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价格调节基金
济政发〔2008〕21号
济宁市人民政府文件济政发〔2008〕21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管委会、济宁北湖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经研究,确定对2007年7月28日发布实施的《济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将第五章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后的《济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自2008年5月30日起施行。
附:修改后的《济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济宁市人民政府二○○八年五月三十日附件:济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强化政府经济调节能力,发挥价格杠杆合理配置资源作用,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依法征收的价格调节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市、县(市、区)物价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物价、财政等单位组成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领导小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物价部门,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的单位及个人,均应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以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为计征依据;煤炭生产企业以煤炭生产量为计征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开工面积为计征依据。
第七条价格调节基金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三税之和的1.5%计征(不包括煤炭生产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细则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章二十七条规定和《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市、县(市、区)政府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组织、协调和监督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范围第四条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使用方式。
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坚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用于以下方面:(一)政策性补偿。
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运用价格调节基金给予适当补偿;(二)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
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给予低收入困难群体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三)支持重要商品储备。
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均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四)对重要的能源、资源价格予以支持,对主要社会公益事业予以补贴;(五)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进行政府资助。
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或价格暴跌,相关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时,支持生产基地建设;当肉、蛋、奶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对大规模畜禽生产和种畜、种禽企业给予补贴;支持与副食品相关的农产品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降低生产成本;(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费用;(七)国家、省规定的价格调节资金配套;(八)用于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有关事项。
第三章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程序第六条物价、财政、发展改革、经贸等部门对经济运行和市场价格变动情况进行评估,确需动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制定使用方案,报政府审批。
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政府的决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可以一并包括或调度泰山区、岱岳区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必要时,也可以包括各县市区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16号令
29 秩序的通知 计价费[1997]248 号
月 24 日发布
30 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计价费[1997]284 号
国家计委、司法部 1997 年 3 月 3 日发布
31 公证服务收费瞥理办法 计价费[1997]285 号
国家计委。司法部 1997 年 3 月 3 日发布
32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计价费[1997]286 号
附:国家计委价格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国家计委价格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一、保留的价格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序 文件名称及文号
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
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妨碍物价检查 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
1 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计价检[1994]600 号
44 理整顿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的通知 计价管[1997]2272 号
17 日发市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土地管理收费等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 计 国家计委、财政部 1997 年 11 月
45 价费[1997]2257 号
18 日发布
46 关与试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的通知 计价费[1 997]2311 号
国家计委、监察部 1997 年 11 月 25 日发布
关 于 铁 路 委 托 装 卸 组 织 服 务 费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计 价 管 国家计委、铁道部 1997 年 11 月
47 [1997]2387 号
28 日发布
关于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领购税务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 1997
48 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费[1997]2450 号
国家计委关于价格文件执行日期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检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8.19•【字号】兰政办发[2012]220号•【施行日期】2013.08.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兰政办发【2012】22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7月31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8月19日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使用管理,充分发挥其稳价惠民的作用,增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及《甘肃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采取社会征收、财政投入等措施多渠道筹集,用于平抑和稳定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价格调节基金属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挤占、截留、坐支或挪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应保障市人民政府调控全市价格总水平的需要,重点确保粮、油、肉、菜等基本生活必须品的储备,支持市场、冷链物流等重大项目的建设。
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近郊四区的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市区联动的管理机制,区级财政部门按照年初市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使用计划,按季度将市级集中管理项目中区级配套资金,通过调库上解市级;在确保省、市级计划配套资金之外,根据政策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安排。
杭州市市场调节价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杭州市市场调节价监督管理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0.08•【字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5号•【施行日期】2013.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5号)《杭州市市场调节价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3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2013年10月8日杭州市市场调节价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维持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市场调节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工商、审计、税务、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市场调节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商品和服务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情形外,均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依法自主定价。
对关系城乡居民切身利益、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五条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价格调查、成本调查、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证等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账簿、凭证、电子数据等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网络交易监督检查,提供其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备份等资料,并采取措施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制止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钦政办〔2014〕9号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钦政办〔2014〕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钦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3月12日钦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增强政府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价格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
第三条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政府依法设立、专项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的资金。
第四条市政府成立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政府分管价格工作的副市长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协管副秘书长、市物价局局长担任副组长,成员由发改、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领导组成。
领导小组下设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暂从以下途径(渠道)征集:(一)每年市政府通过年度财政预算安排一部分;(二)执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经营服务项目,经批准提高价格的,按照因价格提高而增加的营业收入或者经营服务收入的2%征收;(三)污水处理企业,按污水处理费0.03元/立方米征收;(四)供水企业,按售水量0.03元/立方米征收;(五)市价格管理权限内的小水电上网电量按0.005元/每千瓦时征收;(六)经营罐装石油液化气企业按销售量20元/吨、经营管道天然气企业按按售气量0.03元/立方米征收;(七)景区景点,每张门票征收2元(减免门票除外);(八)行政事业性收费、服务性收费(公益性收费除外)按收费总额的1‰征收。
财政部关于发布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发布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4.01.30•【文号】财综[2004]6号•【施行日期】2004.01.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财政部关于发布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为了加强政府性基金监督管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文件,以及财政部有关规定,我们编制了《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基金目录》)。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基金目录》中所列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为本通知发布之前法律、行政法规、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文件规定,以及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的正在执行的向社会征收的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包括资金、附加、专项收费,下同),不包括通过财政预算拨款建立的基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捐赠、赞助设立的基金,基金会募集建立的基金,通过社会统筹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建立的专项基金。
政府性基金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资金管理方式等,应分别按照《基金目录》中注明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征收期限按《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的规定,按航空企业运输收入一定比例征收的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执行至2003年12月31日。
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延长国家碘盐基金征收期限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1]74号)的规定,国家碘盐基金自2004年1月21日起停止征收。
目前这两项政府性基金均已到期,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停止征收。
三、根据《财政部关于重新申报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函[2002]8号)的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为重新申报的政府性基金项目。
6《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汇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第三章政府的定价行为第四章价格总水平调控第五章价格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第五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第六条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1.为什么要开征价格调节基金?为增强政府价格调控能力,稳定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保障群众基本生活,开征价格调节基金。
2.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依据是什么?征收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省政府345号令)、《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细则》(鄂价法规〔2011〕86号)。
3. 价格调节基金的来源包括哪些?主要来源包括:(一)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2%;(二)实行政府价格管理的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因特殊价格政策形成的加价收入,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用于补贴支出后的结余部分;(三)向社会征收部分;(四)经省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4、价格调节基金向社会征收部分是哪些?其征收范围是:(一)娱乐业;(二)旅店业、饮食业;(三)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四)成品油、电力、燃气、热力、通信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
必要时,经省政府同意可以对磷矿石等资源性产品实行单独计征。
5、谁应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娱乐业、旅店业、饮食业、通信业、烟草、酒类、化妆品生产、批发、零售业以及成品油、电力、燃气、热力生产与销售业的企业或个人均为价格调节基金缴费义务人。
6.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标准是什么?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的1%计征。
7. 如何计算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应缴价格调节基金=(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实际缴纳的消费税额+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1%8. 哪个部门负责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地方税务机关征收面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
9.我省地税部门从什么时间开始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我省地税部门自2011年10月1日起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10.不按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会受到处罚吗?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仍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相关情况,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价格法规知识测试题
价格法规业务测试题一、填空(每空1分共20分)1、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2、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3、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法。
4、《价格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5、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6、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7、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 )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二、(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30分)1、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属于(C)。
A.按国民经济部门区分的价格体系B.按商品的流通过程或流通环节区分的价格体系C.按价格管理形式区分的价格体系D.按价格的变动幅度区分的价格体系2、《价格法》所称价格包括(B )。
A、国家行政机关收费B、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C、期货价格3、下列某商店的告示内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是(D)A、本店商品一旦售出概不退换B、购物总额不足十元者,本商场不提供发票C、钱物请当面点清,否则后果自负D、如售假药,以一赔十4、市场调节价的定价主体是(A)A、经营者B、行业主管部门C、价格主管部门D、消费者5、《价格法》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B)为依据。
A、听证目录B、定价目录C、成本监审目录D、调价目录6、以下不属于价格紧急措施的是(B)。
广东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粤财综[2010]98号
广东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正文:---------------------------------------------------------------------------------------------------------------------------------------------------- 广东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2010年6月18日粤财综〔2010〕9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根据《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
第三条价格调节基金收入全额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应当接受政府财政、价格、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和缴纳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代征,纳入地税“大集中”系统与税同征同管。
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六条省级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以下规定征收:(一)对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在第一道批发环节销售(含系统内调拨)的成品油按0.02元/升(即汽油按27元/吨,柴油按22元/吨)征收。
(二)对省级电网企业的销售电量(扣除农业生产、稻田排灌和脱粒用电量)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三)对天然气批发经营企业在第一道批发环节销售的气态天然气(标准大气压和室温条件下)按0.04元/立方米征收;(四)对液化气批发经营企业在第一道批发环节销售的液化气按0.04元/立方米(即17元/吨)征收;(五)对依法应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户(不含发电取水企业)按实际取水量0.03元/立方米征收,农业灌溉、牲畜家禽饲养、水产养殖和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生产取水暂缓征收;(六)对省级基础电信运营商的通信业务收入和确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通信费,分别按0.1%和50%征收;(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2009年修订)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200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1.16•【字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1月1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华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努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征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收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是:(一)对批发环节的成品油按0.02元/升征收;(二)对省级电网每年销售电量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三)对批发环节的燃气按0.04元/立方米征收;(四)对依法应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量按0.03元/立方米征收;(五)对基础电信运营商通信业务收入按0.1%征收;(六)对确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通信费按50%征收;(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83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83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切实贯彻执行《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湘政发[2011]36号,以下简称《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全省从事旅店业,饮食业,娱乐业,通信业(指营业税“邮电通信业”税目中的“电信”,下同),生产酒类、化妆品、卷烟,经营烟叶产品,销售卷烟(指各级烟草公司的销售业务,下同)等行业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
(一)地方税务机关只代征《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征收范围,不再代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增加的价格调节基金项目。
(二)价格调节基金以缴纳义务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征收率为1%。
(三)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所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受理、征收入库、收入统计、信息反馈等工作。
(四)缴纳义务人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其缴纳“三税”的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代征。
缴纳义务人在缴纳“三税”的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29•【文号】主席令[第92号]•【施行日期】1998.05.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第三章政府的定价行为第四章价格总水平调控第五章价格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第五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茂名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8.29•【字号】茂府[2011]53号•【施行日期】201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茂府〔2011〕5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茂名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十届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直接向茂名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反映。
茂名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茂名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加强市场价格调控,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结合茂名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茂名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设立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努力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
第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征集第六条茂名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
(一)旅业按营业额2%征收;饮食业、休闲娱乐业(含卡拉0K、歌舞厅、桑拿、按摩、足浴等)、广告业按营业额1%征收。
(二)酒类批发行业,按营业额的0.5%征收。
合理运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机理与政策建议
而农产 品作为基本 生活必须 品 ,其需求相对 稳定 。因 情况又 有所不 同。这里主要考 察具有代表 性的美 国 、
此 ,农 产品价格波 动不利于 国民消费稳定 ,需要价格 欧盟和 日本的价格干预情况 。
调节基金进行干预 。
1美国在 价格监 管 上主要集 中于农 业部 门 ,但仍 .
活必不可缺 的消费 品,包括衣 、 、住 、行等 , 食 具有消 国务院部署稳 定消费价格 总水平保障群众基 本生活的
政府 将出动 “ 有形的手”调控 价格 , 费刚性 , 因而需求弹性 小 。图1 展现 了我 国从 19 年 到 通知 》。这表 明, 95 强有力 的 20 年城镇人均消费支 出构成 。 着消费支出平均占比 安稳 民生 。价 格调节 基金 制度 ,就是 政府 “ 09 衣
引 言
均 占比4 . % 0 8 ,在消费支出中占主导地位。 2
今年 以来 ,消费物价呈 持续上升之势 ,居民消费 价格 调 节基 金 ,按 照 《 广东 省 价格 调节 基 金管 理 》规定 的定义 ,是指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征集 ,用于 物价指数从一 月份 的15 持续上升 到1 月份的51 .% 1 .%。 平抑 、调节 与人民群众生产 、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 商 其 中主要 以农 产 品 为主 的食 品价 格上 升 为主 。上半
作者简介t 吴庆源,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国际经贸学院硕士研究生, 主要研究方向为区域 经济学、 宏观经济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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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 欠发达地 区城 乡低保价格临 时补贴和 大中专院校 家 比如 在 发 生 自然 灾 害时 ,农产 品供 给 缩 减 ,农 产 品 庭 困难学生伙食补贴 。在这样的背景下 , 各地政府 、 部 价格 急剧上 升 ,此 时通过设定 一个处于 低位的价格 , 门为 了广大 人民 的根本 利益 , 用价格 调节基 金稳定 对市场价格 和设定 价格之 间的差额进行补 贴 ,平抑 通 运 市 场价格 ,减轻 城 乡届 民特 别是低 收入群 体的生 活负 胀 。如果是 因为需 求原 因导 致价格上涨 ,同样通过 差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1998)-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1998)
正文:
----------------------------------------------------------------------------------------------------------------------------------------------------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省政府1995年7月10日以粤府〔1995〕59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相应改为第(二)项。
2.第五条修改为:“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第四条第(一)项的部分,由省财政部门纳入预算,设立专户,经省物价调控领导小组批准,可短期滚动使用;属第四条第(二)项的部分,由省物价调控领导小组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滚动使用,遇紧急需要,资金不足时,可向开户银行申请低息贷款。
”
3.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相应改为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结束——。
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我市建设工程造价增计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汕府建通[2011]51号
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我市建设工程造价增计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
正文:
---------------------------------------------------------------------------------------------------------------------------------------------------- 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我市建设工程造价增计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
(汕府建通[2011]51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颁发的《汕头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17号),我市从2011年1月1日起,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现将有关建设工程造价增计价格调节基金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属于工程造价中的规费内容。
二、计算建设工程造价时,价格调节基金费用按以下方式计算:
价格调节基金=税前工程造价×营业税率×价格调节基金费率
三、根据我市价格调节基金主管部门颁布的规定,价格调节基金费率暂按1%计算。
今后,我市价格调节基金主管部门如对费率予以调整,则按其颁布的规定执行。
四、自2011年1月1日起,所有必须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工程项目均按以上规定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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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令【第134号】泰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8-10-14 15:33:00 信息来源:
《泰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八年十月九日
泰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价格机制,维护市场价格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及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运用经济手段加强价格调控,平抑价格异常波动,补助困难群体,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
第三条泰安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发展改革、经贸、国税、地税、建设、煤炭、国土资源、河道、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有关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组织、协调和监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工作。
第二章基金征收
第五条市政府确定的行业、单位和个人以及行政业性收费单位,均应根据规定的标准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按以下标准缴纳:
(一)煤炭生产企业按煤炭销售量10元/吨缴纳,石膏生产企业按销售量1元/吨缴纳,铁矿石生产企业按销售量10元/吨缴纳,岩盐生产企业按销售量1元/吨缴纳,自然硫生产企业按销售量1元/吨缴纳,河砂经营单位和个人按销售量1元/立方米缴纳;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划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与配套费同时缴纳;
(三)景区景点门票、索道票、专线旅游车票按规定的定额缴纳;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提高收费标准的,提高收费标准后一年内,按收费总额增加部分的2%缴纳;
(五)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提高价格标准后一年内,按收入总额增长部分的3%缴纳;
(六)经营服务性收费及社会团体协会等会费收入,按收费总额的5‰缴纳;
国家、省对征收标准有其他规定的,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市物价、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运行和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等,适时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从事下列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一)教育、医疗卫生、托幼行业及残疾人福利企业;
(二)城市市政公用事业;
(三)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开发建设;
(四)市级重点项目建成投产后五年内免征;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行业和单位。
第八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单位、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
品经营单位,由物价部门直接征收;房地产开发企业由物价部门委托建设部门代征;河砂由物价部门委托泰安市大汶河管理局代征;其他单位和个人由物价部门委托地税部门代征。
委托代征的,按实际征收额的4%支付代征费用。
第九条泰山区、岱岳区行政区域内市及市以上单位,由市物价部门或其委托的代征部门征收,其他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县市区物价部门负责征收。
泰山风景名胜区进山门票和泰山索道票所含价格调节基金,直接上缴市财政专户;市高新区、泰山景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物价部门分别委托市高新区管委会、泰山管委代征。
第三章基金使用
第十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坚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政策性补偿。
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运用价格调节基金给予适当补偿;
(二)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
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给予低收入困难群体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三)支持重要商品储备。
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均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四)对重要的能源、资源价格予以支持,对主要社会公益事业予以补贴;
(五)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进行政府资助。
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或价格暴跌,相关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时,支持生产基地建设;当肉、蛋、奶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对大规模畜禽生产和种畜、种禽企业给予补贴;支持与副食品相关的农产品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降低生产成本;
(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费用;
(七)国家、省规定的价格调节资金配套;
(八)用于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使用方式。
第十二条物价、财政、发展改革、经贸等部门对经济运行和市场价格变动情况进行评估,确需动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制定使用方案,报政府审批。
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政府的决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可以一并包括或调度泰山区、岱岳区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必要时,也可以包括各县市区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
物价、财政部门应当以适当的形式将使用方案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向物价、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贸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政府批准的使用方案的,报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研究后报政府审批。
批准使用的,由物价部门与使用单位签订基金使用责任书,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拨付并监督使用。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物价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取消该单位三年内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政府决定对困难群体实施价格补助的,民政、工会等部门从低收入家庭中确定补助对象,城镇和农村低保户、特困户优先予以补助,补助对象、补助标准等经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同意后,补助资金直接发放到户。
物价部门和民政、工会部门对补助对象进行公示。
第四章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价格调节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各级要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通过全省非税收入征管系统上缴财政,设立专帐核算。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由市物价部门统一领取。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物价部门及其委托的代征单位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泰安市物价局为执收单位的“价格调节基金”收费项目编码,每月5日前分别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县(市、区)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每月10日前按40%的比例上缴市财政专户。
凡不按规定征收、截留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分成收入的,年终通过财政体制结算扣缴。
第十八条建立价格调节基金滚动累积使用机制,当年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如没有使用项目可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九条物价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人和代征单位的征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征1‰
的滞纳金。
单位和个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履行征收决定、又不提起复议或诉讼的,物价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依据《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征收目标考核责任制,具体征收考核奖励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费用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管机构的征收工作、政策宣传、项目调研、专家论证、项目评审以及聘用中介机构审计监督等费用。
此项费用由物价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据实拨付。
第二十一条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足额征收,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代征单位不及时足额将代征基金缴入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或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物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
《泰安市城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泰政发〔1996〕95号)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