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执法违法的;
(二)执法不当,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本地区文化市场秩序混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
(五)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支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的;
(六)对投诉、举报不受理、不处理,拖延推诿,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情况和执法活动安排的;
(七)伪造、篡改、隐匿和销毁证据的;
(八)侵占、挪用罚没财物或者侵占、使用、损毁被暂扣、封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监督检查,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十九条区、县实行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天津站地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依据《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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