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检察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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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检察制度

美国检察制度

美国检察制度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

在法律传统上,美国源自英国普通法系。

在诉讼模式上,美国实行抗辩式诉讼模式。

检察官在其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在现代,检察官签发指控的权力被广泛地认为是“美国刑事法律中最广泛和最少受限制的权力”。

较其他国家而言,美国的检察制度有着自身独到之处:其一,检察机关存在联邦和州两套系统,检察制度具有“三级双轨、相互独立”的特点。

美国的检察机关没有全国统一的、上下隶属的、独立的检察系统。

虽然美国的联邦和各州都设有检察长一职,但是前者和后者并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而且不同级别的检察机关,也都是相互独立的。

具体来讲,美国的检察机构分设在联邦、州和市镇三级。

美国司法部是美国的最高执法机关,司法部长同时担任总检察长,下设首席检察官一名和在总检察长要求下设副总检察长一名。

根据法院的划分,94个法区分别任命94位检察长。

总检察长的任命由总统提名,参议院审议通过,其余94位检察长由参议院认可,总统任命。

除了上述联邦层面上的机构外,美国的551个州都分别有独立的议会和地方法律,各州任命各自的检察长,设立形态各异的检察署。

除了每个州检察署以外还有各地区检察署或称市级检察署。

这些市级检察署一般只是从理论上受州检察长的监督,在实践中,州检察署或州检察长并不直接插手案件的起诉或处理。

其二,检察官与警察官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极其微妙的且重要的互相依赖的关系。

美国的检警关系以互相交换为特征:检察官依靠警察进行正当的逮捕和提供确切的证据,警察依靠检察官将他们的侦查转为有罪判决。

虽然,检警关系在美国的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除某些微罪(如酗酒、流浪者、卖淫、违反交通规则等案件)和检察官自行侦察、处理的不履行抚养义务、企业欺诈等案件外,一般由警察履行侦查职能,检察官履行起诉职能。

检察官依靠警察收集到的证据,判断控诉证据是否达到“可成立理由”的程度。

达到的,决定提起诉讼或建议大陪审团提起公诉:未达到的,可以要求警察继续侦察或者决定不提起诉讼。

中外检察制度比较_兼论我国检察制度的完善

中外检察制度比较_兼论我国检察制度的完善

的人格权利。

我国目前对隐私的保护是通过《民法通则》司法解释规定的:"以书面的、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这就人为地引起人们的质疑:一个人因其不欲为他人所知的秘密被公开而导致社会评价降低,究竟应归结于其本人行为有可非议之处,还是归结于该行为的被公开。

如果名誉建立在隐蔽事实的基础之上,这种名誉究竟是否应该被给以保护。

理论界一般认为,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主要包含四种情形:盗用、公开、误认和侵人。

其中仅误认一项才同时又侵犯了该人的名誉权,即通过歪曲或捏造他人隐私予以宣扬,使他人社会评价基于错误信息而不当降低。

而盗用、公开、侵人这三者或不涉及名誉,或使其人社会评价因某种真实信息而降低,都只属隐私侵权而非名誉侵权。

而笔者认为误认中的隐私信息是虚假的,并非此侵权行为的客体,因此误认应排除在隐私侵权之外,而属于名誉侵权,这样更能使名誉权与隐私权界限分明,各司其职。

参考文献:1.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6年版。

2.张新宝著:《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4.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5.郭卫华、李晓波主编:《中国人身权法律保护判例研究》,光明日报出版社2000年版。

6.张新宝著:《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作者简介:杨冲1981年出生江苏省连云港市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06级研,研究方向:侵权法;吴明1981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06级研,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2008年7期金卡工程・经济与法法学研究中外检察制度比较□段念摘要:中外检察机关在性质、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检察机关的职权方面存在种种差异,本文通过对中外检察制度进行比较,在借鉴外国优秀的检察制度的基础上,提出了几点完善我国检察制度的建议。

中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比较研究

中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比较研究

中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比拟研究美国法律并没有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廉价主义的明确规定,但美国检察官却拥有其他国家所不具有的广泛而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

一、美国检察官制度概况美国的检察体制具有“三级双轨、相互独立〞的特点。

所谓“三级〞, 是指美国检察机关建立在联邦、州和市镇这三个政府“级别〞上。

所谓“双轨〞, 是指美国的检察职能分别由联邦检察系统和地方检察系统行使, 二者平行, 互不干扰。

美国的检察机关无论“级别〞上下和规模大小, 相互之间具有独立性。

二、中、美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比拟〔一〕中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渊源比拟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活动中所遵循的原那么可概括为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廉价主义。

大体而言,我国采取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起诉廉价为辅的原那么;美国奉行起诉廉价主义的原那么,检察官行使公诉裁量权通常享有极大的自由,且极少受案件性质与范围的限制。

我国刑诉法第141 条、第 140 条第 4 款和第142 条第 2 款的规定说明,对于我国的检察机关而言,符合起诉条件的必须起诉,但是,也有一定的公诉裁量权,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除此之外,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几乎找不到其他渊源。

在美国,法律并没有实行起诉廉价主义的明确规定,检察官的权利和义务也很少有法律作专门的规定。

“根据美国的制度,刑事起诉仅仅是是联邦或州检察官的权利而非其义务〞。

①Kenneth Culp DavisDiscretionary JusticeM University of Illinois Press1979 p191。

因为在美国人看来,并不是每一违法行为都必须受到追诉。

可见,美国的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来自于宪法的认可和民众的期待。

〔二〕范围比拟不仅涉及到刑事诉讼,还涉及到民事、行政纠纷。

在美国,50个州中,由37个州不同程度的赋予了检察官民事诉讼的职责。

工作研究:各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比较

工作研究:各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比较

工作研究:各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比较各国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职能的行使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展开法律监督,法律监督职能较弱;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以维护法律秩序为出发点展开法律监督,具有比英美法系较强的监督职能;俄罗斯和中国的检察机关实施的是一种专门性的法律监督,其法律监督职能广泛而全面。

分析起来,造成各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差异性的原因主要有检察制度的历史起源、各国宪政体制、政治法律传统、司法理念和诉讼制度等五个方面的因素。

各种法律制度都是在融汇各国历史、政治、法律、文化传统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的,法律监督制度的形成也不例外。

由于影响法律监督制度形成和发展的因素所起的作用不同,导致各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体现出不同的特点。

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比较(一)以维护公共利益为主要特征的法律监督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展开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主要被定位为代表国家利益对犯罪实行追诉的公诉机关,其法律监督的特征不甚明显。

一方面,检察机关以提起公诉为主要的权力行使方式,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始终受当事人平等原则支配,是与被告人具有同等地位的一方诉讼当事人。

逮捕和审判均由法院行使,检察机关一般不具有监督侦查、审判和刑事判决执行的职责。

另一方面,由于检察机关享有提起公诉的绝对控制权,从而又对侦查、刑事审判形成一定程度的监督和制约作用。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检察机关被视作公共利益的代表,所以其在公共利益维护方面享有较强的监督作用。

(二)以维护法律秩序为主要特征的法律监督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是以维护法律秩序为出发点展开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在形成时就兼具利益维护者与法律秩序监督者的双重身份,因此具有比英美法系较强的监督职能。

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诉讼中都负有监督审判的职能,并承担着发现实体真实、维护司法公正的使命,兼有法律监督机关、公诉机关及社会公益代表人三重角色。

中外检察制度比较

中外检察制度比较

中外检察制度之比较法学0903班王同学检察制度是指国家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的总称。

就其本质而言,它是诉讼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体现了制衡和监督思想在国家法律制度中的应用。

但由于经济、政治、文化、意识形态等因素存在诸多差异,世界各国检察制度又各具特色。

中国作为检察制度逐步成长的重要实体,比较中外检察制度,在世界法制发展大潮中求同存异,兼收并蓄是其成长发展的必由之路。

一、性质不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被定性为公诉机关,或是被冠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之名,却只有公诉机关之实。

具体表现在职权范围上相对狭窄,即代表国家作为刑事诉讼原告参与实施诉讼行为。

例如英国检察机关并无权领导刑事侦查活动,而美国检察机关虽有权领导刑事侦查活动,但在法庭上无权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不能对法院判决提出异议,不能有效监督判决执行,实质是附属于司法或行政系统。

另外,俄罗斯检察制度有其独特性。

国家检察机关依照俄罗斯联邦现行宪法和司法体系法的规定,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既不是立法权力机关、执行权力机关,又不是司法权力机关。

它独立于三权体系之外,是一种特殊的国家机关,在俄罗斯联邦被称为是一种护法机关。

其目的在于,保障法律至高无上,保障法制的统一和巩固,保障对人和公民权利与自由的保护以及保障由法律保护的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

相比而言,中国检察制度则更大程度上代表了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制度的特点。

《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但我个人认为,我国的检察机关并非行使完整的法律监督权。

我们更多的看到检察院行使司法监督权,而较少看到对立法、执法机关的监督,这也是我们说,从广义上我国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的一个表现。

韩国、日本检察制度之概要比较及启示

韩国、日本检察制度之概要比较及启示

两国检察 机关都 实行 “ 事 ( 检 检察 官 ) 一体 ” 的机
制 。每 一 名检 事 ( 察 官 ) 是 单 独 的 官厅 , 检 都 独立 、 受 不
官)作为公益代表 .根据法律规定所拥有的职权及权 限。 根据韩国《 检察厅法》 4条第 1 和 日本《 第 项 检察厅
干涉地行使法律规定的侦查 、 起诉和指挥等检察权。 检
机 关 也 具 有 较 强 的 司法 属 性 。 被称 为 “ 司 法机 关 ” 准 。
但是 检察 厅 法 规 定 的 事务 都 要 有 职能 部 门或 者 专人 行
使。
f ) 国检 察 权 有 诸 多相 同 三 两 在韩 国、 日本 , 察 权 一 般 是 指 检 事 ( 检 日本 称 检 察
应层级 .前三个对应层级分别是 大检察厅对应于大法
院 . 等检 察 厅 对 应 于 高 等 法 院 . 方 检 察 厅 对 应 于地 高 地
方法院和家庭法院。 根据 日本《 检察厅》 法的规定 , 本 日
检察 厅 包 括 最 高 检 察厅 、 等检 察 厅 、 方 检察 厅 和 区 高 地
检察 厅 四类 。最 高 检 察厅 、 高等 检 察 厅 、 方 检 察厅 和 地 区 检 察 厅 在 数 量 、 置 场 所 、 辖 区域 、 务 范 围等 方 设 管 职 面 分别 与 最 高 法 院 、 等 法 院 、 方 法 院 和 家 庭 法 院 、 高 地
产 生 了一些 不 同之 处 笔 者 试 图 通 过对 两 国检 察 制 度
之 间 共 性 和个 性 的研 究 比较 ,寻 求 一些 可 资借 鉴 的有
益启示。

根 据韩 国《 察 厅 法 》 规 定 , 国设 置 大 检 察 厅 、 检 的 韩 高等 检 察厅 、 方 检 察 厅 等 三 个 种 类 , 设 置 地 方 法 院 地 在

中外监督制度比较

中外监督制度比较

(1)三大机构权利监督制约
• 公民大会是城邦的最高权力机关,但它讨 论和表决的议案,必须是五百人议事会提 交的。在讨论过程中,主持会议的参议会 主席团又监视公民大会讨论问题的范围, 并可以制止超越大会议题的发言。当公民 大会或五百人议事会开会时,还有数名法 律监护官出席,如果讨论的提案或将要通 过的决议违反法律,监护官可以当场否定, 或指控其违法和不当而上诉至陪审法庭。
(二)当代中国监督制度的理论基础
• 1.马克思、恩格斯的监督思想和理论 • 关于人民民主监督的思想,在空想社会主义思 想家的著述中就有一些天才的预见,诸如差额 的秘密的投票选举、集体决议、限任制与离任 审查、议会监督、监督专员和人民代表大会制 下的议行合一等。马克思、恩格斯在此基础上 广泛研究前人的思想材料,批判地吸收前人的 思想成果,结合巴黎公社政权建设的经验和工 人阶级政党活动的实践,论述了工人阶级政权 运作中监督的必要性、监督的内容和监督的方 式。
• 权力恶的理念,则由马 基雅维利所发挥。他从 历史和现实的经验出发, 揭示君主统领国家所必 须的情感、道德和权术 时,把政治问题看成是 纯粹的现实的权力问题。 在他的心目中,权力和 财富的共生性与有限性, 同人的欲望的无限性之 间造成的冲突,导致了 人际关系的伪善。
• 随着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关系 的发展,17、18世纪时的资 产阶级依附其经济、按照资 本主义发展要求的原则,重 新审视国家、政府、法律的 地位和功能。于是,上述三 个理念逐渐深化开来,引发 出若干关于权力制约与监督 的理性思考。(1)主权在民 理论(2)分权制衡理论(3) 法治论(4)有限政府论
4.汉唐至明清时代的监察机制
• 自汉唐至明清,封建专制发展中始终存在 着皇权与相权的矛盾、中央集权与地方割 据的矛盾。监察权作为皇帝用来抑制相权 和百官权力的“耳目”和“鞭子”,在上 述两个矛盾的冲突域调试中,不断地在承 袭基础上进行调整、变更和补充。

中韩检察制度比较研究

中韩检察制度比较研究

中韩检察制度比较研究[摘要]检察制度作为国家基本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国与国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文章通过对中韩两国检察机关在国家机关中的设置和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职权进行比较,分析两国检察制度的利弊,并结合各自检察制度发展的趋势,提出完善我国现有的检察制度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检察制度;研究;比较检察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制度运行的状况直接关系到我国司法体制整体态势的优劣,具有重要意义,而现实中,我国检察制度的运转已出现需改进的地方,引起各界关注。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作为我国东亚近邻的韩国,其检察制度颇有可取之处,特别是中、韩两国为遵循刑事诉讼程序而均采用负责审判的法院和与之相对应的检察制度。

虽然因为在国土面积、人口、社会环境、采用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背景等方面存在差异,使得作为刑事诉讼一个重要组成的检察制度上存在着诸多不同,但是无论中国还是韩国,都出于同一个目的而设立、运营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检察制度,因而为使符合设立检察制度之目的,并使之具有制度运行之效率性。

一、当代中韩两国检察机关的设置比较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

按照我国行政区划,同人民法院的设置一致,共有四级检察机关。

在中央一级设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领导全国检察工作,以下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负责领导该区域内的检察事务,再下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最后一级是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我国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原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开展工作。

中外司法警官制度研究背景和意义

中外司法警官制度研究背景和意义

中外司法警官制度研究背景和意义一、研究背景1. 全球化背景下的法律交流与合作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各国之间的法律交流与合作日益频繁。

司法警官制度作为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和完善对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深入研究中外司法警官制度,有助于我们更好地了解各国在司法警官领域的实践和经验,为我国司法警官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提供有益借鉴。

2. 国内司法警官制度的发展需求近年来,我国司法警官制度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但仍存在一定的问题和不足。

如何进一步推进司法警官制度改革,提高司法警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通过对中外司法警官制度的比较研究,可以为我国司法警官制度的改革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3. 国际司法警官制度的多样性与特点世界各国的司法警官制度各具特色,既有共同之处,也有差异。

研究国际上不同国家的司法警官制度,有助于我们全面了解各国在司法警官领域的特点和优势,为我国司法警官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提供更多的选择和可能性。

二、研究意义1. 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体系对中外司法警官制度的研究,有助于丰富和发展我国的法学理论体系,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刑法、行政法等领域的理论。

通过对各国司法警官制度的比较研究,可以发现不同国家在司法警官领域的共性和差异,为我国法学理论的发展提供新的思考和启示。

2. 促进国际司法合作与交流深入研究中外司法警官制度,有助于增进各国之间在司法领域的相互了解和信任,促进国际司法合作与交流。

通过分享各国在司法警官领域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可以为国际司法合作提供更多的合作机会和平台,共同应对全球性的犯罪挑战。

3. 为我国司法警官制度改革提供借鉴通过对中外司法警官制度的比较研究,可以为我国司法警官制度的改革提供有益的借鉴。

我们可以从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中吸取教训,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推进司法警官制度的改革,提高司法警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

西方与中国检察制度的起源比较

西方与中国检察制度的起源比较

西方与中国检察制度的起源比较、西方与中国检察制度的起源比较从认识论角度看,要认识事物的性质必须首先了解它的历史渊源。

据《资治通鉴·唐纪八》记载,唐太宗李世民谓黄门侍郎王圭曰:“国家本置中书、门下以相检察,中书诏敕或有差失,则门下当行驳正。

”其中的“检察”就具有一般监督的意义,目的在于保证皇帝下达诏书的正确性。

这里“检察”的主要含义当指法律监督。

在我国,具有现代意义上的“检察”一词,是清朝末年司法改革时从西方引进的。

因此,考察西方和我国检察制度的历史对于我们理解检察制度的本质以及完善我国现有的检察制度是有裨益的。

(一)西方检察制度的产生(1)检察制度首先产生于法国。

法国在封建割据时期,国王法院只管辖王室领地内的案件;封建领主、教会领地和城市分别设有法院,对领地居民行使司法权。

国王为了维护王室利益,于12世纪设置“国王代理人”,代表国王参加诉讼活动。

随着王室领地的扩大和政治势力的加强,国王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中央集权。

13世纪,路易九世改革了司法制度,将领主的司法权置于王室法院管辖之下,对教会法院和城市法院的审判权也作了一定限制。

腓力四世(1285 年—1314 年)在位期间,将原来的弹劾式诉讼改革为纠问式诉讼。

与此相适应,原来的国王代理人改称检察官,普遍设置于各级法院。

检察官一方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罪犯进行侦查,听取私人对犯罪行为的告密,批准对被告人的起诉,参与法院的审判;一方面代表国王对地方行政当局进行监督,成为国王在地方的耳目。

到了17世纪,路易十四的法令又进一步明确了检察官的等级,并设立了总检察官。

从而,法国的检察制度基本形成。

1789 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废除了纠问式诉讼,彻底完成诉、审分立以后,检察机关才真正在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作用。

1808年法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官有权侦查一切犯罪,有权直接要求警察协助其执行任务,有权向法庭提起公诉,并在法庭上行使公诉方律师的职务,从而确立了现代检察制度。

中外检察制度比较研究

中外检察制度比较研究

我国检察机关是是法律监督机关,由此决定了检察机关特殊的诉讼地位。1996年修订的刑诉法对庭审方式作了重大改革,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控辩式、庭审模式。法庭上法官是中立的仲裁者,一般不主动追查犯罪,而检察官一方面是与辩护方地位平等的公诉人,另一方面又是法庭审判活动的监督者,后者又决定了其与辨护方地位的不可能平等,同时,在与法官的关系中,检察官也是处于相当尴尬的地位,既要接受法官的指挥,又要监督法官的行为,这样难免不引发检察官司法监督权与法官法庭权威的冲突与矛盾。可以说,在我国改革后的庭审方式中,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还处在与各方的“磨合”中。
(三)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权
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在当今已成为世界通例。法国是最早以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职权的国家。当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检察官有权为维护公法秩序提起民事诉讼。实践中,检察官或作为主要当事人主动提起民事诉讼,或作为联合当事人积极参加各种民事诉讼。而日本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职权范围是最广泛的,根据日本检察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私人民事诉讼程序法等法律的规定,检察官作为公益代表人,从事其他法令规定的属于其他权限的事务o 事实上,日本检察机关仅在民法上的权限就有几十项。美国的总检察长可以介入任何一件民事诉讼案,可以对个人、团体、政府及其附属机构提起民事诉讼,并且有权参与辩论,德国检察机关在确认婚姻无效之诉、确认婚姻存在与否之诉、禁治产案件的诉讼以及涉及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中也享有广泛权力。在行政诉讼方面,譬如在英国,凡是涉及公共权利和利益的诉讼,并要颁布训令或宣言加以保护的,必须有检察长参加。英国检察长在行政诉讼中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享有提起诉讼、参与诉讼,在法庭上发表评论,提出意见,向上级法院或主管法院提出控诉,上诉或复审请求等的权力。

中美侦查制度比较

中美侦查制度比较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中美侦查制度比较篇一:中美侦查制度比较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课程考试试卷(课程论文)论文题目中美侦查制度比较研究课程名称中外侦查制度比较研究完成时间20xx年8月26日专业年级20xx级侦查学中美侦查制度比较研究赵文尧摘要:20xx年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其视野。

意味着,中国侦查程序发生了重大变化。

其中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重要的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说明,我国取得了重大的进步。

我们需要重新审视中国与美国侦查制度的差距,因而研究中美侦查制度的差异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从侦查主体、侦查措施、证据规则等视角,对中美侦查制度进行比较。

关键词:侦查主体、证据制度、人权保障在我国,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阶段,它对之后的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我国采取的是以国家公诉主义为主,自诉主义为辅的刑事诉讼追诉制度。

因而侦查制度的设置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国侦查制度是指国家侦查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的总称。

就侦查制度的内容而言,大致包括侦查主体制度、受案、立案制度、侦查程序制度、强制措施制度、证据制度等。

由于中美两国的国家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政治制度等国情不同,因此,侦查制度自然存在着差异。

一、侦查主体(一)我国的侦查主体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六机关规定》、《高检刑诉规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国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海关缉私部门、军队保卫部门。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安机关负责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国家安全机关在危害国家案件侦查方面与侦查机关行使相同职权;人民检察院负责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等案件侦查;监狱负责监狱内的刑事案件侦查;军队保卫部门负责军队内部犯罪案件侦查;海关缉私部门主要负责走私、缉毒等刑事犯罪侦查。

德法检察制度

德法检察制度

德法检察制度引言德国和法国作为欧洲大陆两个重要的法制国家,其检察制度被认为是其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德国的检察制度注重法律的公正性与独立性,而法国的检察制度则强调行政与司法的分离。

本文将对德国和法国的检察制度进行比较,旨在探讨其异同点以及对两国法治建设的影响。

一、德国的检察制度1. 德国检察机关的组织架构德国的检察机关由联邦、州和地方三个层级组成。

联邦检察机关是德国最高检察机关,负责处理特定事务,如反恐、危害国家安全等。

州检察机关则负责处理大部分的刑事案件,负责调查和起诉犯罪行为。

地方检察机关则负责处理较为轻微的刑事案件。

2. 法官检察官的角色和权力在德国的检察制度中,法官和检察官具有不同的角色和权力。

法官负责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决,而检察官则负责调查犯罪行为并起诉嫌疑人。

检察官在案件调查阶段具有较大的权力,可以进行搜查、逮捕和起诉等行为。

而法官则在案件审理阶段具有裁决的权力。

3. 检察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德国的检察官具有很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他们不受政府和其他外部势力的干扰。

检察官独立于警察和其他执法机关,可以根据自己的专业判断来决定是否起诉嫌疑人。

这种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原则保证了德国的法律体系的公信力和可信度。

二、法国的检察制度1. 法国检察机关的组织架构法国的检察机关由国家检察院和地区检察院组成。

国家检察院负责调查和起诉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地区检察院则负责处理较为轻微的刑事案件。

此外,法国还设有一些特殊的检察机关,如金融检察院和反贪污检察院,负责处理特定类型的刑事案件。

2. 检察官的角色和权力在法国的检察制度中,检察官具有行政和司法的双重角色。

他们既是司法机关的一员,又是行政机关的代理人。

检察官负责调查犯罪行为和起诉嫌疑人,同时也负责监督警察的行为。

与德国不同的是,法国的检察官不能进行搜查和逮捕等行为,这些权力归属于警察。

3. 检察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法国的检察官通常被视为法国司法体系的一部分,受到政府的指导和控制。

国外检察官考核考评制度之比较及启示

国外检察官考核考评制度之比较及启示

国外检察官考核考评制度之比较及启示检察机关是国家重要的法律监督机关,履行审查批捕、公诉、侦查犯罪、执法监督等各项职能,对构建法治社会、维护司法正义、保障社会安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着重要作用。

检察官是检察机关开展各项检察业务工作和履行各项职能的主体和中坚力量,建立对检察官科学合理的考核考评制度,将会充分调动检察官的工作热情和工作积极性,提高检察官的工作效率,促进检察官各项业务工作的顺利开展,全面提升检察机关整体业务工作水平。

为了建立科学合理的检察官考核考评制度,应吸收各国考核考评制度的有益经验,作为我国制定检察官考核考评制度的借鉴和参考。

一、各国检察官考核考评制度简介(一)德国检察官考核考评制度德国是实行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的国家,检察机关隶属于司法部,德国检察官的身份为国家公务员。

德国对于检察官的遴选极为严格,要成为合格的检察官,必须通过两次国家考试,最终录用率仅在5%左右。

德国对检察官的考评遵循公开、客观的原则,并具有权威性和决定性。

德国检察机关除了对检察官进行每四年一次的定期考核外,还包括对检察官的实习考核、空缺职位临时考核、更换岗位的中期考核在内的多种考核方式。

德国检察机关绩效考核涉及的指标分为三个大类共15 个项目。

第一类是专业成绩,分为工作成绩和工作方式两个大类,内容包括:被考核对象履行职务的工作业绩、工作责任心和团队精神等。

第二类是个人素质,包括身体素质、职业素质等。

第三类是综合能力,主要包括决策能力、组织计划能力、专业运用能力、社会处置能力、领导能力、口头表达和文字写作能力等。

主考领导根据被考核人的各项得分,完成对其工作能力的总体评估材料。

纵观德国对检察官的考核考评体系,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能力优先的特征,并且考核考评结果与检察官工资和工作晋升密切挂钩:对业绩优秀的检察官进行绩效奖励,对业绩一般或较差的检察官给予教育训诫、调动岗位,甚至免职处理。

(二)英国检察官考核考评制度英国法律要求所有的检察官都必须是法律工作者,必须具有律师资格。

各国民事检察抗诉制度比较研究

各国民事检察抗诉制度比较研究

1 法 国的 民事检 察 抗诉 制度
由 于 长 期 严 格 区分 公 法 和 私 法 和 尊 重 当 事 人 处 分 权 的 传 统 , 国 的 检 察 监 督 制 度 强 调 检 察 机 关 的 公 诉 职 能 , 于 法 对

民 事 领 域 , 察 权 只进 入 到 国 家 利 益 、 会 公 共 利 益 和 涉 及 检 社 到公 民的重大利 益活动 中 。 不 过 , 国新 《 事 诉 讼 法 典 》 是 有 一 节 对 检 察 机 关 法 民 还 在 民 事诉 讼 的 地 位 做 了 规 定 。按 照 其 规 定 , 察 机 关 的 地 对 法 院 的 生 效 裁 判 进 行 监 督 。检 察 机 关 的 监 督 职 能 主 要 体 检
联 。
参与诉讼 , 察官都有 权上诉 。 检
4 英 国的 民事检 察抗 诉 制度
检 察 机 关 参 与 民事 诉 讼 的 职 权 范 围 是 非 常 狭 小 的 。 黔 察 机 关 参 加 民 事 诉 讼 的 主 要 范 围 是 : 1 涉 及 到 公 共 权 力 静 () 利 益 并 受 到 颁 布 训 诫 令 或 宣 誓 保 护 的 行 政 诉 讼 案 , 总 检 由 察 长 参 加 ;2 法 院 审 理 有 关 选 举 权 的 案 件 , 检 察 官 参 加 ; () 有
位 是 不 同 的 , 种 是 主 当 事 人 , 要 是 在 法 律 有 特 别 规 定 或 现 在 对 损 害 公 益 的 民事 行 为 上 的监 督 等 方 面 。 一 主 者 有 保 护 公 共 秩 序 必 要 的 情 形 下 。例 如 个 人 法 律 地 位 的 诉 5 美 国的 民事检 察抗 诉 制度 讼 、 司 领 导 人 财 务 责 任 诉 讼 等 等 。通 过 诉 讼 途 径 介 入 程 公 美 国 法 律 大 全 第 二 十 八 篇 第 二 部 分 规 定 了 检 察 官 职 业 序 , 有 原 告 或 被 告 地 位 。另 一 种 是 作 为 从 当 事 人 , 如 个 的 活 动 方 诉 享 例 人 身 份 的 案 件 、 亡 或 无 行 为 能 力 的 诉 讼 、 产 诉 讼 等 等 。 讼 的 职 能 和 参 与 民事 纠 纷 的权 力 。按 照 美 国 有 关 的 法 律 的 死 遗 只 能 通 过 附 带 请 求 方 式 介 入 程 序 , 享 有 原 告 或 被 告 的 地 规 定 , 察 机 关 参 加 民事 诉 讼 的 范 围 有 : 1 代 表 美 利 坚 台 不 检 ()

中外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历史研究

中外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历史研究

中外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历史研究摘要: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是一个国家的检察机关依法对民事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监督的制度。

早期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是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后的政治产物;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建立的较晚,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代表模式。

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简史我国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行政诉讼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是近代才开始的。

光绪33年(1907年)10月29日,批准了修正的高等以下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四章规定了各级检察厅通则。

国民政府16年(1927年)公布的各省高等法院检察官办事权限暂行条例,地方法院检察官办事权限暂行条例都规定了法院编制法第90条的内容。

1934年4月8日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呈现规定:"苏维埃法庭为两审终审制,任何案件经过两审后不能再上诉,但是,检察院认为该案件经过两审后,尚有不同意见时,还可以向司法机关抗议,再行审判一次。

"新中国的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建立于20世纪40年代末50年代初。

1949年12月经主席批准颁布了《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

其第三条规定了检察署的职权:……2、对各级司法机关违法判决提出抗议……5、对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

其职权由第三处执掌。

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对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诉讼职责作乐详细的规定。

包括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职权以及参与诉讼、调卷、抗诉等等的具体程序。

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第三条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第三条规定了检察署职权:……三、对各级审判机关之违法或不当裁定提出抗诉;六、代表国家公益参与有关全国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之重要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

1954年9月2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检察制度发展史

检察制度发展史

2.演变过程:
1164年《克拉灵顿诏令》提出12个陪审官 1166年《克拉灵顿诏令》赋予陪审官控告权
1352年爱德华三世诏令,大陪审团专司起诉 权 (二)英国检察长和副检察长来源于
二、法国检察制度的起源
12世纪以前,刑事诉讼采 12世纪末,国王设代理人,代办私人事务; 13世纪,控诉式诉讼下当事人诉讼风险大,选择不诉; (与封建王权追究犯罪相不容) 13世纪,“巴列门”成为最高审判机关; 14世纪,腓力四世设置代理官,检察制度的发端; 16世纪,以成文法明确规定检察制度; 1670年路易斯十四世,颁布敕令,在审判机关内设。
三、英、法两大检察制度比较
自由裁与发展
一、近代中国检察制度的出现
二、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三、新中国检察制度初创阶段 四、中断和恢复重建阶段 五、改革和纵深发展阶段
一、近代中国检察制度的出现 1.模仿对象:日本 2.规范文件: 1906年《大理院审判编制法》; 1907年《高等以下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 1909年《法院编制法》; 1910年《检察厅调度司法警察章程》 3.机构设置和职能:在各审判机构内分别相 应设置检察厅;以公诉职能
二、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审检合署制 三、新中国检察制度初创阶段 (一)创设
(二)初步发展:
(二)波折
1957-1966年:反右斗争、大跃进
四、中断和恢复重建阶段
五、改革和纵深发展阶段
1.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2.外部监督+内部监督的完善; 3.完善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4.设立和执行检务公开; 5.试行量刑建议制度; 6.检察引导侦查制度。
六、发展规律
1.保守到开放; 2.粗放型到集约型。
检察制度发展史
第一节 检察制度的起源

古今中外的监察制度

古今中外的监察制度

古今中外的监察制度当今,老龄化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有关退休制度的改革无论在中国还是世界都是热门话题。

官员退休中国自古有之中国在3000多年前就建立了退休制度,不过只限于朝廷官员。

古代官员退休,有一个非常文雅的称谓:“致仕”。

从字面上看,可以理解为去当官,走仕途,其实本义是“把官职还给君王”,也就是不当官,退休了。

此外,还有“致事”、“致政”等别称。

退休制度的核心是退休年龄的界定,各朝代对此有不同的规定。

据《礼记》记载,周朝是“大夫七十而致事”。

其后历代都基本沿袭了这一退休年限。

比如唐朝规定:“诸职官年及七十,精力衰耗,例行致仕。

”两宋时期文官年满70退休,武官则可延长10年,到80岁。

到了明、清两代,才逐步改为60岁。

特别是到了清朝,低级武官的退休年龄大大提前了:“参将五十四,游击五十一,都司守备四十八,千总、把总四十五。

”官越小退得越早。

虽然对退休年龄有具体规定,但也有例外。

皇帝如果认为某大臣应该留职,那退休的一般规定自然就不适用了。

比如元朝的大天文学家郭守敬年逾70后屡次申请退休,皇上就是不准,结果86岁时卒于知太史院事任上。

真的是“鞠躬尽瘁,死而后已”了。

退休制度的另一个重点就是退休后的待遇,这关系到退休官员老有所养、老有所尊的大问题,历朝历代对此都比较重视。

经济待遇方面,官员退休后会获得优厚待遇。

汉代规定,年俸禄在两千石以上的官员退休可领取原俸禄的三分之一作为养老金。

魏、晋时期的退休官吏会被朝廷委任一个顾问之类的闲职,供养起来。

唐代是五品官以上致仕者给半俸,功臣元勋经皇帝特批,可保留全俸;六品以下官员退休,则赐给一定数量的田地养老。

宋代从真宗起,官员致仕后,食半俸;立有战功者,大部分食全俸。

明初规定,致仕官食原俸,但很快就取消了这些规定;后又规定致仕官一般不领取俸禄,但享受本品豁免赋役的权利。

若家贫不能自养者,“有司月给米二石,修(终)其身”。

清朝基本维系明制的规定,少有变动。

中外检察机关侦查权之比较研究

中外检察机关侦查权之比较研究

【内容摘要】侦查权是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职权之一,由于社会制度、政治制度、法律传统等原因,各国立法赋予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范围、程度等又不尽相同。

本文旨对英、法、美、德、日、意等西方国家和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作比较评析,通过对其侦查权设定的研究以及其制度价值的分析,探究我国检察机关侦查权存在的不足并提出我国检察机关侦查权构建的设想。

【关键词】检察机关侦查权价值基础构建一、外国检察机关侦查权之介绍(一)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在法国,检察官兼具司法警察的所有职权,并有权指挥司法警察的一切侦查活动;对现行犯,如果检察官在现场,则由其执行司法警察的职务,并有权调集警力。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应当进行或使人进行一切必要的行动,对触犯刑法的罪行进行追查和起诉。

为此,他有权指挥所在法院管辖区内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的活动”。

这表明在法国共和国检察官可以直接行使侦查权,同时也有权指挥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的侦查,即共和国检察官具有独立的侦查权和侦查监督权。

1在德国,检察机关既可自行侦查,也可领导和指挥警察进行侦查,警察机关进行侦查时负有迅速向检察官报告侦查结果的义务。

“检察院可以要求所有的公共机关部门提供情况,并且要么自行,要么通过警察机构部门及官员进行任何种类的侦查。

警察机构部门及官员负有接受检察院的请求、委托的义务。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中等严重程度以下的刑事案件,均由警察独立进行侦查,案情基本确定之后,才移交给检察官,只有在某些重大、特殊的刑事案件中,检察官才直接参与侦查,但至少可以说明德国检察官的侦查权具有法律上的保障,必要时可随时介入侦查以保证控诉的有效实现。

2在意大利,初期侦查阶段由侦查官领导侦查工作并直接调动司法警察。

在侦查人员将初步收集的犯罪材料移送检察官后由检察官在犯罪消息簿中予以记载,即开始由检察官负责领导司法人员进行正式侦查。

(二)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在英国,对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权都由司法警察行使,检察机关只对少数重大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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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检察制度比较研究[摘要]检察制度作为国家基本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国与国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本文通过对检察机关在国家机关中的地位和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职权的比较,分析各国检察制度的利弊,并结合各国检察制度发展的趋势,提出完善我国现有的检察制度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检察制度检察机关检察制度作为国家基本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社会政治、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因各国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等方面不尽相同,甚至存在本质区别,不同国家检察机关的组织、职权等也有较大的差异。

比较我国和他国之间检察制度之间的异同之处,考察他国检察制度的利弊,或学之,或弃之,对于我国检察制度的完善均有裨益。

一、检察机关法律定位之比较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也就是各国检察机关在履行公诉职责中所应处的地位和肩负的责任,不尽相同。

考察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是了解一国检察机关能否实行有效管理及其高效、民主、公正运作的前提。

现今世界,检察机关的设置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审检合一式,即检察机关附设在法院内,自己没有独立的组织系统,亦称审检合署。

这种方式为许多国家最初设置检察机关所采用,至今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仍如此设置,采取这种方式的国家一般是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其检察机构是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设于法院内的,是一个组织和职能同有普通法院管辖权的法院相关的自主机构。

法国不仅将检察机构设于法院内,而且其检察官享有同法官类似的身份,称为“站着的法官”,只是与审理案件的法官在职能上有所差异。

二是审检分立式,即检察机关单独设置,与法院完全分开,亦称审检分署。

采取这种方式设置检察机关是大多数国家的做法。

当然,不同的国家还是有差异的。

比如美国、日本的检察机关虽不隶属于法院,却属于行政机关,在地位上也是不能与法院相对等的。

前苏联、东欧,包括我国在内的各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是独立的,在法律地位上与法院是平等的,并能监督法院的各项审判活动。

香港地区的检察系统则由独立于法院之外的律政司署和廉政公署组成。

总的说来,审检合署制和审检分立制是各国都依照本国的政体和检察机关自身的性质来决定。

二、检察机关职权之比较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职权是检察制度的基本内容和核心部分。

在现代社会,各国检察机关都依法享有广泛的职权,如侦查权、公诉权、法律监督权等,但由于社会制度、政治制度、法律传统等原因,各国立法赋予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范围、程度等又不尽相同。

比较各国检察机关行使之职权,差异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侦查权侦查是公诉的必要准备阶段,承担公诉职责的检察机关,拥有侦查权是其履行公诉职责的必要条件,但各国检察机关侦查权限的大小往往都不同。

一般说来,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拥有较大的侦查权。

检察机关是侦查的指挥和监督机关,直接领导警察机关进行侦查。

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十分有限,只有对特定案件的侦查权,检、警关系是一种协助型的关系。

在英国,刑事侦查权完全由警察机关行使,检察机关并不享有侦查权;而日本、德国、意大利、法国等检察机关都拥有广泛的侦查权,如日本,检察官对任何犯罪都可以侦查。

检察机关不仅直接行使对公职人员犯罪案件如渎职案、重大贪污贿赂案等的侦查权,还有权对司法警察的侦查活动进行指示、指挥和监督,并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对任何犯罪决定自行侦查;德国的检察机关享有全面的侦查权,而警察机关则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构;意大利检察机关不仅具有侦查权,而且公诉人领导侦查工作并且直接调动司法警察。

在我国,检察机关的侦察权一是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必要的侦查;二是对于法律规定的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如贪污贿赂、渎职等犯罪案件行使侦查权。

由检察机关直接行使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是当今世界各国检察制度的共同点之一。

(二)起诉权各国法律都无一例外的赋予检察机关以起诉权,但有所不同的是:1、起诉的案件范围不同。

日本实行起诉独占主义。

一切刑事案件只能通过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美国虽有大陪审团决定是否起诉的法律规定,但实际上对某个案件是否决定起诉以及如何起诉却是在检察机关的控制中;而在存在自诉制度的国家,除大多数案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外,公民个人对法律规定的某些轻微刑事案件还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如我国刑诉法第170条规定了三类自诉案件;德国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害人没有请求,检察官不能对轻微的犯罪如破坏家庭和睦、侮辱、轻伤等提起诉讼。

即使被害人提出请求,检察官也可以根据起诉不符合公共利益而拒绝起诉。

如果检察官拒绝起诉,被害人可提出自诉。

此外,我国香港地区法律规定,对刑期为三年以下的轻罪案件授权警务处行使控诉权;如果遇到案件太多、人力不够或者案件太专门等特殊情况,还可以聘请检察署以外的大律师或职业律师代行检控出庭。

2、起诉裁量权的幅度不同。

意大利实行起诉法定主义。

其检察机关几乎不享有起诉裁量权,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只要所完成的侦查活动表明可能存在犯罪,行为人肯定实施了违法行为且该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则必须提起公诉。

日本实行彻底的起诉便宜主义。

其检察机关具有广泛的起诉裁量权。

对刑事案件,无论任何犯罪,且不问证据充分与否,均得考虑犯人之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之轻重及情况,与犯罪后之情状,而决定起诉与否了。

在实践中,日本检察官的确有充分运用刑诉法所授予之起诉裁量权。

我国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兼采起诉便宜主义,检察机关只在有限的范围内行使一定的起诉裁量权。

(三)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权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在当今已成为世界通例。

法国是最早以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职权的国家。

当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检察官有权为维护公法秩序提起民事诉讼。

实践中,检察官或作为主要当事人主动提起民事诉讼,或作为联合当事人积极参加各种民事诉讼。

而日本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职权范围是最广泛的,根据日本检察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私人民事诉讼程序法等法律的规定,检察官作为公益代表人,从事其他法令规定的属于其他权限的事务。

事实上,日本检察机关仅在民法上的权限就有几十项。

无独有偶,美国的总检察长可以介入任何一件民事诉讼案,可以对个人、团体、政府及其附属机构提起民事诉讼,并且有权参与辩论。

德国检察机关在涉及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中也享有广泛权力。

另外,中外检察机关的职能还有一些差异之处。

譬如说,在我国,监督法律、法规、政令的正确、统一实施是检察机关的根本职能。

法律监督包括一般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

但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本质上,法律监督职能并非作为其主要的职责。

三、我国检察制度的完善比较世界各国检察制度的利弊,结合各国检察制度发展的趋势,我国现有的检察制度还需要不断改进。

(一)扩大检察机关的职权范畴不断地扩大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强化其干预社会生活的职能,不仅有助于将社会生活完全纳入法制轨道,最终也有利于促进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早日实现。

从世界目前的发展趋势来看,我国的检察制度在以下两个方面的职权还需要扩充:一是在民事和行政诉讼领域,检察机关介入的深度有限;二是在社会事务的其它方面,检察机关干预的力度不够。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都在总则中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下来,但在分则中规定:只有在审判结束后,人民检察院才能对生效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这意味着在判决生效前的整个诉讼过程中人民检察院都不能参加,显然这项规定与确立的监督原则之间存在着不一致,这不利于法律监督作用的充分发挥。

如前所述,世界各国一般都确认检察官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有提起诉讼、参加诉讼的权利,而我国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有限介入既不利于法律确立的监督原则的真正贯彻落实,也不符合世界检察制度的发展趋势。

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规定对于那些违反公共利益或侵犯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诉讼,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等情况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参加诉讼,切实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能。

(二)提升检察系统的独立性检察权地方化,削弱了检察系统的独立性,严重干扰了检察机关职权的行使。

按照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是实行“垂直领导、横向监督”的体制,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并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权力机关的监督。

但在实践中,《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这一领导关系仅仅体现在业务方面,而对于检察机关具有直接影响和切身利害关系的权力内容,如人事权、财权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却无能为力,这些权力都掌握在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和人大的手中,使得地方党委和政府都自觉或不自觉地将检察机关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

如果检察权和检察机关对行政权力过分依赖,这种司法资源的供给状态在相当程度上的不独立,处处受制于行政机关和地方势力,就不可能公正无偏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三)加强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力度我国检察机关虽然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但是监督的手段不够、监督的效益不高。

尤其是在行使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监督权中,连从法院调卷的权利都不能保障,如何提高这类案件的诉讼质量就很成问题。

加强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力度,首先需要从根本上改革我国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体制。

该制度虽然在我国法制建设中发挥过很大作用,但目前越来越显现不足,如检察系统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现象时有发生。

故检察机关现在虽然不必走过去那种垂直领导的老路,但是,学习工商、技术监督部门管理体制改革经验,研究省级以下检察机关直接领导的可行性是很有必要的。

其次也要不断加强检察机关的素质建设。

保证检察人员培训和学习的机会,提高检察人员的专业水平,只有这样,检察人员手中的监督权才能够得到恰当有效的行使。

最后,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强化,是与检察机关的地位相对应的。

因此,对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和管理(人事、财务)方式上的改革,都可以提升检察机关监督权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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