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 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办法 (试行) 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国税发[2009]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在总结近年来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总局重新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报告。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研发费加计扣除后出现亏损可以结转扣除
研发费加计扣除后出现亏损可以结转扣除研发费加计扣除后出现亏损可以结转扣除2014.9.5中国税务报作者:李影在近期的财税服务中,有不少纳税人提到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问题。
其中,一名纳税人询问:他所在的公司2012年有一笔研发费用,按规定加计扣除后形成企业年度亏损,企业是否可以在以后年度结转亏损?笔者认为,企业由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后产生亏损,此亏损金额可以结转到以后年度弥补,结转的最长期限是5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这一规定已经很明确地回答了这一问题。
但是有人认为,这项规定是就新所得税法实施前企业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一个规定,新法执行以后年度的研发费加计扣除后出现的亏损不再适用。
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国税函﹝2009﹞98号文件的确是针对企业所得税新旧法之间的一个过渡文件,该文件所规定的事项都属于新旧两法之间有差异的事项,但事项的处理结论是按新法规定处理,而不是旧法规定,即每一条款的处理都是执行内外资合并后的新企业所得税法。
即采用了实体从新和程序从新的执法原则,而不是绝对的实体从旧、程序从新。
因此,技术开发费用的处理也是一样按照新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处理。
即2008年以前年度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都可以按新法规定结转5年弥补,新发生的也可以这样处理。
首先,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从企业所得税法和其条例规定可以判断,企业所得税上的亏损不是会计上的利润总额,而是按税法规定计算出来的应纳税所得额,即当应纳税所得税额为正数时称为盈利、负数时称为亏损。
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国税发[2000]84号文全文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国税发〔2000〕84号文全文失效发布时间:2010年12月08日来源:中国税网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2010年第23号令,对税务部门现行政策法规进行了清理。
共确认有效规章41份,失效或废止规章18份,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规章4份。
其中,《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也被明确宣布全文废止。
而此前,有很多纳税人认为,新企业所得税法下,国税发[2000]84号文件中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部分程序性规定仍然有效。
法规失效问题一直是个让人困扰的问题,尤其是企业所得税的法规。
国税发[2000]84号文件是新企业所得税法执行前,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关于成本、费用等项目如何税前扣除的重要执行文件。
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执行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第三条规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问题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
因此,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件中的政策性规定不再执行,而有关管理性、程序性的规定,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注意是参照而不是依照)执行。
比如:国税发[2000]84号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此次发布的“23号令”明确指出,国税发[2000]84号文件全文废止。
关于税前扣除各项目如何确认,目前还没有一个系统的、全面的规范性文件,而是散见在相关的单个税收法规中。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_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企业如果要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所得税该如何处理
企业如果要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所得税该如何处理随着经营环境恶化,经济低迷等问题,企业的营利能⼒受到很⼤的考验,有些公司会出现亏损。
如果企业在申报所得税时,要弥补前年度的亏损,这种情况应该怎样处理呢?下⾯店铺⼩编来为你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会计处理1、⼀般情况的亏损弥补。
⾸先要明确亏损的内涵。
税法上的“亏损”是指按税法规定调整后的⾦额,是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第23⾏“纳税调整后所得”的数据,不是企业财务报表中所反映的亏损额。
其次亏损的弥补期限是5年。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第⼋条明确,对企业由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2、应税项⽬与免税项⽬之间的亏损弥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作的通知》规定,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减计收⼊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也不得⽤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所得抵补。
这条规定要求,企业取得的免税项⽬应该单独核算,应税项⽬与免税项⽬不能盈亏相抵。
⽽企业会计利润是综合计算的,没有区分应税项⽬与免税项⽬,纳税申报表同样未单独体现应税项⽬所得与优惠项⽬所得。
因此,计算应税项⽬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在会计利润总额的基础上调减免税项⽬所得,不管免税项⽬是盈利还是亏损都要作全额调减,计算公式为:应税项⽬调整后所得=利润总额—免税项⽬所得。
例如,企业应税项⽬所得为-70万元,免税所得为30万元,利润总额为-40万元,免税所得30万元不得弥补应税项⽬亏损,应作全额调减(-40-30),调整后为应税项⽬的所得仍为-70万元。
反过来,如果企业应税项⽬所得为70万元,免税所得为-30万元,利润总额为40万,免税所得-30万元不得⽤应税项⽬所得弥补,同样是作全额调整[40-(-30)],调整后为应税项⽬的所得仍为70万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字体:【大】【中】【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的规定,现将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一、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二、企业应当在年度汇算清缴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料。
第一年须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实行备案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审核、备案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备案。
凡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要求企业提供省级(含副省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企业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范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可按照15%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
年度汇算清缴时,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申报并进行汇算清缴。
三、在《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前,企业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范围的,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其企业所得税可按照15%税率缴纳。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后,已按15%税率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若不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可在履行相关程序后,按税法规定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6.06•【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规范税收执法,优化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6月6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以下简称“税前扣除凭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第四条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
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第五条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
第六条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第七条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第八条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
财税实务:未连续弥补亏损不等于放弃补亏权利
未连续弥补亏损不等于放弃补亏权利
案例:我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内资企业的财务人员,公司成立于2002年。
2002年~2004年一直属于房屋建设施工期,没有取得销售收入。
2004年末,公司在取得《房屋销售许可证》后对外进行预售并取得销售款。
2004年所得税汇算时,公司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规定,对收取的房屋预收款按照规定的利润率,计算出预计利润并计入纳税所得缴纳了企业所得税。
由于该文件没有明确指明这部分预计的利润额可否对以前年度的亏损进行弥补,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均认为是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不能进行亏损弥补,需要以后年度结转收入和成本后才能对以前年度的亏损进行弥补。
因此,2004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没有对以前年度亏损申请弥补。
后来,主管税务机关通知这部分预计的利润额可以用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于是,企业在2005年所得税汇算时,决定对2002年~2003年的亏损额申请税前弥补。
但是被税务机关告知由于2004年未弥补亏损,2005年就不能再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了,主要理由是企业未连续弥补亏损,中断弥补视为自动放弃了补亏的权利。
我们认为,按照现行有关所得税的规定:
1.一般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
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有关规定
(一)亏损弥补的管理
《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国税发
〔1997〕189 号)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经主管税务
机关审核后,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
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
长不得超过五年。取消该审核项目后,纳税人在纳税申报
以及连续亏损的企业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了解亏损的真实
原因,特别是对其发生的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合理性等加
强检查监督;
4、发现虚报亏损的,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
嫌偷税的,应及时查处。
损。
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管理工作:
1、建立亏损弥补台帐(已实行信息化管理的地区,可以直接
用各年度申报表的动态对比来替代台帐),对企业亏损及弥
补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2、及时了解掌握各行业和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 3、对与行业生产、经营规律和利润水平差距较大的企业,
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申请。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
决定》(国发〔2004〕16 号)文件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弥
补亏损的审批项目已被取消!
二、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
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企业所得税亏损弥补问题税务解答
1. 问题内容:我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去年亏损,本年盈利今年需要做弥补亏损,我第四季度的所得税表利润总额应该怎么填?在申报本季度的所得税表之前还用去税务局审批吗?问题附件:无您应当在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报表第4栏次“利润总额”的累计金额栏次中填写本年盈利额减去以前年度亏损额后的余额,但是余额必须大于等于零。
您企业应当在汇算清缴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有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亏损年度经济鉴证证明》。
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35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4行“利润总额”修改为“实际利润额”。
填报说明第五条第3项相应修改为:“第4行‘实际利润额’:填报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减除以前年度待弥补亏损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
纳税人在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期内,发生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行为的,在纳税申报(包括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前,报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
亏损年度已经税务机关检查的纳税人,在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期内,发生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行为的,在纳税申报(包括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前,可不附报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但应提供《税务稽查结论》或《税务处理决定书》。
2. 问题主题:关于第四季度所得税的问题问题内容:请问,如果企业是前三个季度都是亏损,在第四季度有盈利,但全年还是亏损,在这种情况下,第四季度所得税是按什么数缴纳,是按全年累计数,还是就按第四季度数预缴?烦请在百忙之中给予解答,谢谢!根据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的规定:纳税人当期应补(退)的所得税额为“累计金额”列第9行“应补(退)的所得税额”的数据。
因此,企业在填写季度所得税A类报表时应按“累计金额”列第9行“应补(退)的所得税额”的数据交税,如果累计金额本行为负数,则第四季度不需要预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注意事项及相关文件
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注意事项及相关文件一、弥补亏损的时间期限为五年税法规定,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如果外资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收优惠是从获利年度开始计算的,其开始获利的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
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
二、企业可以自行弥补亏损,不需要税务部门审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89号),企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亏损时,需要税务机关审核才能弥补。
自2004年开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082号)取消了这一审核规定,取消该审核项目后,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包括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可自行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符合条件的亏损。
虽然审核取消,但税务机关将会着重加强检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预缴税款时可以直接弥补亏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国税发[2004]082号)规定,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包括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可自行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符合条件的亏损。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税法规定预缴季度企业所得税时,首先应弥补企业以前年度所发生的亏损,弥补亏损后有余额的,再按其所适用的税率预缴季度企业所得税。
四、企业改制重组后可以延续弥补亏损为了鼓励一些企业改制重组,税收政策对一些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原来的亏损,可以由改制后的企业弥补。
在内资企业所得税政策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规定,企业免税合并时,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资产损失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政策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二、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所得税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88号文)
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文号:国税发[2009]88号发文时间:2009-5-4 实施时间:2008-1-1(政策性文件:财税[2009]57号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四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
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第四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
第二章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第五条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弥补亏损备案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弥补亏损备案管理备案项目依据:(一)弥补亏损备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国税发[1997]189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国税发[2004]4号)(二)坏帐损失核销备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帐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45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国税发[2004]4号)(三)金融保险企业装修费税前扣除备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906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国税发[2004]4号)(四)电信企业购置仪器仪表、监控器等购置支出的税前扣除备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7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国税发[2004]4号)(五)实行加速折旧的企业或固定资产备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26条(国税发[2000]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113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国税发[2004]4号)(六)工效挂钩或提成工资的税前扣除备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86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国税发[2004]4号)(七)发给无房老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的税前扣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9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国税发[2004]4号)备案程序:企业在办理备案手续时,除填制、报送《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单》外,应同时附送以下资料:(一)税前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扣除1.《企业税前弥补亏损备案明细表》;2.企业申请弥补亏损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3.企业发生亏损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4.企业申请年度财务会计报表;5.由注册税务师出具的相关审核证明报告。
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年限的规定202302
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年限的规定202302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发生的亏损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弥补,基本规定的亏损约补年限为5年。
2022年所得税汇算时,对于不同的类型的行业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年限的规定有以下几种:一、五年内弥补《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八年内弥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对电影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三、十年内弥补财税【2018】76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5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属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清单年度之前5个纳税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总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四、政策性搬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的,凡企业由于搬迁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从搬迁年度次年起,至搬迁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可作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年度,从法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中减除;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其亏损结转年度应连续计算。
亏损弥补规定
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因此,企业进行清算处理 时,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三、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可以弥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 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 号)第八条规定: “关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的处理,企业技 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 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 5 年。”因此, 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 5 年。 四、政策性搬迁的所得可以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 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40 号) 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 的,凡企业由于搬迁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从搬迁年度 次年起,至搬迁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可作为停止生产经 营活动年度,从法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中减除;企业边搬 迁、边生产的,其亏损结转年度应连续计算。”因此,政 策性搬迁的所得可以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办理亏损弥补。
企业以前年度亏损哪些可以弥补哪些不能弥补
五种可以税前弥补亏损的情形 一、变更主管税务机关后,原未弥补完的亏损可以继
续弥补。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
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 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 5 年。该法规定发生的年度 亏损予以结转,主要是基于纳税主体的持续经营。因为厂 房搬迁,变更了主管的税务机关,属于法律形式的简单改 变,纳税人办理变更税务登记证后,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 事项由变更后的纳税人承继,包括之前未弥补完的亏损, 可在规定的限期内继续弥补。
五、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补以 前年度的亏损
首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 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 号)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 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 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3 号)第 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 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企业销售未完工开 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五种不得税前弥补亏损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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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赣地税发﹝2010﹞45号
2010-03-30
有效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局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
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范围内设立具有法人资格,财务会计制度健全,企业所得税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且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其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以及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亏损,是指纳税人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也即指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纳税调整后所得”经地税机关审核或中介机构确认后小于零的金额。
第四条纳税人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5年内不论是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
第五条合并、分立企业的亏损弥补
(一)企业发生合并、分立不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的特殊重组条件的亏损按如下规定处理:
1.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2.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二)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的特殊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税务处理的,其亏损按如下规定处理:
1.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2.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被合并企业亏损、被分立企业亏损需税前弥补的,当事各方应在其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方可进行税前弥补。
第六条纳税人年度发生亏损,必须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财务决算报表以及《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报备表》(附件1)。
主管地税机关要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认真审核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必要时要调阅纳税人的账册、凭证等有关资料或深入实
地进行审核。
对年度发生亏损数额较大的企业,应按照省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介机构从事涉税鉴证业务管理的通知》(赣地税发〔2008〕173号)规定,要求其提供中介机构出具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以确保纳税人年度发生亏损准予税前弥补数额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纳税人在盈利期间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时,其当期实现的利润可先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经主管地税机关确认的待弥补亏损,就其余额部分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纳税人在规定的亏损弥补期内,以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应在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财务决算报表及《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报备表》(附件1)和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报备表,主管地税机关对其实行备案管理,对税前弥补亏损金额较大且以前年度亏损数额未提供中介机构出具涉税鉴证报告的,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省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介机构从事涉税鉴证业务管理的通知》(赣地税发〔2008〕173号)规定,要求纳税人税前弥补亏损时报送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
对纳税人以往年度发生的亏损已经中介机构出具涉税鉴证报告的,其在税前弥补亏损时不需再出具中介机构涉税鉴证报告。
第九条主管地税机关接到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报备表》后,应及
时受理,并依据企业所得税税法及有关规定和纳税人弥补亏损台帐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的内容如下:
(一)纳税人税前弥补亏损数额是否是按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数额;与企业以前年度申报的亏损额是否相一致。
且与主管地税机关备案的电子台帐登记的金额是否一致。
(二)纳税人当年可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是否正确;
(三)纳税人税前弥补亏损是否超过规定的弥补期限。
对纳税人税前弥补亏损提供中介机构出具了涉税鉴证报告的,其税前弥补亏损金额的确定可依据中介机构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数据。
第十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在汇算清缴结束前对纳税人报送的《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报备表》审核完毕。
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实无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报备表》上签署意见进行盖章确认后,退一份给纳税人,作为纳税人税前弥补亏损的依据。
同时,纳税人税前弥补亏损相关数据应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四数据保持一致。
第十一条对连续亏损两年以上或亏损额较大的企业,以及享受减免税政策到期
后变为亏损的企业,主管地税机关要将其列入汇算清缴重点审核或评估检查对象,加强调查研究,必要时可深入企业进行实地调研,了解企业亏损原因。
如发现企业有意调节利润,在减免年度多计算利润,造成以后年度少缴税款或亏损的,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主管地税机关通过纳税评估或税务检查,发现纳税人的申报不符合弥补亏损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依法补征税款;如发现企业故意虚报亏损,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应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主管地税机关对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可以核查。
如发现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不实或出具虚假的鉴证报告,应及时向上级地税部门反映,一经核实,备案地税机关应立即取消其出具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资格。
同时,将有关情况向省局备案。
第十四条每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地税机关要建立纳税人年度亏损及税前弥补亏损电子台账(附件2)。
并根据纳税人年度亏损和税前弥补亏损情况做好分户电子台帐和统计表(附件3)的登记、汇总工作。
第十五条各级地税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推行纳税人年度发生亏损或税前
弥补亏损需提供中介机构出具涉税鉴证的办法,具体推行范围和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其他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对纳税人亏损和税前弥补亏损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报备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