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案管理规定及进口和销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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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

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

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第一条为掌握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确保进口食品可追溯性,加强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附件1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食品进口记录是指记载食品及其相关进口信息的纸质或者电子文件。

进口食品销售记录是指记载进口食品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将进口食品提供给食品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纸质或者电子文件。

第四条收货人应当建立完善的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五条进口食品结关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食品的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收货人应当建立专门的食品进口记录,并指派专人负责。

第七条收货人建立的食品进口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进口食品的名称、品牌、规格、数重量、货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原产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及在华注册号、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编号、名称及联系方式、贸易合同号、进口口岸、目的地、根据需要出具的国(境)外官方或者官方授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书编号、报检单号、入境时间、存放地点、联系人及电话等内容。

记录格式见附件1。

第八条收货人应当保存如下进口记录档案材料:贸易合同、提单、根据需要出具的国(境)外官方相关证书、报检单的复印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卫生证书》等文件副本。

第九条收货人应当建立专门的进口食品销售记录(食品进口后直接用于零售的除外),指派专人负责。

第十条进口食品销售记录应当包括销售流向记录、销售对象投诉及召回记录等内容。

商品房买卖备案管理规定

商品房买卖备案管理规定

商品房买卖备案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辖三区内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买卖包括商品房现售和预售。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的实施及相关管理工作。

负责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系统。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现(预)售商品房网上管理认证手续。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

需要调整其商品房销售价格的,应办理网上变更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如实提供网上楼盘的相关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资料。

第六条商品房销售前,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网上管理系统公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楼盘名称等商品房销售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需要预留暂不销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网上公布预留期限,预留期内不得出售。

凡已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售。

第八条商品房买卖的当事人双方根据合同示范文本协商拟订合同条款,并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网络管理系统将合同信息进行备案,并通过网络管理系统在商品房楼盘表内注明该套商品房已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打印已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与购房人共同在书面合同上签字盖章。

第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后,商品房楼盘表上即时显示该套商品房已备案,供购房人查询。

第十条在房屋权属登记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当持已备案的书面合同、变更合同的书面协议及其它有关材料,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合同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需要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当持已备案的书面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及其它有关材料,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规定(2012年第55号公告)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规定(2012年第55号公告)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2012年第55号公告)【发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文号】 2012年第55号公告【发布日期】 2012-04-05【生效日期】 2012-10-01【效力】【备注】为进一步加强进口食品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和《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现予以批准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 2. 《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掌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信息及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保障进口食品可追溯性,有效处理进口食品安全事件,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及境内进口食品的收货人(以下统称进出口商)的备案管理。

本规定附表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管理系统),负责公布和调整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名单。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申请的受理、备案资料信息审核,以及在食品进口时对进出口商备案信息的核查等工作。

第二章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第四条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备案,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药用原辅材料备案管理规定》

《药用原辅材料备案管理规定》

《药用原辅材料备案管理规定》药用原辅材料备案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药用原辅材料的生产、销售和使用,保障药品安全和人民健康而制定的法规。

该规定共分为十二个章节,包括了药用原辅材料的备案范围、备案申请流程、备案条件以及备案后的监督管理等内容。

首先,该规定明确了药用原辅材料备案的范围。

药用原辅材料指的是用于制造药品或者作为中草药材料的物质,包括化学原料药、生物制品原料、中草药材料等。

凡属于国家药品目录中的药用原辅材料,都需要进行备案。

其次,该规定详细地阐述了备案申请的流程和程序。

备案申请人需要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申请文件,包括备案申请表、药用原辅材料的科学命名和质量标准等资料。

申请人还需要提供生产工艺流程、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控制标准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该规定规定了备案条件和标准。

备案申请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和条件,包括拥有合法注册资本、拥有合格的生产设施和设备,以及具备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控制标准。

备案材料必须真实可靠,确保药用原辅材料的质量安全和有效性。

最后,该规定还强调了对备案后的药用原辅材料的监督管理。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对备案的药用原辅材料进行监督抽检,确保其质量安全。

备案申请人还需要定期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和销售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总的来说,《药用原辅材料备案管理规定》的出台是为了加强对药用原辅材料的管理和监督,保障药品质量安全和人民健康。

这对于规范药品市场、遏制假冒伪劣药品的流通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该规定对备案申请人提出了一系列的要求,推动药用原辅材料行业的健康发展。

国家质检总局第55号公告

国家质检总局第55号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 1 —为进一步加强进口食品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和《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现予以批准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2. 《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附件1: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掌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信息及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保障进口食品可追溯性,有效处理进口食品安全事件,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及境内进口食品的收货人(以下统称进出口商)的备案管理。

本规定附表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管理系统),负责公布和调整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名单。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申请的受理、备— 3 —案资料信息审核,以及在食品进口时对进出口商备案信息的核查等工作。

第二章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第四条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备案,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通过备案管理系统填写并提交备案申请表(附件1),提供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经营食品种类、填表人姓名、电话等信息,并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有效。

国家质检总局公告

国家质检总局公告

国家质检总局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篇120xx年第55号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 —为进一步加强进口食品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和《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现予以批准发布,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2. 《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二〇xx年四月五日国家质检总局公告篇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根据小型制冷装置中压力容器的工作特点和目前实际状况,国家质检总局制订了《小型制冷装置压力容器定期检验专项要求》,作为《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TSG R7001-20xx)的补充规定。

另外,我局近日公布了《安全阀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ZF001-20xx),需要对《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TSG R7001-20xx)相关内容进行修改。

现将《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TSG R7001-20xx)第2号修改单予以公布。

修改内容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TSG R7001-20xx)第2号修改单二〇xx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国家质检总局公告篇3质检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xx-20xx 年)〉的通知》(中发〔20xx〕36号),全面建设法治质检,提升质检系统依法行政的水平,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xx〕12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25号)的要求,质检总局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药用原辅材料备案管理规定》

《药用原辅材料备案管理规定》

《药用原辅材料备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用原辅材料的管理,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这里交待了“上位法"根据法学原理,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是最低的,不得与上位法冲突如若冲突,以上位法为准当然了,《药品管理法》据说也在探讨如何修订而混身贴满了补充规定补丁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也差不多该再次升级了吧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于药品制剂注册和已批准上市药品制剂的原料药、中药提取物、药用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辅材料进行备案,适用于本规定。

由此可见,首先中药饮片这个顽疾还是得不到更高位面的监管饮片依然是各省市诸侯监管,或者不监管此外,2005年就征求意见的《药用辅料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至今还没有看到搞出了什么名堂来这么些年了,SFDA可以拿出来作为依据的只有一个函《关于印发药用辅料注册申报资料要求的函》而药用辅料监管事实上还是诸侯割据,各地根据监管需要自行出台例如《天津市药用辅料注册管理办法》对于药用辅料,挺根本的一个问题,究竟什么是“已有国家标准"的辅料,都没有界定清楚相应的,什么是“新”辅料也就说不清楚了最后,我们发现,我们中国特色的DMF是和制剂注册捆绑的,这无疑也是中国创造,后有详述第三条药用原辅材料备案,是指用于药品制剂注册和已批准上市药品制剂的原辅材料的生产厂商,通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的药用原辅材料备案信息平台,按照要求提交原辅材料相关信息的过程.虽说还没有出台细则,但这个信息平台如何搭建的确很引人遐想,或瞎想全英文提交就不要想了,这是个主权问题就是不知道能否实现全电子提交,这应该不至于需要提供公证认证的证明性文件原件吧如果电子提交,如何防范侵入,篡改和失窃?该系统是不是要去做一个信息系统安全认证?如同SFDA要求企业这认证那认证一样该信息平台是否也需要出示相应资质,操作人员是否也需要获得相应培训并取得相应资质?毕竟,DMF中的技术秘密,是攸关企业身家性命的第四条原料药、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实行注册管理,同时实行备案管理.注射用辅料和新型辅料也按此管理。

食品进口销售管理及记录管理知识规定

食品进口销售管理及记录管理知识规定

食品进口销售管理及记录管理知识规定食品进口销售管理及记录管理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涉及到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合规、流通销售等方面。

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下面制定以下食品进口销售管理及记录管理知识规定。

一、食品进口销售管理规定1. 食品进口销售企业应具备相关资质,包括进口资质、生产/经营许可证等,并经过相关监管部门的备案或注册。

2. 食品进口销售企业应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确保食品的质量和安全。

3. 食品进口销售企业应进行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确保食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4. 食品进口销售企业应建立食品追溯体系,及时追溯食品的来源和流向,以应对食品安全事故和召回工作。

二、食品进口销售记录管理规定1. 食品进口销售企业应建立完善的进口食品台账,记录进口食品的基本信息,包括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批号等。

2. 食品进口销售企业应建立并保存进口食品的货物进出库记录,包括货物来源、数量、进口日期、销售日期等。

3. 食品进口销售企业应保存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报告、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

4. 食品进口销售企业应建立销售台账,记录销售的食品名称、销售日期、销售数量、销售客户等信息。

5. 食品进口销售企业应对进口食品的销售记录进行定期清点和核对,确保记录的准确性。

三、食品进口销售管理及记录管理的注意事项1. 食品进口销售企业应保证食品的质量和安全,向消费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食品。

2. 食品进口销售企业应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制,明确相关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3. 食品进口销售企业应定期开展食品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食品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4. 食品进口销售企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相关管理和记录工作。

5. 食品进口销售企业应加强对供应商的管理和评估,确保从源头控制食品质量和安全。

总之,食品进口销售管理及记录管理是保障食品质量安全的重要环节,需要企业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并确保记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国家质检总局第55号公告

国家质检总局第55号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 1 —为进一步加强进口食品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和《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现予以批准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2. 《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附件1: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掌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信息及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保障进口食品可追溯性,有效处理进口食品安全事件,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及境内进口食品的收货人(以下统称进出口商)的备案管理。

本规定附表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管理系统),负责公布和调整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名单。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申请的受理、备— 3 —案资料信息审核,以及在食品进口时对进出口商备案信息的核查等工作。

第二章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第四条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备案,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通过备案管理系统填写并提交备案申请表(附件1),提供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经营食品种类、填表人姓名、电话等信息,并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有效。

局令第药品进口管理办法

局令第药品进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4号《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郑筱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署长:牟新生二○○三年八月十八日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药品进口备案、报关和口岸检验工作,保证进口药品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海关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的进口备案、报关、口岸检验以及进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药品必须经由国务院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进口备案,是指进口单位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的过程。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备案,是指进口单位向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口岸检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口岸药品检验所)对抵达口岸的进口药品依法实施的检验工作。

第五条进口药品必须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品批件》后,方可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手续。

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还必须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

第六条进口单位持《进口药品通关单》向海关申报,海关凭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办理进口药品的报关验放手续。

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海关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海关总署制定、修订、公布进口药品目录。

第二章进口备案第八条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的进口备案工作。

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的进口备案工作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领导,其具体职责包括:(一)受理进口备案申请,审查进口备案资料;(二)办理进口备案或者不予进口备案的有关事项;(三)联系海关办理与进口备案有关的事项;(四)通知口岸药品检验所对进口药品实施口岸检验;(五)对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监督处理;(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备案规定

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备案规定

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备案规定第一条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为规范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备案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是在国内从事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的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必须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时间和需提交的有关资料办理备案手续。

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是指《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直接与国外制药厂商订立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协议的代理商,包括总代理、地区代理等。

第三条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必须在与国外制药厂商签订国内销售代理协议2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条办理备案手续,由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直接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提出,不得委托非本企业人员代为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办理备案手续,需提交以下中文文件:(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经办人员办理备案的委托授权书(原件和复印件);(二)加盖本企业印章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进口药品注册证(原件和复印件);(三)本企业与国外制药厂商签订的进口药品国内销售委托代理协议及协议约定的进口药品的名称、原产地、规格和数量(原件和复印件);(四)本企业详细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文件审验后,将原件退还备案企业,复印件留存备查。

负责备案的人员,对可能涉及的企业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六条备案表格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并统一编排序号。

备案登记表中的备案事项如有变更,必须在30天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办理变更手续,可由企业以加盖本企业印章的书面方式告知受理备案的部门。

第八条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不履行备案手续从事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活动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对备案事项中第1、6、7、8、9、10、11项变更,不按时办理变更手续的,将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2012年第55号公告)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2012年第55号公告)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2012年第55号公告)【发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文号】2012年第55号公告【发布日期】2012-04-05【生效日期】2012-10-01【效力】【备注】为进一步加强进口食品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和《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现予以批准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 2. 《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掌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信息及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保障进口食品可追溯性,有效处理进口食品安全事件,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及境内进口食品的收货人(以下统称进出口商)的备案管理。

本规定附表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管理系统),负责公布和调整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名单。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申请的受理、备案资料信息审核,以及在食品进口时对进出口商备案信息的核查等工作。

第二章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第四条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备案,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我国对易制毒化学品实施严格管理。

以下是一些相关的管理规定:
1. 注册备案制度:生产、销售、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必须向公安机关进行注册备案,确保其合法经营。

2. 许可证制度:生产、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需要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否则将被禁止经营。

3. 资质要求:生产单位必须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并有相关的技术人员和设施进行品质管理。

4. 进出口管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进行严格控制,必须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和报关手续。

5. 销售记录保存: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必须详细记录每笔交易的买卖双方及数量,并保存相关记录至少2年。

6. 信息报告制度:生产、销售、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相关信息,包括销售情况、库存情况等。

7. 运输安全要求: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必须符合相关的安全要求,确保不会发生泄漏和事故。

8. 处罚措施: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罚,包括罚款、吊销许可证、刑事处罚等。

以上是一些大致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具体情况还需参考当地的法律法规。

进口备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进口备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进口备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一、目的和依据为确保我国进口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进口商备案1. 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资料:(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3)拟经营的食品种类、存放地点;(4)2年内曾从事食品进口、加工和销售的相关说明(食品品种、数量)。

2. 进口商备案名单由海关总署公布。

三、进口食品安全管理1. 进口商应当对其进口的食品安全负责,确保进口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2.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进口食品的检验、储存、运输和销售等方面的管理。

3.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记录进口食品的来源、流向、数量等信息,以备查验。

四、进口食品检验1. 进口商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2.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对进口食品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3. 进口商应当依据检验报告对进口食品进行标识、储存、运输和销售,不得销售不合格的进口食品。

五、进口食品召回1. 进口商应当建立进口食品召回制度,确保在发现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时,能够及时、有效地采取措施。

2. 进口商应当在发现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时,立即停止销售,并通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3. 进口商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对存在安全问题的进口食品进行召回、处理,并承担相应费用。

六、法律责任1. 进口商违反本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2. 进口商提供虚假资料、逃避检验、拒绝召回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 本制度的解释权归海关总署。

进口货物管理制度

进口货物管理制度

进口货物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进口货物管理工作,促进进口贸易的健康发展,进口货物管理制度是公司进口部门遵循的一系列管理规定和程序。

本制度的实施范围包括公司的进口业务管理、进口货物的采购、入库、清关和销售等全过程。

二、进口货物管理流程1. 订购公司进口部门根据国际市场需求和公司的实际情况,确定进口货物的种类、数量、质量等要求,并向境外供应商发出正式订单。

2. 采购公司进口部门与供应商协商货物的价格、交货期限、支付方式等相关合同条款,并保障货物的及时供应和质量保证。

3. 运输公司进口部门根据供应商提供的运输资料,安排货物的运输方式及运输公司,并做好货物的跟踪监管工作。

4. 入库货物到达公司仓库后,进口部门负责对货物进行验收、记录、分类、装卸等入库工作,并进行货物的质量检验和保管。

5. 清关进口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货物进行报关、缴税、放行等程序,确保货物的合法进口。

6. 销售清关后的货物由销售部门负责进行销售,按照公司的销售计划和市场需求,开展销售活动,实现进口货物的最终转化。

三、进口货物管理制度的内容及要求1. 采购管理公司进口部门应建立健全进口货物采购台账,记录进口货物的种类、数量、价值等信息,及时更新相关数据。

2. 供货人管理公司进口部门要求供货人提供真实有效的合同资料和货物资料,确保货物的可追溯性和质量安全。

3. 运输管理公司进口部门应对货物的运输方式、运费、运输时间等进行合理计划和安排,确保货物的及时到达及运输安全。

4. 入库管理进口部门要求对入库的货物进行严格的验收和登记,确保货物的数量和质量与合同一致,准确记录相关信息。

5. 清关管理公司进口部门要做好报关资料的归档和备案工作,确保清关程序的合法合规,避免出现纠纷和风险。

6. 销售管理公司销售部门要根据市场需求和销售计划,合理安排进口货物的销售方式和渠道,争取取得良好的销售业绩。

四、进口货物管理制度的执行1. 进口部门进口部门要按照制度规定,认真履行各项管理职责,保证进口货物的安全、质量和效益。

出口企业单证备案管理规定

出口企业单证备案管理规定

出口企业单证备案管理规定一、目的出口企业单证备案管理规定旨在规范出口企业的单证备案工作,提高出口企业的管理水平,促进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

二、范围适用于所有从事对外贸易的出口企业及其有关部门。

三、备案内容1. 出口企业需准备以下单证,并提交给相关部门备案:a) 出口合同:合同必须包含双方单位名称、货物描述、数量、价格、交货方式、支付条款等必要内容。

b) 发票:包括商业发票和海关发票,应与合同一致。

c) 装箱单:详细描述货物数量、重量、包装方式及其他相关信息。

d) 运输方式:应提供有关货物运输方式及相关证明文件。

e) 商检单据:符合国家商检要求的检验检疫单据。

f) 货物报关单据:符合海关报关要求的相关单据。

2. 出口企业应严格按照单证备案流程操作,并保留单证的相关复印件备查。

备案流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环节:a) 出口合同签订后,尽快将合同及相关单证递交给备案部门。

b) 备案部门审核单证内容的合法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c) 备案部门对审核通过的单证进行登记和归档。

d) 出口企业应及时了解备案进度,确保备案工作及时完成。

e) 对于备案不通过的单证,出口企业应及时进行调整和补正,并重新提交备案。

四、备案管理责任1. 出口企业:a) 承担准备和提交单证备案的责任,并确保单证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b) 配合备案部门进行备案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

c) 自觉接受备案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整改问题并改进管理。

2. 备案部门:a) 负责审核出口企业提交的单证,确保单证的合法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b) 严格按照备案流程办理备案手续,并及时通知出口企业备案结果。

c) 对备案不通过的单证要做出明确的意见和建议,指导出口企业进行调整和补正。

五、监督与处罚1. 监督:备案部门有权对出口企业的备案工作进行监督,包括抽查单证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2. 处罚:对于违反备案管理规定的出口企业,备案部门有权采取以下处罚措施:a) 扣留单证:对于备案不合格的单证,备案部门有权扣留并要求出口企业重新整改。

进口药品管理办法

进口药品管理办法
其中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必须经由国家特别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
第十二条进口备案,应当向货物到岸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由负责本口岸药品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办理进口备案,报验单位应当填写《进口药品报验单》,持《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原件,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还应当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原件,向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所进口品种的有关资料一式两份:
(一)不能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进口药品批件》或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准许证》原件的。
(二)办理进口备案时,《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准许证》已超过有效期的。
(三)办理进口备案时,药品的有效期限已不满12个月的(对于药品本身有效期不足12个月的,进口备案时,其有效期限应当不低于6个月)。
对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将《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及时发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药品检验所,同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第二十八条进口药品的检验样品应当保存至有效期满。
不易贮存的留样,可根据实际情况掌握保存时间。
索赔或者退货检品的留样应当保存至该案完结时。
(四)进口药品包装及标签与单证不符的;
(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其他证据证明进口药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
对不予抽样的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在2日内,将《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六条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及时对所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并在抽样后2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

进口药销售管理制度

进口药销售管理制度

进口药销售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进口药品的销售,加强对进口药品的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国民健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进口药品销售企业,并规定了进口药品的销售流程、相关责任人员的职责和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三条进口药品销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严格按照销售管理制度开展工作。

第四条进口药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进口药品销售管理制度,明确各项工作要求和流程,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销售活动。

第二章进口药品销售管理流程第五条进口药品销售管理流程包括采购、质量检验、保管、销售和售后服务等环节。

第六条进口药品销售企业在进行采购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选择正规、有资质的供应商进行进口药品采购。

第七条进口药品销售企业在采购进口药品时,应当对货物进行质量检验,确保进口药品的质量和规格符合国家标准。

第八条进口药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进口药品的保管制度,确保进口药品在保管过程中的安全和完整。

第九条进口药品销售企业在进行销售时,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销售活动,并将销售记录进行及时、完整的登记和管理。

第十条进口药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及时解决客户在使用过程中的问题和意见。

第三章相关责任人员的职责第十一条进口药品销售企业的负责人应当对进口药品的销售活动负有全面的责任,对进口药品销售工作进行全面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进口药品销售企业的销售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严禁以任何形式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进口药品销售企业的质量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进口药品的质量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进口药品销售企业的保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公司规定进行进口药品的保管工作,并确保货物的安全和完整。

第十五条进口药品销售企业的售后服务人员应当及时、周到地服务客户,并积极解决客户的问题和意见。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进口药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对企业的销售活动开展全面监督和检查。

药品进口销售管理制度

药品进口销售管理制度

药品进口销售管理制度一、总则1.为规范药品进口销售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2.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药品进口销售的单位和个人。

3.药品进口销售应遵循“合法合规、质量可控、安全有保障”的原则,做到勤勉尽责,遵守法律法规。

二、药品进口销售资质管理1.药品进口销售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审核和更新,确保证照齐全。

2.药品进口销售单位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质量控制和认证,确保产品符合质量要求。

3.药品进口销售单位要建立健全进货、存储、检验、销售等制度,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确保产品来源可靠。

4.药品进口销售单位应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了解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员工教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素质。

5.药品进口销售单位要建立健全库存管理制度,确保产品的安全、卫生和质量,及时处理过期或失效药品。

三、药品进口销售程序管理1.药品进口销售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选择合适的进口渠道和供应商,签订合同并做好备案。

2.药品进口销售单位要对进口药品进行严格验收,确保药品的质量符合标准要求,避免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

3.药品进口销售单位要对进口药品进行专业的检验和测试,确保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防止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

4.药品进口销售单位应建立健全销售管理制度,规范销售程序,保障药品的正常销售和流通,避免销售与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

四、药品进口销售质量管理1.药品进口销售单位要定期对进口药品进行抽检和监测,确保产品的安全和质量稳定。

2.药品进口销售单位要建立健全质量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保留相关资料和记录,确保药品的质量追溯。

3.药品进口销售单位要配备专业人员进行产品的质量控制和验货,确保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4.药品进口销售单位要建立健全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制度,及时处理药品安全事件,保护消费者健康和权益。

五、药品进口销售安全管理1.药品进口销售单位要加强库房、运输和销售环节的安全管理,确保药品的安全和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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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2012年第55号公告)2012年第55号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为进一步加强进口食品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和《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现予以批准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2. 《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附件1: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掌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信息及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保障进口食品可追溯性,有效处理进口食品安全事件,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及境内进口食品的收货人(以下统称进出口商)的备案管理。

本规定附表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管理系统),负责公布和调整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名单。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申请的受理、备案资料信息审核,以及在食品进口时对进出口商备案信息的核查等工作。

第二章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第四条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备案,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通过备案管理系统填写并提交备案申请表(附件1),提供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经营食品种类、填表人姓名、电话等信息,并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有效。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保证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可以通过备案信息与相关人员取得联系。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提交备案信息后,获得备案管理系统生成的备案编号和查询编号,凭备案编号和查询编号查询备案进程或者修改备案信息。

第六条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地址、电话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备案管理系统进行修改。

备案管理系统保存出口商或者代理商的所提交的信息以及信息修改情况。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称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申请备案。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完整提供备案信息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予以备案。

备案管理系统生成备案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单,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

公布名单的信息包括:备案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称及所在国家或者地区。

第三章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第八条进口食品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应当向其工商注册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收货人应当于食品进口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申请备案须提供以下材料:(一)填制准确完备的收货人备案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的复印件并交验正本;(三)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四)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五)拟经营的食品种类、存放地点;(六)2年内曾从事食品进口、加工和销售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食品品种、数量);(七)自理报检的,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检验检疫机构核实企业提供的信息后,准予备案。

第十条收货人在提供上述纸质文件材料的同时,应当通过备案管理系统填写并提交备案申请表(附件2),提供收货人名称、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经营食品种类、填表人姓名、电话以及承诺书等信息。

收货人应当保证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可以通过备案信息与相关人员取得联系。

收货人提交备案信息后,获得备案管理系统生成的申请号和查询编号,凭申请号和查询编号查询备案进程或者修改备案信息。

第十一条收货人名称、地址、电话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备案管理系统提出修改申请,由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同意后,予以修改。

备案管理系统保存收货人所提交的信息以及信息修改情况。

第十二条备案申请资料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第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收货人的备案资料及电子信息核实后,发放备案编号。

备案管理系统生成备案收货人名单,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

公布名单的信息包括:备案收货人名称、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名称等。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检验检疫部门对已获得备案的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信息实施监督抽查。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通过对进口食品所载信息核查出口商或者代理商的备案信息,通过查验有关证明材料或者现场核查收货人所提供的备案信息。

对备案信息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其更正、完善备案信息。

不按要求及时更正、完善信息的,应当将有关信息录入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良信誉记录。

第十五条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对进口食品进行报检时,应当在报检单中注明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名称及备案编号。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核对备案编号和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名称等信息与备案信息的一致性,对未备案或者与备案信息不一致的,告知其完成备案或者更正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一)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在申请备案时提供虚假备案资料和信息的,不予备案;已备案的,取消备案编号。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向中国出口的食品存在疫情或者质量安全问题的,纳入信誉记录管理,并加强其进口食品检验检疫;对于其他违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二)收货人在申请备案时提供虚假备案资料和信息的,不予备案;已备案的,取消备案编号。

收货人转让、借用、篡改备案编号的,纳入信誉记录管理,并加强其进口食品检验检疫。

第五章附则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申请表附件2附件2: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第一条为掌握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确保进口食品可追溯性,加强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附件1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食品进口记录是指记载食品及其相关进口信息的纸质或者电子文件。

进口食品销售记录是指记载进口食品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将进口食品提供给食品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纸质或者电子文件。

第四条收货人应当建立完善的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五条进口食品结关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食品的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收货人应当建立专门的食品进口记录,并指派专人负责。

第七条收货人建立的食品进口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进口食品的名称、品牌、规格、数重量、货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原产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及在华注册号、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编号、名称及联系方式、贸易合同号、进口口岸、目的地、根据需要出具的国(境)外官方或者官方授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书编号、报检单号、入境时间、存放地点、联系人及电话等内容。

记录格式见附件1。

第八条收货人应当保存如下进口记录档案材料:贸易合同、提单、根据需要出具的国(境)外官方相关证书、报检单的复印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卫生证书》等文件副本。

第九条收货人应当建立专门的进口食品销售记录(食品进口后直接用于零售的除外),指派专人负责。

第十条进口食品销售记录应当包括销售流向记录、销售对象投诉及召回记录等内容。

销售流向记录应当包括进口食品名称、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销售日期、购货人(使用人)名称及联系方式、出库单号、发票流水编号、食品召回后处理方式等信息。

记录格式见附件2。

销售对象投诉及召回记录应当包括涉及的进口食品名称、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召回或者销售对象投诉原因,自查分析、应急处理方式,后续改进措施等信息。

记录格式见附件3。

第十一条收货人应当保存如下销售记录档案材料: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留底联、出库单等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自用食品的收货人还应当保存加工使用记录等资料。

第十二条收货人应当妥善保存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防止污染、破损和遗失。

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进口食品结关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收货人的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本规定所称收货人指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与外方签订贸易合同的实际收货人。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行。

附件1附件1食品进口记录附件2进口食品销售记录收货人名称:收货人备案编号:附件3附件3进口食品销售对象投诉及召回记录编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2012年第55号公告)2012年第55号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为进一步加强进口食品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和《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现予以批准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2. 《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附件1: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掌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信息及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保障进口食品可追溯性,有效处理进口食品安全事件,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及境内进口食品的收货人(以下统称进出口商)的备案管理。

本规定附表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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